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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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工业产品质量监督,促进企业提高产品质量,维护国家利益,保护生产者、经营者、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省内生产、储运、经销的工业产品(包括以农副业产品为原料的加工产品,以下同,简称产品)的质量监督。
第三条 产品质量监督的重点是:有关人身安全和健康的产品;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产品;获得优质称号的产品;进出口产品;实施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同群众关系密切的市场商品。
第四条 各级标准计量管理局是产品质量监督的主管部门,依法主管本地区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省标准计量管理局在产品质量监督工作中主要负责: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产品质量法规;检查技术标准的贯彻执行;协调和规划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网;统一制定产品质量监督计划;组织生产、流通领域的质量监督检验;受权管理产品质量认证工作;参与优质产品审定,监督检查优质产品
标志的正确使用;调解和仲裁产品质量纠纷;汇总产品质量监督信息。
第五条 计量器具检定,药品检验,食品卫生检验及检疫,锅炉及压力容器安全监督检验,进出口商品检验和船舶、主要船用设备及材料、集装箱的船舶规范检验,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行业(企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部门)的产品质量管理工作。在产品质量监督工作中主要负责: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产品质量法规;在授权范围内,制定或参与制定有关产品质量标准,督促检查企业严格执行产品技术标准;在标准计量管理局的统一计划下承担指定产品的质
量监督工作;负责省优质产品的初审;组织新产品的质量鉴定;参与产品质量认证等。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对产品质量实行社会监督的权利,有权向各级标准计量管理部门检举揭发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用户和消费者可以向生产、储运、经销者提出质量查询;生产、储运、经销者之间可以互相查询,被查询者应当在接到查询信函之日起十五日内答复查询人。
维护用户和消费者利益的社会团体,应用户或消费者请求,可以参与质量争议的调解、仲裁,支持用户和消费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条 生产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必须贯彻执行产品技术标准,保证产品质量符合国家的有关法规、质量标准以及合同规定的要求,对产品质量负责。出厂产品要严格检验,必须有质量合格证和国家规定的有关标志。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产品必须具有许可证标记。新产品必须经质量
鉴定合格才能成批生产,并报同级标准计量管理部门备案。


对于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产品,凡涉及人身安全、健康的,严禁出厂和销售;不涉及人身安全、健康,尚有使用价值的,经县以上生产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降价出售,但必须在产品和包装上标明“处理品”字样。
第九条 经销的产品应符合产品质量标准,有质量检验合格证。经销有关人身安全、健康的产品、优质产品、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产品及认证合格的产品,还应当附有国家规定的有关标志。
经销限时使用的产品,应标有出厂日期及有效期。有质量保证期限的产品出售后,在保证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由经销者负责对用户或消费者包修、包换、包退。
第十条 生产、储运、经销单位或个人在产品流转时,必须严格执行交接验收制度,明确质量责任。
第十一条 标准计量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站,承担指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任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由标准计量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从现有的检测力量较强的检验测试机构或科研单位中审定,并发给证书和印章。
标准计量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有检测能力的单位,承担指定产品的质量检验任务。
第十二条 标准计量管理部门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单独组织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抽查外,还应加强产品质量监督计划的协调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和地区制定统一的年度质量监督检验计划,各有关单位必须严格执行计划,避免重复抽检,减轻企业负担。
第十三条 产品质量监督,可以在生产、经销单位或个人的仓库、商店或码头、市场进行。被监督的单位或个人应如实提供检验样品和资料,并在检测手段和工作条件方面提供方便。
第十四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应当依据国家标准或专业标准(部颁标准)。没有国家标准、专业标准的,依据地方标准。没有地方标准的,依据企业标准。
第十五条 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在抽检产品质量时,应出示省标准计量管理局颁发的质量监督检验证件和盖有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印章的抽样单,否则,被检者有权拒绝抽检。抽样单由省标准计量管理局统一制发。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人员对被检单位或个人提供的技术资料负有保密责任,产品检验结果必须按规定报送,不得泄露。
第十六条 标准计量管理部门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结果,可发布公告,对合格者可发相应证书。
被检单位或个人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接到检验报告十五日内申请复验,也可向上级标准计量管理部门申请仲裁检验。
第十七条 购销双方发生产品质量争议时,有经济合同的,按《经济合同法》有关规定处理;没有经济合同的,当事人可申请标准计量管理部门调解处理,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标准计量管理部门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对生产、经销单位或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限期改进、停止销售、追回不合格品、没收全部非法收入并处以相当于非法收入15%至20%的罚款:
(一)生产、经销没有产品标准或质量达不到标准规定的产品,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二)生产、经销隐匿厂名、厂址的产品或无产品检验合格证的产品;
(三)生产、经销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而到期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
(四)生产、经销掺假产品、冒牌产品或以“处理品”冒充合格品的产品;
(五)经销过期失效的产品;
(六)生产、经销违反国家安全、卫生、环境保护、计量等法律、法规的产品。
行业(企业)主管部门对所属生产、经销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前款所列六项行为之一的,应根据情节轻重,令其限期整顿,停产、转产,直至建议有关主管机关撤消产品生产许可证,吊销营业执照,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扣发奖金、工资。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场管理中,发现生产、经销单位或个人,有本条第一款所列六项行为之一的,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罚没收入应全部上交国家财政。
第十九条 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用户或消费者人身伤亡或生产、财产损失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获得优质称号的产品和认证合格的产品,如质量下降,不符合优质或认证条件,由省标准计量管理局会同行业(企业)主管部门责令该产品的生产单位或个人,停止使用优质或认证产品标志,限期达到优质标准或认证条件。逾期未达到的,提请原批审或认证机构收回优质产
品或认证产品证书,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被标准计量管理局处理罚款、没收非法收入、销毁产品等处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标准计量管理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标准计量管理部门安排的经常性的监督检验任务,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受检者收取检验成本费。行业(企业)主管部门下达的监督抽查任务,由任务下达部门拨给检验费,监督检验机构不得向受检者收费。
对于申请复验的,经复验确属原检验失误,免收复验费;原检验正确的,受检者应支付复验费用。
第二十三条 拒绝、阻碍质量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产品质量时,应当坚持科学性、公正性,保证检验数据准确可靠。如有失误,给受检者造成损失的,由标准计量管理部门根据不同情节,分别给予通报批评、警告、责令赔偿,并为受检者恢复名誉。
产品质量监督人员必须正确行使职权,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得玩忽职守、以权谋私、徇私舞弊。如有违犯,根据情节和后果,给予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省标准计量管理局可根据具体情况制定贯彻本条例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标准计量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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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阳市优待老年人办法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


