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全面清理整顿涉及木材生产经营收费项目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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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全面清理整顿涉及木材生产经营收费项目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林业局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林业局关于全面清理整顿涉及木材生产经营收费项目的通知

财综[2003]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计委、物价局、林业厅(局),黑龙江、吉林、内蒙古、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林业局:
  目前,涉及木材生产经营的收费项目过多过滥,木材生产经营负担过重,已成为制约木材生产发展的突出问题。尽管各地采取了一些治理措施,但涉及木材生产经营的乱收费问题仍未得到根本解决。为切实减轻木材生产经营负担,调动有关方面造林育林的积极性,促进林业快速健康发展,经国务院批准,决定对涉及木材生产经营的收费项目进行全面清理整顿。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清理整顿的范围
  各地区现行涉及木材生产经营的收费项目,包括林农(含集体林承包经营者)、森工企业、国有林场、国有林业采育场、木材加工企业(简称“木材生产经营者”)在造林、育林、采伐、加工、销售及运输过程中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政府性集资、摊派(简称“收费”),均属于清理整顿的范围。
  二、清理整顿的政策界限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各地区凡在法律、法规规定之外或者未经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向木材生产经营者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均属于乱收费,应当予以取消。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经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向木材生产经营者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属于重复设置或者不合理的,也要进行归并或者取消。清理整顿后,需要保留及合并的涉及木材生产经营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会同价格、林业主管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林业局备案。
  (二)政府性基金。各地区向木材生产经营者征收政府性基金,必须具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共中央、国务院文件依据,并按照规定程序报经国务院或者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否则,应当予以取消。各地区现行涉及木材生产经营者的政府性基金项目,必须严格按照《财政部关于公布保留的政府性基金项目的通知》(财综[2002]33号)的规定执行,不得擅自增加政府性基金项目、扩大征收范围和提高征收标准。2003年,财政部将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林业局在调查研究基础上,尽快重新修订育林基金管理办法,将维简费并入育林基金,降低育林基金征收和提取标准。
  (三)政府性集资。各地区向木材生产经营者征收政府性集资,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否则,均属于乱集资,应一律予以取消。严禁向木材生产经营者进行各种摊派。
  三、清理整顿的主要内容
  (一)取消越权出台的乱收费项目。主要是取消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自行设立涉及木材生产经营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包括木材生产经营行业管理费、乡镇管理费、联营管理费、林区道路养路费、预留造林更新费等收费项目。
  (二)取消不合理的收费项目。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取消财政部、原国家计委批准由各地林业主管部门收取的林业保护建设费。取消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出台的森林资源补偿费(金)、自然保护区管理费、护林防火费、森工企业管理费、林业系统公司上缴管理费、林木种子调拨管理手续费、珍贵出口木材资源培植费、出口木片森林资源补偿费等项目。
  (三)落实国家已公布取消的收费项目。各地区要严格执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涉及农民负担项目审核处理意见的通知》(中发[1993]10号)的规定,落实取消林政管理费、林区管理建设费。同时,要严格执行财政部、原国家计委《关于公布取消第二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财综字[1998]112)的规定,落实取消植物检疫证费、允许进出口许可证书费。
  对取消涉及木材生产经营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各地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任何名义推迟执行或者拒不执行,也不得变相恢复征收,或者将已公布取消的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同时,价格主管部门要及时办理收费许可证注销手续,财政部门要及时收缴已发放的票据。取消林业保护建设费以及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出台的收费项目后,基层林业部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所必需的经费开支,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预算酌情予以安排。对重点林区的财力困难县、乡,由省、市财政部门通过转移支付方式予以补助。
  四、清理整顿工作的组织领导
  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林业局对全国清理整顿涉及木材生产经营收费项目工作进行统一部署,并加强对各地的政策指导,监督抽查各地清理整顿情况。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会同价格、林业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对本地区清理整顿工作进行部署安排,并具体组织实施。
  五、清理整顿工作的步骤和要求
  清理整顿涉及木材生产经营收费项目工作分4个阶段进行。
  (一)全面清理阶段,于2003年9月底前完成。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会同价格、林业主管部门对本地区涉及木材生产经营的收费项目进行全面清理,区分哪些是合法收费,哪些是不合法、不合理收费,哪些收费属于重复设置需要归并、调整。
  (二)审核处理阶段,于2003年10月底前完成。在全面清理的基础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会同价格、林业主管部门按照本通知规定的政策界限,对本地区涉及木材生产经营的收费项目逐项重新审核,提出取消、保留(包括归并)收费项目的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报财政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林业局备案。
  (三)监督检查阶段,于2003年11月底前完成。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会同价格、林业主管部门,对本地区各市、县清理整顿涉及木材生产经营收费项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林业局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清理整顿涉及木材生产经营收费项目情况进行重点抽查。对不按规定取消收费或变相继续收费的,各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要依照有关规定从严查处。同时,要按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的规定,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四)总结验收阶段,于2003年12月底完成。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于2003年12月底前将本地区清理整顿涉及木材生产经营收费项目情况,包括落实取消涉及木材生产经营收费项目情况、减轻木材生产经营负担状况等,以书面形式分别报送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林业局一式三份。
  各级财政、价格、林业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清理整顿涉及木材生产经营收费项目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认真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扎实开展工作,务求取得明显成效,以维护木材生产经营者权益,促进林业和经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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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办法


(2004年9月29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9月30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58号公布 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许可的实施,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以及对行政许可行为的监督检查等活动,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正、便民、高效和信赖保护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许可的监督制度,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集中办理的原则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需多个内设机构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应确定一个内设机构统一受理;已经进入统一办公场所的,可以由统一设置的窗口办理。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在办公场所公示实施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

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的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作出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许可,可以直接向行政机关递交申请书,也可以通过《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方式提出。

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机关应免费提供国家、省统一的格式文本,国家和省没有规定的,采用市人民政府审定的格式文本。

第八条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向行政机关提交由委托人签名的委托书和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申请人以其它方式提出申请,需要电子签名的,可以依法使用电子签名,行政机关应指定专人接收。

第九条 申请人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承办机构或受理窗口应当即时制作记录,载明收到的日期,申请人情况、申请的内容等。

