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保护农村专业户、重点户和经济联合体合法权益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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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保护农村专业户、重点户和经济联合体合法权益的决定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保护农村专业户、重点户和经济联合体合法权益的决定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8月29日云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云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认真讨论了保护农村专业户、重点户和经济联合体合法权益的问题。会议认为,随着农业生产责任制的普遍实行,我省农村涌现了一大批专业户、重点户和经济联合体(以下简称“两户一体”)。他们带头勤劳致富,带头发展商品生
产,带头改进生产技术,是农村发展中的新生事物。但是,目前由于“左”的思想影响,歧视、刁难和排斥“两户一体”的现象仍然存在,还有少数人侵犯他们的合法权益,甚至破坏他们的合法生产与经营。为了切实保护“两户一体”的合法权益,大力发展农村商品生产,根据宪法第八条
、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和《刑法》、《经济合同法》等法律以及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作如下决定:
一、“两户一体”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广大干部要认真学习、大力宣传中共中央〔1984〕1号文件和有关政策规定,继续肃清“左”的思想影响,积极支持“两户一体”的合法生产与经营,坚决保护“两户一体”的合法权益。各级
经济部门、科学技术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主动积极地从信息、供销、信贷、加工、储运、供电和科学技术等方面为“两户一体”提供优质服务。对粮食专业户和从事造林、交通、能源、采矿等开发性生产的“两户一体”,要给予特殊照顾。
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营业执照、核准经营范围,公安机关办理自理口粮到集镇落户的手续,只要符合政策,都要方便“两户一体”,不得任意刁难和限制。税务机关应严格按照国家税法办事,不得违章征税;对从事农、林、牧、渔等各业的“两户一体”,按国务院及省人民政府
的规定应当给予减免税照顾的,要予以减免。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向“两户一体”收取费用,要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得巧立名目,任意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重复收费;各级人民政府应对向“两户一体”收取费用的情况进行检查,不合理的收费项目要坚决取消,收费标准过高
的,要坚决降下来。
三、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向“两户一体”任意摊派;不得非法罚款和没收;不得压级压价,强行收买。违者,要如数退赔;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应给予行政处分。
四、任何单位或个人,特别是各级干部,都不得利用职权或采取其他手段向“两户一体”强行借、赊和“抓”、“拿”、“占”、“吃”;不得强行安插亲属,强行入股分红。违者,必须照价退赔或限期退出;情节严重的,应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
五、敲诈、哄抢、盗窃、诈骗“两户一体”的财物,盗伐林木、损害庄稼、毁坏工具、伤害牲畜、毒害禽鱼等破坏“两户一体”的合法生产与经营的,要赔偿经济损失,并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必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同“两户一体”签订经济合同,必须参照《经济合同法》、《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等有关规定,遵循国家法律、政策和计划的要求,贯彻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等价有偿的原则。订立经济合同,除即时清结者外,要采用书面形式。合同一经
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都必须严格信守,全面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违者必须承担法律责任。
七、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有关部门,要依法维护“两户一体”的合法权益。对涉及“两户一体”的经济纠纷和侵犯“两户一体”权益的案件,要及时受理,认真查处;对严重侵犯他们合法权益的犯罪分子,必须坚决打击。司法行政机关,要积极
开展法制宣传、法律咨询、人民调解和公证律师工作,为“两户一体”提供法律帮助。
八、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有关部门处理涉及“两户一体”的经济案件,必须划清政策界限,正确运用法律。不可把正当购销、长途贩运等政策允许的经济活动同投机倒把混同起来;不可把一般性偏离经济政策的行为同经济犯罪混同起来。
九、对侵犯“两户一体”合法权益的行为,“两户一体”有权抵制,并可向当地或上级人民政府提出控告,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挠、打击、报复。
十、“两户一体”必须遵守国家法律和政策,服从政府有关部门的管理,从事正当的生产与经营。必须照章纳税和交费,认真履行对国家、集体所承担的义务。不准破坏国家收购计划,不准破坏国家自然资源,不准污染环境,不准偷税漏税,不准欺行霸市、哄抬物价、弄虚作假或进行
其他违法活动。违者,由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本决定适用于国营农、林、牧、渔场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单位和个人。
十二、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并由省人民政府布告周知。



