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下发《关于实施本市城镇无医疗保障老年人大病医疗保险制度的具体办法》和《关于实施本市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制度的具体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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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发《关于实施本市城镇无医疗保障老年人大病医疗保险制度的具体办法》和《关于实施本市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制度的具体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下发《关于实施本市城镇无医疗保障老年人大病医疗保险制度的具体办法》和《关于实施本市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制度的具体办法》的通知

京劳社医发[2007]95号


各区县劳动保障局,各定点医疗机构:

为保证本市城镇无医疗保障老年人和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制度的顺利实施,根据《关于建立北京市城镇无医疗保障老年人和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京政发[2007]11 号),我们制定了《关于实施本市城镇无医疗保险老年人大病医疗保险制度的具体办法》和《关于实施本市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制度的具体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1、关于实施本市城镇无医疗保险老年人大病医疗保险制度的具体办法
2、关于实施本市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制度的具体办法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〇〇七年六月十二日

附件1:
关于实施本市城镇无医疗保障老年人
大病医疗保险制度的具体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本市城镇无医疗保障老年人(以下简称“城镇老年人”)大病医疗保险制度的顺利实施,根据《关于建立北京市城镇无医疗保障老年人和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京政发[2007]11号),参照本市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参加本市城镇老年人大病医疗保险的人员范围包括:
(一)具有本市非农业户籍未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且年满60周岁的居民和女年满50周岁的居民;
(二)享受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城镇老年人;
(三)享受本市城市居民生活困难补助待遇的城镇老年人;
(四)参照本市城市特困人员医疗救助办法享受医疗待遇的退养人员;
(五)参照本市城市特困人员医疗救助办法享受医疗待遇的退离居委会老积极分子。
以上人员统称“参保人员”。
第三条 参保人员于每年9月1日至11月30日持本人户口簿到户籍所在地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以下简称“社保所”)办理城镇老年人大病医疗保险参保缴费手续,按缴费标准一次性缴纳次年的大病医疗保险费。
第四条 当年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自达到参保年龄之日起90日内持本人户口簿到户籍所在地社保所办理城镇老年人大病医疗保险参保缴费手续,按缴费标准一次性缴纳当年的医疗保险费。自参保缴费的次月起享受城镇老年人大病医疗保险待遇,享受待遇时间至当年的12月31日。
第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参保人员,免缴个人应缴纳的大病医疗保险费。上述参保人员到本人户籍所在地社保所办理参保缴费手续时,除持本人户口簿外,还应当分别提交下列相关证件:
(一) 享受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提交《北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二) 享受本市城市居民生活困难补助待遇的人员提交《北京市城市居民生活困难补助金领取证》;
(三) 参照本市城市特困人员医疗救助办法享受医疗待遇的退养人员提交《北京市退养人员就医手册》;
(四) 参照本市城市特困人员医疗救助办法享受医疗待遇的退离居委会老积极分子提交《北京市退离居委会老积极分子就医证》。
第六条 城镇老年人大病医疗保险以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大病医疗保险年度。
第七条 参保人员可以现金或银行代扣形式缴纳城镇老年人大病医疗保险费。参保人员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后,选择定点医疗机构,领取《北京市城镇老年人大病医疗保险手册》。参保人员超过办理参保缴费期限的,不再办理次年或当年的参保缴费手续。
第八条 参保人员已缴纳次年医疗保险费,在当年12月31日前死亡的,由其家属持医疗机构或公安部门开具的死亡证明到参保人员户籍所在地社保所办理退费手续。
第九条 参保人员发生以下符合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的医疗费用,由城镇老年人大病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
(一)住院的医疗费用;
(二)恶性肿瘤放射治疗和化学治疗、肾透析、肾移植(包括肝肾联合移植)后服抗排异药(以下简称“特殊病种”)的门诊医疗费用;
(三)急诊抢救留观并收住入院治疗的,其住院前留观7日内的医疗费用;
(四)急诊抢救留观死亡的,其死亡前留观7日内的医疗费用。
第十条 城镇老年人大病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下列医疗费用:
(一)在非本人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但急诊住院的除外;
(二)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或者其他责任事故造成伤害的;
(三)因本人吸毒、打架斗殴或因其他违法行为造成伤害的;
(四)因自杀、自残、酗酒等原因进行治疗的;
(五)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治疗的;
(六)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应当由个人负担的。
