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暂行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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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暂行条例》的决定

安徽省人大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暂行条例》的决定
省人大


一、《条例》的名称修改为:“安徽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二、第一条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三、第四条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副主席。”
四、第五条第七项修改为:“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第九项修改为:“听取和审查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的工作报告”。
删去第十一项。
第十三项改为第十二项,修改为:“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五、第六条修改为:“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由它选出的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席团一般由五至九人组成。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为主席团成员。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并负责召集下一次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席团可以讨论、决定有关事项。”
七、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举行。”
八、第八条改为第九条,删去第四款。
九、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删去第一款中的“其他有关机关、团体负责人,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列席会议”和第二款。
十、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仪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十一、第四章标题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条文如下: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并可以设副主席一人至二人。主席、副主席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出。
“主席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必须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辞去主席、副主席的职务。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职责;
“(一)检查和督促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负责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筹备工作;
“(三)召集和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会议;
“(四)负责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代表开展活动;
“(五)受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来信来访,反映代表和人民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六)检查和督促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七)依法办理代表辞职和补选代表事项;
“(八)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其他事项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的工作。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工作经费,由乡镇财政列支。”
十二、第五章的标题前增加“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十三、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在第一款的“乡长、副乡长”前增加“主席、副主席”。
十四、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在第一款的“乡长、副乡长”前增加“主席、副主席”。并增加规定:“不同选区先出的代表可以酝酿,联合提出候选人”。
增加第二款、第三款:
“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数,每一代表与其他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人数。
“提名人应当如实介绍所提名的候选人情况。”
第二款改为第四款,修改为:“主席、乡长、镇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副主席、副乡长、副镇长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至三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应选人数在选举办法中规定具体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

。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符合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


第三款改为第五款,增加规定:“经过预选的,按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排列。”
十五、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获得过半数选标的候选人数超过应选人数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果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第三款修改为:“主席、乡长、镇长第一次选举未能选出时,应当重新依法提名酝酿确定正式候选人,进行第二次选举。当选的副主席、副乡、副镇长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可以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也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的
程序另行提名、确定候选人。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不足的名额的另行选举可以在本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也可以在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
十六、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任期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在任期内一般不应变动,个别确需变动的,由本人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在人民代表大会决定接受辞职前,不得离职。”
十七、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在“乡长、副乡长”前增加“主席、副主席”。
增加第二款、第三款: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十八、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在“乡长、副乡长”前增加“主席、副主席”。
十九、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作出决定。主席团决定接受辞职的,应当予以公告,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增加第二款:“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终止,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二十、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第二款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二十一、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增加规定:“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由人民代表大会予以公告。”
二十二、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对于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
“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也可以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罢免要求和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书面申辩意见印发原选区选民。
“表决罢免要求,由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出有关负责人员主持。
“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的表决方式。”
二十三、增加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
1、“第三十九条 罢免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职务被罢免的,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2、“第四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二十四、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增加第二款、第三款: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补选代表的程序和方式,按照《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8月27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设立常务主席的决定》同时废止。
《安徽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暂行条件》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5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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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规章制定工作科学化、规范化,保证规章质量,提高工作效率,根据《中结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市政府根据法律、法规和行政管理的需要,依照法定权限和规定程序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的总称。
第三条 规章的名称分为办法、规定、实施细则(实施办法)、规则(标准)和通告。
对某一方面行政工作作比较全面、系统的规定,称“办法”。
对某一方面行政工作作部分的规定或对某一项行政工作作比较具体的规定,称“规定”。
为实施法律、法规而作出的决定,称“实施细则(实施办法)”。
对行政管理中的专业技术标准、规范的规定,称“规则(标准)”。
对行政管理中的特定事项作出的规定,称“通告”。
第四条 市政府可以依据下列情况制定规章:
(一)法律、法规授权制定实施细则(实施办法)的。
(二)实施法律、法规或结合我市实际、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
(三)实施上级行政管理机关的命令和决定需要作出规定的。
(四)根据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为加强行政管理需要制定的。
(五)其他属于市政府职权范围内需要制定的。
第五条 制定规章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和改革开放的方针。
(二)坚持法制的统一,符合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和政策。
(三)坚持从我市的实际出发,实事求是。
(四)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
(五)坚持行政管理科学化原则。
第六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法制办)是市政府的政府法制工作的办事和职能部门,依照本规定负责编制规章制定计划,审核规章草稿,协调规章制定过程中的有关事项。
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区政府应当依照本规定的要求,配合市法制办,认真作好规章制定过程中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市政府制定的行政处罚、行政事业性收费、行政许可管理、无偿集资项目,必须由规章确定。但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命令、决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市政府规章之外的各种文件,不得制定前款所列的各种事项。

