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樊市旅游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03:25:46   浏览:88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襄樊市旅游管理办法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旅游管理办法》的通知


襄政发〔2001〕31号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旅游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襄樊市旅游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贯彻落实《襄樊市旅游发展总体规划》,切实加强旅游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建立良好的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发展,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襄樊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业,是指旅游经营者利用旅游资源和旅游服务设施,专门或主要从事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提供游览、住宿、餐饮、交通、购物、文化娱乐等综合性服务的行业。
旅游资源是指具有旅游开发利用价值,并能产生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民俗风情以及现代建设成就。旅游经营者是指依照本办法规定从事旅游业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经营、管理以及旅游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实行政府主导、统一规划、可持续发展的方针, 坚持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并重,环境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政府应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对旅游业的投入,加快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旅游环境,鼓励和扶持旅游业发展。
第六条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是旅游行业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业实行行业管理。
第七条 与旅游业相关的各职能部门要积极支持、配合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旅游业开发、建设和管理工作,共同致力于旅游业的发展。
第二章 旅游资源的开发和保护
第八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旅游资源进行普查和评估,科学论证,制订旅游业发展规划,报省旅游主管部门审核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旅游业发展规划应当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生态环境建设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和文物保护规划等协调一致。
第九条 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项目和设施,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科学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实现旅游业可持续发展。
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项目和设施,应当符合旅游发展总体规划和国家产业政策,遵守生态环境建设、风景名胜区管理、文物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土地利用等法律、法规,并同上述方面规划协调一致。
第十条 鼓励开发建设与景区景点自然景观、人文景观相融合的具有地方特色的精品旅游项目;鼓励开发建设健康文明,具有知识性、趣味性、参与性的旅游娱乐项目;鼓励开发具有地方特色的旅游商品,支持生产企业向国家商标局注册登记旅游商标,争创全国知名品牌。
禁止开发、建设破坏资源与环境的旅游项目和设施;禁止在旅游景区景点、重点旅游线路规划保护区内从事开山、建坟、砍伐、取水等破坏资源与环境的活动;禁止建设低级、庸俗、封建迷信等有害旅游者身心健康的旅游项目。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景区、景点,应当避免重复建设。项目立项时,有批准权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征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做好旅游资源的配置工作,科学编排、组织旅游观光游览线路,并注意与周边成熟景区衔接联网,逐步形成襄樊特色的名牌精品线路。
第十三条 鼓励多渠道筹集旅游业发展资金,并按照"谁投资、谁受益" 的原则,鼓励多种经济成分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和建设旅游设施。
第十四条 对全市旅游景区(点)实施质量等级标准。各旅游景区(点)必须依照国家颁布的《旅游景区(点)质量等级标准》,进行规范建设管理,参加国家景区(点)等级评定。
未取得质量等级的旅游项目,不得使用质量等级标志和称谓。
第三章 旅游经营管理
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职业道德, 诚实信用,公平竞争,并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十六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旅游业发展规划,组织旅游经营者广泛开展旅游宣传促销活动,不断提高我市各类旅游资源项目的知名度,努力开拓旅游市场。
第十七条 开办旅行社,应当根据《旅行社管理条例》的规定,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申办申请签署审查意见后,依照程序报上级审批机关进行审批;申办单位在审核合格、一次性缴纳质量保证金后,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领取营业执照。设立旅行社分支机构,应按《旅行社管理条例》的其他规定和要求办理。
第十八条 符合国家规定星级标准的旅游饭店,应当向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由其签署意见后,按规定程序报上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批、评定星级。
第十九条 星级饭店应当按照所定星级的国家标准提供服务,依法经营。 未评定星级的饭店,不得使用星级称谓进行广告宣传及其它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物价管理部门制定的价格和收费标准,明码标价服务, 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更不得采取欺诈、胁迫等非法手段牟取暴利。
旅游经营者在实施服务价格前,必须按照省政府108号令办理《服务价格监审证》,并按规定接受年度审验。
第二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健全旅游安全管理制度,完善旅游安全设施,保障旅游者 的人身财产安全;旅行社组织旅游,按规定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或者侵害时,旅游经营者应及时施救并向旅游、公安等部门报告。对旅游安全事故,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规定及时、妥善处理。
第二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按照规定应当及时、真实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经营情况统计报表,不得提供虚假数据或伪造统计报表。
第二十三条 根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的规定,导游人员须参加国家导游人员资格统一考试,经考试合格,取得国家旅游局颁发的导游员证书,方可持证上岗。尚未取得国家导游证的人员,可经市旅游主管部门培训、考试合格,取得地方导游证后,方可上岗。无证人员不得从事导游活动,经营单位不得安排无证人员上岗。
第二十四条 旅行社及其导游等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旅行社管理条例》、《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的规定和旅游合同的约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擅自变更接待计划,擅自中止导游活动;
(二)导游人员未经旅行社委派,私自承揽或者经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进行导游活动;
(三)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
(四)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时未佩戴导游证;
(五)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或者以明示或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
(六)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欺骗、胁迫旅游者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第二十五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行业管理和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拒绝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制度,并认真受理辖区内的旅游投诉。对旅游者的投诉,按照《旅游投诉暂行规定》,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受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日内通知投诉者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旅行社管理条例》、《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和《湖北省旅游管理条例》等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上述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破坏旅游资源、损坏旅游服务设施、扰乱旅游秩序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固原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人民政府


