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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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

福建省福州市人大常委会


福州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


2004年8月31日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04年12月3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2004年12月14日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根据2012年10月31日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州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2012年12月14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号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州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已于2012年12月14日经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1月11日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州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的决定



(2012年12月14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对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州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进行了审查,认为其内容与上位法没有抵触,决定予以批准,由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福州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 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专业服务与政府监管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关于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以及本规定;
(二)指导、协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业协会等依法开展与物业管理相关的工作;
(三)负责物业服务企业的行业管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城乡规划、建设、市容、公安、民政、环保、物价、工商、园林、质监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与物业管理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指导业主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二)指导、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开展活动,协调处理辖区内物业管理的日常事务;
(三)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村(居)民委员会根据有关规定对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依法协调处理物业管理纠纷。
第七条 建立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处理业主大会成立、业主委员会换届、业主委员会履行职责、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服务纠纷等物业管理中的问题。
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召集,由所在地的县(市、区)房地产、建设、市容、公安、环保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组成。
第八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社会公德、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维修、养护危害安全、妨碍公共利益以及影响其他物业正常使用的物业专有部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 业主大会由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
物业管理区域是指只成立一个业主大会、相对独立的,并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统一物业管理的区域。
已实施物业管理的不同物业管理区域经各自的业主大会同意后可以合并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组织对未实施物业管理的旧住宅区域实施综合改造。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综合改造后的住宅区域业主按照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物业管理区域,确定管理方式,并推广专业化物业服务。
第十二条 在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中,物业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该区域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首套物业出售并交付使用已满两年的,在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会同村(居)民委员会、建设单位、业主代表组成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筹备组成员名单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七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告。
召开首次业主大会所需文件资料由建设单位提供,建设单位未能提供的,由业主大会筹备组书面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认,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等单位查阅、复制物业管理区域内各业主独立产权建筑面积等资料,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 同一物业业主超过一人的,物业共有人可以推选并委托一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物业使用人根据业主的书面委托,可以代理业主行使投票权和物业管理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未参与表决的业主,其投票权数是否可以计入已表决的多数票,按照管理规约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确定。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年至少向业主大会报告一次工作。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遵守管理规约和物业管理有关规定的业主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可以连选连任。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与物业管理有关属于全体业主权益的纠纷,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业主委员会可以代表全体业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
第十六条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使用情况应当每三个月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布,并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业主大会的成立情况、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及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等材料向物业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依法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出具备案证明。
业主委员会备案的有关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重新备案。
第十八条 尚未成立业主大会或者尚未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区域,可以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业主确定物业管理方式。
第十九条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相关村(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
第二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物业管理事务,应当按照相应的资质条件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或者物业服务合同,合同应当向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的基本权利:(一)按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收取费用;(二)劝阻和制止违反社会公德、管理规约和物业管理制度行为;(三)委托专营公司承担专项物业管理业务;(四)要求业主委员会协调其与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的纠纷;(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的基本义务:(一)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物业服务,建立重大事项汇报制度,接受业主咨询和监督;(二)执行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和物业服务收费等级标准;(三)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布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计费方式、收费依据和标准等有关事项;(四)每月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布共用设施设备费用分摊等物业服务代收代支费用情况;(五)合同终止之日起十日内,应当与业主或者有关单位结清债权债务,并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及有关资料、设施、设备;(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三条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约定下列基本内容:(一)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养护;(二)卫生保洁及公共花木绿地管护;(三)道路维护,车辆停放秩序管理;(四)安全防范和维护公共生活秩序;(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约定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并按照规范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前,应当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并将临时管理规约报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时将临时管理规约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
