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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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修正)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修正)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三章 代表名额的确定和分配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七章 选举程序
第八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九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以下简称县级)和乡、镇(以下简称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第三条 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同时换届的,选举工作应当统一部署。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五条 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第六条 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归侨人数较多地区的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代表。
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出国前居住地或现工作所在地的选举。
第七条 少数民族的选举,按选举法第四章的规定办理,其他事项,按本实施细则有关各条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陕部队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选举出席驻在地的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县级人民武装部的人员,参加驻在地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九条 选举经费由县级财政开支。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十条 县级和乡级设立选举委员会,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大常委会地区工作委员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工作。
第十一条 县级选举委员会由九至十五人组成,乡级选举委员会由五至九人组成。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第十二条 县级和乡级选举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二)制定选举工作方案,规定选举日;
(三)培训选举工作人员,组织选举的宣传教育工作;
(四)划分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五)指导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印制选民证和选票;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六)介绍代表候选人情况,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七)制定投票办法,主持投票选举,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八)依法解答有关选举问题,受理有关选举问题的申诉的控告;
(九)编制选举经费预决算,负责选举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十)选举工作结束后,做出总结报告,并将有关选举文件、印章、资料等分别移交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
第十三条 县级和乡级选举委员会设立选举办公室,办理选举的具体事务。
县级和乡级选举委员会及其办公室的印章,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发。
第十四条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选举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在乡、镇、城市街道办事处和其它单位(包括较大的企业、事业、机关单位、学校等)设立选举工作指导小组,作为派出机构,负责指导辖区的选举工作。
选区设立选举工作组,具体组织本选区的选举工作。工作组成员由本级选举委员会选派。
选区可划分若干选民小组,组长、副组长由选民推选,并报选举委员会备案。
第十五条 选举工作结束后,选举工作机构即行撤销。届期内的有关选举工作,分别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办理。

第三章 代表名额的确定和分配
第十六条 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按《选举法》下列规定确定:
(一)县级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名;人口不足五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一百二十名;
(二)乡级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九万的乡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名;人口超过十三万的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三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乡、民族乡、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
按照前款规定的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与按人口数增加的代表数相加,即为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
第十七条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备案。
第十八条 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内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依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重新确定。
第十九条 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按照使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都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原则分配。
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在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中,人口较少的县,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可以分别为三比
一左右和五比一左右。具体比例由县级选举委员会确定。
第二十一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市辖区内区属单位的代表一般应多于驻在区区以上单位的代表。
第二十二条 县级机关所在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与城镇(市、区)其他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基本相当。
第二十三条 驻在县级行政区域内的不属于县级和乡级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单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当地城镇(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二十四条 散居的少数民族应选当地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二十五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陕部队出席驻在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与驻军有关领导机关协商确定。
第二十六条 应选代表的名额,在提名推荐代表候选人以前,应一次性分配到选区,并向选民公布,由选区按应选名额进行选举。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二十七条 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分配到选区,按选区进行选举。
第二十八条 选区的划分,应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的组织工作;便于选民了解代表候选人;便于代表联系选民,接受选民监督。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
第二十九条 选区的大小,按每个选区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
城镇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农村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第三十条 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同时进行的,应分别划分选区。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三十一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
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选民经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新迁入的选区选民名单;对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第三十二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由选区选举工作组具体负责进行,并认真核对,做到不错登、不漏登、不重登。
第三十三条 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能在一个选区登记。村民和城镇居民以户口册为准,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以职工名册为准。
计算年满18周岁选民年龄的时间,以当地制定的选举日为截止日期,出生日期按公历计算。
第三十四条 下列人员,按以下规定登记:
(一)驻在乡、镇的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可以只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在单位所在的选区进行登记;
(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人员,在驻地所在的选区进行选民登记;
(三)县级人民武装部的人员,在所在选区进行选民登记;
(四)户口转出时间不长,并且在选举日实际上还不能离开原选区的,也可以在原选区登记;
(五)户口不在现居住地的人员,凭户口所在地的选民证明,可以在现居住地进行选民登记。
第三十五条 下列第(一)、(三)、(五)、(六)项人员,在执行地所在选区登记,第(二)、(四)项人员,在户口所在地选区登记: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判处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三)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四)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五)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六)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第三十六条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县以上医院诊断出据证明并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间歇性精神病患者、癫痫病患者在精神正常的时候能够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列入选民名单。
第三十七条 因反革命案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不进行选民登记。
第三十八条 选民名单经选举委员会审查确认后,由选区选民小组在选举日二十日以前公布,并发给选民证。
第三十九条 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四十条 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提名产生。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代表候选人应以书面署名方式提出。推荐者应向选举委员会介绍候选人情况。
第四十一条 选民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可以少于或者等于本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但不得多于本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第四十二条 选民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推荐的代表候选人都必须列入候选人名单。选举委员会和其他任何机关不得调换或者增减。
第四十三条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三分之一至一倍。
第四十四条 选举委员会汇总各方面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和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分别在各选区公布,并由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反复酝酿、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应在选举日的五日前公布。
第四十五条 选举委员会应当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可以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四十六条 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一次选举中只能在一个选区应选。被两个以上选区提名推荐者,由选举委员会同被提名推荐者商定在一个选区应选。
在一次选举中落选的代表候选人,不得再提名推荐为其他选区的代表候选人。