第十条 行政机关接到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是否受理该项申请进行形式审查:

(一)申请事项是否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

(二)申请事项是否属于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情况;

(三)申请事项是否有数量限制;

(四)申请人是否提交了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内容的申请材料;

(五)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是否符合规定的格式、数量。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的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按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对不属于本行政机关管辖范围、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行政许可事项的数量已经饱和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二)对申请材料存在当场可以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并由申请人签字或盖章确认;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格式、数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告知情况应当记录;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受理或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决定,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注明日期,并于二日内送达申请人。

行政许可期限自行政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的决定送达申请人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受理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依照法定的条件对申请材料进行实质审查。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申请材料反映的申请人条件是否合法;

(二)申请人条件是否符合申请事项规定的要求;

(三)申请材料的相关内容是否真实。

第十四条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核查情况应当记录。

第十五条 对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后,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齐全的,应当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否则应当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六条 依法应当先由本市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本市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上级行政机关。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后,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不能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同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八条 行政许可采取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办理的时间不得超过四十五日;四十五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机关印章的行政许可证件;

(二)行政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的,须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到现场检验、检测、检疫,可以在检验、检测、检疫合格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上加盖标签或者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三)法律法规规定行政许可有一定期限的,应告知相对人;

(四)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要求查阅的,应当准予查阅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申请人依法提交行政许可申请后,行政机关逾期不作答复也不说明理由的,申请人可以行政机关不作为为由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由承办业务机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送达。送达方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并向作出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的,行政机关按本章规定的行政许可申请审查的有关规定办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被许可人依法提出延续取得的行政许可有效期申请的,行政机关应按照本章规定的行政许可申请审查的有关规定办理,并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书面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章 听证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依法实施以下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组织听证: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

(二)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三)依法被告知听证权利的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的事项。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须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限内可以要求听证:

(一)多人同时竞争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不能满足所有申请人要求的(以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取得行政许可的除外);

(二)准予申请人行政许可直接关系其相邻权人或者其他当事人利益的;

(三)对关系公共利益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准予申请人行政许可,直接关系其他同业经营者经济利益的。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申请后二十日内组织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二十七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听证主持人员、行政许可的审查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及委托代理人。

第二十八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于实施听证组织机关工作人员;

(二)符合听证规定,具有一定组织能力,能够胜任听证主持人工作;

(三)从事行政许可审查工作三年以上。

第二十九条 主持人负责听证的具体组织工作,记录员负责制作听证笔录。听证主持人由听证组织机关负责人指定,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不得担任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

第三十条 听证主持人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二)核实听证参加人身份及其委托代理人身份、权限;

(三)公正、客观、全面地听取听证参加人的陈述意见;

(四)就行政许可的证据、理由询问听证参加人;

(五)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补充证据;

(六)维持听证秩序,制止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

(七)决定中止或者延期听证。

第三十一条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读听证会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确认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是否申请听证主持人、记录员回避;

(三)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就行政许可申请提出证据理由,并进行陈述、申辩;

(四)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人员、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及委托代理人就行政许可申请的理由和适用法律等问题进行答辩,并对其他听证参加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所有与行政许可申请相关的证据都应当在听证中出示、质证;

(五)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作最后陈述;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听证笔录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听证:

(一)听证参加人因不可抗拒的原因,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二)在听证过程中,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鉴定、勘验调查的或者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作证的;

(三)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情形消失后,应当恢复听证。由听证主持人负责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举行听证会。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回避申请理由成立,暂不能确定听证主持人或者听证记录员的;

(二)听证参加人因为不可抗拒原因无法到场的;

(三)其他需要延期的情形。

前款延期原因消除后,应当在五日内举行听证。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放弃听证:

(一)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会的;

(二)听证会举行时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

第三十五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就听证情况及审核意见写出听证报告,并随同听证笔录一并报听证组织机关负责人。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六条 行政听证会的费用由组织听证会的行政机关负担,不得向听证参加人收取。

第三十七条 组织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行政许可的审查期限内。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上级人民政府负责对下级人民政府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进行监督。行政许可监督权由同级政府的法制部门(机构)具体实施。

政府法制部门(机构)应根据行政许可监督的需要,设置举报电话,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许可的投诉、举报。

监察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有关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九条 行政许可监督应重点监督下列行为:

(一)是否违法设定行政许可;

(二)实施机关是否具有行政许可权;

(三)是否有要求申请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行为;

(四)行政许可是否做到依法公开;

(五)对符合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是否依法受理;

(六)是否及时向申请人颁发了行政许可证件;

(七)依法应当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是否当场作出;

(八)不予行政许可的,是否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告知申请人相关权利;

(九)属于听证范围内的行政许可,是否依法组织了听证;

(十)行政许可收费是否合法;

(十一)是否依法履行了对被许可人的监督职责;

(十二)其他违反《行政许可法》的行为。

第四十条 政府法制部门(机构)工作人员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进行监督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监督证件,不出示行政执法监督证件的,被监督单位有权拒绝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政府法制部门(机构)及监察机关根据监督工作的需要,可以采取明察与暗访等方式,依法对行政许可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政府法制部门(机构)及监察机关有权调阅审查被检查单位的有关案卷、文件和资料,有权向被监督单位的工作人员了解有关情况;有权向行政相对人进行调查。

第四十二条 被监督的单位及工作人员应当协助和配合监督检查工作,自觉接受监督,不得拒绝检查或者为监督工作人为设置障碍。

第四十三条 被监督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行政许可法》和本规定行为的,监督机关有权作出如下处理:

(一)责令立即纠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二)责令履行法定职责;

(三)给予通报批评;

(四)暂扣有关人员行政执法证件;

(五)建议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依法撤销行政许可;

(六)建议由监察部门或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政府法制部门(机构)对违反行政许可法的行为,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应当载明该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的违法事实、给予处分的种类、理由、依据。《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应当加盖本级政府或者本部门行政执法监督专用章。

第四十五条 监督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工作中,应当遵守公务活动的规则和纪律,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经营活动、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利用职务之便牟取其他利益、与被许可人串通损害他人或者公共利益。