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在临时管理规约上以签字同意的方式承诺遵守。
第二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服务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清单,并共同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具体验收程序和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建设单位应当对物业服务企业提出的物业质量和设计问题以及其他遗留问题及时解决。查验结束后,双方应当按照规定签订承接查验书。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置物业管理用房。建筑面积十万平方米以下的按照不少于总建筑面积千分之四配置,但最少不低于五十平方米;建筑面积超过十万平方米的,超过部分按照千分之三配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时,应当予以核实。
按照规划配建的物业管理用房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下列设施归属全体业主所有:(一)物业管理用房;(二)垃圾集散间、厕所;(三)按照规划配建的公共绿地、道路、围墙以及其他公共用地使用权;(四)住宅的物业管理区域按照规划配建的公共停车场所;(五)建设单位以书面形式在出售物业时承诺归全体业主所有的其他设施。
第二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经营物业共用部位应当经过业主大会同意。
利用物业的部分共用部位获取的收益,归拥有该部分物业的业主所有;利用物业的全体共用部位获取的收益归全体业主所有。
获取的收益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
业主委员会经营物业共用部位的收支情况应当每三个月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布,并报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接受业主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监督。拒不公布的,经业主提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组织业主代表对其收支情况进行审查并公布。
第三十条 车辆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停车场所的停放和管理事项,前期物业管理期间,可以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其收费标准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业主大会成立后,由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对车辆停放有特殊保管要求的,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签订保管合同。
治安、消防、抢险、卫生、市政、市容等特种车辆在执行公务时可以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无偿停放。
第三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或者建设单位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形式约定物业服务费用。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采取包干制。
物业交付业主前,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承担;物业交付业主后,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承担,自物业交付之日起交纳。
物业服务企业为业主提供合同约定以外有偿服务的,应当征得业主同意。
第三十二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区分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公布一次政府指导价及其构成,推行分级分类服务,明码标价。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服务收费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公用企业收取有关费用,业主使用的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企业使用的向物业服务企业收取;公共使用的由业主分摊。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但不得向业主收取任何额外费用。
未经双方约定,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公用企业不得要求物业服务企业代收代付有关费用,不得向物业服务企业扣收业主应承担的有关费用。
第三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已接受委托实施物业管理并相应收取服务费的,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再向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
第三十五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两个月前,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决定续聘或者另聘物业服务企业,并将决定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决定不再续签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两个月前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业主委员会与新、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成立移交小组,负责处理物业管理的相关事务,监督原物业服务企业清理债权债务、移交物业管理用房、设施设备、档案资料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必须移交的项目。移交完毕后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退出该物业管理区域,不得以物业服务中的债权债务纠纷未解决等为由拒绝退出。
第三十七条 移交小组认为清理债权债务有困难时,可以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清算,费用由原物业服务企业、业主按照职责承担。
第三十八条 在国家规定的保修期内,物业的维修由建设单位负责;保修期满后,业主对其专有的部分实施维修、管理,物业服务企业依照本规定对共用的部分设施、设备负责维修、管理。
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共用的部分设施、设备进行维修、管理时,相关业主和使用人应当给予配合。
第三十九条 物业管理应当建立专项维修资金制度,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
物业买受人缴交的专项维修资金,由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专户代为储存;业主大会成立后,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移交专项维修资金银行账户。
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由业主大会决定,并受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维修资金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专项维修资金紧急使用制度。
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专项维修资金紧急使用制度,按照业主大会确定的使用范围和金额进行申请,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紧急维修。
第四十一条 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或者出租给他人从事经营性活动。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发现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对不听劝阻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一)违法建设、擅自改变建筑物及其配套设施(含架空层、地下停车场、幼儿园、共有绿地等)使用功能的;(二)擅自拆改房屋结构的;(三)擅自占用公共消防通道的;(四)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五)破坏小区园林绿化的;(六)商业经营、文化娱乐场所边界噪声及超标排放有害气体、污水的。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及时查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结清债权债务、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及有关资料、设施设备,擅自撤出小区物业管理的,或者原物业服务企业拒不退出该物业管理区域,妨碍该物业管理区域正常物业管理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提请原发证机关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企业资质证书。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依法备案物业服务合同,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报送备案;逾期不报送备案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超越权限,侵害业主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要求提供首次业主大会成立所需的文件资料,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二)对举报、投诉等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其他规定的,依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等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2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的《福州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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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检察监督中“新证据”的审查认定
——以“刑民交叉案件”证据在民事抗诉程序中的审查认定为视角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迅猛发展、法律关系日益复杂,“刑民交叉案件”大量增多,针对同一或者相互牵连的法律关系引发的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程序交叉的情形日益增多。反映到民事检察工作中,近年来常有申诉人在就民事裁判进行申诉时,提供刑事诉讼中形成的证据材料以主张“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对此类“新证据”的审查认定,不仅需要考虑民事诉讼程序中的“新证据”规则,而且涉及到刑民交叉案件中的证据冲突、既判力冲突等众多问题,已成为民事检察工作中面临的新课题。