第七章 选举程序
第四十七条 选举代表,各选区应设立投票站或者召开选举大会进行,投票站和选举大会由本级选举委员会派员主持。

第四十八条 投票选举前,由选民在不是正式代表候选人的选民中推选或由选区选举工作组提名,征得多数选民同意后确定若干监票人员和计票人员。
第四十九条 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各选区应公布投票选举的日期和地点。
投票选举应在选举日内进行,如遇特殊情况在一天内完成投票确有困难的,经本级选举委员会批准可将投票时间延续一天。
第五十条 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
选民凭选民证领取选票。选票上的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以姓氏笔划排列。
第五十一条 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
第五十二条 对不能到选举大会和投票站投票的老弱病残等选民,可设流动票箱,由监票、计票人员登门接受选民投票。流动票箱由选区统一制作。
流动投票应在规定的投票选举日进行并且应在本选区计票前完成。
第五十三条 选民在选举期间出外劳动、工作或者居住,不能回原选区参加选举的,经原居住地的乡级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监票、计票人员应在投票前查验其委托证明。
第五十四条 本细则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准予行使选举权利的人员参加投票选举,由县级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羁押、拘留或执行劳动教养的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也可以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被判处拘役、受拘留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人也可以在
选举日回原选区参加选举。
第五十五条 每一选民接受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受委托代为填写选票或者代为投票的选民,必须按照委托人的意志填写选票或者投票。
第五十六条 选民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也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五十七条 选举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第五十八条 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果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仍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代表候选人中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
依照前款规定另行选举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第五十九条 投票结束后,由监票、计票人员和选举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当场开票箱计票,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字后,送选区统一计票。
第六十条 选举结果由选举委员会依照选举法及本细则确定是否有效,并予以宣布。

第八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六十一条 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监督。选民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
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也可以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罢免要求和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书面申辩意见印发原选区选民。
罢免代表采取无记名投票方法,并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
表决罢免要求,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员或者委托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主持。罢免要求交付表决前,提出者撤回罢免要求的,受理机关对该罢免要求的办理即行终止。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公告。
第六十二条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六十三条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受理机关应将代表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交原选区选民表决。
接受代表的辞职,须经到会选民的过半数通过。原选区决定接受辞职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六十四条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终止,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主席、副主席职务相应终止,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六十五条 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区补选。
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补选的代表,其任期到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六十六条 补选代表前,应重新核对选民名单,对变动情况进行补正。
补选代表候选人名单,应于选举日的五日前提出,并组织选民充分讨论,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正式候选人名单应在选举日的二日以前公布。
补选代表时,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名额相等。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因故在换届选举时没有选足,其不足的名额,应由原选区选举,仍应实行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选举的其他程序,按照本实施细则有关章节的规
定执行。

