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做好航养费征收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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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航养费征收工作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进一步做好航养费征收工作的通知

交水发[2001]5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长江航务管理局:

航养费是目前全国内河航道管理与养护资金的主要来源。1992年,经国务院批准,我部与财政部、国家物价局联合发布了《内河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办法》。该办法对建立稳定的航道管理与养护经费渠道,规范航养费征收行为,促进航道事业的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

经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及广大征稽人员的努力,全国航养费征收工作总体上取得了较好的成绩。但近几年来在航养费征收工作中也出现了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如:一些运输企业和个人逃缴、漏缴、拖欠航养费问题严重,有的拖欠数额较大;有些省际之间或地区之间,存在乱开口子减征航养费以吸引对方船舶到本地缴费的违规做法,致使国家规费大量流失;有的省、市交通主管部门对所属航运企业实行“内部保护”,减征甚至免征航养费,这种做法不仅违反规定,而且导致了运输市场的不平等竞争。由于上述种种原因,致使近几年全国航养费征收额有所下降,实征额与应征额存在较大差距,据资料分析每年流失的航养费达应征额的30%左右。

为了严格执行国家颁布的航养费征收标准及有关征收办法,筹集必要的资金用于航道养护和管理,发展水上运输,现就进一步做好航养费征收工作提出以下要求:

一、 要切实提高对征收航养费重要性的认识

航道是内河航运的基础。开征内河航道养护费,是国家对内河航道事业的重视和支持。按照《内河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办法》的规定,航养费主要用于航道疏浚、测量、航标设置与维护、航道护岸维护、临跨河建筑物标准控制等航道养护与管理工作,为船舶创造良好的运输条件。但多年来由于缺乏资金,目前全国内河航道实行人工养护的里程不足一半,其它航道基本处于天然状态,有的年久失养,通航困难。对此,除应采取航道整治等基建措施、提高航道通航标准外,绝大部分航道仍需要采取以养护为主的措施。因此,必须筹备一定数量的资金,用于航道养护与管理。在当前经费来源较为缺乏的情况下,最重要的是要把现有政策贯彻好、落实好,把航养费征收工作做好。

根据国家关于交通及车辆费改税实施方案,在费改税后航养费将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费改税前的实际征收额予以返还。因此,确保航养费应征不漏、应征不免,是当前一项十分重要的工作。要认真做好对运输企业和个人航养费征收政策、法规的宣传工作,缴费人必须认真履行应尽的缴费义务。各单位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交通部等部门关于继续做好公路养路费等交通规费征收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2号)要求,做好规费征收工作。

二、 要认真学习和掌握航养费征收办法的各项规定

《内河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办法》颁布已近十年,但各地仍有一些单位和从事征稽工作的人员对该办法的各项规定未完全掌握,不利于做好日常的规费征收工作。《内河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办法》规定了航养费征收范围、标准(1997年国家计委有所调整)、用途、征收方法、处罚等内容,大多数省(自治区、直辖市)还根据该《办法》制定了本省的航养费征收办法。请各单位组织有关人员进一步学习,特别是要对近几年新从事航养费管理和征收工作的领导和征稽人员进行一次认真的培训。

三、 几项具体要求

(一)要严格执行收费标准。《内河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办法》规定对从事社会公益性活动的治安、消防、抢险、科学查勘及交通部门从事航道维护和管理的船舶等,免征航养费。除此,凡是在交通部门管理的内河航道(包括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部门负责管理养护的内河入海口及沿海航道)上航行作业的各种船舶、竹木排筏和浮运物体,均应缴纳航养费。因此各地不得以任何理由免征或减征义务缴费人的航养费。对于过去有的征费单位对缴费人一次缴纳数月至全年规费予以适当优惠的做法,从明年起一律停止。同时,各地不得对交通主管部门所属航运企业免征或减征航养费,以维护运输市场的公平竞争。

(二)要对拖欠的航养费进行一次认真、全面的清理。航养费作为国家规费,它只与运输船舶的营运收入挂钩,与运输经营的盈亏状况无关,运输企业或个人不能以经营困难为由拒缴或少缴航养费。对于缴费人在2000年底以前欠缴的航养费,由缴费人与征费单位订立具体还款协议,明确期限,争取在今、明两年还清。2001年应缴纳的航养费,须在年内缴清,不得形成新的拖欠。今后如出现缴费人不按规定还款或发生新的拖欠,征缴双方应及时依法解决,维护执行国家规费政策的严肃性。

