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测绘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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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测绘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测绘管理办法

吉政发〔1986〕7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测绘是获取地表形态和国土资源信息的重要手段,是国民经济建设的先行和基础性工作。为了加强全省测绘管理,充分发挥测绘在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科学研究中的作用,以适应我省四化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从事测绘生产、地图编制出版与印刷、航空摄影与遥感、使用或涉及测绘资料、测绘档案及测量标志的单位,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测绘管理部门
第三条 吉林省测绘局是省人民政府主管全省测绘工作的综合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1.贯彻国家和本省有关测绘方面的方针、政策和法规,制定具体实施措施。
2.组织制订全省测绘行业发展规划。
3.负责全省测绘行业管理;进行测绘资格审查和测绘业务的服务、管理、指导与监督。
4.组织测绘科技成果的审定和推荐;组织测绘人才培养和技术开发;开展测绘科技情报和经验交流;推广新技术、新工艺,促进测绘技术进步。
5.负责全省测绘资料和测绘档案的管理。
6.负责全省地图编制出版的审批和管理。
7.负责全省测量标志的维护与管理。
8.负责全省各类边界和地籍的测量管理工作。
9.完成国家和省政府交办的其他测绘工作。
第四条 市、地、州、县(市)城乡建设部门,是各级政府主管测绘工作的部门,在测绘业务上接受省测绘局指导。其主要职责是:
1.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测绘法规与技术标准。
2.负责制订本地区的测绘规划。
3.对在本地区测绘的单位进行验证和登记。
4.负责测绘资料和测绘档案的归口管理。
5.负责国土资源调查、地籍和城乡规划与建设的测绘管理工作。
6.负责本地区的测量标志维护与管理。
7.负责组织本地区的地图更新和编制出版工作。
第五条 省直和中央驻省有关部门,要指定一个业务处(室),管理本系统的测绘工作和归口管理测绘资料工作,在业务上接受省测绘局指导。

第三章 测绘管理
第六条 凡在省内的测绘单位,均需经省测绘局进行测绘资格审查和注册,根据技术水平、仪器设备等条件,发给相应测绘业务范围的《测绘证书》。没有取得《测绘证书》和履行注册手续的单位,均不得进行测绘业务。任何单位不得使用无证单位施测的测绘资料。
取得《测绘证书》的单位,必须在《测绘证书》中限定的测绘业务范围内从事测绘工作。
《测绘证书》由省测绘局统一制发。
第七条 测绘单位在进行测绘工作时,应向所辖测区的测绘管理部门登记。当地政府、企事业单位和土地使用者,应允许进入地界内测量,并给予协助,不得阻拦。
第八条 航空摄影计划实行统一管理。凡需要航空摄影的单位,须将航空摄影计划报省测绘局审批。航空摄影后,要向省测绘局报送航摄资料目录。航摄资料目录包括:航摄单位、般摄时间、用途、地区面积(平方公里)、规格(比例尺、象幅、焦距),以及相应的标图。
第九条 外省测绘单位承包我省测绘项目时,需到省测绘局登记备案,并执行本《规定》第四章技术管理的规定。
第十条 我省测绘单位承包国外测绘项目时,须向省测绘局登记备案。未经国家测绘局批准,任何单位都不得允许国外或港澳人员在我省域内进行测绘业务。
第十一条 省内的各类边界和地籍的测量,由省测绘局统一管理,各级测绘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未经省测绘局指定的测绘单位测量的各类边界和地籍的测绘资料,各级政府地籍管理有关部门不予承认。

第四章 技术管理
第十二条 测绘生产实行限额管理。在测量限额以上的测绘项目时,必须执行国家测绘局颁发的规范、细则、图式或国家各部颁发的专业测绘规范,采用国家统一的坐标系、高程系和分幅法。
测绘限额规定如下:
1.测图限额如下表:
比 例 尺 1:1000 1:2000 1:5000 1:10000 1:25000
面积(平方公里) 4 8 50 100 200

