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修正)(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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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修正)(已废止)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12月10日辽宁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4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山林权属
第三章 植树造林
第四章 森林经营管理
第五章 森林保护
第六章 森林采伐更新
第七章 木材管理与运输
第八章 林业基金
第九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森林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辽宁省境内森林资源的保护、培育、利用、管理以及其他改变森林生态环境的活动。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为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的林业工作。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设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
第四条 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应当严格保护、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荒山荒地绿化,培育、扩大森林后备资源,改善生态环境,发挥森林资源的多种效益。
山区应当以林为主,综合经营,统一规划,全面发展。
第五条 加强林业教育和科学研究工作,培养林业技术人才,提高林业科学技术水平。

第二章 山林权属
第六条 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权属;
(一)国有林场、苗圃和自然保护区(国有部分)经营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归国家所有;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厂矿、城建、农垦、畜牧、铁路、交通等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经营的森林和林木,归该单位所有,归国家所有;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归集体所有;合
作营造的林木,归合作者共有,林地权属不变。
(二)承包山的林木权属,按照承包合同确定,林地权属不变。
(三)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和自留山(滩)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并允许继承、转让;自留山(滩)的林地归集体所有,使用权长期不变。
(四)义务栽植的林木归该林地权属单位所有;另有协议或合同的,按照协议或合同的规定确定林木权属。
第七条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认,发给执照。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必须改变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更换权属凭证。
第八条 由林业主管部门管理的国有林场、苗圃、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确需改变隶属关系的,必须经原批准设立的机关审核同意。
第九条 发生林木、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争议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着尊重历史、互谅互让、有利于保护和发展林业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乡以上人民政府申请处理。申请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确权资料。
在乡境内,个人与个人、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争议,由所在乡人民政府调处。在县境内,单位之间或乡际之间发生的争议,由县人民政府调处。县际的争议,由市人民政府调处。市际的争议,由省人民政府调处。
在林木、林地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林木,不得抢占有争议的林地。

第三章 植树造林
第十条 全省森林覆盖率的奋斗目标为40%。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省森林覆盖率奋斗目标,结合当地情况,确定本地区的森林覆盖率奋斗目标,并制定植树造林规划、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宜林荒山荒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方式确定给单位或个人有偿使用,用于营林造林,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25度以上的坡耕地,应当限期退耕还林、种草。
第十三条 森林经营单位应当因地制宜地选用优质速生树种,营造速生丰产林,发展珍贵树种,建立良种基地,培育良种壮苗,逐步实现林木良种化。
营造用材林可以有计划地实行定向培育。
第十四条 县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森林资源状况,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划定封山育林区。

