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中央在京企业住房制度改革工作实行归口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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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中央在京企业住房制度改革工作实行归口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中央在京企业住房制度改革工作实行归口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各中央在京企业: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关于中央党政机关、政法机关、全国军队和武警部队与所属及管理的企业脱钩的有关文件规定,按照理顺工作关系,保持工作连续性的原则,现就脱钩后由中央管理的在京企业(以下简称中央在京企业)住房制度改革工作和住房资
金归口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住房制度改革工作和住房资金实行归口管理
中央在京企业住房制度改革和住房资金管理工作均归口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委员会统一领导、协调,具体工作分别由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和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负责。
二、分级管理,做好住房制度改革的组织实施工作
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中央在京企业中一级法人企业或集团公司母公司(以下简称中央企业)的住房制度改革工作,具体包括:按照在京中央党和国家机关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政策,统一部署中央企业住房制度改革工作;审批中央企业出售公有住宅楼房实施办法;管理
中央企业及其下属单位(即下属子公司及控股子公司,下同)住房资金(包括公有住房出售收入、购房补贴资金、住房公积金、公共维修基金等)等。
中央企业可成立住房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负责制定本单位住房制度改革的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指导下属单位住房制度改革工作;审批下属单位出售公有住宅楼房实施办法;做好下属单位住房公积金制度建立、住房资金归口管理等有关工作;负责下属单位住房制度改革和住房资金管
理的业务培训工作等。
三、加强协调,做好住房资金归口管理工作
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1999年4月3日国务院令第262号)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公积金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管房改字〔1996〕第179号)等文件的有关规定,中央企业及其下属单位中尚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要在
1999年12月31日前,在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建立住房公积金管理帐户。已经建立住房公积金但没有纳入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系统的,要在本通知印发后,转入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帐户,按照“住房委员会决策、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
财政监督”的原则,实行统一管理。凡在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建立住房公积金帐户的中央企业及其下属单位职工,均可申请中央国家机关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公有住房出售收入管理的有关文件精神,中央企业及其下属单位须在中央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建立住房基金专户,归集本单位公有住房出售收入。各单位公有住房出售收入没有纳入中央国家机关系统管理的,要在本通知印发后,转入单位在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
管理中心建立的住房基金专户,实行专户管理,专项用于本单位的住房制度改革。
四、做好有关文件的发送工作
本通知印发后,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和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印发的住房制度改革及住房资金管理的有关文件,将通过交换站交换至各中央企业,各中央企业收到文件后须及时转发下属单位。
特此通知。



1999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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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华侨归侨侨眷权益保护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华侨归侨侨眷权益保护办法 (政府令284号)



  《南京市华侨归侨侨眷权益保护办法》已经2012年2月17日市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季建业

  二○一二年二月十九日





  南京市华侨归侨侨眷权益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华侨、归侨和侨眷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包括以下两种情形:

  (一)已取得住在国长期或者永久居留权,并在住在国连续居留两年,两年内累计居留不少于十八个月的;

  (二)未取得住在国长期或者永久居留权,但取得住在国连续五年以上(含五年)合法居留资格,五年内在住在国累计居留不少于三十个月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归侨是指放弃原住在国长期、永久或者合法居留权并依法办理回国落户手续的华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侨眷是指华侨、归侨在国内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同华侨、归侨有五年以上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

  华侨、归侨去世或者身份改变后,其国内眷属的侨眷身份不变。

  依法与华侨、归侨及其子女解除婚姻关系,或者与华侨、归侨解除抚养关系的,其原依法认定的侨眷身份丧失。

  第五条 归侨身份经本人申请,由市侨务部门认定并核发南京市归侨证。

  符合本市规定,由本市引进的外籍华人、华侨,在本市工作期间可以享受归侨待遇。

  侨眷身份经本人申请,由户籍所在地的县(区)侨务部门认定并核发南京市侨眷证。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领导本市华侨、归侨和侨眷合法权益保护工作。

  市、县(区)侨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侨务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华侨、归侨和侨眷合法权益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服务和监督检查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华侨、归侨和侨眷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本区域华侨、归侨和侨眷的特点,利用社区服务网络以及其他社会资源配合做好相关服务协调工作。

  第七条 本市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以下称侨联)代表归侨、侨眷的利益,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反映归侨、侨眷的合理诉求,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华侨、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按照章程开展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将侨务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予以保障。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每五年开展一次侨情调查,调查工作由市侨务部门会同市统计部门实施。

  第十条 对经批准回本市定居的外籍华人、华侨,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落户手续;属于本市紧缺人才的,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办理。

  第十一条 华侨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在本市从事投资活动,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认可其身份并提供便利。

  第十二条 市、县(区)侨务部门依法推荐华侨、归侨、侨眷代表候选人参加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

