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部等七部门关于加强生猪屠宰管理确保肉品安全的紧急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4:03:13   浏览:82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商务部等七部门关于加强生猪屠宰管理确保肉品安全的紧急通知

商务部 公安部 农业部 国家工商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


商务部等七部门关于加强生猪屠宰管理确保肉品安全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经贸)、农业(畜牧)、公安、卫生、食药监、质检、工商(厅、委、局):

  肉品质量直接关系到广大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实施五年来,在各级政府统一领导下,经过商务(经贸)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共同努力,肉品质量有了明显提高。但是,由于种种原因,部分地区定点屠宰厂(场)的生产、经营、管理比较混乱,私屠滥宰仍十分严重,屠宰过程质量控制、市场准入等环节也存在较大漏洞,严重影响了肉品质量的安全,直接危害广大消费者的切身利益。为深入贯彻《动物防疫法》和《条例》,全面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食品药品放心工程的通知》(国办发[2003]65号)要求和吴仪副总理最近关于对私屠滥宰要大胆抓一定要抓出成效来的重要批示,加强屠宰管理,确保肉品安全,现通知如下:

  一、严厉打击私屠滥宰、制售注水肉和病害肉等不法行为

  近年来各地私屠滥宰、制售注水肉和病害肉等不法行为愈演愈烈,一些违法人员暴力抗拒、阻碍行政执法行为不断发生,有些地区涉黑势力渗透到私屠滥宰活动中,出现了有组织围攻殴打执法人员,造成执法人员伤残的恶劣事件,严重影响了"放心肉"工程的顺利实施。

  各级商务(经贸)、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要从"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高度来认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打击私屠滥宰的重要性。公安部门要对行政执法部门打击私屠滥宰的活动给予大力支持和配合,及时查处拒绝、阻碍依法执行公务的违法行为,严厉打击拒绝、阻碍执行公务的违法犯罪分子。对暴力抗拒屠宰执法的大案、要案要加大侦破力度,快办快结。

  二、全面开展定点屠宰厂(场)清理整顿

  实行生猪定点屠宰是国家实施"放心肉"工程的重要举措。但是,不少地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问题仍十分突出,主要表现在:一是定点屠宰厂(场)条件差,根本不具备基本的生产要求;二是管理落后、混乱,有的定点屠宰厂(场)机械化设备闲置,把生产车间出租给散宰户,继续沿用"一把刀、一口锅"原始落后的方式屠宰;三是有的定点屠宰厂(场)公然违反《条例》,生产注水肉,屠宰病死猪。这些问题严重影响了生猪定点屠宰工作的良性发展。

  各级商务(经贸)部门要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对现有屠宰厂(场)进行全面清理整顿。组织专家对定点屠宰厂(场)资质条件进行评估,对不符合要求的定点屠宰厂(场)取消其定点资格,坚决予以关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商务部将尽快建立完善畜禽屠宰加工行业信用管理制度,健全失信惩戒机制,实行"黑名单"制度,把定点屠宰厂(场)违法违规行为记录在案,公开曝光,发挥警示和惩戒作用。

  三、严格按照《动物防疫法》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作好屠宰检疫及卫生监督工作

  各级农业(畜牧)部门要加强屠宰检疫管理工作。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必须派人驻场对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畜禽实施屠宰检疫。待宰的畜禽入场前,动物检疫员要认真检查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和免疫耳标,合格的方可入场屠宰。屠宰检疫要按规程与屠宰同步实施,检疫率要求达到100%。对检疫不合格的,要监督定点屠宰厂(场)进行无害化处理,坚决杜绝检疫不合格畜禽产品出场上市。动物检疫员不得对非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畜禽实施检疫和出具检疫证明。要坚决杜绝"只收费不检疫"行为,动物检疫员要对检疫结果负责。

  各定点屠宰厂(场)要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动物检疫员驻场实施检疫提供必要的条件,不得阻碍、抗拒动物检疫员进厂(场)实施检疫。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做好屠宰厂(场)卫生条件的审核,督促屠宰厂(场)配备经培训合格的卫生管理人员,做好屠宰厂(场)有关卫生管理规定的落实工作。

