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营业性舞厅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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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营业性舞厅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营业性舞厅管理暂行办法

吉政发〔1988〕4号



第一条 为了切实加强对营业性舞厅的管理,繁荣我省社会文化事业,满足广大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文化生活需要,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吉林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
一、在我省境内的各类营业性舞厅、歌舞厅(以下简称舞厅);
二、为舞厅伴奏(唱)的各种乐队;
三、参加舞厅活动的所有人员。
第三条 文化艺术单位、宾馆、饭店、展览馆和其他娱乐场所,均可开办舞厅。个别确有条件的文化个体户,也可试办舞厅,但要从严掌握。
第四条 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舞厅的管理工作。县(不含市辖区)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舞厅管理工作。各级公安、工商、卫生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舞厅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辖范围,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对舞厅的设置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加强管理。
第六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对舞厅和伴奏(唱)乐队收取适当的文化市场管理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物价部门和省文化行政管理 部门协商制定。
收取的管理费,必须用于舞厅的管理工作,不得挪用。
第七条 开办舞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等安全标准的固定专用场所,并设有存衣室、吸烟室、冷饮部等其他服务设施和消防设备;
二、符合公共场所卫生标准和有关要求;
三、舞厅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座席占定员数的80%以上;
四、具备良好的音响和广播设备及平均每平方米不低于5瓦的照明设备,并备有应急照明灯;
五、掌握一定专业知识的专门管理人员;
六、维持场内秩序的安全保卫人员。
第八条 开办舞厅,须按下列规定审批后方可营业:
一、经县(不含市辖区)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取得《营业许可证》;
二、经县以上公安部门安全检查合格后,取得《安全检查合格证》;
三、经县以上卫生防疫部门检查合格,取得《卫生许可证》;
四、经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后,取得《营业执照》。
第九条 省、市、地、州直属的文化艺术单位、宾馆、饭店及其他娱乐场所开办的舞厅,由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和管理,并按第八条规定办理有关证照。
第十条 对外国人和侨胞及港澳台同胞开放的舞厅,须经市(不含县级市)、地、州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由当地县以上公安部门报上一级公安部门审批后,按第八条办理。
第十一条 文化个体户开办舞厅,须经市(不含县级市)、地、州文化、公安、工商、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并报相应的上一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后,方可营业。
第十二条 舞厅经营者的职责;
一、必须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把舞厅办成讲文明、讲礼貌、改善人际关系、陶冶人们情操的娱乐场所;
二、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指定相应的管理人员坚守岗位,严格维护舞厅秩序;
三、每日开业前后,对舞厅内各项设施及通道进行安全检查,确保人身安全;
四、严格控制舞厅人数,平均每人占有面积(含座席面积)不得低于1.5平方米;
五、保持场内的音响效果良好和音响连续性,不得向外扩音,不得聘用未经批准的乐队伴奏(唱)。
第十三条 舞厅营业时间,夏季晚场不得超过23时,冬季晚场不得超过22时,节日晚场可延长1至2小时,但不得超过次日1时。
第十四条 凡参加舞厅伴奏(唱)的乐队人员,须持县(不含市辖区)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演奏(唱)许可证》;每场不得少于6人,不得顶替和自行串换场地。
第十五条 舞厅乐队的职责:
一、《演奏(唱)许可证》须随身携带,不得转让或涂改;
二、人员固定,不得擅自变更;
三、伴奏(唱)时须佩带统一标志;
四、伴奏(唱)曲目须由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参加舞厅活动的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则:
一、遵守和维护场内秩序,禁止在场内喧哗、吵闹、吸烟、寻衅滋事、打架斗殴;
二、凭票入场,讲文明,讲礼貌,保持良好的舞姿和舞风;
三、不得穿着佩有标志的国家统一制服进入舞厅;
四、遵守管理制度,服从工作人员管理,爱护场内设施,保持场内清结。
第十七条 舞厅票价管理,由县(不含市辖区)以上物价部门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协商确定,禁止倒卖舞票。
第十八条 禁止雇用或变相雇用舞伴;禁止赤背或只穿背心、短裤跳舞。
第十九条 禁止精神病患者、酗酒者、中小学生或儿童进入舞厅。禁止携带枪支、弹药、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危险品进入舞厅。
第二十条 对不服从管理影响舞厅秩序的,由场内工作人员予以批评劝告;不听劝告或严重影响舞厅秩序的,责令其退场。
第二十一条 对模范执行本规定,工作突出,秩序优良的舞厅,由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管辖范围,由县(不含市辖区)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会同公安、工商、卫生等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者或单位分别给予警告、限期改进、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处当月营业额20 ̄30%的罚款,吊销《营业许可证》、《安全检查
合格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和有关证件。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舞厅或组建为舞厅伴奏(唱)乐队的;
二、管理人员因失职造成事故的;
三、乐队人员不携带或转让、涂改演奏(唱)证件,擅自变更人员或演奏(唱)未经批准的曲目的;
四、因乐队失职,造成舞厅秩序混乱的;
五、超员售票、出售各种酒类的;
六、违反本办法有关条款的。
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或国家有关规定的,需查封时,按审批权限须经处罚机关的主管领导审批,并抄送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违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会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各级文化、公安、工商、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及管理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对舞厅进行经常性的检查、监督和指导。管理人员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时,须出示证件。
第二十六条 我省境内的各类营业性音乐茶座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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缓刑中“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表述应予修改

