惩罚性赔偿若干法律问题研究/张爱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0:41:44   浏览:81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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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罚性赔偿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张爱军


【内容提要】 在中国传统的民法理论中,惩罚性赔偿受到一贯的忽视。实际上,这种与补偿性赔偿密切联系、相辅相成的一项民事法律制度,以其全面补偿受害人的损失、惩罚和遏制不法行为等多重功能,越来越对当今民法学领域特别是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研究和实践产生积极影响——这种影响正由英美法系国家向大陆法系国家延深和扩展,由侵权纠纷向侵权纠纷与合同纠纷并重的方向延深和扩展。在我国民事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在合同责任(或产品质量责任)方面首开惩罚性赔偿之先河,并在随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得到进一步确认。当然这是可喜的进步,但现行的规定远远未能充分发挥这项制度应有的作用。在尽可能地抵制其副作用的情况下(例如对惩罚性赔偿额度在立法上作出一些明确的限定),适当地加大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使之适用于侵权和合同纠纷、妨害民事诉讼等多个领域,并以侵权行为人或违约方的“故意”或“恶意”作为适用之基本条件,则会补充当前损害赔偿制度的若干漏洞,全面保护受损害方的合法权益;从经济分析的角度来讲则能最大限度地发挥民事法的惩戒、教育和示范的功能,减少违法行为的发生,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有序运行。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 损害赔偿 侵权行为责任 违约责任

一、惩罚性赔偿问题的提出
关于民事赔偿的性质,在传统民法中一直少有争议。主流观点即“补偿性为主”一以贯之,成为通说。“违约赔偿的目的在于对被违约方的救济,不在于对违约方的制裁”①;“违约损害赔偿的首要目的是补偿原告,而不是惩罚被告。所谓补偿主要是针对财产损害(pecuniary loss)而言的”②。在侵权行为之债的损害中,“到底赔偿义务人要补偿什么,只能由赔偿义务目的中寻求答案,在所有损害赔偿的情形中,所共通的是受害人就其所受之损害应获得‘填补’(补偿Ersatz)。损害赔偿要赔什么,并不是依处罚原则Sanktionsprinzip,也不依阻吓原则Praeventionsprinzip,而依据‘均衡之考量’③。此种考量系以受害人之利益为准则,不以赔偿义务人之行为作基准。受害人因一定过程蒙受不利,他人就此过程应负责任,加以填补(回复原状)④。”但可以肯定的是,无论在学者的理论研究或是司法实践中,均未对惩罚性赔偿的原则予以断然否定。特别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颁布以来,惩罚性赔偿原则即作为一项法定的特殊赔偿原则纳入学界的视野,但遗憾的是仍只局限于产品责任制度之中,在众多的其他民事赔偿领域,惩罚性赔偿仍未能谋得一席之地。
与学者们对其他领域的研究相似,司法实践的要求必然是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必要性之探讨的起源。
1、“王海现象”的启示
随着舆论界的推波助澜,知假买假的王海迅速成为公众人物,并引起竞相效仿。从一个简单的“王海”到“王海们”,再到形成“王海现象”,直至这种现象具有了某种标志性的意义:中国消费者保护运动的兴起。与此有关的讨论此起彼伏,与此有关的诉讼接连不断,“打假公司”几欲成为一项产业。从个案的处理结果来看,各地法院采取的态度不尽相同,学界对“王海现象”也是褒贬不一,但惩罚性民事赔偿制度的首次确立,给中国法学界和经济界带来的冲击是无庸置疑的。
固然,对消法中“消费者”一词的含义在理解上的分歧,以及对知假买假的“王海们”如果受消法的保护带来的负面效应的严重程度的争论,再加上一些法院(现在看来是更多的法院)对“王海们”和“打假公司”给一纸败诉判决了事,使我国现行民事实体法律中唯一明文规定的惩罚性赔偿条款只局限于一个小范围内的适用。但即便如此,我们仍听到惩罚性赔偿制度离我们越来越近的脚步声。到底在多大的范围内和多大程度上适用惩罚性赔偿作为调节民事赔偿法律关系的手段,使其能最大限度地发挥法的规范作用和社会作用,而不至使“法律从原国家层次的德治工具论经此走向另一个极端,即沦为或庸俗化为个人直接实现其物欲的工具”①,做一个科学的分析和研究显然是必要的。
2、惩罚性赔偿的含义的界定
为了主题的清晰和逻辑的严谨,对研究对象的确切含义作一个准确的界定,在此基础上展开的论证才是有效的和有意义的。严格地说,本文的研究对象应称为“惩罚性损害赔偿”(punitive damages )、“惩戒性的赔偿”、“证实性的赔偿”, 也称“示范性的赔偿”(exemplary damages)或“报复性的赔偿”(vindictive damages), 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②,是对于真实赔偿的一种“附加”的补偿。其目的是补偿原告所遭受的、法院所认定的、由被告的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在实践上,这种赔偿是对被告的一个惩罚③。
3、本文所研究的惩罚性赔偿的范围
也许是由于非财产上之损害赔偿常被认为是一种类似惩罚性的赔偿,所以在一般层次上常常导致
一种概念上的混淆。以下的图示对本文的研究对象的范围作一形象的阐释:

图 示

第一椭圆系表示非财产上之损害(non-pecuniary loss)赔偿(这是台湾学者的译法,大陆法学界普遍译为“精神损害”赔偿)①。其中的A区指过失侵权行为引起的非财产损害赔偿责任;B区指过失违约行为引起的非财产损害赔偿责任;C区指故意侵权行为引起的赔偿责任;D区指故意违约行为引起的赔偿责任;E区指各种惩罚性赔偿责任中不需要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部分。显而易见,A+C是全部的侵权责任,B+D是全部的违约责任,第二椭圆包括的对象是全部种类的惩罚性赔偿责任,也就是本文的讨论范围。其中的C、D两区系非财产损害赔偿与惩罚性损害赔偿的重合,纳入这两部分的赔偿责任,不仅需要承担对他人造成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而且需要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因为非财产上损害赔偿在某种程度上被认为有惩罚的性质,所以有学者将非财产上的损害赔偿归入惩罚性赔偿②。这是一种广义上的惩罚性赔偿,包括本文图示中的两个椭圆;本文讨论的对象是狭义的惩罚性赔偿,并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
由于民事责任领域里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二元划分的缺陷,图示中的“A+C"区与“B+D"区常常发生竞合,但这超出了本文讨论的范围,且为了分析和表述上的方便,笔者亦作了泾渭分明的划分,但在此特别予以说明。

