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电部驻境外企业资产、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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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电部驻境外企业资产、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机电部


机电部驻境外企业资产、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1990年4月19日,机电部

第—章 总 则
第—条 为了加强部驻境外企业的资产、财务管理, 正确处理国家与驻境外企业和国内投资单位的关系, 有利于调动驻境外企业和国内投资单位的积极性,提高驻境外企业的经济效益,促进驻境外企业的发展,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89)54号等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部直属和实行行业(原国家机械委、 电子部系统下同)归口管理的集团公司、工贸公司和工业、供销、 物资等中央企事业(以下简称国内投资单位), 在境外设立的具有法人地位的独资、合资、合作企业(合资、合作企业系指我方管理部分, 以下统称驻境外企业)。
第三条 驻境外企业遵照所在国(或地区, 下同)的法律规定开展经营活动,缴纳税款和进行会计核算及资产、财务管理。
第四条 驻境外企业的财会业务受国内投资单位的财会机构领导, 部经济调节司会同有关部门归口管理驻境外企业的财会工作。
第五条 驻境外企业应积极开展生产和经济贸易活动, 努力完成国家赋予的各项任务,按本暂行办法规定及时足额向国家上交外汇利润, 按期报送会计报表。

第二章 国家资金(产权)的管理
第六条 凡按国家有关规定正式批准在境外设立的企业, 应以该企业的名义在所在地办理注册登记。确需以下人名义办理资本、房地产、物业、投资参股(以下简称产权)注册登记的, 国内投资单位必须慎重选定产权代表人,产权代表人经部或部授权单位(下同)批准后予以正式委托。 未经批准委托,驻境外企业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在当地办理产权注册登记。
第七条 驻境外独资企业的产权代表人为企业主要负责人,合资、 合作企业的产权代表人为我方主要负责人。 产权负责人变动需确定继任产权代表人, 并由国内投资单位的财会机构组织有关人员对境外企业的财产,债权,债务进行认真核实,报经部或部授权单位核准, 并以核准后的资产数作为办理交接手续的依据。
第八条 驻境外企业的产权代表人, 在按企业所在地区法律规定办理产权注册登记法律手续的同时, 还必须办理具有企业所在地区法律效力的《股份声明书》, 《委托代理声明书》和《股权转让书》或其他必要的手续。在经营期间,如有增股或退股等产权变化。都需对原有资产进行评估,重新确定各投资者的股份,并列入国内投资单位的年度会计决算。
第九条 驻地外企业产权代表人办理的有关产权注册登记文件副本和相应办理的《股份声明书》或《委托代理声明书》和《股权转让书》的正本,应在注册登记之日起30天内报送部授权单位保存备查, 同时将文件副本送财政部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查。
第十条 驻境外企业根据国家和部的有关规定可以自主使用国家资金,但必须保证国家资金的安全完整,并努力使国家资金增值。
第十—条 驻境外企业的国家资金包括:
(一)部通过国内投资单位拨给驻境外企业的全部资金(包括实物及无形资产、下同);
(二)国内投资单位拨给驻境外企业的全部资金;
(三)驻境外企业税后利润(扣除对职工的负债)应归我方所有部分;
(四)驻地外企业通过融资租赁方式所获资产应归我方所有部分;
(五)驻境外企业通过接受捐赠、 赞助等方式形成的资金应归我方所有部分;
(六)驻境外企业利用商誉,商标等获得资金应归我方所有部分;
(七)其他应归国家所有的资金。
第十二条 驻境外企业对国家资金的增减变化必须有详细记载, 未经我部或部授权单位和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查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核减国家资金。
第十三条 驻境外企业根据经营需要有权转让和出售属于我方的部分闲置的资产,但必须从严掌握,严格手续,单位价值(指一个合同、下同)超过50万美元的或我方资产的30%,需由我方负责人3人以上集体讨论决定,并报国内投资单位批准,单项价值超过100万美元的或我方资产的50%,除报国内投资单位及我部批准外, 还需征求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同意并抄报财政部。
第十四条 驻境外企业由于各种原因宣布撤销、合并、 出售或破产,需经主管部门批准,其财产、债权、债务的清理按如下规定办理。
(一)由所在地会计事务所提供审计报告, 必要时部有权特邀国内会计事务所提供审计报告。
(二)由国内投资单位财务部门参加组织人员清理核实资产, 并提供资产核实报告。
(三)部复核批准。
驻境外企业撤销、出售或破产后应调回国内的资金必须及时调回, 不得以任何名义或借口存入境外。
第十五条 驻境外企业将国家资金用于投资按如下规定办理:
(一)增加对原驻地外企业的投资,需经国内投资单位批准, 产权代表人不变。
(二)在驻在国开办新的独资、合资、合作企业, 在报经国内投资单位审查后,由部经济调节司对其资金的性质和来源进行核实。 并需重新确定产权代表人。
(三)在驻在国以外投资,在报经国内投资单位审查, 由部经济调节司对其资金的性质的来源进行核实。并重新确定产权代表人。
驻境外企业再投资情况应在年度会计报表中明确反映。
第十六条 驻境外企业应加强我方投资股份的管理, 对于我方的股份必须持有法律效力的证明。
驻境外企业的国家资金, 必须反映在国内投资单位决算报表的长期投资项。
第十七条 驻境外企业与国内投资单位的资金往来关系要严格分清以下界限;
(一)国内投资单位对驻境外企业投入的资金与借款的界限;
(二)驻境外企业向国内投资单位上缴的利润与往来款项的界限。