  县(区)人民代表大会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原籍本市或者出国前居住地在本市的华侨,依法在原籍地、出国前居住地,或者在本市现工作、学习地所在选区参加选举。

  归侨、侨眷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担任各级政协委员。华侨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担任市政协的专门委员会特邀委员。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生活确有困难的归侨、侨眷按照下列规定给予救济:

  (一)符合本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依法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归侨本人,每月可以按照保障标准增发10%的保障金;

  (二)对归侨、侨眷中的老年人、残疾人、重病患者、未成年人等特殊困难低保对象给予照顾,对享受低保后仍有较大困难的家庭和低保对象以外的低收入家庭,有关部门可以依照规定给予临时生活救助或者专项救助;

  (三)对符合条件需要进社会福利院、敬老院的归侨、侨眷,有关部门可以给予优先安排。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为归侨、侨眷就业提供职业指导、职业培训、职业介绍以及就业援助服务。

  华侨来本市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在签订劳动合同后一个月内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为其申请办理合法就业手续,领取就业证。

  第十五条 在本市就业的华侨、归侨和侨眷,其社会保险的登记、缴费、待遇支付等,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办理。

  华侨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持华侨本人的有效护照、劳动合同等证明材料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办理登记、缴费手续,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本人按规定缴纳。

  灵活就业的华侨,可以持本人有效护照、南京海外留学人才居住证等证明材料,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手续。

  第十六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华侨、归侨和侨眷,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延长缴费至满十五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参保、延长缴费五年后仍不足十五年的,按照有关规定可以一次性缴费至满十五年。

  在本市工作的华侨在达到法定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前出境定居的,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达到法定领取条件时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对困难的归侨家庭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所需个人缴费部分,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予以适当补助;对其经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后仍难以负担的医疗费,及时给予适当救助。

  第十八条 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获准出境定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的离休、退休、退职待遇不变。委托他人领取养老金的,需要每年向原单位或者负责支付养老金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由我国驻其所在国外交(领事)机构或者所在国的公证机构出具的本人生存证明文件。

  第十九条 鼓励外籍华人、华侨、归侨和侨眷在本市兴办、捐赠各类公益事业。公益事业项目的权属、用途、名称不得随意更改。

  华侨捐赠公益事业的财产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变用途的,受赠人应当向捐赠人说明理由,并告知所在地县(区)侨务部门和原审批机关。

  外籍华人、华侨、归侨、侨眷及其境外亲友投资兴办的企业,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对有突出贡献的外籍华人、华侨、归侨和侨眷捐赠人,有关部门给予鼓励和表彰。

  第二十条 对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城市归侨、侨眷家庭,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纳入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供应范围。

  因村庄和集镇统一规划建设,征收华侨在农村私有房屋的,征收人在补偿和安置时给予华侨与当地村民同等待遇。

  第二十一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迁移华侨祖墓的,建设单位应当告知华侨或者其在国内的眷属,并给予合理补偿。迁移国家特别保护的华侨祖墓,还应当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告知市侨务部门。

  第二十二条 华侨、归侨应当遵守省、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有关规定。符合下列情况的,经申请并办理审批手续后,可以再生育子女:

  (一)华侨与本市居民结婚生育,已生育子女均在境外定居的;

  (二)夫妻均为华侨且一方原户籍地在本市,已生育子女均在境外定居的;

  (三)夫妻均为归侨,回内地定居不满六年且只有独生子女,或者所生育子女均在境外定居的。

  华侨与本市居民结婚,在境外生育子女数量不符合省、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有关规定,且该子女回本市定居的,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第二十三条 华侨子女在其国内监护人户口所在地就读义务教育学校的,按照免试就近入学的原则,由居住地所在县(区)教育主管部门根据学区划分的规定安排就读学校,依法免缴学费和杂费。

  接收华侨子女的义务教育学校不得以任何名义和形式设立针对华侨子女的收费项目或者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华侨子女报考高等院校、中等学校,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给予政策性加分。

  第二十四条 归侨、侨眷需要赴境外处分财产或者接受遗产、遗赠、赠与的,有关部门应当提供必要协助。

  第二十五条 归侨、侨眷依法申请出境,所在单位不得作出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规定。在获得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入境签证之前,不得强令其辞职、停职、停薪、退学或者腾退住房,不得自行规定收取保证金、抵押金或者扣压土地权属证书和房屋产权证书。

  第二十六条 鼓励外籍华人、华侨、归侨和侨眷参与本市经济社会建设。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外籍华人、华侨、归侨和侨眷投资创业的需要,在政策咨询、资金扶持、信息需求等方面提供服务。