二、比较法的观察——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起源和现状
1、对历史的扫描
有人认为,该制度最早起源于古巴比伦的法律,也有学者认为多倍的赔偿早在两千多年前古希腊、罗马和埃及已采用③。在罗马法中甚至已产生了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观点④。 有人考证,在中世纪英国已产生惩罚性赔偿制度⑤, 当时主要适用于欺诈和不当阐述⑥。
在我国古代,也有惩罚性赔偿金的制度。在汉代⑦,就有“加责入官”之制。《周礼·秋官·司历注》云:“杀伤人所用兵器,盗贼赃,加责没入县官。”所谓加责,就是在原来责任的基础上,再加一倍。加责入官制度经过演化,在唐、宋时代形成了“倍备”制度。在唐朝和宋朝的立法中,定有倍备制度,即加倍赔偿,在原来的损失要全部赔偿的基础上,再加一倍的赔偿。这种制度的适用,主要是盗窃赔赃。《唐律》和《宋刑统》的“征赃”条文中,都规定“盗者,倍备”,并疏议云:“谓盗者以其贪利既重,故令倍备,谓盗一尺,征二尺之类。”在宋朝后期,发现对盗者加倍赔偿,多有不合理之处,故“近来盗赃多不征倍,倍备之律,伏请不行”。 在明代,设有倍追钞贯制度,《明会典·律例·仓库》“钞法”规定:“凡印造宝钞与洪武大中通宝,及历代铜钱相兼行使,其民间买卖诸物及茶盐商税,诸色课程,并听收受违者,杖一百。若诸人将宝钞赴仓场库务,折纳诸色课程,中买盐货,及各衙门起解赃罚,须要于背用使姓名私记,以凭稽考。若有不行用心辨验,收受伪钞,及挑剜描辏钞贯在内者,经手之人,杖一百,倍追所纳钞贯,伪挑钞贯烧毁,其民间关市交易,亦须用使私记。若有不行仔细辨验,误相行使者,杖一百,倍追钞贯。只问见使之人,若知情行使者,并依本律。”这里的倍追钞贯,就是加倍追罚,有惩罚性赔偿金的意思。 在旧中国改律变法以后,采取了大陆法系的成文法模式,所以在以后的民法中,就没有规定惩罚性赔偿金制度了①。
其实很明显,从汉代的“加责入官”之制,到《唐律》和《宋刑统》的“征赃”,直至明律例中对收受和使用假货币给予的惩罚性的处理,都具有浓重的行政惩罚色彩,其加倍征收的款额是收归国库,并非作为对受害方的赔偿。既如此,将其看作一种刑罚中的罚金刑反而更为恰当。从这个意义上讲,与本文的主题似乎发生了冲突,但从中国法律史学的角度观察,“诸法合体”、“刑民不分”、“以刑为主”这些传统的法律思想和立法司法的实践,又可以从另一个侧面将这些现象的存在解释为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中国古代的萌芽。
大多数学者都认为,英美法中的惩罚性赔偿最初起源于1763年英国法官Lord Camden在Huckle v. Money一案中的判决②。在美国则是在1784年的Genay v. Norris 一案中最早确认了这一制度③。17世纪至18世纪,惩罚性损害赔偿主要适用于诽谤、诱奸、恶意攻击、私通、诬告、不法侵占住宅、占有私人文件、非法拘禁等使受害人遭受名誉损失及精神痛苦的案件。至19世纪中叶,惩罚性赔偿已被法院普遍采纳④。
2、英国法
在英国,惩戒性赔偿制度有时遭到批评,理由是一个民事法院与“惩罚”无关。不过,在1964年的Rookes v. Barnard一案中,贵族院确立,惩戒性赔偿只在如下的案件中适用:
A)政府雇员而“不是”私人或者公司之压迫的、专横的或违宪的行为;
B)被告故意地和侵权行为性地干涉了原告的贸易,而且,被告由此获得的不当利益超过了他对原告支付的赔偿;
C)成文法明确规定的惩戒性赔偿。
上述这些原则被贵族院在1972年的Cassell & Co. Ltd. v. Broome 一案中再次确认⑤。
在英国合同法中,一般而言,只要证明当事人存在欺诈,损害赔偿的范围将是广泛的,因为损害赔偿的目的是,使听信虚假陈述者处于假如没有虚假陈述的情况下他将处的状况。这实际上是强调诉讼的侵权性质① 。但需要指出的是,在英国的合同法中,不仅没有明确指出应当在违约行为(即使是严重的故意违约)中适用惩罚性的赔偿责任,相反在很大程度上限制或禁止这种赔偿责任,有时尽管这种责任是合同双方在契约中明确约定的。所以在英国合同法中,区分约定赔偿金与罚金是十分重要的,因为如果一个条款被认定是一个罚金条款,那么,它就是不能强制实施的;如果它被认定为是一个违约金条款,就是可以强制实施的。上议院的Lord Dunedin法官通过著名判例Dunlop Pneumatic Tyre Co Ltd v. New Garage and Motor Co Ltd(1915),总结了区分违约金和罚金的一般指导原则。他指出,A)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使用了“罚金”或“违约金”字样的,表面上可以认为他们所用的措词就是指他们所配的内容。但是,当事人的用词不是决定性的。当事人说明是违约金的,法院也可以判决属于罚金。当事人说明是处罚条款的,法院也可以判决属于违约金条款。关键在于,法院必须根据案情查明,双方当事人规定的支付条款事实上是一种罚金条款,还是一种约定违约金条款。B)罚金的实质是将支付一笔约定的款项作为对违反合同的当事人的一种恐吓,违约金的实质是对损害赔偿或违反合同造成的损失的事先估算。C)一项约定支付的款项到底是罚金还是违约金,是一个解释问题,要根据每份合同的条款和内在情况作出决定。判断合同条款和内在情况的时间,是指签订合同的时间,而不是违反合同的时间②。
以下的办法可以帮助确定一个条款的性质——
A)如果一项约定支付的款项与违反合同后可以明显证明发生的最大损失相比,在数量上显得太大或者是不合良心的,那么,它就是一笔罚金。
B)如果当事人违反合同的义务只是支付一定的货币,而合同中约定在当事人违反合同时应支付的款项大于该当事人在合同义务下应当支付的款项(换言之,如果一个合同条款规定,当事人违反合同未支付一定数额货币的,必须支付一笔更大数额的货币),那么,该款项是一笔罚金。
