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公有房屋转租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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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公有房屋转租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公有房屋转租管理暂行办法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
 (第62号)


  《抚顺市公有房屋转租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 周银校
                          一九九九年八月十九日



《抚顺市公有房屋转租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公有房屋转租的管理,保障城市公有房屋所有权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市区内公有房屋转租的管理。
公有房屋是指公有居民住宅、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企事业单位办公用房或经营性用房等。
第三条 公有房屋承租人(以下简称原承租人)经公有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出租人)同意,可以依照本办法将所承租公有房屋转租。
本办法所称房屋转租,是指房屋原承租人将承租的公有房屋在不改变使用用途的情况下再出租的行为。
第四条 公有房屋转租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有房屋的转租管理工作。
各公有房屋产权管理单位负责其公有房屋的转租管理。

第二章 转租管理
第六条 原承租人须征得出租人同意后,方可将承租公有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原承租人可以从转租中获得利益。
第七条 出租人转租公有房屋,在其原有租金标准(含协议租金)的基础上根据市区地段区别,永安、站前、公园地区居民住宅和办公用房加收3倍转租费,经营性用房加收1-2倍转租费,其它地区各类用房加收1倍以内转租费。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转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使用权证的;
(二)未经出租人同意的;
(三)原承租人拖欠出租人房租的;
(四)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它形式限制房产权利的;
(五)使用权有争议的;
(六)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七)不符合公安、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
(八)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转租的其它情形。
第九条 房屋转租,应当订立转租合同。转租合同必须经出租人书面同意,并办理登记备案手续。转租合同应使用工商部门统一制定的合同文本。
转租合同应具备以下条款:
(一)新承租人身份证号;
(二)房屋的坐落、面积、设施情况;
(三)转租用途;
(四)转租期限;
(五)租金及交付方式;
(六)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七)违约责任;
(八)当事人约定的其它条款。
第十条 公有房屋转租合同期限不超1年,转租期满,转租合同终止。原承租人需继续转租的,应当在转租合同期限届满前1个月提出书面申请,重新签订转租合同。
第十一条 公有房屋转租合同可作为公安机关办理流动人口暂住证的凭证之一。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转租当事人可以变更或解除转租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转租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
(二)当事人协商一致的;
(三)符合合同约定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条款的。
因变更或者解除转租合同使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以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三章 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房屋转租当事人按照转租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出租人应对出租的房屋及时修缮,确保安全。因失修、倒塌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出租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原承租人应按期交纳房租,不得拖欠。逾期不交的,每过一日加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十五条 原承租人和新承租人应当爱护并合理使用所承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私自拆改房屋结构、改变使用用途、扩建或增添设施。确需变动时,必须征得出租人同意,并按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六条 原承租人转租收益应按有关税法规定依法纳税。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公有房屋转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终止转租合同、索赔损失,并可收回房屋:
(一)未经出租人同意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租的;
(二)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三)改变房屋使用用途,擅自拆改房屋、危及房屋使用安全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征得出租人同意,擅自转租房屋的,其转租行为无效,并可处以承租人转租租金总额3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擅自提高公有房屋转租租金标准的,可处以非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因公有房屋转租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抚顺县、新宾县、清原县公有房屋转租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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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4年6月2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29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199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9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该办法中的“市园林管理局”均改为:“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古树名木的管理工作。古树名木的具体管理工作,由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业务上受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三、将第九条修改为:“古树名木的养护者,发现树木有衰萎现象,应及时报告所在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力量,采取复壮措施,进行抢救。对经抢救无效,树木确已枯死或确无保留价值的树木,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查明原因后,方可进行处理。”

四、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在征用土地、规划设计或建设施工中,涉及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保护和避让方案,并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后,方可办理征用土地、规划设计和施工作业手续。”

五、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对于因特殊需要,无法避让,非迁移不可的古树名木,应由迁移者作出保护古树名木成活的承诺后,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六、在原第十六条后,增加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有关条款序号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天津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本)

(1994年2月23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12月30日市人民政府修订发布 2004年6月29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重新修订公布)

第一条 古树名木是国家的宝贵财富,为加强对本市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下列树木,均属古树名木的管理范围:

(一)树龄在百年以上的;

(二)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

(三)树种珍贵,本市稀有的;

(四)树型奇特、本市罕见的。

第三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古树名木的管理工作。古树名木的具体管理工作,由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业务上受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第四条 凡树龄在100年以上(含100年)的古树以及特别珍贵稀有或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名木,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为一级保护树木,其余名木确定为二级保护树木。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本市古树名木的种类、数量、坐落等情况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条 对经鉴定列为应保护的古树名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统一登记、编号、造册、建立档案,划定保护古树名木范围,设置明显标志,标志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第六条 古树名木生存地的使用单位和个人,为古树名木的养护者,并按下列规定实行责任制:

(一)在公园、绿地、林地、风景游览区、城市道路、里巷的古树名木,由基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养护;

(二)在机关、部队、院校、团体、企事业及坛、庙、寺、院等单位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养护;

(三)在铁路、公路、河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铁路、公路、河道管理部门负责养护;

(四)在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居民负责养护。

第七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者,必须按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古树名木养护管理技术规范,精心养护管理,确保所管古树名木正常生长,并接受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第八条 禁止下列损坏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擅自砍伐或迁移古树名木;

(二)攀树折枝,剥损树皮、摘采果实和籽种;

(三)在树上挂物、钉钉、刻划、缠绕绳索;

(四)借树搭棚或做支撑物;

(五)在树冠垂直投影外3米范围内,堆物、挖土、建房、施工作业、倾倒废水、废渣、溶盐雪,兴建永久性或临时建筑;

(六)其他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行为。

第九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者,发现树木有衰萎现象,应及时报告所在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力量,采取复壮措施,进行抢救。对经抢救无效,树木确已枯死或确无保留价值的树木,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查明原因后,方可进行处理。

第十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管理和复壮所需费用,由古树名木管护的责任单位负责,可以折抵全民义务植树劳动量。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设施影响、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设施产权单位和个人应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期限,采取积极措施,消除影响、危害。

第十二条 在征用土地、规划设计或建设施工中,涉及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保护和避让方案,并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后,方可办理征用土地、规划设计和施工作业手续。

对于因特殊需要,无法避让,非迁移不可的古树名木,应由迁移者作出保护古树名木成活的承诺后,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迁移古树名木所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十三条 保护古树名木人人有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伤、破坏古树名木的行为,均有权制止或报告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四条 对养护古树名木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对不履行养护职责或不按技术规范养护致使古树名木衰萎、损伤或擅自处理自然死亡古树名木的,由市、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由市和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对经营性行为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古树名木尚未遭受损伤的;

(二)古树名木已遭受损伤的;

(三)擅自迁移后古树名木虽已成活,但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

(四)擅自砍伐或迁移后古树名木未成活的;

(五)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

对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还应责令其按一般树木价值的20倍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局关于外资银行分行向其总行支付的营运资金利息列支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外资银行分行向其总行支付的营运资金利息列支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发[1991]591号

1991-04-27国家税务总局

上海市税务局:
  1991年3月25日沪税外(1991)39号《关于外资银行总行对提给分行的营运资金收取利息在税收上如何处理问题的请示》悉。外国银行按照中国银行发布的《上海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的规定,在上海设立分行,向分行拨付的不少于1000万美元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是设立分行法定的本金。根据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十条的规定,在计算分行的应纳税所得额时,分行支付给总行的营运资金利息,不得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