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民社会的培育是实现法治的基础/王仁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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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民社会的培育是实现法治的基础

王仁高
(莱阳农学院院长办公室,山东莱阳,265200)


内容提要 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目标,这是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相适应的。市民社会是与市场经济密切联系的一个概念,是成熟的市场经济体制下,社会成员在生产和交往中形成的社会组织形式。根据马克思的观点,市民社会制约和决定政治国家,是法产生的基础。现代法治的实现,必须以市民社会为基础。在我国,要积极推进法治的进程,就要积极加强市民社会的培育,促进市民社会的成长,以构建法治实现的社会文化基础。
关键词 :市民社会;市场经济;政治国家;法治;基础


从资本主义法治的发展历史来看,市民社会的培育是观念性法律文化产生的基础。法治的一切价值准则和理论原则,都是在市民社会中培育出来的,纵观法治发展的历史,市民社会的培育和形成,对法治的实现具有基础性的作用。

1、市民社会的概念
“市民社会”(civil society)在西方国家是一个自古就有,但含义变化比较大的词汇。从19世纪开始,随着资本主义经济关系的发展,“市民社会”被用来专指从中世纪封建社会的种种政治束缚中获得解放的近代市民阶层之间的关系,被认为是一个与政治国家相对应的领域。现代意义上的“市民社会”正是从这一含义上发展起来的。
马克思 最早是在《黑格尔法哲学批判》中使用“市民社会”概念的,并把它归为在摆脱封建伦理、宗教和政治等方面种种束缚的基础上形成起来的、以独立自主地追求经济利益为目标的各种社会关系的领域。
马克思、恩格斯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指出:“在过去一切历史阶段上受生产力制约同时又制约生产力的交往形式,就是市民社会 。……这个市民社会是全部 历史的真正发源地和舞台,……”①“市民社会这一名称始终标志着直接从生产和交往中发展起来的社会组织,这种社会组织在一切时代都构成国家的基础以及任何其他的观念的上层建筑的基础。”②由此可见,所谓“市民社会”主要是指在完全市场经济条件下,由摆脱了封建的政治、伦理、道德和宗教等束缚及人身依附关系,按照市场经济原则能独立自主地进行商品生产和交换的“市民”个体所构成的各种不同类型的社会组合,它们体现着市场经济条件下独立自主的个人(“市民”)之间的各种社会关系(主要是经济关系,特别是财产关系)。
按照马克思的分析 和历史经验的证实,商品经济的出现并逐步取代封建自然经济,是市民社会产生并最终从中世纪封建政治国家中分离出来,形成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对立统一的前提和条件。建立完善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是我国经济改革和发展的目标 ,作为这一目标在社会组织方式上的反映,就必然是市民社会的形成。市民社会是市场经济的社会载体,市场经济是市民社会的经济活动方式(而与之相对应的是,计划经济体制是与政治化社会密切联系的)。当然,正如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资本主义市场经济 有着本质的区别一样,社会主义市民社会与资本主义市民社会也有本质的不同。主要表现在:第一,社会主义市民社会的经济基础是以公有制为主体,这就使社会成员之间的利益在拥有充分的独立性的同时,具有高度的一致性;第二 ,在社会主义社会,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从根本上实现了平等 ,这与资本主义 社会建立在财产基础上的人与人之间的不平等 具有根本的不同;第三,在社会主义社会,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关系是相辅相成,协调发展的,而在资本主义社会,两者的矛盾是对立的。
马克思 关于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 的基本理论,是其唯物史观形成的基础,虽然是在资本主义社会的现实上提出来的,但其一般规律 仍然适用于社会主义的市民社会 。
2、市民社会与国家和法的关系
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关系,总的说来是市民社会产生和决定政治国家,政治国家则是市民社会为实现其共同利益而采取的政治组织形式。
市民社会对政治国家的决定作用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政治国家产生于市民社会。马克思、恩格斯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指出:“由于私有制摆脱了共同体,国家获得了和市民社会并列并且在市民社会之外的独立存在;实际上,国家不外是资产者为了在国内外相互保障各自的财产和利益所必然要采取的一种组织形式。”③第二,政治国家的性质是由市民社会的阶级状况决定的。恩格斯指出:“决不是国家制约和决定市民社会,而是市民社会制约和决定国家。”④“在现代历史中,国家的意志总的说来是由市民社会的不断变化的需要,是由某个阶级的优势地位,……决定的。”⑤
对于市民社会与法的关系,马克思、恩格斯指出:“因为国家是统治阶级的各个人借以实现其共同利益的形式,是该时代的整个市民社会获得集中表现的形式,所以可以得出结论:一切共同的规章都是以国家为中介的,都获得了政治形 式。”⑥这就是说,法产生于市民社会的规章通过国家获得的政治形式。表面上看来,法是由国家制定和认可的,而法所反映的实际上是市民社会的要求和意志。