一、民事抗诉程序中以“刑事证据”形式出现的“再审新证据”

当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并存时,一般认为,优先适用刑事程序解决刑事责任问题或者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形式解决两大诉讼程序矛盾。然而这种“先刑后民”的原则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均存在例外情形,客观上造成“刑民并行”或者“先民后刑”的诉讼现状。

在民事检察实务中,所谓以“刑事证据”形式出现的“新证据”,一般表现为“刑民交叉案件”在已经形成了生效的民事裁判的情况下,因为相关刑事诉讼程序的存在,导致针对同一案件事实也形成了能起到一定证明作用的刑事诉讼证据。申诉人认为这些证据证明的内容与生效民事裁判相矛盾,故而以“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为由”,到检察机关申诉,请求提起抗诉。此类“刑事证据”或者是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时未能发现的,或者是与已生效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相矛盾的,且一般均会对原民事判决的既判力形成一定程度的冲击或者否定。此类“新证据”在证据种类上,可以表现为刑事诉讼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或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各种证据种类,也可能是申诉人提供的刑事判决书。

二、检察机关对“再审新证据”的审查认定规则

一般认为,“再审新证据”的本质属性,除应具备证据的一般属性(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外,须具备以下三点:第一,从提交的时间看,一般是申请再审时新提交的证据,但“视为新证据”的情形除外;从发现时间看,一般是指新发现的证据,这种新发现的证据可以是原来就客观存在的证据,也可以是原审结束后新形成的证据,即在形式上表现为“新发现的老证据”和个别“新形成的新证据”,这一点又被归纳为其“崭新性”特征。第二,作为检察机关启动抗诉程序的“新证据”,须具有极强的证明力,即能够达到“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证明标准,即具有“显著性”。第三,从“新的证据”提交者的主观因素上看,提交“新的证据”的当事人在原审中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证据的主观上必须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即具有“不可归责性”。其中,第一点又称为“新证据”的形式要件,第二、三点被归纳为“新证据”的实质要件。

2007年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87条赋予了检察机关以“新证据”提起抗诉的职权。由此可见,新民诉法赋予检察机关的这一“新抗点”某种程度上强化了检察机关民事审判监督工作中对实体正义的追求。有鉴于此,检察机关在对申诉人提交的“新证据”进行审查时,须作整体性、实质性的把握;在运用新证据提起抗诉时,对新证据的认定不得过于严格,也不得过于宽泛。

三、民事检察实践中对“刑事证据”进行审查认定的探索及思考

(一)对民事申诉案件中的“刑事证据”的审查

第一,对民事申诉案件中“刑事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的审查。刑事诉讼中形成的证据材料在取证主体和调查程序上均须遵守相关刑事诉讼法律法规的调整。在民事申诉阶段,对申诉人提交的以“刑事证据”形式出现的“新证据”,检察机关亦应参照有关刑事诉讼程序的调查取证规范进行审查,并应及时向相关机关核实该份证据材料的制作及调取过程。对于相关刑事案件与申诉案件系同一事实的,应重点审查“刑事证据”的合法性,并注重核实申诉人对证据来源的表述是否属实;对于相关刑事案件与申诉案件系相牵连的事实的,则应注重对“刑事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进行审查。

