批转市经委拟订的《天津市工业产品创优管理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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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经委拟订的《天津市工业产品创优管理试行办法》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经委拟订的《天津市工业产品创优管理试行办法》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经委拟订的《天津市工业产品创优管理试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试行。在试行过程中要注意总结经验,发现问题,并及时和市经委联系。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生产物美价廉、适销对路的优质产品是社会主义工业企业的基本职责,是实现高效益、高速度发展国民经济的重要途径。对优质产品实行鼓励和扶植,是发展生产的一项重要政策。
为了鼓励工业企业不断提高产品质量,努力生产优质产品,以适应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以及扩大出口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优质产品奖励条例》,制订本办法。

第二章 创 优
第二条 各工厂企业都要根据国内外市场需要、产品发展趋势、技术动向,结合本单位产品情况,编制三年产品质量滚动创优规划。每年十一月十五日前,提出下一年度质量创优计划。未列入创优规划的产品,不得参加市级优质产品评选。
产品质量创优规划要贯彻以下原则: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创全优(名牌)、创系列(产品)、创成套(主机与零部件)。通过创优,促进产品质量赶超国内外先进水平。
第三条 根据创优规划,各局、公司要以行业为基础,以产品为龙头,开展整机与配套、成品与原料的创优攻关活动。由市标准局、工商行政管理局、科技情报研究所会同各工业局及有关单位,按行业有计划地组织专业评比。评比结果做为市级优质产品评选依据之一。
第四条 “为用户服务”是搞好产品创优的思想基础。工业部门和商业部门要共同做好优质产品的宣传和服务工作。在产品集中销售的地区,建立若干服务网点,向用户传授安装、使用和维修技术,认真搞好“三包”,把售后服务作为创优工作重要内容。

第三章 评选条件
第五条 参加市优质产品评选,必须具备下列各项条件:
1、适用可靠,用户满意,畅销国内外市场,享有较好声誉;
2、各项质量指标达到国内同类产品的先进水平,或具有独特风格,传统特色。在近期国内同类产品质量评比中,名列前茅或居领先地位;
3、已定型批量生产,质量持续稳定上升,成本不断下降;
4、推行全面质量管理,具备保证生产优质产品的必要条件;
5、已制订并执行优于现行各级技术标准的内控标准;有市标准局指定或同意的检验机构的检测数据和结论证明;有一年以上完整的产品质量检验记录;习惯上使用商标的产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注册的商标;有主要用户质检部门的出证意见;有与国内外同类产品先进水平的质量
对比资料。
评选范围:凡是本市工厂企业生产的工业产品(包括重要元器件、原材料)都可参加评选。非工业产品,按国家有关规定,另行评选。

第四章 评选审批
第六条 凡属计划评选的工业产品,成熟一个,申报一个。最迟在每年三月底前,对当年评选的产品由工厂企业提出申请,经主管公司、局审核后,报市经委。经市经委会同市标准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科技情报研究所等有关部门,按评选条件预审后,报市优质产品评审委员会审定。

第七条 优质产品评审委员会由市经委、建委、科委、财委、进出口委、市总工会、团市委、国防工办、科协等部门和工商局、标准局、商检局、外贸局、工业各局有关领导,以及大学、科研单位的专家、学者组成。市优质产品的评选、审批,要坚持高标准、严要求的原则,以数据和
用户评价为依据。宁缺毋滥,严禁弄虚作假。违者视其情节严肃处理。

第五章 奖励及优惠待遇
第八条 荣获市优质称号的产品,统一由市人民政府向生产单位颁发《天津市优质产品证书》。
第九条 凡荣获国家和市优质称号产品的工厂企业,在获奖当年发给一次性质量奖金。质量奖金金额根据不同情况确定:
1、获市优质产品,发给2000~4000元奖金;
2、获国家银质奖的优质产品,发给4000~6000元奖金;
3、获国家金质奖的优质产品,发给8000~10000元奖金。
在一个企业内,同一产品当年同时获得两种级别的荣誉称号,按高档计奖;同一企业内的不同产品,如同时获得荣誉称号,可同时分别计奖。
奖金来源:从企业按规定提取的奖励基金中开支。个别企业如奖金来源不足。可在公司或局集中的利润留成或机动数中调剂解决。这部分奖金不计算在各局的奖金控制发放水平的指标之内,由市经委按每年不超过50万元的限额,专项另行给各局下达。
第十条 荣获国家和市优质产品的企业,享有以下优惠待遇:
1、对优质产品贯彻优质优价原则。在调整产品价格时,根据优质产品的具体情况给予优惠,与一般产品区别对待。在质量上确有突破性提高的优质产品,可享受优价待遇。
2、在年度生产计划中,对优质产品要优先安排。对其生产所需的原材料和能源,在质和量上物资部门要优先保证供应。
3、凡是出口外销的优质产品,对其应进口的原材料、优先保证供应;进料加工成品出口的优质产品所需进口的原料、材料、辅料、零部件、配套件和包装物料,免征关税和进口工商税。在外汇留成使用和出国技术经济考察方面,给予优先安排。
4、在年度生产技术措施费的安排和银行信贷方面,对优质产品给予优先优惠待遇,择优发放。各部门、各企业掌握的生产发展基金和更新改造费,用于提高质量、发展品种的,一般应不少于百分之三十。
5、大学及中专毕业生分配,给予优先照顾。
第十一条 获得市优质证书的产品,企业可根据国家经委颁发的《优质产品标志实施办法》规定,启用“优”字荣誉标记。

