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城市道路交通设施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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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城市道路交通设施管理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城市道路交通设施管理办法
南昌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交通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充分发挥城市交通设施的功能,保障交通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交通设施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交通设施,是指城市道路上的交通标志、标线、指挥信号系统、监控系统、隔离设施、指挥岗亭、宣传栏和路面缓冲设施以及辅助管线等。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主管本市城市道路交通设施管理工作。
县公安机关负责本县城市道路交通设施管理工作。
市、县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负责城市道路交通设施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城市道路交通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 市、县公安机关应当会同规划、市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道路规划制定城市道路交通设施建设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分步组织实施。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建设单位应当将交通设施的建设纳入工程项目同步实施。交通设施的建设方案由公安机关根据城市道路交通设施建设规划提出。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有公安机关参加。
第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城市道路交通设施的管理,做到定期检查、及时维修,保持设施完好。
第九条 因施工或者其他活动可能影响城市道路交通设施使用的,应当事先报经公安机关批准并采取临时性保障交通安全的措施,事后应当立即恢复城市道路交通设施原状。
第十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种植树木、花草、绿篱,设置户外广告、指路牌、电杆以及管线、横幅等,不得妨碍城市道路交通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上设置了交通隔离设施的,有关单位确需开设缺口或者设置活动护栏,应当报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按照规范实施。
经批准开设缺口或者设置活动护栏的单位,应当协助公安机关维护缺口、活动护栏周围的交通安全和秩序。有关单位不履行协助义务经常造成交通事故或者堵塞的,公安机关可以决定恢复原交通隔离设施。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城市道路交通设施,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设置、移动、遮盖、涂改城市道路交通设施。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种植树木、花草、绿篱或者是设置户外广告、指路牌、电杆以及管线、横幅等,防碍城市道路交通设施正常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拆除;
(二)未经批准擅自在交通隔离设施上开设缺口或者设置活动护栏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损坏或者擅自移动、遮盖、涂改城市道路交通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并可处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设置城市道路交通设施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可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公安机关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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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发布《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发布《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深圳市注册会计师协会:

《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办法(试行)》已经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第四届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办法(试行)》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二○○六年十一月三日












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综合评价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的整体质量,引导提升专业素质和执业水平,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快速发展,提高服务社会经济发展的能力,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中注协)负责组织事务所综合评价工作,并公布综合评价的有关信息。

第三条 事务所综合评价每年进行一次。

第四条 经批准设立的事务所,除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均可参加综合评价:

(一)未持续达到规定的设立条件;

(二)未按时履行会员义务;

(三)填报综合评价信息严重失实;

(四)因故终止;

(五)中注协认定不能参加综合评价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事务所,可自愿申请参加综合评价。每年3月31日前,填写《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基本情况表》(以下简称《情况表》),上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省级协会)审核。

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设立的分所,每年3月31日前,填写《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综合评价基本情况表》(以下简称《分所情况表》),上报分所所在地的省级协会审核。

事务所在所在省级行政区内设立的分所的相关数据在《情况表》内合并填报。

第六条 事务所在填报《情况表》前已合并、分立的,可以以合并、分立后的事务所参加综合评价。

合并、分立的事务所应提交工商管理部门变更登记手续的证明、相关决议、协议等证明材料。

第七条 事务所及其分所应对《情况表》、《分所情况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八条 省级协会负责审核本地区事务所填报的《情况表》和本地区分所填报的《分所情况表》,在每年的4月30日前,上报中注协。

第九条 每年5月份,中注协根据情况进行抽查。如发现填报情况严重失实,取消事务所当年及下一年度综合评价资格,并通报批评。 

第十条 每年6月份,中注协根据事务所上报的数据,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计算并确认事务所的综合评价得分。

第十一条 每年7月份,中注协通过认定的网站和报刊,公布综合评价得分前百家的信息。

对于在公布前终止的事务所的信息,不予公布。

第十二条 对事务所的综合评价包括:总收入、注册会计师人数、培训完成率、行业领军人才后备人选人数(以下称领军人才人数)、处罚和惩戒情况等五项指标。

(一)总收入,是指事务所上报的、经过审计的上一年度会计报表数据,不包括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成员所的收入。

(二)注册会计师人数,是指截至上一年12月31日,事务所在中注协认定的管理系统中登记的数据。

(三)培训完成率,是指截至上一年12月31日,事务所完成规定继续教育学时的注册会计师人数占本所注册会计师人数的比率。

(四)领军人才人数,是指事务所在填报《情况表》、《分所情况表》时,已通过中注协组织的测试并选拔的领军人才人数。

(五)处罚和惩戒情况,是指截至上一年12月31日的前3年,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在执业中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行业惩戒的情况。