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法院 朱江


缓刑是指对被判处拘役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暂缓执行刑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就规定一定的考验期暂缓其刑罚执行,在考验期内,犯罪分子遵守一定条件,原判刑罚不需实际执行的一项制度。刑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笔者认为,刑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对缓刑的规定中“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的表述不妥,建议修改为“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视为执行完毕”。理由如下:
第一、从裁量是否实际执行原判刑罚的意义上说,缓刑是一种量刑制度,其是人民法院在对符合条件的犯罪分子判处刑罚时“宣告缓刑”的量刑规则。同时,从刑罚执行的意义上说,缓刑也是一种刑罚执行制度,其是有实际执行内容的执行方法,具体是由公安机关予以考察,所在单位和基层组织予以配合,考察犯罪分子在一定考验期内是否有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况。因此,缓刑是通过缓刑执行制度对犯罪分子的考察来完成对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的执行,当犯罪分子在考验期内未出现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况,说明了缓刑考察这种执行方式已使犯罪分子接受教育改造,完成了特殊预防和改造犯罪的任务,达到了实际执行原判刑罚的法律效果。缓刑的这种虽未执行原判刑罚但通过执行强度相对弱的缓刑执行制度实现了执行原判刑罚的目的,在法律上表述为“原判的刑罚视为执行完毕”更加符合缓刑制度的本质。
第二、“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与“原判的刑罚视为执行完毕”虽都是原判刑罚并未实际执行,但两者产生的法律后果是不同的,在实践中直接影响到对累犯的认定。如行为人因故意犯罪被处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缓刑期满后五年内又因故意犯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是否认定为累犯呢?有人认为,前罪被宣告缓刑,说明犯罪情节较轻微,犯罪分子主观恶意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故没有认定为累犯而予从重处罚的必要。笔者不以为然,因为犯罪分子在缓刑期满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说明其并未认真改造自己,虽不能说其当时悔罪表现是为了追求得到缓刑逃避较重处理而伪装的,但从其五年内重新继续故意犯罪的事实,足以说明其具有较大的主观恶意性和社会危害性,完全符合累犯制度中应予以从重处罚的情形。但是,由于刑法中对累犯的认定是以前罪执行完毕后开始计算五年期间的,前罪被宣告缓刑因“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而不存在前罪已执行完毕的情况,实践中就无法对上述情况按累犯予以从重处罚,极不利于惩罚犯罪和对犯罪分子的改造。所以,为正确惩处缓刑期满后重新故意犯罪的行为,也有必要将“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的表述修改为“原判的刑罚视为执行完毕”。
第三,从刑罚的权威性和强制性考虑,“原判的刑罚视为执行完毕”的表述比“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的表述更加妥当。(email:z0055@sina.com)


湖北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2006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农业生态环境,防治农业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保证农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推动农业清洁生产,发展农业循环经济,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有关的生产、生活、经营、科研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业生态环境,是指农业生物赖以生存和繁衍的各种天然和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土壤、水体、大气、生物等。

第三条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实行统一规划,预防为主,教育与管理并重,源头控制与综合治理相结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要求,将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农业生态环境建设,建立健全农业生态环境保护体系,提高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科技水平,组织农业生态环境综合治理,落实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促进农业生态环境同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科学知识,引导公民和企事业组织参与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增强全社会保护农业生态环境的意识和法制观念。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污染和破坏农业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对在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增加对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投入。
建立和完善农业生态补偿机制。对畜禽养殖废弃物和农作物秸秆的综合利用、农业投入品废弃物的回收利用、生物农药和生物有机肥的推广使用等,逐步实行农业生态补偿。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具体监督管理工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水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其职责范围内,指导、帮助和教育当地村民开展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活动。

第七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业生态环境监测网络建设,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展农业生态环境质量监测和评价,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农业生态环境状况和发展趋势。

第八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机构必须严格履行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职责,其专职或者兼职农业生态环境监察员承担农业生态环境监督工作。