2.大地控制测量限额:与上表测图限额相结合的大地控制测量;单独进行的面积在一百平方公里(含一百平方公里)以上的大地控制测量(包括埋石五秒小三角测量);长度在五十公里(含五十公里)以上的等级水准测量。
专业测绘单位进行限额以上的测绘项目,在不降低国家规范技术标准的前提下,可增测专业内容。其增测专业内容的技术补充规定,报省测绘局备案。
测绘小面积的工程图、专用图、线路图,有国家和部颁标准的按标准执行;没有标准的,可按使用单位的技术要求测绘。
第十三条 限额以上的测绘项目,施测单位在施测前,须将技术设计书一式二份报省测绘局进行技术审批。测绘项目完成后,须向省测绘局报送该测绘项目的技术总结和资料目录。资料目录包括:测绘项目名称、范围、等级、比例尺、依据规范、坐标和高程系统、成图方法、测绘单位
和时间,以及相应的示意图表。
第十四条 测绘人员要严格执行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严禁弄虚作假和伪造成果。测绘单位要加强测绘生产的检查验收工作,确保成果成图质量。
限额以上的测绘项目,省测绘局在测绘单位检验的基础上组织人员进行一定的抽查和抽验,核定成果成图质量。
凡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成果成图资料,一律不准提供和使用。

第五章 资料管理
第十五条 测绘资料和档案,是国家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科学研究和文化教育的基础资料之一,属密级管理。既要充分利用,又要加强管理,防止失密和泄密。具体管理办法,按省测绘局关于测绘资料和测绘档案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国家等级的天文大地控制成果资料,国家各种比例尺地形图资料,航空摄影资料,地籍测绘资料和各部门完成限额以上的专业测绘资料,均属全省公用测绘资料,统由省测绘局管理。测绘资料保管单位,应按领取测绘资料规定,积极提供有关部门使用,不得拒绝。
各部门所完成的般空摄影资料和限额以上的专业测绘资料,参照《吉林省测绘资料和测绘档案管理规定》自行保管。外系统需要时,未经省测绘局批准,不得擅自提供。
第十七条 各级测绘管理部门和测绘资料管理归口单位,要及时向省测绘局提供测绘资料目录。省测绘局定期编纂测绘资料目录,提供全省使用。
第十八条 按索取测绘资料规定取得的测绘资料,只限于本系统单位使用,不得转抄、转让、买卖和复制(包括放大或缩小)。因确情况特殊必须复制时,须报省测绘局审批。复制的测绘资料,按原密级管理。
第十九条 国家未公开的测绘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外国或港澳人员提供、赠送、出售或发报刊、广播、电视发表。
向外国或港澳人员提供测绘资料时,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报省测绘局批准。
第二十条 各部门需要测绘资料时,须向测绘资料归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持介绍信和索取测绘资料专用公函经省测绘局审查后,方能领取。

第六章 地图编制出版管理
第二十一条 我省编制出版各种地图的管理,按国务院公布的《我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省测绘局负责和组织全省的地图编制出版和更新工作。凡编制出版或再版省、市、地、州、县(市)保密和内部使用的普通地图、政区地图、综合地图集等,要将技术设计书报省测绘局审查。在印刷前,须将试印样图一式两份报省测绘局审批。印刷后,向省测绘局报一式
十份备案。
第二十三条 凡绘有中国国界线的各种地图,在印刷前,须将试印样图或复制图一式两份,报省测绘局审批。
第二十四条 公开地图由专门的地图出版社出版。省内出版机构只能公开出版旅游图、交通图、专题地图和书刊插附的地图。但在印刷前,须将样图报省测绘局审批,印刷后,报省测绘局一式十份备案。
第二十五条 车站、机场、广场、商店、影剧院及展览馆等公共场所悬挂的和省内各报纸、书刊、电视等发表的各类示意图,凡涉及国界线的,须事先报省测绘局审查。
第二十六条 编图单位送审地图时,须持正式编号公函,说明所编地图的名称、用途、比例尺、底图出处、密级和印刷份数。
第二十七条 编图单位要根据地图内容的保密程度,正确划定保密等级,不得任意提高或降低密级。公开出版的地图,不能涉及任何保密内容。
第二十八条 省内各种内部和保密地图的印制,应交省测绘局发给《测绘证书》的印刷厂印刷。承印地图的印刷厂,须见地图审批机关的印刷批件,才能承印。
第二十九条 编制省、市、地、州、县(市)地图,其相邻边界线,应按双方共同确认一致的画法绘制。对有争议地段的画法则按国务院批准的“权宜画法”为准。但不得作为解决边界争议的依据。
第三十条 地图上的地名,均采用各级政府公布的标准地名。