第九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六十七条 为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刑事处分:
(一)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三)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附: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

(1995年8月30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决定
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根据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改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决定,对《陕西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
施细则》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第三条“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任期届满时的选举工作应当统一部署,同时进行”修改为:“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同时换届的,选举工作应当统一部署。”
二、第五条的后一句话“每一代表候选人只能在一个选区应选”修改后作为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一次选举中只能在一个选区应选。被两个以上选区提名推荐者,由选举委员会同被提名推荐者商定在一个选区应选。”
三、第六条增加第一款“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第三款末尾“可以参加原籍地、出国前居住地的选举”增加“现在工作所在地”的内容。
四、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和乡级设立选举委员会,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二款中的“地区联络组”修改为“地区工作委员会。”
五、第十一条删去“由本级党政主要领导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内容。
六、第十二条第五项修改为“指导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印制选民证和选票;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第七项的最后一句“并予以宣布”修改为“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七、第十四条修改为:“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选举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在乡、镇、城市街道办事处和其它单位(包括较大的企业、事业、机关单位、学校等)设立选举工作指导小组,作为派出机构,负责指导辖区内的选举工作。

选区设立选举工作组,具体组织本选区的选举工作。工作组成员由本级选举委员会选派。
选区可划分若干选民小组,组长、副组长由选民推选,并报选举委员会备案。”
八、第十六条修改后作为第十九条:“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按照使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都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原则分配。”
九、第十七条修改后作为第十六条:“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按《选举法》下列规定确定:
(一)县级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名;人口不足五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一百二十名;
(二)乡级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九万的乡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名;人口超过十三万的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三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乡、民族乡、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
按照前款规定的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与按人口数增加的代表数相加,即为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
十、第十八条修改后作为第十七条:“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定,
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内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依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重新确定。”
十二、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七条分别改为第二十条至第二十八条,内容不变。
十三、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并增加第二款为:“城镇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农村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同时进行的,应分别划分选区。”
十五、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并删去第一款的最后一句:“选民的年龄计算以当地选举日为截止日期。”
十六、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二条。
十七、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并增加第二款:“计算年满18周岁选民年龄的时间,以当地制定的选举日为截止日期,出生日期按公历计算。”
十八、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并修改第五项、删去第六项。第五项为:“户口不在现居住地的人员,凭户口所在地的选民证明,可以在现居住地进行选民登记。”
十九、第三十三条修改后作为第三十五条:“下列第(一)、(三)、(五)、(六)项人员,在执行地所在选区登记,第(二)、(四)项人员,在户口所在地选区登记: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判处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三)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四)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五)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六)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二十、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并在第一款中增加“经县以上医院诊断出据证明”的内容。
二十一、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七条。
二十二、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并将该条中“在选举日三十日以前公布”修改为“在选举日二十日以前公布。”
二十三、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九条。
二十四、第三十八条、三十九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四十条,并增加“推荐代表候选人应以书面署名方式提出”的内容。
二十五、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分别改为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二十六、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并将该条中“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修改为“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
二十七、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五条。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一次选举中只能在一个选区应选。被两个以上选区提名推荐者,由选举委员会同被提名推荐者商定在一个选区应选。
在一次选举中落选的代表候选人,不得再提名推荐为其他选区的代表候选人。”
二十九、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七条。
三十、第四十六条修改后作为第四十八条:“投票选举前,由选民在不是正式代表候选人的选民中推选或由选区选举工作组提名,征得多数选民同意后确定若干监票人员和计票人员。”
三十一、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九条,并将第二款修改为:“投票选举应在选举日内进行,如遇特殊情况在一天内完成投票确有困难的,经本级选举委员会批准可将投票时间延续一天。”
三十二、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五十条,并增加规定第二款:“选民凭选民证领取选票。选票上的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以姓氏笔划排列。”
三十三、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五条分别改为第五十一条至五十七条。
三十四、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八条,并修改第三款,增加第四款:
第三款为:“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代表候选人中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
第四款为:“依照前款规定另行选举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三十五、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分别改为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
三十六、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修改后合并为一条,作为第六十一条:“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监督。选民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
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也可以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罢免要求和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书面申辩意见印发原选区选民。
罢免代表采取无记名投票方法,并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
表决罢免要求,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员或者委托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主持。罢免要求交付表决前,提出者撤回罢免要求的,受理机关对该罢免要求的办理即行终止。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公告。”
三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二条:“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三十八、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受理机关应将代表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交原选区选民表决。”
第二款修改为:“接受代表的辞职,须经到会选民的过半数通过。原选区决定接受辞职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主席团予以公告。”
三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四条:“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终止。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终止,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四十、第六十一条改为第六十五条。
四十一、第六十二条改为第六十六条,并将该条的第三款、第四款合并,修改后作为第三款:“补选代表时,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名额相等。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因故在换届选举时没有选足,其不足的名额,应由原选区选举,仍
应实行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选举的其他程序,按照本实施细则有关章节的规定执行。”
四十二、第六十四条改为第六十七条。
四十三、第六十五条修改后作为第六十八条:“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顺序作相应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5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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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立即停止和纠正乱收费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立即停止和纠正乱收费的通知


