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教委关于颁发《国家教育委员会海外考试考务管理规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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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关于颁发《国家教育委员会海外考试考务管理规则》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教委关于颁发《国家教育委员会海外考试考务管理规则》的通知

1990年12月10日,国家教委


现将《国家教育委员会海外考试考务管理规则》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在执行中,请不断总结经验,发现有何问题,可直接报告国家教委考试管理中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海外考试的管理,根据在我国境内举办海外考试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的海外考试,是指外国或国外组织在中国举办的各种专门考试,以及港澳地区的组织或个人资助的项目在内地举办的各种专门考试。
第三条 在我国境内举办海外考试,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归口管理。
国家教育委员会授权中国国外考试协调处(CIECB)(以下简称协调处)即国家教育委员会考试管理中心承办海外考试的考务管理工作。
第四条 协调处可根据需要在各地设立地区海外考试中心(以下简称考试中心),承办协调处组织进行的各种考试。有关院校应当加强对考试中心的领导并给予支持,确保本规则的贯彻与实施。
第五条 协调处和各考试中心均为非盈利的考试机构。所收费用用于考务及有关的开支。

第二章 考试中心
第六条 考试中心对协调处组织的各类考试负责。严格按照各类考试的要求组织考试。
第七条 考试中心负责考试资料的分装、接送和保管。工作人员必须认真负责,严守纪律,保守秘密。考试后的资料须全部按要求如数交回协调处,不得使用、外借、翻印复制和出售(包括使用过和未使用过,公开的和不公开的)。
第八条 考试中心不得举办与考试有关的培训班,不得向任何培训班提供报名和资料等方面的便利条件。
第九条 考试中心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收取考试费,不得以任何名义增收费用。在报名结束后,应及时与协调处办理财务结算。
第十条 考试中心应负责对考场事故、考生违规、作弊等行为进行处理,并如实汇报。
第十一条 若发生试题失密事件,考试中心和有关人员须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严防扩散并及时上报。

第三章 考务人员
第十二条 各考试中心由主任、主考和联络员各一人组成,副主考、监考员、电教员和室外工作人员由考试中心临时聘任。工作人员要相对稳定,以保证有一支熟悉考务工作的队伍。
第十三条 考试中心主任和联络员是考试中心的常设人员,由各中心所在院校挑选责任心强,作风正派,有一定的行政、组织工作能力的人员担任,联络员应有一定的英语水平。以上人员需上报协调处备案。
第十四条 主考由各中心所在院校推荐,应具有英语副教授以上职称,责任心强,作风正派的人员担任。如主考不在,可聘请一名副主考代理,并上报协调处备案。
第十五条 副主考(每考场一名)由各中心挑选责任心强,有一定组织能力和考务经验的英语讲师以上职称人员担任。
第十六条 监考员(每25名考生配一名)由各中心聘请英语教员担任。在监考人员不足时,亦可聘请其他责任心强、懂英语的校内工作人员担任。
第十七条 电教员根据考试需要配备,由中心挑选责任心强、业务能力强的专业人员担任。
第十八条 主任的职责为:
1.考务组织与管理工作;
2.考试的准备工作(包括考场设置、人员调配等)以及考试的善后工作;
3.监督执行考试的各种规章制度。
第十九条 联络员的职责为:
1.负责各项考试的报名工作,考试资料的收发,与协调处的业务联系;
2.协助主考作好考试资料的安全保密工作;
3.协助主考处理在考试中发生的问题;
4.收发考生成绩报告单。
第二十条 主考的职责为:
1.按主考手册考试程序全面负责实施中心的各类考试;
2.负责对考生的考前填表培训和对副主考、监考人员进行考务培训;
3.核对并检查中心收到的考试资料,确保试卷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不得泄密;
4.巡视考场并随时掌握考试进展情况,严格按照主考手册规定,处理考试中发生的意外情况;
5.认真填写主考报告,如实反映考试情况。在主考缺席的情况下,由代理主考执行主考的一切职责。
第二十一条 副主考的职责为:
1.严格按照主考手册的规定程序主持各自考场的考试。确保考试资料的安全;
2.按考试要求布置、检查考场,保证设备良好运转。指导考场其他工作人员进行工作;
3.防止、阻止和处理考场上发生的各种违规舞弊行为。如实填写考场记录。
第二十二条 监考员协助副主考做好考场的准备工作;检查考生证件,准确分发与收回考试资料;检查和指导考生按要求填写试卷和答题纸;执行考试程序,维持考场秩序。
第二十三条 电教员负责做好考前考场的照明、线路、设备的检查、维修工作;协助副主考调试好音量、音质;保证听力资料的安全,防止转录和复制录音资料。

第四章 报 名
第二十四条 考生须持有效证件(身份证和工作证或学生证)和单位人事部门的介绍信,按照规定的手续报名。
第二十五条 考生在填写报名表时,须仔细阅读考生手册”(Bulletin of Information),按其要求,由本人用铅笔填写。
第二十六条 考生领取报名表后,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他人,如发现领表人与交表人姓名不符,将取消其报名资格。
第二十七条 对考生进行报名资格审查并核验收取的考试费后,方可发给准考证。准考证需贴考生近期小二寸照片并加盖考试中心公章方为有效。

第五章 考 试
第二十八条 考场必须宽敞、整洁、明亮和安静,备有时钟;墙上不得有与考试有关的文字和符号;每个考生座位之间的距离约为1.5米,座位上应标明座位号;考场门上应有明显的考场号及准考证号,校内应有明显的路标;使用听音设备考试的考场应配有良好的设备(包括录放机、线路和耳机)。
第二十九条 核验花名册与本人准考证和居民身份证相符的考生方可进入考场。入场验证时,查考生证件有无公章、钢印,有无涂改、伪造痕迹以及准考证上考试日期、考点及考场等项目是否按规定填写。核对考生准考证、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和照片是否与本人相符。
第三十条 有效身份证件指有本人照片加盖单位公章(或钢印)的工作证、学生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护照、军人身份证或由单位人事部门出具并附有本人加盖公章的照片的证明。证件不合格者一律不得入场考试。
第三十一条 证件不全者一律等证件合格者入场后再做处理。在填好“证件不符通知单”后可让考生入场考试,并通知考生在考后两天内,前往考试中心验证。逾期者或证件不合格者,一律取消成绩。
第三十二条 在考卷启封开始答题后迟到考生不得入场。
第三十三条 考生入场完毕,副主考负责清点人数(花名册上出席人数应和考场内考生人数相符),发出考试开始指令,严格按照主考手册规定的考试程序进行。
第三十四条 TOEFL考试中,副主考在调试音量时不可放至试题部分,音量应适中、清晰。听力考试一旦开始,监考人员应暂停巡场,并密切注视耳机线路有无故障。
第三十五条 考试期间尤其是填写答卷过程中,副主考、监考员应认真核对答卷上涂写的姓名、准考证号。
第三十六条 检查考生有无提前拆开试题、跨区做题(GRE的专业考试除外)、交头接耳、抄袭他人答案、替考和扰乱考场秩序等违规、作弊现象,严格按照主考手册规定处理上述事件,并填写“违规报告”。
第三十七条 在副主考发出停止考试的指令后,考生应立即放下铅笔,停止答卷。监考员逐一收回全部考试资料。考试资料清点无误后,副主考宣布考生退场。
第三十八条 主考和联络员清点考试资料后,将答卷、“主考报告”、“违规报告”、资料清单、考生花名册(TOEFL考试还应有准考证带照片的一联)等资料于考后最迟隔日用“特快专递”密封寄回协调处,其他考试资料可稍迟寄出。
第三十九条 各考试中心应把考生成绩报告单作为机密件妥善保管,并负责将其成绩报告单分发给考生本人。
第四十条 考试中心应把未收到成绩报告单的考生姓名、准考证号及时报告协调处,由协调处负责与有关考试机构进行交涉。
第四十一条 已用过或未用过的试题及其他保密资料由协调处负责销毁。

