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王棣华等人与王庆贞等人房屋继承案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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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王棣华等人与王庆贞等人房屋继承案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王棣华等人与王庆贞等人房屋继承案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7年3月7日关于王棣华等人与王庆贞、朱亚英房屋继承一案的请示报告已悉。
据你院调查,王棣华等人与王庆贞、朱亚英诉争的房屋,原系王镛、王庆贞、王守瑜母亲的奁产,后被王镛舅母出典,1937年由王镛出资回赎,1947年办理了过户手续。1950年8月,杭州市人民政府给王镛颁发了房产证,但该房一直由王镛之妹王守瑜使用、管理。195
6年3月,王镛在其妻孙跃文未表示同意的情况下,个人书写“赠与书”和“房地产让渡证明书”,连同房契和个人印章一并交给王守瑜(未办理过户手续)。1960年、1963年,王镛夫妇相继去世。1981年11月,王守瑜在联系出售该房时病故。当月,王庆贞之女朱亚英以1
2500元价款将房屋出售。王镛之子女王棣华等人得知,诉至法院,要求将该房确认为其父的遗产,予以继承。
经研究,我们认为,该案争执之房屋原系王镛、王守瑜、王庆贞之母的财产。出典后,由王镛于1937年出资赎回,解放后,该房屋确权为王镛所有。在王镛与孙跃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任何一方所得之财产,包括上述房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一方在处理共同财产时,应
取得另一方的同意。王镛在征求孙跃文意见时,孙明确表示不同意将房屋赠与王守瑜,以后在赠与书上又未签字,因此赠与应属无效。但鉴于王守瑜已长期掌管使用,王镛生前曾有过赠与的明确表示,其子女当时也表示同意的历史状况,从实际情况出发,以认定一部分为王镛和孙跃文的遗
产,一部分属于王守瑜的遗产为宜。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双方的遗产分别由他们各自的法定继承人继承。



1987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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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 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实践表明,该规定执行效果差强人意,逐渐累积成民事执行工作中的一大难点。 本文以有关调研成果和案例为基础,就该制度的有关热点、难点问题展开讨论,以期抛砖引玉。

迟延履行债务的确定

迟延履行债务是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基础,但法律没有对迟延履行债务本身的内涵、外延予以界定,实践中各地掌握的标准不一。 有的仅认定为应给付的本金,有的加上利息,有的认定为本金与诉讼费、鉴定费之和,有的认定为本金、利息以及诉讼费、鉴定费之和。

迟延履行债务包括本金是题中之义,对此无争议。有人认为,将应给付利息计入迟延履行债务是错误的,违反了 《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第 250 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的规定。 有人认为诉讼费、鉴定费在我国带有税收的性质,或者认为这笔费用一般虽然在立案时由原告方 (债权人) 先预交,但直接交给了法院,债务人(最终的被执行人)并未因此受益,因此,不应计入迟延履行债务。[2]

责令被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是保障性执行措施[3]的一种,是民事执行机关对迟延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依法督促其履行义务,并追究其迟延履行责任的公法上的制裁行为。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期间,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此时,诉讼费、 鉴定费等费用都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由债务人给付债权人(债权人预先垫付),事实上形成了债务人对债权人新的债务,该债务与原债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因此都应包括在迟延履行债务之内。上述不应该将迟延履行前的利息计入迟延履行债务的观点,只将迟延履行利息视为一般的民事义务,忽视了其国家惩罚性的特征。认为诉讼费、鉴定费不应该计入迟延履行债务的观点,是从被执行人是否收益的角度来理解的,也忽视了迟延履行利息惩罚性的特点。

实践中还有一个难点:生效法律文书结论中直接写明“违约金计算至履行时止”的案件,违约金是否能够计入迟延履行债权?有观点认为,约定违约金是双方当事人对逾期履行合同所产生的损害赔偿额的预先设定,包含了对所有损失的判断,如果因违约而迟延履行,且这一状况持续到执行程序中,此时当事人的合同约定优于法定迟延履行的后果,应该只执行判决确认的违约金。另一种观点认为,约定违约金是双方当事人对预期履行的违约责任约定,执行迟延履行利息是法律赋予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迟延履行而享有的法定权利,二者可以并行不悖,同时适用。