第二章 计划编制
第八条 规章的制定,应当根据国务院、省政府的立法规划和计划,结合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编制计划,做到有计划、有步骤、有重点地做好规章的制定工作。
第九条 市政府的规章制定计划,每年编制一次,由市法制办负责,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市政府各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根据工作发展的需要,于每年十一月底前将下年度的规章制定计划草案报市法制办。规章制定计划草案的内容应当包括:规章名称、制定的依据和目的、可行性论证意见、主要内容、起草部门、发布机关、完成起草的时间和送审时间等。


市法制办要根据各部门提出的规章制定计划草案,进行调查研究,综合平衡,编制出规章制定计划,报送市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经市政府批准的规章制定计划,各有关部门要认真组织实施。市法制办应加强对规章制定计划实施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未列入规章制定计划的规章项目,一般不予受理。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规章计划的,经市政府批准可根据实际情况作必要的调整。

第三章 起草和论证
第十二条 根据市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规章的起草工作分别由市政府各有关部门负责。
涉及部门较多的规章,可指定牵头部门,会同各有关部门起草。必要时,可以由市法制办组织有关部门起草。
市法制办应当对各部门的规章起草工作给予业务指导。
第十三条 起草规章应当成立专门起草小组或指定专人承担起草任务。
起草人员要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总结经验,分析现状,以确保规章的可行性和科学性。
第十四条 凡新起草的规章应当与市政府现行有关规章衔接和协调。如作出不一致的规定,要在上报规章草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如需废止现行规章,要在规章草稿中明确说明。
第十五条 各部门在起草规章时,应在本部门系统内广泛征求意见,还可以根据情况召开专门会议,听取有关专家、学者、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以及行政管理人员的意见。
规章内容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起草部门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必要时,要与有关部门协商。经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要在报送规章草稿时加以说明。
第十六条 规章一般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的目的、法律法规依据和原则。
(二)调整对象、适用范围和主管机关。
(三)具体行政管理事项和法律责任。
(四)解释权属。
(五)生效日期及需废止的规章或文件。
第十七条 规章可以设定保证规章执行所必需的行政处罚、规章设定行政处罚的,必须明确规定处罚的条件、范围、种类、幅度和实施处罚的机关,凡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不得与法律、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第十八条 规章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晰、文字简明、用词准确,不得使用歧义、费解、生僻的词汇、概念。特定、专用的名词,要做必要的解释。
规章内容应当用条文表述,条可以分款、项、目,款不冠数字,项和目冠数字。
第十九条 规章起草完毕后,起草部门应当写出起草说明。起草说明要写明规章制定的目的、依据、必要性、起草经过、主要条款的说明及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起草部门报送规章时,应当将规章草稿文本和起草说明,以正式文件一式十份,报送市法制办。有关参考资料亦应一并附送。