(三)坚决杜绝省际之间及地区之间抢征航养费的行为。各航养费征收单位应树立全局观念,严格按照航养费征收办法规定的征收范围开征航养费,不得用减征航养费的办法吸引相邻省份、相邻地区的船舶来本地注册以获取不当的航养费收入。今后此类问题再发生,属省内地区之间的,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查处;属省际之间的,由我部进行查处并视情况给予通报批评。

(四)要坚决防止发生“乱设站、乱收费、乱罚款”现象。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广大征稽人员要牢固树立为人民服务的思想,严格按章收费,加强航道养护和管理,提高航道通过能力。在航养费征收过程中,省际之间、地区之间要加强联系协调,不得重复收费和盲目提前征收。

(五)2001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部属单位航养费征收情况,请各单位在2002年1月底前报送我部(水运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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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评议工作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评议工作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9月21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1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评议的对象和内容
第三章 评议的方式和程序
第四章 表彰和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监督,加强对上述机关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和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监督,根据宪法、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评议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评议是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常务委员会组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上述机关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和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作进行监督的一种有效形式。
第三条 评议工作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评议工作以调查研究为基础,坚持依法办事、实事求是、民主公开、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五条 评议工作的目的是,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促使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上述机关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和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格执法,依法行使职权,改进工作作风,加强廉政建设。

第六条 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上述机关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和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接受代表的评议,听取代表的意见,积极进行整改。
第七条 代表在参加评议工作中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执行代表职务,参加各项评议活动;
(二)结合评议内容,认真学习法律、法规;
(三)深入调查研究,充分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四)遵守国家的保密规定。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参加评议的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不得对参加评议的代表威胁、恫吓、打击报复。


第二章 评议的对象和内容
第九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决定组织代表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上述机关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和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评议。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也可以决定组织代表对其他有关部门进行评议。
第十条 被评议的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
第十一条 评议的内容:
(一)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及地方性法规的情况;
(二)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情况;
(三)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
(四)履行职责,勤政廉政的情况;
(五)常务委员会或主任会议认为需要评议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评议方案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

第三章 评议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三条 评议的准备工作:
(一)确定评议工作方案,评议方案包括评议的组织、对象、内容、时间和要求;
(二)进行评议宣传和动员;
(三)确定参加评议的代表;
(四)组织参加评议的代表学习有关法律、法规;
(五)组织代表调查研究;
(六)评议对象根据评议工作方案,进行自查自纠,准备汇报材料。
第十四条 参加评议的代表以本级为主,可以邀请部分上级代表参加。调查时可吸收部分下级代表和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参加。
第十五条 评议调查可采取分组调查、案件调查、专题调查、综合调查等形式。
代表进行调查时,通过召开座谈会,走访选民、当事人、办案人、知情人及有关单位,发放征求意见卡,查阅资料案卷等方式,广泛收集意见,了解掌握真实情况。调查后要及时准备评议发言材料或调查报告。
第十六条 在评议调查过程中,代表需查阅有关案卷或资料的,被评议机关应如实提供并按有关保密规定履行必要手续。
参加评议的代表,对涉及本人及其亲属或与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查有关问题和案件的,应当回避。
第十七条 评议采取会议形式,由代表充分发表意见,代表在评议会议上也可以采取书面发言的形式。
第十八条 评议会议,由参加评议的代表和评议对象及有关人员出席,可邀请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也可邀请社会各界人士旁听会议。
第十九条 各新闻单位可对评议工作进行宣传报道。
第二十条 评议会议的主要程序:
(一)会议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主持;
(二)评议对象汇报;
(三)代表进行评议发言;
(四)评议对象就人大代表提出的评议意见,提出初步整改措施。
第二十一条 评议对象根据代表的评议意见,在评议会议后制定整改方案。三个月内,评议对象基本完成整改任务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整改工作情况。
常务委员会认为对评议意见落实不力或答复不满意的,可要求评议对象继续整改,评议对象须再次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并答复代表。
第二十二条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评议对象的整改情况进行监督。六个月内召开整改反馈会议。评议结束后,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作组织评议工作情况的报告。
第二十三条 评议整改工作结束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评议对象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监督检查:
(一)评议中提出的问题及案件的落实办理情况;
(二)评议对象改进工作的情况;
(三)对违法违纪人员的处理情况;
(四)完善规章制度的情况;
(五)整改结果得到代表满意和认可的情况。

