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政府印发《重庆市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产品认定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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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印发《重庆市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产品认定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印发《重庆市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产品认定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府发〔1994〕240号 1994年12月23日)

通知
现将《重庆市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产品认定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产品认定办法


第一条 为推动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加速高新技术对传统产业的改造,根据《国务院关于批准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重庆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是组织评审、认定、考核、审批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产品的主管部门。
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产品的评审工作,由市科委会同市级有关部门组成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评审。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种组织形式的企业及其所研制开发生产的高新技术产品。
第四条 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范围如下:
(一)微电子科学和电子信息技术及其产品;
(二)空间科学和航空航天技术及其产品;
(三)光电子科学和光机电一体化技术及其产品;
(四)生命科学和生物工程技术及其产品;
(五)材料科学和新材料技术及其产品;
(六)能源科学和新能源、高效节能技术及其产品;
(七)生态科学和环境保护技术及其产品;
(八)地球科学和海洋工程技术及其产品;
(九)基本物质科学和辐射技术及其产品;
(十)医药科学和生物医学工程及其产品;
(十一)其他在传统产业基础上应用的新工艺、新技术及其新产品。
第五条 高新技术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范围内一种或多种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制、开发、生产和经营业务(单纯的商业性经营除外);
(二)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三)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四)企业负责人是熟悉本企业产品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的专职人员;
(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应占企业职工总数的25%以上。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生产或服务的劳动密集型高新技术企业,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应占企业职工总数的20%以上;
(六)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中试的经费不低于企业年销售收入的3%;
(七)技术性收入与高新技术产品产值的总和应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50%以上;
(八)有完善的技术、生产、财务管理制度;
(九)企业经营期在一年以上。
前款第(七)项所称高新技术企业总收入,由技术性、高新技术产品产值,一般技术产品产修正和技术性相关贸易收入组成。技术性收入,系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入股,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工程设计和承包,技术出口,引进技术消化吸收以及中试产品的收入。
第六条 高新技术产品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于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范围或列入“火炬计划”项目(国家级和地方级)的产品;
(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技术成熟。具有高技术、高附加值,有良好的市场前景或创汇、节汇能力。年利税率在30%以上,投入产出比在1∶4以上;
(三)在市内处于领先地位或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及国际水平;
(四)符合国家或国际标准,有相应的研制、生产的设备、场地,并有质量保证措施。
第七条 列为高新技术产品的期限为3-5年。
第八条 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产品的认定,由企业自愿向市级主管部门或区市县科委提出申请。
申请单位须填写《重庆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表》或《重庆市高新技术产品认定申请表》,由市级主管部门或区市县科委初审后,一式三份报市科委。
市科委根据本办法所规定的标准和条件,组织评委会对申报企业或产品进行评审。必要时,可对申请单位进行现场实地考查。
第九条 评审合格的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产品,由市科委批准并颂发《重庆市产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或《重庆市高新技术产品认定证书》。
第十条 按国家规定全额核减科学事业费,实行经济自立的全民所有制科研单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经市科委审核,批准,可视同高新技术企业。
第十一条 高等院校和各类科研机构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的研制、开发与生产,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可按本办法规定程序申请办理认定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高新技术企业变更经营范围、合并、分立、迁移或歇业,须向市科委、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应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申请认定的单位,在申报过程中,若有弄虚作假行为,其申请资格被自动取消,审批单位3年内不再受理其认定申请。
第十四条 对已获得认定证书的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产品,定期进行考核,考核不合格的,由市科委责令限其改进,情节严重者,取消其资格,收回认定证书。
第十五条 未取得或已被撤销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单位,对外不得以高新技术企业的名义开展活动。违者,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考核工作,仍按《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考核实施细则》执行。
第十七条 中央、省在渝单位,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经市科委批准并核发证书的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产品,可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科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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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各级劳动服务公司组织管理试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各级劳动服务公司组织管理试行办法
省人民政府