第十一条 城镇老年人大病医疗保险基金在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内,第一次住院的起付标准为1300元;第二次及以后住院的起付标准均为650元。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以上部分由个人和城镇老年人大病医疗保险基金按比例分担。其中:城镇老年人大病医疗保险基金支付60%,个人负担40%。在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内,城镇老年人大病医疗保险基金累计支付的最高限额为7万元。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住院治疗以90天为一个结算期。不超过90天按实际住院天数结算;超过90天的,按每90天为一个结算期结算,结算后视为第二次住院。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进行特殊病种门诊治疗的,按每个医疗保险年度为一个结算期。当年办理特殊病种审批的,自审批之日至本医疗保险年度截止日为一个结算期。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患精神病需长期住院治疗的,自因精神病住院之日至本医疗保险年度截止日为一个结算期。
第十六条 连续缴纳次年城镇老年人大病医疗保险费的参保人员,跨医疗保险年度住院的,本次结算期的医疗费用按医疗保险年度分别计算。12月31日前发生的医疗费用与当年支付的医疗费累加计算;次年1月1日起发生的医疗费用与次年支付的医疗费累加计算。城镇老年人大病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最高限额按当年和次年分别计算。
参保人员在一个结算期内发生的医疗费用,支付一个起付标准。次年再次住院或进入下一个结算期的,按第一次住院支付起付标准。
第十七条 未连续缴纳次年城镇老年人大病医疗保险费的参保人员,跨医疗保险年度住院的,城镇老年人大病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当年12月31日前的医疗费用,不再支付次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除在本人选择的3家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医疗机构中的专科、中医医院就医外,还可直接到本市定点医疗机构中的A类医院就医。
参保人员需要变更定点医疗机构的,于每年的9月1日至11月30日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患病时须持本人《北京市城镇老年人大病医疗保险手册》到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对参保人员所持的就医手册进行查验。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因急症不能到本人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可在就近的定点医疗机构急诊住院治疗,待病情稳定后应及时转回本人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市内转院治疗的,需由定点医疗机构副主任医师以上人员提出意见,经医疗保险办公室批准后,可办理转院手续。转院后发生的医疗费用与转院前发生的医疗费用累计计算。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住院治疗或进行特殊病种门诊治疗的,就医时由个人先交付预交金,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记帐。结算时,按规定应由城镇老年人大病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结算,其余医疗费用由个人与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结算。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急诊抢救留观并收住入院治疗及急诊抢救留观死亡的,住院或死亡前留观7日内的医疗费用先由本人或家属现金垫付,结算时持相关证明及医疗费用单据到本人户籍所在地社保所办理报销。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进行特殊病种门诊治疗的,应持诊断证明到本人户籍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特殊病种审批手续,在确定的本人特殊病种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用,由城镇老年人大病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在外埠县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急诊住院发生符合本市大病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到本人户籍所在地社保所办理报销。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在外埠居住一年以上的,在本人户籍所在地社保所办理异地就医登记手续。可选择居住地2家县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和本市1家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医疗待遇按照本市城镇老年人大病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规定执行。其发生的医疗费用到本人户籍所在地社保所办理报销。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参保缴费前已住院或进行特殊病种门诊治疗的,应将参保前的医疗费用结清,参保后的医疗费用由城镇老年人大病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
第二十八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享受城市居民生活困难补助待遇的城镇老年人,在享受城镇老年人大病医疗保险待遇后,符合城市特困人员医疗救助条件的,还可向民政部门继续申请城市特困人员医疗救助。
参照城市特困人员医疗救助办法享受医疗待遇的退养人员、退离居委会老积极分子,在享受城镇老年人大病医疗保险待遇后,还可经原渠道继续按规定享受医疗待遇。
第二十九条 城镇老年人大病医疗保险不建立个人帐户。
第三十条 2007年12月31日前符合参保条件的城镇老年人,于2007年9月30日前办理参保手续,按缴费标准一次性缴纳2008年的大病医疗保险费,自2007年10月1日起享受城镇老年人大病医疗保险待遇。2007年10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视同为一个医疗保险年度。