固原市人民政府令

第十五号

《固原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已经2007年4月18日固原市人民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固原市市长:马夫





二○○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固原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职工、退休人员和个人缴费参保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家、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凡本市境内所有用人单位,包括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在职职工、退休人员和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均须按照本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参保人员采取自愿方式按照本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参保人员年龄须在男60周岁、女55周岁以下。

原州区境内的上述用人单位和个人参加市本级基本医疗保险;各县的参加所在地基本医疗保险;驻固的中央和自治区属单位参加所在地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医保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医疗保险业务。

第四条 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管理,暂实行“3+1”和“6+2”两种统筹方式供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选择。

第五条 在实行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建立大额医疗保险、企业补充医疗保险,逐步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保险。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筹集



第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基本医疗保险费利息;

(四)基本医疗保险费滞纳金;

(五)依法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按规定分别计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基金。

第八条 单位参保缴费方式:

(一)选择“3+1”统筹方式的,用人单位每月按缴费基数总额的3%缴纳,个人每月按本人缴费基数的1%缴纳;

(二)选择“6+2”统筹方式的,用人单位每月按缴费基数总额的6%缴纳,个人每月按本人缴费基数的2%缴纳;

(三)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1、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前退休的,单位按每人1500元的标准一次性缴纳医疗保险风险金后,退休人员终身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2、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后至本规定实施前办理退休手续的,必须达到5年的实际缴费年限;实际缴费不满5年的,由用人单位和个人按办理退休手续时的缴费标准一次性补足相差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后终身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3、本规定实施后,符合国家规定退休条件的,在办理退休手续时,缴费年限须达到男25年、女20年。达到缴费年限的,退休后终身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达不到上述缴费年限的,按办理退休手续时的缴费标准一次性补足相差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或按本市平均寿命计算的余命年数、以本市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后终身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有(集体)企业的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四)单位参保是指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整体参保。单位中断缴费时,本单位的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同时停止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待遇。

第九条 缴费基数按照国家统计局规定的职工工资总额统计数据计算。职工工资高于自治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300%核定;低于60%的按60%核定。

缴费基数核定后当年不做调整。

复员、转业等退伍军人、初次参加工作和失业后再就业无法核定当年缴费基数的人员,缴费基数以本人工作第一个月工资为当年缴费基数。

第十条 个人参保缴费方式:

(一)个人参保缴费人员可选择“3+1”或“6+2”统筹方式,每月按本人缴费基数的4%或8%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个人缴费参保的,实际缴费年限须达到男25年、女20年。年龄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实际缴费年限达到男25年、女20年的个人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终身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实际缴费年限在15年以上但达不到男25年、女20年的,按达到退休年龄之年的本市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补缴相差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后可终身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实际缴费在15年以下的,按本市平均寿命计算的余命年数,以达到退休年龄时的本市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补缴后终身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国有企业(单位)失业人员再就业或个人缴费参保的,在原国有企业(单位)工龄视同缴费年限。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实际缴费年限达到15年以上的,可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实际缴费年限达不到15年的,以本市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补缴到满15年。

第十一条 单位参保和个人参保缴费以月、季、6个月或12个月为缴费结算期,并在缴费结算期初10日前向医保经办机构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参保单位按时足额缴费后,从缴费次月起划拨上月个人帐户资金,并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统筹支付待遇。个人缴费并首次参保的,按时足额缴费后,从缴费次月起划拨上月个人帐户资金,连续缴费满一年后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统筹支付待遇。中断缴费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但个人帐户原有资金可继续使用。中断缴费后续保且补缴中断期间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的,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未补缴的,扣除中断时间,按中断前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时,须持相关证明材料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有关登记手续。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人员变动的,应在当月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变更、变动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合并、分立、转让、租赁、兼并、承包时,由接收或继续经营者承担其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且当月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企业改制、破产、拍卖、撤销清算时,必须优先清偿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劳动合同未满且距离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可按退休人员享受医疗保险待遇。退休人员按照自治区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8%和本市平均寿命计算的余命年数一次性向医保经办机构缴费参保后,终身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但已缴至本市平均寿命的不再补缴。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的劳动关系被解除或发生变更的,应在10日内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的注销或转移手续。

第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列支渠道是: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由市、区财政列入预算,并在医疗卫生支出中列支;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及自收自支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从事业费中列支,企业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个人缴费参保的由本人全额承担。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



第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收支两条线管理。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基金分开建帐,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或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十七条 参保单位和个人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后,按月配置医疗个人帐户资金。个人帐户实行IC卡管理,本金及利息定期结算并归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或依法继承,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 个人帐户资金的配置办法:

(一)实行“3+1”统筹方式的,在职职工和未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参保人员,个人帐户配置比例为本人缴费基数的1.3%;退休人员个人帐户配置比例为本人退休金的1.3%;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个人参保缴费人员,个人帐户配置比例为本市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1.3%。

实行“6+2”统筹方式的,在职人员个人帐户配置比例为本人缴费基数的3.3%;退休人员个人帐户配置比例为本人退休金的3.3%;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个人缴费参保人员,个人帐户配置比例为本市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3.3%。

退休人员退休金低于本市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以本市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配置,高于本市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300%的,按300%为基数配置。

对选择“3+1”统筹标准调整为“6+2”统筹标准的参保人员,退休或达到退休年龄后按“6+2”统筹标准支付,但“6+2”统筹标准实际缴费年限须满10年;不满10年的,按退休或达到退休年龄时的缴费基数补足相差年限费用后,方可按“6+2”统筹标准支付。

(二)参保人员的年龄以上年度12月31日的实足年龄一次核定,当年内不做变动。

第十九条 个人帐户资金只能用于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超支自付,不得提取现金,其支付范围为:

(一)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医保医疗费用;

(二)定点零售药店医保药品费用;

(三)定点医疗机构个人自付的住院医疗费用。

第二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存入银行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优惠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本基金。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因患慢性病需长期门诊治疗和符合住院条件又不便住院治疗的,可设立门诊特定病种和家庭病床,具体办法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因患病在定点医疗机构诊治发生属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先由个人自付,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的进入共付段,由参保人员和统筹基金共同负担。

第二十三条 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分别是:三级医疗机构为700元,二级医疗机构为500元,一级医疗机构、乡镇中心卫生院和社区医疗服务机构为300元。在同一医疗年度内住院两次以上的起付标准依次降低10%,但一个医疗年度内最多只降低两次。转往市外住院治疗的,住院起付标准均执行三级医疗机构起付标准。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甲类药品、诊疗项目和准予支付的服务设施费用全额进入统筹基金共付段;乙类药品和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费用,先由个人自付18%后剩余费用进入统筹基金共付段,其中对单价在3000元以上的一次性医用材料费用,合资、进口的分别由个人自付23%、30%后剩余费用进入统筹基金共付段;自费药品、不予支付费用的诊疗项目和不予支付费用的服务设施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统筹基金按在职和退休人员、以“分段计算,累加支付”的办法支付,具体支付比例见下表:

“3+1”、“6+2”统筹方式支付比例表



























(


“3+1”统筹标准
“6+2”统筹标准

在职人员
退休人员
在职人员
退休人员

起付额以上—3000元
77%
78%
93%
95%

3000元—5000元
75%
76%
91%
93%

5000元—10000元
72%
73%
89%
90%

10000—20000元
75%
76%
91%
93%

20000元以上
77%
78%
93%
95%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因病确需转往市外治疗的,须填写《固原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转诊转院审批表》,经本市二级医疗机构提出转诊转院建议,医保经办机构登记备案后方可转诊转院。

第二十六条 驻外一年以上的参保人员,应事先约定定点医疗机构,并经医保经办机构登记备案。因病需住院治疗的,须在住院三日内电话告知医保经办机构。

参保人员外出或在法定假期、探亲期内在异地急诊急救需住院治疗的,须在住院三日内告知医保经办机构。

第二十七条 统筹基金一个医疗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为2万元。超出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通过大额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及商业保险等途径解决。

第二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和参保人员要严格遵守《宁夏回族自治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宁夏回族自治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宁夏回族自治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及有关规定,不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因工伤、生育、打架斗殴、酗酒闹事、自残、自杀、他人故意伤害及其他违法犯罪行为所引发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若遇自然灾害、突发性疾病流行和其他不可抗拒因素造成的大范围危、急、重病患者住院,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无力支付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财政予以补贴。



第四章 医疗服务管理和基本医疗费用结算



第三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资格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梯次用药,合理治疗的原则,严格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切实为参保人员提供高质量、低成本的医疗服务。每日的治疗费用要及时清算并告知患者,由患者或患者家属签字确认。严禁滥开药,滥用大型物理检查、开大处方、人情方、暗箱操作等加大医疗费用的现象出现,杜绝随意放宽入院标准和重症监护标准而加重患者医疗费用负担的行为发生。

第三十三条 参保人员可持《医疗保险证》、IC卡在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就诊购药。购处方药须持定点医疗机构开具的专用处方,既可到定点医疗机构购药,也可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接诊或购药时,接诊医生及药店工作人员必须查验核实《医疗保险证》及IC卡。

第三十四条 参保人员就诊时,接诊大夫应认真检查,需填写《固原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住院审批表》(一式两份),由定点医疗机构主诊科室审核、医保科室审批后,诊治科室和医保科室各留存一份,并使用IC卡在诊治定点医疗机构挂帐,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定期与医保经办机构结算;对不能挂帐和定点医疗机构参保人员因病需住院的,填写《固原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住院审批表》,由定点医疗机构主诊医生加注意见、医保科室审核后,报医保经办机构登记备案。转往市外诊治的,住院医疗费用先由参保人员用现金垫付,出院后持有关证明材料到医保经办机构报销。不按上述规定办理的,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报销。

第三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每年应组织有关人员及医疗专家按照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考核办法,对其医疗、用药及经营行为进行考核,根据考核情况兑现10%考核保证金。



第五章 组织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医疗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二)组织实施医疗保险制度;

(三)研究制定医疗保险政策规定;

(四)指导全市医疗保险工作;

(五)监督检查医疗保险费的征缴和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

(六)监督检查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执行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情况。

第三十七条 医保经办机构职责是:

(一)按照规定负责原州区境内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支付和管理工作;

(二)按照规定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签订服务协议,审核支付医疗保险费用,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医疗保险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三)提供个人医疗帐户查询和医疗保险政策咨询服务;

(四)国家、自治区和本市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八条 医保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市财政预算,由财政拨付。

第三十九条 财政、卫生、人事、编办、药监、工会、物价等部门应齐心协力,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工作。

