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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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办法

省政府令第72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万学远                   
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政府法制工作,科学、合法、有序地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提高政府立法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性法规草案(以下简称法规草案 ),是指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制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公布,在全省范围内施行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草案。
  本办法所称规章,是指省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制定、以省政府令发布的,在全省范围内施行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省政府立法工作必须遵照“改革决策、发展决策和立法决策紧密结合”的原则,充分反映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局(以下简称省政府法制局)负责政府法制的综合工作,编制省政府立法工作计划草案,组织立法工作计划的实施,承担省政府审议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的审核职能。
  第五条 加强对政府立法工作(以下简称立法工作)的领导,促进立法工作队伍建设,提高立法工作质量和效率,为保证立法工作任务按时完成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章 立法工作计划的编制
  第六条 立法工作计划按照立法年度编制,年度计划包括法规草案和规章两部分,分别划分为一类计划和二类计划。
  条件成熟的项目,列入一类计划;条件尚未成熟,需要调查研究和论证的项目,列入二类计划。
  省政府认为有必要时也可编制较长期的立法工作计划。
  第七条 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以下简称市(地)政府)和省人民政府直属各部门(以下简称省直部门)凡需要提出立法项目建议的,应当于当年12月底前将下一年度的立法项目建议报送省政府法制局。立法项目建议上报前必须经本市(地)政府、本部门领导集体讨论审定。
  第八条 省政府法制局编制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草案,应当遵循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原则,并结合省政府领导及市(地)政府、省直部门提出的立法要求和建议。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草案应当经综合协调后,提交省政府常务会议审定。经审定的法规草案计划同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九条 承担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起草任务的市(地)政府或省直部门,必须按照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要求按时完成草案起草工作。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完成的,或者要求取消计划项目的,必须提前1个月向省政府法制局作出书面说明,并报省政府领导批准。
  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出计划外立法项目建议的,应当事先征求省政府法制局意见,报经省政府领导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省政府法制局对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实施情况,应当向省政府报告。

  第三章 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的起草
  第十一条 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一般应当由提出立法项目建议的市(地)政府或省直部门负责起草;内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市(地)政府或省直部门的,应当由有关市(地)政府或省直部门共同起草;重要的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可以由省政府法制局组织有关市(地)政府或省直部门起草或者直接起草。
  起草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应当组成起草班子或指定专人负责起草工作,起草单位或部门的主管领导应当加强对起草工作的组织领导。
  第十二条 起草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法规草案不得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规章草案要以法律、法规为依据;
  (二)坚持从实际出发,根据需要与可能,认真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尤其是基层群众意见,并进行科学论证,使法规、规章切实可行,不得在起草中扩大行政职能;
  (三)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的内容(立法目的和依据、主管部门、调整对象、适用范围、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等)必须具体、明确,结构严谨,文字简明、准确、易懂,符合规范要求。
  第十三条 起草单位或部门在起草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的过程中,应当广泛征求意见,对合理的意见应当予以采纳;对分歧意见较大的内容,应当主动做好协调工作,力求取得一致意见;对难以协调的问题,应当在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报送省政府时,随附具体的书面说明。
  未征求意见和协调的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不得上报。
  第十四条 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应当经起草单位或部门的领导集体讨论审定,并由主要领导签发后上报。
  第十五条 省政府法制局对列入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的起草工作,可以提前介入,参与调研、论证,并予以指导。
  第十六条 对承担起草任务的市(地)政府或省直部门,不按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规定的期限上报法规草案或规章草案,又不按规定向省政府法制局作出书面说明的,省政府法制局可给予通报批评。

