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权:激励智力创作还是保护经济投资?/袁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4:07:21   浏览:93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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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激励智力创作还是保护经济投资?

北京大法律系袁泳

一、真正的作者与投资商之间的利益较量:激励创作与保护投资

----我们所理解的版权法是保护人们对文学和艺术领域的思想和感情的表达的法律,典型的保护对象,如小说、音乐、绘画等,是作者个人创作的产物。对同一思想和情感进行表达的方式多种多样,几乎具有无限的可能性,每一个人的创作对于这种可能性的利用都只是冰山的一角,在已有的创造性表达之外,另一个人再次进行独立的创造性表达的空间和自由度相对较大。只要具备版权法要求的最低限度的创造性,就可以得到版权法保护,不存在抄用他人表达的必然性。因此,作品没有绝对的价值高低之分,版权的世界是一个多样性的世界(1)。相比之下,专利技术通常处于某一特定技术领域的最前沿,虽然有可能存在的解决方案不只一个,但思路毕竟是十分有限的。技术创新不可避免地需要在已有的专利成果的基础上进行。

----随着新的作品类型,如电影作品、录音录象作品、软件作品和数据库的出现并在社会生产、服务和生活中普及,作品的创作已经逐渐从自由独立的作者单人创作的模式(2)向由雇主或委托人提供高薪报酬的多个创作者进行集体创作的模式转变,从个性创作向投资创作转变。作品创作中,作者的人格和个性的成分渐少,而组织管理多人集体参与创作必须的经济投资成分渐多(3)。智力作品与技术产品之间的界限的划分会越来越困难。在作品创作层面上,真正的作者的利益蛋糕面临着被投资商分享的危险。

----传统版权法中,激励创作的对象主要是独自创作的自然人作者。而电影作品、录音录象作品、软件作品、数据库的产生过程中,对成百上千的人共同合作的组织工作,以及先进的制作手段和设备显得越来越重要。最根本地,离不开电影公司、唱片公司、软件公司和数据库制作公司这些大型企业的巨额投资,迫切需要它们承担相应的高风险,于是它们对巨额利润的追求也就有了合理性基础。如同版权法对电影的保护不是保护摄影师,而是保护电影制片人这样的投资商一样,对软件的保护也不是保护软件设计人员,而是保护对软件生产进行组织和投资的软件公司。可见,新技术发展的趋势虽然不会改变版权法的所有传统特征,但是已经把巨大的经济投资引入到作品的创作之中。投资保护有可能成为版权法的一项越来越重要的责任。

----主张投资利益保护的意见认为,作为雇主的投资商按照版权法享有集体创作的软件“作品”的版权,并没有什么不恰当(4)。还有学者表示赞同集体创作取代个人独立创作,并对数字技术环境中,单个作者进行创作的模式是否还会居于主导地位提出质疑(5)。他认为,长期以来,文学和艺术领域的“创作”主要以个人参与的方式进行的,从而模糊了一条真理,即写作基本上是集体合作的产物。他还认为,迄今为止,交互性和开放性的因特网发展状况表明,“电脑空间”大量存在着强烈的合作冲动下的创作,集体创作出现前所未有的繁荣局面。如果在数字技术环境的版权立法中,能够放松“创作”概念中个人创作的紧箍咒,那么就可以走出传统版权法中被个人天分限制的狭窄范围,接纳集体创作,使这一真理得以再现,从而保护更大范围的文化利益(6)。

----笔者认为,以上主张虽有一定道理,但还需在不断上升和发展的数字技术进程中接受时间的考验。如果未来的数字时代中,集体创作的比例超过个人创作,又会产生一个新的问题,即如何识别出集体创作过程中进行主持、决策并表达自己的个性的人,不难想象,识别工作无疑会变得非常困难(7)。特别是当成千上万个分布在世界各地的人通过因特网共同参与作品创作,而且作品的内容因交互性和开放性的要求需要不断更新时,识别工作有可能会难上加难。

----与投资商对集体创作的“作品”享有版权的情形相呼应,区分独创性的智力表达与技术产品会越来越困难。智力作品与技术产品之间的界限如何划分,将成为一个突出的问题。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谈判的成果之一的Trips协议的签订,以及世界贸易组织的成立,都受到美国版权领域实用主义的影响,软件作品、数据库、文字作品、音乐作品和美术作品等可以如同大米和小麦那样在国际贸易市场上进行交易。德国学者第莱尔(ThomasDreier)认为,这种实用主义对作者权传统中作者和作品的概念产生了消极影响(8)。