3、市民社会与法治的关系
从马克思、恩格斯对市民社会与国家、市民社会与法的关系的论述中,我们可以看出,市民社会是实现法治的社会文化基础,法治的真正基础和源泉是市民社会而不是国家。
首先,市民社会是由各种利益集团以一定的形式构成的,当这些在经济和其他领域中成长起来的利益集团发展到一定程度时,便会以各种不同的方式要求在政治上、法律上表达他们的意志。这种要求不仅是民主政治的强大动力,也是实现现代法治最初始的根源。
其次,法治社会的“良法”是由市民社会构建起来的。从表面上看,法律是国家制定和认可的,然而实际上立法者对社会规律的认识能力是有限的,他们不可能对社会秩序的形成和社会秩序演变的复杂因果关系有完全的、透彻的、前瞩性的了解。法治社会的法律一方面是市民社会各利益集团以及公民代表在社会资源分配中达成的协议,另一方面是将运行在市民社会中的规则通过立法机关赋予法律形式予以认可。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律是人类共同创造的文明成果。如果一个国家的法律不能反映有效运行在实际生活中构成社会秩序的社会规则、规章,如果一个国家的法律只是反映少数人的需求,那么,这样的法律就不能带来社会的普遍遵守,只能靠国家机器的强制力来维持。这样的法律只能是恶法,不是真正的法治。
再次,法律的普遍遵守必须以市民社会为基础。法律受到尊重并得到社会的普遍遵守是法治社会的一条基本要求。法律在其创制的时候应该广泛地体现市民社会各利益集团的意志,法律一旦形成,它就被赋予了国家的政治形式,具有某种强制性。但这并不意味着国家有权以强制的方式推行法律。法治秩序的构建应以市民社会普遍自觉地遵守法律为基础,在社会主义社会,国家的强制力更多的是作为一种赋予法律以权威的外在形式,其实施只能是针对少数不法分子。如果我们硬性地依赖国家的强制力构建社会法律秩序,即使社会可能形成某种秩序,这种秩序也是与社会缺乏内在亲和性的,它无法调动社会成员主动采取有效行动,去促进人们间的相互合作。这样的社会秩序是僵死的,非人性的,容易成为“法律专制”或“法律独裁”滋生的温床。
4、我国市民社会培育的含义和内容
市民社会的形成在西方国家是社会自然演进的过程,它是以中世纪的城市关民为基础,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和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建立而逐步地发育成熟的,这一过程经历了从16世纪到18世纪三个世纪的时间。对人类民主宪政和法治产生的历史加以考察不难发现,如果没有16至18世纪欧洲市民社会的兴起及其与国家的分离,就没有新兴的欧洲资产阶级,也就没有近代资产阶级的民主宪政与法治。同样,在我国,如果没有建立在经济关系基础上以自冶、自律为组织原则的市民社会的形成,也就不会有现代法冶的出现。
然而,我国长期的封建集权统治和新中国成立后形成的计划经济体制,使我国社会高度政治化,公共权力成为维系整个社会的核心,由此使中国社会个体的生存完全依附于公共权力,缺乏主体性,这是造成我国经济社会领域陷于 “一管就死,一放就乱”怪圈的主要原因。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民社会发育不良,对现代法治的负面作用主要表现为:第一,对权力的过分依附为权力的过度扩张创造了条件,社会缺乏对公共权力的制约力量和监督力量,造成权力滥用和权力腐败。第二,社会自身缺乏自组织的能力和体系,社会个体的意志缺乏通畅的表达渠道,导致私法不兴而公法发达。第三,对权力的崇拜,导致对法律的漠视。第四,社会生活过度政治化,缺乏稳定性和可持续性。
应该看到,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社会成员主体意识的增强,市民社会的逐渐发育,这些负面影响正在减少。这也从另一方面说明市民社会对现代法治的重要作用。可以说,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 市民 社会培育的过程,也就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培育和发展的过程。我国 市场经济的发展,是国家宏观调控与市场调节相结合的结果。在经济全球化的大背景下,无论从完善市场经济体制,提高我国经济竞争的角度,还是从社会法治化的角度,国家有意识地对市民社会的形成进行催化和培育都是非常必要的。这种催化和培育并不是越俎代庖,人为地建立一些组织强加给社会,而是要从现有社会以经济关系为基础的各种社会关系和民间组织中选育有利于市民社会发展的社会自组织的萌芽,对其进行保护和鼓励,帮助它迅速地发展壮大。比如,我国农村的村民自治委员会,就是农民培育民主、法治观念的组织形式。我国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经营体制以后,农民与国家之间的基本关系是承包经营关系,这种关系的基础就是承包合同,农民与国家的关系变成一种权利义务关系。这就使村委会作为权力机构的性质在削弱,作为村民自治组织的性质在加强。国家应该积极促进这种转化,使农民通过民主选举和民主参与组织起来的村民委员会成为农民走向市场的桥梁和抵御市场风险的屏障,同时,农民通过村民委员会反映自己的意志,把国家法律变成村规民约,自我管理,自我约束。真正自治的村民委员会一定会引导农民走向民主、法治的现代社会。其它如城市中的社区街道委员会都是市民进行自我管理的群众性组织机构。在市场经济中发展起来的产供销合作组织,行业协会,以及律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服务机构,都应该成为市民社会的自组织系统,而不应成为国家机构的基层组织或附属机构。


注释:
①②③⑥《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一卷,第88-89页、130-131页、132页、132页