  第四章 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的送审程序
  第十七条 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以正式文件并随附下列材料报省政府:
  (一)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及其起草说明40份;
  (二)有关单位或部门的书面意见;
  (三)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及有关参考材料。
  第十八条 省政府法制局收到按本办法规定组织起草的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后,应当即送有关单位和部门征求书面意见,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和部门应当认真组织研究、讨论,并在限定的时间内函复。
  省政府法制局收到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后,发现不是按本办法规定组织起草,或者内容与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可以退回并要求按规定重新起草后再报。
  第十九条 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经征求书面意见后,省政府法制局应当视不同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无原则性分歧意见的,由省政府法制局审核、修改后,报送省政府有关领导审核同意,再提交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二)对存在原则性分歧意见、经省政府法制局组织有关市(地)政府或省直部门协调后取得一致的,按本条第(一)项规定办理;
  (三)对存在原则性分歧意见、经省政府法制局协调后未能取得一致的,由省政府法制局报请省政府有关领导组织协调;协调后取得一致意见的,按本条第(一)项规定办理;
  (四)对存在原则性分歧意见、经省政府有关领导协调后仍未能取得一致的,由常务副省长、省长裁定,或者由其提请省政府常务会议裁定;提请省政府常务会议裁定的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由省政府法制局提出解决分歧意见的初步方案。
  存在原则性分歧意见、又未经协调的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不得提请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二十条 省政府法制局通知有关市(地)政府或省直部门参加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协调会的,被通知的市(地)政府或省直部门应当认真准备意见,并由本单位或本部门领导参加会议。因特殊情况市(地)政府或省直部门领导不能参加会议的,必须派代表本单位或本部门意见的人员参加,并提交加盖本单位或本部门公章的书面意见。
  第二十一条 提请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应当随附审核报告、起草说明、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单位或部门的意见。
  审核报告由省政府法制局负责起草,主要内容包括:
  (一)审核过程;
  (二)制定该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三)分歧意见及协调处理情况;
  (四)内容、结构的修改或调整情况等。

  第五章 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的审议
  第二十二条 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应当由省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第二十三条 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时,由省政府法制局负责人作审核说明。必要时可通知与该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内容有关的单位或部门领导列席会议。
  第二十四条 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原则通过但需作进一步修改的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由省政府法制局根据省政府常务会议上提出的要求进行修改后,报省长或受其委托的省政府领导签发。
  第二十五条 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所作出的决定,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当遵守。

  第六章 法规草案报审和规章的发布
  第二十六条 法规草案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以省政府议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二十七条 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规章,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发布,《浙江政报》全文刊登,与群众关系密切的规章发布15天内《浙江日报》全文刊登;省电视台、省广播电台同时播发有关消息。
  第二十八条 省政府发布的规章,按规定报送国务院备案。
  规章的解释由省政府法制局负责。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省政府对其提请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法规和制定的规章需作修改、补充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3月31日由省政府颁发的《关于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行政规章工作程序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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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政发 [2007] 91号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大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大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非从业居民的基本医疗,完善城乡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人员:
  (一)具有市内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简称市内四区)非农户籍且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的男60周岁以上、女50周岁以上的居民(以下简称老年居民);
  (二)具有市内四区非农户籍未满18周岁且未在校就读的未成年人和在市内四区中小学(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就读并取得学籍的学生(以下统称未成年居民);
  (三)具有市内四区非农户籍且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人员(不含未成年居民,以下简称低保人员)。
  第三条 大连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大连市医疗保险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经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业务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卫生、民政、教育、食品药品监管、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配合劳动保障部门,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坚持低水平起步,筹资水平、保障标准与各方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坚持重点保障城镇居民大病医疗需求的原则;坚持按区域统筹、属地管理的原则;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坚持以家庭缴费为主,政府给予适当补助的原则;坚持自愿参保、强化政府引导、推动应保尽保的原则;坚持统筹协调、做好各类医疗保障制度之间衔接的原则。
  第五条 鼓励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城镇居民,以多种方式就业,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者个体劳动者基本医疗保险。

