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文化遗产申报工作规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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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文化遗产申报工作规程(试行)

国家文物局


世界文化遗产申报工作规程(试行)


文物保函〔2013〕159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文化厅、文管会):

  为加强协调指导,进一步规范世界文化遗产申报工作,我局制订了《世界文化遗产申报工作规程(试行)》,明确了申报相关各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申报项目应具备的条件和所需开展的工作,以及申报程序等。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国家文物局

                                   2013年8月28日

  

     

世界文化遗产申报工作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世界文化遗产申报工作,促进文化遗产保护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文化部《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和国家文物局《世界文化遗产申报审核管理规定》,参照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实施世界遗产公约操作指南》(以下简称《操作指南》)及世界遗产委员会咨询机构和世界遗产中心《世界遗产资源手册——世界遗产申报准备》等,制订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主要适用于已列入《中国世界遗产预备名单》并在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备案,拟申报列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世界遗产名录》的文化遗产项目,以及文化和自然双重遗产项目中的文化遗产部分。

  第三条 开展世界文化遗产申报工作(以下简称“申报工作”),应当遵循加强领导、明确职责、分级负责、各司其职、分阶段推进的原则,各级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有关管理机构,利益相关者,专业单位、专业咨询机构和专家,应当在申报工作中承担相应的责任、权利和义务。世界文化遗产申报项目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所在地地方政府”)是申报工作的责任主体。

  第四条 申报工作应当树立正确理念,以加强保护为最终目标,以揭示和宣传文化遗产的突出普遍价值为基本要求,不断提高文化遗产保护管理水平,力求发挥文化遗产在提升人与社会综合文明素质中的积极作用。

  世界文化遗产申报涉及遗产地环境建设与居民生活。既要以申报工作为契机,善于解决遗产保护与环境协调方面存在的历史遗留问题,使申报同时变为环境和谐、家园美化的过程;又要立足国情,尊重合理的历史沿革,准确解读并把握国际理念、规则和应用尺度,勤俭节约,量力而行,避免奢华之风、过度拆迁和利益相关者纷争。

  第五条 围绕申报开展的保护、展示、监测和环境整治等工作,应在深入开展申报项目的突出普遍价值、真实性、完整性研究的基础上,按照“不改变文物原状”原则,最小干预,因地制宜,确保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展示利用的可持续性。遗址保护与展示,一般不支持、不提倡复建历史上已毁损无存的文物古迹。如确有必要,需经充分论证和依法报批。

  第六条 申报工作应当建立有效的宣传、教育和社会沟通渠道,鼓励遗产地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活动,确保当地群众特别是利益相关者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使申报工作达成社会共识。宣传教育应注重对文化遗产的认识、保护管理、环境谐调和可持续发展,并遵守相关国际规则。

  第二章 相关方的责任和义务

  第七条 国家文物局负责全国世界文化遗产申报工作的项目审核、指导监督和宏观管理,并承担相应的涉外沟通工作责任。

  第八条 省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申报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

  省级文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申报工作的项目审核和指导监督,督促所在地地方政府,制定申报工作实施计划和时间表,落实责任人、工作经费,确保各项工作如期完成。

  第九条 所在地地方政府是申报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申报工作的具体实施和工作推进,组建申报专门机构,制定相关地方规章,协调利益相关者,保证申报工作有序开展。

  申报项目保护管理机构负责依法做好相关遗产的保护、管理、研究工作。

  第十条 所在地地方政府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经过履行相关程序,委托具备相关专业资质和世界文化遗产保护领域从业经历的专业单位,承担申报文本和保护管理规划编制、补充和修改等工作。

  第十一条 受所在地地方政府委托负责编制申报文本和保护管理规划的专业单位,应根据委托协议(合同),在约定时间内完成编制任务,并根据申报工作的阶段性进展,特别是相关国际组织的反馈要求,完成申报文本、保护管理规划的修改完善工作。