第六章 管 理
第十二条 由市标准局负责优质产品日常的监督管理,并负责与有关部门组成“优质产品监督检测网”,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定期向市经委报告优质产品质量变化情况。
第十三条 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组织商业供应部门、商品检验部门,或指定若干商店,聘请能掌握政策、熟悉业务、坚持原则的商业行家为质量监督员,并由上述有关部门及人员组成“市场信息商品质量反馈网”。对优质产品的流通、使用和消费过程实行有效的社会监督,并以此
作为优质产品评选、复查的依据。
第十四条 围绕产品创优,由市科技情报研究所会同各工业局及有关单位负责组织“产品质量技术情报网”,了解、搜集、整理国内外技术经济情报资料,为产品创优、评优提供技术依据。
第十五条 对市优质产品实行每年一复查,满三年一重评制度。由市经委会同标准局、工商行政管理局、科技情报研究所及有关单位,对优质产品每年进行复查,复查结果经市优质产品评审委员会审定后予以公布。对复查中不同情况的产品,采取以下办法:
1、凡是管理完善、生产正常、质量稳定、用户反映良好的优质产品,经市审定后,继续享受本办法所列优惠待遇。
2、因产销情况变化、市场不需要、今后不再生产,或转产后不具备生产优质产品的条件,经市审定后予以自然淘汰,不再享受优质产品待遇。
3、由于管理严重混乱或发生重大质量事故,质量显著下降,用户反映强烈,已不具备优质产品水平的,责令限期改进,停止使用“优”字标记。在限期内仍无改进的产品,经市优质产品评审委员会审定,予以撤销优质产品荣誉称号。
荣获国家质量奖的优质产品,如有上述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况之一的,由市经委向国家经委提出复查或撤销建议。
第十六条 各工厂企业对优质产品的生产,要有单独的管理细则。主管公司、局要分级建立优质产品的质量档案。优质产品的质量状况,于每年七月底前,由有关工业局报市经委。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市经委。
本办法的条款,如国家另有规定,以国家规定为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试行。




1982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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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卢旺达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卢旺达工作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卢旺达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卢旺达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卢旺达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1年7月29日 生效日期1981年7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卢旺达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友好合作关系,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根据卢旺达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卢方)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由七人组成的医疗队(包括译员、厨师)赴卢旺达工作。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卢旺达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协助开展医疗工作(不包括承担法律责任的医疗工作),并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互相学习。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的工作地点是基奔戈医院。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工作所需的医疗设备、器械、药品、医用敷料和化学试剂等由卢方供应。

  第五条 卢方负担中国医疗队员以下费用:
  一、往返卢旺达和中国的旅费。
  二、住房费,包括必要的家具、卧具、水、电费。
  三、交通费,包括交通工具、维修、油料费。
  四、生活费,中国医生享有卢旺达同级医生的同等待遇。每次结算时,他们的生活费剩余部分,可兑换成可兑换的货币。
  五、其他,包括办公费、出差费、医疗费。
  上述一、四、五项费用,在一九七八年六月十日中、卢两国政府签订的经济技术合作协定规定的贷款项下中方提供的当地费用中支付,每半年结算一次,由中方提出结算确认书,经双方确认后,中方据此开出账单一式四份,通过中国银行和卢旺达国家银行办理结算,并记入上述经济技术合作协定规定的贷款帐户;二、三项费用,由卢方自理。
  当卢旺达政府增加其本国医生的待遇时,中国医生的待遇相应提高。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卢旺达工作期间,卢方免除他们生活物资的进口税和其他税收,并为他们提供开展工作的便利条件。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享有中方和卢方规定的假日。中国医疗队人员在卢旺达每工作十一个月,享有一个月的休假,如因工作需要当年不能休假,可在下年度补休,休假期间的生活费按本议定书第五条规定办理。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应尊重卢旺达的法律及其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九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两国政府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条 本议定书自双方完成各自的法律手续并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两年,从医疗队到达卢旺达之日算起。期满后,中国医疗队按期回国。如卢方要求延长,应在期满前六个月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另签议定书或换文确认。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在基加利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卢旺达共和国政府代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卢旺达          卢旺达共和国外交
    共和国临时代办              和合作部长
     冯  明           恩加卢基英特瓦利·弗朗索瓦
     (签字)                (签字)