④⑤《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四卷,第196页、25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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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23号)


  《黑龙江省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管理规定》业经省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1998年11月27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管理,促进音像事业的发展,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根据国家《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音像制品经营活动,是指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激光视盘等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和录像制品的营业性放映、服务性制作和社会服务行业的放映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音像制品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传播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
第五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是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并接受上级文化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农垦、森工、铁路系统音像市场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垦区、林区、铁路站(车)内音像制品经营活动,依法查处违法经营活动。
公安机关的治安、消防部门负责对音像制品经营单位治安、消防工作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反治安、消防管理规定的行为。
版权部门负责音像制品经营活动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并发行其音像制品的侵权行为的监督管理和依法查处工作。
工商、邮政、铁路、民航、交通、卫生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音像制品经营单位的注册、检查和音像制品运输传递环节的管理等工作。
第六条 音像制品总批发单位承担在全国范围内发行音像制品的业务,批发单位承担在省内发行音像制品的业务。
第七条 申请设立音像制品总批发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面积不少于50平方米的业务场所;
(二)有适应业务工作需要的设施、设备;
(三)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其中流动资金不少于20万元;
(四)专职从业人员不少于8人。
第八条 申请设立音像制品批发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面积不少于30平方米的业务场所;
(二)有适应业务工作需要的设施、设备;
(三)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其中流动资金不少于20万元。
第九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适应业务工作需要的音像设备;
(二)注册资金应当不少于3万元;
(三)有适应业务工作需要的设施、设备。
从事出租业务的单位,营业面积应当不少于10平方米,节目应当不少于600个品种。
第十条 申请从事录像制品放映业务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营业面积不少于50平方米的业务场所;
(二)有性能良好的放映设备;
(三)注册资金不少于10万元;
(四)专职从业人员不少于3人。
第十一条 申请在农村从事放映业务的单位,审批部门可根据当地经济条件适当放宽本规定第十条所规定的审批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服务性音像制品制作业务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面积不少于10平方米的业务场所;
(二)有业务工作需要的音像设备;
(三)注册资金不少于3万元;
(四)有适应业务工作的专职从业人员。
第十三条 音像制品经营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十四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下列审批程序办理许可证:
(一)申请设立音像制品总批发单位,应当将申请资料报省文化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文化部审批;
(二)申请设立音像制品批发单位和具有一定规模的音像制品销售集中市场的,应当将申请资料报省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三)申请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放映和服务性音像制品制作业务的单位,应当将申请资料报当地市(行署)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审批,不在市(行署)所在地的,由当地县级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出具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申请报告,报告中应当载明单位的名称、地址和经济性质;