第四章 森林经营管理
第十五条 省林业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全省森林资源清查,每5年清查一次。林业主管部门和森林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森林资源档案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地区的林业长远规划。森林经营单位应当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报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县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森林资源清查和划分林种的规定,提出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和籽种用途林的划分方案,经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查,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执行。
第十七条 森林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中幼龄林的抚育,促进林木生长;加速低产林改造,提高林分质量;严格执行森林经营技术规程。
第十八条 现有蚕场应当实行集约化经营。对岩石裸露、沙化严重的蚕场,应当停蚕育林。开辟新蚕场,必须经县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在林地种植人参,必须经县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参地坡度不准超过25度,并应当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参后应当及时还林。
第十九条 勘察设计、修筑工程设施、开采矿藏应当不占或少占林地,必须征用、占用林地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征用、占用林地,必须经林业主管部门(城区内,经城建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由土地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征用、划拨手续。
(二)征用、占用林地的审批权限,按国家和省土地管理法规规定执行。
(三)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需要伐除林木的,必须提交县以上计划部门批准的计划任务书、伐除林木申请书、林木采伐设计和林木补偿协议书,由林业主管部门办理采伐审批手续。
征用、占用国有林场、苗圃、林木良种基地和特种用途林的林地,应当从严控制。
第二十条 经批准征用、占用林地单位,应当向被征用、占用林地单位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向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交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二十一条 征用、占用林地,按照下列标准支付林地补偿费:
(一)用材林地,按照平均年产值的4至5倍补偿;用材林地平均年产值是指林木主伐期产材量除以主伐期所得平均产量的实际价值。
(二)苗圃地、有收益的经济林地,按照前3年平均年产值4至5倍补偿;尚无收益的经济林地,按照有收益经济林地补偿标准的50至70%补偿。
(三)疏林地、灌木林地、薪炭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按照用材林地补偿标准的20%至70%补偿。
(四)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和珍贵树木林地原则上不应占用,特殊情况经批准征用、占用的,防护林地按照用材林地补偿标准的1至2倍补偿;特种用途林和珍贵树木林地按照用材林地补偿标准的2至4倍补偿。
第二十二条 征用、占用林地砍伐林木的,按照下列标准支付林木补偿费:
(一)人工幼林,补偿全部造林投资及培育费,造林投资按照实际投资补偿;培育费的补偿标准,前3年为造林投资的5至7倍,从第4年开始,按照前3年补偿标准每年增加15%至20%。人工中龄林,按照主伐期产材量实际价值补偿60%至80%;人工近熟林,按照主伐期产
材量实际价值补偿30%至40%;人工成熟林,按照产材量实际价值补偿10%至15%。
(二)天然林,按照人工林补偿标准补偿。
(三)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和珍贵树木,按照人工林补偿标准的1至3倍补偿。
(四)经济林,按照实际投资或实际产值协商议定,合理补偿。
征用、占用林地伐除的林木,归林权所有者;不伐除林木,改变权属的,除按照前款规定的标准补偿外,还应当按照林木产材量作价补偿。
第二十三条 修建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农业基础设施以及重大公益事业工程项目,林地补偿费按照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低限减半补偿,林木补偿费按照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低限补偿。确属仍有困难的,其具体补偿标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四条 征用、占用林地支付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比照《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中规定的标准执行。
征用、占用林地支付森林植被恢复费的标准,由省财政、物价、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章 森林保护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护林防火组织,负责护林防火工作。有林地区的村民委员会和基层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护林员。护林员由县或乡人民政府委任,并发给证书和标志。
每年2月至5月和10月至12月为全省森林防火期;3月15日至5月15日为森林防火戒严期。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自然条件,提前或延后本地区森林防火期、防火戒严期。
第二十六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负责森林病虫害防治和森林植物检疫工作。森林植物检疫对象,由省林业主管部门确定。疫区的划定和撤销,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 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的划定,由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自然保护区的具体管理,按照《辽宁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实施细则》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严禁毁林开垦、采石、采砂、挖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禁止在幼林地、封山育林区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进入林区采集种子、药材和山货野果,必须保护好森林资源。未经批准严禁进入林区收购红松等珍贵树木种子。不得擅自移动、损坏林业标志和林区工程设施。



第六章 森林采伐更新
第二十九条 对森林和林木实行限额采伐。农垦、煤炭、城建、铁路、交通等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所有的森林和林木,由单位提出年森林采伐限额,经省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其他所有的森林和林木,由县林业主管部门提出年森林采伐限额,经市林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
,报省林业主管部门。省林业主管部门对上报的年森林采伐限额进行汇总、平衡,提出全省年森林采伐限额,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国务院批准。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城镇居民采伐庭院内个人所有的树木以及非经人为采伐而由于自然灾害造成的自然消耗的林木,不计入采伐限额。
自留山、拍卖“四荒”、坟地林木以及森林病虫害为害树木的采伐,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采伐森林和林木,必须持林权证和《森林法实施细则》规定的文件,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凭证采伐:
(一)省、市、县属林业企业事业单位采伐其经营的森林和林木,由其主管部门核发采伐许可证。
(二)铁路、公路护路林的更新采伐,由其主管部门核发采伐许可证。
(三)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采伐所经营的森林和林木,由所在市或县林业主管部门核发采伐许可证。
(四)集体所有制单位采伐自有的森林和林木,农村居民采伐承包山的林木,由所在县林业主管部门核发采伐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采伐许可证的规定,限期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第七章 木材管理与运输
第三十二条 重点产材县的木材,由林业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和组织进山收购。木材经营、加工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取得《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后,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严禁经营加工无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
第三十三条 运输木材及其成品、半成品,必须持有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运输证明。运输木材不出省境的,由起运地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核发运输证明;运往省外的,由省或委托市林业主管部门核发运输证明。
运输的木材应当检疫的,按照《植物检疫条例》和《辽宁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明。
无木材运输证明和应当检疫而无植物检疫证明的,铁路、交通部门及其他运输单位和个体运输户不得承运。
第三十四条 设立木材检查站,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部门不得擅自设立或撤销木材检查站。检查站由所在县林业主管部门管理。
木材检查站的任务是检查木材运输和森林植物检疫证明,不得承担与职务无关的检查项目。