第二章 参保程序

  第六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人员按保险年度参保:未成年居民为每年9月1日至次年8月31日,老年居民和低保人员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参保时一次性缴纳保险年度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2007年首次参保申报缴费期:未成年居民、低保人员为9月1日至9月30日,并从9月1日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老年居民为10月1日至12月31日,并从2008年1月1日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以后每年未成年居民的申报缴费期为9月1日至9月30日,低保人员和老年居民为12月1日至12月31日。
  第七条 新批准的低保人员自享受待遇之日起,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低保证到所在街道办事处申报,由街道办事处为其办理参保手续,并从次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新生儿的监护人可持其户口簿到各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缴费手续,缴费次日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实施后新产生的农转城人员,符合参保范围的,应在户籍变更的次月办理参保。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实施后新迁入本市、符合参保范围的老年居民,须取得市内四区非农户籍满5年以上方可参保。
  第九条 已参加城镇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医疗保险的低保人员,可以参加城镇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医疗保险,也可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十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低保人员停止享受低保待遇后,不得按本办法参保,并应当从停止享受低保待遇次月起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或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参保,其缴费年限折半计算。
  第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作为老年居民、低保人员和其他非在校的未成年居民参保代办单位,负责为上述人员身份确认、参保登记、变更管理,并统一办理参保手续,发放《大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和医疗保险IC卡;同时配套开展好医疗救助等工作。
  第十二条 学校、托幼机构作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代办单位,负责为本校学生、在册幼儿办理参保登记、保费收缴、发放《大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和医疗保险IC卡等参保手续,并将办理的参保资料和代收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于每年9月20日前上报、上缴至经办机构。
  第十三条 民政部门作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以及病故军人遗属中未成年居民参保的代办单位,负责为其办理参保手续。

第三章 基金的筹集统一和管理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来源:
  (一)家庭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基金利息收入和增值收入;
  (三)财政补助;
  (四)其他收入。
  第十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单独列账,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标准:
  (一)老年居民和低保人员为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5%;
  (二)未成年居民为每人每年80元。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本市实际情况,提出调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标准的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市政府对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实行补助制度,参保人员参保缴费时只需缴纳个人承担部分,其余部分由政府补助。具体标准如下:
  (一)老年居民按应缴费额补助40%;
  (二)低保人员(含低保家庭中的未成年居民)按应缴费额补助100%;
  (三)具有大连市行政区域非农户籍的未成年居民(低保家庭中的未成年人除外)按应缴费额补助50%;
  (四)在市内四区中小学校就学且属于九年义务教育阶段农民工子女按应缴费额补助50%;
  (五)特殊教育学校的学生按应缴费额补助100%;
  (六)市内四区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以及病故军人遗属中的未成年居民按应缴费额补助100%。
  有条件的单位可以对职工家属参保缴费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八 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助资金由市、区两级财政共同负担,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在每年参保申报缴费期后,财政部门根据实际参保人数,将补贴资金及时拨付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专户。区财政部门将应承担的补助费用上解到市财政部门,市财政部门分别于每年2月底和10月底将参保的老年居民、低保人员补助资金和未成年居民补助资金直接划拨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专户。
  第二十条 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等制度,做好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工作。
  第二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出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设立由有关政府部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城镇居民、医疗机构和专家等参加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组织,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医疗保险基金收支、使用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 城镇居民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用于建立统筹基金,不建立个人账户,不累计计算缴费年限(另有规定的人员除外),缴费当期享受相关待遇。
  第二十四条 城镇居民未在规定时间参保的,或已经参保的人员中断缴费的,可在次年规定的申报缴费期办理参保,并从缴费满6个月后的次月1日起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符合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包括药品目录、诊疗项目范围以及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以及补充的儿童用药和儿科诊疗项目内的住院医疗费用;
  (二)本办法规定的门诊大病医疗费用。
  第二十六条 低保人员住院治疗实行定点医疗,低保定点医院由各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七条 城镇居民住院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实行起付标准和年度最高支付限额控制。城镇居民住院发生的起付标准以内的医疗费用,由个人承担;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按照一定比例支付。
  第二十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待遇标准为:
  (一)起付标准:
  1.老年居民按照三级、二级、一级医院分别为850元、500元、300元;
2.未成年居民按照三级、二级、一级医院分别为300元、200元、100元;
  3.低保人员在低保定点医院起付标准为100元。
  (二)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住院统筹基金支付比例:
  1.老年居民按照三级、二级、一级医院分别为45%、50%、55%;
  2.未成年居民按照三级、二级、一级医院分别为60%、65%、70%;
  3.低保人员在低保定点医院统筹基金支付比例为65%,其中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以下简称“三无人员”),统筹基金支付比例为100%。
  (三)基本医疗保险年度最高支付限额:老年居民为5万元;未成年居民为10万元;低保人员为5万元。
  第二十九条 老年居民和低保人员在门诊发生的恶性肿瘤放疗、重症尿毒症透析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按下列比例予以支付:
  (一)老年居民支付60%;
  (二)低保人员支付75%。
  未成年居民在门诊发生的恶性肿瘤放疗、重症尿毒症透析、白血病、系统性红斑狼疮、糖尿病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支付70%。
  第三十条 未成年居民和老年居民转往异地住院治疗的或因故在异地急诊住院发生的符合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为1500元,起付标准以上、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分别为:
  (一)老年居民支付40%;
  (二)未成年居民支付60%。
  第三十一条 建立高额补充医疗保险基金。
  老年居民和低保人员应参加高额补充医疗保险,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24元,由家庭缴纳。
  第三十二条 老年居民和低保人员住院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超过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由高额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支付60%;异地治疗的,由高额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支付50%。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5万元。
  第三十三条 低保人员在定点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定点药房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和购药费用,统筹基金按照80%比例予以支付,其中“三无人员”按100%比例支付。年度最高支付100元。
  第三十四条 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年度内,在校学生毕业时因病住院治疗、且医疗期未终结的,到经办机构备案后,可延长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1个月。
  第三十五条 参保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医疗保险待遇:
  (一)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治疗的;
  (二)自杀、自残的(精神病除外);
  (三)斗殴、酗酒、吸毒及其他因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所致伤病的;
  (四)交通事故、意外伤害、医疗事故等由他方承担医疗费赔偿责任的;
  (五)因美容、矫形、生理缺陷等进行治疗的;
  (六)国家和省、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其他不支付费用的情形。