----在本文可以看到,在试图利用版权一劳永逸地保护所有软件、数据库和多媒体的投资商的愿望与传统的版权法的保护真正的作者的创作的宗旨之间,存在着深刻的矛盾。在未来的数字时代,版权法究竟是继续激励智力创作还是转而保护经济投资,这个重大问题将会吸引人们越来越多的思考。就计算机软件而言,虽然从国际版权界的发展动向来看,软件在未来很长一段时间内还会作为作品而受到版权保护,但国内外越来越多的学者认识到了软件的版权保护的一个不可克服的理论缺陷,即这种保护很可能越来越无法满足对最体现软件价值的工具性进行保护的客观需要,从而暴露越来越多的弊端和局限性。在数据库方面,有一类越来越受到关注的数据库,它虽然缺乏足够的独创性而无法得到版权保护,但却受到广大用户的欢迎,有着巨大的商业应用价值,那么它的投资利益也应该受到版权保护以外的特别权利或其他方法的保护。多媒体的版权保护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对于是否应为多媒体单列一类新的作品类型,多媒体产业是否会引发作品分类传统的危机,国内外都还没有定论。发展多媒体产业,就需要尽量使权利结算简化,而这是否意味着必须牺牲长期以来形成的作品分类上的传统理性,也是一个值得深入探讨的问题。在数字技术发展的过程中,针对这些问题,令人满意的答案何时能够产生,人们正拭目以待。

二、软件作品的版权保护实践在理论上的重大缺陷

----在美国,绝大多数软件都能得到版权保护,受到保护的软件的数量几乎等同于软件的总数量(9)。美国版权法对软件作品的独创性要求如此之低(仅需独立创作而非抄袭以及最低限度的创造性),以至于软件案件中,软件的独创性判断都因不是问题而很少提及,法官的注意力一般集中在思想表达二分法及相应的侵权问题的判断上。美国版权法的第102条b对思想表达二分法有所涉及(10)。相比之下,德国版权法第2条之2对软件的独创性的要求较高,至少在欧盟软件保护指令生效之前,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它审理的大多数软件案件中,一直对软件的独创性持否认的态度,导致思想表达二分法的讨论从未真正被展开(11)。相应地,在德国能够到得保护的软件比在美国少得多。据统计,德国市场上的所有软件中只有5%能够得到版权法的保护(12)。

----美国最高法院于1992年对费斯特一案的判决是版权领域独创性方面最重要的判决。这一判决不承认以往占主导地位的额头出汗和辛勤收集原则,不保护事实信息本身,而只保护在材料的选择和安排上体现了独立创作、而且具有微小程度的创新的数据库。这一判决的影响力在某种程度上超出数据库范围,波及对软件的独创性判断(13)。

----美国的版权法一直遵循宪法的版权条款规定的促进科学和艺术进步的目标。软件的独创性和区分思想和表达的头一个判断标准,就是是否有利于促进这一宪法目标的实现。而受实用主义影响,美国的主导意见认为,对软件的投资越多,对科学和艺术进步的促进越大。即使实质上是软件的技术思想,只要来自于劳动和金钱的投资,而且这种投资对于完成软件的功能是必要的,就可以当作表达进行版权保护。于是,根据1986年的WhelanAssociatesv.JaslowDentalLaboratories一案的判决,实质上属于思想范畴的结构、顺序和组织(structure,sequenceandorganization)曾一度得到版权保护。1991年的ComputerAssociatesIntrnationalv.Altai,Inc.一案的法院则接受了费斯特一案的判决原则,不主张将版权保护从独创性的表达延伸至思想。费斯特一案和ComputerAssociates一案都认为,独创性的判断本身,而非额头出汗标准,为决定是否受版权保护和区分思想表达的唯一标准(14)。

----在欧盟的软件保护指令颁布和生效以前,作者权传统国家一直将一般作品上的严格的独创性标准适用于软件。与美国比较起来,作者权传统的独创性更注重作者与作品之间的独特联系,注重作者刻印在作品上的个性。也就是说,仅做到作者独立创作而非抄袭是不够的,作品的表达必须体现作品的个性。因而独创性的判断离不开“个人印记(personalimprint)”的要求。随着国际软件产业竞争的日益激烈,以法国为代表的大多数欧洲作者权传统国家逐渐意识到,软件是一种高度技术性的产品,从保护软件产业商的投资利益的实际角度出发,而不是从审美特性和个人偏好出发,法国的法院在软件的独创性判断问题上有了较大松动,不再坚持对软件适用“个人印记(personalimprint)”的要求,而是适用“个人贡献”(personalcomtribution)这一较低标准(15)。然而相比之下,德国仍然固执已见。德国最高法院审理的软件案件中,尤其是1991年的Betriebssystem一案中,软件作品的独创性判断分两个步骤进行,第一步要求体现作者的个性,第二步要求体现作者个性的程度要显著超出一般软件的水平。对此,批评意见认为,德国最高法院在这一案件中适用的独创性要求之高,甚至超出了德国版权法中对独创性的规定(16)。对此,已生效的欧盟软件保护指令有针对性地在正文前的共同立场之8中指出,判断(软件)的独创性,不得适用对软件的质量或审美性的测试。另外,该指令第1条第3款规定,软件的独创性判断只看其是否为作品独立的智力创造,而不应适用其他判断标准。从而将导致德国不得不降低对软件独创性的要求。