第六章 处 罚
第四十二条 如考试中心违反第七条、第八条或第九条规定,由协调处责令其停止违章活动,其非法所得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考试中心因工作失误而造成严重的考场事故、集体作弊、集体违章和重大失密事件,经调查核实,由协调处通报批评,并酌情给予警告、暂停考试和取消考点的处分。隐瞒不报者,加重处分。
第四十四条 根据第三十六条规定,考生一般违章,由考试中心给予口头警告;严重违章和作弊者,取消其成绩,写出书面检查,并通报其单位人事部门,同时填入“考生违规报告单”。
第四十五条 考务人员违反本规则,由考试中心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协调处撤销其考务人员工作资格。
第四十六条 考试中心、考务人员及考生对处罚不服的,认为其人身权、财产权受到侵害的,可向作出处罚的上一级行政主管机关提出申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各考试中心可根据本规则制定考务管理具体制度,并需报协调处备案。
第四十八条 本规则由协调处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一、考务人员守则
二、考生须知

考务人员守则
各考试中心承办的各种考试是一项严肃的工作,监考人员务必认真履行国家考试机关委托的职责,切实做到以下各条:
一、认真学习考务管理规则,熟悉考试结构,考场工作程序,考生须知等考务工作条例。熟悉掌握考务的各个环节。在工作中一定要认真、守时、准确。
二、认真做好考前的所有准备工作。每次考试应提前到岗。
三、严格按照考场工作程序监考。严肃认真地维护考场纪律。对考生的违规、舞弊行为应严格按照主考手册规定处理。
四、对试题的内容不作任何解答,对考生提出的其他问题,不能解答的应及时请示主考,不要擅自处理。
五、保证考试资料的安全、保密,准确无误地分发和收回考试资料。
六、不做与考试无关的事情(如不在场内吸烟、阅读书报和聊天等),巡场时应放轻脚步,不穿带钉的鞋。处理违规事件时,不要影响其他考生。
七、对考生既要严格要求,又要态度和蔼。如遇考生生病需要离场治疗或在考试中途要上厕所,应请场外工作人员陪同前往。
八、不擅离职守。在考试过程中因故不能继续工作,主考应立即安排接替人员。
九、考务人员有权制止任何未佩戴考点工作人员标志的人员进入考场。

考生须知
一、考生须认真阅读“考生手册”(Bulletin of Information),并按其要求准确填写报名表。
二、考生应于考前按考点参加填表培训和找到自己的考场。
三、考生凭准考证和身份证准时入场考试。
四、入场对号入座,并将准考证和身份证放在座位的右上角备查。
五、考生自带铅笔、橡皮,不得携带与考试无关的东西入场,已带来的东西应放在监考人员指定的地方。
六、考场内不得吸烟和饮食,不得随意离座、相互交谈。
七、保持场内安静,有问题要举手示意,待监考人员走近后再小声提问。
八、严格遵守考场纪律,不得有提前拆卷、跨区做题、抄袭他人答案、替考、扰乱考场秩序,拖延交卷等违规、舞弊行为。如有违反按有关规定处理。
九、考试时间,一律按考场计时器为准,考试完毕,立即停笔并留在原座,待副主考宣布退场,方可离开。
十、凡因考生填写报名表、答题纸有误或违规,收不到成绩报告单,考试中心概不负责。
(本须知请随“考生手册”一起发给考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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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物多样性公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生物多样性公约》的决定

(1992年11月7日通过)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批准国务院总理李鹏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92年6月11日在里约热内卢签署的《生物多样性公约》。




