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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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暂行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暂行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人才市场机制,促进人才合理流动,妥善处理人才流动中发生的争议,保护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的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具有干部身体(含聘用用制干部,下同)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因流动等原因发生的争议。
按法律程序和干部管理权限办理的干部任免、调动,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仲裁人才流动争议,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促进生产力发展,有利于人才合理流动和合理分布,有利于调动各类人才的积极性和发挥其作用;
(二)在自愿和合法的基础上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及时裁决;
(三)实事求是,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予以裁决;
(四)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四条 发生人才流动争议的各方当事人,可以向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人才流动争议处理过程中,当事人不得有激化矛盾的行为。

第二章 仲裁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省、地、市、州、县(含县级市和省辖市的区,下同)应当设立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人才流动争议。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是单数,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办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仲裁委员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可根据工作需要,聘任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的人员、专家学者和律师为专职或者兼职的仲裁员。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人才流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处理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人才流动争议;
(三)办理上级仲裁委员会交办的人才流动争议的案件;
(四)监督、检查仲裁决定的执行情况;
(五)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仲裁委员会报告工作。

第三章 受案范围与管辖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管理下列人才流动争议案件: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具有干部身份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因调离、借调、辞职、辞退、兼职、聘用、停薪留职、离退休后依法另行从业与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发生的属于人事管理方面的争议;
(二)单位与单位之间因人才流动发生的争议;
(三)其它原因发生的人才流动争议。
第九条 对于下列案件不予受理;
(一)已在聘用合同中订有发生争议后选择向人民法院起诉解决争议的;
(二)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三)已申请其他仲裁机关仲裁的;
(四)超过申请仲裁时效的。
第十条 人才流动争议案件的管辖:
(一)省内跨地、市、州以及省属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中央在鄂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才流动争议案件,由省仲裁委员会受理。地、市、州行政区域内跨县的人才流动争议案件,由地、市、州仲裁委员会受理。县行政区域内的人才流动争议案件,由县仲裁委员会受理。驻
外地机构发生的人才流动争议案件,由派出该驻外机构的单位所在行政区域的仲裁委员会受理。
(二)上级仲裁委员会,可以将自己管辖的人才流动争议案件委托给下级仲裁委员会办理;也可以直接受理下级仲裁委员会管辖的重大、疑难的人才流劝争议案件。
(三)跨省的人才流动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受理后,可直接或报请上级仲裁委员会同省外有关仲裁委员会联系办理。