  所在地地方政府和受委托的专业单位可在委托协议(合同)中,在满足申报时间和程序要求的前提下,规定双方责任、义务、工作完成时限及费用支付方式。协议(合同)双方可在出现国际咨询机构和世界遗产委员会对申报项目的评估或审议结论为“登录”、“补报”、“重报”和“不予登录”等不同情况时,约定各自相应的职责、义务和费用。

  第十二条 受国家文物局委托的专业咨询机构负责按照《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及其《操作指南》等国际公约和相关国内法律法规的要求,开展申报项目专业评估工作。

  申报项目评估实行专家评审制度。参与项目评审的专家从中国世界文化遗产专家委员会和专家库中随机产生。专家遴选应坚持回避原则。参与每个项目评审的专家人数不得少于5人。

  第十三条 受所在地地方政府或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委托,中国世界文化遗产专家委员会和专家库中的专家依照《中国世界文化遗产专家咨询管理办法》,开展申报咨询工作,供所在地地方政府或主管部门行政决策参考。

  第三章 申报准备和条件

  第十四条 鼓励和提倡有申报潜力和申报意向的所在地地方政府组织开展申报前期准备工作,可以包括国内外咨询、研讨活动;充分的社会动员协调,与相关部门、机构、社团组织和利益相关者达成共识;立法和规划前期工作;经费筹措;人员培训等。

  第十五条 具备以下第十六条至第二十七条所列全部条件的,可以向国家文物局提交申报申请文件。如有第二十八条至三十条所列情况,应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六条 文化遗产或其组成要素被公布为省级及以上文物保护单位,依法完成“四有”工作(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分别设置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并通过验收。

  第十七条 开展文化遗产基础研究、价值研究和比较分析,提炼出具有说服力的突出普遍价值,包括申报列入《世界遗产名录》的适用标准、真实性、完整性及有效的保护管理体系等。

  第十八条 划定申报世界遗产所必需的遗产区和缓冲区。遗产区应当包含体现突出普遍价值的所有组成要素,包括历史建筑(群)、遗址、历史街区等人文要素,以及地形、地貌、生态环境等自然要素;缓冲区应当包括与遗产紧密相关的环境,为遗产区保护提供保障,并向非遗产区协调过渡。遗产区和缓冲区的划定应关注到特有的景观特征和传统内涵。

  遗产区和缓冲区区划应与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区划相衔接;因遗产区和缓冲区保护管理的要求,需要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进行调整的,应依法履行程序。

  第十九条 颁布实施文化遗产保护的地方专项法规和规章。

  按照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管理要求,编制文化遗产保护管理规划,明确遗产保护管理、协调机制、阐释展示、旅游开发压力应对、风险防范、监测预警、利益相关者协调等规划内容,并已经相关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布实施。

  第二十条 设立文化遗产保护管理专门机构,人员、经费、办公场所配备到位,并且拥有一定数量的文化遗产保护专业人员,能够保持机构良性运转。

  第二十一条 文化遗产所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遗产保护、申遗领导和工作机制,并设立必要的办事机构。

  第二十二条 开展必要的文化遗产专题研究、考古调查发掘、勘察测绘等基础工作,对遗产的发展脉络、价值特征和文化内涵有较全面、系统和清晰的了解;相关研究和考古等成果已经发表或出版。

  第二十三条 除有可能同时申报列入《世界遗产名录》和《濒危世界遗产名录》的项目之外,一般申报项目均应已排除文化遗产本体明显的安全隐患,近期无需开展大规模修缮工作。

  制定遗产风险防范和灾害防护的有效措施和相关规划,能够有效应对遗产面临的各种威胁。

  近三年内,拟申报的遗产区和缓冲区范围内未发生损毁遗产本体、破坏遗产风貌和环境景观的事件。

  第二十四条 按照相关要求和标准,设立完备的遗产监测体系、数据库和有效反应机制。

  第二十五条 有基本准确、全面、恰当、生动的阐释与展示体系和设施,能够有针对性地阐释遗产特征、价值、保护现状和历史沿革等;合理设定游客承载量,并制订相应的游客管理和服务措施。