  四、严格肉品市场准入,规范生产、经营行为

  各级商务(经贸)、农业(畜牧)、卫生、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各司其责,严把肉品市场准入关。进入市场销售的肉品必须是由定点屠宰厂(场)生产、经检疫合格的产品,私屠滥宰、未经检疫和检疫不合格的肉品不得上市销售。宾馆、饭店和集体伙食单位必须使用定点屠宰厂(场)生产的肉品,要建立严格的肉品购入登记制度,明确记载购肉渠道、数量、时间,并做到货证相符。严格证章管理制度,确保货源渠道合法和质量安全。要加强对肉品、肉制品生产加工企业的监管,严格进货渠道,加快推进肉品、肉制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打击制假行为。

  坚决防止一些地方借市场准入之名,搞地方保护,建立和完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肉品流通秩序。允许并鼓励所有符合《条例》和国家有关标准,实行规模化、工厂化、机械化屠宰,达到冷链屠宰加工、运输的屠宰企业的肉品畅通无阻,形成大贸易、大流通、大市场。

  加强生猪屠宰监管是实施"食品药品放心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地方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认真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食品药品放心工程的通知》要求和吴仪副总理的重要批示精神,坚持"全国统一领导,地方政府负责,部门指导协调,各方联合行动"的方针,从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出发,高度重视生猪屠宰市场的整治工作,加强领导和协调。要结合本地区实际,认真查找存在的问题,分析原因,制定具体整治方案,把整治生猪屠宰市场的任务和责任逐级分解到有关单位和人员。各级商务(经贸)部门要会同农业(畜牧)、卫生、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采取切实可行措施,确保各项工作落实到实处。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并落实责任追究制度和奖惩制度,建立健全生猪屠宰厂(场)长效监管机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经贸)部门将打击私屠滥宰和屠宰厂(场)清理整顿情况于2003年11月30日之前上报商务部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全国整规办、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商务部将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联合检查组,对各地打击私屠滥宰、清理整顿定点生猪屠宰厂(场)和肉品流通市场情况进行检查,对私屠滥宰严重、定点生猪屠宰厂(场)问题突出、地方保护问题长期得不到根本解决的地方,要予以通报和新闻曝光。要通过集中联合整治,使私屠滥宰、制售注水肉和病害肉等违法行为得到有效遏制,生猪屠宰和肉品流通市场状况明显好转,让人民满意。

  特此通知



商务部
公安部
农业部
卫生部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食品药品监管局
二00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南京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印发《南京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区(县)劳动保障局、各有关单位:
为了规范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服务工作,根据《南京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办法》规定,特制定《南京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十月十六日

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南京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根据《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宁政发[2000]259号)和《南京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宁政办发[2003]111号)第十四条的授权,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 《南京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中的城镇灵活就业人员是指:以自由职业者身份参加我市城镇基本养老保险且未办理退休手续的个体经营者以及从事非全日制、临时性和弹性工作等灵活就业的人员。

第二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简称灵活就业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费由个人按本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10 %缴纳,大病医疗救助费由个人按每人每月5元的标准缴纳。

市医疗保险结算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医保中心)根据本市医疗消费水平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提出缴费标准的调整意见,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公布实行。

第三条 灵活就业人员须持《南京劳动和社会保障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按就近、就便的原则到户口或居住地所在区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代理协议”和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未办理《南京劳动和社会保障卡》的灵活就业人员应当先到户口或居住地所在区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卡后,再按规定办理参保手续。

第四条 灵活就业参保人员应在每月25日(含25日)之前到指定银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医疗救助费,逾期缴费或未足额缴费的,当月视同欠费,按欠费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条 市医保中心为灵活就业人员建立个人帐户,并以下列比例按月划帐:

35周岁(含35周岁)以下,按本人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的3 %划入;

36岁至45周岁,按本人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的3.4 %划入;

46岁以上至退休(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前,按本人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的3.7 %划入;

退休人员按本人月养老金的5.4%划入。

第六条 灵活就业参保人员从缴费次月起可凭卡使用个人帐户就医、购药;连续缴费满6个月后的次月起,可享受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各项待遇(包括住院、门诊特定项目、门诊慢性病和门诊精神病以及大病医疗救助等,下同)。

第七条 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与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在当月25日前办理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续保手续。对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在3个月(含3个月)内的,补足缴费后,补划个人帐户,计算连续缴费年限,并从补缴次月起恢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但欠费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全部由个人承担。