第三十一条 在外埠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当地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待遇且回京取得本市非农业户籍的人员、按照本市征地农转非规定办理农转非手续并由民政部门管理的超转人员,不纳入本市城镇老年人大病医疗保险参保范围。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未予明确事项,参照《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及有关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2:
关于实施本市学生儿童大病医疗
保险制度的具体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本市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制度的顺利实施,根据《关于建立北京市城镇无医疗保障老年人和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京政发[2007]11 号),参照本市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参加本市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的人员范围包括:
(一)具有本市非农业户籍且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小学、初中、高中、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特殊学校、工读学校和各类普通高等院校(全日制学历教育)就读的在册学生;
(二)具有本市非农业户籍,参保缴费当年8月31日前年龄在16周岁以下非在校少年儿童、托幼机构儿童和散居婴幼儿(不含出生28天以内的新生儿)。
以上人员统称“参保人员”。
第三条 在学校和托幼机构的参保人员,于每年7月1日至9月30日持本人的户口簿,在学校和托幼机构办理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参保缴费手续,按缴费标准一次性缴纳大病医疗保险费;年龄在16周岁以下非在校少年儿童和散居婴幼儿于每年6月1日至8月31日由其家长持参保人员户口簿到户籍所在地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以下简称“社保所”)办理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参保缴费手续,按缴费标准一次性缴纳大病医疗保险费。
第四条 本办法第二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参保人员有下列情形的,免缴个人应缴纳的大病医疗保险费。在办理参保缴费手续时,除持本人户口簿外,还应当分别提交下列相关证件:
(一)享受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提交《北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二)享受本市城市居民生活困难补助待遇的人员提交《北京市城市居民生活困难补助金领取证》。
第五条 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以每年9月1日至次年8月31日为大病医疗保险年度。从缴费当年的9月1日起享受大病医疗保险待遇。
第六条 参保人员可以现金或银行代扣形式缴纳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费。参保人员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后,选择定点医疗机构,领取《北京市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手册》。参保人员超过办理参保缴费期限的,不再办理当学年的参保缴费手续。
第七条 参保人员已缴纳次学年医疗保险费,在当学年9月1日前死亡的,由其家长持医疗机构或公安部门开具的死亡证明到参保人员户籍所在地社保所办理退费手续。
第八条 参保人员发生以下符合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和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的医疗费用,由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
(一)住院的医疗费用;
(二)恶性肿瘤放射治疗和化学治疗、肾透析、肾移植(包括肝肾联合移植)后服抗排异药、血友病、再生障碍性贫血(以下简称“特殊病种”)的门诊医疗费用;
(三)急诊抢救留观并收入住院治疗的,其住院前留观7日内的医疗费用;
(四)急诊抢救留观死亡的,其死亡前留观7日内的医疗费用。
第九条 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下列医疗费用:
(一)在非本人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但急诊住院除外;
(二)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或者其他责任事故造成伤害的;
(三)因本人吸毒、打架斗殴或者因其它违法行为造成伤害的;
(四)因自杀、自残、酗酒等原因进行治疗的;
(五)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治疗的;
(六)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应当由个人负担的。
第十条 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基金在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内,第一次及以后住院的起付标准均为650元。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以上部分由个人和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基金按比例分担。其中: 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基金支付70%,个人负担30%。在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内,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基金累计支付的最高限额为17万元。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住院治疗以90天为一个结算期。不超过90天的按实际住院天数结算;超过90天的,按每90天为一个结算期结算,结算后视为第二次住院。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进行特殊病种门诊治疗的,按每个医疗保险年度为一个结算期。当年办理特殊病种审批手续的,自审批之日至本医疗保险年度截止日为一个结算期。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患精神病需要长期住院治疗的,自因精神病住院之日至本医疗保险年度截止日为一个结算期。