两种观点都有一定的法理和现实依据,从立法原意探究并立足于解决 “执行难” 严峻处境下的现实问题,笔者更倾向于同意第二种观点。 《若干意见》第 295条关于迟延履行金的表述中言明:“被执行人未按判决、 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结合第 294 条的规定,司法解释的本意是金钱债权如果迟延履行,则判断为债权人肯定有损失,损失额就是应给付金钱的利息,而损害赔偿的补偿条件和标准就是支付双倍的罚息,且该罚息“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当事人对迟延履行的损失约定了违约金等进行弥补的,也不能排除法律赋予申请执行人收取迟延履行利息的权利。 笔者认为,良善的人不会轻易违法,违法的人必然内心对法律心存不敬,法律制度层面不能祈望已经违法或者可能违法的人依靠良心发现或者善意选择而服从法律。 相反,法律应该创设让恶意逃避、规避执行的人无处逃遁的气氛和一旦违规就要受到严格处罚的环境,这也是当今信用缺失、规避执行成为常态的中国社会必须确立的制度。

迟延履行期间的确定

迟延履行期间要确定起算点和终结点。 《若干意见》第 293 条规定,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各地法院对此规定的理解一度很不一致,有的从判决生效日起算,有的从送达执行通知书的时间起算,有的从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开始起算。之所以有争议,是因为对我国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一定的履行期间的制度背景没有正确的认识。 “对于债务的履行有确定的期限,则期限的超过,债务人是否当然地陷于履行迟延,在合同法上有无须另行催告的所谓‘期限代人催告’的原则”,和“债权人如要通过司法上的手续强制债务人履行,原则上仅有债务的履行期到来这一事实尚未为足,尚须事先通过法定的方式向债务人要求履行亦即以 ‘期限并不代人催告’的原则”。[4]“我国虽采‘期限代人催告’原则,由于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采取了债务的‘债权人往取主义’原则,就必然使得‘期限代人催告’原则在我国的适用大打折扣”。该观点解释了确定迟延履行以限定的一段履行期间经过以后开始计算的原因,即我国民商事活动和司法实践中对迟延履行一直执行类似催告的制度,给予债务人一定的履行准备期。因此,司法解释的类似规定是符合我国民商事活动和司法实践规律的。 目前,民事执行工作中对此争议不大,一般认为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时间从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算。 如果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是当事人约定的将来的某个时点,则该时点经过的次日即为计算迟延履行的起始点。 如果法律文书没有指定履行期限的,则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次日起开始计算。

难点在于如何确定迟延履行期间的终点。 终点应该以执行到位日为准,但实践中对执行到位日也存在不同理解。在被执行人直接以金钱偿付执行的情况下,终点就是申请执行人拿到被执行人交付的钱款之日。但大多数案件,从控制被执行人财产到最终变现并交付给申请执行人要经过一定的时间,对此期间应否算入迟延履行期间存在争议,因此形成了法院控制日说和当事人兑现日说两种观点。 前者以执行法院实际控制被执行财产的日期为截止日,后者以申请执行人最终领取执行款物的日期为截止日。

笔者支持当事人兑现日的观点。 在以金钱偿付的案件中,被执行人交付金钱的当天就是结算迟延履行利息的终结日,无论交付的对象是债务人还是人民法院。如果被执行人执意要交到法院,法院要及时通知申请人领受。 申请执行人因为自己的原因不能当天领受的,不能由被执行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这一点与民法上提存制度原理异曲同工。如果只能以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偿付金钱债务的,应以标的物变现日(如拍卖款收取日) 或者抵债标的物最终交付到申请执行人手中(以物抵债)之日为终结日。因为金钱债权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本来就应该实现金钱受偿,被执行人本应以金钱偿债,如果没有金钱只能以财产变现的方式偿债,变现责任及费用应由被执行人承担,变现造成迟延履行的各种损失应由被执行人负担。