第七章 测量标志管理
第三十一条 测绘部门建设的地上、地下和建筑物上的各类测量标志,是经济建设和国防建设长期使用的永久性建筑物,是国家的宝贵财产,各级政府、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护的义务。各级测绘管理部门,应按国务院、中央军委发布的《关于长期保护测量标志的通告》
和国务院发布的《测量标志保护条例》进行管理。
第三十二条 各类测量标志,由所在市、县、乡(镇)人民政府或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长期负责,指定专人保管,并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承担保管的单位和个人,要履行保管职责,发现标志损坏时,应及时查明原因,报告当地测绘管理部门进行处理。保管单位和个人变更
时,应报告当地测绘管理部门,办理委托保管移交手续。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挪动或损坏测量标志,确因特殊情况必须拆迁时,由要求拆迁单位提出申请,报省测绘局批准,通过当地测绘管理部门监督执行。所需经费,由申请单位负担。
第三十四条 距测量标志一点五米范围内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耕种或作它用;距测量标志五十米范围内不得放炮采石。禁止在测量标志上盖房、架电线、搭棚子、拴牲畜和其它有损测量标志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测量单位在测量过程中设置的测旗、测杆、测桩等临时性的测量标志,人人都有保护的责任,不准随意挪动和损坏。
第三十六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保护测量标志的宣传工作。各级测绘管理部门要定期检查测量标志的保护情况。测量单位使用测量标志时,要负责测量标志的维护;使用后,要会同保管单位或个人查验标志情况。

第八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七条 对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测绘的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测绘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第三十八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对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由测绘管理部门分别给予或并处批评教育、通报批评、赔偿损失、罚款,建议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
1.般空摄影未经省测绘局审批的。
2.无证测绘,或有证但超出《测绘证书》所限定的测绘业务范围的。
3.外省测绘单位承包我省测绘项目,未向省测绘局登记备案的。
4.在国家禁止测绘的地区进行测绘,不听劝阻的。
5.未将限额以上的测绘项目,报省测绘局审批的。
6.弄虚作假、伪造测绘成果未造成后果的。
7.违反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致使测绘产品质量低劣的。
8.未经批准擅自提供测绘资料的。
9.无故拒绝提供全省公用测绘资料的。
10.提供和使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测绘资料的。
11.转抄、转让、买卖和擅自复制测绘资料的
12.丢失保密测绘资料的。
13.编制出版各种地图,未经省测绘局审批的。
14.无证承印地图或承印无审批机关批件的地图的。
15.公共场所悬挂或报刊、电视发表涉及国界线的各类示意图,未经省测绘局审批的。
16.侵占测量标志用地和损害测量标志的。
17.损毁或挪动临时性测量标志的。
第三十九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除赔偿经济损失外,并诉诸司法部门追究法律责任:
1.未按国家规定,擅自向国外或港澳人员提供测绘资料的。
2.在报刊、电台、电视台登载与发表保密测绘资料,造成严重后果的。
3.因责任事故造成测绘资料重大失密、泄密的。
4.伪造测绘成果,或因责任事故给经济建设和科学研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5.盗窃或故意破坏永久性测量标志的。
第四十条 损坏测量标志的赔偿费数额标准,按国家计委《工程勘测收费标准》(修定本)执行。赔偿费归测绘管理部门掌握,用于测量标志的宣传和维护费用支出。
第四十一条 凡违反本规定的罚款全部交地方财政。罚款数额标准,由省测绘局会同省税务局、财政厅另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如与国家新的规定有抵触之处,以国家新的规定为准。
第四十三条 军队的测绘管理工作,按军队有关规定执行,军队测绘单位承担地方测绘业务时,按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授权省测绘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生效。