第十五条 连续缴纳次学年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费的参保人员,跨医疗保险年度住院的,本次结算期内的医疗费用按医疗保险年度分别计算。8月31日前发生的医疗费用与当学年支付的医疗费累加计算;9月1日起发生的医疗费用与次学年支付的医疗费累加计算。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最高限额按当学年和次学年分别计算。
参保人员在一个结算期内发生的医疗费用,支付一个起付标准,次学年再次住院或进入下一个结算期的,按第一次住院支付起付标准。
第十六条 未连续缴纳次学年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费的参保人员,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当学年8月31日前的医疗费用,不再支付次学年9月1日以后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除在本人选择的3家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医疗机构中的专科、中医医院直接就医外,还可直接到本市定点医疗机构中的A类医院就医。
参保人员需要变更定点医疗机构的,在校学生和托幼机构儿童可于每年7月1日至9月30日、非在校少年儿童和散居婴幼儿可于每年6月1日至8月31日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患病时须持本人《北京市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手册》到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对参保人员所持的就医手册进行查验。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因患急症不能到本人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可在就近定点医疗机构急诊住院治疗,待病情稳定后应及时转回本人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市内转院治疗的,需由定点医疗机构副主任医师以上人员提出意见,经医疗保险办公室批准后,方可办理转院手续。转院后发生的医疗费用与转院前发生的医疗费用累计计算。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住院治疗或进行特殊病种门诊治疗的,就医时由个人先交付预交金,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记帐。结算时,按规定应由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结算,其余医疗费用由个人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急诊抢救留观并收住入院治疗及急诊抢救留观死亡的,住院或死亡前留观7日内的医疗费用先由本人或家长现金垫付,结算时持相关证明及医疗费用单据到本人户籍所在地社保所办理报销。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进行特殊病种门诊治疗的,应持诊断证明到本人户籍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特殊病种审批手续。在确定的本人特殊病种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用,由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患门诊特殊病种需连续治疗的,可于每年6月1日至7月31日到学校所在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手续。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参保缴费前已住院或进行特殊病种门诊治疗的,应将参保前的医疗费用结清,参保后的医疗费用由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在外埠县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本市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支付范围规定的急诊住院医疗费用,到本人户籍所在地社保所办理报销。
第二十七条 16周岁以下学生儿童在外省市居住或就读的,应在本人户籍所在地社保所申请办理异地就医登记手续。可选择居住地2家县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或儿童专科医院和本市1家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医疗待遇按照本市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规定执行。其发生的医疗费用到本人户籍所在地社保所办理报销。
第二十八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享受城市居民生活困难补助待遇的学生儿童,在享受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待遇后,符合城市特困人员医疗救助条件的,还可向民政部门继续申请城市特困人员医疗救助。
第二十九条 符合本市教育行政部门规定享受免收借读费的非本市城镇户籍的学生,可自愿选择参加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在办理参保缴费手续时,需提交以下相关证件:
(一)原北京知青子女,提交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开具的原北京下乡青年子女身份证明;
(二)随军家属中的适龄儿童、少年,提交部队师(旅)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证明;
(三)在京工作的博士后人员子女,提交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开具的介绍信和进站函;
(四)在京投资台商及其雇员(台胞)子女,提交教育行政部门开具的台胞子女在京就读批准书;
(五)本市引进人才子女、留学回国人员子女,提交父母的《北京市工作居住证》;
(六)父母一方有北京市正式常住户口的学生,提交父(母)的北京市户口簿及我市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开具的学生与父(母)关系证明。