第四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照《行政许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未按规定处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而不受理的,由政府法制部门(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部门或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未按规定审查行政许可申请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由政府法制部门(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部门或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行政许可法》和本办法的规定,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听证义务,或者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被监督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拒绝接受监督或者不配合监督,经教育不改正,责任者是单位负责人的,由监察部门给予其行政处分;是一般执法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给予处分后,实施处分的机关应当将处分结果送政府法制部门(机构)备案。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设定和实施行政审批的规定》同时废止。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37号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业经2003年11月24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夏德仁
  
二○○三年十二月三日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市政府决定对《大连市城市中水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等10件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作如下修改:
  一、《大连市城市中水设施建设管理办法》(大政发〔1994〕87号)
  (一)第一条中的“《大连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修改为:“《大连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二)第九条修改为:“城市建设监督管理部门,应同时负责中水设施建设的施工监督管理工作,确保中水设施按批准的设计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同步竣工”。
  (三)第十八条修改为:“本办法由大连市负责中水设施建设的部门组织实施”。
  二、《转发大连市水利局、财政局、城建局〈关于贯彻辽宁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意见〉的通知》(大政办发〔1996〕92号)
  (一)《意见》中的“水利局”修改为“水务局”,“水利部门”修改为:“水务部门”。
  (二)第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根据《辽宁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规定的维护费征收范围、征收标准,由市及县(市)区水务部门负责辖区内维护费的征收工作。工商、税务机关予以协助。”
  (三)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外商投资企业维护费的征收,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四)第四条修改:“甘井子区、旅顺口区、金州区和县(市)财政部门应按本地区征收维护费总额的10%上交大连市财政部门;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保税区、高新园区财政部门应将征收的维护费全额上交市财政部门。”
  (五)第六条修改为:“征收部门对逾期不交纳维护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拖欠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30日仍不交纳的,处拖欠额50%以下最高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三、《大连市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暂行办法》(大政发〔1997〕63号)
  (一)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聘用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申请鉴证的,由市或县(市)、区政府人事部门按隶属关系予以鉴证”。
  (二)删除第二十七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四、《大连市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办法》(大政发〔1998〕52号)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进行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及机场、车站、码头、商场、宾馆、酒店、文化体育娱乐设施、旅游点等公共场所工程建设,其规划设计方案应包括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内容”。
  (二)删除第十三条。
  (三)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将环境卫生设施移交给环境卫生专业单位维护的,按规定办理移交手续”。
  (四)第十七条修改为:“从事环境卫生设施经营性维护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
  (五)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环境卫生设施实行有偿使用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标准、条件。具体的收费办法和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六)删除第三十二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五、《大连市中小学校工作人员双聘制实施办法》(大政发〔1999〕3号)
  (一)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学校与受聘人员签订、续订和变更聘用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合同经鉴证方能生效的,应到当地政府人事部门办理鉴证手续”。
  (二)删除第四十七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六、《大连市散装水泥和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大政发〔1999〕68号)
  (一)第三条中的“市计划委员会”、“规划土地局”、“技术监督局”分别修改为“市经济贸易委员会”、“规划国土局”、“质量技术监督局”。第二款修改为:“旅顺口区、金州区、县(市)散办和财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散装水泥和专项资金管理工作;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散办和财政部门,负责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和双D港内散装水泥和专项资金的管理工作”。
  (二)第十条第(一)项修改为:“水泥生产企业每销售1吨袋装水泥(包括纸袋、塑料袋、复合袋等),缴纳专项资金1元。”第三款中的“建设工程”修改为“建安工程”。
  (三)第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建设工程项目(含独资、合资、合作项目),由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到所在地散办签订使用散装水泥的合同,并按工程设计使用水泥量预交。其中,长海县的建设工程项目,由县财政部门代收。专项资金的入库和支出,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四)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代收部门应于每月13日前,将收取的专项资金上缴到同级或市散办。”第三款修改为:“代收部门的代收业务费,由财政部门按代收数额的2‰核拔给同级散办,由散办支付代收部门”。
  (五)第十三条修改为:“建设工程项目使用散装水泥达到80%以上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两个月内,凭有关部门批准的工程决算书和使用散装水泥或商品混凝土的原始凭证,经财政部门和散办核实后,按实际使用量清退专项资金。”
  (六)第十四条修改为:“专项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主要用于:(一)新、改、扩建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砂浆专用设施;(二)购置和维修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砂浆设备;(三)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砂浆建设项目贷款贴息;(四)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砂浆科研、新技术开发、示范与推广;(五)发展散装水泥宣传;(六)代征手续费;(七)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的与发展散装水泥有关的其他开支”。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上级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八)删除原第十五条中的“具体上缴办法,由市财政部门制定”。
  (九)第十七条中的“1‰”修改为“万分之五”。
  (十)删除第十八条第(一)项和第二十一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七、《大连市城市废弃物管理办法》(大政发〔1999〕89号)
  (一)第六条第三款修改为:“单位或个人从事废弃物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的,应到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备案”。
  (二)删除第二十八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八、《大连市实施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办法》(大政发〔1999〕109号)
  (一)《办法》中的“住房委员会”、“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均分别修改为“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三)第三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四)第六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五)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直属市人民政府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事业单位,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并履行如下职责:”
  (六)第十三条修改为:“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拟定,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七)第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工资发放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
  (八)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困难缓解后,再恢复缴存比例并补缴少缴部分。”
  (九)删除第十八条。
  (十)第十九条修改为:“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之日起按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十一)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修改为:“出境定居的”。
  (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职工购买自住住房(含个人支付动迁投资款),在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不足时,可以提取其配偶、同一户口内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的住房公积金,但须征得被提取人的书面同意,提取额以百元为单位”。第二款修改为“《大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由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制定。”
  (十三)删除第二十四条。
  (十四)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单位、职工对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受委托银行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予以复核,受委托银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十五)删除第三十三条第(三)项。
  (十六)第三十四条修改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依法处理”。
  (十七)删除第三十五条。
  (十八)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九、《大连市人才市场管理规定》(大政发〔2000〕7号)
  (一)第七条修改为:“申请开办人才服务机构,应具备《辽宁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
  (二)删除第十三条。
  (三)第十六条修改为:“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由市人事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人才服务机构管理。”
  (四)第十九条第(八)项修改为:“用人单位或有关组织保存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处1000元罚款”。删除第(十)项。
  (五)删除第二十二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大连市机动车辆报废管理规定》(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
  (一)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大连市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公室负责全市报废汽车回收、拆解及汽车更新工作”。第三款修改为:“市经贸委、工商局、环保局等部门应依据各自职责分工,做好机动车辆报废的管理工作”。
  (二)第四条修改为:“机动车辆达到国家规定的报废标准的,应予报废”。
  (三)第五条中车辆的六大主要部件(六大总成)修改为:“发动机、变速器、车架、方向机、前后桥、车身”。
  (四)第六条修改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依据车辆档案对车辆整车(含六大总成)及使用年限、行驶里程等进行认定,符合报废条件的,批准报废,发给《机动车报废审批申请表》”。
  (五)第七条修改为:“报废车辆所有人持《机动车报废审批申请表》,将车辆交给有资格的报废车辆回收(拆解)企业回收处理,凭回收(拆解)企业签字、盖章的《机动车报废审批申请表》领取市经贸委《报废汽车回收证明》”。
  (六)第八条修改为:“报废车辆所有人持《报废汽车回收证明》、《机动车报废审批申请表》到养路费征稽部门办理停缴养路费手续”。
  (七)第十一条修改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于每月10日前和每年12月10日前,将上月已报废或下一年度应报废机动车的有关情况向市经贸委通报”。
  (八)第十二条修改为:“市经贸委会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监督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对报废汽车发动机、变速器、车架、方向机、前后桥(简称五大总成)作破坏性处理”。
  (九)第十七条中的“六大总成”修改为“五大总成。”
  (十)删除第十八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大连市城市中水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等10件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订,重新公布。


