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30:23   浏览:97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月2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质量责任
第三章 保修和纠纷处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明确工程质量责任,保护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各方及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等工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是指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中对建设工程的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等方面的综合要求。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均应遵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建设工程质量的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省、市、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具体行使监督管理职能。
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建设项目中特殊专业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特殊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设工程质量实行政府监督、社会监理和企业保证相结合的制度。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有权就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对执行本条例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质量责任
第八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建设监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建筑材料、构配件生产及设备供应等单位,必须加强质量管理,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并依据本条例规定承担建设工程质量责任。
第九条 建设单位(含房屋开发单位)应当根据工程的特点和技术要求,选择资质等级与之相应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并与其签订合同,在合同中明确各方的质量责任。
建设单位进行住宅工程建设,应当将煤气管线、电话通讯管线、消防等配套设施与土建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项目批准后,应当配备相应的质量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建设监理单位进行质量管理。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前,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监督手续,并按照规定缴纳监督管理费,组织设计和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工程施工中,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工程竣工后,及时组织竣工验收,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工程质量等级验核;工程验核
合格后,按照规定向工程档案管理部门移交工程档案,办理交付使用手续。
未经工程质量等级验核或者验核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使用。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的质量标准、验收规范,验收人员不得徇私舞弊、弄虚作假。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不得强行为施工单位提供建筑材料、构配件及指定建筑材料、构配件生产厂家。
第十三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其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勘察设计项目。提供的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工程勘察设计标准、规范、规程,满足设计任务书和合同的要求。
第十四条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指定工程所用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生产厂家。
第十五条 工程勘察设计成果完成后,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参加建设单位或者建设监理单位组织的图纸会审和做好设计文件的技术交底工作;参加工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含主要隐蔽工程)和竣工质量验收;参加工程质量事故调查,并提出技术处理方案。
对重点工程、超高层建筑工程以及采用新技术、新结构的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向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其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工程项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质量验评标准、施工规范、操作规程、设计文件及合同规定,编制工程施工组织设计或方案,并按其组织施工。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不得进行转包。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全部工程质量和竣工交付使用后的保修工作负责;分包单位应当就其分包的工程质量对总承包单位负责。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落实质量责任制,加强施工现场的质量管理、计量、测试等基础工作;对建设工程所用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妥善保管,并按照规定进行试验、检验。未经试验、检验或者试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合同约定的工期组织施工,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工期。
第二十条 工程竣工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中规定的各项内容;
(二)工程质量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建设工程质量标准,达到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
(三)具有完整的工程技术档案和竣工图。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竣工交付使用的工程进行回访和保修,向建设单位作出有关使用、保养、维护的说明,并签署工程保修证书。
第二十二条 建设监理单位必须按其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监理项目;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勘察设计文件及合同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理,并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必须经省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和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资质审查,方可接受委托对建设工程所用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进行检测。
建筑材料、构配件检测所需试样,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取样送试或者由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现场抽样。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应当对出具的检测数据和鉴定报告负责。
第二十四条 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质量,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达到有关技术标准和购销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
(二)有检验机构或者检验人员签字的产品检验合格证明;
(三)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产品,有许可证标志、编号、批准日期、有效期限;
(四)国家和省有关产品质量的其他要求。

第三章 保修和纠纷处理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和保修抵押金制度。
第二十六条 工程保修期限从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之日起,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民用建筑、一般工业建筑、构筑物的土建工程为1年,其中屋面防水工程为3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6个月,供热及供冷为1年采暖期或者供冷期;
(二)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1年;
(三)其他工程的保修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合同中规定。
第二十七条 工程在规定的保修期限内,因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原因造成质量问题的,由责任方承担质量责任,负担维修费用。
由于地震、洪水、台风等不可抗力造成的工程质量事故及由于使用单位使用不当造成工程质量问题的,不属于质量保修范围。
第二十八条 在工程保修期内因建筑材料、构配件不合格出现质量问题,有关单位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质量责任:
(一)属于施工单位采购或者经其验收同意的,由施工单位承担质量责任;
(二)属于建设单位采购或者属于建设单位强行为施工单位提供的,由建设单位承担质量责任;
(三)属于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提供错误检测数据的,由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承担质量责任。
第二十九条 工程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按照下列规定从工程结算价款中一次划拨工程质量保修抵押金,存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银行开设的专门帐户:
(一)住宅工程按工程造价的3%;
(二)公共建筑按工程造价的1.5%;
(三)其他工程按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合同中确定的比例。
建设工程质量保修抵押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三十条 在工程质量保修期内,未出现属于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或者虽已出现,但施工单位已返修,经验收合格的,保修期满,保修抵押金本金及利息退施工单位;属于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施工单位应在接到工程保修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予以返修。施工单位拒绝返修或者施工单
位被撤销的,保修期满,保修抵押金本金及利息拨给建设单位;属于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但建设单位未与施工单位协商,自行委托其他单位返修的,返修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原保修抵押金本金及利息退施工单位。
第三十一条 对工程质量责任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因工程质量问题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依据法律规定执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质量标准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督。
第三十四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所属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经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后设置;行业主管部门所属特殊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由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经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资质审查、登记注册后设置,并接受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
国家有关部门在我省设置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到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监督手续时,应当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资质等级、经营范围进行核查,超越资质等级、经营范围的,不予办理监督手续。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工程施工中对工程质量进行抽查,对重要部位随时进行监督,发现质量问题,以书面形式责令采取解决措施;在工程竣工后,根据建设单位的申请及时对工程质量进行等级验核。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实行按质论价,对质量达到优良等级的实行优价。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选择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至2万元罚款;
(二)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责令其限期补办,并处以5000元至2万元罚款;
(三)未申请工程质量等级验核或者验核不合格而擅自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补办质量等级验核手续,并处以5000元至2万元罚款;
(四)强行为施工单位提供不合格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的,责令停止使用;已经使用的,责令进行技术鉴定,并处以2万元至5万元罚款。
房屋开发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除按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可视情节轻重,建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人员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越级承担勘察设计项目的,责令停止勘察设计,宣布其勘察设计文件无效,并处以勘察设计费1至3倍的罚款;
(二)勘察设计文件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工程勘察设计标准、规范、规程,致使发生质量事故,造成经济损失的,可视情节轻重,建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并按照工程勘察设计合同规定赔偿经济损失;
(三)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指定工程所用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生产厂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至5万元罚款。
第四十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越级承担施工项目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以2万元至10万元罚款;
(二)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质量验评标准、施工规范、操作规程、设计文件及合同规定施工,出现质量问题的,责令停工、返工,并处以1万元至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三)工程竣工未达到国家规定的竣工条件和质量标准的,责令限期返工,并处以2万元至10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四)采购、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对其进行试验、检验,或者未按照规定取样送试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以1万元至5万元罚款;
(五)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转包工程的,责令其立即停工,并处以5万元至10万元罚款;建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建设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监理失误出现质量问题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予以通报批评,并处以1万元至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程抽量检测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具虚假数据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处以检测费5至10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三条 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生产销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辽宁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处罚。
第四十四条 擅自改变工期出现质量问题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处以5000元至5万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违反工商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 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拒绝、阻碍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月20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教育部关于调整全国教育科学规划领导小组成员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调整全国教育科学规划领导小组成员的通知