第三十条 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不建个人帐户、不计个人缴费年限。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未予明确事项,参照《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及有关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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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学校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的实施意见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学校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的实施意见

常政发〔2008〕166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学校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的实施意见》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月二十八日

常州市学校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的实施意见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青少年体育增强青少年体质的意见》和《全民健身计划纲要》,强化学校公共服务职能,放大学校体育设施功能,充分发挥学校体育资源对促进青少年健康成长和推进全民健身运动的积极作用,缓解社区居民日益增长的体育健身需要与体育运动场地不足的矛盾,现就我市学校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提出以下意见。
  一、工作目标
  从惠民、利民、便民理念出发,根据我市城区人口密集、体育健身设施较少的实际情况,整体考虑,统筹兼顾,积极推进学校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进一步浓厚全民健身运动的氛围,不断提高市民的健康素质和生命质量。
  二、开放范围
  (一)城市人口密集区域的学校向居民开放晨练时间;节假日为来校学生开放室外体育活动设施。
  (二)寄宿制学校、特殊教育学校、活动场地特别小(小于人均3平方米)的学校以及临近较大型健身活动场所的学校暂不向社会开放。
  (三)常州市区共计开放学校35所,具体学校名称为:
  常州市第二中学、常州市第三中学、常州市田家炳实验中学、常州市第五中学、常州市实验中学、常州市朝阳中学、常州市同济中学、常州市广播电视大学、钟楼区广化小学、刘国钧高等职业技术学校、常州市翠竹中学、常州市第四中学、戚墅堰区潞城小学、戚墅堰区先行小学、常州旅游商贸高等职业技术学校、常州市清潭中学、常州市花园中学、常州市勤业中学、清潭实验小学一校区、钟楼区白云小学、常州市丽华中学、常州市兰陵中学、常州市第八中学、常州市北环中学、常州市北郊中学(初中部)、常州市市北实验初中、常州市蓝天实验小学、新北区国英小学、新北区泰山小学、新北区三井中心小学、武进区淹城初级中学、武进区鸣凰中心小学、武进区马杭中心小学、武进区古方小学、武进区锦绣小学。
  三、开放时间及对象
  (一)居民晨练
  1.时间:每日上午6:00-7:00(夏季5:30-7:00)。
  2.对象:有行为责任能力且持有“社区居民晨练健身卡”的社区居民。
  (二)节假日学生锻炼活动
  1.时间:每年5月-9月上午6:00-8:00,下午16:00-18:00;每年1月-4月、10月-12月上午6:30-8:30,下午15:00-17:00。
  2.对象:持有有效学生证件的本校在读学生。
  (三)学校可根据教育教学实际需要,适当调整具体开放时间,但应预先告知社区居民。
  四、开放具体措施
  (一)学校各类室外球场、田径场、固定健身器材、乒乓台等室外体育设施免费开放。学校要建立健全设备使用、维修保养、安全检查、卫生消毒等管理制度,确保开放场地体育设施设备完好。要明确专门管理人员,落实管理职责,并在体育设施周边醒目位置设置器材使用方法、安全须知和警示标志,并切实加强现场管理,维护活动秩序。
  (二)为维持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有序有效实施学校体育设施向社区居民开放,由社区、学校等相关单位组建管理委员会,负责处理开放过程中的相关问题。居民到校晨练实行限量准入制度,由居民个人向社区申请办理,社区为居民进行免费登记,定期审核发放“社区居民晨练健身卡”。严禁传染病患者和无行为责任能力者进入学校晨练。
  (三)遇有重大疫情、重大突发事件以及重大气象灾害天气等情况,学校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暂停或者调整开放时间。
  (四)社区居民、学生进入校园内进行体育锻炼,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学校的相关管理制度,自觉维护公共秩序,爱护公物,讲究文明,服从管理。因学校教育教学特殊性,到校锻炼的社区居民,不得集会和使用音响设施。
  (五)社区居民、学生应强化安全意识,做好安全预防和检查工作,在进行体育锻炼时量力而行,不得从事体育管理部门界定的高度危险性体育项目,如因自身原因发生意外伤害、疾病或财产损失等,责任由居民、学生自行承担。因学校以外第三人造成到校参加锻炼的居民和学生伤害或财产损失的,依照相关规定处理。
  (六)鼓励学校在不影响日常教育教学的情况下,将游泳池、游泳馆、篮球馆、体育馆、乒乓馆、羽毛球馆、健身房等室内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室内体育设施开放可适当收取费用,具体收费标准根据场地、器材及服务情况等由物价部门核定。
  五、保障条件
  (一)成立机构。市政府成立常州市学校体育设施开放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协调学校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的相关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市政府分管领导担任,成员由各辖市(区)政府分管领导、市财政、教育、体育、物价等部门负责人组成。
  (二)落实经费。根据学校体育设施开放的实际情况和工作量,每年补贴学校体育设施维护费和管理人员经费。所需资金按管理权限,由市、区两级财政分别承担。
  (三)强化管理。市教育局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对学校体育设施开放进行指导,对相关管理人员进行培训。
  六、其他事项
  学校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工作实行属地管理,金坛市、溧阳市学校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可参照本意见执行。各辖市(区)可依照本意见精神,制定相关实施细则。

南宁市政府采购管理办法

广西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政府采购管理办法