朝阳市优待老年人办法

[市政府令第20号]


《朝阳市优待老年人办法》业经2010年9月30日朝阳市第九届人民政府第三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11月9日起施行。





二O一O年十月九日



朝阳市优待老年人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年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辽宁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老年人是指60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每年农历九月初九为全市敬老日。

第四条 市、县(市)区负责老年人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老年人权益保障的各项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乡(镇)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民政工作的人员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五条 各级政府应将老年人事业纳入本级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积极促进老年人事业发展。

第六条 各级政府应将老年人事业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随老年人口数量的增长和社会经济发展逐步增加。

第七条 医疗卫生部门应当建立以社区卫生服务为基础的老年医疗保健服务体系。各级医疗机构应当在挂号室、就诊室、收款处、药局、住院处等窗口设置“老年人优先”的标志,对老年人优先照顾。

社区卫生服务站应当为老年人提供预防、保健、医疗、护理和康复等服务,对残疾、患病老年人就医开设家庭病床,开展巡回医疗。鼓励城乡医疗机构为老年人开展义诊活动。

第八条 各级政府应发展老年教育,将老年教育列入教育发展规划,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兴办各类老年学校。

第九条 学校、青少年组织应当定期开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和敬老、养老、助老的道德教育,并积极组织开展为老年人服务活动。

鼓励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开展敬老、养老、助老宣传,开设老年人专题节目或专栏。

  第十条 未满70周岁的老年人持《辽宁省老年人老年证》,可享受下列待遇:

(一) 生活贫困的老年人按照规定享受城乡社会救助待遇;

(二) 不承担各种社会集资和“一事一议”筹劳、筹资任务;

(三)收费的公共文化、教育、科技、体育设施和公园、园林、旅游景点门票减半对老年人优惠开放;

(四)各火车站、汽车站设置“老年人优先购票”标志,候车室设置老年人专用坐椅,老年人乘车时优先检票;

(五)到公立医疗机构就医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

本条第(三)项规定适用在本市的外埠老年人。

  第十一条70周岁以上(含70周岁)老年人持《辽宁省老年人优待证》,除享受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待遇外,还可

免费进入收费的公共文化、教育、科技、体育设施和公园、园林、旅游景点。

本条规定适用在本市的外埠老年人。

第十二条 90周岁(含90周岁)以上老年人除享受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待遇外,还可按下列标准享受高龄补贴:

(一)90周岁至99周岁老年人每人每月50元;

(二)100周岁(含100周岁)以上老年人每人每月100元。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卫生部门负责组织对百岁老人每年不少于1次的免费体检。

第十四条 享受优惠政策兴建的老年福利和服务设施,不得擅自改变性质和用途。

第十五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将设在社区内的适合老年人特点的活动设施向老年人开放。

单位闲置的厂房、校舍等,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优先改造成为老年人活动场所。

第十六条 鼓励老年人利用知识、技术,参与经济技术活动或者社会公益事业。提倡和支持老年科技专家到农村开展科技扶贫或者到企业开展技术咨询服务和技术培训工作。

第十七条 对敬老、养老、助老成绩显著的单位、家庭或者个人,由市、县(市)区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朝阳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9日起施行。





关于国家化学事故应急咨询电话使用问题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安监管函字[2003]40号


关于国家化学事故应急咨询电话使用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化学品登记注册办公室,国家化学品登记注册中心:

为依法规范和实施《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原国家经贸委令第35号),保证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的科学、公正和严肃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02年11月21日印发了《关于〈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安监管管二字[2002]103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实施意见》要求,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在本单位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以下统称“一书一签”)上,标注本单位的应急咨询服务电话号码和国家化学事故应急咨询电话号码,向用户提供化学事故应急咨询服务。鉴于国家化学事故应急咨询电话主要面向社会提供化学事故应急咨询服务的任务,而难以承担为已登记的危险化学品提供免费应急咨询服务,其号码不应标注在“一书一签”上。经研究,决定取消《实施意见》关于在“一书一签”上标注国家化学事故应急咨询电话号码的要求。只有委托国家化学品登记注册中心为其代理应急咨询服务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方可在“一书一签”上标注国家化学事故应急咨询电话号码。

  请将本通知告知各有关单位。



二00三年五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