(国检务〔1993〕381号 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八日)

各直属商检局: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开展反腐败斗争的部署,国家商检局党组下发了“关于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近期反腐败斗争部署的实施意见”,要求各局将清理乱收费情况报国家商检局。从部分商检局上报的自查报告和过去对乱收费情况的检查来看,商检系统确实存在一些乱收费现象。针对所发现的乱收费问题,经研究决定立即停止和纠正以下乱收费项目和做法:

  1、立即停止对企业(包括“三资”企业)进行登记时收取的“登记费”;

  2、立即停止对进口货物进行登记时收取的“登记费”;

  3、立即停止收取未经物价、财政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检验、签证加急加班费;

  4、立即纠正擅自提高最低费额收费标准的做法;

  5、立即纠正擅自增加的口岸查验收费项目和标准;

  6、立即纠正对未经海关处理和国家商检局安全质量许可的走私机动车辆接受进口报验,并提高收费标准,以罚代惩的作法。

  以上决定,请各局严格遵照执行。并尽快将收费情况的自查报告和近期下发的“反腐败工作情况统计表”报国家商检局,在自查的基础上,进一步严格执行现行收费办法和标准,坚决制止乱收费。





关于印发《电力安全隐患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关于印发《电力安全隐患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派出机构,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华能、大唐、华电、 国电、中电投集团公司,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方针,规范 电力行业安全隐患监督管理工作,我会制定了《电力安全隐患监 督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你们,请依照执行。
    电监会《关于实行电力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月报 告的通知》(办安全〔2012〕70 号)同时废止。