劳动服务公司是在实践中创造的解决城镇就业和改革现行劳动制度的一种新的组织形式。为了推动劳动服务公司的发展,充分发挥其作用,特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广开门路,搞活经济,解决城镇就业问题的若干决定》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性质和任务
第一条 劳动服务公司是组织、管理、安置、调节社会劳动力的一种综合性机构,既组织社会劳动力从事经济活动,又担负劳动部门的部分行政职能。
第二条 劳动服务公司的主要任务
1、对城镇待业人员进行登记管理,根据经济发展和劳动力资源情况,统筹安排和指导就业;
2、根据社会需要,采取多种形式,对待业青年进行就业前的职业技术培训;
3、根据社会需要,采取自营、联营等形式,组织待业人员从事集体生产服务事业;
推动和指导社会各方面举办集体经济事业,安置待业人员,组织专业性或综合性的劳动服务组织,为企事业单位和社会提供各种劳动服务。鼓励和支持待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自谋职业;
4、根据劳动计划,向需要用人的单位推荐、介绍就业;
5、统一输送和管理临时用工。根据劳动部门批准的临时工使用计划和用人单位提出的条件,负责向企事业单位调配临时用工。严格控制城镇企事业单位动用农材劳动力;
6、积极创造条件,为统筹安排国营企业富余人员服务,组织他们进行技术学习和转业训练,或从事其他生产服务,企业需要增人时,负责有计划地调配;
7、进行社会调查,了解当地经济发展规划、趋势及市场信息,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经济预测和就业预报;
8、完成当地政府和同级劳动部门交给的其他任务。

第二章 工作方针和活动原则
第三条 劳动服务公司必须认真贯彻“在国家统筹规划和指导下,实行劳动部门介绍就业、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相结合”的方针,促进多种经济形式的长期并存,着重开辟城镇集体经济和个体经济的就业渠道,在发展生产服务事业的基础上,逐步解决城镇就业问题。
第四条 劳动服务公司要大力开展职业技术培训。除自办和与有关部门联合办学以外,还要推动和指导各行各业和社会各方面办学。有条件的市、县应建立培训中心、逐步形成培训网,使要求就业的青年经过一定培训后就业,劳动服务公司自办和有关部门联合举办的各种职业技术训练
班实行学费自理,半工半读,不包分配的原则,经培训合格的人员发给证书,社会需要时择优推荐,鼓励和支持他们自愿组织起来和自谋职业。
第五条 劳动服务公司在组织生产服务事业时,应遵循自愿组合,自负盈亏,按劳分配,民主管理等项原则。这些集体经济组织,在国家政策法令许可的范围内,可以根据社会需要,从事各种生产经营活动,经营范围不受行业限制;用工制度要搞活,人员能进能出;推行各种形式的经
济责任制;实行灵活的工资制度,工资可以浮动,应得的报酬,不受国营企业工资水平的限制;管理干部要实行选举制和招聘制,逐步废除委派制,加强政治思想工作,建立党、团组织,发展党、团员;从业人员享受和国营企业职工一样的政治待遇。
第六条 劳动服务公司对所举办的集体经济单位以及扶持开办的个体户经营,采取松散灵活的管理办法,实行扶而不包,管而不死,活而不乱的原则,并有责任维护它们的生产经营、劳动支配、收益分配、民主管理、资金和财产等各项自主权益,帮助它们不断提高经营管理水平。
有条件的劳动服务公司,经当地政府批准,可以试办供销经理部。
第七条 劳动服务公司对所举办的集体经济单位中的从业人员,以及由公司组织起来长期从事不固定岗位工作的人员,应逐步实行劳动保险制度。
从事个体经营的人员,其劳动保险制度由有关管理部门负责逐步建立。
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举办的集体经济单位,其劳动保险制度由这些单位自行或其主办单位负责建立。建立劳动服务公司的单位,由公司负责。
第八条 劳动服务公司向企业单位派出临时用工,必须坚持生产需要的原则,并与使用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双方明确工期、任务、报酬、劳保福利待遇以及管理教育等权利和义务。派出的工人合同期满后,仍由劳动服务公司进行日常管理。

第三章 经费来源和财务管理
第九条 劳动服务公司为发展事业所需要的经费,由国家补助和收取企事业单位各种临时用工管理费、自营或联营企业收益提成中解决,不足部分由地方财政扶持(包括信贷支持)。
第十条 劳动服务公司从自营、联营企业收益提成的比例,由公司与企业商定。各种临时用工的管理费,城镇户口的,按用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三到百分之五提取,农村户口的,按百分之五到百分之七提取。具体收费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
上述两项收入除用于劳动服务公司工作人员工资和办公费开支外,一律转入发展生产、就业培训和保险基金,不准挪作它用。
第十一条 劳动服务公司工作人员的供给来源,凡用同级劳动部门行政编制的供给渠道不变,列入事业编制的,由收取的管理费和企业收益提成中解决,仍有困难的,由地方财政给予适当补助,逐步走向自给。
第十二条 国家下拨的劳动服务公司补助费,主要用于扶持兴办集体经济单位的生产周转金、待业青年就业前的职业培训以及县、区以上劳动服务公司的少量开办费。扶持生产的周转金,采取借贷形式,签订合同,到期偿还。职业培训经费,由市和行署劳动服务公司统一编造预算,报
省劳动服务公司批准,年终报销、为其他单位代培训人员的费用,由委托单位或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三条 各级劳动服务公司都必须坚持勤俭节约的原则,健全财务制度,配备专职财会人员,加强财务管理,严格财经纪律,反对铺张浪费,杜绝贪污盗窃,违者必须严肃处理。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劳动服务公司的财政监督。