生物多样性公约

序言
缔约国,
意识到生物多样性的内在价值,和生物多样性及其组成部分的生态、遗传、社会、经济、科学、教育、文化、娱乐和美学价值,
还意识到生物多样性对进化和保持生物圈的生命维持系统的重要性,
确认生物多样性的保护是全人类的共同关切事项,
重申各国对它自己的生物资源拥有主权权利,
也重申各国有责任保护它自己的生物多样性并以可持久的方式使用它自己的生物资源,
关切一些人类活动正在导致生物多样性的严重减少,
意识到普遍缺乏关于生物多样性的资料和知识,亟需开发科学、技术和机构能力,从而提供基本理解,据以策划与执行适当措施,
注意到预测、预防和从根源上消除导致生物多样性严重减少或丧失的原因,至为重要,
并注意到生物多样性遭受严重减少或损失的威胁时,不应以缺乏充分的科学定论为理由,而推迟采取旨在避免或尽量减轻此种威胁的措施,
注意到保护生物多样性的基本要求,是就地保护生态系统和自然生境,维持恢复物种在其自然环境中有生存力的群体,
并注意到移地措施,最好在原产国内实行,也可发挥重要作用,
认识到许多体现传统生活方式的土著和地方社区同生物资源有着密切和传统的依存关系,应公平分享从利用与保护生物资源及持久使用其组成部分有关的传统知识、创新和作法而产生的惠益,
并认识到妇女在保护和持久使用生物多样性中发挥的极其重要作用,并确认妇女必须充分参与保护生物多样性的各级政策的制订和执行,
强调为了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及其组成部分的持久使用,促进国家、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部门之间的国际、区域和全球性合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承认提供新的和额外的资金和适当取得有关的技术,可对全世界处理生物多样性丧失问题的能力产生重大影响,
进一步承认有必要订立特别规定,以满足发展中国家的需要,包括提供新的和额外的资金和适当取得有关的技术,
注意到最不发达国家和小岛屿国家这方面的特殊情况,
承认有必要大量投资以保护生物多样性,而且这些投资可望产生广泛的环境、经济和社会惠益,
认识到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根除贫困是发展中国家第一和压倒一切的优先事务,
意识到保护和持久使用生物多样性对满足世界日益增加的人口的粮食、健康和其他需求至为重要,而为此目的取得和分享遗传资源和遗传技术是必不可少的,
注意到保护和持久使用生物多样性终必增强国家间的友好关系,并有助于实现人类和平;
期望加强和补充现有保护生物多样性和持久使用其组成部分的各项国际安排;并决心为今世后代的利益,保护和持久使用生物多样性,
兹协议如下:
第一条 目标
本公约的目标是按照本公约有关条款从事保护生物多样性、持久使用其组成部分以及公平合理分享由利用遗传资源而产生的惠益;实现手段包括遗传资源的适当取得及有关技术的适当转让,但需顾及对这些资源和技术的一切权利,以及提供适当资金。
第二条 用语
为本公约的目的:
“生物多样性”是指所有来源的形形色色生物体,这些来源除其他外包括陆地、海洋和其他水生生态系统及其所构成的生态综合体;这包括物种内部、物种之间和生态系统的多样性。
“生物资源”是指对人类具有实际或潜在用途或价值的遗传资源、生物体或其部分、生物群体、或生态系统中任何其他生物组成部分。
“生物技术”是指使用生物系统、生物体或其衍生物的任何技术应用,以制作或改变产品或过程以供特定用途。
“遗传资源的原产国”是指拥有处于原产境地的遗传资源的国家。
“提供遗传资源的国家”是指供应遗传资源的国家,此种遗传资源可能是取自原地来源,包括野生物种和驯化物种的群体,或取自移地保护来源,不论是否原产于该国。
“驯化或培殖物种”是指人类为满足自身需要而影响了其演化进程的物种。
“生态系统”是指植物、动物和微生物群落和它们的无生命环境作为一个生态单位交互作用形成的一个动态复合体。
“移地保护”是指将生物多样性的组成部分移到它们的自然环境之外进行保护。
“遗传材料”是指来自植物、动物、微生物或其他来源的任何含有遗传功能单位的材料。
“遗传资源”是指具有实际或潜在价值的遗传材料。
“生境”是指生物体或生物群体自然分布的地方或地点。
“原地条件”是指遗传资源生存于生态系统和自然生境之内的条件;对于驯化或培殖的物种而言,其环境是指它们在其中发展出其明显特性的环境。
“就地保护”是指保护生态系统和自然生境以及维护和恢复物种在其自然环境中有生存力的群体;对于驯化和培殖物种而言,其环境是指它们在其中发展出其明显特性的环境。
“保护区”是指一个划定地理界限、为达到特定保护目标而指定或实行管制和管理的地区。
“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是指由某一区域的一些主权国家组成的组织,其成员国已将处理本公约范围内的事务的权力付托它并已按照其内部程序获得正式授权,可以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
“持久使用”是指使用生物多样性组成部分的方式和速度不会导致生物多样性的长期衰落,从而保持其满足今世后代的需要和期望的潜力。
“技术”包括生物技术。
第三条 原则
依照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原则,各国具有按照其环境政策开发其资源的主权权利,同时亦负有责任,确保在它管辖或控制范围内的活动,不致对其他国家的环境或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地区的环境造成损害。
第四条 管辖范围
以不妨碍其他国家权利为限,除非本公约另有明文规定,本公约规定应按下列情形对每一缔约国适用:
(a)生物多样性组成部分位于该国管辖范围的地区内;
(b)在该国管辖或控制下开展的过程和活动,不论其影响发生在何处,此种过程和活动可位于该国管辖区内也可在国家管辖区外。
第五条 合作
每一缔约国应尽可能并酌情直接与其他缔约国或酌情通过有关国际组织为保护和持久使用生物多样性在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地区并就共同关心的其他事项进行合作。
第六条 保护和持久使用方面的一般措施
每一缔约国应按照其特殊情况和能力:
(a)为保护和持久使用生物多样性制定国家战略、计划或方案,或为此目的变通其现有战略、计划或方案;这些战略、计划或方案除其他外应体现本公约内载明与该缔约国有关的措施;
(b)尽可能并酌情将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和持久使用订入有关的部门或跨部门计划、方案和政策内。
第七条 查明与监测
每一缔约国应尽可能并酌情,特别是为了第八条至第十条的目的:
(a)查明对保护和持久使用生物多样性至关重要的生物多样性组成部分,要顾及附件一所载指示性种类清单;
(b)通过抽样调查和其他技术,监测依照以上(a)项查明的生物多样性组成部分,要特别注意那些需要采取紧急保护措施以及那些具有最大持久使用潜力的组成部分;
(c)查明对保护和持久使用生物多样性产生或可能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过程和活动种类,并通过抽样调查和其他技术,监测其影响;
(d)以各种方式维持并整理依照以上(a)、(b)和(c)项从事查明和监测活动所获得的数据。
第八条 就地保护
每一缔约国应尽可能并酌情:
(a)建立保护区系统或需要采取特殊措施以保护生物多样性的地区;
(b)于必要时,制定准则数据以选定、建立和管理保护区或需要采取特殊措施以保护生物多样性的地区;