2013 年 1 月 14 日




电力安全隐患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方 针,明确电力行业安全隐患(以下简称“隐患”)分级分类标准, 规范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建立隐患监督管理的长效机制,防止电 力事故和电力安全事件的发生,依据《电力监管条例》等国家相 关法律法规和电力行业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发电(含核电厂常规岛部分)、输变电、供电企业 和电力建设工程项目隐患排查治理和电力监管机构对隐患实施 安全监管,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隐患是指电力生产和建设施工过程中产 生的可能造成人身伤害,或影响电力(热力)正常供应,或对电 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构成威胁的设备设施不安全状态、不良工作 环境以及安全管理方面的缺失。
第二章 分级分类
    第四条 根据隐患的产生原因和可能导致电力事故事件类 型,隐患可分为人身安全隐患、电力安全事故隐患、设备设施事 故隐患、大坝安全隐患、安全管理隐患和其他事故隐患等六类。
    第五条 根据隐患的危害程度,隐患分为重大隐患和一般隐 患。其中:重大隐患分为Ⅰ级重大隐患和Ⅱ级重大隐患。 第六条 重大隐患是指可能造成一般以上人身伤亡事故、电 力安全事故,直接经济损失 100 万元以上的电力设备事故和其他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事故的隐患。
(一)Ⅰ级重大隐患主要包括:
    1.人身安全隐患:可能导致 10 人以上死亡,或者 50 人以 上重伤事故的隐患。
    2.电力安全事故隐患:可能导致发生国务院第 599 号令《电 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的较大以上电力安全 事故的隐患。
    3.设备设施事故隐患:可能造成直接经济损失 5000 万元以 上设备事故的隐患。
    4.大坝安全隐患:可能造成水电站大坝或者燃煤发电厂贮 灰场大坝溃决的隐患。
    5.其他事故隐患:可能导致发生《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 预案》规定的重大以上环境污染事故的隐患。
(二)Ⅱ级重大隐患主要包括:
    1.人身安全隐患:可能导致 1 人以上、10 人以下死亡,或 者 1 人以上、50 人以下重伤事故的隐患。
    2.电力安全事故隐患:可能导致发生国务院第 599 号令《电 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的一般电力安全事故 的隐患。
    3.设备设施事故隐患:可能造成直接经济损失 100 万元以 上、5000 万元以下的设备事故的隐患。
4.大坝安全隐患:可能造成水电站大坝漫坝、结构物或边坡垮塌、泄洪设施或挡水结构不能正常运行的隐患,或者造成燃 煤发电厂贮灰场大坝断裂、倒塌、滑移、灰水灰渣泄漏、排洪设 施损坏的隐患。
    5.安全管理隐患: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未成立,安全责任制 未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应急预案严重缺失,安全培训不到位, 发电机组(风电场)并网安全性评价未定期开展,水电站大坝未 开展安全注册和定期检查,燃煤发电厂贮灰场大坝未开展安全评 估等隐患。
    6.其他事故隐患:可能导致发生《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公 安部第 108 号令)和《公安部关于修改<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的决 定》(公安部第 121 号令)规定的火灾事故隐患;可能导致发生 《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规定的一般和较大等级的环境污 染事故的隐患。
    第七条 一般隐患是指可能造成电力安全事件,直接经济损 失 10 万元以上、100 万元以下的电力设备事故,人身轻伤和其 他对社会造成影响事故的隐患。
第三章 认定原则
    第八条 隐患等级应在客观因素最不利的情况下,按照其可 能直接造成的最严重后果来认定。不同类型的隐患,应按照其可 能导致不同等级事故(事件)的最严重程度认定。
第九条 人身安全隐患的认定:
(一)死伤人数按隐患可能导致的最严重后果计算,可能导致重伤的按死亡计算。
    (二)在特定条件下,确认不会导致人身死亡和重伤的隐患, 可以认定为人身轻伤。
第十条 电力安全事故(事件)隐患的认定:
    (一)在认定隐患可能造成发电厂或者变电站全厂(站)对 外停电事故(事件)时,不考虑其可能对电网造成的电压波动。
(二)在认定隐患可能造成发电机组故障停运事故(事件) 时,不考虑其可能导致的电网减负荷。
    (三)在认定隐患可能造成电网减供负荷和城市供电用户停 电事故(事件)时,县供电企业事故等级认定可参照县级市事故 等级的认定。
(四)供热电厂停止供热是指所有时间段的供热中断。 第十一条 设备设施事故隐患的认定:
    (一)设备设施事故隐患的认定应按照隐患可能造成最严重 的设备设施损坏计算。造成设备部分零部件损坏,但无法更换损 坏零部件的,应计算整套设备的损失。
    (二)隐患可能造成的财产损失费用,包括固定资产损失, 或者为恢复其功能所发生的备品配件、材料、人工、运输、清理 等费用以及事故罚款、赔偿费用等。
    (三)设备设施的修复和整改时间认定,按照设备设施正常 采购、修复及更换时间来计算,特殊设备考虑厂家标准制造时间。 第十二条 大坝安全隐患的认定:
    按照《水电站大坝运行安全管理规定》(电监会第 3 号令), 安全等级评定为险坝的水电站大坝,定为Ⅰ级重大隐患;安全等 级评定为病坝的水电站大坝,定为Ⅱ级重大隐患。按照电监会《燃 煤发电厂贮灰场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电监安全〔2013〕3 号), 安全等级评定为险态灰场的燃煤发电厂贮灰场,定为Ⅰ级重大隐 患;安全等级评定为病态灰场的燃煤发电厂贮灰场,定为Ⅱ级重 大隐患。
第十三条 安全管理隐患的认定:
    (一)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未成立,是指未按照国家有关法规 要求设立独立的安全监督管理机构。
    (二)安全责任制未建立,是指未能明确企业各级领导、各 职能部门、工程技术人员和现场生产人员在生产运营和建设施工 中应负有的安全责任。
    (三)安全管理制度严重缺失,是指按照发电、供电企业和 电力建设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规范及达标评级标准要求,“法律 法规与安全管理制度”部分得分没能达到 36 分以上的。
