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贯彻《关于加强加工承揽广告管理的通告》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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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关于加强加工承揽广告管理的通告》的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贯彻《关于加强加工承揽广告管理的通告》的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目前,通过加工承揽广告诱骗客户、再利用经济合同进行欺诈经营的违法活动,在一些地区表现得相当严重,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给受骗单位和群众造成了严重的财产损失和精神伤害,影响了社会稳定,必须依法严肃查处。为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最近发出了《关于加强加
工承揽广告管理的通告》(以下简称《通告》)。现就贯彻《通告》提出如下意见:
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对所管辖的广告发布单位贯彻《通行》情况进行检查,指导广告发布单位认真按照《通告》的要求,加强对加工承揽广告的审查。今后,对未按《通告》规定发布的加工承揽广告出现虚假问题的,要依法从重处罚。
二、对属于《通告》第四条规定所指的投诉,由广告监督管理部门受理;对属于《通告》第五条规定所指的投诉,由合同监督管理部门受理。两部门在调查处理此类投诉时,要加强联系与配合。合同监督管理部门经过调查,认定投诉事项属于业务委托人利用经济合同进行欺诈的,应依
法查处;对业务委托人自行或通过中介人发布的广告同时存在虚假问题的,其虚假广告应交由广告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另案处理。广告监督管理部门对不在同一地的违法当事人,可以依据《关于查处广告违法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工商广字〔1995〕第245号)的规定,发出《广告案
件查处意见书》,通知违法当事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查处。
三、合同监督管理部门经过调查,认定投诉事项属于当事人之间经济合同纠纷的,应指导投诉人到经济合同仲裁部门或人民法院申请处理。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充分认识利用虚假加工承揽广告行骗的危害性和严重性,积极工作,协调配合,坚决遏制这种违法活动的继续发生和蔓延。




1996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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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印发北京市国有住房出售收入收缴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印发北京市国有住房出售收入收缴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市属各委办局、总公司(集团)、各区县人民政府:
现将《北京市国有住房出售收入收缴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国有住房出售收入收缴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切实加强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的征收管理,保证售房收入的专款专用,促进住房建设和住房制度改革,根据财政部(94)财综字138号《印发〈国有住房出售收入收缴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和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人民政府房改办公室、北京市房管局京财建(199
5)1326号《印发〈北京市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上交财政暂行办法〉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出售国有住房取得收入的市、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企业、事业和机关团体,均为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的缴款单位。
第三条 缴款单位上交的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以取得的收入总额为上交基数,上交财政的比例为:
(一)市、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直管国有住房出售收入85%上交财政。对于安装电梯的高层住宅的出售收入,按80%上交财政。
(二)行政机关和实行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其自管国有住房出售收入,85%上交财政。对于安装电梯的高层住宅的出售收入,按80%上交财政。
(三)实行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其自管国有住房出售收入,60%上交财政。
(四)实行自收自支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其自管国有住房的出售收入,10%上交财政。
(五)企业自管国有现住房出售收入,10%上交财政。
(六)其他国有住房的出售收入,在未做出新的规定之前,按上述不同类型单位上交比例上交财政。
第四条 符合市政府规定解困条件的职工人数占全部职工人数比例超过3%的缴款单位,需持市、区(县)康居办公室或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开据的证明,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办理免征手续。免征的国有住房出售收入必须纳入单位住房基金。
第五条 市、区县财政部门为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的征收机关,分别负责市、区县所属单位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的收缴管理工作。
第六条 单位出售国有住房,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应立即向主管征收机关申报,办理以下手续:
(一)向征收机关提供单位出售国有住房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向征收机关提供国有住房出售方案及售房计划;
(三)向征收机关提供出售的国有住房单位产权证明;
(四)向征收机关提供国有住房出售类别(高层或多层)、售房面积、售房价格、收款方式、收款期限、单位性质等情况或材料;
(五)采取分期付款方式售房的单位,应向征收机关提供分期收款计划;
(六)售房单位应领取由北京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缴款书”、“国有住房出售收入清算单”、“国有住房出售收入明细登记表”和有关填报说明。
第七条 售房单位在取得售房收入后,应按规定填写“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缴款书”,必须在15日内向征收机关缴交收入。同时报送一联“国有住房出售收入清算单”和“国有住房出售收入明细登记表”。
第八条 单位按规定完成应上交财政售房收入后,凭“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缴款书”回执,到征收机关办理清算手续,同时领取“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
第九条 单位向购房人出售国有住房收款时,可先向职工开据一般收款凭证,待清算和领取“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后,再向购房人开据”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此票据作为购房人办理产权证书的合法凭证,无票据不得向房管部门办理产权证书。
第十条 企业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出售国有住房,无论采取一次付清房款方式,还是采取分期付款方式,都必须一次缴清应上交财政的售房收入。
行政事业单位(不包括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和房屋土地管理部门采取分期付款方式售房的,按以下办法办理:
(一)向征收机关领取“国有住房出售收入分期付款清算单”;