第四章 审定和发布
第二十一条 市法制办负责规章草稿的具体审核、协调工作。
规章起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作好规章草稿的审核、协调工作。
第二十二条 市法制办对规章草稿的主要审核内容:
(一)制定规章的必要性。
(二)规章的内容是否符合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规章所确定的行政管理手段、措施是否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四)规章内容涉及部门职权交叉的,是否进行了协调、会签,对协调意见的确定是否合适。
(五)规章的条文结构、语言表述是否符合规范性文件的技术要求。
第二十三条 市法制办对送审的规章草稿,应当按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对无制定必要或应暂缓制定的,向送审部门说明不制定或暂缓制定的理由。
(二)对需要制定而不符合起草要求或需要作较大修改的,可提出意见,退回原起草部门进行修改。
(三)对有制定必要且符合规章制定条件的,依照本规定审核、协调。
第二十四条 市法制办在审核、协调规章草稿时,可以采取书面、召开会议以及协调会签等形式征求意见。
各有关部门、单位收到规章征求意见草稿后,要认真研究,提出修改意见,并加盖公章后按时限要求返回市法制办。
各有关部门、单位收到参加会议通知时,必须按通知要求派人参加会议,并提出意见。参加协调会签的,必须是有关部门的主管领导。
市法制办应对各有关部门、单位执行本条第二、三款的情况进行督促,必要时可予以通报。
第二十五条 市法制办经过协调,部门间分歧意见仍较大的规章草稿,要根据实际情况提请分管副秘书长、秘书长或副市长、市长协调决定。
第二十六条 经审核、协调、修改成熟的规章草稿,由市法制办主任审查并签署后,送办公厅主管主任、主管副秘书长审签,再呈送有关副秘书长、秘书长、副市长、市长审定后,提交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讨论。
审议规章草稿时,由起草部门负责人作起草说明,市法制办负责人作审核情况说明。
第二十七条 规章的发布可以采取如下形式:
(一)由市长签署,以市政府令形式发布。
(二)以市政府文件形式发布。
(三)经市政府批准,以市法制办文件形式发布。
以市政府令形式发布的规章,应当在《长春日报》上全文刊登。
第二十八条 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七条发布的规章,除印制文件存档外,由市法制办印制标准文本发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印发。
第二十九条 规章发布后,由市法制办按照有关规定向国务院和省政府备案。
第三十条 规章由市法制办解释。规章授权有关部门解释,由市法制办与有关部门共同解释。
第三十一条 发布的规定,由规章所确定的部门组织实施。组织实施部门应当作好规章的宣传和执行中的有关协调工作。

第五章 修订和废止
第三十二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修订或废止:
(一)规章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已经修改或废止的。
(二)因实际工作需要,应当增减或修改其内容的。
(三)同现行法律、法规、政策相抵触的。
(四)调整对象消失或变化的。
(五)被新的规章所取代或需要与有关规章合并。
第三十三条 规章应当每年清理一次,由市法制办负责组织清理。
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在每年十二月底以前将本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的规章的清理意见,报送市法制办。经市法制办审核后,报市政府审定。
第三十四条 规章的修订程序按照制定程序执行。
需要废止的规章,由市法制办审核报市政府批准,明令废止。
第三十五条 市法制办负责规章的汇编工作。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制定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法制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制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暂行办法》(长府〔1986〕64号)和《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地方性法规规章的制定和实施工作的通知》(长府〔1986〕37号)即行废止。



1992年1月24日

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科学技术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文政发〔2008〕31号



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科学技术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部门,省驻文单位:
  重新修改的《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科学技术奖励办法(试行)》,已经2008年2月25日七届州委第30次常委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2001年12月15日印发的《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科学技术奖励办法(试行)》(文政发〔2001〕365号)同时废止。