  鼓励外籍华人、华侨、归侨科技人员采取兼职、咨询、讲学、科研和技术合作、技术入股、投资兴办企业等形式,来本市工作或者服务,并享受国家和市有关优惠待遇。

  外籍华人、华侨、归侨和侨眷在本市的投资、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害。对有突出贡献的外籍华人、华侨、归侨和侨眷投资者,根据我市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七条 鼓励外籍华人、华侨、归侨和侨眷在本市开展专利申请、商标注册和著作权登记等活动,依法维护其知识产权申请人、权利人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外籍华人、华侨投资者用专利、科研成果、专有技术等依法创办企业的,享受留学人员回国创业的有关政策。

  经认定的外籍华人、华侨投资设立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依法享受有关税收优惠待遇。符合贷款原则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信贷支持。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高层次人才的联系、引进和服务工作。鼓励外籍华人、华侨、归侨和侨眷发挥人才资源优势,支持他们通过其境外亲友引进人才。

  对本市引进的外籍华人、华侨、归侨中的科技创业创新人才,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给予企业初创、金融财税等扶持,并提供相关生活服务。

  在本市工作的外籍华人、华侨符合海外留学人才居住证申请条件的,可以依据规定申领。

  对来本市工作的外籍华人、华侨人才,有关部门应当在创业扶持、配偶就业、子女就读、通关等方面依据我国法律、政策的规定提供相应便利。

  第二十九条 华侨、归侨可以依法被录用或者聘任(用)为国家工作人员;符合公开选拔领导干部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公开选拔。

  华侨、归侨在本市从事专业工作的,可以参加本专业职称资格评定,其在境外的专业工作年限和成果,作为专业职称资格评定的参考依据。

  第三十条 市、县(区)侨务部门应当促进本市与海外华侨的文化交流,加强与外籍华人、华侨、归侨、侨眷中经济、科技、文化界知名人士,以及海外知名华人华侨社团的交流合作。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侨务部门应当做好华侨、归侨和侨眷权益保护的法律宣传、咨询、投诉受理和纠纷调解等工作,帮助外籍华人、华侨和归侨处理在本市创业、生活中遇到的问题,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三十二条 华侨、归侨和侨眷在国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有权向有关部门控告、申诉,受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优先受理。各级侨联组织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华侨、归侨和侨眷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外籍华人是指已加入外国国籍的原中国公民及其外国籍后裔,以及中国公民的外国籍后裔。

  外籍华人经批准恢复或者取得中国国籍并依法办理来中国落户手续的,视为归侨。

  外籍华人在中国境内的具有中国国籍的眷属视为侨眷,其范围参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第二、三、四、三十四条的规定仅适用于华侨、归侨、侨眷和外籍华人身份的界定,他们在国内的相关政策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政府政务信息工作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穗府〔2003〕2号




印发《广州市人民政府政务信息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广州市人民政府政务信息工作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广州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一月七日





广州市人民政府政务信息工作管理规定

  一、为进一步加强对全市政务信息工作的管理,促进政务信息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和程序化,提高政务信息工作的质量和水平,根据国务院办公厅《政务信息工作暂行办法》(国办发〔1995〕53号)的精神,制订本规定。

  二、本规定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组织实施,日常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厅新闻信息处负责。

  三、本规定所称政务信息工作是指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以及指定的信息直报点向市政府报送政务信息的活动。

  四、政务信息工作是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的一项重要工作,其主要任务是反映政府的中心工作及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情况,为政府把握全局、科学决策和实施领导提供及时、准确、全面的信息服务。

  五、政务信息工作坚持分层次服务,以服务本级政府为重点,同时为上级和下级政府服务。

  六、政务信息工作应当围绕政府的中心工作和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点、难点、热点问题,反映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进程中出现的新情况。

  七、政务信息工作的机构和职责。

  (一)各单位要指定专门处(科)室负责政务信息工作,加强对本地区或本系统所属单位政务信息工作的指导。

  (二)负责政务信息工作的机构应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1.依据国家、省、市的方针、政策,研究制定政务信息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2.做好信息的采集、筛选、加工、传送、反馈和存储等日常工作;

  3.结合市政府的中心工作和领导关心的问题,以及从信息中发现的重要问题,组织信息调研,提供有情况、有分析、有对策建议的专题信息;

  4.组织开展政务信息工作经验交流,了解和指导下级单位的政务信息工作;

  5.适时向下级单位提出信息报送要求和通报信息采用情况;

  6.组织本单位和下属单位政务信息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7.完善政务信息网络。

  八、政务信息工作的组织领导和人员配备。

  (一)市政府信息工作主管领导一般由分管市政府办公厅的副市长或秘书长担任,分管领导由市政府办公厅领导担任。

  (二)各单位信息主管领导一般由单位分管信息工作的领导担任,分管领导一般由单位指定负责报送信息的处(科)室领导担任。

  (三)各单位要配备1名以上信息员。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信息员必须是公务员编制的在编人员;其他单位信息员必须是单位正式编制的人员。