(二)申请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街道办事处同意申报的证明文件;
(三)申请单位拟定法定代表人的有关证明文件及身份证件;
(四)申请单位业务场所(房屋)使用权证明资料;
(五)申请单位资金来源的有效证明文件;
(六)经营管理章程。
第十六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按照以下原则对音像制品经营活动实行分级管理:
(一)音像制品批发单位和具有一定规模的音像制品销售集中市场由省文化行政部门管理,或由其委托当地市(行署)文化行政部门管理;
(二)音像制品零售、出租、放映单位和服务性音像制品制作单位,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管理。
第十七条 经批准的音像制品总批发单位,应当持国家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音像制品批发经营许可证》和当地公安机关核发的治安管理登记证到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其他音像制品经营单位,应当持有审批权的文化行政部门核发的许可证和当地公安机关核发的治安管理登记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音像制品经营实行年审换证制度,审核换证工作由原审核、审批部门办理,并报上一级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音像制品经营单位改变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隶属关系,歇业或终止营业,应当到原审批发证(照)部门办理相应变更、歇业或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 音像制品批发单位邮寄、托运音像制品,应当持省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核发的《音像制品批发经营许可证》副本,到邮政、铁路、民航、交通部门办理邮寄、托运手续。其他单位或个人邮寄、托运音像制品,应当凭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邮政、铁路、民航、交通部门在邮寄、运输过程中发现非法音像制品,应当予以扣押并通知当地文化行政部门查验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应当按《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向本辖区管理范围内音像制品经营单位和个人收取文化市场管理费。
第二十三条 对进出口音像制品的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不得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超越管理部门审核批准的经营方式和经营范围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禁止经营有下列内容的音像制品:
(一)违背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四)泄露国家机密的;
(五)宣扬淫秽、封建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六)诽谤、侮辱他人的;
(七)国家规定禁止出版、传播的其他内容的。
第二十六条 不得经营下列音像制品:
(一)未取得《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的;
(二)侵犯他人著作权的;
(三)非音像出版、复制单位出版、复制的;
(四)供研究、教学参考使用的内部资料性音像制品。
第二十七条 从事录像放映业务的单位,应当使用专供录像放映使用的有放映权的录像节目,不得放映供家庭专用的录像制品。
录像放映单位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观看有不适宜未成年人标记的录像制品。
第二十八条 音像制品批发单位应当从音像制品总批发单位进货经营,音像制品零售、出租单位应当从所在地音像制品总批发或批发单位进货经营。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取缔其经营活动,没收其经营物品、设备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5至10倍罚款:
(一)未取得许可证,擅自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
(二)音像制品经营单位未按时年审更换许可证,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音像制品经营单位擅自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隶属关系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经营有第二十五条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的,由县级以上文化、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相应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文化行政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没收其违法经营物品,可并处违法所得3至5倍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文化行政部门吊销许可证:
(一)经营未取得发行许可证的音像制品的;
(二)擅自经营供研究、教学参考使用的内部资料性音像制品的;
(三)经营非出版、复制单位出版、复制的音像制品的;
(四)公开放映或营业性放映没有放映权的录像制品的;
(五)允许未成年人观看标有不适宜未成年人标记录像制品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物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至2倍罚款:
(一)音像制品批发单位擅自从非音像制品总批发单位进货经营的;
(二)音像制品零售、出租单位擅自从非所在地音像制品总批发或批发单位进货经营的;
(三)放映单位使用非专供性质的录像制品的。
第三十三条 经营单位和个人不按照规定交纳文化市场管理费的,按每日5‰加收滞纳金。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被吊销许可证的,从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两年内不得重新申请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文化行政部门在作出吊销许可证处罚的同时,应当通报有关部门,收回或变更有关证照。
第三十五条 文化行政部门可以对违法经营者经营的物品、设备和违法所得就地或异地查封、扣押,并于15日内依照本规定做出处罚决定,因情况特殊需延长时间的,由省文化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涉及公安、工商、税务、版权、卫生等部门工作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各级文化、工商、公安、版权、卫生等部门必须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在音像市场执法检查工作中,对不在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违法经营活动,应当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经营者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执法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
各级文化市场管理人员在执行本规定过程中有违法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根据情节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27日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抓紧落实《境外企业工资总量宏观调控和社会保险制度改革办法》的通知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抓紧落实《境外企业工资总量宏观调控和社会保险制度改革办法》的通知

1996年4月26日,劳动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各部门、总公司、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劳动工资司(处):
劳动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境外企业工资总量宏观调控和社会保险制度改革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5〕273号,以下简称《通知》下发后,各地区、各部门认真贯彻落实,做了大量的调查研究工作,有的已制定了实施方案。为保证《通知》的进一步贯彻执行,现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内各投资单位应抓紧对所属境外企业前三年(1992年至1994年)的工资情况进行调查摸底,所属境外企业(包括已实行新工资制度和还未实行新工资制度的)要按《通知》附表的要求,认真填写1992年、1993年、1994年、1995年的“境外企业劳动工资统计报表”,于1996年6月底以前上报到主管部门,请各主管部门于1996年7月底以前报同级劳动、财政部门。从1996年起,“境外企业劳动工资统计报表”的填报时间和具体要求,仍按劳部发〔1995〕273文的规定执行。
国内各投资单位在填报“境外企业劳动工资统计报表”有关经济效益的指标时,如个别指标填报困难,可以结合本行业和企业的特点,自行选择适当的指标填报。
二、为全面了解各地区、各部门所属境外企业劳动工资的基本情况,请各地劳动部门、国务院各主管部门汇总填报“境外企业劳动工资情况汇总表”(附后),并于每年4月底以前将汇总表报我部综合计划与工资司。
为便于对境外企业工资改革前后的情况进行比较分析,这次在填报1995年“境外企业劳动工资情况汇总表”时,请同时填报1992年、1993年、1994年“境外企业劳动工资情况汇总表”,并于1996年8月底以前报我部综合计划与工资司。
三、为推动境外企业工资制度改革工作的开展,国内投资单位要在调查摸底的同时,抓紧研究制定境外企业中方职工工资管理制度和具体实施方案,于1996年三季度前将管理制度和实施方案按《通知》要求报主管部门和同级劳动、财政部门备案后,下发所属境外企业执行。各地区劳动部门应将本地区所属境外企业中方职工工资管理制度及实施方案的制度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及时报我部综合计划与工资司。
附件:境外企业劳动工资情况汇总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