第四章 仲 裁
第十一条 人才流动争议的当事人应当从得知或者应当得知合法权益被侵害之日起6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能提供合法证据,证明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可以酌情顺延受理期限。
第十二条 人才流动争议仲裁的申诉人,必须是提请仲裁的人才流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
当事人以外的人员,认为对该案件的处理同其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活动或者由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
第十三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代理人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由委托人签名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并注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四条 当事人双方可以自行和解。
第十五条 申诉人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申请,并同时按被申诉人的人数提交副本。申请书应写明下列内容:
(一)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所在地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三)证据,证人的姓名和地址。
第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请书后,经审查符合本规定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不符合本规定的,应在7日内通知申诉人不予受理,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决定立案之日起7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诉人;被申诉人收到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被申诉人没有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仲裁委员会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人才流动争议案件后,对情节简单的案件,由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人指定1名仲裁员进行仲裁;对比较复杂的案件,应由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的1名负责人担任首席仲裁员,并由3至5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进行仲裁;对重大、疑难的案件,应由仲裁
委员会的1名副主任担任首席仲裁员。
经仲裁庭或仲裁委员会同意,可以约请有关方面的代表弄席仲裁评议会议。列席代表可以发表看法和建议,但对仲裁决定没有表决权。
第十八条 仲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回避,争议当事人也有权以口头或书面方式向仲裁庭或仲裁委员会请求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裁决的。
第十九条 仲裁人员申请回避,一般应在案件审理前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审理后得知的,可以在仲裁决定作出之前提出。
首席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其他仲裁员的回避,由首席仲裁员决定。对回避作出的决定,应及时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仲裁人员根据工作需要,有权向有产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情况,查阅档案、资料、索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对涉及国家机密和个人稳私的有关材料,应依照法律规定做好保密工作。
第二十一条 仲裁庭应首先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仲裁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公章。调解书送达后即行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及时仲裁。
第二十二条 仲裁庭应当于开庭前4日,将仲裁时间、地点以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未经仲裁委员会允许中途退场的,属申诉人的按撤回申诉处理;属被申诉人的按缺席仲裁。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在全面掌握和查清争议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应详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然后进行评议裁决。评议裁决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应当制作笔录,由仲裁庭成员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录。仲裁庭裁决不了的重大、疑难案件,可提请仲
裁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处理案件,一般应在受理后两个月内作出裁决。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时间的,须经仲裁委员会批准。仲裁庭作出评议裁决后,应当制作仲裁决书。仲裁裁决书应写明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和被申诉人的姓名或单位名称、地址及其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申诉的理由,争议的事实和要求;
(三)仲裁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法律、法规及政策;
(四)裁决的结果及仲裁费用的负担。
仲裁裁决书应加盖仲裁委员会公章,并及时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五条 上级仲裁委员会认为下级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确有错误的,有权撤销其裁决,责成下级仲裁委员会重新审理。下级仲裁机关重新审理的案件,应另组成仲裁庭进行审理。
第二十六条 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和调解的费用,由申诉人预先交纳。争议案件以调解方式结案的,调解费用由当事人按比例负担。争议案件以仲裁方式结案,仲裁费用由责任方负担;当事人都有责任的,根据责任大小,按比例分担。申诉人在争议案件处理期间撤回申请的,已发生的费
用由申诉人承担。当事人交纳调解和仲裁费用的分但比例,由仲裁庭决定。
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人事厅会同省财政厅、物价局另行制定。

第五章 执行和罚则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即行生效。
第二十八条 已经生效的调解书和裁决书,当事人必须按规定的时间执行。其中,经裁决允许流动的人员,所在单位应在接到调解书或仲裁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为其办妥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理的,仲裁委员会可直接调出人事档案,并办理有关手续。
经裁决不准流动的人员,应安心本职工作,不得擅自离职,对擅自离职的,由所在单位按有关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因人才流动争议而使单位或个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负有责任的一方应按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向受害方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条 仲裁裁决生效后,当事人一方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裁决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作出裁决的仲裁机构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对干扰调解、仲裁活动,扰乱工作秩序,阻碍仲裁庭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仲裁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以至行政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有关问题,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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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平凉市创业促就业实施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平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平政办发〔2008〕 159号


平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平凉市创业促就业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中、省驻平各单位:

《平凉市创业促就业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2008年12月10日第2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平凉市创业促就业实施办法



为进一步完善全市创业扶持政策,改善创业环境,鼓励和支持各类劳动者通过创业促进就业。根据《就业促进法》、国务院、甘肃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精神,结合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指导思想

(一)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为目标,实行政府扶持、市场引导、自主创业、促进就业。着力培育创业主体,搭建创业平台,完善创业优惠政策,优化创业环境,鼓励和支持各类劳动者通过创业促进就业。

二、基本原则

(二)坚持劳动者自主创业原则。加大政策扶持,改善创业服务,提高劳动者自主创业、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我发展的创业能力,强化自主创业在就业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三)坚持创业促进就业原则。把创业促进就业作为全市社会发展和经济结构调整的重要目标,实现经济发展与扩大就业的良性互动。落实各项创业促就业优惠政策,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和社会环境,鼓励更多的劳动者成为创业者,以创业促进就业。

(四)坚持平等就业原则。认真贯彻落实《劳动法》、《就业促进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维护劳动者自主择业和用人单位自主用工权益。禁止就业歧视,实现公平竞争,平等就业。

(五)坚持城乡统筹原则。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城镇新增长劳动力就业和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建立健全统筹城乡的就业服务体系。

三、创业服务

(六)各县(区)政府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加快建立和完善统筹城乡的人力资源市场,制定切合实际的创业扶持政策,提供专家咨询、项目推介、技能培训、技能鉴定等创业资源信息,健全创业就业服务体系。

