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全面清理要求农民出钱出物出工达标升级活动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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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全面清理要求农民出钱出物出工达标升级活动的通知

国务院纠风办 农业部


关于进一步全面清理要求农民出钱出物出工达标升级活动的通知

国纠办发〔200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农业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涉及农民负担项目审核处理意见的通知》(中办发〔1993〕10号)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决定》(中发〔1996〕13号)等文件精神,各地区和有关部门清理、取消了一些要求农民出钱出物出工的达标升级活动。但是,各地清理工作进展很不平衡,一些地方仍存在屡禁不止的现象。有些已经明令取消或停止的项目,又有所恢复3有的以检查、评比、验收等形式要求农民出钱出物出工搞变相的达标升级活动。这些问题,不但加重了农民负担,而且损害了党群、干群关系,影响了农村的稳定。为进一步减轻农民的不合理负担,各地区、各部门要在今年内对要求农民出钱出物出工的各种达标升级活动再进行一次全面清理。经国务院减轻农民负担联席会议研究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清理要求农民出钱出物出工达标升级活动的工作,是坚决落实党的农民负担政策、切实减轻农民负担的重要措施,是关系到农业发展、农民增收和农村稳定的一件重要工作。各地区、各部门一定要提高思想认识,对这项工作给予高度重视。各级政府纠风办是清理工作的牵头部门,要与农业部门密切配合,抓好本地区、本部门的全面清理工作。
二、各地区、各部门,要对本地区、本部门出台的涉及农民负担的相关文件,认真进行一次全面、彻底的清理。要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发[2001]5号)精神,对要求农民出钱出物出工或有可能引发农民出钱出物出工达标升级活动的有关规定、通知和要求等,进行重点清理。
三、各地区、各部门在清理过程中,对涉及农民出践由输出工达标升级活动的有关规定、通知和要求等;要一律废止;对明显高于当地农村经济发展水平和超出农民经济承受能力的任务指标、工作要求,及各种以创建、评比、验收、授牌、命名等形式,变相要求农民出钱出物出工的达标升级活动,要一律予以停止;对要求基层单位细化、量化、硬化业务工作或工作环境、条件等容易误导发生农民出钱出物出工的语句,要一律从文件中删除或作出修改;对明令取消的项目,任何地方和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和理由予以恢复和保留。
四、各地区、各部门在农村开展工作时,要充分考虑当前农村的实际情况和农民的经济承受能力,不得以任何理由将搞达标升级活动所欠的债务转嫁给农民;不得脱离农村实际规定统一标准、下达统一的量化指标;不得以细化上级指标为由搞层层加码和提出盲目超前的要求。
五、各级政府纠风办和农业部门,要加强对这项工作的监督检查。对继续擅自出台或推行要求农民出钱出物出工搞达标升级活动的,一律视为顶风违纪,除处分直接责任人外,还要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3对通过要求农民出钱出物出工搞达标升级活动所获取的奖励和荣誉,要予以撤销。要选择典型,通过新闻媒介予以曝光。
六、清理要求农民出钱出物出工达标升级活动工作,各地区、各部门可分四个阶段进行:6—7月为自行清理阶段;8—9月为审核阶段;10月为取消项目和废止文件向社会公布阶段,其中各地在清理中,对涉及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的文件和工作要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纠风办统一汇总后,报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11月为总结上报阶段,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各部门纠风办要在11月底前将清理情况(附登记表)报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国务院有关部门将适时组织对清理情况进行专项检查,主要检查各地区、各部门是否进行了全面清理,要求农民出钱出物出工的达标升级活动底数是否搞清,该取消、废止和修改的项目、文件及工作要求是否已取消、废止和修改,顶风违纪问题是否得到了严肃查处。
为抓好进一步全面清理要求农民出钱出物出工达标升级活动工作,各地区、各部门可根据本通知要求,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方案,认真组织实施。
附:表一:国家机关涉农达标升级项目登记表(略)
表二:各省(区、市)涉农达标升级项目登记表(略)

国务院纠风办
农业部
二OO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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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哈密地区重大活动档案管理规定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哈行办发〔2008〕74 号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重大活动档案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有关部门(单位):
《哈密地区重大活动档案管理规定》已经地区行署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八月十八日    