第八章 林业基金
第三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出售自产的木材和其他林产品,应当缴纳育林基金。育林基金实行全省统一计划,分级管理,专款专用,不准挪用。
生产木材的国有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应当按照木材产量提取更新改造基金。
收取的水资源费,应当从中提取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的建设基金。
征用、占用林地和在林地种植人参以及其他草本中药材的,应当缴纳林业开发建设基金。
林业基金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造林、育林给予经济扶持,信贷部门给予低息长期贷款。
第三十七条 对实行民族自治的地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林业生产投资和林业资金使用方面给予优惠。

第九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八条 对保护、培育、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发展林业生产,开展林业教育和科学研究有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
奖励所需经费,由地方财政开支。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砍伐林木和破坏其他森林资源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砍伐有争议林木的,扣留所伐木材或没收非法所得,并处木材价值1至3倍罚款;给他方造成损失的,责令予以赔偿。
(二)毁林开垦、采石、采砂、挖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的,责令停止侵害行为和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1至3倍树木,并处毁坏树木价值1至3倍罚款。
(三)在幼林地、封山育林区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毁坏林木的,责令赔偿实际损失,补种毁坏株树1至3倍树木。
(四)擅自进入林区收购红松等珍贵树木种子的,没收所收购的种子及非法所得,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移动或损坏护林标志和林业工程设施的,责令赔偿实际损失,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六)扒剥或收购活立木树皮的,每25公斤树皮折合1立方米木材,比照盗伐林木的处罚标准处罚。
(七)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使用林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拆除或没收在侵占林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以每平方米5至15元罚款;造成林地破坏和其他实际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八)违反森林防火管理规定的,按照《森林防火条例》和《辽宁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的规定处罚。
(九)盗伐、滥伐林木的,按照《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罚;有组织盗伐、滥伐林木的,对其组织者和主要责任人,加罚违法所得总额20%至30%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非法经营、加工、运输木材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经营、加工的木材无合法来源证明的,没收木材,并处木材价款10%至30%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二)在重点产材县未取得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擅自经营、加工木材的。应当予以取缔,没收所经营的木材和非法所得。
(三)无木材运输证明或使用过期木材运输证明擅自运输木材的,没收其运输的全部木材。
(四)使用伪造、涂改、倒卖的木材运输证明,收缴其运输证明,没收运输的全部木材,并对货主处以相当于木材价款10%至50%罚款。
(五)运输木材的数量超过木材运输证明或树种、材种、规格、起始地点与木材运输证明不符的,没收超量或与证不符部分的木材。
(六)对承运无木材运输证明的单位或个人,处其所承运木材价款30%以下罚款;
(七)应当检疫而无森林植物检疫证明运输木材的,按照《植物检疫条例》和《辽宁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阻碍、拒绝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林木、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归属的处理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书或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
书或处罚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作出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的领导人,由于领导不力,经营不善,毁林严重,连年完不成造林任务的,要追究责任。
国家工作人员必须遵纪守法,依法办事。对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林业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佩带统一标志,并出示执法检查证件;实施处罚时,应当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没收入上交同级财政。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修正后的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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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河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红河州兴边富民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红河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红河州兴边富民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红政办发〔2008〕188号