第四十条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负责对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参保单位不按规定缴纳或截留挪用医疗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除补缴所欠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无故逾期三个月未缴纳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划拨。个人缴费参保中断缴费6个月以上的,续保后保险生效时间相应推迟12个月。

第四十二条 参保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追回已发生的医疗保险费外,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并承担相应责任。

(一)将非参保人员列入医疗保险范围,冒名支取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

(二)不如实填报参保职工基本情况,少报、瞒报职工工资的;

(三)不按规定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手续,引起医疗保险纠纷的;

(四)向医保经办机构提供虚假凭证、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五)其它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参保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报销。已报销的医疗费用除追回外,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建议参保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本人《医疗保险证》、IC卡转借他人就诊购药的;

(二)持他人《医疗保险证》、IC卡冒名就诊购药的;

(三)开虚假医药费收据、处方冒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四)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在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开出药品进行非法倒卖的;

(五)其它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应赔偿损失,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取消定点资格或给予一定处罚。

(一)将非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列入支付范围和不按规定结算医疗费用的;

(二)不严格执行诊疗规范,推诿病人,随意就诊,随意曲解定额结算标准,放宽出、入院指征,造成病人二次返院,滥用大型物理检查,重复检查的;

(三)不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采取分解门诊人次或住院人次,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造成损失的;

(四)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规定,开人情处方、大处方、不按规定限量开药,利用工作之便搭车开药的;

(五)未征得患者本人或家属同意签名而使用自费药品,进行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

(六)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行为的。

第四十五条 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应赔偿损失,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取消定点资格或给予一定处罚。

(一)不按外配处方出售药品的;

(二)不按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出售药品的;

(三)售药人员不验证售药、搭车售药、向参保人员出售保健品及生活用品的;

(四)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行为的。

第四十六条 医保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审核、支付基本医疗保险费时徇私舞弊、谋取私利的;

(二)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索贿受贿、以权谋私的;

(三)玩忽职守或违反财经纪律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四)贪污、挪用医疗保险基金的;

(五)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我市经济发展和基本医疗保险运行情况,适时对起付标准、收支比例、封顶线、参保缴费年限等进行调整,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九条 离休干部、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老工人、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和二等乙级以上伤残人民警察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其医疗待遇不变,所需资金仍按原渠道解决。

第五十条 本规定由固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二00七年六月一日起实施,本规定实施后,其他有关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同时废止。




淮南市军人抚恤优待办法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淮南市人民政府令
 (第四十七号)


  《淮南市军人抚恤优待办法》已经一九九四年十月十二日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三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李振华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七日

             淮南市军人抚恤优待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军人的抚恤和优待工作,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安徽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结合淮南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警部队的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失踪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统称优抚对象),均依照国家、省以及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家属是指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和依靠军人生活的十八周岁以下的弟妹、军人自幼曾依靠其抚养长大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其他亲属。


  第四条 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实行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的制度,保障优抚对象的抚恤优待标准与人民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第五条 市民政局主管全市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县、区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第六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均应当依照国家、省以及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各自的职责和义务。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抚恤优待工作的领导,对在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抚恤





  第八条 现役军人死亡,其家属户口在本市的,根据死亡性质和工资收入,凭《革命烈士通知书》、《革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革命军人病故证明书》,按国家规定的标准,由市、县民政部门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


  第九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属,符合享受定期抚恤条件的,经市、县民政部门批准,由户口所在地的县、区民政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发放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家属中的孤老或孤儿,定期抚恤金可以适当增发。


  第十条 退出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凭部队发给的《革命伤残军人抚恤证》和档案中的有关评残材料,到县、区民政部门登记换证,当年抚恤金应当在部队领取,县、区民政部门从第二年元月份起,按规定的标准发给伤残抚恤金或伤残保健金。


  第十一条 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伤残军人的护理费,按本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百分比发给,具体比例为:因战、因公特等伤残军人为50%;因战、因公一等伤残军人为40%;因病一等伤残军人为30%。