大连市城市中水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1994年10月10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4〕87号文件发布;根椐2003年12月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推动城市水的综合利用,进一步节约用水,根据国务院批准发布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和《大连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水,是指部分生活污水经处理净化后,达到本办法规定的水质标准,可在一定范围重复使用的非饮用水。
  本办法所称中水设施,是指中水的净化处理、集水、供水、计量、检测设施以及其他附属设施。
  第三条 中水主要用于厕所冲洗、园林浇灌、道路清洁、;车辆冲洗、基建设施以及喷水池、空调冷却设备补充用水等。
  第四条 凡在大连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下列工程,应按规定配套建设中水设施:
  (一)建筑面积超过二万平方米的宾(旅)馆、饭店、商场、公寓,综合性服务楼及高层商品住宅等建筑;
  (二)建筑面积超过三万平方米的机关、科研单位、企业、大专院校和大型综合性文化、体育建筑;
  (三)规划人口一万人以上的住宅小区、集中建筑区;
  (四)优质杂排水日排放量超过二百五十立方米的独立工业企业及成片开发的工业小区。
  第五条 大连市城市规划区内现有建筑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其产权单位必须做出规划、五年内配套建设中水设施;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三)、(四)项规定,亦应逐步配套建设中水设施。
  第六条 中水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中水设施的建设投资应纳入主体工程预决算。
  第七条 中水设施的设计,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中水设施设计能力的设计部门进行设计。设计部门必须严格执行规划要求和建筑中水设计规范。设计部门图纸须经城市规划部门、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审定。对不按规定设计中水设施的工程项目,规划部门不颁发建设工程许可证。
  第八条 经审定的中水设施系统,建设、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建设中确需改变原设计的,须经原设计审定部门批准。
  第九条 城市建设监督管理部门,应同时负责中水设施建设的施工监督管理工作,确保中水设施按批准的设计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同步竣工。
  第十条 中水设施的管道、水箱等设备,其外表应全部涂成浅绿色,并严禁与其他供水设施直接连接。中水设施的出水口须标有“非饮用水”字样。
  第十一条 中水设施交付使用后,由房屋的管理单位负责日常管理和维修。房屋的管理单位应制定各项维护、检测、水质化验等管理制度的工作规程,保证中水设施的正常运行的中水水质符合规定的标准。
  第十二条 中水设施的管理人员,必须经达专门培训,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考核,发给合格证后方可从事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中水水质在国家未正式颁布标准前,必须达到本办法附表所列各项标准。
  第十四条 中水有偿使用,由房屋的管理单位负责计量和收费,征收的中水水费主要用于中水设施的管理和维修。
  中水水费的标准,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会同物价、财政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对未按本办法规定配套建设中水设施、擅自停用中水设施或中水水质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应依照城市供水、节约用水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核减其40%以下的用水指标,直至符合要求。
  房屋管理单位不得将受行政处罚支出费用转嫁给用户,违者按转嫁给用户费用的五倍处以罚款。
  第十六条 认真执行本办法,在中水设施管理和节约用水工程中成绩显著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依法办事,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者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负责中水设施建设的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本办法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大连市中水水质标准(略)


转发大连市水务局、财政局、城建局《关于贯彻〈辽宁省
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意见》的通知

  (1996年7月25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大政办发〔1996〕92号文件发布;根据2003年12月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订)

  政府同意大连市水务局、财政局、城建局《关于贯彻〈辽宁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关于贯彻《辽宁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
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意见

市政府:
  为了认真贯彻《辽宁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做好大连市的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以下简称维护费)的征收工作,现将贯彻中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根据《辽宁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规定的维护费征收范围、征收标准,由市及县(市)区水务部门负责辖区内维护费的征收工作。工商、税务机关予以协助。
  征收部门征收维护费应按规定办理《辽宁省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收费票据。
  二、交纳维护费确有困难的,可以向征收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缓征、减征或者免征。
  外商投资企业维护费的征收,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三、征收部门收取的维护费,全额上交同级财政部门,并可提取实收额5%的手续费。
  四、甘井子区、旅顺口区、金州区和县(市)财政部门应按本地区征收维护费总额的10%上交大连市财政部门;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保税区、高新园区财政部门应将征收的维护费全额上交市财政部门。
  五、维护费的管理和使用由水务部门和城建部门负责编制年度使用计划,商同级财政部门下达。上交到市财政部门的维护费,80%用于各县(市)、区河道工程的修建、维护和运行管理,20%用于大连市区河道工程的修建、维护和运行管理。
  六、征收部门对逾期不交纳维护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拖欠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30日仍不交纳的,处拖欠额50%以下最高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七、征收部门应加强对维护费征收工作的领导,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维护费按时、足额的收缴。
  以上意见,如无不当请批转执行。