不过,后来的判例表明,为到期的应付款项支付利息是可以接受的,因而不在此限。
C)如果合同规定,只在某一个事件发生后,当事人才支付一定的款项,那么,只要这项规定不违反前述规则,它就是一笔约定违约金。
从目前的情况看,约定违约金条款大多出现在标准格式的建筑合同或施工合同中。
D)在这方面,法律上存在这样一种假定(这只是一种假定,当事人可以用事实推翻这个假定):如果合同条款规定,在某一个、几个或者规定的所有各种事件发生后,违反合同的当事人都必须支付一笔款项,而这些事件如果发生,有的可能会造成重大损失,有的只会造成微不足道的损失,那么,该笔款项就是一笔罚金。
1993年,一场与港府有关的官司一直打到了英国枢密院。这就是Philips Hongkong Ltd v. AG of Hongkong(1993)。
原告是香港一家公司,被告是香港政府。双方协商签订一份合同,被告雇用原告为一条新建的道路和隧道设计并安装一套计算机监控设备。合同中的约定违约金条款规定,原告应当及时完成一些关键工作,从而使整个工程的其他承包商能够顺利完成各自的工作,保证工程顺利完工。如果原告未能及时完成这些关键工作,他对于使整个工程未能如期完成,必须给予额外的违约金。原告后来未能按照要求履行合同,但却辩称,他们虽然拖延完成合同上规定的工作,但不应向香港政府交付违约赔偿金,因为该条款相当于一个惩罚条款,实质上是一笔罚金,是不能强制执行的。一审法院和香港上诉法院均判决原告胜诉,被告不服,向枢密院司法委员会上诉。枢密院作出了维持的判决,在判决中指出,要决定一个条款是一个罚金条款,还是对原告损失的预先估算,法院不能依靠不太可能发生的假设的情形,在其中,根据违约金条款应支付的金额,与任何损失都完全不成比例。尽管相关的合同条款必须客观地根据签订合同时的情况加以判断,但是,后来发生的事情也能够提供有价值的证据,表明在签订合同时当事人预期合理的损失将是什么。因此,主审法官 Lord woolf 引用了Lord Dunedin法官在Dunlop Pneumatic Tyre Co Ltd v. New Garage and Motor Co Ltd(1915)案中的发言之后,接着又指出,实际发生的事情要比假设的例子能够为法院提供更好的指导。况且,如果可能的损失范围是广泛的,那么,更好的办法可能是简单地指出,当约定违约金与违反合同所造成的损失完全不成比例时,合同条款并不打算适用于这种情形,而不是将该条款完全视为无效。
主审本案的Lord woolf 发表的判决意见说,约定违约金的规定应当能够使雇主知道,在合同当事人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时,他受到保护的范围是多大。同时,对方当事人同意一项约定违约金条款时,他也要消除自身责任的不确定性,即明确自己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时应当承担多大责任……法院不应当采用一种使合同当事人的目的落空的方法。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涉及一份商业合同,法院一般认为,在商业合同中,只要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内容,都应当有效。司法委员会显然也受到了这一事实的影响。他们强调在诸如复杂的建筑合同之类的商业合同中对确定性的要求,以及商业合同当事人应当能够依赖他们协议同意的损害赔偿条款。也有学者进一步明确指出,从Lord woolf 在本案中发表的判决意见中可以推断出这样一个结论:在商业合同中,不能套用Lord Dunedin法官在Dunlop Pneumatic Tyre Co Ltd v. New Garage and Motor Co Ltd(1915)案中提出的区分违约金与罚金的指导原则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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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石家庄市流动人口管理办法》的决定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
(第150号)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石家庄市流动人口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二○○六年八月二日市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五十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二○○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吴显国
二○○六年八月十日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石家庄市流动人口管理办法》的决定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决定对《石家庄市流动人口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劳动保障、工商行政管理、卫生、教育、税务、房产管理、人口计生、民政等部门按照本部门职责做好流动人口的各项管理工作。”