第四章 表彰和处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评议工作结束后,可对严格执法、政绩突出、代表信任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特别优秀的,可授予荣誉称号。
第二十五条 对拒绝接受评议的机关和个人,责成其单位负责人和拒绝接受评议的个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出书面检查,或建议有关部门给予处理;情节严重的,可依法对其予以撤职或罢免。
对未按本条例规定的期限完成整改任务的机关和个人,责成其单位负责人和未完成整改任务的个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出书面检查,并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对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或对参加评议的代表进行威胁、恫吓、打击报复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给予行政处分,并将处理结果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违反治安管理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于代表评议中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作情况,提出的评价性和结论性的意见,经常务委员会或主任会议确认后,可建议有关部门作为考核干部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 对于代表在评议中所反映的评议对象违法及违反上级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行为;工作中的重大失误和造成重大影响的错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分别不同情况处理:
(一)责成评议对象作出答复,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法律程序处理;
(二)凡涉及到重大问题或重大案件,需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转交有关部门解决或查处;
(三)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调查工作结束后,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常务委员会就该项调查进行审议,并作出相应的决议或决定;
(四)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按照法律规定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对评议对象的质询案;
(五)决定免去或撤销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职务或建议原任命机关免去或撤销其职务,需要罢免职务的,依法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案;
(六)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责成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地区工作委员会,受常务委员会委托可以参照本条例组织代表进行评议。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参照本条例组织代表对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以及对县、区主管部门派驻乡、镇的基层单位进行评议。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由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9月21日

批转市科委、人事局拟订的《天津市专业技术人员辞职的暂行办法》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科委、人事局拟订的《天津市专业技术人员辞职的暂行办法》
天津市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科委、人事局拟订的《天津市专业技术人员辞职的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结合本系统、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天津市专业技术人员辞职的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改革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制度,促进人才流动,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科技人员合理流动的通知》(国发〔1986〕73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辞职,系指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辞去所在单位的工作。
第三条 本市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含中小学教师辞职到郊县任教),辞职到本市或驻津的各种类型的企事业单位,适用本办法。要求到外地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仍按市有关规定办理调动手续。
第四条 申请辞职的专业技术人员符合下述条件之一的,除本办法另有规定的以外,所在单位应予批准:
(一)从市区到郊区、县,从全民所有制单位到集体所有制单位,从大型企业到中小企业,从大专院校,科研设计单位到企业,从机关到基层从事发挥本人特长的技术、管理工作的;
(二)单位超编或任务不饱满,本人辞职后对单位工作影响不大的;
(三)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的单位中,未聘任专业技术职务的;
(四)现用非所长,本单位无法调整的;
(五)自愿要求承包、租赁、创办中小企业或技术开发、服务、贸易机构的;
(六)到高技术产业和国家或市级重点建设项目、重大技术攻关、重大技术引进单位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
第五条 具有下述条件之一的专业技术人员,可暂不批准辞职:
(一)单位出资对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全脱产培训半年以上,在培训合同规定的服务期限内的(凡未签定合同者,在本文颁发之后可补签合同);
(二)参加国家和市级重点工程、科研攻关项目和承担本单位重点项目,辞职后对工作造成较大影响的;
(三)掌握国家机密,在各级保密委员会的解密期限内的;
(四)单位出资培养或有偿分配的大中专毕业生,服务期限未满合同规定期限的;
(五)正在接受审查或留用察看期限未满的。
第六条 大、中型企业的专业技术骨干辞职,须经厂长批准。
第七条 符合第四条规定条件又不在第五条规定范围内的专业技术人员,提出辞职申请后,所在单位要进行劝说、挽留,挽留无效时,必须在一个月内准予办理辞职手续,因工作交接需延长期限的,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八条 专业技术人员在辞职待批期间,须服从所在单位管理,不得擅离职守。凡擅自离职超过一个月的,一律按自动离职处理,本市各单位都不得聘用。违背第五条规定而自动离职的人员,离职后原单位可追回单位出资的培训费和单位分配的住房,对工作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追究其
经济责任。
第九条 专业技术人员获准辞职后,必须向所在单位办理工作移交手续,不得私自带走原单位的科技成果、技术资料和器材设备等,不得损害原单位的经济技术权益。违者,追究其经济责任。
第十条 凡专业技术人员辞职后,全民或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重新录用,须经市人事局批准,其辞职前和重新录用后的工龄可以累积计算,并根据市人事局津人工〔1988〕6号文件规定,参照原等级重新确定工资。
第十一条 辞职人员的人事档案,原单位应在办理手续时按档案管理的规定转给接收单位或其户口所在地。
第十二条 专业技术人员辞职中遇到争议时,可要求上级人事部门按照本办法予以协调。协调无效时,可向市人事局申请裁决。对裁决结果,有关各方必须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由市科委、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1988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