第三章 工资的核算与管理
第十八条 驻境外企业的生产经营成本(费用)和其他所得税前列支的项目,应当按照所在国的法律规定进行核算, 企业职工(包括国内投资单位派出职工)的工资、奖金应当按法律规定进入成本(费用)。 凡应当列入生产经营成本(费用)和所得税前列支的, 不得留在所得税后利润中开支。 国内投资单位管理驻境外企业和为境外企业服务的“管理费用”,凡所在国法律允许的也应进入生产经营成本。
第十九条 驻境外企业实际发给国内投资单位派出职工的工资, 应当按所在国的驻外使馆(新华社等)同类人员的工资标准执行。
第二十条 驻地外企业进入经营成本(费用)的国内投资单位派出职工工资、奖金与实际发给国内投资单位派出职工的工资、奖金要单独记帐,单独核算, 年度实际发放数不得大于当年进入生产经营成本(费用)的数额,小于当年进入生产经营成本(费用)数额结余的部分, 必须单独开户存在银行,年终全部纳入驻境外企业我方本年度盈亏总额。

第四章 外汇利润的分配与管理
第二十—条 驻境外企业获得的外汇利润(外汇利润是指外汇额度和配套的相应人民币利润)是综合反映企业经营成果的重要指标。 加强对外汇利润的分配与管理非常重要。
(一)驻境外企业的各项业务均应统一核算,统负盈亏。 驻境外企业为国内投资单位或其他单位代办业务,应收取代办费, 并入驻境外企业的外汇利润总额。驻境外企业的外汇利润还包括1、分红、股息、各种回佣、暗扣;2、工资差收入,等等。
(二)国内投资单位每年应根据驻境外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 汇总编制驻境外企业的年度利润计划,报部批准后下达到驻境外企业我方负责人,年终进行考核。
第二十二条 驻境外企业自开办之日(登记注册)起五年内, 我方独资企业缴纳各项税款后的外汇利润;合资、 合作企业我方分得的税后外汇利润,全部留给国内投资单位和驻境外企业。五年后, 独资企业全部税后外汇利润的30%,合资、合作企业我方分得税后外汇利润的30%上交机电部,实行行业归口管理的集团公司上交财政部20%, 上交机电部或机电部授权具有行业管理职能的部级公司5%,其余部分留给国内投资单位和驻境外企业,具体比例由国内投资单位确定, 但留给驻境外企业的税后利润不得大于7%。
驻境外企业上交的外汇利润,必须是可兑换的自由外汇利润。
第二十三条 驻境外企业在所在国开办新的独资、合资、 合作企业,新开办企业外汇利润的分配和管理,未经部批准的,一律与原企业相同。
第二十四条 驻境外企业全部税后留成的外汇利润按如下规定使用:
(一)部集中部分,主要调剂用于开拓国外市场和发展外向型经济。
(二)国内投资单位和境外企业税后外汇利润,50%转作国家外汇基金用于扩大再生产周转,5%用于建立职工奖励基金,5%用于建立职工福利基金,10%用于建立企业后备基金(部实行行业归口管理的集团公司及所属企业为15%)国内投资单位从境外企业分得外汇利润留成, 外汇额度全部用于企业发展生产, 相应配套的人民币按上述比例分配转入各项专用基金。境外企业对留成外汇利润分设科目核算有困难的, 可以捆在一起核算,但各项支出必须控制在上述规定比例内。
第二十五条 驻境外企业发生亏损,应按所在国法律规定弥补, 国内投资单位不得给予补贴。如临时发生困难, 在征得外汇管理局同意后可给予借款,但必须按期归还并收取利息。
第二十六条 驻境外企业每一年度调回境内的外汇利润, 必须在当地会计年度终了后6个月内汇到国内投资单位开户银行,7个月内必须将上交部的外汇利润由国内投资单位汇交部经济调节司。
第二十七条 驻境外企业可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筹措资金, 但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国内投资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为其提供担保。