  第二十六条 近三年内,拟申报的遗产区和缓冲区范围内未新增明显影响遗产真实性、完整性和环境景观的不协调建(构)筑物;原有不协调建(构)筑物已经拆除或得到有效整治;相关规划中无新建不协调建(构)筑物的计划。

  第二十七条 在文化遗产的项目申报、规划编制、保护管理、展示服务、环境整治等工作中,进行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全面评估历史发展沿革,充分考虑当地实际情况,周密测算和评判拟采取措施可能对地方政治、经济、社会等产生的影响,以公示、听证等方式征求申报项目所有利益相关者的意见。相关项目实施前应依法履行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如果属于活态遗产类型的申报项目,应有确保遗产可持续保护和利用,并能保持其原有主要特征、功能、传统与活力的策略及保障机制。

  第二十九条 涉及多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申报项目,由相关省级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建立省际联合申报协商工作机制,并确定牵头单位。涉及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多个市、县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建立联合申报工作机制。

  第三十条 涉及外交、民族、宗教、历史疆界、国家统一等方面重大问题的申报项目,须由相关省级人民政府会商国家相关部门,并征求相关专业咨询机构意见,必要时可由国家文物局协助与国家相关部门进行会商。

  第四章 工作方法和程序

  第三十一条 国家文物局每年3月31日前受理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提交的以下申报材料:

  相关省级人民政府对申报项目的支持意见;

  按照《操作指南》规范要求编制的申报文本及相关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初审意见;

  文化遗产保护地方专项法规、规章及颁布实施文件;

  文化遗产保护管理规划等相关规划及所在地地方政府颁布实施文件;

  所在地地方政府关于利益相关者协调情况说明;

  涉及外交、民族、宗教、历史疆界、国家统一等方面重大问题的申报项目会商相关部门文件。

  上述材料需提交纸质件、电子件各一式三份。

  第三十二条 受国家文物局委托开展评估工作的专业咨询机构,在收到国家文物局转来的相关申报材料后10个工作日之内,对申报材料是否完整、是否符合本规程确定的申报条件等提出审核意见,并告国家文物局。

  第三十三条 国家文物局根据专业咨询机构的审核意见,确定待考察评估项目,并委托相关专业咨询机构,组织中国世界文化遗产专家委员会和专家库专家,按照《操作指南》及本规程要求,对待考察评估项目进行现场考察和书面评估。现场考察应重点考察申报项目的保护管理情况,书面评估应重点对申报项目是否具备突出普遍价值进行评估。

  专业咨询机构根据专家现场考察和书面评估意见,组织中国世界文化遗产专家委员会和专家库专家进行集体评审,形成第三年度申报项目的初审意见,并对申报文本和保护管理规划提出具体修改意见。专业咨询机构于当年5月31日前将申报项目初审意见和相关修改意见以书面文件形式提交国家文物局。

  第三十四条 国家文物局于当年6月15日前,对专业咨询机构的初审意见进行研究审议,形成第三年度中国世界文化遗产申报项目的终审意见。并将终审意见及申报工作建议函告相关省级文物行政部门,由其向省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五条 申报项目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研究接受国家文物局对申报项目的终审意见和工作建议后,应正式提出申报申请,并由国家文物局函商中国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全国委员会。

  第三十六条 所在地地方政府根据国家文物局终审意见和工作建议,组织修改完善申报文本和保护管理规划,经相关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后,于当年8月15日前报国家文物局审核。

  第三十七条 国家文物局于当年9月30日前商请中国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全国委员会将申报文本提交世界遗产中心初审。

  第三十八条 国家文物局在收到世界遗产中心对申报文本的初审意见后,立即通知相关省级文物行政部门,请其指导、督促所在地地方政府组织相关专业单位,根据世界遗产中心初审意见对申报文本进行必要的修改完善及英文文本核校工作。