金平、绿春、河口县人民政府,州直各委、办、局:

《红河州“兴边富民工程”管理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九月十九日











红河州“兴边富民工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州委、州政府“兴边富民工程”战略部署的贯彻落实,加快边境地区经济社会发展,促进民族团结,边疆稳定,边防巩固,睦邻强州,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兴边富民工程”,是指州委、州政府针对全州边境地区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实施的基础设施建设、温饱安居、产业培育、素质提高、社会保障和社会稳定、生态保护与建设等工程。

第三条 “兴边富民工程”实施的范围包括金平、绿春、河口三个边境县。

第四条 “兴边富民工程”是一项长期、艰巨的系统工程,按照突出重点,整体推进,统一组织,务求实效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二章 机构职责

第五条 成立红河州“兴边富民工程”领导小组,对“兴边富民工程”实施统一领导和协调。主要职责:

(一)拟定“兴边富民工程”实施的目标、步骤、内容和范围,“兴边富民工程”总体规划,报州委、州政府审批;

(二)对年度项目资金计划、“兴边富民工程”管理办法、考核奖惩等重大事项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

(三)协调解决“兴边富民工程”实施过程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红河州“兴边富民工程”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在州发改委。主要职责:

(一)负责贯彻领导小组的决策、决定,做好综合协调服务工作;

(二)负责组织“兴边富民工程”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州级部门和边境三县工作进行考核;

(三)负责“兴边富民工程”有关情况和信息的收集整理及上传下达。

第七条 州发改委、州财政局、州监察局、州审计局等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配合“兴边富民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做好“兴边富民工程”的监督、检查、考核等管理工作。

第八条 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兴边富民工程”领导小组的决定和要求,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研究提出“兴边富民工程”本部门实施内容的总体规划、年度项目资金计划方案;

(二)负责本部门“兴边富民工程”项目的具体组织和指导;

(三)负责对本系统“兴边富民工程”实施的监督、检查和考核总结。

第九条 边境三县要建立相应的组织机构,加强对“兴边富民工程”实施的组织领导,负责组织和具体实施好“兴边富民工程”。

第三章 项目管理

第十条 “兴边富民工程”的主要内容是基础设施建设、温饱安居、产业培育、素质提高、社会保障和社会稳定、生态保护与建设六大方面。

第十一条 “兴边富民工程”资金主要是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州级财政原有渠道安排的涉及“兴边富民工程”相关项目资金(即部门既有渠道资金)以及边境三县财政投入“兴边富民工程”的资金。

第十二条 “兴边富民工程”资金的管理原则

(一)各有关部门在使用部门既有渠道资金安排全州年度项目资金计划时,在全州平均数的基础上,对“兴边富民工程”(边境三3县)的资金投入,应按照不低于20%的比例予以倾斜。

(二)边境三县财政用于“兴边富民工程”的资金,原则上应相对集中,配合国家和省级、州级资金投入“兴边富民工程”相关项目。

第十三条 “兴边富民工程”项目管理程序

(一)部门既有渠道资金项目

边境三县在“兴边富民工程”行动计划框架内,按照上级部门要求和本办法规定,拟定本县、本部门年度项目建设计划,逐级上报相关部门,同时抄报同级“兴边富民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上报的年度建设计划由州级相关部门汇总审核后,报州“兴边富民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项目管理,年度计划由相关部门逐级下达执行,并报州“兴边富民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二)县级资金项目

边境三县根据“兴边富民工程”内容参照州里规定的程序执行,报上级“兴边富民工程”领导小组备案。

第四章 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州级相关部门和边境三县每年与州人民政府签订《红河州“兴边富民工程”任务责任书》并认真组织实施,加强项目全过程管理,确保工程按时按质完成。

第十五条 每年9月底前,州级各部门将下一年度“兴边富民工程”实施项目计划报州“兴边富民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 12月15日前,边境三县将年度项目实施情况、项目和资金管理等情况总结报州“兴边富民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时抄报州级项目主管部门和单位;12月30日前,州级相关部门将本系统“兴边富民工程”有关情况汇总上报州“兴边富民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十六条 各部门、各单位和边境三县要做好 “兴边富民工程”项目台账,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