1986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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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 奚晓明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社会经济生活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在商事纠纷案件中也有所体现。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推进,相关民商事实体法和程序法的颁布和修改也在持续进行,商事审判领域中的新情况和新问题不断出现。下面,我仅就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反映较多的法律适用问题,谈几点意见。


一、关于担保物权的实现问题

1.关于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审查问题。人民法院对于担保物权实现案件的审查,在性质上,属于“形式审查”,主要审查担保物权实现的条件是否成就,包括担保物权是否有效成立、主债务履行期是否届满、担保物权的实现是否受到限制等。经审查后发现存在民事权益争议的,应驳回申请人的申请,并告知其向人民法院起诉。对于被申请人提出异议且提供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应进行综合判断。如果被申请人仅笼统提出或表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应驳回其异议,以防止被申请人滥用异议权。被申请人提出合理异议,经审查成立的,可驳回申请人的申请,并告知申请人通过诉讼程序予以解决。在审查中,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进行听证的,可依职权启动听证程序,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及相关利害关系人到庭接受询问。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属于特别程序,不适用调解,如果双方当事人在人民法院审查过程中自愿和解,可由申请人提出撤回申请,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2.关于担保权利并存的问题。人保和物保并存的担保权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应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但应注意审查当事人对物保和人保的实现顺序有无特别约定,如果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不符的,应裁定驳回申请。对于同一财产上设有多个担保物权的,如登记在先的担保物权尚未实现,后顺位的担保物权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可以支持,但应当以保障先顺位的担保物权为前提。

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是一项全新的制度,因立法较为原则,实践中遇到问题在所难免。最高人民法院正在研究制定相应的司法解释,在司法解释出台之前,我们鼓励各地法院积极探索,先行先试,避免对该类案件不予受理或拒绝受理的情形发生,以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二、关于企业间借贷的问题

1.关于借款合同效力。近年来,各地法院对民间借贷的问题反映比较突出。但严格说,民间借贷并不是法律概念。对“民间借贷”这一概念的范围,司法部门与行政监管部门的理解并不一致。按照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的规定,此类案件是指自然人之间的借贷纠纷、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自然人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而金融监管部门所掌握的标准是,凡商业银行金融借贷以外的借款合同纠纷均属于民间借贷。其中,既包括自然人之间的生活消费性借贷,也包括企业之间的生产经营性借贷。就企业间的借贷而言,既包括具备金融从业资质的小贷公司、典当公司等非银行机构与企业间的借贷,也包括不具备金融从业资质的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行为。在商事审判中,对于企业间借贷,应当区别认定不同借贷行为的性质与效力。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但实际经营放贷业务、以放贷收益作为企业主要利润来源的,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在无效后果的处理上,因借贷双方对此均有过错,借款人不应当据此获得额外收益。根据公平原则,借款人在返还借款本金的同时,应当参照当地的同期同类贷款平均利率的标准,同时返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如提供资金的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

2.关于利息保护的标准及偿还顺序。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借贷双方对支付利息的约定不明的,可以根据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或者当地同期民间借贷的平均利率水平确定。借贷双方对本金与利息的偿还顺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先息后本的顺序计算。借贷双方既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又约定了逾期利率的,借款人可以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但总额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借款人向小额贷款公司、典当公司借款,在合同约定的利息之外,同时约定了其他合理费用的,应予保护,但总额一般也应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

随着我国利率市场化改革进程的推进,今后央行可能不再公布贷款基准利率。在此背景下,我们以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作为利率保护上限的司法政策,也将做出调整。鉴于各地法院受理的民间借贷案件较多,这里是否可以考虑以当地不同商业银行之间同期同类贷款的平均利率作为四倍的参照值,可进一步研究论证。


