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处罚条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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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处罚条例(修正)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处罚条例(修正)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5年9月29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1995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9月28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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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违法行为,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辽宁省商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和其他经营活动中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的处罚。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和军工产品不适用本条例。但建设工程中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装饰材料,以及建筑物内使用的、能保持其原有特性和用途的产品及军工单位生产的民用产品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和县(市)、区技术监督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处罚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的行政主管部门。
工商、商检、卫生、医药、劳动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负责对有关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的处罚。
第四条 生产者、销售者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销售的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经备案的企业标准、危害人体健康或人身、财产安全的;
(二)生产和销售更改、伪造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失效日期的产品或销售过期、失效、变质产品的;
(三)伪造或者冒用认证、许可证、质量证明,名优、条码、防伪等标志(或文字)和产品名称、产地、厂名、厂址,以及使用失效认证、许可证、条码标志的;
(四)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五)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产品的;
(六)生产、销售的产品无标准的。
生产者、销售者有第(一)、(二)、(五)项所列违法行为的,同时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
第五条 生产者、销售者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5%至20%的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生产、销售的产品不具备应有使用性能的;
(二)产品内在质量不符合其包装物上注明采用的标准,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产品标识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第六条 生产、销售的产品标识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5%至20%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没有检验机构或产品质量检验人员签证的检验合格证明的;
(二)没有标明中文产品名称和生产厂名、厂址或进口商、总经销商的名称、地址的;
(三)没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及所执行的产品标准号的;
(四)没有与产品质量特性相符的中文说明的;
(五)进口散件组装或者分装的产品,在包装上没有用中文注明组装厂或者分装厂的厂名、厂址的;
(六)产品质量达不到规定的标准,但仍具有使用性能并且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明“处理品”、“等外品”字样而没有标明的。
第七条 生产、销售有包装的产品标识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5%至20%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限期使用的产品没有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
(二)实行许可证制度的产品,没有许可证标记和编号的;
(三)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没有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的;
(四)结构、性能复杂的产品,没有关于安装、维修、保养及使用的中文说明书的;
(五)剧毒、危险、易碎、储运中不能倒置以及有其他特殊要求的产品,没有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的。
第八条 属实施生产许可证或准产证制度的产品,无证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对生产者处以相当已生产的无证产品价值的15%至20%的罚款;经销无证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对销售者处以相当无证产品销售额的15%至20%的罚款。
第九条 对国家、省监督抽查产品不合格、经复查后或两次抽查仍不合格的企业,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并处以企业厂长(经理)个人1千元以上2千元以下的罚款。可按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免去厂长(经理)的职务。
第十条 对因产品质量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人身、财产损害的,由责任方赔偿经济损失,处以该产品货值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给予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对应当报检而不报检,或违反报检规定的,责令其补报检验,视其情节轻重,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5%至20%的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1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在仓储、运输环节中有本条例第四条所列产品之一的,没收产品;对明知是假冒伪劣产品而为之保管或运输的仓储者和运输者,没收其保管费或运输费,处以所收保管费或运输费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
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十三条 对租赁、联销柜台销售的产品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除对直接责任者依法予以处罚外,对出租方、联销方视情节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各类展销会和产品零售批发市场经销的产品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除按规定对销售者予以处罚外,对明知是假冒伪劣的产品进行展销的展销会和市场主办者,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在服务、修理行业中使用本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所列产品的,可按相应条款规定追究经营者的责任。
第十六条 在建筑施工现场使用劣质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除依据本条例追究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外,对以盈利为目的采购,使用上述产品的直接责任者处以货值15%至20%的罚款。
对明知是伪劣建筑材料,仍采购、使用,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对承印、制作虚假产品标识或向非委托人提供产品标识的,除责令停止印制和提供,没收非法印制或提供的产品标识外,同时没收其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生产者、销售者和其他经营者继续生产、销售或经营已被责令停止生产、销售、经营的产品,除依法没收其产品外,处以该产品货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生产者、销售者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并处以该批产品货值10%至20%的罚款。
(一)拒绝按国家有关规定如实、无偿提供产品样品的;
(二)拒绝如实、无偿提供按有关合同规定或企业标准生产的产品质量指标或企业标准文本等资料的;
(三)拒绝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检验费用的。
第二十条 对传授本条例第四条所列产品的生产、销售方法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传授危害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假冒伪劣产品的生产、销售方法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该批产品货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如实提供或隐匿、转移、销毁与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有关的发票、凭证、帐册、文件、商务函电和其他资料的;
(二)擅自启封、转移或处理被封存产品的。
第二十二条 生产者、销售者和其他经营者不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产品实行包修、包换、包退和赔偿损失的,责令其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该产品货值1倍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受到处罚的单位和个人,二年内不得授予生产、经营方面的荣誉称号。
第二十四条 对纵容、包庇、支持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干扰、妨碍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检查违法行为的,给予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并视其情节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所列的违法行为,无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难以确认及隐匿违法所得的,可处以2千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时,可以查阅和复制有关的发票、凭证、帐册、商务函电和其他有关资料;可以进入生产场地、建筑施工现场、产品仓库或者存放地;可以封存或者扣押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必要时可按法律、法规规定程序冻结其相应的银行存款
,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使生产者、销售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然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执法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都有权查处的案件,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按照谁受理谁查处的原则处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三十条 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符合有关行政案件办理的程序,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没款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当事人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后15日内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3%加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将封存、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8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条会议批准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决定
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了《沈阳市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处罚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沈阳市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处罚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修改为:“生产者、销售者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案刑事责任。
“(一)生产、销售的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经备案的企业标准,危害人体健康或人身、财产安全的;
“(二)生产和销售更改、伪造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失效日期的产品或销售过期、失效、变质产品的;
“(三)伪造或者冒用认证、许可证、质量证明、名优、条码、防伪等标志(或文字)和产品名称、产地、厂名、厂址,以及使用失效认证、许可证、条码标志的;