实践中还有几种情况较为复杂,值得探讨。

一是一审裁判作出后,二审程序非正常终结,如上诉人撤诉,或者因不交纳上诉费用,二审程序被视为当事人自动撤诉而终结的,迟延履行的起算点如何确定?笔者认为,如果能判断上诉人利用二审程序恶意拖延履行的,基于行为人不应因恶意行为而获益的原则,双倍罚息应从一审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届满的次日开始计算。 如果不能判断上诉人是否恶意,则处理上应该慎重。 有人认为判断恶意还是善意的标准就是看上诉人是否交纳上诉受理费。这个标准是否科学值得讨论,因为有可能上诉人确实交不起上诉费,对他们不加区分地一概认为是恶意的有失公允。 保护法律赋予的当事人的上诉权的价值要大于防止上诉人恶意迟延履行以赚取利息差额的价值,如果不能判断上诉人滥用诉权,则还是应该将二审裁定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作为起算点。

二是出现民事执行阻却事由,致使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或者暂时没有必要继续进行时,迟延履行利息如何计算? 这些情形主要有暂缓执行、中止执行。 笔者认为,无论情况如何复杂,要抓住是否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关键点,即要判断阻却事由是因哪一方的原因发生,以及该方当事人是否应对该事由承担责任。原则上如果因为申请执行人的原因造成迟延履行则不应支付,如果因为被执行人的原因造成迟延履行,其应当支付。 比如暂缓执行的原因如果系被执行人申请并提供担保的,因此情形以债权人的同意为暂缓执行的前提,就不应执行迟延履行利息。对执行案件中止期间,因中止执行的原因非常复杂,也应根据上述原理来具体分析。比如法院对生效判决再审的,还是应该按照再审提起的主体以及最终结果综合判断是否执行迟延履行利息。 如果是债权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不应收取。

三是执行和解或者申请人同意给予一定履行宽限期的场合是否应该执行迟延履行利息? 当事人执行和解而停止执行是双方请求民事执行机关停止执行的结果,如果能按照和解协议履行,不存在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问题。 如果一方反悔,按照原判决执行的,执行和解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不太公平。 但如果被执行人故意利用执行和解拖延执行的,应该执行整个和解执行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

迟延履行利率的确定

《若干意见 》第 294 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在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实务上集中的问题,一是对银行贷款最高利率的理解存有歧义,二是同期的含义不明。

第一个问题曾经长期困扰人民法院。 《若干意见》是根据制定时我国计划经济的金融体系作出的。 金融改革之后,利率政策不断调整,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修订没有及时跟进,执行法院只能“摸着石头过河”,寻找最有效地解决问题的办法。 人民银行改固定利率为浮动利率后,人民法院一般将中国人民银行浮动区间上限的最高贷款利率作为迟延履行利率,即基准利率乘以上限系数。 从 2004 年 10 月 29 日起,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不含城乡信用社)的贷款利率原则上不再设定上限,使法院很难确定哪家商业银行的贷款利率上限是最高的。[5]一些法院根据同期贷款的种类,以该种类同期最高利率为最高利率。 如债务因基本建设而形成的,按基本建设贷款的最高利率计算。 这种方式下,查找不同利率和计算具体利息非常复杂。 理论界和实务界普遍认识到选择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已经不现实,而应该以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为标准,[6]即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理解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 2009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最终解决了这一长期悬而未决的难题。

对同期的理解也莫衷一是。 一是不同的法院为避免查找不同银行复杂利率的麻烦,直接按照比较方便确定的时点的银行利率计算,如有的按照执行的时刻,有的按照判决生效的时刻,有的按照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应履行债务期间届满的时刻界定。 到底应以何为标准? 笔者认为,被执行人既然应为自己迟延履行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以及诚实信用等原则,就应按照他能够预见到的后果承担责任。 在迟延履行期间,银行的利息标准是公开的,被执行人据此可推知迟延履行要承担的法律后果。 如果是按执行时或判决生效时的利息标准计算,均存在计算时段与行为脱离的问题。 有人认为可以从众多标准中选择较高的利率执行,即采用从重原则选择适用。 笔者认为该观点不符合该原则且将情况人为复杂化,实无必要。