  第三十九条 相关省级文物行政部门于次年1月5日前,将修改完善后的中英文申报文本终稿(包括保护管理规划、地图、光盘、幻灯片等资料)报送国家文物局,并须附相关专业咨询机构审核意见和3名以上专家对申报文本英文终稿审校一致的意见。

  第四十条 国家文物局于次年1月10日前,将申报文本中、英文终稿送达中国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全国委员会;经国务院批准后,正式提交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世界遗产中心。

  第四十一条 国家文物局在收到世界遗产中心关于世界文化遗产申报文本终稿格式审核意见后,告知相关省级文物行政部门。

  第四十二条 国家文物局指导、督促有关地方各级政府及文物行政部门,以专业准备为主,做好接受世界遗产委员会国际咨询机构对申报项目现场考察评估相关工作。

  第四十三条 在世界遗产委员会国际咨询机构集体评估形成初审意见需补充材料的情况下,所在地地方政府应组织相关专业单位,按照国际咨询机构的要求完成补充材料,经相关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初审后,报请国家文物局提交国际咨询机构。

  第四十四条 当世界遗产委员会会议对申报项目审议决议为“补报”时,所在地地方政府应组织相关专业单位,在规定时限内完成补充材料,经相关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初审后,报请国家文物局提交世界遗产中心;当世界遗产委员会决议为“重报”或“不予登录”时,所在地地方政府应组织相关专业单位,根据决议要求开展后续工作,并明确有关各方责任与义务。

  第五章 其他事项

  第四十五条 申报材料中涉密数据的申请、解密、公开等事宜,由所在地地方政府依法履行相关审批程序;相关涉密数据的使用、管理,应遵守国家保密法律法规。

  第四十六条 申报工作所需经费原则上由所在地地方政府承担。整治、拆迁、考古、测绘、文物保护等工作所需费用可根据现行相关标准掌握;编制申报文本和相关规划等,应既保证相关专业单位获得合理报酬,又避免过高收费。

  第四十七条 在申报工作中一旦出现违法行为,或引发利益相关者强烈不满造成重大负面社会影响,或未按照规定时间节点完成申报工作且持续推进不力,国家文物局将商相关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后,中止或推迟申报。

  第四十八条 申报文本、保护管理规划等相关申报资料和成果归委托协议(合同)双方共同所有,并报国家文物局指定的专业咨询机构备份存档;其保存、管理和使用,须遵守相关法律法规。

  第四十九条 对于涉及国家领土主权、文化安全以及跨国申报等文化遗产项目,在特定情况下,国家文物局经商相关省级人民政府及国家有关部门同意后,报经国务院批准,可直接指定世界文化遗产申报项目。有关协调工作机制另行确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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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化学事故应急救援暂行办法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陵市人民政府文件

铜政〔2000〕2号



关于印发《铜陵市化学事故应急救援暂行办法》的通知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铜陵市化学事故应急救援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二○○○年元月十三日









铜陵市化学事故应急救援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减少化学事故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和损失,迅速、有效地组织应急救援,依据国家及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化学事故应急救援是指化学危险品造成或可能造成较大社会危害时,为及时控制危害源,营救受害群众,指导、组织群众防护、撤离,消除化学事故危害后果而采取的救援行动。

化学事故应急救援包括事故发生单位自救和事故危害区域的社会救援。

第三条 化学事故应急救援应以预防为主,贯彻统一指挥、分级负责、单位自救与社会救援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凡生产、储存、经营、运输和使用化学危险品以及担负化学事故应急救援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化学事故的应急救援。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市化学事故应急救援指挥部(以下称市救援指挥部)负责化学事故应急救援的组织、指挥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化学事故预防与应急救援的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

(二)组织制定、修订化学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指挥化学事故应急救援行动;

(三)对群众进行化学事故应急救援知识的宣传教育;

(四)确定化学事故重点防护单位和重点防护区域,组织化学事故重点防护区域内有关单位的联防救援行动;

(五)监督、检查、指导有关单位化学事故预防工作;