第八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保后中断或未足额缴费的,从次月起中止向个人帐户划拨资金,并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3个月内补足欠费的,补划个人帐户,计算连续缴费年限,并从补缴次月起恢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但欠费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全部由个人承担。

第九条 灵活就业人员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按首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处理:

(一)在原单位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自与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超过3个月未办理续保手续的;

(二) 经部、省、市授权部门批准实行改革改制单位中的终止、解除劳动关系人员,自与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超过3个月未办理参保(续保)手续的;

(三)中断或未足额缴费超过3个月的。

第十条 灵活就业参保人员办理退休手续时, 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须男满30年、女满25年,且基本医疗保险连续缴费年限不少于10年,方可享受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灵活就业参保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实际缴费年限),可视作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灵活就业参保人员以自由职业者身份或在用人单位参加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只要未中断缴费,连续缴费年限可合并计算。

灵活就业参保人员办理退休手续时,凡未达规定缴费年限的,应按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10%,在办理退休手续的当月25日(含25日)之前一次性足额补缴所差年限(按所差的最长缴费年限计算)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补缴部分不补划个人帐户。

逾期或未足额补缴所差年限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从次月起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3个月内补足所差年限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从补缴的次月起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但逾期或未足额补缴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全部由个人承担。

第十一条 灵活就业参保人员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但必须按时足额缴纳大病医疗救助费。大病医疗救助费由市医保中心按月直接从退休人员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中划缴。

第十二条 灵活就业参保人员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医疗保险关系自行中止,个人帐户余额可继续使用:

(一) 中断或未足额缴费超过3个月的;

(二)退休时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不足,且3个月内未足额补缴的。

第十三条 灵活就业参保人员户口或居住地发生变化的,可持《南京劳动和社会保障卡》到变化后的现户口或居住地所在区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代理协议转移手续。

第十四条 灵活就业参保人员退休后异地安置或驻外地6个月以上的,需在参保登记的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长期驻外”登记手续。灵活就业参保人员在其申报的当地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汇总后,到市医保中心按规定报销。

第十五条 灵活就业参保人员退休后异地安置或驻外地6个月以上的,其个人帐户资金可在次年年初由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汇总后向市医保中心申领,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灵活就业参保人员出国定居,应及时向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个人境外定居的相关证明,经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初审、市医保中心复核后,将个人帐户资金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灵活就业参保人员死亡后,其家属应及时携带有关死亡证明,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注销手续,其个人帐户结余资金划入法定继承人的个人帐户或以现金支付,无法确定继承人的,个人帐户结余资金并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第十六条 灵活就业参保人员的《南京劳动和社会保障卡》遗失后,应及时携带本人身份证及复印件、一张一寸本人近期免冠彩照到南京劳动和社会保障卡办理中心办理挂失、补办事宜。凡因未及时办理相关手续造成的损失,由本人自行承担。

第十七条 灵活就业参保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市医保中心如数追回违规费用,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规定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南京劳动和社会保障卡》转借他人的;

(二)伪造、涂改处方、费用单据等凭证的;

(三)虚报、冒领医疗费用的;

(四)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各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为灵活就业参保人员代办相关事宜,并接受市医保中心的监督指导。

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南京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公布之日起配套施行。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吉林省政府系统政务信息工作暂行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政府系统政务信息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政办发〔2003〕67号

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吉林省政府系统政务信息工作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吉林省政府办公厅  

二○○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吉林省政府系统政务信息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挥政务信息在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作用,不断提高政务信息工作水平,使政务信息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务信息工作必须全面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三条 政务信息工作的主要任务是反映政府工作及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情况,为政府把握全局、科学决策和实施领导提供及时、准确、全面的信息服务。

  第四条 政务信息工作是各级政府及其部门的办公厅(室)的一项重要工作。各级政府及其部门的办公厅(室)要充分发挥信息的整体服务功能。

  第五条 政务信息工作坚持分层次服务原则,以为本级政府服务为重点,积极为上级和下级政府服务。

  第二章 政务信息工作机构

  第六条 省政府办公厅负责全省政务信息工作的组织、协调、联络和业务指导。

  第七条 县级以上政府办公厅(室)要建立健全政务信息工作机构;省直部门要明确负责政务信息工作的机构。

  第八条 政务信息工作机构的主要职责:(一)依据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工作部署,研究制定政务信息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二)做好政务信息的采集、筛选、加工、传递、反馈和存储等日常工作,确保各个环节运转正常。(三)结合各级政府的中心工作和各级领导在各个时期所关注的问题,组织开展信息调研,提供有情况、有分析、有建议的专题或综合信息。(四)组织开展政务信息工作经验交流,指导下级单位的政务信息工作。(五)组织本地区、本部门政务信息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三章 政务信息队伍