第五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三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服务由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儿童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统称城镇居民定点医疗机构)承担,并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对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管理。
  第三十七条 经办机构应与当城镇居民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并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考核管理办法,加强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各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的原则,按照本办法和协议规定向城镇居民提供医疗服务,并建立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
  第三十九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老年居民和未成年居民就医管理,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就医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低保人员特殊情况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因急诊、急救或转院住院治疗的,发生符合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的起付标准、统筹基金支付比例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因急诊、急救在市内非定点医院或在外地住院的,需在5个工作日内(节假日顺延)向本人低保定点医院报告。在市内非定点医院住院的,待病情稳定后须转回定点医院治疗。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本人垫付,待治疗结束后,凭急诊手册、出院小结、出院结算明细单(以下称诊疗凭证),到本人低保定点医院按规定审核报销。
  未向定点医院报告或病情稳定后未转回定点医院治疗的,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本人负担。
  (三)确因病情需要,需办理市内转院治疗的,须经定点医院同意并出具转诊证明。转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由本人垫付,待治疗结束后,凭有关诊疗凭证,回本人低保定点医院审核报销。
  需转往外地住院治疗的,须经定点医院同意并出具转诊证明。转外地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由本人垫付,待治疗结束后,凭有关诊疗凭证回本人低保定点医院按规定审核报销。
   第四十一条 城镇居民就医时,须持《大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和医疗保险IC卡。
  第四十二条 参保人员及其监护人,应保管好《大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和医疗保险IC卡,严禁涂改或转借他人。如有遗失,应及时到经办机构办理注销或补办手续,费用自理。