大 连 市 水 务 局
  大 连 市 财 政 局
  大连市城市建设管理局
  一九九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大连市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暂行办法

  (1997年7月18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7〕63号文件发布;根据2003年12月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保障用人单位和职工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全民和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及其全体职工。
  第三条 聘用合同是单位与职工确立聘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处理方法的书面协议。聘用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四条 市及县(市)、区人事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的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聘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等情况的监督、检查、指导和管理。
  第五条 事业单位应在做好宣传教育工作的基础上,根据本办法制定实行聘用合同制的具体办法,经职代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后实施,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

  第六条 聘用合同由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签订。签订聘用合同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七条 聘用合同应具备以下条款:
  (一)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和工作条件;
  (三)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
  (四)工作纪律;
  (五)聘用合同变更、解除、终止的条件;
  (六)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聘用合同除上述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第八条 聘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为期限三种。
  聘用合同的期限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职工在同一聘用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聘用合同的,如受聘人员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聘用合同,聘用单位应予以订立。
  第九条 聘用合同采取书面形式,一式3份,当事人双方各执1份,1份存入个人档案。聘用合同书由市人事局统一印制。
  第十条 全民和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除符合辞退条件的职工外,单位均应与全体职工按本办法签订聘用合同。
  单位新接收和招用人员,应在被接收人员进入单位之日起15日内签订聘用合同。除新接收的复转军人和大中专毕业生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外,其他人员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超过6个月。
  第十一条 不愿签订聘用合同的原固定制职工,聘用单位应给其2个月的自行流动期,流动期内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自行流动期满后不提出申请调动或辞职的,单位有权予以辞退。

第三章 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十二条 聘用合同依法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确需变更时,合同双方应协商一致,并按原签订程序变更合同。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原合同继续有效。
  第十三条 经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聘用合同可以解除。
  第十四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被发现不符合聘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工作纪律或聘用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聘用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符合人事部《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辞退条件的;
  (五)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六)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服从另行安排适当工作的;
  (七)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胜任的;
  (八)不履行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的。
  第十五条 单位解除聘用合同应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其中属于第十四条(六)、(七)、(八)项规定的,须提前30日通知当事人。
  第十六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职工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其他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通知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经国家有关部门确认,单位生产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职工身体健康的;
  (三)用人单位违反国家政策法规或聘用合同规定,不兑现有关待遇,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第十八条 职工被开除、辞退或自动离职15天后,聘用合同即自行解除。
  第十九条 受聘人员要求解除合同,系单位出资在国内脱产培训半年和出国培训1个月以上,在单位服务未满5年的,应按每年递减20%数额向单位支付培训费。
  第二十条 聘用合同订立时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指发生不可抗力或单位撤消、被兼并、破产等情况),聘用合同自行终止。
  第二十一条 聘用合同期满或者双方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聘用合同即行终止,经双方同意,可续订聘用合同。
  第二十二条 受聘人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经鉴定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解除聘用关系,办理退休或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医疗期未满,但医疗终结,经鉴定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如本人自愿,可以终止聘用关系,办理退休或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
  第二十三条 聘用合同解除和终止后,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的有关待遇,按照《大连市机关事业单位失业保险暂行办法》执行。

第四章 合同鉴证、违约责任及争议处理

  第二十四条 聘用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申请鉴证的,由市或县(市)、区政府人事部门按隶属关系予以鉴证。
  第二十五条 聘用合同依法订立,双方当事人均应认真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违反合同规定,都要承担违约责任,给付对方违约金。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按实际损失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违约金的数额由双方当事人自行约定,合同未约定的,按违约金=受聘用期间月平均基本工资×20%×违约月数计算收取。
  第二十六条 聘用合同当事人双方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当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单位或行业主管部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后,双方必须自觉履行。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依法申请仲裁。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大连市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办法

  (1998年7月2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8〕52号文件发布;根据2003年12月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保证环境卫生设施配套、完好和正常使用,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生产和生活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大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连市城市规划区及建制镇内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建设、设置、维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卫生设施,主要包括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环境卫生工程设施和环境卫生作业场所等。
  环境卫生公共设施,是指公共厕所、化粪池、垃圾容器(袋)、容器间、垃圾间、废物箱、环境卫生专用车辆等。
  环境卫生工程设施,是指垃圾转运站(房)、垃圾(粪便)无害化处理场(厂)、垃圾焚烧炉、废物粉碎机、废水脱干机、储粪池、专用车辆停放场、洒水(冲洗)车供水器、车辆清洗站等。
  环境卫生作业场所,是指环境卫生工作人员作业、休息用房等。
  第四条 大连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是大连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大连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环境卫生设施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工作,日常管理工作由所属的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业务上接受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的指导。
  各级计划、建设、规划土地、环保、卫生、公安、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助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及县(市)、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积极开展环境卫生设施科学技术研究,大力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和设备,使环境卫生设施发展与城市建设发展相适应。