  二、将第六条修改为:“第六条年满十六周岁、拟暂住一个月以上的流动人口,到达暂住地三日内,持本人身份证或其他合法有效证明,按下列规定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
  (一)在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内部暂住的,由单位指定人员申领;
  (二)在购建房屋或租赁房屋暂住的,由出租人或者本人申领;
  (三)在常住人口家中暂住的,由户主或者本人申领;
  (四)外来成建制的单位工作人员,由所在单位申领;
  (五)其他场所暂住的,由本人申领。
  暂住在直系亲属家中的,由其亲属告知暂住地居(村)委会或本单位保卫部门,可不办理《暂住证》。”


  三、将第八条中的“2”改为“二”,“3”改为“三”。


  四、将第九条修改为“第十条持证人应妥善保管《暂住证》,以备查验。
  持证人暂住地址变动、有效期满或者《暂住证》丢失的,持证人应及时到发证机关办理变更、延期或补证手续。”


  五、将第十条修改为:“第九条流动人口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合法有效证明、两张免冠照片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公安派出所按一人一证方式及时办理,并收取制证工本费五元,《暂住证》有效期为一年。”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应组织出租人、居(村)民委员会与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对租赁房屋及其出租人、承租人的基本情况进行入户调查登记,保护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查处租赁房屋内的违法犯罪活动。”


  七、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第十三条出租人向流动人口出租房屋的,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应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租赁合同备案手续。”


  八、将第十三条修改为:“第十四条出租人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向流动人口出租房屋前应查验承租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明,承租人应办理《暂住证》而尚未申领的,应督促其先申领《暂住证》;
  (二)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承租人;
  (三)与公安派出所、房屋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签订出租房屋治安责任保证书;
  (四)依法纳税;
  (五)接受公安机关对租赁房屋的入户调查登记。
  (六)出租的房屋,其建筑、消防设施、出入口和通道等,符合消防安全和治安管理规定;
  (七)在承租人入住后的二日内,对承租人(含同住人)的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逐人登记。对流动人口承租人(含同住人),督促或者带领其按规定申领暂住证。承租人不再承租或变更承租人时,及时向公安机关通报情况。”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不得包庇、纵容、袒护承租人及同住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发现承租人及同住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或其他相关职能部门举报。”


  十、将第十四条修改为:“第十六条承租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出租人出示有效身份证明;
  (二)在租赁房屋留宿新来的流动人口,必须督促其在三日内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
  (三)不得留宿无身份证件的人员;
  (四)禁止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十一、将第十五条修改为:“第十七条从事介绍房屋租赁及流动人口务工的中介机构承担以下治安责任;
  (一)与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防范工作责任书;
  (二)建立介绍房屋租赁、务工登记台帐制度,登记台帐保存期一年,以备公安机关查验;
  (三)为流动人口介绍职业时,必须查验其合法有效身份证明;对无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不得为其介绍职业。”


  十二、将第十六条修改为“第十八条流动人口凭《就业失业登记证》享受公共就业服务,流动人口办理《就业失业登记证》时,劳动保障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查验或督促其办理《暂住证》。”


  十三、将第十七条修改为:“第十九条招用流动人口的单位应当与其招用的流动人口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由招用单位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合同鉴证,为其提供必要的工作、生活条件,依法保障其获得劳动报酬、参加社会保险福利和休息的权利以及其他的合法权益。”


  十四、将第十九条修改为:“第二十一条招用流动人口的单位应当依法做好本单位流动人口的劳动保护工作,并及时为其参加社会保险,发生工伤事故时,招用单位和医疗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救助,招用单位应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承担相应责任,做好善后工作。”


  十五、在原第二十条“进行法律常识、”后加“社会保险、”。


  十六、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第二十四条流动人口的子女中未接受或者未全程接受国家规定免疫接种的七周岁以下儿童,到暂住地卫生防疫机构接受免疫接种,卫生防疫机构不得拒绝。”