哈密地区重大活动档案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地区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确保地区重大活动档案真实完整与安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重大活动档案管理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结合地区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活动档案,是指在重大活动过程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电子文件、标志性实物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活动,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社会活动:
(一)党和国家领导人、自治区党政主要领导人在本地区的公务活动;
(二)本地区党政主要领导人重要公务活动;
(三)著名外国友人在本地区的外事活动;
(四)地区范围内具有重大影响的政治、经济、文化艺术、体育卫生、宣传教育、民族宗教等重要活动或公益性活动以及重大集会、会展等活动;
(五)地区范围内产生重大影响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突发公共卫生和公共安全事件的处置;
(六)其它在地区行政区域内具有重大影响的活动。
第四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部门(单位)要加强对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参与重大活动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 地、县(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按职责分工,监督、检查、指导本行政区域内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的开展。
第六条 组织、承办重大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组织承办单位),负责重大活动档案的收集、整理、移交工作。
组织承办单位在制订重大活动实施方案时,要同时制订重大活动档案收集工作方案,明确重大活动档案管理责任机构和人员,落实相应保障措施;重大活动结束后,及时整理重大活动档案,并按本规定第十条移交重大活动档案。特殊载体档案可移交复制件。
组织承办单位为两个以上的,本条第一、第二款规定的工作由承担主要工作单位负责;其他组织承办单位和新闻单位,要及时收集、整理重大活动中形成的档案,并在重大活动结束之日起20日内向承担主要工作单位汇交。
第七条 组织承办单位的档案工作机构、人员具体负责重大活动档案的收集、整理工作,并对归档材料进行集中管理。
第八条 地、县(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与组织承办单位的联系,及时掌握重大活动的有关情况,督促、指导、协调组织承办单位收集、整理重大活动档案。
第九条 地、县(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派专业人员参加重大活动,采取录音、拍照、摄像等方式直接形成重大活动声像档案;属于本规定第三条(五)、(六)项规定情形的,组织承办地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派专业人员收集重大活动档案。
第十条 组织承办单位或承担组织、承办主要工作任务的单位,要在重大活动结束之日起3个月内,向同级国家档案馆移交重大活动档案;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移交档案的,须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组织承办单位或者承担组织、承办主要工作任务的单位可保留重大活动档案的副本或者复制件。
第十一条 重大活动中形成的全部档案独立构成全宗,有连续性的重大活动,可以将历届重大活动中形成的档案构成一个全宗。
第十二条 集体所有或个人所有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应当保密的重大活动档案,其所有者要妥善保管。   
鼓励重大活动档案所有者向国家档案馆捐赠、出售、寄存其保存的重大活动档案。
第十三条 地、县(市)国家档案馆要对移交进馆的重大活动档案进行科学管理和有效利用,依法向社会公布已经开放的重大活动档案。
向国家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重大活动档案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部分提出限制利用意见,档案馆要维护其合法权益。
向国家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重大活动档案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无偿利用其移交、捐赠、寄存的重大活动档案资料。
第十四条 地、县(市)国家档案馆向重大活动档案利用者提供档案时,应逐步利用缩微品或其他形式复制件代替档案原件;对具有重大保存价值的珍贵档案,不得提供档案原件。
重大活动档案缩微品或其他形式的复制件由国家档案馆法定代表人签字或加盖国家档案馆印章的,与原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五条 地、县(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在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重大活动档案管理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令156号)给予处分:
(一)未按规定归档、汇交重大活动档案的;
(二)未按规定向国家档案馆移交重大活动档案的。
违反本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地区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行署办公室《关于印发哈密地区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哈行办发〔2007〕30号)同时废止。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办法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办法

(2010年1月6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办法》于2010年1月6日经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1月6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学校国防教育第三章 社会国防教育第四章 国防教育的保障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第六章 附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有接受国防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国防教育分为重点教育和普及教育。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青少年和民兵、预备役人员接受重点教育;其他人员接受普及教育。

第三条 国防教育的基本内容包括国防理论、国防历史、国防法律法规、国防形势与任务、国防技能等国防知识。通过开展国防教育,使公民增强国防观念,掌握基本的国防知识,学习必要的军事技能,激发爱国热情,自觉履行国防义务。

第四条 普及和加强国防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明确机构或者人员具体负责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国防教育工作,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开展国防教育,其主要负责人对国防教育工作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国防教育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和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教育工作。国防教育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国防教育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人民防空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国防教育相关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以及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国防教育。

驻地军事机关协助和支持人民政府开展国防教育。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国防教育委员会应当在国家规定的全民国防教育日集中开展群众性的国防教育活动。

第二章 学校国防教育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国防教育列入工作计划,加强对学校国防教育的组织、指导、监督和考核评估。

驻地军事机关和人民防空部门应当协助学校开展国防教育,为学校开展国防教育派出教员、提供场地和相关器材。

第八条 小学和初级中学采取课堂教学与课外活动相结合的方法对学生开展国防教育,可以通过下列方式使其掌握必要的国防知识:

(一)将国防教育的内容,融入语文、历史、地理、体育和思想品德等课程教学中;

(二)组织学生开展以国防教育为主题的少年军校、军事夏令营、主题班会、读书演讲、知识竞赛等活动;

(三)聘请国防教育辅导员开展国防教育。

第九条 高级中学和相当于高级中学的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比较系统的国防教育,可以通过下列方式使其掌握必需的国防知识与技能:

(一)在有关课程中安排专门的国防教育内容;