1984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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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对卖淫嫖娼等七种违法人员实行收容教育的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对卖淫嫖娼等七种违法人员实行收容教育的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和良好的社会风尚,保障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人民群众身心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法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七种违法人员是指:卖淫、嫖娼;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私种吸食贩运毒品;聚众赌博;利用封建迷信害人、骗财;拐卖妇女、儿童;黑社会组织或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团伙。
第三条 对七种违法人员给予治安处罚尚不足以起到惩戒作用,但又不够实行劳动教养的,可实行收容教育。
第四条 收容教育的期限为三个月至一年,收容教育期满后,仍无悔改表现的,可延长教育期三至六个月。
第五条 各市应成立违法人员收容教育所,并根据需要成立戒毒所。
两所的建设和管理经费由当地财政列支,管理人员由各市调配。
第六条 对需要收容教育的七种违法人员,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公安机关审查批准。
第七条 对被收容教育的人员实行边教育边劳动。对其中卖淫、嫖娼者应组织医务人员进行性病的强制检查。对性病患者实行强制治疗。对吸毒者实行强制戒毒。
第八条 被收容教育的人员或其亲属对收容教育不服的,可在接到收容教育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向上一级审批机关提出申诉,上一级审批机关应在十日内作出裁定。
第九条 被收容教育人员在教育期间的生活费、医疗费由本人或其亲属负担。
第十条 省公安厅、卫生厅、司法厅、民政厅可根据本暂行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1989年12月27日

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酒泉市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酒泉市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酒政办发〔2007〕16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酒泉市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十月二十二日     



酒泉市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级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充分发挥市级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效益,促进全市中小企业快速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按照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确定的支持方向和支持重点,向中央、省级部门争取和市级财政预算安排的主要用于中小企业产业化发展、企业协作配套、技术进步以及改善中小企业发展环境等方面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中小企业的划分标准,按照原国家经贸委、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统计局联合下发的《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执行。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宏观经济政策、产业政策和区域发展政策,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确保专项资金的规范、安全和高效使用。

第二章 资金来源、扶持重点

  第五条 专项资金来源:
  1、向中央及省级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厅)、中小企业局等部门争取到的用于中小企业发展的专项资金。
  2、由市财政预算安排用于发展中小企业专项资金。
  第六条 专项资金扶持重点:
  1、工业项目、加工装备制造项目、龙头企业项目贷款贴息补助;
  2、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改善中小企业发展环境方面的补助;
  3、中小企业职工培训费补助;
  4、中小企业项目建设前期费补助。
  第七条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是用于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补助资金,任何部门、单位不得改变资金的性质和用途。中央及省级有关部门安排的专项资金按用途专项下达,专款专用。

第三章 专项资金的申报及下达

  第八条 专项资金的申报:
  1、申请中央、省级及市级有关部门专项资金的企业和单位必须同时具有下列资格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财务管理制度健全;
  (三)经济效益良好;
  (四)会计信用和纳税信用良好。
  2、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项目由申请单位向所在县(市、区)中小企业局、财政局提出申请,县(市、区)中小企业局、财政局对申报单位项目要按照项目申报条件,进行认真审核,对符合项目申报要求的项目汇总后,联合行文上报市财政局和市中小企业局。
  3、各县(市、区)中小企业局、财政局要严格按条件审查,严把项目材料申报关,申报材料必须齐全真实。并对申报项目提供的有关情况的真实性、合规性负责。
  4、所有项目以一个文件(一式三份)一次性上报。每个项目按要求将所有材料装订成册,不得零星上报项目。
  5、已争取到中央、省级有关部门发展专项资金和上年度已安排项目原则上不再上报、审批。
  6、各县(市、区)申报中央、省级有关部门安排的专项资金须于3月底前,申报市级中小企业专项资金须于5月底前将项目以纸质及电子文档两种方式联合上报市财政局和市中小企业局。
  第九条、市中小企业局、财政局经对申报项目进行筛选、审查、论证,在每年10月前联合行文将发展专项资金分解、下达到项目县(市、区)或项目单位。

第四章 专项资金的管理

  第十条 各县(市、区)财政局、中小企业局要加强对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和监督,对资金的使用进行跟踪检查,以确保专项资金真正落实到项目单位并发挥效益。市财政局、市中小企业局将对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不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对擅自改变发展专项资金用途或滞留、挤占、挪用的,将停止对其扶持,并将通过县(市、区)财政扣回已下拨资金。
  第十一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专项资金、不按规定用途使用专项资金或项目因故中止的(不可抗力因素除外),市财政局将收回全部专项资金。
  第十二条 各县(市、区)财政局、中小企业局每年要对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的总体情况和项目建设情况进行总结,并上报市级有关部门。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中小企业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