二是迟延履行期限跨越人民银行基准利率期限档次的,应如何选择适用的问题。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中的“同期”不同于“期限”。 该期限具体分为 6 个月、1 年(该两种为短期)、1-3 年、3-5 年、5 年以上(该三种为中长期)5 种。 目前无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明确利息、罚息计算时期限的具体适用标准。实践中很多法院对无论迟延几年的案件都按 1 年期利率计算,有人认为按 3 年期计算为妥。[7]最高法院相关部门分别研究过,未能达成一致,一些案件最终考虑公平和维护秩序安定等因素个案处理。笔者同样基于责权利相一致、迟延履行利息的惩罚性特征等理由,认为应以实际逾期期限的同期贷款利率来计算逾期利息,而不应统一按照 1 年期或者 3 年期来计算。 具体的计算方法应参照银行同期同档利率计算。[8]同期同档又称同期同档次,在人民银行的多个文件中均有体现,在执行工作和立法过程中,应当与相关银行专业规定、表述和计算方法等衔接。

总之,同期是指迟延履行期间与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基准利率适用的期间是在同一个时期。 利率档次上应选择与同期相对应的利息,即同档,就是迟延履行期间所对应期限档次的利率。确定了迟延履行债务、利率、迟延履行期间,并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后,计算执行期间迟延履行利息就比较容易了,其公式为:执行期间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债务×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利率×迟延履行期间×2。

裁判文书确定利息与迟延履行利息竞合

不少生效法律文书尤其是民商事判决对利息,或者根据当事人约定,或者依据诉讼请求,或者某些法官依习惯,会写上“至实际还款(支付、清偿)日止”等内容。最典型的案例是判决调整过高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 4 倍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的案件。 对此类案件,容易产生以下疑问:在迟延履行期间已经计算 4 倍利息了,能否再加倍收取迟延利息?计算标准是指在判决确定的 4 倍基础上增加 1 倍按 5 倍计算,还是在 4 倍的基础上双倍或翻翻按 6 倍、8 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笔者认为,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高额利率并明确计算到实际偿还时止,则裁判时据此判定或调整过高利率的,是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违反法律规定。 在此情况下,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以判决确定的标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也应被认可。 该加倍是指在整个利息基数上增加一倍,而不是按照银行利息计算的基数增加一倍。 这并不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 6 条的规定,原因同样是因为迟延履行利息的惩罚性,不应与限制一般的民事主体之间借贷利率的情况等量齐观。 如果当事人约定了利息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但约定利率低于人民银行同期利率的,可由申请人选择按约定的低利率或者较高的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计算迟延履行利息。 当然,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类似“利息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在裁决结果中不应如此表述。

综上,对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应该有新的理解:如果当事人约定了金钱债权债务的利息并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在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时应按照该约定并被确认的利息加倍计算。 如果当事人约定的利息超过了规定的标准,生效法律文书根据规定予以调整后,按照调整后的利率计算迟延履行利息。如果当事人事先没有约定利率,迟延履行利息按照同期同档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关于印发《宿州市政府系统督查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宿州市政府系统督查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宿州市政府系统督查工作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督查工作是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政府决策、工作部署贯彻落实的重要手段,是各县、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责。各地、各部门必须认真履行督查工作职责,切实加强领导,加大督查工作力度,要坚持以暗访为主,以查找问题为主的原则,进一步抓好政府督查工作,确保政令畅通。