二OO八年四月十五日
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科学技术奖励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奖励在推动文山州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显著贡献的公民、组织,调动广大科技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营造激励创新、尊重人才、尊重知识的社会氛围。根据《云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州科学技术奖设突出贡献类、科学技术进步类、科技创新人才类、科学技术普及类四类奖项。突出贡献类不分等级,每年授奖数额不超过1名(可以空缺);科学技术进步类分一等奖(不超过6个)、二等奖(不超过11个)、三等奖(不超过18个)3个等级,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35项;科技创新人才类不分等级,每年授奖数额不超过5名;科学技术普及类不分等级,每年授奖不超过10个,其中:科普贡献奖不超过5个,科普创作奖不超过5个。
  第三条 州科学技术奖奖励范围包括:科学发现、技术发明和创新、科技成果转化及应用、科技知识传播等领域具有先进性、创新性和实用性的重大成果,创新人才,相关软课题研究的突出成果。
  科学技术奖鼓励自主创新(包括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和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鼓励科技人员的创新活动,鼓励科技知识的传播和应用,促进科技与经济社会发展紧密结合,加快科技成果的转化。
  第四条 州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和授奖,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原则。
  第五条 州人民政府设立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奖励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奖励办公室)在州科学技术局,负责日常工作。主要职责是:指导州科学技术奖申报工作,筹备州科学技术奖评审,推荐申报云南省科学技术奖;聘请有关专家组成州科学技术奖各专业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评审推荐州科学技术奖;组织专家对科技成果进行鉴评。
  第六条 科学技术成果评价、登记、审批的具体事项,按照云南省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有关办法执行。

