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一审判决宣告无罪的公诉案件如何运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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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一审判决宣告无罪的公诉案件如何运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一审判决宣告无罪的公诉案件如何运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一审判决宣告无罪的公诉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对于有违法行为,但其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被告人,可在宣告无罪判决的法律文书中,同时引用刑法第十条和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作为法律根据。
二、对于没有违法行为的被告人,可在判决书中说明事实、理由后,直接宣告无罪。
三、对于因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多次退查后,检察院仍未查清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并提供足够证据,法院自已调查也无法查证清楚,不能认定有罪的被告人,可在判决书中说明情况后,直接宣告无罪;如根据已查清的犯罪事实和证据,认为虽已构成犯罪,但不需要判
处刑罚的,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要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也可以根据刑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依法作出判决。



1989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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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市区禁止焚烧抛撒丧葬祭奠物品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市区禁止焚烧抛撒丧葬祭奠物品规定
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防止火灾,保护环境,深化殡葬习俗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以及崂山区、城阳区和黄岛区的城区。
第三条 市民政局和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具体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公安、工商、园林环卫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各街道办事处按照本规定,做好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做好禁止焚烧抛撒丧葬祭奠物品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下同)和个人的下列行为:
㈠制作、销售葬祭奠使用的“冥币”、“纸人”、“纸马”等迷信物品;
㈡在公共场所焚烧各种丧葬祭奠物品;
㈢在公共场所抛撒各种丧葬祭奠物品。
第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㈠违反本规定第五条㈠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丧葬祭奠迷信物品和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对单位负责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㈡对在山头、绿地等场所焚烧丧葬祭奠物品的,由园林环卫部门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㈢对在道路、广场、居民楼院等场所焚烧丧葬祭奠物品的,由公安部门或街道办事处给予警告或处以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㈣对在殡葬地焚烧丧葬祭奠物品的,由殡葬管理机构处以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㈤违反本规定第五条㈢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处以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有关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收入依法上缴国库。
第七条 当事人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给国家、集体或个人造成损失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
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条 对最先举报违反本规定行为的,由处罚机关查证属实后给予奖励。
第十条 本规定自1997年6月5日起施行。



1997年4月4日

商务部、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63号 增列入加工贸易禁止类目录的商品

商务部 海关总署


商务部、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63号 增列入加工贸易禁止类目录的商品

公告2010年第63号


  根据国务院关于做好节能减排工作的要求,商务部和海关总署对加工贸易禁止类目录进行调整:将44个十位商品编码(见附件)增列入加工贸易禁止类目录。对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的管理,仍按《商务部 海关总署2009年第37号公告》及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本公告自2010年11月1日起执行。

  附件:增列入加工贸易禁止类目录的商品
http://cys.mofcom.gov.cn/accessory/201009/1285748122466.xls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 务 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