    (四)应急预案严重缺失,是指企业未能按照《电力企业综 合应急预案编制导则(试行)》以及本单位的组织结构、管理模 式、生产规模和风险种类等特点,编制综合应急预案;或者编制 的应急预案内容不符合《电力企业专项应急预案编制导则(试行)》 和《电力企业现场处置方案编制导则(试行)》的基本要求。
(五)安全培训不到位,是指未按照《国务院安委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培训工作的决定》(安委〔2012〕10 号)要求, 实行三项岗位人员(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 人员)持证上岗和先培训后上岗制度。
    (六)应急演练未开展,是指没有开展应急演练或虽已开展 应急演练但无相关记录和总结的。
    (七)发电机组(风电场)并网安全性评价未开展,是指未 按照电监会《关于印发<发电机组并网安全评价及条件>的通知》 (办安全〔2009〕72 号)、《关于印发<风力发电场并网安全评 价及条件>的通知》(办安全〔2011〕79 号)要求开展并网安全 性评价工作的。
    (八)水电站大坝未开展安全注册和定期检查,是指水电站 未按照《水电站大坝运行安全管理规定》(电监会 3 号令)开展 大坝安全注册和定期检查。燃煤发电厂未按照《燃煤发电厂贮灰 场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电监安全〔2013〕3 号)开展贮灰场大 坝安全等级评定。
第十四条 火灾事故隐患的认定:
(一)影响人员疏散或者灭火救援的;
(二)消防设施不完好有效,影响防火灭火功能的;
(三)擅自改变防火分区,容易导致火势蔓延、扩大的;
(四)在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使用、存储易燃 易爆化学品的;
(五)不符合城市消防安全布局要求,影响公共安全的;
(六)其他违反消防法规的情形。
    第十五条 环境污染事故隐患的认定:按照因危险源泄漏, 可能对人身、设备设施、大气、水源等方面造成的危害程度以及 因环境污染可能引发的跨行政区域纠纷的严重程度认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电力企业是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责任主体,电力 企业分管安全负责人对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上报和管 控工作全面负责。电力企业应按照“谁主管、谁负责”和“全方位 覆盖、全过程闭环”的原则,落实职责分工,完善工作机制,对 隐患进行初步评估,并于每月 10 日前向电力监管机构报送上月 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见附表 1),于每季度第一个月 10 日前报 送上季度隐患排查治理分析总结。
    第十七条 建立重大隐患即时报告制度。电力企业经过自评 估确定为重大隐患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区电力监管机构报告。 涉及消防、环保、防洪、航运和灌溉等重大隐患,电力企业要同 时报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协调整改。重大隐患信息报告应包 括:隐患名称、隐患现状及其产生的原因、隐患危害程度、整改 措施和应急预案、办理期限、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见附表 2)。
    第十八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整改时间超过 180 天的重大隐患 实行挂牌督办制度。电监会负责对整改时间超过 180 天的Ⅰ级重 大隐患挂牌督办,电监会派出机构负责对整改时间超过 180 天的 Ⅱ级隐患进行挂牌督办。电监会可根据情况委托派出机构对部分Ⅰ级重大隐患挂牌督办;涉及到跨省跨区和多个单位的Ⅱ级重大 隐患,派出机构可报请电监会挂牌督办。
    第十九条 电监会派出机构对所辖地区电力企业报送的以及 在督查中发现的重大隐患要按照本规定第六条进行定级和登记 建档,确定为重大隐患的,应组织评估。经评估为Ⅱ级重大隐患 的且整改时间超过 180 天的,要向相关企业下达重大隐患挂牌督 办通知单。经评估为Ⅰ级重大隐患的且整改时间超过 180 天的, 应于 2 个工作日内将重大隐患信息报送电监会和当地人民政府。
    整改时间超过 180 天的Ⅰ级重大隐患挂牌督办通知单可由 电监会下达到全国电力安全生产委员会企业成员单位并告知有 关派出机构,或通过派出机构直接下达到被挂牌的电力企业。重 大隐患挂牌督办通知单主要包括:督办名称、督办事项、整改和 过程防控要求、办理期限、督办解除程序和方式。
    对整改时间不超过 180 天的重大隐患,电力监管机构要加强 现场督查和指导。
    第二十条 电力企业要建立隐患管理台账,制定切实可行的 整治方案,落实整改责任、整改资金、整改措施、整改预案和整 改期限,限期将隐患整改到位。在重大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加 强监测,采取有效的预防措施,制定应急预案,开展应急演练, 实现重大隐患的可控在控。
    第二十一条 在重大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 全的,如果不影响电力(热力)供应,电力企业应当停工停产或者停止运行存在重大隐患的设备设施,撤离人员,并及时向电力监 管机构和政府有关部门报告。重大隐患治理完成后,电力企业要组 织技术人员和专家对重大隐患治理情况进行评估,符合安全生产 条件的,需经电力监管机构审查验收同意方可恢复施工和生产。
    第二十二条 电力监管机构要加强现场监督检查,及时了解重 大隐患整改工作进度,对于隐患整改责任不落实、未能按规定时 间完成整改的电力企业,电力监管机构有权责令其暂时停工停产。
    第二十三条 电力监管机构要加强信息交流工作,建立隐患 月报告、季度分析、年度总结制度,定期统计分析和通报所辖地 区电力企业在隐患管理制度建设、责任落实、奖惩机制和信息报 告等方面的工作情况,并于每月 17 日前向电监会报送上月本地 区重大隐患治理情况,每季度第一个月 17 日前报送上季度隐患 排查治理分析总结。
    第二十四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于电力企业自主排查评估、及 时上报重大隐患并得到有效治理的,要给予通报表扬;在督查时 发现重大隐患而相关电力企业未上报的,要给予通报评批,造成 严重后果的,要从严追究相关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电监会负责解释并监督执行。
    第二十六条 各电力企业应结合各自实际和特点,制定管理 办法或实施细则,并报相应电力监管机构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附表 1
201 年 月电力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月报表