----从1964年计算机软件在美国版权局首次登记至今,最早对软件进行版权保护、软件产业最发达的美国,在软件版权上的立法司法探索,已历经30余年。在这个过程中,通过为软件的表达提供直接的版权保护而为软件的技术思想提供间接保护,从而积极推动软件产业壮大发展的目标逐渐确立。但在软件的版权保护初期,美国国内就已经有人提出疑义,认为版权法并不适合于软件保护,理由有:其一,版权保护期限对于发展如此迅速的软件技术来说显得太长了(17);其二,版权法提供的自动保护容易在软件产业中造成技术垄断。美国软件产业界则认为,与版权保护方法相比,申请用专利保护软件中的技术思想,困难太大。专利法中严格的三性要求(即创造性、新颖性和实用性)、冗长的审查过程和相对短得多的保护期限,都是不利因素。美国版权界占主导地位的意见认为,与版权保护方法相比,用专利保护软件更可能造成软件产业领域的技术垄断,从而不利于软件产业者之间的竞争;为保证软件产业的充分投资,就不得不突破传统的版权法模式,为软件提供版权保护。

----美国软件版权保护的立法和司法实践表明,直接保护软件的表达而间接保护软件的技术思想这一设想的副作用开始凸现,版权界也有越来越多的人认识到了软件版权保护的局限性。版权保护范围中的独创性要求,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成为促进软件创作的客观激励工具,但是软件最有价值,从而最需要保护之处并不是独创性表达。版权或作者权仅仅保护软件中不那么重要的东西,即作品性,也就是软件编程人员对软件的独创性表达,而最体现软件价值的、能够解决用户的特定问题的工具性却难以包容在版权或作者权保护范围之内。不论是软件的用户还是软件的权利人,都不关心软件的表达的独创性是否明显,或第三人是否擅自使用其独创性的表达,而是关心软件的功能是否足以解决特定的技术问题,或软件的技术构思是否被第三人非法利用。

----软件版权保护的现状说明,为软件作品相对价值较低的表达部分提供了过多保护,而对与表达无关的、体现宝贵构思的部分的保护明显不足。由此,有学者认为,软件本身仅是维持计算机运行的工具,不能直接带来知识进步,所以应当被排除在作品的范围之外(18)。我国学者较早就曾注意到版权或作者权保护软件的缺陷而主张对软件提供工业版权保护(19)。还有学者主张软件应与数据库、某些摄影、录音作品等一样,作为“准创作作品”(quasicreation),在版权法以外对其劳动和投资进行保护(20)。另有学者进一步提出,版权法对软件的保护等于在法律制度上否认了对工具性的保护,是对公众福利的严重损害,应考虑用邻接权来保护软件(21)。

----Trips协议中写进了计算机软件作为文字作品保护的条款(22)。WIPO的版权条约的第4条也对此表示附和。笔者认为,从国际版权界的发展动向来看,在理论上并不适合用版权保护的软件恐怕在未来相当长的时间内还会一直作为作品而被版权保护。尽管如此,目前已经初步显露的软件版权保护的弊端,将有可能随着数字技术的进一步发展而扩大和加深,最终会给软件产业的发展带来不良影响。

三、对独创性不足但有巨大商业价值的数据库的版权外保护

----在数据库保护问题上,版权传统与作者权传统之间存在分歧。伯尔尼公约没有直接涉及数据库的保护问题。公约的第2条第5款规定,选择和安排构成智力创作的作品的汇编受到版权保护。这样,材料由多个作品组成,而且内容的选择和安排构成智力创作的数据库可以得到版权保护。另外根据TRIPS协议第10条,不仅材料由作品组成的数据库,而且材料由非作品的数据组成、内容的选择和安装构成智力创作的数据库也可以得到版权保护。