“(四)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五)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产品的;
“(六)生产、销售的产品无标准的。
“生产者、销售者有第(一)、(二)、(五)项所列违法行为的,同时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
二、第六条修改为:“生产、销售的产品标识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5%至20%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没有检验机构或产品质量检验人员签证的检验合格证明的;
“(二)没有标明中文产品名称和生产厂名、厂址或进口商、总经销商的名称、地址的;
“(三)没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及所执行的产品标准号的;
“(四)没有与产品质量特性相符的中文说明的;
“(五)进口散件组装或者分装的产品,在包装上没有用中文注明组装厂或者分装厂的厂名、厂址的;
“(六)产品质量达不到规定的标准,但仍具有使用性能并且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明“处理品”、“等外品”字样而没有标明的。”
三、增加第七条,增加内容为:“生产、销售有包装的产品标识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5%至20%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限期使用的产品没有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
“(二)实行许可证制度的产品,没有许可证标记和编号的;
“(三)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没有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的;
“(四)结构、性能复杂的产品,没有关于安装、维修、保养及使用的中文说明书的;
“(五)剧毒、危险、易碎、储运中不能倒置以及有其他特殊要求的产品,没有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的。”
四、增加第八条,增加内容为:“属实施生产许可证或准产证制度的产品,无证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对生产者处以相当已生产的无证产品价值的15%至20%的罚款;经销无证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对销售者处以相当无证产品销售额的15%至
20%的罚款。”
五、原第七条至第二十六条依次修改为第九条至第二十八条。
六、删去原第二十七条。原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三条依次修改为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四条。
七、第三十条增加第二款,增加内容为:“当事人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后15日内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3%加入罚款”。
八、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将封存、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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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教师资格认定收费和教师资格证书发放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教师资格认定收费和教师资格证书发放工作的通知



教人厅〔2002〕3号

(2002年6月24日)


  现将《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批准收取教师资格认定费的复函》(财综[2002]4号)和《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教师资格证书工本费等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2002]666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教师资格证书发放等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 、教师资格证书发放和管理办法


教师资格证书是教师资格的主要体现形式,是持证人具备教师资格的法定凭证。根据有关规定,教师资格证书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定购。