(二)单位收取的首期付款,必须在15日内向征收机关缴交收入。当年收取的分期付款必须在当年12月25日前上缴征收机关,待完成应上交财政售房款后,再重新填报“国有住房出售收入清算单”办理清算手续。
(三)对分期付款的购房人,待其交清全部购房款后,售房单位方可向购房人开据“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
第十一条 对1994年12月31日前企业、行政事业单位、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已取得的售房收入,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对已出售的国有住房及取得的收入各单位都要认真进行清理;
(二)对已取得的国有住房出售收入,要向同级征收机关提供具体使用情况报告、有关部门批准用款的批件或证明材料及支出凭证(复印件);
(三)市、区县征收机关对已使用的售房收入进行审核,对已按规定用途使用的,由同级财政部门补办有关手续,对未按规定用途使用的,按本办法第十六条办理。
(四)对未使用部分,要纳入单位住房基金。
第十二条 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国有住房取得收入上交财政后的余额,应按规定纳入单位住房基金;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出售国有住房取得收入上交财政后的余额,不得纳入单位住房基金,对留用部分必须用于直管公房的改建、维修、管理支出,并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收支情
况。
第十三条 市、区县财政机关有权对缴款单位的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上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缴款单位应如实提供凭证、单据、帐册等有关资料和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 缴款单位必须按征收机关规定的上交期限及时办理缴款手续。对逾期不缴款的,征收机关除限期追缴应缴款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款额2‰的滞纳金。对拒不缴款的,由征收机关填发扣款通知书,委托开户银行进行扣交。
第十五条 缴款单位违反本办法,不如实申报或隐瞒、转移收入,故意漏交少交的,征收机关除追缴应交的款项外,并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对1994年底以前所取得的售房收入,各单位应专项用于住房建设、维修、管理及住房制度改革,凡挪作他用的售房收入,一经查实,要全部追回并上缴财政,并视情节轻重,按财政部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缴款单位对上交收入同征收机关有异议时,应先按征收机关的决定,如数上交财政部门,并按国务院发布的《行政复议条例》和财政部发布的《财政部贯彻实施〈行政复议条例〉的若干规定》申请复议。
第十八条 上交财政部门售房收入的单位,在本单位住房基金不足时,可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办理返还手续。
第十九条 缴款单位于1995年1月1日起到本办法下发前单位已取得的应上交的售房收入,必须在9月30日前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条 市、区县征收的国有住房收入要纳入市、区县政府住房基金。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1995年9月5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文化娱乐比赛管理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发[2000]70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文化娱乐比赛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修订后的《重庆市文化娱乐比赛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从2000年7月1日起施行。《重庆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文化局关于文化艺术比赛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重府发[1992]15号)同时废止。
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重庆市文化娱乐比赛管理办法
第一条根据《重庆市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范围内举办文化娱乐比赛的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文化娱乐比赛是指比赛的组织者以获取款、物或广告效益为目的举办的与舞厅、卡拉OK厅、歌舞厅(夜总会、迪吧)、电子游戏、游艺机等娱乐场所相关的文化娱乐项目比赛以及音乐、舞蹈、模特(包括形象)、文学创作、语言表演、书法、美术、摄影、广告设计比赛等。
第四条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文化娱乐比赛的主管部门,组织对本办法的实施,并负责全市性文化娱乐比赛的审批和管理工作。各区县(自治县、市)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化娱乐比赛的审批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凡举办全市性(冠以“西南”、“巴渝”、“全市”、“重庆”等字样的)及跨省市的文化娱乐比赛,应当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举办区县(自治县、市)级文化娱乐比赛,应当向区县(自治县、市)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凡
符合条件的,由市或区县(自治县、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批准件。
第六条县级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比赛活动,在材料齐备的条件下,一般不超过10个工作日。
第七条申请举办文化娱乐比赛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比赛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独立帐户及专职财会人员;
(三)有严格的管理制度和组织章程;
(四)有熟悉业务的管理人员。
第八条申请单位应当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单位资格证明,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件(举办跨省市的比赛应当持有参赛省市文化管理部门的批准件);
(二)比赛的评比内容,评比办法,比赛场所资料;
(三)比赛的组织机构,评委名单和资格证明以及其他相关资料(如聘请社会知名人士担任评委,应当有被聘人员的同意证明);
(四)经费来源与比赛活动经费预算;
(五)拟公开发布的广告稿;
(六)其他与比赛有关的材料。
第九条比赛的内容应当文明、健康,严禁举办宣扬淫秽、色情、迷信或者渲染暴力,有害消费者身心健康的文化娱乐比赛。
第十条严禁利用各类比赛活动进行赌博活动。
第十一条担任各类比赛的评委应具备较好的政治思想素质和较高的专业水平,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比赛的评判工作。
第十二条比赛活动只能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进行。
第十三条比赛期间举办抽奖活动应当报市或区县(自治县、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比赛主办单位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税费。
第十五条比赛广告须经核准比赛举办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方可刊登、播放、张贴。新闻媒体应核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演出广告审查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广告审批文书后,方可发布比赛演出广告。
第十六条比赛的评比工作应当客观、公正,不得弄虚
作假,必须聘请市或区县(自治县、市)法律公证人进行现场公证。
第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区县(自治县、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重庆市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重庆市文化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