----在版权传统,尤其是美国的版权法中,1991年的费斯特一案之前,出于保护数据库产业者的投资利益的需要,额头出汗和辛勤收集原则一直长期适用,数据库的独创性要求非常低,只要并非抄袭自他人,而且付出了实质性投资(包括经济投人、时间、精力等)就可以得到版权保护。也就是说,内容的选择和安排不具有独创性的,非作品的数据库也能以额头出汗和辛勤收集为由在美国得到版权保护。这一点是作者权传统所不能接受的。作者权传统一直坚持,只有内容的选择和安排构成智力创作,符合独创性要求的数据库才能得到作者权的保护(23)。

----1991年美国最高法院在费斯特一案中的判决,是美国版权制度中数据的独创性问题上的重大转折点。在这一案件中,费斯特公司抄用了乡村技术服务公司出版的电话簿的白页部分,并在比乡村公司覆盖的地理范围更广的范围内出版发行。由于两家公司在黄页的广告上存在竞争关系,乡村公司拒绝许可费斯特公司对白页上按照字母顺序排列的用户姓名、居住城镇、数量等信息进行复制。地区法院和上诉法院作出了有利于乡村公司的判决。但是最高法院却以乡村公司的白页信息缺乏独创性为由,拒绝对其提供保护。最高法院认为,独创性判断是提供版权保护的唯一要件,要求作品是独立创作的而非抄袭,而且具有至少是微小程度的创造性。只要出现一处创造性的火花,而不论这种创造性多么粗糙、卑微或不明显,也足以满足这种创造性。事实信息本身没有独创性,以事实信息为组成材料的数据库必须在材料的选择和安排上具备独创性,才能得到版权保护。

----最高法院拒绝根据额头出汗原则对乡村公司的数据安排和整理所花费的劳动予以保护,认为版权法的主要目标不是对作者的劳动给予报酬,而是促进科学和实用技艺的进步(24),根据版权的基本政策,科学书籍的创作目的就是传播有用的知识,而自由接触事实信息是促进科学和技艺进步的方式之一。否则,如果对单纯的事实信息提供版权保护,就会使版权法的上述目的落空。

----根据费斯特一案的判决,大多数数据库,即依照客观标准对事实信息进行选择的数据库将无法得到版权保护。由此引发一个倍受关注的问题。依据人名、电话号码、事件或事实的字母顺序这一客观标准排列的数据库,事实信息的采编越齐全,地域覆盖范围越广,就越能灵活地适应不特定的用户的需要从而越受欢迎,不同职业背景的用户根据简单的一个或数个单词、字母或数字就能进行查找和检索,并不需要数据库的制作者对信息进行刻意的选择和安排(25)。这类因缺乏独创性而无法得到版权保护的数据库具有不可忽视的商业价值,相应地,也就有保护其投资的必要性。因此,自费斯特一案判决后,这类数据库的保护问题越来越多引人注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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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矿产储量管理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矿产储量管理规定
海南省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储量管理,合理开放利用和有效保护矿产资源,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法规,结合本省实际,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管理、勘查及开采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矿产储量,是指经过地质勘查工作探明数量、质量、赋存状态并具有一定规模可供矿山和地下水源地建设使用的矿产资源的储藏量,包括能源矿产、金属矿、非金属矿产和水气矿产储量。
矿产储量属于国家所有,不因其所依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也不属于勘查单位或者勘查投资单位。
第四条 本省区域内供建设使用的矿产和地下水勘查报告,必须经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或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以下简称矿产储量审批机构)依法审查批准;对违法颁发的矿和地下水勘查报告审批文件,上一级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有权予以撤销。
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查批准的矿产和地下水勘查报告,是矿山和地下水源地建设设计、矿业投资、开采登记发证和国有资源核算的依据。
第五条 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负责审查批准本省供矿山和水源地建设使用的矿产和地下水勘查报告,并负责本省矿产储量管理工作。
省矿产储量管理机构,负责本省矿产储量的质量、数量、价值评估、使用程度和注销的审查和监督管理。
市、县、自治县的矿产储量管理机构,协助省矿产储量管理机构对本辖区的小型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使用的矿产储量进行管理。
矿业部门的矿产储量管理机构,对本部门所属矿山企业使用的矿产储量进行动态管理和指导。
矿山企业的矿产储量管理机构,负责本企业使用的矿产储量的合理利用、注销统计和有效保护。