(七)市、县(区)就业服务机构具体负责创业促进就业工作,组织开展各类创业活动。要将农民工纳入服务范围,为其提供免费的职业培训、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就业政策咨询和用工信息等服务。

各有关部门也要根据各自职能,制定完善相应的扶持创业促就业的具体办法。

四、扶持政策

(八)经济发展政策。协调产业与就业政策,通过落实小额信贷等优惠政策,鼓励发展劳动密集型产业和服务业,扶持中小企业,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增加就业岗位。发展区域间贸易合作,发挥投资和重大建设项目带动就业的作用,拓宽创业渠道,实现发展经济和扩大就业的良性互动。

(九)税收优惠政策。各类经济组织和企业实体,在当年新增加的就业岗位中,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大中专院校毕业生、退役军人,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给予税收优惠。按实际招用人数,在相应期限内定额抵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定额为每人每年4800元,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

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大中专院校毕业生、退役军人自主创业或合伙创业从事个体经营的,在相应期限内定额抵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定额为每户每年8000元,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

(十)金融支持政策。市内中小企业安置持《再就业优惠证》、《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100人以上的企业达到15%)以上的,提供小额信贷支持,贷款额度不超过人民币200万元,期限为两年。小额信贷的管理办法按人民银行兰州中心支行、省财政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兰银发〔2008〕211号)文件执行。

对持《再就业优惠证》、《就业失业登记证》从事个体经营的失业人员和残疾人创业可提供小额担保贷款,贷款额度掌握在2-5万元。按照省、市规定的范围认定微利项目。反担保人除同级财政统发工资对象外,电力、电信、移动、邮政、烟草、盐业、铁路、工商、税务、金融等企事业单位正式工作人员,也可对小额担保贷款提供反担保。贷款期限、展期和贴息仍然按照省、市已有的政策规定执行。

对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在市内异地自主创业的,可在当地申请小额担保贷款。

(十一)土地优惠政策。对劳动者自主创业开办的各类企业,在经营场地方面,按照市政府关于《平凉市鼓励外来投资优惠政策》规定的土地优惠政策执行。

(十二)财政保障政策。市、县(区)财政部门要按照《就业促进法》及有关政策规定,在当年财政预算内足额列入就业专项资金,并保证每年有所增长。就业专项资金的10%可用于农村劳动力培训。就业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按照甘财社〔2006〕103号文件执行。

(十三)社会保险政策。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在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中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就业,在相应期限内享受同级财政社会保险补贴,最长不超过3年。社会保险补贴标准为当年社保经办机构规定的最低缴费基数,个人应缴纳的仍由本人负担。

逐步完善和实施与灵活就业相适应的社会保险政策,对未参保和已参保的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续保提供帮助和服务。对就业困难人员灵活就业后申报就业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给予一定数额的社会保险补贴。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人员社会保险补贴年限可延长至退休,其余人员最长不超过3年。

(十四)创业就业援助政策。就业困难人员、零就业家庭成员、妇女和残疾人,在证照办理、项目审批、创业就业培训、技能鉴定等方面提供免费服务。

(十五)鼓励高校毕业生、退役军人创业就业政策。实施“双导就业”工程,即引导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到非公经济组织就业,倡导非公经济组织积极接收普通院校毕业生。在非公经济组织工作的毕业生招考公务员后,在企业服务的时间连续计算为工龄。高校毕业生和退役军人自主创业资金不足时,可申请小额担保贷款。

(十六)鼓励农民工返乡创业政策。积极培育和发展劳务派遣公司、劳务经纪人等劳务中介组织。鼓励农村富裕劳动力“走出去”创业和返乡创业,提供创业项目咨询指导,优先安排经营场所,提供小额信贷支持,享受免费的技能培训、技能鉴定等就业服务。同时,在其户口转移、子女就学、经济适用房申请和廉租房屋租住等方面,享有与城镇其他人员同等待遇。

(十七)创业培训政策。各县(区)政府要结合各自实际,整合各类职业培训(教育)资源,逐步建立面向城乡各类劳动者的职业教育和创业培训体系;整合“阳光工程”、“雨露计划”等各类培训项目,统一规划,分类实施,提高效益;整合农牧、扶贫、教育等培训资金,突出特色,提高培训质量。