第四章 机构设置和管理体制
第十四条 省、行署、市、县(区)建立劳动服务公司,为事业单位。城市街道和县属镇建立劳动服务公司,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可视需要,单独或联合举办劳动服务公司,这些劳动服务公司机构的性质,一般为主办单位领导下的集体所有制经济组织。
各级劳动服务公司举办的生产服务单位,是集体所有制的经济组织,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第十五条 各级劳动服务公司,受同级劳动部门领导和上级劳动服务公司指导。城市街道、县属镇劳动服务公司,受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和所在区、县劳动服务公司双重领导,以街道、镇领导为主。企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劳动服务公司,受主办单位和所在市、县(区)
劳动服务公司双重领导,以主办单位领导为主。
第十六条 劳动服务公司的机构应按任务需要合理设置。各级劳动服务公司必需的工作人员编制,由同级劳动部门和编制机关,根据精简的原则共同商定。各单位、各企业的劳动服务公司人员由单位、企业自定。
各级劳动服务公司、主办单位举办的集体生产服务单位管理人员,按实际需要配备。
第十七条 劳动服务公司工作人员必须认真学习党的有关方针、政策,熟悉劳动工作业务,作风正派,廉洁奉公。县(区)以上劳动服务公司的经理,一般应由同级劳动部门一名局长或副局长兼任。




1983年3月25日

嘉兴市杭嘉湖南排工程管理暂行规定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兴市杭嘉湖南排工程管理暂行规定

(嘉兴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2000年7月11日嘉兴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杭嘉湖南排工程管理,理顺管理体制,明确管理职能,充分发挥其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防洪法》、《河道管理条例》、《防汛条例》以及浙江省有关水法规,结合杭嘉湖南排工程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嘉兴市杭嘉湖南排工程,包括长山河、南台头、上塘河和盐官下河4项排涝工程,各排涝闸、泵站、节制闸、行洪骨干河道,以及其他附属水利工程设施。

杭嘉湖南排工程建设的跨河桥梁和沿塘桥梁,由建设单位移交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具体管理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分解落实。

第三条 杭嘉湖南排工程是太湖流域综合治理骨干工程之一,是跨地区的流域性国家重点水利工程,以防洪除涝为主,兼及供水、灌溉、航运、环保等综合效益,全市各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杭嘉湖南排工程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都必须遵守本暂行规定。

第四条 嘉兴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河道的主管机关。嘉兴市杭嘉湖南排工程管理局受嘉兴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对杭嘉湖南排工程范围内的河道和水资源依法行使管理职责。

土管、交通、城建、农林、水产、环保等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协助做好杭嘉湖南排工程管理。

第五条 嘉兴市杭嘉湖南排工程水政监察大队,在嘉兴市杭嘉湖南排工程管理局和嘉兴市水政监察支队的领导下,按照《嘉兴市水政监察组织暨工作章程》组织实施对杭嘉湖南排工程水政执法监察工作。



第二章 河道管理



第六条 杭嘉湖南排工程河道管理范围包括水域、滩地、两岸堤防及护堤地(即确权界定的安全带土地);无界定的护堤地以河段两岸各宽10米地带为河道保护范围。

第七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包括开发利用水利、开发利用土地资源、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跨河、穿河、穿堤、临时建造码头、道路、管道、缆线、取水口等建筑物,修建厂房、仓库、工业和民用建筑以及其他公共设施,建设单位必须向嘉兴市杭嘉湖南排工程管理局提出申请,填报浙江省统一制定的《浙江省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申请和审查意见书》,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所依据的文件;

(三)建设项目涉及河道与防洪部分的初步方案;

(四)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情况及该项目防御洪涝的设防标准与措施;

(五)说明建设项目对河势变化、堤防安全、河道行洪、河水水质的影响以及拟采取的补救措施。

对于重要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还应编制更详尽的防洪评价报告。

第八条 河道两岸确权界定的安全带土地,为国家所有,是杭嘉湖南排工程重要组成部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安全带土地绿化林木,由嘉兴市杭嘉湖南排工程管理局统一组织营造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林间套种植物,不得侵占、掠夺、任意砍伐或破坏林木。