第五章 财务管理制度与会计报表
第二十八条 驻境外企业必须健全财务会计机构, 国内投资单位要选派会计师和熟悉会计工作的人员担任企业财务主管, 组织领导本企业及所属子公司、合资、合作公司的财会工作。 新办企业应配备我方财务人员,没有配备的一律不能开业,已经开办的企业,如没有配备我方财会人员的,要尽快配备。 各企业财务主管的任免和调动要征求国内投资单位财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驻境外企业要按所在国法律规定和我国的有关要求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财务开支手续要完备,会计凭证、会计帐册、 会计报表和有关资料要齐全、完整、妥善保管,不得遗失、不得对外泄露、 不得擅自销毁。
第三十条 驻境外企业应以本企业的名义在当地银行开户存款, 如确需以个人名义开户存款的,也应按本《办法》第六、七、八、 九条规定办理,如照此办理确有困难,经部批准可在内地办理委托书。
第三十—条 驻境外企业一切银行存款和现金支付, 都必须实行“联签”制度,对金额超过 100万美元以上属于我方的资金,需由我方负责人3人以上集体讨论决定,所有会计凭证除必须有经办人签字外, 都必须有企业负责人或被授权的负责人签字。合资、 合作企业我方资金的支付也要实行联签制度。但夫妻和直系亲属不得联签。
第三十二条 驻境外独资企业必须以企业名义在境外设立的中国银行分支机构开立结算帐户,以我方股份为主的合资、合作企业也应按此办理。没有中国银行分支机构的,企业可自己选择资信较好的当地开户银行。 确因工作需要以个人名义在银行开设帐户的,需经国内投资单位批准, 并办理必要的手续。
第三十三条 驻境外企业必须按规定编制会计报表。 在会计年度终了后按企业实际资产、负债和损益情况编制会计报表报送国内投资单位, 同时附报利润分配表,国家资金增减变化表及我国职工工资收支结余情况表,并经国内投资单位审核后报部审核汇总,经财政部批准后方为有效, 报表抄送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实行行业归口管理的集团公司所属驻境外企业的财务报表,在报送财政部的同时抄报机电部一份。
第三十四条 驻境外独资和控股公司, 每一年度需向当地会计事务所提供审计报告,在港澳地区的独资、 控股公司要逐步实行当地会计事务所与国内会计事务所联合审计制度。具体方法另行通知。
第三十五条 驻境外企业应在每年4月底以前将年度会计决算报表一式三份报国内投资单位,国内投资单位于5月底以前应将审查汇总后的报表(附—份驻境外企业的报表及审计报告)报送部经济调节司。
第三十六条 驻境外企业财务人员离职移交工作时, 必须对任期内的各种会计凭证,帐簿、报表、现金外币,银行存款、支票、收付凭证存根,文件资料经办结案以及其他应交接的事项等编造交接清单, 交接双方及监交人共同签章,并在会计帐册上最后一笔处由移交人盖章。
第三十七条 驻境外企业的负责人要积极支持财会人员正确行使职权、参与经营管理,维护我方经济权益,保障国家财产安全。 企业的财务人员要坚持原则,按有关制度办事,并接受国内投资单位的指导。 国内投资单位要支持驻境外企业财务人员正确行使职权, 财会人员有权向其企业领导或上级反映情况。
第三十八条 驻境外企业凡完成年度下达的利润指标的, 可按所在国我驻外使馆(新华社)同类人员的月标准工资和我方企业职工人数计算,从分给国内投资单位和驻境外企业留利中提取1个月工资的奖金,超额完成规定利润10%以上的,可再加1个月工资的奖金(但追加的1个月工资的奖金额不得大于超额完成10%的利润额)。所提奖金根据按劳分配,多劳多得的原则,由国内投资单位批复会计决算后, 发给驻境外企业我方职工。对贡献较大,成绩突出的驻境外企业负责人的奖励,可根据实际情况, 由国内投资单位在不突破驻境外企业职工平均奖金四倍的范围内提出具体方案,报有关部门批准后发放。但有如下情况之一者,不得提取和发放奖金。
(一)没有按规定完成外汇利润任务的(包括没有如期如数上缴外汇利润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财务、外汇管理规定的;
(三)隐瞒虚报和挪用外汇利润的;
(四)不按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和有关资料的。
第三十九条 驻境外企业由于经营管理不善, 给国家和企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或连续3年发生亏损的,要追究有关当事人和主要领导人的经济及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国内投资单位可根据本暂行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报部经济调节司备案。
第四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由部经济调节司负责解释。今后, 如国家有新的规定,按新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第二条”所规定以外的机电部系统驻境外企业可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1990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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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异同