(二)开展军事训练,时间不少于七天,成绩记入学籍档案。

第十条 高等学校应当将国防教育作为学校教学的重要内容,国防教育时间不少于三十六个学时,集中军事训练时间不少于十四天,成绩记入学籍档案。

高等学校国防生的国防教育时间不少于一百二十个学时。

第十一条 学校组织军事训练等活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安全保障。

第三章 社会国防教育

第十二条 省军区、军分区(警备区)和县(市、区)、乡镇、街道、企业人民武装部应当利用政治教育和民兵组织整顿、执行勤务、征兵以及重要节日、纪念日,做好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国防教育工作,并协助地方做好国防教育教员培训和军事教员派遣工作。

基干民兵以及预编到现役部队、编入预备役部队的预备役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军事训练,每年安排不少于四次的国防教育课,普通民兵和其他预备役人员每年安排不少于二次的国防教育课。

民兵、预备役人员所在单位应当支持和配合军事机关开展国防教育。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接受国防教育可以通过下列途径或者方式:

(一)参加有关国防教育的培训;

(二)参加国防知识讲座、形势报告会;

(三)参加军事训练。

前款规定人员的国防教育,由县级以上国防教育委员会协调有关部门实施。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应当每年至少集中开展一次国防教育活动。

公务员管理部门应当做好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国防教育工作,将国防知识纳入公务员培训内容。

负责国防科研生产、国防经济动员、国防交通、国防教育、人民防空等国防建设事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学习和掌握履行职责必需的国防知识。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每年至少集中开展一次国防教育活动;招聘员工应当结合上岗培训开展国防教育。

承担国防科研生产、国防设施建设、国防交通保障等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职工进行系统的国防教育。

第十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征兵、拥军优属工作以及重大节日、纪念日活动,对村(居)民进行国防教育。可以聘请退役军人、英雄模范人物和离休退休人员协助开展国防教育,向村(居)民普及基本国防知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文化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普法宣传和文化下乡等方式加强村(居)民的国防教育。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国防法律法规纳入普法规划和普法考试考核内容。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拥军优属工作开展国防教育,将国防教育工作纳入双拥模范城(县)考核评比和村(居)民委员会建设内容。

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部门应当结合人防工作或者利用人防工程、人防设施,开展核武器、化学武器、生物武器防护知识为重点内容的国防教育。

国防科研生产、国防经济动员、国防交通等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工作职责开展相关的国防教育。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广播电影电视和新闻出版等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有关单位做好国防题材的文学、艺术、影视作品的创作、演出、出版和播映工作。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应当开设国防教育专栏,向公众宣传国防知识。

县级以上国防教育委员会应当通过制作公益广告、向公民发放宣传资料、兴建国防教育场所、举办国防教育展览等方式向公众宣传国防知识,并结合部队军事演习、参加抗灾救灾等,向公众开展国防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通过新闻报道、公益广告等方式开展国防教育宣传。省和设区的市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应当开设国防教育节目或者栏目。

第四章 国防教育的保障

第二十二条 国防教育所需的经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赠财产,资助国防教育的开展。社会组织和个人资助国防教育的财产,由依法成立的国防教育基金组织或者其他公益性组织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国防教育委员会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国防教育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国防教育委员会应当制定国防教育工作考核办法,对负有国防教育职责的部门进行考核,对其他单位的国防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负有国防教育职责的部门、单位应当定期向国防教育委员会报告开展国防教育工作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规定条件的下列场所,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推荐,经省国防教育委员会审查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命名为国防教育基地:

(一)用于缅怀纪念革命先烈的场所,包括纪念馆、纪念地、故居、烈士陵园、革命和历史遗址等;

(二)用于观摩学习的场所,包括人防工程、国防园、兵器馆等;

(三)其他具有国防教育功能的场所,包括博物馆、科技馆、图书馆、群众艺术馆(文化馆)、青少年宫等。

国防教育基地不再具备规定条件的,由省国防教育委员会报省人民政府撤销命名。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防教育基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并为其发挥作用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二十五条 国防教育基地应当向社会免费开放。未被命名为国防教育基地的其他具有国防教育功能的场所,应当为公民接受国防教育提供便利,对有组织的国防教育活动实行优惠或者免费。

在不影响军事保密的前提下,军队的军史馆、荣誉室等场所,可以接待有组织的参观学习;驻地军事机关可以为开展国防教育的单位开放军营、提供训练场地。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国防教育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国防教育教员的选拔、培训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省国防教育委员会办事机构可以会同教育、司法行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人民防空等部门,根据不同教育对象和国防教育需要,编写相应的国防教育教材或者国防知识读本。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国防教育委员会或者有关部门对在国防教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拒不开展国防教育活动的;

(二)挪用、克扣国防教育经费的;

(三)侵占、破坏国防教育基地设施、损毁展品的;

(四)寻衅滋事、扰乱国防教育工作和活动秩序的;

(五)负责国防教育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1990年8月19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湖南省国防教育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