三、关于公司法中的法人人格否认问题

1.关于适用条件。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为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应予强调的是,法人人格独立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人格否认是公司制度的例外。因此,要从严掌握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条件。在程序上,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应当以当事人主张为前提,人民法院不得依职权主动适用。在实体上,须同时具备公司法第二十条所规定的主体要件、行为要件和结果要件,避免因滥用该制度而动摇法人人格独立原则的基石。

2.关于人格混同的认定与举证责任的分配。股东与公司存在财产混同、业务混同、人事混同、住所混同情形的,可以认定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对上述事实,应当由公司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但一人公司除外。公司债权人能够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股东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但因公司经营情况的证据由公司掌握而无法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进一步证明是否存在滥用法人人格行为的举证责任由公司或股东承担。

3.关于法人人格的逆向否认与横向否认。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对象仅限于公司股东。但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公司与股东人格不分,由此导致股东的债权人要求公司对股东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以及因关联公司之间人格不分,导致公司债权人要求该公司的关联公司也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对于这些案件,能否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存有争议。在学理上,因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逃避债务,进而由股东为公司之债负连带责任的模式,被称为法人人格的顺向否认。股东的债权人诉请公司对其股东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以及公司的债权人诉请该公司的关联公司对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则被称为法人人格的逆向否认或横向否认。严格地说,只有顺向否认的模式才符合公司法第二十条所规定的适用法人人格否认的条件,但逆向否认或横向否认是否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所规定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法理,可在今后审判实践中进一步研究总结。


四、关于破产案件管理人的分类问题

现行破产法制度下,破产管理人的指定原则上采取随机方式。但实践表明,完全随机地在管理人名册中指定管理人,并非均有利于破产案件的审理。从审判实践需要出发,有必要探索对管理人的分类管理制度。具体而言,在随机指定的前提下,可以根据专业能力、职业操守、勤勉程度、履职情况等考核指标,确定管理人的等级;与此相对应,可以根据案件复杂程度和标的额的大小,将破产案件分为重大复杂破产案件、普通破产案件、小额破产案件等类别,据此确定不同管理人的不同办案资质。这样既能使职业能力尚不能满足破产管理工作需要的管理人通过办理一些案情简单、财产较少的小额破产案件来积累经验,同时也对办理重大复杂破产案件的管理人提出了更高要求。此外,还要建立公开透明的竞争机制,综合管理人队伍的专业性和流动性等因素,对管理人实行晋级和降级管理。从已有的地方法院实践看,管理人的分级管理有利于促进管理人队伍的专业化,有利于改进和完善管理人队伍的管理和监督机制,有利于提高管理人制度的运行效能,值得推广。