积极争取中央、省就业资金支持,同级财政当年预算就业专项资金的50%用于创业培训。对开展创业培训的各类学校和培训机构,要按照甘财社〔2006〕103号文件中有关创业培训补贴的办法,安排培训补贴。

积极推进创业实训项目试点,形成创业实训与创业培训有机衔接的工作机制,为创业者特别是大中专毕业生搭建创业实践的平台。

各级就业服务机构,要进一步强化工作措施,优化工作程序,切实为各类创业者提供便捷高效的培训服务。

(十八)职业技能鉴定政策。鼓励创业人员参加各类职业技能培训,优先安排免费的创业技能培训和技能鉴定,促进职业技能开发,提高创业者素质。

(十九)失业调控政策。各县(区)要建立和完善失业监测体系和失业预警机制,探索实行失业保险促进就业的措施,充分发挥失业保险保障基本生活和促进就业的功能,不断加强对规模失业的预防、调节和控制。要规范企业裁员行为,防止失业群体过于集中,努力减少长期失业人员数量。

(二十)奖励引导政策。建立市、县(区)政府创业奖励基金,对本年度获得省、市认定的创业先进个人和先进企业给予奖励。所需资金从再就业补助资金中安排。

五、保障措施

(二十一)加强组织领导。市、县(区)就业工作领导小组要把创业促就业工作纳入就业再就业整体工作,统一部署,逐步建立创业带动就业的目标责任考核体系,实行定期通报制度。

(二十二)加强部门协作。各相关部门和有关单位要切实履行职责。劳动保障部门要牵头制定总体工作规划,加强工作协调;发改委要做好创业项目的规划和审核;人事部门要做好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创业就业工作;民政部门要做好城市低保人群创业就业工作;经委要做好改制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创业就业工作;建设部门要做好创业者经营场所和场地的规划使用;农牧、扶贫部门要做好农村产业培育和创业培训工作;财政部门要加大对创业就业所需资金的投入;工商、税务、银行等部门要积极落实各项优惠政策,为创业者提供小额信贷和资金扶持。同时,要充分发挥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人民团体的作用,形成全社会广泛参与共同推进的创业就业工作格局。

(二十三)加强创业指导。各级就业服务(促进)中心要切实做好创业指导工作,注重市场引导的创业动态,做好各类企业在市场中的发展状况和市场前景分析,不断完善服务手段,加强创业指导,提升服务水平,为各类企业创业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

(二十四)加大舆论宣传。各县(区)、各部门要制定切合实际的宣传方案,充分利用发挥广播电视、报纸等各种新闻媒体的作用,开展好舆论宣传工作。要重点发掘宣传各个部门、各类企业和创业先进个人在创业促就业过程中的经验做法和先进典型,不断加大宣传工作力度,弘扬“艰苦奋斗,自力更生”的创业精神,树立“创业有功,致富光荣”的价值观念,营造优良的创业环境,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的良好氛围。

六、其它

(二十五)本办法适应范围为下岗失业人员、大中专院校毕业生、退役军人、返乡创业农民工和失地农民。

(二十六)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二十七)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城市规划委员会章程》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长府办发〔2007〕43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城市规划委员会章程》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长春市城市规划委员会章程》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长春市城市规划委员会章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长春市城市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委会)是长春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城乡规划建设议事决策机构,负责对有关城乡规划建设的重要事项进行审议和决策。

第二条 全市城乡规划建设重大的、紧急的事项,均须纳入市规委会的议事决策程序。

第三条 市规委会的宗旨是强化城乡规划管理,提高城乡规划建设决策的科学性、民主性,促进长春市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四条 市规委会主任由市委书记和市长担任,副主任由常务副市长和主管城乡规划建设工作的副市长担任。委员由市政府秘书长、分管副秘书长,市发改委、建委、规划和国土资源、房地、市容环卫、园林、环保、交通等职能部门的行政领导组成。原负责人因人事变动或其它原因调整的,由接替人接任委员。