徐英杰 鲁开凌


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同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又公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作为此次〈〈婚姻法〉〉修改中新增的内容,由于〈〈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对此规定的比较原则,在审判实践中不好把握,笔者结合新〈〈婚姻法〉〉实施以来自已在审判实践中对该类案件处理之经验总结,为了更好地处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案件,特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概念、相同点与不同点作以下粗浅的分析,供方家指正。
一、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概念。
所谓无效婚姻,是指缺少婚姻成立的法定要件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违法婚姻,即因为男女双方的结合由于不符合我国现行婚姻法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因而自始即不具备婚姻的法律效力。
关于无效婚姻的种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作了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关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所谓可撤销婚姻,是指男女一方违背另一方的真实意愿,胁迫另一方与之结婚,受胁迫的一方可在法定的期限内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的婚姻。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二、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共同点。
1、有权宣告婚姻无效和可撤销婚姻的国家机关均为婚姻登记机关和人民法院。
2、婚姻被宣布无效或者被撤销,均是自登记之日起无效,双方当事人均不具有夫妻的权利。
3、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商处理,协商不成时,均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依法判决。因重婚导致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利。
4、同居期生育的子女,均适用婚姻法有关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之规定。
5、人民法院审理这两类案件均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判决,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均不能再就婚姻效力问题提出上诉。
三、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区别。
1、结婚时欠缺的结婚条件不同。
可撤销婚姻所欠缺的是婚姻当事人违反“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
而无效婚姻是指当事人因违反结婚的禁止性规定,登记结婚时欠缺结婚的实质条件。
2、时效不同
宣告无效婚姻是绝对无效,只要符合宣告无效婚姻的几种情形即无效,不因时间的经过而消灭;例外情形:司法实践中主要包括,因未到法定婚龄而结婚,起诉离婚时双方年龄均已在法定婚龄之内。有禁止结婚亲属关系的已生有子女或不能生育的。这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可撤销婚姻是相对无效,它有时间限制,因时间的经过而消灭。即,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3、请求人不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一)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二)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三)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四)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近亲属的认定,应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的规定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只能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