(本文选自奚晓明在全国法院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

甘肃省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价格管理实施细则

甘肃省物价局


甘肃省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价格管理实施细则
甘肃省物价局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价格管理,规范土地使用权价格行为,维护市场价格正常秩序,保障国有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计委颁布的《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价格的管理。
第三条 省政府物价部门负责全省土地使用权价格管理工作;地(州、市)县(市)政府物价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使用权价格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物价部门应会同土地管理及有关部门加强对土地使用权价格的管理与监督。
第四条 政府对土地使用权价格实行直接管理与间接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建立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为主,调控、引导土地使用权价格形成的机制。
土地使用权价格的调控与形成,应当有利于合理配置土地资源,有利于国有土地资产保值增值,有利于正确处理各种经济利益关系,保持房地产市场价格的基本稳定。
第五条 基准地价是城市规划区内一定时期的不同土地区域或级别、不同用途的土地使用权的平均价格;标定地价是以基准地价为基础确定的具体地块的一定使用年期的价格。基准地价、标定地价是其它土地价格形成的基础。
第六条 基准地价的制定,应以具有土地价格评估资格的专业评估机构的地价评估结果为基础,根据国家宏观经济政策要求和房地产市场供求变化趋势合理测算,并须经省上组织专家论证验收。
第七条 基准地价通过省级论证验收并经市、县(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省辖地级市(兰州、天水、白银、金昌、嘉峪关)市区内的基准地价,直接报省物价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县及县级市报地(州、市)物价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并签注意见后转报省物价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
对各市、县(市)报的基准地价由省物价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批准。经批准的基准地价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公布实行。
标定地价应以基准地价为基础经评估论证后,由县以上物价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报上级人民政府物价、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基准地价、标定地价按第七条规定的报批程序每两年调整公布一次;在房地产市场价格波动较大时,也可以即时按规定报批程序每年调整公布一次。
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制定公布的具体办法,国务院有规定时,从其规定。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是土地使用权出让人向受让人有偿出让一定年期土地使用权时的成交价格。为防止国有土地收益流失,出让人应当事前根据不同的转让方式制定宗地出让底价或出让最低价格。
第十条 以拍卖、招标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时,出让人依据公布的基准地价或标定地价制定宗地出让底价,经同级政府物价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后报上一级政府物价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批准。
以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不得低于政府物价部门确定的最低价格。土地使用权出让最低价格由各级政府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基准地价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物价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批准。
实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受让方无力一次性交付土地价款的,可按年收取土地租金,具体标准由县以上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底价和最低价格须在拟定具体地块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时即按本实施细则规定的价格管理权限审核确定。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成交价格由出让人和受让人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确定。
以拍卖、招标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成交价格,由出让方及时向批准其出让底价的政府物价、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以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成交价格,由出让方及时向批准其最低价格的省政府物价、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是土地使用者之间相互有偿出让一定年期土地使用权的成交价格。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租、抵押)时,土地使用权交易双方可事前委托有土地价格评估资格的专业评估机构评估价格。最终成交价格,除另有规定者外,土地使用权人可依据评估的价格
通过双方协商或市场拍卖、招标等形式确定。并将成交价格由转让方及时向同级政府物价部门申报,不得瞒报或者作不实申报。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低于基准地价或标定地价的一定比例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
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市场价格出现不合理上涨时,地(州、市)级以上政府物价部门应当采取措施进行调控,必要时可实行限价措施。
第十四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经开发符合转让条件的转让价格,属于居民住宅用地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价格按其隶属关系报同级政府物价部门审核批准;属于其他建设用地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在同级政府物价部门指导下自行确定价格。
建成房屋出售、出租的价格,按国家和省上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转让房地产时,要按规定办理出让手续并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对按规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应将转让所获得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房屋所有权人以营利为目的,将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建成的房屋
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土地收益上缴标准由省政府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国务院有规定时,从其规定。
房屋出售、出租的价格,按国家和省上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在国有土地有偿使用中,经权限机关批准需要缴纳土地使用费的,其土地使用费标准由县以上政府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土地不同区位、使用性质和级差收益等因素确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政府物价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根据土地利用规划和城市规划确定为国有储备土地和公益用地的,如需临时占用应缴纳土地临时占用费。临时占用费的收费标准,由省政府物价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与受让人必须遵守国家和省上有关土地使用权价格的法规、政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价格检查机构依法查处:
(一)不执行国家规定的土地使用权价格标准的;
(二)不执行国家有关收费规定,乱收费用的;
(三)囤积土地,哄抬地价,扰乱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秩序的;
(四)不执行政府确定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最低价格,造成国有土地收益流失的;
(五)其他违反价格法规、政策的行为。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包括出租、抵押)中的价格及收费的争议,由政府物价部门协调处理。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价格评估业务,由经省物价部门会同省土地管理部门确认的有价格评估资格的专业评估机构办理。
土地使用权价格评估应当坚持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执行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建立地价评估业务的申请、受理、评估、审复核制度。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中涉及的房地产评估、咨询、经纪等经营性服务的收费标准,按省政府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按省政府物价部门、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物价部门对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情况,应当及时进行统计、分析,认真做好价格变化的监测工作。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一九九七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1997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