第二章 矿产储量的审批管理
第六条 供矿山建设使用的重要大型矿床勘查报告和供大型水源地建设使用的地下水勘查报告,经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初审后,报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
第七条 下列矿产和地下水勘查报告或储量数据,必须报经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查批准;
(一)国家计划提交的供建设使用的各种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能源矿产和水气矿产的一般大型、中型、小型 勘查报告;
(二)已批准且建设使用的矿产勘查报告,由于矿床工业指标的改变或者生产勘探等原因,引起原批准的矿产储量等发生重大变化而重新编制或补充编制的矿产勘查报告;
(三)供矿山和地下水源地改建、扩建使用的补充勘查报告;
(四)矿山企业在经批准的设计开采范围以外开展地质勘查编制的供建设使用的矿产勘查报告;
(五)国家计划外和“三资”企业有偿勘查编制的供矿山和地下水源地建设使用的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能源矿产和水气矿产勘查报告(其中小型的勘查报告可由省矿产储量管理机构审批认可);
(六)用于经济建设中长期规划(或计划)和城乡供水建设规划的矿产和地下水储量;
(七)参加评奖的科技成果中涉及的矿产储量数据;
(八)作为国家地质勘查矿产储量承包结算依据的矿产勘查报告。
第八条 送审的矿产和地下水勘查报告,必须由具备符合规定的从事矿产和地下水资源勘查资源条件,并且依法取得勘查权的单位交。
提交审批的矿产和地下水勘查报告必须是经过该地质勘查单位的上级矿业部门初步审查(无上级矿业部门的除外)正式报告。送交报告的同时,还应当提交:初审意见书;确定储计算工业指标的文件;矿石选冶加工技术性能试验研究报告及其他与开发建设有关文件;勘查项目的任务书、
委托书或承包合同书的复印件。
国家计划外和“三资”企业有偿勘查提交审批的矿产和地下水勘查报告,需有出资勘查单位的送审申请书。
第九条 地质勘查单位必须按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批准的矿床工业指标计算储量。
用以编制供矿山建设使用的矿产勘查报告的矿床工业指标,由地质勘查单位或出资勘查单位根据地质矿产条件、矿石选冶试验资料及矿床技术经济评价成果,委托矿山单位进行技术经济论证,提出矿床工业指标推荐书,报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并由矿产储审批机构以正式文件下达地
质勘查单位。
第十条 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按国家地质勘查(勘探)规范、国家技术标准、国家和省关于矿产储量审批与管理的规定等审批矿产和地下水勘查报告。
第十一条 国家计划外项目实行有偿勘查提供国有、集体、私营小型企业和个体开采建设使用的矿产和地下水勘查报告,参照有关规范、规定的原则适当放宽要求审批,侧重首开采区段或近期开采区段的储量控制,允许分期勘查、滚动开发、探建结合。
对国家计划外、“三资”企业、地质的矿产和地下水勘查报告,以及地质勘查单位实行矿产储量承包的储量报告进行审批的,可依法收费。其收费标准及使用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矿产储量的使用管理
第十二章 进行矿山和地下水源地建设,必须以矿产储量审批机构依法审查批准的矿产和地下水勘查报告为依据。勘查报告未经批准,不得作为矿山和地下水源地建设的依据。
开采普通建筑用的砂、石、粘土矿产,以及一般矿产的零星分散矿点,必须有省矿产储管理机构或者委托的市、县、自治区矿产储量管理机构核定的可供开采储量和避免资源破坏浪费的简测地质资料。
第十三条 省矿产储量管理机构参与开办矿山和地下水源地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立项报告、矿山初步设计以及建设项目压覆矿床报告的审查,并负责对矿产储量的设计利用和被占程序及其合理性进行监督;对于储量利用不合理的设计或报告,省矿产储量管理机构有权责成申报单位对其
不合理部分进行修正。
第十四条 矿山建设规模必须与矿产储量规模相适当。矿产储量规模适宜由矿山企业开采的矿产资源,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和国家规定禁止个人开采的其他矿产源,个人不得开采。
第十五条 依法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对核定开采矿区范围内占用矿产储量,应当报省矿产储量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矿产设计及矿山生产必须执行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批准的矿床工业指标,不得随意变动;需变更原矿床工业指标的,必须提出科学的论证资料,由原批准机构审批。矿企业按批准变更的矿床工业指标重新编制的矿产勘查报告,必须经过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查批准后,才能更改
原储量数据和作为矿山设计、生产的依据。
第十七条 省矿产储量管理机构履行行政管理职能,需要深入地勘、设计、矿山和地下水源地、选冶等单位调查与监督矿产储量报告质量矿产储量的利用程度,总结矿产储量的查和管理经验,有关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四章 矿产储量的注销管理
