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哈边境口岸及其管理制度的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3:54:41   浏览:88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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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哈边境口岸及其管理制度的协定

中国 哈萨克斯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哈边境口岸及其管理制度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以下称双方),为进一步巩固和发展两国友好关系和两国人民的传统友谊,促进两国经济贸易合作,在平等互利原则基础上,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协定中,双方使用以下定义:

  口岸是指位于中哈边界两侧,由两国法定机关实施监管的,用于人员、交通工具、货物、物品和动植物入出境的区域。

  双边口岸是指允许中哈两国人员、交通工具、货物、物品和动植物入出境的口岸。

  多边(国际)口岸是指允许中哈两国以及第三国(地区)的人员、交通工具、货物、物品和动植物入出境的口岸。

  口岸检查部门是指中方的边防检查、海关、检验检疫部门和哈方的边防检查、海关及其他有关部门。

  第二条

  双方确定了中哈边境地区的双边口岸和多边(国际)口岸,其名称、位置和种类在本协定附件中规定。该附件作为本协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

  设立新的口岸、关闭现有口岸、改变口岸种类或位置,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商定并形成单独文件。该文件作为本协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第四条

  一、口岸在两国下列法定节假日关闭:

  中方:新年(1月1日)、春节(农历除夕、正月初一、初二)、清明节(农历清明当日)、国际劳动节(5月1日)、端午节(农历五月初五)、中秋节(农历八月十五日)、国庆节(10月1日至3日)。

  哈方:新年(1月1日至2日)、国际妇女节(3月8日)、纳乌鲁斯节(3月21日至23日)、哈萨克斯坦人民团结日(5月1日)、祖国保卫者日(5月7日)、胜利日(5月9日)、首都日(7月6日)、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宪法日(8月30日)、独立日(12月16日至17日)。

  二、公路口岸每周一至周六通关6天。工作时间为北京时间10:00-14:00,15:00-19:00;阿斯塔纳时间8:00-12:00,13:00-17:00。霍尔果斯(中方)-霍尔果斯(哈方)口岸临时实行不同的工作时间。

  必要时,双方授权的主管部门可协商调整口岸工作时间,经双方批准并通过外交途径相互通知后实施。

  三、铁路口岸全年昼夜开放。

  第五条

  一、当出现对国家安全、社会秩序构成威胁的情况,或遇人类传染病疫情、列入世界动物卫生组织名录的动物疫病或由专门的双边条约所规定的植物病虫害疫情传播危险时,一方可临时关闭、推迟开放口岸或限制口岸通行,但须在采取相关措施前5天(紧急情况下不少于24小时)将此情况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另一方。

  一方因维修(改造)口岸设施,可临时关闭口岸或限制口岸通行,但须不晚于开工前2个月通过外交途径将此通知另一方。

  二、采取本条第一款所述限制措施的一方,恢复开放临时关闭的口岸或解除口岸通行限制时,须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另一方。

  三、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况外,任何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不得单方面关闭口岸、推迟开放口岸或限制口岸通行。如一方的单方面行为给另一方造成损失,有关问题应由双方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六条

  双方口岸检查部门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法规以及双边有关协定和中哈两国参加的国际条约行使职权。

  必要时,双方主管部门经本国法律授权可商定简化有关程序和进行联合监管的事宜。联合监管由专门协议规定。

  第七条

  当口岸通行能力需要提高时,双方应采取措施进一步完善口岸基础设施。

  第八条

  双方主管部门应建立相应的合作机制,以加强和协调相互协作,提高口岸工作效率。

  双方口岸检查部门可视情开展工作会晤。

  第九条

  如本协定在解释或执行过程中产生争议或分歧,双方应通过磋商和谈判解决。

  第十条

  本协定不影响两国签订和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经双方同意,可对本协定进行修改或补充,并就此签署单独议定书。议定书作为本协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第十二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有效期五年。如任何一方在有效期满前六个月,未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二〇一二年六月六日在北京签署,一式两份,每份均以中文、哈萨克文、俄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于广洲                            朱马加利耶夫

       (签字)                             (签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哈边境口岸及其管理制度的协定》附件


序号
中方口岸名称
中方口岸
位 置
哈方口岸名 称
哈方口岸位 置
口岸
种类
开放时间

铁路口岸

1
阿拉山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
多斯特克
阿拉木图州阿拉科里区
多边(国际)客货运输口岸
昼夜

2
霍尔果斯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城县
阿腾科里
阿拉木图州潘菲洛夫区
多边(国际)客货运输口岸
昼夜

公路口岸

1
霍尔果斯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城县
霍尔果斯
阿拉木图州潘菲洛夫区
多边(国际)客货运输口岸
白天

2
都拉塔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察布查尔县
科里扎特
阿拉木图州维吾尔区
双边客货运输口岸
白天

3
阿拉山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
多斯特克
阿拉木图州阿拉科里区
多边(国际)客货运输口岸
白天

4
巴克图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塔城市
巴克特
东哈萨克斯坦州乌尔加尔区
多边(国际)客货运输口岸
白天

5
吉木乃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吉木乃县
迈哈布奇盖
东哈萨克斯坦州斋桑区
多边(国际)客货运输口岸
白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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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

法释〔2009〕1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已于2009年11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二○○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


(2009年1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6次会议通过)


  为了依法惩治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并结合审判实践情况,现决定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作如下修改:

  一、将《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储存',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而为其存放的行为,或者非法存放爆炸物的行为。"

  二、增加一条,作为《解释》第九条:"因筑路、建房、打井、整修宅基地和土地等正常生产、生活需要,或者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

  具有前款情形,数量虽达到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标准的,也可以不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在公共场所、居民区等人员集中区域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或者因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三年内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上述行为,数量达到本《解释》规定标准的,不适用前两款量刑的规定。

  三、将《解释》原第九条变更为第十条。

  根据本《决定》,将《解释》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公布。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联营企业的资产是否需要重新评估等问题的复函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联营企业的资产是否需要重新评估等问题的复函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中国华能集团公司:
你公司《关于我华能技术公司投资企业的合资方资产重新评估有关权益问题的请示》〔(93)华能集财字第291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一九八九年九月二十一日颁发《在国有资产产权变动时必须进行资产评估的若干暂行规定》(国资工字〔1989〕第3号)(以下简称《规定》),文件中明确“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执行”。你公司与济南气动元件厂的联营是一九八八年八月六日开始的,根
据文件的时效性,你们用于联营的资产可以不评估。
二、一九九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国务院发布《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与此同时,《规定》停止执行。此后有关国有资产评估的问题,都应按《办法》的规定办理。在《办法》中,并未要求对其发布以前所发生的联营等经济行为重新进行资产评估。
三、基于上述两点,你公司(以下简称甲方)和济南气动元件厂(以下简称乙方)于一九八八年八月签订的合同仍为有效合同,合同中所确认的甲乙各方投资额以及济南华能气动元器件公司第三次董事会通过的甲方追加投资和对甲乙双方投资比例的重新确认,都具有法律效力。一方在
未经另一方同意的情况下,单方面请有关机构对原出资进行评估的结果,不能作为更改合同、调整双方投资比例的依据。
四、建议你公司本着公正、合理、合法、认真的原则,与济南气动元件厂协商,妥善处理好有关投资比例等争议问题。如果双方同意,可以适当调整投资比例;也可以共同约请资产评估机构对一九八八年双方的出资重新进行评估,然后适当调整投资比例。但评估机构应以一九八八年八
月六日为基准日,进行追溯评估,确定双方出资在当时的公平市场价值。



1994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