(c)管制或管理保护区内外对保护生物多样性至关重要的生物资源,以确保这些资源得到保护和持久使用;
(d)促进保护生态系统、自然生境和维护自然环境中有生存力的物种群体;
(e)在保护区域的邻接地区促进无害环境的持久发展以谋增进这些地区的保护;
(f)除其他外,通过制定和实施各项计划或其他管理战略,重建和恢复已退化的生态系统,促进受威胁物种的复原;
(g)制定或采取办法以酌情管制、管理或控制由生物技术改变的活生物体在使用和释放时可能产生的危险,即可能对环境产生不利影响,从而影响到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和持久使用,也要考虑到对人类健康的危险;
(h)防止引进、控制或消除那些威胁到生态系统、生境或物种的外来物种;
(i)设法提供现时的使用与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及其组成部分的持久使用彼此相辅相成所需的条件;
(j)依照国家立法,尊重、保存和维持土著和地方社区体现传统生活方式而与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和持久使用相关的知识、创新和做法并促进其广泛应用,由此等知识、创新和做法的拥有者认可和参与其事并鼓励公平地分享因利用此等知识、创新和做法而获得的惠益;
(k)制定或维持必要立法和/或其他规范性规章,以保护受威胁物种和群体;
(l)在依照第七条确定某些过程或活动类别已对生物多样性造成重大不利影响时,对有关过程和活动类别进行管制或管理;
(m)进行合作,就以上(a)至(l)项所概括的就地保护措施特别向发展中国家提供财务和其他支助。
第九条 移地保护
第一缔约国应尽可能并酌情,主要为辅助就地保护措施起见:
(a)最好在生物多样性组成部分的原产国采取措施移地保护这些组成部分;
(b)最好在遗传资源原产国建立和维持移地保护及研究植物、动物和微生物的设施;
(c)采取措施以恢复和复兴受威胁物种并在适当情况下将这些物种重新引进其自然生境中;
(d)对于为移地保护目的在自然生境中收集生物资源实施管制和管理,以免威胁到生态系统和当地的物种群体,除非根据以上(c)项必须采取临时性特别移地措施;
(e)进行合作,为以上(a)至(d)项所概括的移地保护措施以及在发展中国家建立和维持移地保护设施提供财务和其他援助。
第十条 生物多样性组成部分的持久使用
每一缔约国应尽可能并酌情:
(a)在国家决策过程中考虑到生物资源的保护和持久使用;
(b)采取关于使用生物资源的措施,以避免或尽量减少对生物多样性的不利影响;
(c)保障及鼓励那些按照传统文件惯例而且符合保护或持久使用要求的生物资源习惯使用方式;
(d)在生物多样性已减少的退化地区支助地方居民规划和实施补救行动;
(e)鼓励其政府当局和私营部门合作制定生物资源持久使用的方法。
第十一条 鼓励措施
每一缔约国应尽可能并酌情采取对保护和持久使用生物多样性组成部分起鼓励作用的经济和社会措施。
第十二条 研究和培训
缔约国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特殊需要,应:
(a)在查明、保护和持久使用生物多样性及其组成部分的措施方面建立和维持科技教育和培训方案,并为此种教育和培训提供支助以满足发展中国家的特殊需要;
(b)特别在发展中国家,除其他外,按照缔约国会议根据科学、技术和工艺咨询事务附属机构的建议作出的决定,促进和鼓励有助于保护和持久使用生物多样性的研究;
(c)按照第十六、十八和二十条的规定,提倡利用生物多样性科研进展,制定生物资源的保护和持久使用方法,并在这方面进行合作。
第十三条 公众教育和认识
缔约国应:
(a)促进和鼓励对保护生物多样性的重要性及所需要的措施的理解,并通过大众传播工具进行宣传和将这些题目列入教育课程;
(b)酌情与其他国家和国际组织合作制定关于保护和持久使用生物多样性的教育和公众认识方案。
第十四条 影响评估和尽量减少不利影响
⒈每一缔约国应尽可能并酌情:
(a)采取适当程序,要求就其可能对生物多样性产生严重不利影响的拟议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估,以期避免或尽量减轻这种影响,并酌情允许公众参加此种程序。
(b)采取适当安排,以确保其可能对生物多样性产生严重不利影响的方案和政策的环境后果得到适当考虑。
(c)在互惠基础上,就其管辖或控制范围内对其他国家或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地区生物多样性可能产生严重不利影响的活动促进通报、信息交流和磋商,其办法是为此鼓励酌情订立双边、区域或多边安排;
(d)如遇其管辖或控制下起源的危险即将或严重危及或损害其他国家管辖的地区内或国家管辖地区范围以外的生物多样性的情况,应立即将此种危险或损害通知可能受影响的国家,并采取行动预防或尽量减轻这种危险或损害;
(e)促进做出国家紧急应变安排,以处理大自然或其他原因引起即将严重危及生物多样性的活动或事件,鼓励旨在补充这种国家努力的国际合作,并酌情在有关国家或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同意的情况下制订联合应急计划。
⒉缔约国会议应根据所作的研究,审查生物多样性所受损害的责任和补救问题,包括恢复和赔偿,除非这种责任纯属内部事务。
第十五条 遗传资源的取得
⒈确认各国对其自然资源拥有的主权权利,因而可否取得遗传资源的决定权属于国家政府,并依照国家法律行使。
⒉每一缔约国应致力创造条件,便利其他缔约国取得遗传资源用于无害环境的用途,不对这种取得施加违背本公约目标的限制。
⒊为本公约的目的,本条以及第十六和第十九条所指缔约国提供的遗传资源仅限于这种资源原产国的缔约国或按照本公约取得该资源的缔约国所提供的遗传资源。
⒋取得经批准后,应按照共同商定的条件并遵照本条的规定进行。
⒌遗传资源的取得须经提供这种资源的缔约国事先知情同意,除非该缔约国另有决定。
⒍每一缔约国使用其他缔约国提供的遗传资源从事开发和进行科学研究时,应力求这些缔约国充分参与,并于可能时在这些缔约国境内进行。
⒎每一缔约国应按照第十六和十九条,并于必要时利用第二十和二十一条设立的财务机制,酌情采取立法、行政或政策性措施,以期与提供遗传资源的缔约国公平分享研究和开发此种资源的成果以及商业和其他方面利用此种资源所获的利益。这种分享应按照共同商定的条件。
第十六条 技术的取得和转让
⒈每一缔约国认识到技术包括生物技术,且缔约国之间技术的取得和转让均为实现本公约目标必不可少的要素,因此承诺遵照本条规定向其他缔约国提供和/或便利其取得并向其转让有关生物多样性保护和持久使用的技术或利用遗传资源而不对环境造成重大损害的技术。
⒉以上第1款所指技术的取得和向发展中国家转让,应按公平和最有利条件提供或给予便利,包括共同商定时,按减让和优惠条件提供或给予便利,并于必要时按照第二十和二十一条设立的财务机制。此种技术属于专利和其他知识产权的范围时,这种取得和转让所根据的条件承认且符合知识产权的充分有效保护。本款的应用应符合以下第3、4和5款的规定。
⒊每一缔约国应酌情采取立法、行政或政策措施,以期根据共同商定的条件向提供遗传资源的缔约国,特别是其中的发展中国家,提供利用这些遗传资源的技术和转让此种技术,其中包括受到专利和其他知识产权保护的技术,必要时通过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遵照国际法,以符合以下第4和5款规定的方式进行。
⒋每一缔约国应酌情采取立法、行政或政策措施,以期私营部门为第1款所指技术的取得、共同开发和转让提供便利,以惠益于发展中国家的政府机构和私营部门,并在这方面遵守以上第1、2和3款规定的义务。
⒌缔约国认识到专利和其他知识产权可能影响到本公约的实施,因而应在这方面遵照国家立法和国际法进行合作,以确保此种权利有助于而不违反本公约的目标。