教育部财务司负责教师资格证书工本费的收取及财务管理工作;受教育部人事司的委托,教育部教师资格认定指导中心(以下简称资格中心)具体负责教师资格证书的管理和服务工作;教育部继续委托中国华育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华育公司)负责教师资格证书的印制和发送工作。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将本地区的教师资格证书定购数量报送资格中心,由资格中心汇总后通知华育公司按照各地的需求印制教师资格证书。教师资格证书发送的有关具体事宜由资格中心另行通知。

二、教师资格证书定价和付款方式


根据计价格[2002]666号文规定,教师资格证书工本费为每证6元。

县、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代收教师资格证书工本费,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汇总后直接汇入教育部财务司指定的帐户。
收款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北京分行
银行帐号:0185497710001
"汇款用途"一栏需注明"教师资格证书"字样。
联系人:孙茂民联系电话/传真:010-66097196

请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尽快办理汇款手续,教育部在收到汇款后,即开具行政事业费收据票据,并通知华育公司将教师资格证书发送至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地点。

  各地一定要高度重视教师资格认定收费工作和教师资格证书发放工作,要按照《教师资格证书管理规定》加强教师资格证书管理,严格执行有关规定,不能扩大收费范围或者提高收费标准,要 积极与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沟通,争取有关部门的支持,确保教师资格制度的顺利实施。


关于贯彻实施《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的通知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贯彻实施《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的通知

二OO四年二月十六日 东政办发〔2004〕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04年1月1日起施行。为做好我市贯彻实施《条例》工作,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条例》的重要意义
《条例》是在总结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省复议工作实际,对《行政复议法》的细化和完善。《条例》的施行,对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将起到重要的作用。《条例》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充分体现了保护广大群众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重申了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等行政复议制度的基本原则;赋予申请人对省以下垂直领导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时选择复议机关的权利,以及对被申请人答复的查阅、摘录、复制权,更充分和具体地体现便民原则;规定了当面审查案件的审查方式,保护当事人的抗辩权,体现了公开原则;规定了行政复议机关在进行受理或不予受理、中止或终止行政复议、作出复议决定等活动时对当事人的告知义务,保障了当事人的知情权;强化了对被申请人履行行政复议决定情况的监督,切实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体规定了对有关机关和人员违反《行政复议法》行为追究法律责任的程序等。《条例》的这些规定,对行政机关和行政复议机关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各级各部门、单位要充分认识《条例》的重要意义,认真学习,深刻领会,增强依法行政的自觉性,努力提高依法行政水平。
二、认真开展《条例》的学习、宣传活动
各级各部门、单位要以《条例》的颁布实施为契机,组织、安排好《行政复议法》和《条例》的学习、宣传工作。要把学习《行政复议法》和《条例》列入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学习的重要内容,对行政执法人员和具体从事行政复议工作的人员进行有计划的专门培训,使其全面掌握《条例》的精神实质和主要内容,加深对行政复议制度的理解。要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传媒工具,利用多种形式大力宣传《行政复议法》和《条例》,使广大人民群众熟悉行政复议制度,信任行政复议制度,学会用行政复议手段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三、严格依照《行政复议法》和《条例》开展行政复议工作
各级各部门、单位要按照《行政复议法》和《条例》的规定认真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对依法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的案件要坚决受理,不能无故推诿;对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要耐心告知申请人到有权机关申请复议,不能态度生硬、蛮横、不说明理由。要严格按照法定期限审理复议案件、作出复议决定,不得无故拖延或久拖不办。要坚持秉公办案,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禁止说情风和不当干预;对于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要坚决予以纠正。作为被申请人的行政机关必须积极参加行政复议,不得无故逃避或有意抵触。上级行政复议机关对下级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情况要经常进行监督检查,一旦发现违法情形,要根据《行政复议法》和《条例》的规定追究有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四、切实保障行政复议工作的正常开展
行政复议工作是一项法律性、专业性很强的工作,数量大、涉及面广,需要一支熟悉法律和行政管理的政府法制工作队伍来承担。《行政复议法》和《条例》明确规定,各级政府法制机构是本级本部门的行政复议机构,并赋予了相应职责。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政府法制机构建设,按照《条例》规定,配备相关人员和必要的办案设备,保证工作经费,确保行政复议工作的正常开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