填报单位: 20 年 月 日

开展隐患排查治理电力企业 重大事故隐患 一般事故隐患




类别

应开展 实际开
覆盖率
家数 展家数

Ⅰ级

排查数 已整改 整改
量 数量 率

Ⅱ级

排查数 已整改 整改
量 数量 率



已整改
排查数量 整改率
数量
累计落实隐 患治理资金

(家) (家) (%) (项) (项) (%) (项) (项) (%) (项) (项) (%) (万元)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合计
1.人身安全隐患
2.电力安全事故隐患
3.设备设施事故隐患
4.大坝安全隐患
5.安全管理隐患
6.其他事故隐患
7.上年度累计未整改
            —— —— ——
隐患
注:统计数据为每年 1 月份以来的累计数据。重大事故隐患必须按要求报送《重大电力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信息报告单》。

审核人: 填报人: 联系电话:
— 11 —







附表 2
重大电力安全隐患信息报告单

 填报单位(签章): 填报时间: 年 月 日
隐患名称: 评估等级:
隐患所属单位:
隐患评估时间: 年 月 日
安全第一责任人: 电话:
整改负责人: 电话:

隐患现状:


隐患产生的原因:


隐患危害程度:


防控措施:

整改措施:
隐患整改计划: 应急预案简述:


备注:信息报告单内容以简要叙述为主,文字超过本表内容的,可单独附页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