第二章 奖励范围和评审标准
  第一节 州科学技术奖突出贡献类
  第七条 州科学技术奖突出贡献类,授予下列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要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突出建树的。主要指候选人在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方面有重大发现,丰富和拓展了学科的理论,引起了该学科或者相关学科领域的突破性发展,为国内、省内同行所公认,对科学技术发展和社会进步作出了重大贡献。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主要指候选人在科学技术活动中,特别是在高新技术领域取得系列重大技术发明、技术创新,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并以市场为导向,积极推动科技成果转化,促进产业结构变革,取得了重大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第八条 州科学技术奖突出贡献类奖候选人,应当热爱祖国,具有良好的科学道德,是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从事科学研究或技术开发工作者。
  第二节 州科学技术奖科学技术进步类
  第九条 州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科技创新工作中应用、推广新科学技术成果,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或组织。
  (一)应用推广新的科学技术成果。主要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和生物新品种等,并具备创新性、先进性和实用性。
  创新性:指某项科学技术成果,在州内属首次研制成功或与公开的类似科技成果有显著区别。
  先进性:指某项科学技术成果实现的综合技术经济指标比州内已公开的同行、同类技术先进。
  实用性:指某项科学技术成果与公开的同类技术相比,具有较强的适应性和实用性,并经过一年以上生产实践证明,确实具有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
  (二)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技术开发项目是指在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活动中,应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具有重大市场价值的产品、技术、工艺、材料、设计、系统和生物新品种及应用推广。
  产品包括各种仪器、设备、器械、工具、零部件以及生物新品种等;工艺包括工业、农业、医疗卫生等领域的各种技术方法;材料包括用各种技术获得的新物质等;系统是指产品、工艺和材料的技术综合。
  (三)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对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作出重大贡献,经过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社会公益项目是指在标准、计量、科技信息、决策咨询、科技档案等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环境保护、医疗卫生、教育、自然资源调查和合理利用、自然灾害监测预报及防治等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中取得的重大成果及其应用推广。
  (四)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工程技术达到国内和省内先进水平的。
  重大工程项目是指列入国家、省和州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的重大综合性基本建设工程和科学技术工程等。
  重大工程项目奖项仅授予组织。
  第十条 州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人,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设计项目的总体技术方案中作出重大贡献;
  (二)在关键技术和疑难问题的解决中作出重要技术创新;
  (三)在科技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中作出突出贡献;
  (四)在高新技术产业化方面作出重大贡献。
  第十一条 州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为项目研制、开发、生产应用和推广过程提供技术、设备、人员和经费等保障;
  (二)对项目的完成起到组织、管理和协调作用的主要完成单位。
  第十二条 州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人和候选单位所完成的项目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技术创新性突出。在技术上有重大的创新,特别是在高新技术领域进行自主创新,形成产业的主导技术和名牌产品,或者应用高新技术对传统产业进行装备和改造,通过技术创新,提升传统产业,增加产业的技术含量,提高产品附加值,解决了行业发展中的热点、难点和关键问题,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行业先进水平。
  (二)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显著。所开发的项目经过一年以上较大规模的实施应用,产生了较大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实现了技术创新的市场价值或者社会价值,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生态环境改善做出重要贡献。
  (三)推动行业科技进步作用明显。有较强的示范、带动和扩散能力,提高了行业的整体技术水平、竞争能力和系统创新能力,促进了产业结构的调整、优化、升级及产品的更新换代,对行业的发展具有较大的作用。
  第十三条 州科学技术进步奖授奖等级,根据候选人或者候选单位所完成的项目进行综合评审评定,标准如下:
  (一)技术开发项目
  在技术上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同类项目的省内先进水平,接近全国先进水平,科技成果转化程度高,对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有重大作用,取得重大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可评为一等奖。
  在技术上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和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同类项目的州内领先水平,科技成果转化程度较高,对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有较大作用,取得较大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可评为二等奖。
  在技术和方法上有一定创新,总体技术水平和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州内先进水平,科技成果已在行业一定范围内应用,对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有一定作用,取得一定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可评为三等奖。
  (二)社会公益项目
  在技术和方法上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省内先进水平,并接近国内先进水平,已在行业得到广泛应用,取得重大的社会效益,对科技进步和社会发展有重大意义的,可评为一等奖。
  在技术和方法上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州内领先水平,已在行业较大范围应用,取得较大的社会效益,对科技进步和社会发展有较大意义的,可评为二等奖。
在技术和方法上有一定创新,有一定技术难度,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州内先进水平,已在行业一定范围应用,取得一定的社会效益,对科技进步和社会发展有较大意义的,可评为三等奖。
  (三)重大工程项目
  团结协作,联合攻关,在技术和系统管理方面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和工程复杂程度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省内领先水平,并接近国内先进水平,取得重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对推动本领域科技发展有重大意义的,可评为一等奖。
  团结协作,联合攻关,在技术和系统管理方面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和工程复杂程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省内领先水平,取得较大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对推动本领域科技发展有较大意义的,可评为二等奖。
  团结协作,联合攻关,在技术和系统管理方面有一定创新,有一定技术难度,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州内领先水平,取得一定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对推动本领域科技发展有一定意义的,可评为三等奖。
  第三节 州科学技术奖科技创新人才类
  第十四条 州科技创新人才奖,择优授予下列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被选拔为国家、省、州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科学、技术、管理专家,优秀专业技术人才或创新人才的;
  (二)获得国家新药、农作物新品种、工业新产品、软件开发新产品认定、发明专利等证书,并取得显著经济、社会效益或生态效益的;
  (三)在科学技术创新、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取得重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或生态效益的;
  (四)获得国家、省级科学技术奖一、二等奖,排名在前二位的完成人。
  第十五条 州科技创新人才奖候选人应当热爱祖国,具有良好的科学道德,并从事科学研究或者技术开发工作。
  第四节 州科学技术奖科学技术普及类
  第十六条 州科学技术普及类奖授予在普及、推广应用先进科学技术、新成果,完成重大科学技术普及、宣传和科普创作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
  (一)在科学技术普及中,完成重大先进科学技术普及、推广,加快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应用,创造显著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的;
  (二)在科学技术普及中,积极开展科普创作,加强科技宣传、培训,为提高全民科技素质作出重大贡献的。
  第十七条 州科学技术普及奖候选人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组织开展重大科普活动中作出重大贡献的;
  (二)在科学技术普及、推广应用中作出重要技术创新的;
  (三)在科技成果转化、推广应用中作出创新性贡献的;
  (四)在科普创作、科技宣传培训,为提高全民科技素质作出重大贡献的。
  第十八条 州科学技术普及奖候选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为科学技术普及、推广应用、科普创作、科技宣传培训提供技术、设备、人员和经费等保障的;
  (二)对项目的完成起到组织、管理和协调作用的。