第二章 设施的规划、建设和设置

  第六条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设置专业规划和实施计划,报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
  第七条 城市规划部门在进行城市具体规划、建设工程选址时,应当会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环境卫生设施的用地范围。
  第八条 经规划为环境卫生设施的用地,建设单位必须按照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规划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建设、设置环境卫生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环境卫生设施规划用地或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环境卫生设施的,其项目和设计方案必须经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经批准的环境卫生设施设计方案,不得随意改变。确需改变的,必须事先征得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新建、改建、扩建环境卫生设施竣工后,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十条 进行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及机场、车站、码头、商场、宾馆、酒店、文化体育娱乐设施、旅游点等公共场所工程建设,其规划设计方案应包括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内容。
  第十一条 环境卫生设施配套工程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施工、验收,所需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概算,由主体工程建设单位承担。环境卫生设施竣工,须有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验收合格后,主体工程和环境卫生设施方可投入使用;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或者交纳返工、补建工程费用,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返工、补建。
  第十二条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的要求,重点建设、改造或者支持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公共厕所、车辆清洗站、无害化处理厂(场)等环境卫生设施。
  第十三条 新建的公共厕所应当以水冲式厕所为主,不得新建旱厕。对于原有不符合环境卫生标准的公共厕所,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作出计划,组织产权单位逐步改造达标。
  第十四条 除政府统一规划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外,其他环境卫生设施,按下列分工设置:
  (一)城市道路、广场等重要场所,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二)各类公共场所和公共建筑,由经营管理单位或产权人负责;
  (三)商业网点和各类集贸市场、摊点,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四)居民住宅区,由开发建设或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各类船舶、停车场、小游园等,由产权人或管理者负责;
  (六)施工工地,由建设施工单位负责;
  (七)各单位内部,由单位自行负责。
  第十五条 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设置各类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和标准,事先提出设置计划,报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责任单位也可缴纳费用,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设置。环境卫生设施设置后,须经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章 设施的维护与管理

  第十六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保洁、保养、维修和更新等管理工作由产权单位或管理者负责。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单位无力管理的,可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或经营单位进行管理。
  将环境卫生设施移交给环境卫生专业单位维护的,按规定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七条 从事环境卫生设施经营性维护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
  第十八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维护,应达到有关环境卫生标准和设施质量标准。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检查评比制度,搞好对辖区内环境卫生设施维护情况的监督检查和评比。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均须爱护和正确使用环境卫生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环境卫生设施上乱涂、乱贴、乱刻;
  (二)依附环境卫生设施或占用环境卫生作业场所搭建建筑物或构筑物;
  (三)在环境卫生设施上堆放各种物品;
  (四)在环境卫生设施用地或作业场所挖掘沙石、泥土;
  (五)向环境卫生设施内排放腐蚀性物质、易燃易爆或剧毒物质;
  (六)在环境卫生设施内焚烧物品;
  (七)损害环境卫生设施和影响对其维护、管理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未经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迁移、关闭、闲置、占用或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和内部结构。
  无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的书面证明,不得收购、转让环境卫生公共设施。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拆除的环境卫生设施必须补建的,应当先建后拆。确需先拆后建的,拆除单位应当交纳环境卫生设施代建费,由批准机关组织建设;也可交纳保证金,待补建验收合格后予以返还。
  经批准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后不需补建的,由拆除单位给予产权人补偿。
  第二十二条 进行城市建设和其他工程施工,可能危及环境卫生设施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当事人应当事先征得环境卫生设施产权人的同意并向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施工中应采取相应保护措施保证设施的正常使用。
  利用环境卫生设施设置广告牌的,须经产权人同意,报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广告发布结束后,发布单位应当恢复设施原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利用环境卫生设施从事与设施使用性质不相符合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环境卫生设施实行有偿使用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标准、条件。具体的收费办法和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实行环境卫生设施产权登记制度。环境卫生设施所有人,应持有关资料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档案和管理制度。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向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环境卫生设施有关资料。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违法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可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可依法对违法行为所涉及的建筑物、建筑材料、施工现场和工具予以查封或对证据进行登记保存。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涉及建设、环保、规划土地、公安、卫生、物价、工商行政管理的,由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行政诉讼行政复议的法律法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盗窃、破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以及侮辱、殴打环境卫生管理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环境卫生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涉及环境卫生设施管理的有关审批、验收工作,在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和旅顺口区的,由市城建局委托的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负责;县(市)和金州区的,由所在地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报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备案。
  第三十一条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和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的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可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大连市中小学校工作人员双聘制实施办法

  (1999年1月26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9〕3号文件发布;根据2003年12月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我市中小学校人事制度改革,建立健全激励、约束和竞争机制,保障中小学校及其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和《大连市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中小学校(含职业高中)的全体工作人员。
  本办法所称双聘制,系指事业单位实行的聘用合同制和聘任合同制。
  第三条 实行聘用合同制和聘任合同制的对象是中小学校中1998年7月31日前在册并经考试考核成绩合格和按规定免于考试、考核的专业技术人员、行政管理人员和工勤人员。
  第四条 学校与工作人员依据国家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双向选择的原则,通过签订聘用、聘任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处理方法,确定聘用、聘任关系。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条 在聘用、聘任过程中,可以同职同聘,也可以高职低聘或低职高聘,并享受所聘任岗位职务的相应待遇。打破干部与工人、固定工与合同工等身份界限,原身份存入档案,调出或离退休时按有关政策规定办理。
  第六条 学校应根据编制标准和事业发展需要及工作量,合理确定人员编制、岗位设置、岗位职责和内设机构,并按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意见,经教代会或教师大会讨论通过后实施,报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学校在进行双聘制的同时,实行工资总额包干,增人不增资、减人不减资。根据《大连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实施办法》,实行工资二次分配制度,把现有工资构成中的固定部分作为第一次分配,把工资中活的部分按照工作人员的工作数量、质量等进行第二次分配。各学校应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津贴分配方案,报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后实施。
  第八条 学校推行双聘制工作实行校长负责制,并按照规定的程序和办法进行。
  聘用时应首先从本校符合条件的人员中聘用;聘用外校人员时,应征得其所在学校同意。

第二章 聘用、聘任合同的签订

  第九条 聘用、聘任合同由学校与受聘人员签订。合同一式三份,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另一份存入个人档案。
  第十条 聘用合同应具备以下内容:
  (一)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和工作条件;
  (三)工作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
  (四)工作纪律;
  (五)合同变更、解除、终止的条件;
  (六)违反合同的责任;
  (七)权利和义务;
  (八)其他约定的内容。
  第十一条 聘用合同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为期限三种。根据工作需要以及工作人员本人情况和意愿协商确定。
  对经有关部门鉴定患有职业病或因工致残达到5至10级的大部分或部分丧失工作能力的工作人员,可根据本人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聘用合同。
  第十二条 聘任合同包括下列内容:
  (一)聘任期限;
  (二)岗位工作目标;
  (三)岗位职责;
  (四)岗位津贴;
  (五)权利和义务;
  (六)其他约定的内容。
  聘任合同的期限不能长于聘用合同的期限。一般规定为:教师和行政管理人员3-5年;工勤人员1-3年。
  第十三条 符合人事部《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辞退条件的工作人员不予签订聘用合同;对经考试考核不合格或超编的人员,只签订聘用合同,不签订岗位聘任合同。
  第十四条 新调入的工作人员应在办完报到手续后15天内与学校签订聘用合同。其中,新分配工作的大中专毕业生在1年试用期满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与学校签订聘用合同;复转军人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其他人员可以约定试用期,约定的试用期最长不超过6个月。
  第十五条 上级教育部门根据教育事业发展和实际工作需要,可以对学校已聘用人员的岗位进行调动,聘用双方应予以服从。