第二,对民事申诉案件中的“刑事证据”是否属于“再审新证据”的审查。在对此类新证据的基本属性进行上述审查的基础上,检察机关应进一步分析证据材料是否符合“再审新证据”的特征。笔者认为,鉴于刑民交叉案件在诉讼顺序上的交叉,对此类“新证据”审查的重点是其“显著性”与“不可归责性”这两项实质性要件,而对“崭新性”这一形式要件,可以进行适当突破,对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进行整体的、实质性的把握。例如,对原审民事诉讼程序结束后,新的刑事诉讼中形成的言辞证据,虽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关于认定“新证据”的规定略有出入,但若符合“显著性”与“不可归责性”的实质要件,可以认为符合再审新证据的条件。这种突破一方面是考虑到刑民交叉诉讼客观情况,而非对新证据标准的不合理突破;另一方面也充分考虑了实践中维护申诉人合法权益的客观需要。

第三,对民事申诉案件中“刑事证据”的其他审查工作。在对“新证据”进行审查认定时,检察机关还应注意核实相关刑事案件的诉讼进程、是否已形成生效刑事判决等相关情况。因为涉及刑民两大诉讼程序的交错,须审慎对待不同诉讼程序之间产生的判决既判力的冲突问题。判决的既判力是指确定判决对诉讼当事人和法院的实质上的拘束力。一般来说其本质包括两个层面的意思:第一,法院不得作出与已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和法律关系相矛盾的新的判断;第二,已生效判决涉及的双方当事人不得就同一诉讼标的及理由再起诉争。然而这种理论阐述是局限于三大诉讼程序内部,对于它们在不同诉讼程序交错适用的程序的规则仍有待进一步研究论证。目前一般认为,刑事程序在前的,应当承认刑事程序的严肃性,故有罪的刑事判决应当对随后的民事诉讼具有既判力,但无罪的刑事判决应视具体情形予以不同对待;若民事程序在先的,无论前诉的结果如何,都不会影响随后的刑事诉讼,即民事裁判对刑事诉讼没有既判力。

在对申诉人提交的此类新证据进行审查时,若经核实该证据证明的内容已被生效的刑事有罪判决确认,则根据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之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该生效刑事判决直接产生既判力,可以作为启动抗诉程序的“新证据”;若相关刑事诉讼程序正在进行中,则应视案件情况考虑是否应待刑事诉讼程序作出确定结论后再对民事申诉案件作出结论;若相关刑事诉讼程序处于中止或终结状态,则应审查该证据材料本身是否充分符合民事诉讼中“再审新证据”的标准,据以决定是否提起抗诉、启动审判监督程序。

(二)对民事再审案件中“刑事证据”的提出与采信

检察机关以“新证据”为由,依法提出抗诉、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应将相关“新证据”一并附送。在提抗后启动的再审民事程序中,对刑事诉讼中的相关证据,法院在确认其具备证据能力后,对证明力的判断仍应遵循民事诉讼中证据制度的出示和采信规则。根据相关规定,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进行再审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出庭检察员在宣读抗诉书后,应对相关证据材料进行出示,并对当事人提出的问题予以说明。当然,因为此类“新证据”系刑事诉讼中形成的证据材料,其证据来源、形成程序都更为严格、规范,故一般被认为具有较强的证明力。


(作者单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牡丹江市党政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民政府