第十八条 矿山企业必须设立矿产储量台帐,随生产进度统计正常消耗的储量和非正常损失的储量。
第十九条 正常消耗储量是指矿山企业采出的矿量和按设计属正常损失的储量。
属于在开采过程中正常消耗的储量,由矿山企业分年度填写报表,经其上级矿业部门审批后,报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销。
第二十条 矿山企业应当严格按批准的设计进行开采,防止矿产储量的非正常损失。
非正常损失的储量,包括开采条件恶化导致不能采出的储量和由于矿山企业管理不善而损失的储量。
属于在开采过程中非正常损失的储量,应当由矿山地质测量机构或专职地质测量人员检查鉴定后,在开采过程中分阶段提出专门报告,经矿山企业的上级矿业部门审核后,报省矿产储量管理机构核准,方予注销。
第二十一条 由于技术经济、自然灾害、政策等原因需暂时中止采矿的,矿山企业应当对矿山的矿产储量进行结算,报省矿产储量管理机构备案。矿山企业在暂时中止采矿活动间,应当维护采场及设施,整理并妥善保存已获得的地质测量资料,做好矿产储量的保护工作。
第二十二条 一个开采系统或一个矿山的可采储量耗竭要终止采矿活动的,矿山企业应当在开采活动结束的前一年,提出矿山闭坑地质报告,对该开采系统或矿山的采出矿量、常损失储量、非正常损失储量进行总结算,经其上级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矿产储量审批机构会同地质矿产行政
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矿山闭坑地质报告的编制要求与审批,按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矿山闭坑地质报告未经批准,矿山企业不得关闭矿山,不得拆除生产设施废弃生产系统。
第二十四条 矿山闭坑地质报告经审查批准后,由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会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关闭矿山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省矿产储量管理机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
(一)无正当理由,不按计划将矿产和地下水储量报告送审,延误矿山和水源地建设的;
(二)不按期完成矿产和地下水储量报告修改工作,影响审批的;
(三)勘查单位未按要求进行勘查,送审的矿产和地下水勘查报告质量不合格的。
第二十六条 在矿产储量报告资料中弄虚作假、篡改数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由矿产储量管理机构令赔偿损失。
第二十七条 矿山和地下水建设设计单位违反本规定,采用未经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批准的矿产和地下水勘查报告进行设计,或不按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批准的矿产和地下水储量进设计,或在设计中擅自提高矿床工业指标和地下水技术指标,造成矿产和地下水储量严重损失的,视情节严重
,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设计单位处以设计费一至两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二十八条 矿山企业或个体采矿者违反本规定,非法开采、侵占矿产和地下水储量,或将未经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批准的勘查报告用于建设和开采,造成资源严重破坏、浪费的, 矿产储量管理机构责令赔偿损失,并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矿山企业违反本规定,在矿山生产中擅自修改矿床工业指标,或不提交矿山闭坑地质报告,或虽提交矿山闭坑地质报告但未经审查批准擅自拆除生产设施,废弃生系统,造成矿产储量损失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处10000元以下罚款;并由矿产储量管理机构?
鹆钆獬ニ鹗А?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负责矿产和地下水储量审批与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违反本规定批准矿产和地下水勘查报告,或对破、浪费矿产和地下水储量的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人的刑
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矿产储量管理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施行以前,未经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批准矿产和地下水勘查报告开办矿产山和地下水源地的单位或个人,必须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10个月内依照本规定初办审手续。