(六)组建和训练化学事故应急救援队伍;

(七)对化学事故进行调查,协助有关单位查处肇事者和责任人;

(八)决定化学事故应急救援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市救援指挥部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民防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第七条 化学事故重点防护单位、化学危险品重点目标单位、生产、储存、经营、运输和使用有毒、有害化学物品的单位应在市救援指挥部统一指导下,成立化学事故应急救援组织,组建化学事故应急救援专业队,负责本单位化学事故的自救,并参加联防救援行动。

第八条 化学危险品重点目标单位由市民防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危险品的性质、数量、设备状况和可能危害程度等因素确定;

化学危险品重点目标单位在危险部位均应设置相应的监测报警装置。

第九条 市成立化学事故应急救援专家组。对化学事故危害进行预测,为救援行动提供依据和方案。

第三章 应急救援

第十条 发现化学事故时;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应迅速报警(报警电话为:2818199)。

第十一条 化学事故发生时,事故单位应立即向市救援指挥部和有关部门报警;同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危害源,组织职工自救,并向市救援指挥部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十二条 市救援指挥部可根据救援需要设立现场指挥部。现场指挥部在组织实施救援时,有权调动社会各种应急救援力量、设备和物质。

第十三条 各有关部门、单位在化学事故应急救援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公安部门负责保障救援交通顺畅,组织安全警戒,维持事故现场及周围地区的治安秩序;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灭火和洗消,并会同公安部门营救受害群众;

(二)环保部门负责测定事故的危害区域、化学危险品性质及危害程度;

(三)卫生部门负责组织医疗救护队,对受害群众进行医疗救护;

(四)交通运输部门负责运送救援物资、疏散受害群众;

(五)气象部门负责提供与化学事故应急救援有关的气象参数;

(六)电信部门负责应急救援的通信保障;

(七)卫生、医药、物资部门应储备一定数量的抢救药品、器材和其他救援物资,保证应急救援急需;

(八)建设部门负责组建抢险抢修专业队,进行事故现场道路及倒塌建筑物的清理,保障水、电、气的供应;并协助公安部门营救受害群众;

(九)铜化集团公司负责组织磷镀厂、焦化厂建立防化分队进行事故现场救援,并快速取样、检测、分析,为现场指挥部组织救援提供第一手资料。

第十四条 化学事故应急救援队和社会各种应急救援力量,在接到市救援指挥部指令后,应立即实施救援,不得违抗和拖延。

第十五条 运输过程中发生的化学事故;按就近救援的原则,先由运输人员自救;必要时可请求本单位或事故发生地化学事故应急救援组织救援。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化学事故应急救援所需的设备和物资。

第四章 经费

第十六条 化学事故应急救援日常工作经费主要由市财政列入预算。

第十八条 凡生产、储存、经营、运输和使用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应急救援所需的设备经费,属于固定资产的支出部分,在企业自有资金中列支;不属于固定资产的支出部分经费及企业组建队伍的经费在企业成本中列支。

第十九条 因化学事故造成直接财产损失和人员伤害的,由事故单位负责赔偿;应急救援中支援单位所耗费的费用,由事故单位予以补偿。

第五章 奖惩

第二十条 对以下单位和个人,由市救援指挥部或该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表彰或奖励:

(一)严格遵守本办法,在化学事故应急救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检举、控告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减少或避免化学事故造成的损失并经查属实的。

第二十一条 因参加应急救援受伤、致残或牺牲的人员,其医疗抚恤待遇按国家有关因公(工)受伤、致残或牺牲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救援指挥部或有关部门对责任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责任人、责任单位的主要领导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化学事故应急救援工作职责的;

(二)不接受市救援指挥部日常工作指导的;

(三)在应急救援行动中不服从市救援指挥部统一调动、指挥的;

(四)发生化学事故时,事故单位不立即报警,不采取措施控制危害源,不组织自救的;

(五)擅自动用化学事故应急救援设备和物资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民防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OO年元月十四日印发