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宿州市政府系统政务督查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努力建设勤政、廉洁、务实、高效和人民满意的政府,必须加强新形势下政府督促检查工作(以下简称督查工作)。为完善督查工作制度,树立督查工作权威,加大督查工作力度,必须坚持从严治政,务实求效,确保政令畅通、令行禁止。现根据国务院和省、市政府关于加强政府督查工作的有关规定和文件要求,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督查工作任务
(一)市政府的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
(二)市政府重要会议(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和市政府现场办公会议)决定的重大事项。
(三)省、市领导重要批示中需要查办落实和要求报告办理结果的事项。
(四)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办理结果的事项。
(五)政务公开实施情况。
(六)市政府领导同志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条 督查工作原则
(一)依法督查的原则。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认真开展督查工作,做到令行禁止,坚决维护党和政府的权威性。
(二)客观公正的原则。坚持从实际出发,以事实为依据,全面准确地了解和掌握情况,客观公正地反映和处理问题,防止以偏概全,杜绝弄虚作假。
(三)注重实效的原则。坚持把注重实效作为督查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贯穿于工作的全过程和各个方面。着眼于及时有效地解决问题,努力使督查事项落到实处。防止和克服官僚主义、形式主义和文牍主义。
(四)分级负责的原则。各级政府和各部门要认真履行督查工作职责,做到逐级负责,分工协作,分级办理。对列入督查的事项,要件件有结果,事事有反馈。
第四条 督查工作程序
(一)分解立项。根据市政府工作要求,由市政府督查室拟定督查工作要点,对需要督查的事项进行分解立项,报经领导批准后实施。内容包括:督查事由、责任领导、办理要求、主办人或承办部门负责人、协办人、完成时间及进度等。
(二)分流承办。1、自办。对个别不宜转给有关单位查处的或领导指定直接办理的事项,由市政府督查室自行办理。2、转办。市政府督查室将确定的督查事项以《宿政督字》文号发文,并附原件的复印件给指定的承办单位办理。承办单位要严格履行收发文件、材料的登记手续。对不属于本单位办理的事项,应在收件后3天内退回市政府督查室,并说明理由。3、协办。对任务交叉或涉及几个地方、部门的督查事项,由市政府督查室明确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责成主办单位牵头,会同协办单位协商办理。如遇有问题,市政府督查室要积极主动做好协调工作。
(三)督查实施。对重大决策和重大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情况,采取不同的方式督促检查。对影响全局的重大事项,集中力量督查;对全年性工作,分阶段督查;对紧急事项,及时督查。分别运用督查通知书、电话询问、实地督查、与有关部门联合督查等多种形式,推进市政府各项工作的组织实施。
(四)组织协调。注重做好督查事项的分层次协调工作,一般性的具体事项,由市政府督查室组织协调;涉及几个地方或部门的重要交叉事项以及涉及全局性的重大问题,由市政府督查室提出预案,由市政府或市政府职能部门组织协调。
(五)报告反馈。市政府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市政府重要会议决定事项的办理情况,一般每季度综合报告一次,如有特殊要求,按要求办理。省、市领导同志批示需要反馈结果的,由市政府督查室转办、督办,负责反馈。督查办理情况报告的内容要实事求是,事实清楚,结论准确。对领导安排查办、愈期未报办理结果的,市政府督查室要加强督查。对于反馈违法违纪问题批示件的查办报告,情况属实的,必须有明确的处理意见;需要整改的,必须有具体的整改措施。办理情况汇报应由地方或部门负责同志签发后呈文上报。一般不直接报送领导同志个人。
(六)立卷归档。对督促检查中形成的各种资料,做到及时立卷归档,以备查询。
第五条 督查工作领导
(一)市政府办公室是市政府督查工作的主管部门,按照市政府领导同志的要求,负责政务督查工作的组织、指导、协调和检查。具体工作由市政府督查室承担。
(二)各县、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单位的主要负责同志是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政务督查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并有相应的机构和人员承担这项工作,对承接的督查事项要明确一位领导同志分管。
(三)要充分发挥督查机构和督查人员的作用。政府设立的督查机构,要认真、负责地抓好政务督查工作,任其职负其责。未设立督查机构的政府部门,由办公室或指定的科、室负责督查工作。
(四)各县、区和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要强化督查意识,积极为督查工作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要按照省政府皖政〔1999〕43号文件要求,授予督查机构必要的权力,保证政务督查工作顺利开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