第十三条 综合评价指标中的总收入、注册会计师人数、培训完成率,按照一定的权重计算得分。

领军人才人数为直接加分项,每名加0.5分。

处罚和惩戒为直接减分项,按照下列不同处罚和惩戒种类减分:

(一)事务所受到暂停业务处罚及与其他处罚并处的,一次减5分;单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及以上三项或者两项处罚并处的,一次减4分;受到公开谴责的,一次减3分;受到通报批评的,一次减2分;受到训诫的,一次减1分。

(二)注册会计师受到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撤销会员资格的,减4分;受到其他行政处罚和行业惩戒的应减分值,分别按照事务所受到相应行政处罚和行业惩戒应减分值的50%计算;受到刑事处罚的,按照对事务所的最高处罚减分。

第十四条 综合得分的计算公式如下:

综合评价得分=总收入得分 +注册会计师人数得分+培训完成率得分+领军人才人数得分 – 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处罚、惩戒应减分值

(一)总收入得分=(某事务所总收入/上一评价年度前100家事务所收入平均值)×70

(二)注册会计师人数得分=(某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人数/上一评价年度前100家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人数平均值)×10

(三)培训完成率得分=(某事务所完成继续教育的注册会计师人数/该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人数)×20

(四)领军人才人数得分=领军人才人数×0.5

(五)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处罚、惩戒应减分值=Σ[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行业惩戒的次数(人数)×相关分值]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附表:

1.《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基本情况表》 Size:[20479]

2.《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综合评价基本情况表》 Size:[19455]


(一)民法通则的分类
对于法人,法律是采取分类管理的,因此,根据分类管理的需要,要对法人按一定标准进行分类。民法通则按法人的功能、设立方法以及财产来源的不同,把法人分为四类,即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
1.企业法人。企业是从事生产、运输、贸易等经营活动,以获取利润为目的的经济组织;企业法人就是取得民事主体地位的企业。并不是所有的企业都能成为法人,例如合伙企业、独资企业等。企业法人以营利为目的,主要从事商业性活动,虑及国家对经济活动的宏观管理和对交易安全的保护,法律又对不同的企业法人分别制定了单行法,例如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乡镇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以及公司法、商业银行法等。企业法人主要是财产主体,在市场经济体制中,是最活跃的,也是法律最要费心去规范的。
2.机关法人。机关法人是获得法人资格的国家机关,其是依法律直接设立的。如人民法院就是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设立的。认定国家机关是否属于法人,应视其有无独立的财政预算经费和是否行使国家权力为标准来确认。国家机关只有在参加民事活动时,才被视作法人,若是在行使国家权力发号施令时,就不是法人,而是公法主体。根据我国宪法规定的政体,机关法人通常指中央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级法院和检察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和独立编制的各级军事组织。
3.事业单位法人。事业单位法人是被赋予民事主体资格的事业单位。所谓事业单位,以往是指由国家财政拨款、从事公益事业的社会组织,如剧团、学校、图书馆、医院、报社、电台等单位。这些单位一般不从事商业活动,即使取得一些收益,也多带有辅助性质。不过,经济体制的改革,有些事业单位已不再享有财政拨款,被改制为自负盈亏或实行企业化经营,如有些科研院所、出版社、赢利医院等,使事业单位与企业的界限日益模糊。尽管如此,必须注重事业单位的目的事业主要是公益,这是事业单位法人区别于企业法人的一个特征。这在事业单位法人从事商业活动时,判断其行为的合法性,有重大的法律认识价值。例如一个学校、医院收费是否合理,并不完全以市场供需状况来认定其合理性,而首先要以其公益性作为判断标准。
4.社会团体法人。社会团体法人是由法人或自然人组成,谋求公益事业、行业协调或同道志趣的法人,如协会、学会、研究会、基金会、联谊会、促进会、商会等团体。《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依该条例第3条的规定,社会团体分为须登记和免予登记两种。免予登记的团体有三类,即“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人民团体”、“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并经国务院批准免予登记的团体”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经本单位批准成立、在本单位内部活动的团体”。其他须登记的社会团体法人,其设立的法律要件是: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有固定的住所;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全国性的社会团体有10万元以上活动资金,地方性的社会团体和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有3万元以上活动资金;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社会团体法人的共同特征是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活动,只能从事与团体章程或法律规定相应的事业。


作者:刘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