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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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济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确保城市二次供水水质,防止生活饮用水二次污染,保障饮用水的安全和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济南市城市自来水供水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用水单位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过储存、加压及深度净化处理后,再供给用户使用的供水方式。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二次供水的管理。
第四条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本市二次供水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二次供水的统一管理工作。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职责配合供水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并具体负责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工作。
第五条 用户用水水压需要超过国家规定管网末端服务压力的,应当自建二次供水设施,实施二次供水。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向供水主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有关施工手续。
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十五日内作出答复。
第七条 二次供水设施工程竣工后,由供水主管部门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城市供水经营单位不得予以供水。
第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不得与城市供水管网直接连通;不得在城市供水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二次供水单位不得转供水。
第九条 在二次供水储水设施周围十米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修建建(构)筑物,设置渗水厕所、化粪池、堆放垃圾和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条 为保证城市供水管网的压力,使用城市公共供水进行二次供水的单位,应当避开用水高峰期蓄水。
第十一条 使用二次供水的单位应当建立二次供水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按照供水主管部门的要求,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的维护和水质日常检测,发现水质受到污染时,应当及时报告供水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二次供水单位必须每半年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一次清洗消毒。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专业单位,必须经市供水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经市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后,方可承揽清洗消毒业务。
第十三条 直接从事二次供水或二次供水清洗消毒的工作人员,必须取得健康体检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并每年至少一次到卫生防疫部门指定的单位进行健康检查,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和病
源携带者,不得从事二次供水工作和二次供水清洗消毒工作。
第十四条 市供水主管部门应指定水质检测机构,每月对二次供水的水质进行一次化验检测,检测结果应当报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二次供水设施竣工后,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城市供水管网直接连通,污染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水质的,责令其停止污染,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使用二次供水设施的单位擅自转供水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从事二次供水清洗消毒工作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九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涉及二次供水有关卫生管理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各县(市)二次供水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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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市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市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郑政〔2004〕7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郑州市市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郑州市市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

一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市级储备粮的规范管理,有效发挥储备粮在宏观调控中的重要作用,保证我市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维护市场稳定,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储备粮,是指市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我市市区内粮食供应,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各县(市)、区应根据政策要求建立同级地方储备粮。

第三条 市级储备粮的计划、储存、调用、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级储备粮的管理要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确保市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确保市级储备粮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成本、费用。

第五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及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负责拟订市级储备粮储备规模总量、总体布局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全面监督检查。市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市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和保管费用等财政补贴。农业发展银行负责按照国家储备信贷管理政策及规定,及时、足额安排市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市级储备粮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市级储备粮。

市级储备粮储存地的人民政府对破坏市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市级储备粮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制止、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保管费用等财政补贴。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市粮食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举报。市粮食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二 计划管理

第八条 市级储备粮的规模确定为2亿公斤,其中小麦1.97亿公斤,面粉300万公斤。具体入库地点数量由有关部门另行下达。

第九条 市级储备粮由具备资格的承储企业通过规范的粮食批发市场公开进行买入、卖出,也可以通过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十条 为保持粮食新鲜,防止陈化,储备粮实行动态管理。市级储备粮每年轮换的数量一般为储存总量的25%,轮换期为三到六个月,市财政给予相应的轮换费用补贴。各承储企业根据储备粮的品质情况和入库年限等,于年初提出年度轮换计划,并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后,根据市场供求状况,实施储备粮的轮换。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轮出、轮入时间、数量、质量负责监督,盈亏全部由承储企业负责。

三 储存管理

第十一条 本市具有条件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或具备条件的大型粮食仓库为专门储存市级储备粮的承储企业。

市级储备粮的承储企业也可依照本办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从具备条件的其他企业中招标承储。

第十二条 承储市级储备粮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库容量达到0.7亿公斤以上,仓库条件符合国家标准和储粮技术规范的要求;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粮食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等管理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无违法经营记录;(六)符合农业发展银行贷款条件,并相应达到信用等级标准。

第十三条 市级储备粮的面粉储存于市区内有信誉的大型面粉加工企业。承储面粉的加工企业要保证数量、质量。承储的面粉可参与周转,并享受相应的利息补贴。

第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取得市级储备粮承储资格的企业,应当与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签订市级储备粮承储合同。

承储合同应当载明承储品种、数量、质量、期限、承储费用,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合同变更和解除条件以及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第十五条 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储备粮管理的行政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严格执行本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上述规定制定的各项业务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必须保证入库的市级储备粮达到国标中等以上质量标准。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帐记载,保证市级储备粮帐帐相符、帐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不得虚报、瞒报市级储备粮的数量,不得在市级储备粮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不得擅自串换市级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市级储备粮储存地点,不得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市级储备粮陈化、霉变。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保证其安全适用。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本行政区域内的承储企业做好市级储备粮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市级储备粮通过批发市场购入时,根据实际情况,核定入库成本及定额费用,农业发展银行提供贷款。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不得以市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对外清偿债务。承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或破产的,其储存的市级储备粮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调出另储。