1997年7月14日

清远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细则

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政府


清远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细则

     
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防空工作的顺利进行 保护国家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 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人民防空是国防的组成部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根据国防需要,有效地组织人民防空,动员和组织群众采取防护措施。人民防空工作实行长期准备 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和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区和各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是人民防空的重点。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应根据城市人口分布和战时防护要求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并将它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应结合城市建设统筹安排,合理布局,同步进行。城市其他地下工程的建设与发展,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建设方案应当征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人民防空机构的设置及其主要负责人的任免应当征求同级军事机关的意见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工作需要成立人民防空办公室, 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入民防空工作。计划、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市区的街道办事处、大专院校和重要经济目标单位(如水库、水厂 大中型企业、电站 桥梁等).根据本辖区、本单位人民防空工作需要, 可以设立人民防空工作机构或指定人员负责管理本辖区、 本单位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1)贯彻执行国家和省人民防空工作的方针 政策和3去律法规 规章 拟订本行政区人民防空工作的规定和措施;
(2)编制本行政区人民防空建设规划和计划;
(3)拟定防空袭方案和各项保障方案;
(4)组织人民防空工程和通信 警报建设与管理;
(5)组织本行政区人民防空无线电管理;
(6)监督检查和指导城市建设 基本建设和城市开发利用地下空间贯彻人民防空要求的执行情况;
(7)检查督促战时医疗救护、 物资储备 、水电供应和其他保障方案的落实;
(8)组织群众防空队伍建设和训练;
(9) 组织人民防空演习;
(10)组织人民防空宣传教育;
(11)组织人民防空科学技术研究;
(12)管理人民防空经费、物资和资产;
(13)战时负责发放空袭警报和组织实施灯火管制 组织指挥人民防空疏散和掩蔽.配合要地防空和城市防卫作战 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生活供应和其他保障工作 组织消除空袭后果 协助有关部门恢复正常的生产和秩序:
(14)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应与人民防空需求和国民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国家机关 社会团体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 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负担人民防空费用以及组织人员参加公共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和维护管理。
第九条 国家和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是人民防空建设的专项费用, 必须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建设 其开支计划需报经市人民政府审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或挪用 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组织有关部门制定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 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批准后组织实施 ,同时 ,要根据情况变化及上级的要求和部署, 适时组织修订和演练 。凡有战时疏散人口接收安置任务的县(市),应制定疏散人口接收安置计划, 做好疏散基地的建设。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对疏散基地的建设子以支持。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共同确定的重要厂矿企业 、科研基地 、交通枢纽、 桥梁、水库、 电站等重要经济目标,有关部门必须按其等级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制定应急抢险抢修方案。 对为战时储备粮食、 医药、 油料和其他必需物资的工程,应建在地下或者其他隐蔽地点。新建重要经济目标时, 应当按照人民防空的防护要求, 将其防护设施纳入基本建设计划, 统一建设。
第十一条 人民防空设施是国防基础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 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 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等各类人民防空工程及其专用道路(疏散于道),及指挥通信 警报设施等。人民防空设施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登记造册备案,并受国家法律保护 平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或产权单位依照规定建设、管理、使用和维护;战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任务具体分工如下:
(一〕入民防空指挥工程、 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修建,其经费主要由地方各级政府预算安排、中央预算引、助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多渠道筹措解决。
(二)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公安、城建、电力、化工、交通、邮电、商业、卫生、医疗、环保、物资等有关部门按照人民防空建设规划组织建设,其经费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由上述有关部门列入基本建设计划统一安排解决。(三)有关单位的人员与物资格获工程,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和要求,由有关单位负责修建,其经费由单位自筹或结合本单位基本建设计划解决。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规定对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和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依法保障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共人民防空工程和与其配套的进出道路、孔口、出入口、口部管理房等设施的地面用地以及施工临时占地,对已建工程应界定和确认其口部、进出口道路的用地范围。规划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时,应留出人民防空工程口部的安全距离。严禁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水、排污、堆放淤泥、垃圾等,不得在人民防空1程口部30米范围内江自进行采石、采土、开矿,改变地形、地貌。
第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民用建筑的单位或个人,均应按规定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扩建、改建10层以上(含10层)或基础埋置深度3米以上(含3米,桩基础以承台为准)的9层以下民用建筑,必须修建相应于地面首层建筑面积的防空地下室;
(二)新建、扩建、改建9层以下、基础埋置深度小于3米、地面以上总建筑面积达7000平方米以上的民用建筑,必须按总建筑面积的2%修建防空地下室;
(三)总建筑面积在7000平方米以下新建、扩建、改建的民用建筑,按地面总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元的标准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以下简称易地建设费)。对新建、扩建、改建民用建筑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可适当减免易地建设费:
(一)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建设的廉租房、经济适用房等居民住房,减半收取;
(二)新建幼儿园、学校教学楼、养老院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减半收取;
(三)临时民用建筑和不增加面积的危房翻新改造商品住宅项目,予以免收;
(四)因遭受水灾、火灾或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后按原面积修复的民用建筑,予以免收。工业项目及其厂区内的生活配套设施,予以免收.
第十五条 对按规定需要配套建设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防空地下室建设要随项目计划一同下达,坚持同步配套建设,不得收费.有下列情况之一,不宜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易地建设申请,经审查批准后,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按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每平方米800元的标准缴纳易地建设费:
(一)建在流砂、暗河、基岩埋深很浅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于修建的;
(二)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者不足规定的地下室空间净高)的;
(三)因建设地段房屋或者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技术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四)按规定指标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只占地面建筑首层的局部,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且经济不合理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须修建防空地下室的.