深圳市城市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建筑废弃物受纳场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城市管理局


深圳市城市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建筑废弃物受纳场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城管〔2012〕35号


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本市建筑废弃物受纳场运行管理,有效防治环境污染,提高服务效率和水平,促进安全生产和运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我局制定了《深圳市建筑废弃物受纳场运行管理办法》,现予印发施行。



深圳市城市管理局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深圳市建筑废弃物受纳场运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建筑废弃物受纳场运行管理,有效防治环境污染,提高服务效率和水平,促进安全生产和运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废弃物受纳场运行、维护和安全管理。

  本办法所称“建筑废弃物受纳场”(以下简称受纳场),是指经环卫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依法批准设立、填埋处理建筑废弃物的场所。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三条 受纳场或者受其委托运行单位(以下简称受纳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设计标准或者规范、监管协议或者委托运营合同的要求,制定运行管理方案。

  运行管理方案包括作业管理制度、安全生产制度、环境污染防治制度、员工管理制度、应急制度。

  应急制度包括场内及周边环境污染快速处理、场内安全事故处理、场内设施损坏快速修复等。

  第四条 受纳场受纳新建、改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以及装修房屋等施工活动中产生的废弃砖瓦、混凝土和建筑余土等建筑废弃物。

  受纳场禁止受纳工业垃圾、其他生活垃圾及其他危险废物。

  第五条 受纳单位应当保持场内道路畅通、干净,规范设置交通标志,危险路段应当设置危险标志。

  受纳单位应当控制受纳场区作业面,对填埋完毕的区域应当先行复绿,作业区以外禁止裸露土层。

  第六条 受纳场应当24小时对外开放,但遇台风、暴雨等特殊情况,经主管部门同意的,受纳单位可以临时关闭出入口,停止受纳建筑废弃物。

  第七条 受纳单位必须按有关规定保障工作人员的工作环境、工资、福利待遇,为工作人员配备必要的安全劳保用品。

  工作人员应当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统一着装,佩带安全标志,规范作业。

  第八条 受纳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机制,快速、妥善处理公众投诉。

第三章 计量与收费

  第九条 建筑废弃物处置费用的缴纳方式及标准按照我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进场的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必须取得主管部门核发的城市建筑垃圾准运证或者本市规定的其他准运证件,携带运输联单。

  受纳单位应当登记进场运输车辆的车牌号、进场时间、载重量和缴费金额等信息,核实联单运输信息,相关信息应当保存5年。

  第十一条 受纳单位应当对进场建筑废弃物准确计量并按月制作报表。

  受纳场出入口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有关标准、规范规定的地磅和监控视频,并经检测合格方可使用,视频信息应当保存3个月。

  受纳单位应当定期检查计量、监控系统,以确保计量数据准确、可靠。

  第十二条 电脑、地磅等计量设备出现故障时,受纳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备用设备,保证计量工作正常进行。无法电子记录的,应当人工记录,设备修复后应当及时将人工记录数据输入电脑,保持电子记录完整准确。

  第十三条 受纳单位应当采用IC卡刷卡等电子缴费方式,避免现金交易及乱收费现象。

  受纳单位应当按抽检进场的建筑废弃物成分,发现违法倾倒行为立即取证,及时通知辖区城管执法队伍进行查处。

第四章 填埋作业

  第十四条 受纳单位应当制定填埋作业计划和年、月、周填埋作业方案,实行分区域单元逐层填埋作业。

  填埋作业计划和方案必须符合施工设计和主管部门的要求。

  第十五条 填埋区作业单元应当控制在较小的面积范围,减少扬尘污染,并配置必要的应急作业单元。

  第十六条 填入填埋区的建筑废弃物应当及时进行推平、碾压等处理。建筑废弃物推平后,填埋厚度每达到1米应当碾压1次,并符合施工设计的密实度要求。

  第十七条 填埋作业区填埋高度不得高于设计标高,边坡坡度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在必要的区域应当设置标高指示杆。