第九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耕地质量保护,对耕地质量进行定期监测,并指导、帮助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合理利用农业用地,推广测土配方施肥等先进技术。
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当科学培育地力,增施绿肥、农家肥、土杂肥等有机肥料,合理使用化肥、微生物肥和土壤调理剂,防止农用地的污染、破坏和地力衰退。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农产品产地环境质量实行分类管理。
对农产品产地环境安全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各种污染源对农产品产地环境的污染。
对农产品产地环境警戒区,应当开展环境污染综合整治,减少或者消除污染,改善农产品产地环境质量。
对农产品产地环境污染区,应当进行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因污染严重不适宜农产品生产的,由人民政府依法调整土地用途。

第十一条对复混肥、配方肥、精制有机肥、床土调酸剂、植物生长调节剂的生产经营实行登记管理。申请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供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出具的安全、卫生、环境影响等评价报告;不符合农业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向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作为肥料的城镇垃圾、粉煤灰和污泥的,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提供和施用。

第十二条使用农药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鼓励和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在农业生产过程中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和生物农药,推广应用农作物病虫草鼠害综合防治技术。
禁止在蔬菜、瓜果、茶叶、中药材、粮食、油料等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的农药品种目录。
鼓励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使用环保型农用薄膜。
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对盛装农药的容器、包装物、过期报废农药和不可降解的农用薄膜,应当予以回收,不得随意丢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相应的废弃物回收点,定期集中处理。回收处理的具体办法及相关的奖励措施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清洁工程建设,支持推广沼气综合利用技术,完善服务体系,鼓励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开发、利用沼气。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的指导,推广秸秆综合利用技术。
不得在机场、交通干线、高压输电线路附近和市、州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

第十四条从事畜禽、水产规模养殖和农产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粪便、废水和其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达到国家或者地方标准后,方可排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环境保护、水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产养殖行为的监督和管理,规范并从严控制投肥(药)养殖行为。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投肥(药)养殖。

第十五条禁止向农田或者渔业水域排放不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渔业水质标准的工业废水。
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城市污水的,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保证其下游最近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农田灌溉水质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排放。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农田灌溉水的水质及灌溉后的土壤、农产品进行定期监测,对不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污水,应当采取相应措施,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

第十六条向农业生产区域排放废气、粉尘或者其他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气体,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限期治理。

第十七条禁止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兴办砖厂、灰窑或者其他危害农业生态环境的项目。
禁止向农田和农用水源附近倾倒、弃置、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在其他农业用地修建处置、堆存固体废弃物场地的,必须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并征得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生态环境污染的综合治理,恢复受污染的农田、水体和生态环境的基本功能。
农业生态环境污染的治理应当结合治理工业污染、城市生活污染、农业面源污染进行。农业建设、农业开发和农业技术推广活动,应当与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农业环境污染的治理相结合。

第十九条申请涉及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农业新技术和农用化学新产品鉴定的,应当提供农业生态环境影响评价资料;不符合农业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的,不得通过鉴定和推广运用。

第二十条对农业生态环境有直接影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提交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当有农业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征求同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属于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初步设计中环境保护篇章以及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由相应的主管部门分别负责预审,并监督建设项目设计与施工中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监督项目竣工后环境保护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一条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生长环境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提交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当对此作出专项评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同级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农业野生植物资源调查,建立资源档案,制定地方重点保护的农业野生植物保护规划。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野生植物的保护、研究和利用,建立农业野生植物原生境保护区、异地保护园和种质资源库。
严格执行国家农业野生植物的采集、购销和出口管理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采集、侵占、购销或者破坏省级以上重点野生植物保护名录中的农业野生植物。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农作物害虫、害鼠天敌的保护。
禁止猎捕、出售、收购、运输青蛙或者蛇等野生农业有益生物。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扶持开发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农产品,建立生态农业保护区,发展生态农业。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和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从境外引进农业生物物种,引进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可的引进物种环境影响风险评估报告,并按照国家规定履行登记审批手续。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对引进物种的跟踪观察,发现可能对农业生态环境造成危害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安全控制措施,避免危害的发生或者减轻、消除危害。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外来入侵生物的监控工作,并组织灭杀。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订农业生态环境污染事故和农业重大有害生物及外来生物入侵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预案,协调有关部门,采用科学手段,快速高效处置突发事件。

第二十七条造成农业生态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采取有效防治措施排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及时告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主管部门报告,依法接受调查处理。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发生重大农业环境污染事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因农业生态环境污染事故给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造成损失的,有关责任者应当依法赔偿;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要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猎捕、出售、收购、运输青蛙或者蛇等野生农业有益生物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实物价值一倍以上八倍以下罚款。对没收的野生农业有益生物的活体应当放生,死体应当掩埋销毁。

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向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作为肥料的城镇垃圾、粉煤灰、污泥,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二)未经批准或者未经依法登记擅自引进农业生物物种的,以及非法采集、侵占、购销、破坏省级重点保护农业野生植物的。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向农田和农用水源附近倾倒、弃置、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农田或者农田灌溉渠道排放不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工业废水、城市污水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放、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责令改正;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负有农业生态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1993年2月13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湖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