牡丹江市党政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

  为了贯彻执行《黑龙江省党政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加强对我市党政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正确评价和认定其任职期间的经济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县级以下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及《黑龙江省党政领导干部经济任审计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审计对象
  应纳入经济责任审计的党政领导干部(以下简称领导干部)包括:
  一、市、县(市)、区党委、政府的直属机关和群众团体的正职(包括主持工作及与经济责任有关的副职,下同)领导干部;
  二、县(市)、区的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正职领导干部;
  三、县(市)、区、乡(镇)党委、政府的正职领导干部。
  第二条 审计时限
  对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实行定期经济责任审计制度,一般情况下2至3年审计1次。
  领导干部在任期届满或者在提拔、交流、辞职、免职、降职、退休之前,应当进行经济责任审计;遇有特殊情况时,可以随时安排和先离任后审计,离任领导干部应积极配合审计工作,按时履行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程序。
  第三条 审计管辖与立项
  一、对市直属机关和群众团体的正职及县(市)、区党委、政府的正职(含主持工作副职)领导干部,每年年底前由市委组织部提出经济责任审计建议计划,经市经济责任审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审计局负责组织实施审计。遇有特殊情况时,可以调整计划,但需报经批准。
  二、对县(市)、区的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正职领导干部,每年年底前由市委组织部提出经济责任审计建议计划,经市经济责任审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审计局组织实施审计,也可根据实际情况经市经济责任审计委员会批准直接授权县(市)、区审计局实施审计。
  三、审计机关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由同级组织部门提出计划,报经济责任审计委员会同意,函请上一级审计机关列入审计计划。
  四、对县(市)、区党委、政府的直属机关、群众团体正职和乡(镇)党委、政府的正职(含主持工作副职)领导干部由各县(市)、区组织部于每年年底前提出经济责任审计建议计划,经县(市)区、经济责任审计委员会批准后,由县(市)、区审计局实施审计。
  五、为贯彻“全面审计、突出重点”的审计方针,对那些不代行政府履行经济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无预算外资金收支、无专项基金、收费职能和财政拨款数额较少的部门领导经济责任审计项目,根据审计力量可暂不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第四条 审计实施
  一、对所列入年度审计项目,在实施审计前,都应实行审计公示制度,公布审计对象、时间、范围、审计组成员、联系人和联系电话、办公地点,接受广大干部群众反映情况和对审计组行政执法予以监督。
  二、对重点单位和部门领导干部审计,在实施审计之前,应由纪检、监察、组织、人事、审计部门,找被审计领导干部和所在单位的领导班子、中层干部谈话,了解情况。
  三、审计内容:
  (一) 市、县(市)、区的党委、政府直属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群众团体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内容:
  1、任职期间经济目标(指标)完成情况,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
  2、预算内、外收入和支出情况,预算管理和预算执行情况,群众团体的财务收支计划执行情况。
  3、专项资金以及代政府管理的各项基金、资金的收支、划转、管理以及效益情况。
  4、重大经济事项的决策及其执行情况。
  5、所在部门、单位有关财经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6、遵守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和廉政规定情况。
  7、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二) 县(市)、区党委、政府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内容:
  1、任职期间主要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指标)完成情况。
  2、财政收支情况。包括财政预算编制、预算执行、预算管理及决算情况,预算外资金、专项资金的收入、支出、管理和使用情况,任职前后政府债权、债务增减变化情况以及重大的未决事项。
  3、抽查所属的重点国有企业以及国有控股企业、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
  4、重大经济事项的决策和执行情况。包括任职期间政府出台的经济政策,领导干部直接和参与制定的有关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对外招商引资、对外经济合作和国有企业改革等重大决策的履行程序和实施情况。
  5、生态环境保护、公益事业投入及效益情况,社会保障资金的投入、征缴、发放、使用、管理情况,治理“乱收费、乱罚款、乱集资”以及减轻农民和企业负担等情况。
  6、与经济活动有关的管理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7、领导干部遵守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和廉政规定情况。
  8、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三) 乡(镇)党委、政府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内容:
  1、财政、财务收支等各项经济目标(指标)完成情况。
  2、预算外资金、专项资金的收入、支出、管理及使用效益情况。
  3、任职期间政府资产、债务增减情况以及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
  4、治理“乱收费、乱罚款、乱集资”以及减轻农民负担情况。
  5、与经济活动有关的管理制度及其执行情况。
  6、领导干部遵守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和廉政规定情况。
  7、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四、审计查证时间
  (一)对市、县(市)、区的党委、政府直属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群众团体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查证工作,应在30日内结束。
  (二)对县(市)、区党委、政府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查证工作,应在60日内结束。
  (三)对乡(镇)党委和政府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查证工作,应在45日内结束。
  五、审计报告
  审计组应当将审计报告、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地区、部门、单位的书面意见以及审计组的书面说明或者修改意见,一并报送审计机关。其内容:
  (一)基本情况,即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基本情况和实施审计工作的情况。
  (二)审计结果,主要包括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地区、部门、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和各项指标等项目完成情况。
  (三)审计查出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地区、部门、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和其他经济活动以及违反领导干部廉政规定的事实,及其定性、处理、处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四)根据审计结果对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作出的评价以及领导干部本人应承担的责任,
  (五)向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地区、部门、单位提出的改进财政收支和其他经济活动管理的意见和建议。
  (六)需要报告的其他情况。
  第五条 审计结果利用
  一、审计机关审定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后,向本级经济责任审计委员会提交结果报告,抄报本级党委、政府;抄送同级纪检、监察、组织、人事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向被审计的部门、单位出具审计意见书。并抄送被审计领导干部本人。
  二、法院、检察院、纪检、监察、组织、人事部门收到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后,定期向经济责任审计委员会反馈各自成果利用情况。一般情况下,半年和年末各反馈一次。
  第六条 移送案件处理
  审计机关在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中,发现领导干部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行为,需要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需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在做出审计决定之日起3日内将审计建议书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纪检、监察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收到审计机关的审计建议书后,应当依照有关法规办理。
  二、需要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审计机关应自提出建议书之日起3日内移送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有关主管部门收到审计机关的建议书后,应当依法办理。
  三、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审计机关应当自作出审计决定起24小时内将审计移送书移送司法机关,司法机关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做出立案或者不立案的决定。
  第七条 审计人员职权与责任
  审计机关及其审计人员在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中,有下列权限:
  (—)要求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提供与经济责任审计有关的资料。
  (二)就经济责任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进行调查。
  (三)依法查询被审汁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在金融机构的各项存款。
  (四)有根据认为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可能转移、篡改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资料的,有权采取取证措施,必要时,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暂时封存违反国家规定的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账册资料。
  二、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审计工作程序,未经审计作出审计评价或者超越审计监督范围实施审计。
  (二)隐瞒、截留审计查出的问题或者对重大的违法违纪问题不及时报告以及依法应当建议追究个人责任未建议。
  (三)应当回避而没有申请回避。
  (四)以审谋私,以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八条 审计机关职权和被审计领导干部及所在单位权利
  一、审计机关对非法干预、打击报复、阻挠审计机关的审计人员执行公务,抗拒审计监督的单位和人员,可以责令其改正,视情节对负有责任的人员给予警告,并建议纪检、监察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纪律处分,也可以建议有关部门采取必要的组织措施。构成治安处罚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二、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地区、部门、单位无故拖延、拒绝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警告;逾期拒不改正的,审计机关可以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建议有关部门、单位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三、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对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审计决定书60日内向本级政府或者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议。
  领导干部本人对审计机关做出的经济责任审计结果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审计意见书60日内向本级政府或者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议。
  领导干部本人或者其所在单位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条 监督与检查
  一、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实行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审计机关向经济责任审计委员会提交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时,应当签署审计组组长及成员名字,发现审计结果有误的,由审计机关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审计人员的责任。
  二、上级经济责任审计委员会对下级经济责任审计委员会及责任部门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市、县(市)、区所属事业单位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2003-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