第三章 评审机构
  第十九条 州科学技术奖奖励委员会设委员15—17人。主任委员由州政府分管领导担任,设副主任委员1—2人、秘书长1人。奖励委员会由科技、农业、工业、医药卫生、教育、经济管理等领域的专家、学者和行政部门领导组成。委员人选由州科学技术局按照统筹兼顾、结构合理、有利开展工作的原则提出,报州人民政府批准。
  奖励委员会实行聘任制,每届任期5年。
  第二十条 奖励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审定各专业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果;
  (二)确定推荐云南省科学技术奖项目;
  (三)为完善州科学技术奖励工作提出政策性意见和建议;
  (四)研究解决州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中出现的其它重大问题;
  (五)调整长期不参加或不能胜任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的委员。 
  第二十一条 奖励委员会根据当年评审工作需要,可设若干专业评审委员会。专业评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评审本专业范围内的州科学技术奖;
  (二)向奖励委员会推荐奖励成果和奖励等次;
  (三)对评审工作中出现的有关问题进行解释和提出处理意见;
  (四)对州科学技术奖奖励工作提供咨询意见。
  第二十二条 各专业评审委员会的专家实行聘任制,任期一年。专业评审委员会委员的资格,由州科学技术局认定。奖励办公室根据当年州科学技术奖请奖项目专业情况,从已认定资格的专家和学者中推荐人选,报奖励委员会主任委员或副主任委员审定后聘请。
  第二十三条 被列为州科学技术奖候选人的专家,当年不得聘为专业评审委员会委员参加评审工作。奖励委员会委员在评审奖励项目时,涉及本人参与的项目实行回避制。
  第二十四条 奖励委员会委员和专业评审委员会委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丰富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熟悉本领域(专业)国内外科学技术发展动态;专业技术人员应具有高级技术职称;
  (二)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良好的科学道德,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且仍在岗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或科技管理工作;
  (三)身体健康,能参加评审工作。
  第二十五条 参与州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的有关人员,应当对推荐评奖项目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严格保守秘密。
 
第四章 推荐
  第二十六条 州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和候选项目,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各县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
  (二)州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三)中央和省驻文单位;
  (四)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驻文部队主管机构;
  第二十七条 推荐州科学技术奖,必须报送下列材料:
  (一)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科学技术奖推荐书;
  (二)科学技术成果评价材料;
  (三)技术检测、查新检索有关技术资料;
  (四)推广、应用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证明;
  (五)研究实验报告及其它有关技术资料。
  第二十八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取得有关许可证,且直接关系到人身和社会安全、公共利益的项目,如动植物新品种、药品、食品、基因工程技术和产品等,在未获得行政主管机关批准之前,不得推荐为州科学技术奖。
  第二十九条 凡存在知识产权或有关完成单位、完成人员之间有争议的,在争议未解决之前,不得推荐为州科学技术奖。
  第三十条 已鉴评为成果但未授奖的,在今后的研究开发活动中取得新的实质性进展,并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条件的,可重新推荐请奖。
  第三十一条 重大项目推荐州科学技术奖时,应包括参加该项目的各子项。若某子项成果确实水平较高,技术难度较大,不仅适用于本项目,还可应用于其它生产方面,并经实践证明具有较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在扣除该子项目后从根本上不影响总项目获奖的前提下,征得总项目主持者同意后,也可单独推荐请奖。

第五章 评审程序
  第三十二条 符合规定的推荐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州奖励办公室提交《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科学技术奖推荐书》及相关材料一式二套。奖励办公室负责对推荐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推荐材料,可以要求推荐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补正,逾期不补正或者经补正仍不符合规定的,可以不提交专业评审委员会评审,并退回推荐材料。
  第三十三条 对形式审查合格的州科学技术奖科学技术进步类、科技创新人才类、科技普及类推荐材料,由奖励办公室按专业(学科)分类,提交各专业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
  第三十四条 各专业评审委员会评审推荐为州科学技术奖的项目,由该专业委员会负责人如实向奖励委员会介绍,奖励委员会实行无记名投票表决确定奖项和等级,并形成奖励决议。
  第三十五条 州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审定、表决规则如下:
  (一)奖励委员会和各专业评审委员会应有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委员参加为有效;
  (二)表决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应有参加投票委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通过为有效。