第十七条 信息交流
⒈缔约国应便利有关生物多样性保护和持久使用的一切公众可得信息的交流,要顾到发展中国家的特殊需要。
⒉此种信息交流应包括交流技术、科学和社会经济研究成果,以及培训和调查方案的信息、专门知识、当地和传统知识本身及连同第十六条第1款中所指的技术。可行时也应包括信息的归还。
第十八条 技术和科学合作
⒈缔约国应促进生物多样性保护和持久使用领域的国际科技合作,必要时可通过适当的国际机构和国家机构来开展这种合作。
⒉每一缔约国应促进与其他缔约国尤其是发展中国家的科技合作,以执行本公约,办法之中包括制定和执行国家政策。促进此种合作时应特别注意通过人力资源开发和机构建设以发展和加强国家能力。
⒊缔约国会议应在第一次会议上确定如何设立交换所机制以促进并便利科技合作。
⒋缔约国为实现本公约的目标,应按照国家立法和政策,鼓励并制定各种合作方法以开发和使用各种技术,包括当地技术和传统技术在内。为此目的,缔约国还应促进关于人员培训和专家交流的合作。
⒌缔约国应经共同协议促进设立联合研究方案和联合企业,以开发与本公约目标有关的技术。
第十九条 生物技术的处理及其惠益的分配
⒈每一缔约国应酌情采取立法、行政和政策措施,让提供遗传资源用于生物技术研究的缔约国,特别是其中的发展中国家,切实参与此种研究活动;可行时,研究活动宜在这些缔约国中进行。
⒉每一缔约国应采取一切可行措施,以赞助和促进那些提供遗传资源的缔约国,特别是其中的发展中国家,在公平的基础上优先取得基于其提供资源的生物技术所产生成果和惠益。此种取得应按共同商定的条件进行。
⒊缔约国应考虑是否需要一项议定书,规定适当程序,特别包括事先知情协议,适用于可能对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和持久使用产生不利影响的由生物技术改变的任何活生物体的安全转让、处理和使用,并考虑该议定书的形式。
⒋每一个缔约国应直接或要求其管辖下提供以上第3款所指生物体的任何自然人和法人,将该缔约国在处理这种生物体方面规定的使用和安全条例的任何现有资料以及有关该生物体可能产生的不利影响的任何现有资料,提供给将要引进这些生物体的缔约国。
第二十条 资金
⒈每一缔约国承诺依其能力为那些旨在根据其国家计划、优先事项和方案实现本公约目标的活动提供财政支助和鼓励。
⒉发达国家缔约国应提供新的额外的资金,以使发展中国家缔约国能支付它们因执行那些履行本公约义务的措施而承负的议定的全部增加费用,并使它们能享到本公约条款产生的惠益;上项费用将由个别发展中国家同第二十一条所指的体制机构商定,但须遵循缔约国会议所制订的政策、战略、方案重点、合格标准和增加费用指示性清单。其他缔约国,包括那些处于向市场经济过渡进程的国家,得自愿承负发达国家缔约国的义务。为本条的目的,缔约国会议应在其第一次会议上确定一份发达国家缔约国和其他自愿承负发达国家缔约国义务的缔约国名单。缔约国会议应定期审查这份名单并于必要时加以修改。另将鼓励其他国家和来源以自愿方式作出捐款。履行这些承诺时,应考虑到资金提供必须充分、可预测和及时,且名单内缴款缔约国之间共同承担义务也极为重要。
⒊发达国家缔约国也可通过双边、区域和其他多边渠道提供与执行本公约有关的资金,而发展中国家缔约国则可利用该资金。
⒋发展中国家缔约国有效地履行其根据公约作出的承诺的程度将取决于发达国家缔约国有效地履行其根据公约就财政资源和技术转让作出的承诺,并将充分顾及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消除贫困是发展中国家缔约国的首要优先事项这一事实。
⒌各缔约国在其就筹资和技术转让采取行动时应充分考虑到最不发达国家的具体需要和特殊情况。
⒍缔约国还应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缔约国、特别是小岛屿国家中由于对生物多样性的依赖、生物多样性的分布和地点而产生的特殊情况。
⒎发展中国家——包括环境方面最脆弱、例如境内有干旱和半干旱地带、沿海和山岳地区的国家——的特殊情况也应予以考虑。
第二十一条 财务机制
⒈为本公约的目的,应有一机制在赠与或减让条件的基础上向发展中国家缔约国提供资金,本条中说明其主要内容。该机制应为本公约目的而在缔约国会议权力下履行职责,遵循会议的指导并向其负责。该机制的业务应由缔约国会议第一次会议或将决定采用的一个体制机构开展。为本公约的目的,缔约国会议应确定有关此项资源获取和利用的政策、战略、方案重点和资格标准。捐款额应按照缔约国会议定期决定所需的资金数额,考虑到第二十条所指资金流动量充分、及时且可以预计的需要和列入第二十条第2款所指名单的缴款缔约国分担负担的重要性。发达国家缔约国和其他国家及来源也可提供自愿捐款。该机制应在民主和透明的管理体制内开展业务。
⒉依据本公约目标,缔约国会议应在其第一次会议上确定政策、战略和方案重点,以及详细的资格标准和准则,用于资金的获取和利用,包括对此种利用的定期监测和评价。缔约国会议应在同受托负责财务机制运行的体制机构协商后,就实行以上第1款的安排作出决定。
⒊缔约国会议应在本公约生效后不迟于两年内,其后在定期基础上,审查依照本条规定设立的财务机制的功效,包括以上第2款所指的标准和准则。根据这种审查,会议应于必要时采取适当行动,以增进该机制的功效。
⒋缔约国应审议如何加强现有的金融机构,以便为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和持久使用提供资金。
第二十二条 与其他国际公约的关系
⒈本公约的规定不得影响任何缔约国在任何现有国际协定下的权利和义务,除非行使这些权利和义务将严重破坏或威胁生物多样性。
⒉缔约国在海洋环境方面实施本公约不得抵触各国在海洋法下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 缔约国会议
⒈特此设立缔约国会议。缔约国会议第一次会议应由联合国环境规划署执行主任于本公约生效后一年内召开。其后,缔约国会议的常会应依照第一次会议所规定的时间定期举行。
⒉缔约国会议可于其认为必要的其他时间举行非常会议;如经任何缔约国书面请求,由秘书处将该项请求转致各缔约国后六个月内至少有三分之一缔约国表示支持时,亦可举行非常会议。
⒊缔约国会议应以协商一致方式商定和通过它本身的和它可能设立的任何附属机构的议事规则和关于秘书处经费的财务细则。缔约国会议应在每次常会通过到下届常会为止的财政期间的预算。
⒋缔约国会议应不断审查本公约的实施情形,为此应:
(a)就按照第二十六条规定递送的资料规定递送格式及间隔时间,并审议此种资料以及任何附属机构提交的报告;
(b)审查按照第二十五条提供的关于生物多样性的科学、技术和工艺咨询意见;
(c)视需要按照第二十八条审议并通过议定书;
(d)视需要按照第二十九和第三十条审议并通过对本公约及其附件的修正;
(e)审议对任何议定书及其任何附件的修正,如做出修正决定,则建议有关议定书缔约国予以通过;
(f)视需要按照第三十条审议并通过本公约的增补附件;
(g)视实施本公约的需要,设立附属机构,特别是提供科技咨询意见的机构;
(h)通过秘书处,与处理本公约所涉事项的各公约的执行机构进行接触,以期与它们建立适当的合作形式;
(i)参酌实施本公约取得的经验,审议并采取为实现本公约的目的可能需要的任何其他行动。
⒌联合国、其各专门机构和国际原子能机构以及任何非本公约缔约国的国家,均可派观察员出席缔约国会议。任何其他组织或机构,无论是政府性质或非政府性质,只要在与保护和持久使用生物多样性有关领域具有资格,并通知秘书处愿意以观察员身份出席缔约国会议,都可被接纳参加会议,除非有至少三分之一的出席缔约国表示反对。观察员的接纳与参加应遵照缔约国会议通过的议事规则处理。
第二十四条 秘书处
⒈特此设立秘书处,其职责如下:
(a)为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缔约国会议作出安排并提供服务;
(b)执行任何议定书可能指派给它的职责;
(c)编制关于它根据本公约执行职责情况的报告,并提交缔约国会议;
(d)与其他有关国际机构取得协调,特别是订出各种必要的行政和合同安排,以便有效地执行其职责;
(e)执行缔约国会议可能规定的其他职责。
⒉缔约国会议应在其第一次常会上从那些已经表示愿意执行本公约规定的秘书处职责的现有合格国际组织之中指定某一组织为秘书处。
第二十五条 科学、技术和工艺咨询事务附属机构
⒈特此设立一个提供科学、技术和工艺咨询意见的附属机构,以向缔约国会议、并酌情向它的其他附属机构及时提供有关执行本公约的咨询意见。该机构应开放供所有缔约国参加,并应为多学科性。它应由有关专门知识领域内卓有专长的政府代表组成。它应定期向缔约国会议报告其各个方面的工作。
⒉这个机构应在缔约国会议的权力下、按照会议所订的准则并应其要求:
(a)提供关于生物多样性状况的科学和技术评估意见;
(b)编制有关按照本公约条款所采取各类措施的功效的科学和技术评估报告;
(c)查明有关保护和持久使用生物多样性的创新的、有效的和当代最先进的技术和专门技能,并就促进此类技术的开发和/或转让的途径和方法提供咨询意见;
(d)就有关保护和持久使用生物多样性的科学方案以及研究和开发方面的国际合作提供咨询意见;
(e)回答缔约国会议及其附属机构可能向其提出的有关科学、技术、工艺和方法的问题。
⒊这个机构的职责、权限、组织和业务可由缔约国会议进一步订立。
第二十六条 报告
每一缔约国应按缔约国会议决定的间隔时间,向缔约国会议提交关于该国为执行本公约条款已采取的措施以及这些措施在实现本公约目标方面的功效的报告。
第二十七条 争端的解决
⒈缔约国之间在就公约的解释或适用方面发生争端时,有关的缔约国应通过谈判方式寻求解决。
⒉如果有关缔约国无法以谈判方式达成协议,它们可以联合要求第三方进行斡旋或要求第三方出面调停。
⒊在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时或其后的任何时候,一个国家或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可书面向保管者声明,对按照以上第1或第2款未能解决的争端,它接受下列一种或两种争端解决办法作为强制性办法:
(a)按照附件二第一部分规定的程序进行仲裁;
(b)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
⒋如果争端各方尚未按照以上第3款规定接受同一或任何程序,则这项争端应按照附件二第二部分规定提交调解,除非缔约国另有协议。
⒌本条规定应适用于任何议定书,除非该议定书另有规定。
第二十八条 议定书的通过
⒈缔约国应合作拟订并通过本公约的议定书。
⒉议定书应由本公约缔约国会议举行会议通过。
⒊任何拟议议定书的案文应由秘书处至少在举行上述会议以前六个月递交各缔约国。
第二十九条 公约或议定书的修正
⒈任何缔约国均可就本公约提出修正案。议定书的任何缔约国可就该议定书提出修正案。
⒉本公约的修正案应由缔约国会议举行会议通过。对任何议定书的修正案应在该议定书缔约国的会议上通过。就本公约或任何议定书提出的修正案,除非该议定书另有规定,应由秘书处至少在举行拟议通过该修正案的会议以前六个月递交公约或有关议定书缔约国。秘书处也应将拟议的修正案递交本公约的签署国供其参考。
⒊缔约国应尽力以协商一致方式就本公约或任何议定书的任何拟议修正案达成协议,如果尽了一切努力仍无法以协商一致方式达成协议,则作为最后办法,应以出席并参加表决的有关文书的缔约国三分之二多数票通过修正案;通过的修正应由保管者送交所有缔约国批准、接受或核准。
⒋对修正案的批准、接受或核准,应以书面通知保管者。依照以上第3款通过的修正案,应于至少三分之二公约缔约国或三分之二有关议定书缔约国交存批准、接受或核准书之后第九十天在接受修正案的各缔约国之间生效,除非议定书内另有规定。其后,任何其他缔约国交存其对修正的批准、接受或核准书第九十天之后,修正即对它生效。
⒌为本条的目的,“出席并参加表决的缔约国”是指在场投赞成票或反对票的缔约国。
第三十条 附件的通过和修正
⒈本公约或任何议定书的附件应成为本公约或该议定书的一个构成部分;除非另有明确规定,凡提及本公约或其议定书时,亦包括其任何附件在内。这种附件应以程序、科学、技术和行政事项为限。
⒉任何议定书就其附件可能另有规定者除外,本公约的增补附件或任何议定书的附件的提出、通过和生效,应适用下列程序:
(a)本公约或任何议定书的附件应依照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程序提出和通过;
(b)任何缔约国如果不能接受本公约的某一增补附件或它作为缔约国的任何议定书的某一附件,应于保管者就其通过发出通知之日起一年内将此情况书面通知保管者。保管者应于接到任何此种通知后立即通知所有缔约国。一缔约国可于任何时间撤销以前的反对声明,有关附件即按以下(c)项规定对它生效;
(c)在保管者就附件通过发出通知之日起满一年后,该附件应对未曾依照以上(b)项发出通知的本公约或任何有关议定书的所有缔约国生效。
⒊本公约附件或任何议定书附件的修正案的提出、通过和生效,应遵照本公约附件或议定书附件的提出、通过和生效所适用的同一程序。
⒋如一个增补附件或对某一附件的修正案涉及对本公约或对任何议定书的修正,则该增补附件或修正案须于本公约或有关议定书的修正生效以后方能生效。
第三十一条 表决权
⒈除以下第2款之规定外,本公约或任何议定书的每一缔约国应有一票表决权。
⒉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对属于其权限的事项行使表决权时,其票数相当于其作为本公约或有关议定书缔约国的成员国数目。如果这些组织的成员国行使其表决权,则该组织就不应行使其表决权,反之亦然。
第三十二条 本公约与其议定书之间的关系
⒈一国或一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不得成为议定书缔约国,除非已是或同时成为本公约缔约国。
⒉任何议定书下的决定,只应由该议定书缔约国作出。尚未批准、接受、或核准一项议定书的公约缔约国,得以观察员身份参加该议定书缔约国的任何会议。
第三十三条 签署
本公约应从1992年6月5日至14日在里约热内卢并从1992年6月15日至1993年6月4日在纽约联合国总部开放供各国和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签署。
第三十四条 批准、接受或核准
⒈本公约和任何议定书须由各国和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批准、接受或核准。批准、接受或核准书应交存保管者。
⒉以上第1款所指的任何组织如成为本公约或任何议定书的缔约组织而该组织没有任何成员国是缔约国,则该缔约组织应受公约或议定书规定的一切义务的约束。如这种组织的一个或多个成员国是本公约或有关议定书的缔约国,则该组织及其成员国应就履行其公约或议定书义务的各自责任作出决定。在这种情况下,该组织和成员国不应同时有权行使本公约或有关议定书规定的权利。
⒊以上第1款所指组织应在其批准、接受或核准书中声明其对本公约或有关议定书所涉事项的权限。这些组织也应将其权限的任何有关变化通知保管者。
第三十五条 加入
⒈本公约及任何议定书应自公约或有关议定书签署截止日期起开放供各国和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加入。加入书应交存保管者。
⒉以上第1款所指组织应在其加入书中声明其对本公约或有关议定书所涉事项的权限。这些组织也应将其权限的任何有关变化通知保管者。