  (四)信息员要求政治敏感性较强、政策水平和业务素质较高、具有较强综合分析、文字表达和组织协调能力,必须熟练掌握电脑等现代化办公手段采集、编辑和报送信息。

  九、政务信息工作制度。

  (一)各单位应及时向市政府报送信息,对紧急信息、重大情况和突发性事件应当在事发后6小时内上报市政府,必要时,应当连续报送;

  (二)各单位组织召开的全市性工作会议、活动等应通知市政府办公厅派员参加,会议材料应提前一天通过电子邮件报送市政府办公厅;

  (三)各单位组织召开的全市性工作会议材料、领导讲话、内部出版的简报、反映本单位主要工作情况的文件及其他文字材料等可用作信息报送的,应抄送市政府办公厅;

  (四)各单位应向市政府办公厅提供主管信息工作领导及信息员的姓名、职务、联系电话、电子邮箱地址,有关人员及资料有变化的,应及时通知市政府办公厅;

  (五)各单位应为信息员参加重要会议、查阅文件、参与调研提供便利条件;

  (六)各单位应积极参加市政府办公厅举办的信息业务培训班、座谈会;

  (七)各单位向市政府办公厅报送的信息,必须经本单位分管信息报送的处(科)室领导审核、签发;必要时,报本单位分管领导审核、签发;

  (八)各单位要制定科学的政务信息工作考核制度,提高信息员的工作积极性。

  十、政务信息报送的主要内容。

  (一)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情况;

  (二)国家、省、市重大决策的贯彻落实情况;

  (三)国家、省、市领导批示和指示的落实情况以及议案提案的跟踪办理情况;

  (四)市政府召开的重要会议,如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工作会议、市电视电话会议等部署事项的落实情况;

  (五)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重要会议的主要内容;

  (六)重要社会动态以及经济社会发展中的倾向性、苗头性问题和预测性信息;

  (七)重大事件、事故、灾情;

  (八)本单位主要工作的进展情况;

  (九)在推进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中的新思路、新做法、新经验;

  (十)市政府办公厅约稿信息的内容。

  十一、政务信息报送的质量要求。

  (一)反映的情况应当真实准确,重大事件上报前,应当核实。

  (二)信息中的事例、数字要准确无误。

  (三)实事求是,有喜报喜,有忧报忧,防止以偏概全。

  (四)主题鲜明,文题相符,言简意赅,力求用简练的文字和有代表性的数据反映事件的概貌和发展趋势。

  (五)反映的情况、问题、思路、举措、经验,应当有新意。

  (六)反映情况和问题要有一定的深度,要有情况、有分析、有建议,既有定性分析,又有定量分析。

  (七)适应科学决策和领导需要。

  十二、政务信息工作手段。

  (一)各单位信息工作部门和信息员必须配备与市政府办公厅内部网相联的可发送电子邮件的电脑、打印机、传真机和其他交通、通讯设备,保证信息的迅速、准确、安全地传递。

  (二)各单位应当管好、用好计算机远程工作站,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安全、保密的规定。

  (三)信息报送格式:

  1.信息报送必须通过市政府办公厅内部网以电子邮件方式报送。

  2.信息报送应一封电子邮件报送1条信息,留言板要注明作者单位、姓名、联系电话。

  3.电子邮件必须采用中文显示,"发件人"栏填写单位简称,"主题"栏填写信息标题,修改稿或约稿应在主题栏特别注明。

  十三、政务信息刊物编辑程序。

  (一)市政府办公厅从市政府办公厅内部网电子邮箱采编各单位报送的信息。

  (二)按各信息刊物的采编原则和侧重点选取、编辑信息。

  (三)编印好的信息刊物按各自不同的功能进行分发。上报信息刊物分别报送国务院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专报信息刊物报市领导;其他信息刊物呈送市领导的同时,按刊物的发放范围分发有关单位。

  (四)《穗府信息》于印发的当天在市政府办公厅内部网上发布。同时,从《穗府信息》、《穗府要情》挑选可对外公开的信息,交由市政府办公厅决策服务中心在互联网上发布。

  十四、政务信息工作考核和奖惩。

  (一)政务信息工作考核。

  政务信息工作以各单位报送信息的数量和质量为标准进行考核。

  (二)政务信息工作奖惩。

  市政府办公厅每年进行一次全市政务信息工作先进单位、优秀信息员的评比活动,在市政府系统政务信息工作年度总结会议上予以表彰,同时对迟报、漏报、瞒报紧急重大信息或不按规定时间上报信息的单位,予以批评。

  十五、政务信息的处理、传递和存储,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确保国家秘密安全。

  十六、附则。

  (一)本规定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并根据施行情况适时修订。

  (二)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