  第十八条 受纳单位对于含水量较高的弃土应当采取晾晒及混合干土填埋碾压等措施,按设计要求分片区填埋。在非水源保护区,可采取与混凝土块、砖渣和碎石等无害建筑垃圾混合分区填埋的方式。

  对于含水量较高的弃土处理能力达到饱和时,受纳单位应当停止受纳含水量较高的弃土,避免出现安全隐患。

  第十九条 受纳单位应当根据日均处理量和可能出现的生产任务突增情况,在填埋作业区配备保证受纳场正常运作的作业器械,确保正常情况下进场的车辆在30分钟内倾倒完毕。

  第二十条 受纳单位应当对完成填埋的区域按照水土保持方案及时进行简单绿化,防止水土流失污染环境。

第五章 设施及安全管理

  第二十一条 受纳单位应当在受纳场配备如下设施:

  (一)进场道路、冲洗槽、截洪沟,排水沟、沉砂池等基础设施;

  (二)生活和管理设施;

  (三)消防和安全防护设施;

  (四)通信、监控设施;

  (五)停车场及其他必要的设施。

  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抽查配套设施状况,督促受纳单位按要求定期检查维护。

  第二十二条 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受纳单位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对于存在的安全隐患及时督促受纳单位整改。

  第二十三条 挖掘机、推土机等特种机械的操作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电器、机电设备、电器控制柜的操作和检修应当执行电工安全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受纳单位应当制定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并定期组织员工教育培训和安全演习。场区发生安全事故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处理预案。

第六章 环境质量管理

  第二十五条 受纳单位应当加强受纳场的环境管理,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防止受纳场废弃物产生二次环境污染。

  第二十六条 受纳单位应当每年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第三方监测机构对场区及周边大气、水体和土壤进行污染物监测,定期对作业区的密实度进行检测,监测和检测结果及时报送主管部门。

  场区各种污染物监测方法和标准参照生活垃圾填埋场污染控制标准、危险废物填埋污染控制标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受纳单位应当控制“四害”,对受纳场作业区每月至少消杀1次,并对消杀效果进行检查评估,发现问题及时调整消杀方案。

  第二十八条 受纳单位应当做好场区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对作业区和进场道路至少每小时进行1次洒水降尘。

  第二十九条 受纳单位应当在出口设置冲洗槽和高压冲水枪,安排专人负责出入口冲洗保洁工作,保持车体整洁,防止车辆带泥上路。

  冲洗槽每天至少换1次水,并对水槽和沉砂池内的泥沙进行清理。

  第三十条 受纳单位负责场区硬底化道路和场区外3公里范围内市政道路的保洁工作,路面有泥土污染时应当及时安排高压冲水车进行冲洗。

  第三十一条 受纳单位应当将夹杂在建筑废弃物中的零星生活垃圾和其他废弃物进行分拣,运送至指定场所处置。

第七章 综合利用设施

  第三十二条 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企业(以下简称综合利用企业)在受纳场内设置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设施的,应当在进场前提出书面运营方案。

  综合利用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与受纳单位协调统一,服从受纳场整体运行管理要求,接受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可综合利用的建筑废弃物应当优先调度至综合利用设施原料堆放区,当综合利用设施生产能力达到饱和时方可采取填埋方式处理。

  第三十四条 综合利用企业应当按照分选、破碎、资源化再利用等工序,对综合利用场区进行合理分区,包括建筑废弃物堆放区、分选处理区、转运调配区、破碎及分选区、深加工区等。

  第三十五条 综合利用企业应当对厂区内的场地进行维护管理,不得将场地用于租赁或者其他与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无关的经营性活动。

  第三十六条 综合利用企业不得随意更改场区规划,或者设置处理能力达不到受纳场受纳能力的设备。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监管协议、委托运营合同的约定对受纳单位、综合利用企业进行处理,或者移交有权机关依法查处。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本办法施行前已设立的受纳场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依照本办法完成升级改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