第三章 聘用、聘任合同的签订程序

  第十六条 学校应根据其办学性质、类别、教学设施、教职工队伍、在校学生数和近期计划招生的数量等因素,以及教育事业发展和学校现有校舍、场地条件,合理地确定学校办学规模。
  各学校的编制,由其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核定。
  第十七条 学校应在核定编制范围内科学确定各岗位的职责和任职条件,尽量减少行管、工勤岗位数量。内部机构的设置、校领导和中层干部职数的确定,严格按照市编委和市教育行政部门的有二步战略目标关规定执行,不得突破。
  第十八条 学校应根据教师编制数额及各学科课时总量确定教师的工作量。非教学人员的工作量也要按照岗位设置的要求合理确定。
  第十九条 学校应将岗位设置、岗位职责和任职条件等聘用、聘任方案,向全体工作人员公布。
  第二十条 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符合聘用、聘任条件的人员,先与学校签订聘用合同,再按学校公布的岗位设置、岗位职责和任职条件填写选聘岗位志愿。一般每人可按顺序填写2-3个选聘岗位。
  学校依据岗位及工作人员所填报的选聘岗位志愿确定聘任人员,并公布聘任名单,组织签订聘任合同。
  聘任合同签订的方式由各学校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一条 聘用、聘任合同签订以后,受聘人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根据工作需要和个人专长,参与公平竞争,双向选择工作岗位;
  (二)参加民主管理和获得政治荣誉;
  (三)根据按劳分配的原则和有关政策规定,按时获得工资和各种奖金、津贴及补贴;
  (四)国家规定的各种社会保险待遇;
  (五)按照国家和学校规定,参加各种学习和培训;
  (六)节假日和寒暑假等带薪休假,以及女工作人员在孕期、产假期和哺乳期待遇;
  (七)劳动保护和住房公积金等福利待遇;
  (八)国家、省、市规定的因工负伤、致残及非因工或因病死亡的丧葬、抚恤待遇。
  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离岗治疗期间的待遇按省、市和学校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聘用、聘任合同期内,受聘人员有认真履行合同,完成规定的工作任务,参加学校组织的有关活动,遵守职业道德和学校各项规章制度的义务。

第四章 聘用、聘任合同的续订、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二十三条 聘用、聘任合同依法签订后,合同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内容,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合同双方应协商一致,并按原签订合同的程序变更合同。
  第二十四条 聘用、聘任合同期满或双方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时,合同即行终止。经合同双方协商一致,聘用、聘任合同可以解除,也可续订。
  第二十五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可以解除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被发现不符合聘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工作纪律或学校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学校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按人事部《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暂行规定》,应予辞退的;
  (五)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六)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服从另行安排适当工作的;
  (七)不能胜任所聘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的;
  (八)不能履行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的;
  (九)未经学校同意,考入大专以上学校脱产学习或自费出国留学及定居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通知学校解除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经国家有关部门确认,学校教学、生产安全、卫生等条件恶劣,严重危害工作人员身体健康的;
  (三)学校违反国家政策法规或合同规定,不兑现有关待遇,侵害其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七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不得解除或终止聘用、聘任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并被鉴定为5至10级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其他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
  第二十八条 学校解除聘用、聘任合同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受聘人员,其中属于第二十五条(六)、(七)、(八)、(九)项规定和合同期满的,应提前30天通知受聘人员。
  第二十九条 受聘人员自动离职15天后,聘用、聘任合同即自行解除。
  第三十条 学校解除聘用合同,需报主管部门批准或备案的,必须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被解除聘用合同人员的人事档案按有关规定移交市及县(市)、区人才交流中心,办理失业保险证明。
  第三十一条 被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的人员,在重新就业之前,凭失业保险证明,按《大连市机关事业单位失业保险暂行办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已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人员,被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后重新就业的,按有关规定继续参加养老保险统筹。未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重新就业后所在单位已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其原工作年限按有关规定计算保龄。

第五章 医疗期限及经济补偿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期限是指受聘人员在聘用合同期内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疗、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期限。受聘人员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治疗的,其最低医疗期限按下列规定确定:
  实际工作年限不满10年,在本校工作年限不满5年的为3个月,5年以上的为6个月;实际工作年限满10年以上,在本校工作年限不满5年的为6个月,5年以上不满10年的为9个月,10年以上不满15年的为12个月,15年以上不满20年的为18个月,20年以上的为24个月。对患绝症和重病,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受聘人员,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
  医疗期间的工资待遇按国家现行规定执行(合同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学校解除聘用合同,应按下列规定给予被解聘人员一定的经济补偿。
  (一)学校依据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终止、解除合同,或按第二十五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解除合同的,应按被解聘人员在本学校的工作年限,每满1年(不满1年按1年计算)发给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属于“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和“不能胜任工作,经培训和调整岗位后,仍不胜任”解除合同的,其补偿金最多不超过12个月工资。由工作人员提出并经学校同意解除合同的,不给予经济补偿。
  (二)学校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六)项规定解除合同的,除按上款给予经济补偿外,还应按下列规定发给医疗补助费:患绝症的不低于12个月工资;患重病的不低于9个月的工资;患其他疾病的不低于6个月的工资。
  学校解除聘用合同,应在合同被解除之日起1个月内发给经济补偿金。未按规定给予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经济补偿金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
  学校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的月工资,按其本人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三十四条 受聘人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经鉴定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解除聘用关系,办理退休或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医疗期未满,但医疗终结,经鉴定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如本人自愿,可以提前终止聘用关系,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
  第三十五条 受聘人员要求解除合同,系学校出资在国内脱产培训6个月或出国培训1个月以上的,应按每年递减20%数额向学校交付培训费。师范专业毕业生在学校服务未满5年的,应按国家规定交付培训费。