第六章 费用结算管理

  第四十三条 经办机构与低保定点医院实行医疗费用包干结算管理。经办机构根据各低保定点医院承担的低保人员人数,将总缴费额扣除门诊补助费用后的90%部分,按季度拨付给医院,其余部分作为调剂基金使用。
  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对其他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的结算,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办法及标准执行。
  第四十四条 经办机构根据年度考核结果,对低保定点医院的超标费用予以适当的补贴,补贴费用从调剂基金中支出。
  低保人员包干医疗费用当年结余的,结余额在总拨付额20%以内部分由低保定点医院使用,超过20%以上部分并入调剂基金。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弄虚作假、虚报冒领、恶意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不执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经办机构拒付发生的医疗费用;造成基金损失的,由经办机构追回损失的费用,取消定点资格。
  第四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中规定的未尽事宜,按照《大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旅顺口区、金州区、瓦房店市、普兰店市、庄河市、长海县人民政府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参照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域或管理范围内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五十条 因重大疫情、灾情及突发事件发生的城镇居民医疗费用,由同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实施。



法院能否审查责任认定书

人民法院报2000年09月28日
应松年 刘莘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本案原告是针对行政处罚提起的行政诉讼,
人民法院在审查行政处罚行为时,毫无疑问是全面审查。既可以审查
该处罚行为有无法律根据或法律根据适当与否,也可以审查该处罚行
为有无事实依据。对作为证据使用的消防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法院当
然有权审查并决定是否采信。
  该案中消防部门的意见是,法院无权审查其作出的责任认定书。
如果单就消防责任认定书提起诉讼,似乎才有可能产生消防部门这样
的疑义。而像本案这样,原告对消防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诉诸法院,
法院对证据有权审查,是不应当有任何争论的。对此,我们可以比照
一下与消防部门的责任认定十分相像的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1992年
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与公安部联合发布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
问题的通知》,该通知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
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
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起
行政诉讼或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以及法院审理交通肇事
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
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
案的依据。”可见,如果就行政处罚提起行政诉讼或就损害赔偿提起
民事诉讼,或者在有关的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是有权审查作为证据
使用的“责任认定书”的。对此,即使按照上述联合通知,也是没有
问题的。有问题的在于这一规定的第一句话:“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
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
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意味着,单独就责任认定
提起诉讼,按照这一规定是不可以的。
  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与消防部门的消防事故的责任认定,无论从行
为性质上还是从作出认定的两个部门法律地位上都极其近似,因此在
可诉与否的问题上,具有可比性。
  虽然人民法院可以审查认定责任的行政确认行为,但是为了使这
种审查更经济、有效,审查应当是有节制的。从国外的普遍做法来看,
法院虽然可以对行政机关的行为进行司法审查,但这种审查一般是在
尊重行政机关对事实的判断的基础上进行的。为什么法院要尊重行政
机关对事实的判断?因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是某一领域的专家,法院
的法官只是法律专家,从这个角度而言,尊重行政机关对事实的判断,
就是尊重专长和知识。而且这样做,避免无谓的重复,有利于节约时
间、金钱。但是话又说回来,人非圣贤,孰能无过。为了防止行政机
关工作人员滥用权力以致不实事求是地作出这类认定,人民法院在一
定条件下是应当也是有权进行审查的。在针对行政处罚行为或针对赔
偿事项等提起的诉讼中,如果不是必要,不一定重新审查这种认定。
但是法院如果相信行政机关的这一确认行为是违法的,可以对该认定
不予采信。这一点,如上所述,即使是按照已经不适用的1992年联合
通知的第四条第一句话的规定,也是没有丝毫问题的。那么,单独就
这种认定提起行政诉讼,是否可以?我们认为也是可以的。这一方面
由于新司法解释的规定,因而不能将这种行政确认行为排除在行政诉
讼的受案范围之外;另一方面,是由于客观上存在着行政机关作出违
法认定的可能性。虽然这种审查在程度上受到一定的限制,但按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