南宁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财政支出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增加政府采购环节透明度,促进廉政建设和公平交易,维护市场竞争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采购,是指采购机关以购买、租赁、委托或雇用等方式获取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 南宁市的党政机关、社会团体及其它事业单位或者其它社会组织(采购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以购买、租赁、委托或雇用等方式获取货物、工程和服务的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财政性资金包括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政府融资借款。
第四条 南宁市财政局是本市政府采购管理的主管部门,隶属于市财政局的南宁市政府采购管理处负责政府采购管理的日常事务。
第五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效益优先的原则。在同等质量情况下,应优先购买价格低的工程、货物或者接受费用低的服务。
第六条 政府采购应当符合节能和环境保护的要求,优先采购低能耗低污染的货物和工程。

第二章 政府采购范围
第七条 凡政府出资的下列支出行为,均纳入政府采购的范围:
(一)工程及工程用大宗材料、工程监理及设备租赁。
(二)办公设备、通讯工具、交通工具以及构成固定资产的专用设备,房产和使用较多、规格一致的低值易耗品等。
(三)为开展公务而发生的大额、大宗、批量性的财政公共消费行为及可以利用市场竞争开展的劳务和服务。
第八条 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采购项目,采购单位应在单位编制年度预算计划时,同时按政府采购项目编制年度政府采购计划,报市财政局审核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九条 采购单位编制采购计划时,除特殊需要外,对采购项目不得指定品牌和供应商,但可提供同类型档次几个品牌做为参考。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项目,不适用本办法:
(一)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
(二)因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需紧急采购的;
(三)政府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政府采购方式
第十一条 政府采购采用招标采购和非招标采购两种方式,达到财政部门规定金额以上的采购项目,一律采用招标采购方式;不足规定金额的采购项目,可以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
第十二条 招标采购方式分为公开招标采购、邀请招标采购和定点采购。
(一)公开招标采购是指招标人在国内主要新闻媒体或信息网络上刊登招标公告,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的一种招标采购方式。
(二)邀请招标采购是指招标人不刊登招标公告而直接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的一种采购方式。
(三)定点采购是指政府采购管理机构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各类定点供应商或服务商,采购单位持证在定点范围内进行采购或消费的一种采购方式。
第十三条 非招标采购方式主要有:询价采购、竞争性谈判采购、单一来源采购;采购金额在一定数额以下的项目,采用批量采购、小额采购等方式。
第十四条 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具体采购项目适用哪种采购方式,由政府采购管理机构按有关规定确定并统一组织管理。
第十五条 用国际组织、外国政府或者外国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及个人的贷款、赠款进行采购的项目,贷款人或赠款人对采购方式有约定的,在不违反国家规定的前提下,从其约定。
第十六条 政府采购供应商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信誉;
(三)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和良好的履行合同的纪录;
(四)良好的财务状况。

第四章 政府采购的招投标和履约验收
第十七条 市财政局作为出资方是本市政府采购招标项目的招标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招标采购的项目,由政府采购管理机构统一委托具备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组织招标。采购单位负责办理与招投标有关的手续。
招投标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
第十八条 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应当对委托招标采购项目的招标过程进行监督,发现受委托单位在招标过程中有违反本办法规定或国家有关规定的,可以终止委托。
第十九条 代理政府采购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资格;
(二)熟悉国家有关政府采购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三)具有一定数量能胜任工作的专业人员;有代理业务经验和良好信誉;
(四)具备采用现代科学手段完成政府采购代理工作能力;
(五)政府及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实行公开招标的,政府采购管理机构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以下统称招标机构)应当提前发布招标公告。
实行邀请招标的,招标机构应当于投标截止日以前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二十一条 招标机构应当根据采购单位的采购计划编制招标文件,并对招标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招标文件应当经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审核确认。
第二十二条 投标人在提交投标文件时,必须按招标文件的要求向政府采购管理机构交纳投标保证金或银行保函,否则投标文件无效。
第二十三条 评标过程应当作笔记,详细记载评标的有关真实情况,并由记录人、评标委员会成员及监督人、公证人签名。
第二十四条 评标完成后,由招标人根据评委的推荐确定中标人,定标后,由市政府采购管理处在规定的时间内签发中标通知书。
第二十五条 政府采购合同依法订立,签订合同的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六条 在合同履行中,采购单位如需另行采购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或服务,经报财政部门和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同意,可以在不变更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的采购合同,但补充合同不得提高原合同的单价。
