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网络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北京市网络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依法规范网络广告内容和广告活动,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网络广告,是指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通过互联网在网站或网页上以旗帜、按钮、文字链接、电子邮件等形式发布的广告。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包括经营性和非经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
第三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布网络广告,应当遵守《广告法》、《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办法的规定。
第四条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市网络广告监督管理,并在HD315网站建立"网络广告管理中心"。区、县分局(含直属分局)负责对辖区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布的网络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为他人设计、制作、发布网络广告的应当到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广告经营登记,取得《广告经营许可证》后到原注册登记机关办理企业法人经营范围的变更登记。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为他人设计、制作、发布网络广告。在网站发布自己的商品和服务的广告,其广告所推销商品或提供服务应当符合本企业经营范围。
第六条 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申请办理网络广告经营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具有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经营范围;
(二)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的网站(HD315)备案;
(三)具有相应的广告经营管理机构和取得从业资格的广告经营管理人员及广告审查人员;
(四)具有相应的网络广告设计、制作及管理技术和设备。
第七条 符合上述条件,申请办理网络广告经营许可证,应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在HD315.gov.cn网站上办理备案登记后,贴有备案标识的网站首页打印件;
(二)广告经营资格申请登记表(一式两份);
(三)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发照机关备案章);
(四)网站域名的注册证明(有效复印件);
(五)广告管理制度(承接、登记、审查、档案、财务)及广告监测措施;
(六)《广告专业岗位资格培训证书》2份(有效复印件);
(七)《广告审查员证》2份(有效复印件);
(八)广告价目表。
对文件齐备、符合规定的,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自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核发《广告经营许可证》。
第八条 已取得《广告经营许可证》的广告经营单位和发布单位经营网络广告的,应根据上述规定办理备案登记和网站域名的注册登记。取得网络广告经营资格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其网站备案栏中注明《广告经营许可证》号码。
第九条 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设计、制作、发布网络广告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广告主有关证明文件,核实网络广告内容。对内容不实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网络广告,不得设计、制作和发布。
第十条 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布网络广告,应将制作完成并经过审查的网络广告上传至"网络广告管理中心",同时附加网站注册得到的电子标识、企业所属审查员的代码,以及广告发布点的计划。"网络广告管理中心"将根据广告发布计划将该网络广告发送至目标网站,并于计划执行完毕后,将该广告的相关资料自动返还提交广告的网站。对于已具有集中发布网络广告性质的网站或"网站联盟"性质的网络广告运作联合体,其广告发布部分的数据库应与"网络广告管理中心"实现联网。
第十一条 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将发布的网络广告及相关资料保存留档一年,并不得隐匿、更改,在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依法检查时予以提供。
第十二条 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网络广告收入应当单独立帐,并使用广告业专用发票。
第十三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在网站上发布下列商品或服务的广告:
(一)烟草
(二)性生活用品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以及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十四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网站上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医疗、种籽、种畜等商品的广告,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必须在发布前取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批准文件,并严格按照审查批准文件的内容发布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应当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第十五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网站上发布出国留学咨询、社会办学、经营性文艺演出、专利技术、职业中介等广告,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取得相关证明文件并按照出证的内容发布广告。
第十六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将发布的广告与其它信息相区别,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广告。
第十七条 本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广告监督管理部门应将网络列入重点广告监测范围,建立监测登记汇总制度。发现违法广告及时下载取证,保证网络广告监测及时到位。
第十八条 对取得广告发布资格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通过HD315网站向社会公告其名称、注册标识及广告经营许可证号,以供广大消费者认选,并方便消费者投诉、申诉、举报。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依照《广告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的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申请办理网络广告登记的,参照设立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的有关规定和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城市铁路沿线规划建设管理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11号
《辽宁省城市铁路沿线规划建设管理规定》业经1999年12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张国光
二〇〇〇年一月二十三日
辽宁省城市铁路沿线规划建设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铁路沿线的规划建设管理,改善城市环境,保障铁路运输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城市铁路沿线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铁路沿线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市、县(含县级市,下同)规划、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及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铁路沿线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沈阳铁路局及所属铁路分局等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做好城市铁路沿线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铁路线路、车站、枢纽以及其他有关设施的规划,应当纳入所在城市的总体规划。铁路建设用地规划,应当纳入所在城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铁路沿线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城市铁路沿线两侧按照下列规定划分为铁路养护区、绿化隔离区和建设控制区:
(一)单线区段自两轨道中心线起,双线以上区段自最外侧线路的两轨道中心线起,两侧水平距离各10米的范围为铁路养护区;
(二)单线区段自两轨道中心线起,双线以上区段自最外侧线路的两轨道中心线起,两侧水平距离各10米至30米(建筑密集区为10米至15米)的范围为绿化隔离区;
(三)绿化隔离区外20米的范围为建设控制区。
城市总体规划对绿化隔离区和建设控制区已经划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在铁路养护区内,禁止建设除铁路维护设施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
在绿化隔离区内,禁止建设与环境绿化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八条 在建设控制区内新建工程项目应当坚持统一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和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
第九条 凡在建设控制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含地下工程),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扩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已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不得擅自改作他用;确需改变的,到当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铁路沿线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筑有碍市容观瞻、污染环境、影响列车运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修建排污明渠;
(三)架设影响列车运行安全的管线;
(四)设立废旧物品收购站(点);
(五)排放垃圾、残土、工业废渣;
(六)堆放物料、杂品;
(七)种植农作物;
(八)挖沙取土。
城市铁路沿线已有的违章建筑物,其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必须在当地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已有的不符合城市市容标准的建筑物,其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必须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改造。
第十一条 城市铁路沿线的住宅改造,享受省政府规定的棚户区改造的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可通过招标方式,并征求铁路运输企业意见,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在城市铁路沿线设置广告,所得收入作为城市铁路沿线改造经费。
在城市铁路沿线设置广告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铁路沿线详细规划的要求,并确保铁路行车安全。
第十三条 在城市铁路沿线设置的广告、道口护栏、围栅、由产权人或者经营者定期维修、油饰;不使用或者废弃的,必须拆除。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及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改造;逾期未拆除的,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六)、(七)、(八)项规定的,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处罚。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对在城市铁路沿线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