通联: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凌城法庭
TEL:0516-8231012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提高成品油价格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物价局,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
根据近期国际市场油价变化情况,按照现行成品油价格形成机制,决定提高成品油价格。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国内成品油价格
(一)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供军队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家储备用汽、柴油(标准品,下同)供应价格每吨分别提高390元和370元,调整后的汽、柴油供应价格分别为每吨8290元和7480元。其他成品油价格相应调整。调整后的成品油标准品价格见附表一。非标准品价格由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品质比率确定。
(二)供交通、民航等专项用户汽、柴油最高供应价格等额提高。调整后的汽、柴油标准品最高供应价格每吨分别为8690元和7880元。非标准品最高供应价格由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品质比率确定。其中,供渔业、林业、农垦用汽、柴油价格暂按供军队用油价格执行。
对符合资质的民营批发企业最高供应价格,按最高零售价格扣减400元确定。当市场零售价格降低时,对民营批发企业的供应价格也要相应降低,保持价差不小于400元。
具体供应价格可在不超过最高供应价格的前提下,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
(三)各地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等额提高。调整后各省(区、市)和中心城市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水平见附表二。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按规定的品质比率调整汽、柴油非标准品最高零售价格。
成品油零售企业可在不超过最高零售价格的前提下,自主制定具体零售价格。
(四)汽、柴油最高批发价格等额提高。合同约定由供方配送到零售企业的,最高批发价格按最高零售价格倒扣300元确定;合同未约定配送的,最高批发价格由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在300元的基础上,再考虑运杂费因素确定。当市场零售价格降低时,批发价格也要相应降低,保持批零价差不小于300元。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按规定的品质比率制定非标准品最高批发价格。
成品油批发企业可在不超过最高批发价格的前提下,与零售企业协商确定具体批发价格。
(五)液化气最高出厂价格按照与供军队等部门用90号汽油供应价格保持0.92:1的比价关系确定,供需双方可在不超过最高出厂价格的前提下协商确定具体价格。
(六)调整后的价格自2012年8月10日零时起执行。
二、做好相关配套工作
(一)合理安排下游运输行业价格
1、成品油价格提高后,与居民生活密切相关的铁路客运、城市公交、农村道路客运(含岛际和农村水路客运)价格不作调整。
2、成品油价格调整对出租车和公路客运行业的影响,各地要按油运价格联动机制规定妥善处理,要按现行规定稳定出租车从业人员的收入水平。
3、对已经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公路货运价格,各地要严格贯彻落实《关于进一步促进道路运输行业健康稳定发展的通知》(国办发[2011]63号)有关规定,采取多种措施,减轻经营者负担,切实维护行业和社会稳定。
4、各地要严格贯彻落实鲜活农产品“绿色通道”等有关政策,加强市场价格的巡查和监测,坚决制止搭车涨价行为,努力稳定粮食、食用油、猪肉、蔬菜等副食品价格。
(二)落实好各项补贴措施,妥善安排低收入群体生活。成品油价格调整,对种粮农民、渔业(含远洋渔业)、林业、城市公交、农村道路客运、出租车等部分困难群体和公益性行业的影响,按既定补贴机制由中央财政继续给予补贴,具体补贴方案由财政部另行下达。
各地要统筹考虑成品油、液化气等调价和市场物价变动因素,继续做好城乡低保对象等困难群体基本生活保障工作。
(三)发挥石油企业内部上下游利益调节机制,保障成品油市场供应。中石油、中石化两公司要加强生产组织和调运,优化产品结构,保持合理库存,确保成品油市场供应。同时,要继续发挥石油企业内部上下游利益调节机制作用,平衡好内部利益关系,调动炼油企业生产积极性,从机制上保障成品油市场稳定供应。
(四)关注行业动态,维护好正常经营秩序。各地要加强成品油市场及交通运输等相关行业的监测分析工作,密切关注相关行业动态,及时研究解决出现的矛盾和问题,维护好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和社会秩序。
(五)加强成品油市场监管,组织好价格监督检查。石油生产经营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价格政策,自觉维护市场价格秩序。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大成品油市场监督检查力度,严厉打击利用价格调整之际抢购、囤积的行为,打击造谣惑众、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行为,维护成品油市场稳定。
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及中石油、中石化集团公司要在8月10日18:00前将调价方案的执行情况、市场价格情况和存在问题报告我委价格司(传真电话:010-68502194)

  附件:1.成品油供应价格调整表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2tz/W020120809748641096446.pdf

     2.各省区市和中心城市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表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2tz/W020120809748646021095.pdf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12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