第二十七条 政府采购的货物和服务,由采购单位负责组织验收。技术较复杂的采购项目的验收必须请专家参与。政府采购的工程项目的验收由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验收人应当签署验收报告书,验收报告书必须有采购单位法定代表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验收报告书必须报政府采购
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 政府采购资金的拨付方式和价款结算办法按财政部门的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政府采购活动所发生的公告费、公证费、委托费、招投标管理费等按采购项目谁结算谁付款的原则,统一列入采购单位的采购费用中核算。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和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应当对政府采购活动如下内容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违规行为的,应及时予以纠正处理。
(一)采购活动是否经批准、依采购计划进行;
(二)采购项目是否符合政府规定标准;
(三)招投标活动是否符合本办法和国家的规定;
(四)采购方式和程序是否符合本办法和国家的有关规定;
(五)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
(六)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内容。
第三十一条 被检查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如实提供检查所必需的材料和情况,不得拒绝。
第三十二条 政府采购管理机构负责受理有关政府采购的投诉,并将调查情况书面答复投诉人。
第三十三条 招标机构应当于招标活动结束后15日内,将招标情况书面报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四条 市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五条 对数额巨大的政府采购项目,财政部门、监察部门和审计部门应参与监督。
第三十六条 政府采购应当接受监察部门以及社会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控告和检举。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采购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采购或招标无效,财政部门不予核拨采购资金。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对责任人由其行政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供应商造成损失,采购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采购的;
(二)应当采用招标采购方式而未采用的;
(三)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四)未经批准自行委托或委托不具备招标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承办招标代理业务的;
(五)与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供应商违规串通的;
(六)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协商谈判的;
(七)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采购合同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三十八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按《招标投标法》有关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进入政府采购市场资格,给采购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的;
(二)提供虚假投标材料的;
(三)采用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四)与采购单位或者社会中介机构违规串通的;
(五)开标后与招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单位签订采购合同的;
(七)向政府采购管理机构、采购单位、社会中介机构等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八)拒绝财政部门和政府采购管理机构的检查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的;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三十九条 社会中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或采购无效,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按《招标投标法》有关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政府采购代理业务资格,并在媒体上曝光;给采购单位、供应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
(二)超出代理权限进行代理业务的;
(三)与供应商违规串通的;
(四)拒绝财政部门和政府采购管理机构的检查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的;
(五)其他违反政府采购规定的情形。
第四十条 政府采购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履行本办法的规定,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具有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财政部门作出的处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运用的问题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及专项设备实行公开招标采购的通知》(南府发〔1998〕57号文)同时废止。



2000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