2002-01-18

教科规函〔2002〕1号


  全国教育科学规划领导小组成立以来,在制定和组织实施全国教育科学研究规划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对我国教育科学事业的发展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根据教育科研事业发展的实际需要和有关人员的变动情况,我部决定对全国教育科学规划领导小组组成人员作部分调整。调整后的全国教育科学规划领导小组由下列人员组成:

  组长:陈至立(教育部部长)

  副组长:王湛(教育部副部长)

      郝克明(教育部国家教育发展研究中心研究员)

      李连宁(教育部部长助理、基础教育司司长)

  成员(以姓氏笔划为序):

     马立(教育部师范教育司司长)

     于清吉(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军训部副部长、大校)

     叶澜(华东师范大学教授)

     李膺(甘肃省教育厅厅长)

     闵维方(北京大学党委常务副书记、副校长兼教育学院院长、教授)

     杨周复(教育部财务司司长)

     杨崇龙(云南省教育厅厅长)

     周稽裘(江苏省教育厅副厅长)

     胡显章(清华大学党委副书记兼人文社会科学学院院长、教授)

     俞家庆(国家高级教育行政学院党委书记、常务副院长、高级编辑)

     顾明远(北京师范大学教育管理学院院长、教授)

     阎立钦(中央教育科学研究所所长、教授)

     黄尧(教育部职业教育与成人教育司司长兼职业技术教育中心研究所所长)

     路钢(湖北省教育厅厅长、教授)

  办公室主任:阎立钦(兼)





吉林省地方志工作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地方志工作条例



  (2006年12月1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吉林省地方志工作条例》经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6年1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12月1日



  第一条为了规范地方志的编纂、开发利用和管理,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地方志,是指记述特定行政区域内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包括地方志书、综合年鉴。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编纂、开发利用和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组织本条例的实施,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地方志工作规划、规范和编纂方案;(二)组织、指导、监督和检查地方志工作;(三)统一组织编纂、出版以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和综合年鉴;(四)对本行政区域内地方志书、综合年鉴的开发利用实行统一管理;(五)培训地方志专业人员;(六)征集、保存地方志文献和资料,整理旧志;(七)开展地方志理论研究;(八)完成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地方志工作机构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地方志工作纳入当地经济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地方志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地方志编纂的总体工作规划,并报上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备案。

  第七条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综合年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组织编纂,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

  第八条从事地方志编纂工作的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可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兼职从事地方志的编纂工作。

  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志书应当二十年续修一次;综合年鉴应当每年编辑、出版。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应当及时征集和保存包括纸介质、电子文档、音像制品、实物和口述资料在内的各种地方志资料,建立稳定长效的征集渠道和制度。

  第十一条承担地方志编纂任务的单位,应当在人员、经费和物质条件上给予保障,并按照规定完成地方志编纂任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向有关单位征集地方志资料时,有关单位应当提供支持。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地方志书、综合年鉴出版后三个月内,应当报送上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备案。

  为执行本单位地方志编纂任务或者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收集、积累的地方志资料,应当依法移交本级国家档案馆或者方志馆保存、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其散失、损毁或者据为己有。

  第十三条少数民族地区应当有少数民族的专家、学者参加地方志书的编纂工作。

  少数民族地区可以出版汉字和少数民族文字两种版本的地方志书。

  第十四条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实行初审、复审和终审三审制。

  第十五条编纂出版地方志书、综合年鉴,要达到资料翔实准确,分类科学、领属得当,地方特色突出,审校、装祯、印刷符合出版要求的质量标准。

  第十六条省、市(州)和有条件的县(市、区)应当建立方志馆或者存放地方志资料的资料库及地情信息网络。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应当统一制定地方志资源开发规划,多渠道筹集资金,整合开发力量,实行立项开发制度。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应当积极开拓用志途径,出版地方志书、综合年鉴的电子出版物,加强地方志文献的信息化建设;地方志文献和方志馆应当向社会公开、开放,向社会提供地情网络信息服务。

  第十九条地方志书、综合年鉴公开出版后,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付给编纂人员适当的报酬。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地方志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按规定完成编纂任务或者拒绝提供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