第十六条 易地建设费属于预算外资金,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收取,全额缴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人民防空主管部 11统一就地就近安排易地建设人防工程,不得挪作他用.易地建设费缴纳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人防主管部门根据我市建设工程的实际情况及防空地下室的实际造价依法核定.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在报建民用建筑项目时,须按规定先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审核手续或缴纳易地建设费,并凭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出具的报建审核表或易地建设费缴款凭证到有关部门办理报建手续.凡未经人民防空主管
部门审核批准或不按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的民用建筑项目,规划部门不发给工程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部门不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合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应由具备人民防空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和人员承担;
(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除指挥工程和通信警报工程等特殊建设项目外,必须通过招投标,择优选择施工单位承建;
(三)人民防空工程的防护设施必须采用人民防空工程设备定点厂生产,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
(四)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人防工程,必须先到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领人防工程建设设计要点,设计方案需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方可进行初步设计和施工囹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必须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五)人民防空工程必须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加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必须按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进行补救;验收合格的,施工单位应将工程竣工技术档案送依法核定.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在报建民用建筑项目时,须按规定先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审核手续或缴纳易地建设费,并凭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出具的报建审核表或易地建设费缴款凭证到有关部门办理报建手续.凡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或不按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的民用建筑项目,规划部门不发给工程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部门不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合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应由具备人民防空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和人员承担;
(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陈指挥工程和通信警报工程等特殊建设项目外,必须通过招投标,择优选择施工单位承建;
(三)人民防空工程的防护设施必须采用人民防空工程设备定点厂生产,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
(四)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人防工程,必须先到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领人防工程建设设计要点,设计方案需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方可进行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施工日、设计文件必须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五)人民防空工程必须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加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必须按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进行补救;验收合格的,施工单位应将工程竣工技术档案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并由人民防空工管部门核发人民防空工程验收证明,作为该项目验收的必备资料。
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按照“谁投资、谁使用、谁收益、谁维护”的原则进行管理,确保人民防空工程及其内部设施保持良好状态。平时,建设和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享受国家、省、市有关政策优惠。涉及政策优惠的单位应通力协作,子以支持。战时,所有人民防空工程应无条件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统一调配使用。
第二十余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负责本区域的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的建设和管理。邮电、通信、广播、电视系统和军队通信部门等应根据人民防空通信、警报保障计划,制定传递防空警报信号的方案,保证战时优先传递、发放防空警报。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提供方便,不得阻挠。
第二十一条 根据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确定为设置通信、警报点的建筑物,建设单位应在其顶层无偿预留10平方米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工作间,并预留线路、管孔、电源,设置的防空设施由所在单位负责日常的维护和管理,不得擅自拆除。
第二十二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对防空通信、警报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因城市建设或其他客观条件确需拆迁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重建经费由拆迁单位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每年定期组织防空袭警报试鸣,并在试鸣的5天前发布公告。清远市区防空袭警报试鸣日定为每年的10月13日.防空袭警报试鸣具体工作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擅自改造、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施;确需改造、拆除的,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改造的人民防空工程,改造后不得降低其防护等级和质量标准;经批准拆除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拆除单位补建不少于原面积、不低于现行防护等级的人民防空工程或按现行工程造价一次性给予补偿,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择地统建。
第二十四条 有关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防空袭预案的要求和“平战结合、专业对口、便于领导”的原则,组建群众防空组织,并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的训练大纲和训练计划组织训练。人员在集中脱产训练期间的一切待遇不变、训练所需的装备、器材、经费由组建单位负责;防核武器、化学武器、生物武器等特殊装备和专业器材,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供.群众防空组织由下列部门负责组建:
(一)城建、公用、电力等部门组建抢险抢修队;
(二)卫生、医药部门组建医疗救护队;
(三)公安部门组建消防队、治安队;
(四)卫生、化工、环保等部门组建防化防疫队;
(五)邮政、电信部门组建通信队;
(六)交通运输部门组建运输队.红十字会组织依法进行救护工作.
第二十五条 人民防空教育纳入国家教育计划.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各级教育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人民防空主管部11负责监督、检查和指导,并提供专用器材和教具.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所在单位纳入职工教育计划并组织实施。其他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基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化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做好人民防空教育工作.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危害人民防空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为:
(一)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范围内进行打桩、钻探、采石、取土、爆破;
(二)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放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
(三)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范围内埋设各种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
(四)占用、堵塞和毁坏人民防空工程及其出入口、连接通道;
(五)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或储存剧毒、易燃、易爆、放射性和腐蚀性等有害物品;
(六)其他损害人民防空设施安全或降低防护能力和使用效能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及计划、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人民防空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