第二十一条 市级储备粮保管费用补贴每年每公斤0.08元,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核实拨补,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市财政部门安排资金,按季预拨,年终决算。

第二十二条 市级储备粮贷款实行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资金实行封闭运行。

第二十三条 建立市级储备粮损失、损耗处理制度,及时处理所发生的损失、损耗。具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农业发展银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各承储企业应当按月(季)统计、分析储备粮的储存情况,并将统计、分析情况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四 调用管理

第二十五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市级储备粮:

(一)本市市场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的;

(三)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动用市级储备粮,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提出动用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具体组织实施。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区人民政府对市级储备粮动用命令的实施,应当给予支持、配合。市级储备粮动用后占用农业发展银行贷款,必须限期足额归还。

五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及其他执法机关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承储企业执行本办法及有关粮食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对违法乱纪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储备粮承储资格,并依照合同约定解除承储合同;对属于行政监察对象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组织实施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

(二)入库的市级储备粮不符合质量等级和国家标准要求,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

(三)对市级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帐记载,帐帐不符、帐实不符、虚报瞒报市级储备粮数量的;

(四)发现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不及时处理或者处理不及时造成损失的;

(五)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擅自串换市级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市级储备粮储存地点的;

(六)造成市级储备粮陈化、霉变的;

(七)以市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

(八)以低价购进高价入帐、高价售出低价入帐、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市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保管费用等财政补贴的;

(九)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将市级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造成市级储备粮损失的。

六 附  则

第三十条 县(市)、区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制订。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省道路交通安全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省道路交通安全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陕政办发〔2004〕125号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了加强对全省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及时研究解决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要问题,根据国务院有关要求,省政府决定建立省道路交通安全联席会议制度,现将《陕西省道路交通安全联席会议制度》予以印发,请认真施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陕西省道路交通安全联席会议制度

  为了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整合部门力量,形成政府统一领导、部门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推进全省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全面开展,根据2003年9月2日国务院第20次常务会议决定和国务委员周永康同志的有关讲话精神,省政府决定建立陕西省道路交通安全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

  一、联席会议职责联席会议在省政府领导下,掌握全省道路交通安全情况,分析道路交通安全形势,研究道路交通安全的重大问题,对全省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进行部署,监督指导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整合政府资源,促进部门协作配合,实现信息共享,建立长效机制,全面推进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促进道路交通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创造良好的道路交通环境。

  二、联席会议成员

  联席会议成员名单如下:

  司 南 省政府副秘书长

  周玉明 省政府副秘书长

  田维新 省公安厅副厅长

  王昊文 省安监局副局长

  刘 斌 省委宣传部副部长

  赵乐秦 省交通厅副厅长

  许胜利 省农业厅副厅长

  岳 崇 省监察厅副厅长

  黄立勋 省卫生厅副厅长

  黄赛蒙 省发改委副主任

  张恒亮 省建设厅副厅长

  师宏昌 省司法厅副厅长

  张高计 省工商局副局长

  吕明凯 省教育厅副厅长

  仵西居 省质监局副局长

  王军道 省政府法制办副主任

  毋育生 中国保监会陕西监管局副局长

  宁乾忠 省军区后勤部部长

  杨兴哲 省武警总队副总队长

  鱼威东 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局长

  联席会议召集人由省政府巩德顺副省长担任,省公安厅副厅长田维新牵头负责联席会议的具体工作,联席会议建立联络员制度,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确定一名处长担任联络员,联络员召集人由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鱼威东局长担任。

  三、联席会议工作规则联席会议每年召开一至二次例会,会议由联席会议召集人或由召集人委托公安部门负责同志召集。根据领导同志指示或工作需要,可以临时召开联席会议。

  联席会议结束后,应将研究决定的主要事项形成会议纪要,经会议召集人签批同意,印发各有关单位和设区市政府,各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应按照部门职能,负责督促和贯彻落实。

  四、联席会议工作要求各成员单位要按联席会议制度要求,相互配合,相互支持,形成合力,充分发挥好联席会议的作用。

  五、联席会议联络员工作组职责、工作规则联席会议下设联络员工作组,负责通报道路交通安全形势和各成员单位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情况;专题分析研究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存在的重点问题和安全隐患,协调解决涉及多部门的道路交通安全问题;向联席会议提出解决道路交通安全问题的对策建议。

  联络员工作组每季度召开一次例会。因工作需要或成员单位要求,经联席会议召集人同意,可临时召开联络员会议。会后,应将研究决定的主要事项形成纪要,经与会单位同意后,印发联席会议成员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