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29号



  《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14次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 王勇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及时、真实、动态、全面反映企业产权状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等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是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管理的国家出资企业的产权及其分布状况进行登记管理的行为。

  第三条 国家出资企业、国家出资企业(不含国有资本参股公司)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境内外各级企业及其投资参股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应当纳入产权登记范围。国家出资企业所属事业单位视为其子企业进行产权登记。

  前款所称拥有实际控制权,是指国家出资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合计持股比例超过50%,或者持股比例虽然未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并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实际支配企业行为的情形。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出资人分为以下五类:

  (一)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单独或者共同出资设立的企业;

  (三)以上两类出资人直接或者间接合计持股比例超过50%不足100%的企业;

  (四)以上三类出资人直接或者间接合计持股比例未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并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实际支配企业行为的企业;

  (五)以上四类出资人以外的企业、自然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以上(二)、(三)、(四)类出资人统称为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

  第五条 企业为交易目的持有的下列股权不进行产权登记:

  (一)为了赚取差价从二级市场购入的上市公司股权;

  (二)为了近期内(一年以内)出售而持有的其他股权。

  第六条 办理产权登记的企业应当权属清晰。存在产权纠纷的企业,应当在及时处理产权纠纷后申请办理产权登记。

  第七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分别负责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管理的国家出资企业的产权登记管理。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产权登记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国家出资企业负责对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的产权登记工作进行管理,并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办理企业产权登记。

  第九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家出资企业应当定期对产权登记数据进行汇总分析。

  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本地区上年度企业产权登记数据汇总分析后,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二章 产权登记类型


  第十条 产权登记分为占有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和注销产权登记。

  第十一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一)因投资、分立、合并而新设企业的;

  (二)因收购、投资入股而首次取得企业股权的;

  (三)其他应当办理占有产权登记的情形。

  第十二条 占有产权登记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出资人及出资人类别、出资额、出资形式;

  (二)企业注册资本、股权比例;

  (三)企业名称及在国家出资企业中所处级次;

  (四)企业组织形式;

  (五)企业注册时间、注册地;

  (六)企业主营业务范围;

  (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变动产权登记:

  (一)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名称、持股比例改变的;

  (二)企业注册资本改变的;

  (三)企业名称改变的;

  (四)企业组织形式改变的;

  (五)企业注册地改变的;

  (六)企业主营业务改变的;

  (七)其他应当办理变动产权登记的情形。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一)因解散、破产进行清算,并注销企业法人资格的;

  (二)因产权转让、减资、股权出资、出资人性质改变等导致企业出资人中不再存续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的;

  (三)其他应当办理注销产权登记的情形。


第三章 产权登记程序


  第十五条 企业发生产权登记相关经济行为时,应当自相关经济行为完成后20个工作日内,在办理工商登记前,申请办理产权登记。企业注销法人资格的,应当在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及时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第十六条 企业申请办理产权登记,应当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按照填报要求,填写有关登记内容和相关经济行为合规性资料目录,逐级报送国家出资企业,国家出资企业负责对登记内容及相关经济行为的合规性进行审核后,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申请登记。

  同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管理的多个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共同出资的企业,由拥有实际控制权的一方负责申请办理产权登记;任一方均不拥有实际控制权的,由持股比例最大的一方负责申请办理产权登记;各方持股比例相等的,由其共同推举一方负责申请办理产权登记。

  非同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管理的多个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共同出资的企业,由各方分别申请办理产权登记。

  第十七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自国家出资企业报送产权登记信息1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登记要求的企业予以登记;对相关经济行为操作过程中存在瑕疵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向国家出资企业下发限期整改通知书,完成整改后予以登记。

  第十八条 已办理产权登记的国家出资企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核发产权登记证;已办理产权登记的其他企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授权国家出资企业核发产权登记表。

  产权登记证、登记表是企业办结产权登记的证明,是客观记载企业产权状况基本信息的文件。产权登记证、登记表的格式和内容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统一制发,企业在使用过程中不得擅自修改。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10个工作日内,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工商变更登记表报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工商登记信息与产权登记信息存在不一致的,企业应当核实相关资料,涉及变更产权登记信息的,企业应当修改后重新报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家出资企业对相关登记信息进行确认后重新核发产权登记证、登记表。

  第二十条 产权登记仅涉及企业名称、注册地、主营业务等基础信息改变的,可在办理工商登记后申请办理产权登记。


第四章 产权登记管理


  第二十一条 国家出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产权登记制度和工作体系,落实产权登记管理工作责任,并对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年度检查结果应当书面报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二十二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企业产权登记工作的日常登记情况、年度检查情况和限期整改事项落实情况等进行检查,并予以通报。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家出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产权登记档案管理制度;国家出资企业对办理完成的产权登记事项,应当及时将合规性资料目录中所列资料整理归档,分户建立企业产权登记档案。

  第二十四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或者予以通报,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企业领导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如实申请办理产权登记的;

  (二)未按期进行整改的;

  (三)伪造、涂改产权登记证、登记表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