第五章 检查、考核和奖惩

第十七条 各有关部门和边境三县对边境地区“兴边富民工程”的实施和管理情况及时进行检查和总结。州“兴边富民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对州级项目主管部门、边境三县 “兴边富民工程”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八条 审计部门要对项目资金的管理、使用和效益情况不定期进行审计。纪检监察部门要积极配合项目主管部门,加强对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处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第十九条 州“兴边富民工程”领导小组每年对州级有关部门、边境三县“兴边富民工程”实施情况进行考核。

(一) 州级各部门、单位考核的主要内容:

1.资金的额度和保障,既有资金渠道是否向边境地区按照20%以上比例倾斜;

2.项目组织实施的进度、质量、完成情况;

3.项目资金的管理情况;

4.其它方面的要求。

(二)边境三县考核的主要内容:

1.项目实施情况、进度、质量、完成情况;

2.项目资金的管理情况;

3.其它方面的要求。

第二十条 根据考核结果,对组织实施“兴边富民工程”做得较好的州级有关部门和边境县,由州“兴边富民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表彰奖励方案,经领导小组审定后,报州委、州政府批准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贯彻州委、州政府关于实施“兴边富民工程”相关工作不力,没有完成考核内容的单位和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问责。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红河州“兴边富民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哈尔滨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5月31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7月6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促进劳动力市场机制的建立与完善,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力市场管理。
有关人才流动管理,按照《哈尔滨市人才流动管理条例》执行,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力市场管理,是指对劳动者择业求职、单位招用人员、职业介绍机构及其职业介绍行为的管理。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多渠道吸纳劳动者就业,引导和促进劳动力合理流动。
第五条 劳动力市场应当遵循自由择业、自主用人、平等竞争、公开服务的原则。
第六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区、县(市)劳动行政部门依据职责权限,负责本地区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行政部门做好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为用人单位及劳动者搞好服务,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二章 择业求职
第八条 劳动者择业求职,可以通过职业介绍机构进行,也可以直接到用人单位应招、应聘。
第九条 非本市劳动者来本市择业求职或者本市农村劳动者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市)择业求职的,应当持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核发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到择业求职地的公安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分别办理《暂住证》和《外来人员就业证》。
第十条 劳动者到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择业求职登记手续或到用人单位应招、应聘,应当出示本人身份证明材料;非本市劳动者和本市农村劳动者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市)择业求职的,还应当出示《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暂住证》、《外来人员就业证》等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劳动者择业求职,应当接受必要的职业技能培训和安全教育。从事特殊工种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本市在职劳动者离开所在工作单位重新选择职业,应当向所在工作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所在工作单位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理手续,不得借故刁难或处分劳动者,不得向劳动者收取不合理的费用。
第十三条 本市下列在职劳动者离开所在工作单位重新选择职业,应当事先征得所在工作单位同意:
(一)与所在工作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未满,或者由所在工作单位出资培训,培训合同规定的工作期限未满的;
(二)在特殊行业、特殊岗位工作,流动后会给原工作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十四条 劳动者重新选择职业后,不得泄露原工作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三章 招用人员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保护、安全、卫生条件;
(二)具有支付劳动报酬和提供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的能力。
第十六条 本市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向招用地区的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经审核同意后,方可招用:
(一)用人单位制订的包括用工性质、地点、岗位、形式、期限、待遇等基本情况的招用简章;
(二)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持《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和本单位的证明;
(三)个体经济组织持营业执照副本和业主身份证明。
省内非本市用人单位来本市招用劳动者,除应当提供本条前款材料外,还须持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出具的招用证明,报市、县(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核。
第十七条 省内非本市用人单位来本市招用劳动者的,应当向市或县(市)劳动行政部门交纳相当于每人单程火车费用120%的招用保证金。招用保证金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息,自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3个月内返还本息。
第十八条 本市用人单位在省内招用劳动者,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可以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招用。
省内非本市用人单位来本市招用劳动者,应当通过市、县(市)劳动行政部门管理的劳动服务机构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招用;也可通过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其他职业介绍机构招用。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张贴、刊播招用广告的,应当经市、县(市)劳动行政部门同意后,方可在公共揭示板、广告栏内张贴或者到广告发布单位办理刊播广告手续。
广告发布单位不得发布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同意的招用广告。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招用劳动者工作结束之日起15日内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用工、社会保险、劳动合同鉴证等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招用劳动者或未成年工从事法律、法规禁止其从事的职业;
(三)以招用劳动者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
(四)招用无规定证件的非本市劳动者或本市农村劳动者;
(五)招用未经职业技能培训和安全教育的劳动者;