  十七、删除原第二十四条中的“育龄妇女,其”。


  十八、原第二十六条中的“劳动和社会保障”修改为“劳动保障”。


  十九、原第二十七条中的“100”修改为“五十”。


  二十、删除原第二十八条中的“对招用单位”,并将“2000”改为“一千”。


  二十一、将原第二十九条中的“500”改为“五百”。


  二十二、原第三十条修改为“第三十二条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的,或者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房屋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十三、第三十一条中的“收容遣送”改为“救助”。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和部分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二○○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流动人口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江苏省价格监测预警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 39 号


《江苏省价格监测预警管理办法》已于2008年1月15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2月15日起施行。


代 省 长

二○○八年一月十五日



江苏省价格监测预警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科学、有效地组织和规范价格监测预警工作,保障价格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发挥价格监测预警在宏观经济调控和价格管理中的重要作用,正确引导生产、流通和消费,保持市场价格总水平的基本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监测预警,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宏观经济调控、社会发展和价格管理的需要,对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成本、市场供求等变动情况进行信息采集、分析、预测、报告和发布警示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预警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预警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价格主管部门做好价格监测预警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监测预警工作的领导,支持价格监测预警工作的基础建设。价格监测预警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价格监测预警工作的主要职责是:组织实施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监测分析本行政区域内重要商品、服务价格以及相关成本与市场供求的变动情况;跟踪重要经济政策、措施在价格领域的反映;实施价格预测、预警,及时提出政策建议;发布价格监测信息。
第七条 价格监测实行报告制度,包括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和价格主管部门的定期报告和警情报告。
省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全国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规定,结合本省经济活动的实际情况和价格调控的需要,制定省价格监测报告制度。
设区的市、县(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省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要求,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价格监测报告制度,但不得与国家和省制定的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相抵触。设区的市、县(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价格监测报告制度,报省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价格监测预警以定点价格监测和周期性价格监测报表为基础,并针对价格重点问题、热点问题开展专项调查;发生重大灾情或者其他不可预见的情况时,开展非定点价格监测或者临时性价格调查。
第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价格监测信息渠道和网络体系建设,及时发现和报告可能引发价格异常波动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
第十条 当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出现异常波动征兆或者已经发生异常波动时,价格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报告价格异动警情,开展应急价格监测工作。
第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应对市场价格异常波动的应急监测预案,有序开展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布置的应急价格监测工作。
第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规定,指定本行政区域内有关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作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标志牌。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因生产、经营品种调整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及时、准确提供价格监测资料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整,收回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标志牌,并另行指定价格监测定点单位。
非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和个人有义务配合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预警调查。
第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确定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的选择应当具有代表性,其报送的监测数据应当能够反映当地同类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水平;
(二)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管理范围和分工权限确定本辖区的价格监测定点单位,不得重复指定;
(三)价格监测定点单位一经确定,一般不得随意更换、调整,以保证监测数据的连续性和可比性。
第十四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价格主管部门告知价格监测调查的内容和程序;
(二)要求价格主管部门对其承担的提供价格监测资料的工作给予培训和指导;
(三)要求价格主管部门无偿提供其承担报送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本地区平均价格资料。
第十五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配合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预警调查;
(二)按照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规定,准确、及时地向价格主管部门报送经单位负责人审核的价格监测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或者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
(三)建立价格监测的内部管理制度,指定人员负责本单位价格监测资料的收集、整理与报告工作。
第十六条 价格监测工作人员应当具备履行价格监测预警职责所必需的专业知识,并经考核合格,取得省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价格监测调查证。
第十七条 价格监测工作人员在价格监测工作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内容、标准、方法、时间和程序进行价格监测预警工作;
(二)在调查、采集价格资料时,按照规定出示价格监测调查证,使用规范、统一的价格监测表格或者软件;
(三)负责与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的工作联系,及时反映情况,帮助解决价格监测预警工作中的业务问题。
第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定期报送价格监测预警报告和价格形势分析报告,必要时可以向同级有关部门通报价格监测预警的重要情况,并适时向社会公布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信息。
对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价格监测资料,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保密。
第十九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标志牌和价格监测调查证,由省价格主管部门统一核发和管理。
第二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对在价格监测预警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价格主管部门不执行价格监测报告制度,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价格主管部门未向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提供相关资料的,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拒报、虚报、瞒报或者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的,由下达价格监测任务的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价格监测预警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2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