第六章 异议及其处理
  第三十六条 州科学技术奖励本着公开、公正原则接受社会监督。奖励委员会评定的结果,在《文山日报》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或个人对获奖候选人、候选单位及其项目有异议的,应当在公布之日起30日内向奖励办公室提出,逾期或无正当理由的不予受理。 
  第三十七条 提出异议的单位、个人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提供必需的证明材料。个人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材料上签署真实姓名,并写清联系方式。以单位名义提出异议的,应当加盖本单位的公章。
  第三十八条 异议分为实质性异议和非实质性异议。凡涉及主要完成人、主要完成单位所完成项目的创新性、先进性、实用性等,以及推荐书填写不实所提的异议为实质性异议;对主要完成人、主要完成单位及其排序的异议为非实质性异议。
  第三十九条 奖励办公室在接到异议材料后,应当对异议内容进行审查,如果异议的内容符合本办法    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并能提供充分证据的,予以受理。
  第四十条 实质性异议由奖励办公室负责协调,推荐部门(单位)负责调查核实,凡涉及异议的任何一方都应积极配合,不得推诿和延误。推荐单位接到异议通知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核实异议材料,并将调查、核实的情况报奖励办公室审核。奖励办公室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专业评审委员会委员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非实质性异议由推荐部门(单位)负责调处,并将结果报奖励办公室。
  推荐部门(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调查、核实报告和协调处理意见的项目,奖励委员会不提交审核授奖。
  第四十一条 对异议核实情况及处理意见,奖励办公室应及时向奖励委员会主任委员或副主任委员报告,由主任委员或副主任委员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意见通知异议方和推荐单位。
  第四十二条 项目主要完成单位和完成人对获奖项目提出等级偏低的异议,奖励委员会不予复评,但允许撤回,可在下一年度重新推荐。对未获奖的项目提出要求奖励的意见,奖励委员会一律不予复议,但允许在下一年度重新推荐。
第七章 授 奖
  第四十三条 州科学技术局对奖励委员会作出的获奖人选和项目及等级的决议进行审核,报州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四条 突出贡献奖报请州长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奖金数额为50万元,其中20%属获奖者个人所得,80%由获奖者自主选题,用作科研和开发经费。州科学技术进步奖、创新人才奖、科学技术普及奖由州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州科学技术进步奖奖金数额为:一等奖30000元,二等奖20000元,三等奖10000元;科技创新人才奖每项2000元;科学技术普及类科普贡献奖每项3000元,科普创作奖每项3000元。其奖金分配按照贡献大小、合理分配的原则,直接奖给获奖者或获奖单位的主要完成人。
  第四十五条 州科学技术进步类奖励项目单项奖授奖单位和授奖人数实行限额,一等奖授奖单位不超过7个,人数不超过13人;二等奖授奖单位不超过6个,人数不超过11人;三等奖授奖单位不超过5个,人数不超过9人。
  第四十六条 州科学技术奖主要完成人的业绩,应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考核、晋级、评定技术职称和聘任技术职务的依据。
  第四十七条 州科学技术奖每年评审一次,奖励经费由州本级财政单列,纳入当年预算列支。

第八章 罚 则
  第四十八条 造假、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州科学技术奖的,由州科学技术局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和一切荣誉,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九条 推荐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州科学技术奖的,由州科学技术局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交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参与州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的委员及有关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取消其评审资格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各县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县级科学技术奖,具体办法由各县人民政府制定,报州科学技术局备案。州人民政府各部门不再设立科学技术奖。
  第五十二条 推荐云南省科学技术奖的项目从获得州科学技术奖一等奖、二等奖项目中产生。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州科学技术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2001年12月15日印发的《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科学技术奖励办(试行)》(文政发〔2001〕36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