第六章 合同的鉴证、违约责任及争议处理

  第三十六条 学校与受聘人员签订、续订和变更聘用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合同经鉴证方能生效的,应到当地政府人事部门办理鉴证手续。
  第三十七条 聘用、聘任合同一经签订,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认真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违反合同规定,都要承担违约责任,付给对方违约金。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按实际损失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违约金的数额由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自行约定。合同未约定的,违约金的数额按下列公式计算:违约金=受聘用、聘任期间平均月工资×20%×违约月数。
  第三十八条 学校应根据《大连市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设立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由学校党组织、工会、人事部门和工作人员代表组成,负责调解本校发生的人事争议。
  第三十九条 聘用、聘任合同双方当事人因履行聘用、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当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学校的上级主管部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后,双方必须自觉履行。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依法向当地政府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七章 落聘人员管理

  第四十条 在首次聘用工作中,对不愿签订聘用合同的原固定制工作人员,可给其两个月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的自行流动期,由其在教育系统外自找接收单位。自行流动期满后不提出申请调动或辞职的,学校有权予以辞退。
  第四十一条 对因考评不合格或超编未签订聘任合同的工作人员,按下列规定发给工资和补贴:
  (一)教龄不满5年的,第一年每月发给其原工资的70%,第二年发给其原工资的50%,第三年根据政府当年规定的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发给一定的生活补贴,待其重新上岗后停发。
  (二)对本人年龄距法定退休年龄不满5年(含5年)的,可办理提前离岗休息,离岗休息期间停发工资中活的工资部分,各种补贴部分按退休人员标准发给,在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再办理退休手续。离岗休息人员离岗休息期间,与受聘人员同样享受国家规定的晋升工资待遇。
  (三)(一)、(二)项规定以外年龄(工龄)段的工作人员,由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培训,培训期间发给原工资的70%,培训一年后仍不合格者,可以转入校办企业或做学校勤杂人员。
  第四十二条 市及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应组织落聘人员进入,进行必要的转岗培训,提供社会用人需求信息,组织供需洽淡,为落聘人员再就业提供帮助。
  第四十三条 鼓励进入人才市场的落聘人员向社会其他行业流动或自谋职业。对自谋职业的,每满1年工龄可发给其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不满1年按1年计发,最长不超过12个月工资)。
  第四十四条 农村代课教师不合格的一律辞退。民办教师考评不合格的也应辞退,但可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相应措施妥善解决,或发给一次性补贴,或定期发给一定数量的生活保障金。合格民办教师应予以转正或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养老保险基金,保证其退休后老有所养。
  第四十五条 对经考评合格,因所在学校超编而未被聘用、聘任的教师,可由其他缺编学校聘用、聘任。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创造条件,鼓励这部分教师到农村、偏远及缺编学校任教。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大连市所属中小学(含职业高中)以外的教育事业单位实行双聘制,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大连市散装水泥和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1999年7月19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9〕68号文件发布;根据2003年12月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散装水泥和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管理,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销和使用水泥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市经济贸易委员会是全市散装水泥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财政局是全市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散装水泥办公室(以下简称散办)负责全市散装水泥的发展、推广和专项资金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内散装水泥和专项资金的收缴、使用等管理工作。
  旅顺口区、金州区、县(市)散办和财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散装水泥和专项资金管理工作;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散办和财政部门,负责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和双D港内散装水泥和专项资金的管理工作。
  市建委、规划国土局、环保局、质量技术监督局等部门应依据各自职责,协助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散装水泥和专项资金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水泥的生产和使用,要贯彻国家“限制袋装,鼓励散装”的方针,提高水泥散装率,发展使用商品混凝土。
  第五条 水泥生产企业(含粉磨站)应当逐步实现水泥生产散装化。现有的水泥生产企业必须配备散装水泥发放设施和一定数量的散装水泥运输装备;新建(含新建生产线)、扩建和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应按国家规定的散装水泥设施能力标准进行设计和建设,其散装设施能力必须达到70%以上。
  第六条 对水泥生产企业实行水泥销售情况报表制度。各水泥生产企业应于每月5日前将本企业上月水泥销售情况,按市散办统一印制的报表要求,填报后报同级散办。
  第七条 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和商品混凝土搅拌站生产的水泥制品、混凝土和砂浆,应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八条 建设工程项目使用散装水泥要达到80%以上。建设施工单位在工程项目施工中应使用商品混凝土和尽量使用商品砂浆,禁止在市区内进行混凝土现场搅拌。
  第九条 生产、销售、运输、使用水泥的单位,应逐步增加和配套散装水泥设备和设施,做到标准化、系列化,保证技术先进、计量准确、安全可靠,符合环境保护和质量要求。
  第十条 生产、销售、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国家规定缴纳专项资金。
  专项资金缴纳标准:
  (一)水泥生产企业每销售1吨袋装水泥(包括纸袋、塑料袋、复合袋等),缴纳专项资金1元;
  (二)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和个人,每使用1吨袋装水泥,缴纳专项资金3元。
  水泥生产企业缴纳的专项资金在管理费用中列支;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和个人缴纳的专项资金计入建设安装工程成本。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缴纳办法:
  (一)水泥生产企业应于每月10日前按本企业月实际销售袋装水泥数额向同级散办缴纳;
  (二)建设工程项目(含独资、合资、合作项目),由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到所在地散办签订使用散装水泥的合同,并按工程设计使用水泥量预交。其中,长海县的建设工程项目,由县财政部门代收。专项资金的入库和支出,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各散办于每月15日前凭《辽宁省散装水泥资金专用票据》,将收取的专项资金划拨到同级财政部门的专项资金帐户。
  代收部门应于每月13日前,将收取的专项资金上缴到同级或市散办。
  代收部门的代收业务费,由财政部门按代收数额的2‰核拨给同级散办,由散办支付代收部门。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项目使用散装水泥达到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