⒊第三十四条第2款的规定应适用于加入本公约或任何议定书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
第三十六条 生效
⒈本公约应于第三十份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交存之日以后第九十天生效。
⒉任何议定书应于该议定书订明份数的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交存之日以后第九十天生效。
⒊对于在第三十份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交存后批准、接受、核准本公约或加入本公约的每一缔约国,本公约应于该缔约国的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交存之日以后第九十天生效。
⒋任何议定书,除非其中另有规定,对于在该议定书依照以上第2款规定生效后批准、接受、核准该议定书或加入该议定书的缔约国,应于该缔约国的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交存之日以后第九十天生效,或于本公约对该缔约国生效之日生效,以两者中较后日期为准。
⒌为以上第1和第2款的目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交存的任何文书不得在该组织成员国所交存文书以外另行计算。
第三十七条 保留
不得对本公约作出任何保留。
第三十八条 退出
⒈一缔约国于本公约对其生效之日起两年之后的任何时间向保管者提出书面通知,可退出本公约。
⒉这种退出应在保管者接到退出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生效,或在退出通知中指明的一个较后日期生效。
⒊任何缔约国一旦退出本公约,即应被视为也已退出它加入的任何议定书。
第三十九条 临时财务安排
在本公约生效之后至缔约国会议第一次会议期间,或至缔约国会议决定根据第二十一条指定某一体制机构为止,联合国开发计划署、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和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合办的全球环境贷款设施若已按照第二十一条的要求充分改组,则应暂时为第二十一条所指的体制机构。
第四十条 秘书处临时安排
在本公约生效之后至缔约国会议第一次会议期间,联合国环境规划署执行主任提供的秘书处应暂时为第二十四条第2款所指的秘书处。
第四十一条 保管者
联合国秘书长应负起本公约及任何议定书的保管者的职责。
第四十二条 作准文本
本公约原本应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其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本均为作准文本。
为此,下列签名代表,经正式授权,在本公约上签字,以昭信守。
公元1992年6月5日订于里约热内卢。
附件一:查明和监测
⒈生态系统和生境:内有高度多样性,大量地方特有物种或受威胁物种或原野;为移栖物种所需;具有社会、经济、文化或科学重要性,或具有代表性、独特性或涉及关键进化过程或其他生物进程;
⒉以下物种和群体:受到威胁;驯化或培植物种的野生亲系;具有医药、农业或其他经济价值;具有社会、科学或文化重要性;或对生物多样性保护和持久使用的研究具有重要性,如指标物种;
⒊经述明的具有社会、科学或经济重要性的基因组和基因。
附件二:
第一部分 仲裁
第一条
提出要求一方应通知秘书处,当事各方正依照本公约第三十条将争端提交仲裁。通知应说明仲裁的主题事项,并特别列入在解释或适用上发生争端的本公约或议定书条款。如果当事各方在法庭庭长指定之前没有就争端的主题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则仲裁法庭应裁定主题事项。秘书处应将收到的上述资料递送本公约或有关议定书的所有缔约国。
第二条
⒈对于涉及两个当事方的争端,仲裁法庭应由仲裁员三人组成。争端每一方应指派仲裁员一人,被指派的两位仲裁员应共同协议指定第三位仲裁员,并由他担任法庭庭长。后者不应是争端任何一方的国民,且不得为争端任何一方境内的通常居民,也不得为争端任何一方所雇用,亦不曾以任何其他身份涉及该案件。
⒉对于涉及两个以上当事方的争端,利害关系相同的当事方应通过协议共同指派一位仲裁员。
⒊任何空缺都应按早先指派时规定的方式填补。
第三条
⒈如在指派第二位仲裁员后两个月内仍未指定仲裁法庭庭长,联合国秘书长经任何一方请求,应在其后的两个月内指定法庭庭长。
⒉如争端一方在接到要求后两个月内没有指派一位仲裁员,另一方可通知联合国秘书长,后者应在其后的两个月内指定一位仲裁员。
第四条
仲裁法庭应按照本公约、任何有关议定书和国际法的规定作出裁决。
第五条
除非争端各方另有协议,仲裁法庭应制定自己的议事规则。
第六条
仲裁法庭可应当事一方的请求建议必要的临时保护措施。
第七条
争端各方应便利仲裁法庭的工作,尤应以一切可用的方法:
(a)向法庭提供一切有关文件,资料和便利;
(b)在必要时使法庭得以传唤证人或专家作证并接受其证据。
第八条
当事各方和仲裁员都有义务保护其在仲裁法庭诉讼期间秘密接受的资料的机密性。
第九条
除非仲裁法庭因案情特殊而另有决定,法庭的开支应由争端各方平均分担。法庭应保存一份所有开支的记录,并向争端各方提送一份开支决算表。
第十条
任何缔约国在争端的主题事项方面有法律性质的利害关系,可能因该案件的裁决受到影响,经法庭同意得参加仲裁程序。
第十一条
法庭得就争端的主题事项直接引起的反诉听取陈述并作出裁决。
第十二条
仲裁法庭关于程序问题和实质问题的裁决都应以其成员的多数票作出。
第十三条
争端一方不到案或不辩护其主张时,他方可请求仲裁法庭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并作出裁决。一方缺席或不辩护其主张不应妨碍仲裁程序的进行。仲裁法庭在作出裁决之前,必须查明该要求在事实上和法律上都确有根据。
第十四条
除非法庭认为必须延长期限,法庭应在组成后五个月内作出裁决,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五个月。
第十五条
仲裁法庭的裁决应以对争端的主题事项为限,并应叙明所根据的理由。裁决书应载明参与裁决的仲裁员姓名以及作出裁决的日期。任何仲裁员都可以在裁决书上附加个别意见或异议。
第十六条
裁决对于争端各方具有拘束力。裁决不得上诉,除非争端各方事前议定某种上诉程序。
第十七条
争端各方如对裁决的解释或执行方式有任何争执,任何一方都可以提请作出该裁决的仲裁法庭作出决定。
第二部分 调解
第一条
应争端一方的请求,应设立调解委员会。除非当事方另有协议,委员会应由五位成员组成,每一方指定二位成员,主席则由这些成员共同选定。
第二条
对于涉及两个以上当事方的争端,利害关系相同的当事方应通过协议共同指派其调解委员会成员。如果两个或两个以上当事方持有个别的利害关系或对它们是否利害关系相同持有分歧意见,则应分别指派其成员。
第三条
如果在请求设立调解委员会后两个月内当事方未指派任何成员,联合国秘书长按照提出请求的当事方的请求,应在其后两个月内指定这些成员。
第四条
如在调解委员会最后一位成员指派以后两个月内尚未选定委员会主席,联合国秘书长经一方请求,应在其后两个月内指定一位主席。
第五条
调解委员会应按其成员多数票作出决定。除非争端各方另有协议,它应制定其程序。它应提出解决争端的建议,而当事方应予认真考虑。
第六条
对于调解委员会是否拥有权限的意见分歧,应由委员会作出决定。