  第十二条 《革命军人伤残伤恤证》遗失的,应当由本人自费在《淮南日报》上刊登作废声明,并向所在县、区民政部门提交补发证件的申请,由县、区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半年内办理补证手续。


  第十三条 享受抚恤的人员死亡后,三个月之内,其家属凭火化证到所在的县、区民政部门办理《定期抚恤领取证》、《伤残抚恤金证》或《伤残保健金证》注销手续;在乡人员由县、区民政部门增发半年的定期抚恤金或伤残抚恤金,作为一次性补助,逾期不再增发。


  第十四条 革命伤残军人在市内迁移户口时,应当同时办理伤残抚恤转移手续,户口迁出地的县、区发给当年伤残抚恤金和伤残保健金,户口迁入地的县、区从第二年元月份起发给伤残抚恤金和伤残保健金。

第三章 优待





  第十五条 县、区实行优待金社会统筹,具体统筹办法,由县、区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农村入伍的义务兵,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家属,部分革命伤残军人和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享受优待金的标准和优待面按照市人民政府当年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住房优待
  (一)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的家属,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所在工作单位分配住房时给予优先照顾,房租减半收取;
  (二)现役军人服役期间,家属所在工作单位在分配住房时,本人计入家庭住房人口;
  (三)家居农村的优抚对象需要建房的,宅基地优先安排。


  第十八条 入学优待
  (一)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的子女,报考本市录取权限范围内的技工学校、职业高中、职业中专和成人学校时,招生部门根据市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按统一录取分数线下降20分录取。
  (二)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的子女入幼入托时,幼儿园和托儿所优先接收,保育费减半收取。


  第十九条 医疗优待
  (一)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公费医疗,有工作单位的,由单位报销,无工作单位的,由卫生部门报销。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属以及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因病治疗无力支付医疗费,凭县级以上医院证明,由县、区卫生部门给予酌情补助。
  (二)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因病伤口复发所需医疗费用,凭县级以上医院证明,由县、区民政部门报销;因病医疗费用本人支付确有困难的,由县、区民政部门给予40%的补助。


  第二十条 交通优待
  (一)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军用车辆通过公路、桥梁,一律免费放行,停车场免收停车费。
  (二)在淮南服役的现役军人凭军人证件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


  第二十一条 在淮南服役的现役军人凭军人证件,免收公园或风景名胜游览地门票。


  第二十二条 经工作单位推荐入伍的城镇在职职工,服役期间由原工作单位按月发给其基本工资,并继续享受原有的劳动保险和福利待遇,工资调整与其他职工同等。


  第二十三条 现役军人的配偶是国家机关或企事业单位正式职工的,享受规定的探亲假待遇,探亲假期间由所在单位按在职在岗对待。


  第二十四条 企业单位在组织生产过程中,应当给予军属、烈属、革命伤残军人一定的照顾。


  第二十五条 对符合安置政策,在城市安置的退伍军人,经批准来淮南安置工作的驻淮部队随军家属、转业干部家属、军人离退休干部家属,由市、县人民政府统一分配工作,各单位、各部门应当积极接纳并具体落实,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二十六条 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符合招工条件的,由县、区人民政府安排一人在城镇就业。当年退伍的农村义务兵,乡(镇)人民政府优先安排到乡(镇)、村办企业工作。


  第二十七条 城镇入伍的现役军人,被大军区以上机关授予荣誉称号的,一次性奖励1500元,荣立一等功的奖励1000元,荣立二等功的奖励500元,荣立三等功的奖励100元。奖励金由家属所在工作单位发给,民政部门负责协调落实;家属无工作单位的,由县、区民政部门发给。


  第二十八条 农村入伍的现役军人,获得大军区以上机关授予的荣誉称号或立功的,由市、县民政部门以本年度优待金为基数,按比例增发其一次性奖励优待金,具体比例为:获荣誉称号的为80%,获一等功的为70%,获二等功的为50%,获三等功的为10%。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优抚对象被判处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缉期间,停止抚恤和优待;服刑期满,恢复政治权利之后,县、区民政部门恢复抚恤和优待。


  第三十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