第五条 议题涉及的分管副市长、分管副秘书长,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以及水利、人防、公安、文化、教育、卫生、林业、消防、地震、电力等相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参加市规委会会议。

第六条 市规委会办公室设在市规划局,由市规划局局长兼任办公室主任。

第七条 市规委会聘请国内外专家组成市规委会专家咨询委员会,专家咨询委员会成员由规划、建筑、环保、工程、交通、景观、社会、经济、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市规委会办公室负责专家的聘任、专家论证会的组织工作,专家咨询委员会成员不参加规委会议事和决策程序。专家咨询委员会的意见、技术信息由市规委会办公室负责呈报市规委会。

第三章 工作职能

第八条 市规委会会议主要审议、确定、协调解决全市城乡规划建设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主要工作职能包括:

(一)审议城乡规划建设方针、政策、法规和有关管理程序;

(二)审议城乡发展战略规划、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及专项规划等;

(三)审议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以及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调整方案,核定尚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地块的规划设计条件;

(四)审议位于重点地区、风景名胜区、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影响范围内项目的规划、建筑设计方案;审议位于城市主要道路、重要出(入)口和主要广场周围项目的规划、建筑设计方案及重要城市雕塑设计方案;

(五)审议城乡规划重大调整和局部变更;

(六)审议城市重大基础设施和其它大型项目的规划选址、选线方案;

(七)审议、协调处理城乡规划建设工作的其它重大事项;

 (八)市政府授予的其它职责。

第四章 工作程序与议事规则

第九条 市规委会会议根据议题提报情况不定期召开,特殊情况根据需要报市规委会主任同意后,可随时召开。由主任或主任指定的副主任主持,参加会议的人数不少于委员会组成成员的2/3。参加会议的委员和相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名单及审议议题由规委会办公室负责拟定。

第十条 市规委会会议的程序:

(一)市规委会办公室根据全市城乡规划建设工作需要,负责组织市规委会审议议题的提报工作。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在城乡规划建设工作中有需提报市规委会审议的议题时,应事先向市规委会办公室申报并统一汇总;

(二)市规委会办公室拟定审议议题、参加会议的委员和相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名单后,起草提请召开市规委会会议的请示,并报市政府办公厅;

(三)由市政府办公厅具体承办召开会议的请示及会议组织工作,经主管城乡规划建设的市规委会副主任审核同意后,报市规委会主任批准召开;

(四)会议议题及日程由市规委会办公室负责提报并做好相应筹备工作,市政府办公厅负责市规委会会议的组织工作。

(五)市规委会会议议程包括:

1.提报单位汇报议题内容;

2.市规委会办公室汇报专家审查意见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3.市规委会主任主持审议议题;

4.与会的委员和参加会议的相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审议会议材料,对审议项目发表意见或表决;

5.宣布审议意见或表决结果。

(六)市规委会会议结束后,由市规委会办公室根据会议审议意见起草会议纪要,报市政府办公厅审核后,呈市规委会主任或主任委托副主任签发。

第十一条 经市规委会审议通过的议题,各部门要根据会议纪要精神予以落实。需要批准后实施的规划方案,应按照会议纪要内容组织修改完善,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二条 市规委会委员和相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实行回避的原则。审议的项目与本人或其所在的单位有直接或间接利益关系的,有关委员和相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在会议召开之前向办公室申请回避。

第十三条 所有提报市规委会审议的议题均需经过专家咨询委员会研究和论证。市规委会办公室负责从专家咨询委员会中邀请专家并组织专家评审会,重大项目应邀请国内外专家参加,一般项目应邀请省内外专家参加,专家需对方案进行多方面比选,提出综合性审查意见并提出推荐方案后报市规委会审议。议题内容涉及相关部门,县(市)、区和开发区的需事先征求意见。

第十四条 提报议题的具体技术文件要求由市规委会办公室确定。

第十五条 本章程的修改程序为:由于形势发展需要修改时,由市规委会办公室起草,提交规委会讨论并经2/3以上委员通过方可生效,修改后的章程报市政府备案。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章程内容由市规委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章程自发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