邢台市城镇私有房屋管理规定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城镇私有房屋管理规定


邢台市政[1992]16号 1992年7月2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镇私有房屋管理,保护房屋所有权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务院发布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件》和建设部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市区、县、市、镇政府所在地及独立工矿区内的一切私有房屋。
  私有房屋是指个人所有,数人共有的自用或出租的住宅和非住宅房屋。
  第三条 经房屋产权监理所进行登记并核发了产权证的私有房屋,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侵占和毁坏。
  私有房屋所有权人必须在国家法律和政策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所有权,不得利用房屋危害公共利益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城镇么有房屋所有人,对其私有房屋享有自用、自住、出租、出卖、继承、赠与和交换等权利。
  第四条 城镇私有房屋因国家建设和城市改造需要征用拆迁时,建设单位应按国务院,省政府关于城市拆迁管理规定给予房屋所有人合理裣并对使用妥善安置。
  被征用拆迁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服从国家建设需要按期搬迁,不得借故拖延。
  第五条 市、县房地产管理局(处),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用权房地产管理职权的职能部门,依照本规定对城镇私有房屋实行分级统一管理。
第二章 所有权登记

  第六条 城镇私有房屋所有人,须到邢台市房屋产权监理所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转移或房屋现状变更时,须到邢台市房屋产权监理所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变更手续。
  第七条 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时,须按下列要求提交证件:
  (一)新建、翻建和扩建的房屋,须提交房屋所在地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建筑许可证,建筑图纸及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购买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和双方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受赠的房屋,须提交双方的房屋所有权证、遗产继承证件和国有土地使用证;
  (四)交换的房屋,须提交双方的房屋所有权证、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和双方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五)继承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遗产继承证件和国有土地使用证;
  (六)分家析产、分割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分家析产单或分割单和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八条 房屋所有权证是房屋所有权的唯一合法凭证,严禁涂改和伪造。
  房屋所有权证遗失、损坏应按房屋产权监理规定及时向房屋产权监理所报告,申请补发。
  第九条 无法定继承人或遗嘱继承人的房屋,原产权人去世后,街道居委会或其工作单位应将房屋交给国家,由房地产管理局予以接管,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拆除、变卖或占为已有。
  第十条 城镇私有房屋所有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申请房屋产权监理所解决,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章 买卖

  第十一条 允许个人与个人之间,对城镇私有房屋进行合法交易。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不得购买城镇私有房屋,如因特殊需要必须购买,须经上一级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城镇私有房屋的买卖,其房屋及附着物使用范围内地土地使用权随之转上。房产与地产价格实行“分别计价”的原则,交易双方应参照我市房地产交易标准价格协商作价,并经房地产交易所审查批准后方能成交。
  第十四条 城镇私有房屋的买卖和其它交易行为,当事人双方须按我市房地产交易管理的有关规定,持房屋所有权证,购买房屋的证明和其它有关证件到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手续,完纳税费,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缴纳有关费用,尔后由房屋产权监理所办理产权登记过户手续。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准私买私卖城镇私有房屋。未经批准和办理手续擅自进行买卖、转让、赠与、交换的,均为非法交易,其房屋产权仍为原产权人所有。并由工商、物价、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房屋所有权人出卖共有房屋时,须提交共有人同意证明,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六条 城镇私有房屋所有人出卖出租房屋时,须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七条 凡享受国家或企事业单位补贴、谦价购买或建造的城镇私有房屋,需要出卖时,只准卖给原补贴单位或房管部门。成交价格要充分考虑国家或企事业单位补贴因素。
第四章 租赁

  第十八条 租赁城镇私有房屋,租赁双方须到房地产交易所按租赁管理规定签订租赁合同,并到财政等有关部门完纳税费。
  第十九条 城镇私有危险房屋不准出租。
  第二十条 房屋租金,由租赁双方按照市规定的私有房屋租金标准,协商议定;没有规定标准的,由租赁双方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参照房屋所在地租金的实际水平协商议定,不得任意抬价和压价。
  出租人除收取租金外,不得收取押租或其它额外费用。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规定交租,不得拒交或拖欠。
  第二十一条 租期未满,出租人因特殊情况需要收回所出租的房屋时,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租期已满需继续出租时,原承租人有优先承租权。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需要与第三者互换住房时,应事先征得出租人同意,出租人应当支持承租人的合理要求,换房后,原租赁合同即行终止,新承租人与出租人应当另行签订租赁合同。
  第二十三条 租赁合同终止时,承租人应当将房屋退还给出租人,如承租人到期确实无法找到房屋,出租人应当酌情延长租赁期限。
  第二十四条 出租人、承租人共同使用的房屋及其设备,使用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照顾公共利益的原则,共同合理使用和维修。
  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
  (一)承租人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
  (二)承租人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让或转借的;
  (三)承租人累计六个月不交租金的(双方另有约定除外)。
第五章 新建、翻建修缮房屋及产权注销
  第二十六条 城镇私有房屋的新建、翻建、改建或扩建,由产权人持宅基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向所在街道居委会或村委会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房主与四邻签订协议书,经街道办事处批准,由市、区城建管理部门颁发《私房修理规划许可证》,房屋产权监理所办理开工证。
  第二十七条 修缮房屋是房屋所有人应履行的责任。城镇私有房屋所有人应及时对房屋进行检查、维修,保证居住安全。
  第二十八条 城镇私有房屋修缮时,该房屋的使用人和相邻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借故阻碍房屋的修缮。
  第二十九条 对于房屋所有人或者修缮责任人不及时修缮房屋,或者因他人阻碍,有可能导致房屋发生危险时,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排险解危的强制措施,排险解危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三十条 共有房屋及设备的修缮费用,由房屋共有人按份额比例分担。
  共有房屋及设备因使用不当或人为造成损坏的由责任人负责修缮或赔偿损失。
  共有房屋所有人,一方需要改变共有房屋部位的外形或结构时,除须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外,还须征得其它共有人的局面同意。
  第三十一条 修缮出租房屋是出租人的责任,出租人对房屋及设施,应及时检查、修缮,保证居住使用安全。
  出租人对出租房屋确实无力修缮的,可以和承租人合修,承租人付出的修缮费用可以折抵租金或由出租人分期偿还。
  房屋承租人因使用不当或人为的造成房屋损坏,承租人应负责修缮或给予赔偿。
  第三十二条 城镇私有房屋焚毁、倒塌拆除时,房屋所有人应及时到房屋产权监理所办理产权注销登记,缴销原房屋所有权证。
第六章 代管

  第三十三条 城镇私有房屋所有人因故不能管理其房产的,可出具委托书,委托代理人代管,到房屋产权监理所办理委托代管手续,代理人须按照代理权限行使代理权并履行应尽的义务。
  第三十四条 城镇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房管部门代管。
  (一)产权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人或所有权不清楚的房屋;
  (二)司法机关判决或仲裁机关裁决交房管部门代管的房屋。
  第三十五条 私有房屋所有人申请发还代管的房屋时,必须提交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及有关证件,手续完备,无产权纠纷,经审查核实后,方可发还。
  第三十六条 代管房屋在代管期间因自然灾害或其它不可抗力遭受损失的,代管单位或个人不负责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代管房产发还原主时,代管期间发生的中修以下的修缮费和收取的房租互不结算,但大修和翻建费用由原房主偿还。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