第九条 嘉兴市杭嘉湖南排工程管理局和各河道管理站,负责做好行洪骨干河道清淤、保洁和维修养护等工作,保持工程完整,行洪畅通。

第十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倾倒、堆放垃圾、渣土、砂石,禁止在河道内排放污染物,禁止设置鱼网鱼簖,禁止设置各种阻水障碍物,禁止在河道两岸开挖取土、打井、挖窖、葬坟、开采地下资源和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第十一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不得毁坏堤防、护岸、闸坝、水工建筑物,不得损坏防汛设施、电力、水文监测、通讯、广播、警报设施以及界桩、里程桩、宣传牌等设施。



第三章 闸站管理



第十二条 杭嘉湖南排工程长山闸、南台头闸、上塘河闸和盐官下河闸站,属国家大中型水利枢纽工程,必须严格按照水利部颁发的管理标准实施正规化、规范化管理,确保安全运行。

第十三条 各排涝闸(泵站)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为闸站覆盖范围及覆盖以外一定范围,包括闸站已经征用土地、上游引水河道、闸站管理房、下游消力池、口门护坦、海漫、防冲槽等工程设施。覆盖以外保护范围确定为:长山闸上游河道500米以下至口门、左右侧翼墙外各100米;南台头闸上游河道250米以下至口门、左右侧翼墙外各100米;上塘河闸上游河道250米以下至口门,左右侧翼墙外各70米;盐官下河闸站上游河道500米以下至口门,左右侧翼墙外各100米。

第十四条 在闸站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服从闸站建设规划和管理运行,不准开发建设项目。

第十五条 在闸站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禁止捕鱼捕苗,禁止各种船只进入闸区,禁止将各种障碍物、污染物排入闸区管理和保护范围。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准许不得擅自进入闸区,不得破坏、盗窃、损害闸区各种设施,禁止搭接排涝闸站专用电源。

第十七条 嘉兴市杭嘉湖南排工程管理局及各排涝闸站管理单位,应加强对闸站的管理和维修养护,随时做好排涝运行准备,服从省、市人民政府防汛防旱指挥部调度指令,规范操作,确保安全运行。



第四章 水资源管理



第十八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应当服从防洪总体安排,实行兴利与除害相结合的原则。

第十九条 凡在杭嘉湖南排工程管理范围内直接从河道内取水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取水许可制度。

第二十条 需要申请取水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嘉兴市杭嘉湖南排工程管理局填报取水许可预申请书,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取水许可申请书;

(二)工程建设项目的简要说明;

(三)取水水源论证报告;

(四)取水许可预申请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时,第三者的承诺书或其他文件。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办理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按批准取水量取水,并按照嘉兴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缴纳水资源费和水费。水资源费和水费由嘉兴市杭嘉湖南排工程管理局负责执收。

第二十二条 为保护水资源,防治水污染,改善水环境,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嘉兴市杭嘉湖南排工程管理局协同环保部门对杭嘉湖南排工程实施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防汛与排涝



第二十三条 杭嘉湖南排工程排涝泄洪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无条件服从以抗洪排涝为中心的防汛工作。

第二十四条 防汛工作必须贯彻执行“安全第一、常备不懈、以防为主、全力抢险”的方针,实行统一指挥、分级负责的防汛岗位责任制。嘉兴市杭嘉湖南排工程管理局及下属管理单位防汛抗洪排涝运行工作,必须服从省、市人民政府防汛防旱指挥部的指挥调度和检查监督。

第二十五条 各排涝闸站管理所汛前必须做好一切防汛抗洪准备工作。在汛期,必须服从调度,听从指挥,分工负责,坚守岗位,加强值班和通讯联络。凡发现重大险情,必须及时采取抢护措施,并向主管部门报告。各河道管理站在防汛抗洪期间,配合有关部门加强河道巡查,确保河道行洪安全畅通。

第二十六条 对行洪骨干河道范围内设置阻碍排涝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障”的原则,由嘉兴市杭嘉湖南排工程水政监察大队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报请嘉兴市人民政府防汛防旱指挥部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第二十七条 防汛抗洪排涝期间,在嘉兴市人民政府防汛防旱指挥部领导下,各有关县(市、区)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嘉兴市杭嘉湖南排工程管理局,团结协作,统一行动,保障杭嘉湖南排工程安全运行。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凡有违反水法规行为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有违章建筑的责令限期清除,并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暂行规定由嘉兴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