(六)招用没有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特种作业;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职业介绍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市)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开办职业介绍机构。
行业管理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可以开办职业介绍机构。
第二十四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场所和设施;
(二)有3万元(含3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
(三)有两名以上经劳动专业培训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有与职业介绍能力相适应的业务范围;
(五)有相应的机构章程和健全的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 申请开办职业介绍机构,持单位证明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等有关材料,按下列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一)市劳动行政部门开办的,报省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二)区、县(市)劳动行政部门和市属行业管理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开办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三)区、县(市)属行业管理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开办的,由区、县(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区、县(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的职业介绍机构,应当自审批之日起15日内报市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后,核发《职业介绍许可证》,并按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工本费。
开办盈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持《职业介绍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职业介绍许可证》不得转借、转让、涂改。
《职业介绍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
第二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变更或停办,应当提前30日向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变更或停办手续。盈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变更或停办,经审批部门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变更或停办手续。
第二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诚实、信用、公开、公平的原则,开展职业介绍活动。
第二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可以提供下列服务:
(一)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办理登记手续;
(二)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供求信息;
(三)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组织洽谈活动;
(四)指导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等有关手续;
(五)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就业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服务;
(六)向各类职业培训实体提供职业需求信息,推荐需要培训的人员;
(七)经批准的其他服务项目。
第三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可按省物价部门批准的公益性或盈利性的职业介绍收费标准收取中介服务费。职业介绍机构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由求职人员和用人单位缴纳。
第三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在职业介绍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介绍未满16周岁的未成人就业(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介绍劳动者或未成年工从事法律、法规禁止其从事的职业;
(三)以暴力、胁迫或欺骗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
(四)超出有关规定项目和标准收取中介服务费;
(五)超出批准的服务范围进行职业介绍;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国外或港、澳、台地区的求职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求职或者用人单位招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求职者以及向国外或港、澳、台地区输送劳动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职业介绍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职业介绍中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在职劳动者未征得所在工作单位同意重新选择职业,或者重新选择职业后泄露原工作单位商业秘密给原工作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不具备规定的条件弄虚作假招用劳动者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罚;
(二)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招用劳动者的,责令其改正,并按每招用1人处以100元的罚款;
(三)招用劳动者未办理有关手续的,责令其补办手续,并按每招用1人处以100元的罚款;
(四)违法招用未满16周岁未成年人和招用劳动者或未成年工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工作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五)以招用劳动者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每招用1人处以500元的罚款;
(六)招用无规定证件的非本市劳动者或本市农村劳动者的,责令其改正,并按每招用1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招用劳动者未进行必要的职业技能培训和安全教育或者招用没有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特种作业的,责令其改正,并按每招用1人处以1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在职业介绍活动中给劳动者或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办理《职业介绍许可证》开展职业介绍活动的,责令其停业,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二)转借、转让、涂改《职业介绍许可证》的,收回《职业介绍许可证》,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三)介绍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的,责令其改正,并按每介绍1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介绍劳动者或未成年工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的,责令其终止介绍活动,并按每介绍1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以暴力、胁迫或欺骗手段进行职业介绍活动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六)超出规定介绍服务范围进行职业介绍的,责令其终止超范围介绍,没收其违法所得,并按每介绍1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发布招用人员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对超过规定的标准收取中介服务费的,由物价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 罚没票据和罚没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