  第九条 政务信息队伍由专职、兼职和特聘的政务信息工作人员组成。县级以上政府办公厅(室)和省政府各部门应当配备专职政务信息工作人员。专职政务信息工作人员的人数由本级政府办公厅(室)或部门的办公机构在编制范围内确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有选择地聘任乡(镇)政府和其他单位的信息员。

  第十条 政务信息工作人员应具备的基本条件:(一)努力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热爱政务信息工作,有事业心和责任感。(二)熟悉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熟悉政府或者部门的主要业务工作。(三)掌握政务信息工作的基本知识和工作技能,具备一定的经济、科技和法律等方面的基本知识。(四)具有综合分析、文字表达和组织协调能力。(五)严格遵守党和国家的保密法规和制度。

  第十一条 加强信息工作人员队伍建设。(一)省政府办公厅每年举办一次信息员培训班。各市州政府办公部门和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根据实际情况适时举办信息员培训班。(二)凡因工作需要不再担任信息员的,在工作交接前,要选定新信息员,并报上级信息主管部门备案。(三)省政府办公厅根据《政务信息质量评估办法》的规定,每年评选一次全省政府系统优秀信息员,进行表彰。优秀信息员所在单位可授予信息上报优秀单位或信息上报先进单位称号。

  第四章 政务信息工作制度

  第十二条 信息上报制度。(一)下级政府要向上级政府报送信息;政府各部门要向本级政府和上级部门报送信息。下级政府或部门对上级政府或部门要求报送的信息,应当按照要求及时报送。(二)下级政府及部门向上级政府或部门报送的信息,必须经本级政府或部门负责信息工作的领导签发。(三)对领导批示的上报信息,有关部门或单位要及时通过信息渠道反馈领导批示的办理情况。

  第十三条 信息报送和采用通报制度。上级政府及部门办公厅(室)定期向下级政府及部门的办公厅(室)通报信息报送参考要点,每月通报一次信息采用情况。

  第十四条 信息交流制度。定期开展信息交流,充分利用全省的公共信息资源库,在依法保守机密的前提下,实现全省政务信息资源分层次共享。要重视共享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为领导决策服务。

  第十五条 信息直报制度。(一)信息直报点是全省政府系统政务信息网络的重要组成部分,担负着反映基层情况的重要职责。(二)省政府办公厅信息直报点要把向省政府办公厅报送政务信息作为一项重要工作,由专人负责,并建立同省政府办公厅信息处的计算机联网。(三)省政府办公厅对信息直报点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对各信息直报点进行一次综合考核,根据考核成绩进行调整。(四)对国务院办公厅的信息直报点的管理按照国务院办公厅有关要求执行。(五)省政府办公厅每年对各优秀信息直报点进行一次通报表彰。

  第五章 政务信息的内容及质量要求

  第十六条 政务信息的内容。(一)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上级的工作部署情况。包括采取的措施,群众的反映,执行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工作意见、建议。(二)上级领导同志检查工作时讲话精神的贯彻落实情况。(三)各级政府和部门重要工作情况。主要是在经济工作和社会发展中的新思路、新举措、新经验、新问题。(四)重要社情民意、重大突发性事件。(五)舆论监督与群众意见建议。(六)重要资料信息。

  第十七条 上报信息质量要求。(一)准确可靠,不得虚构。(二)报送及时,不得延误。(三)有喜报喜,有忧报忧,喜忧兼报。(四)报送信息要有重点,突出政府中心工作。(五)重视预测、预警信息的报送。(六)报送信息要有新意,并突出本地、本部门特点。

  第六章 信息化基础建设

  第十八条 政务信息工作机构应当配备信息处理设备。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及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网络设备管理、维护和值班制度。

  第二十条 各级政府及部门应当逐步建立电子信息数据资料库。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