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国有股持股单位产权变动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性质变化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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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国有股持股单位产权变动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性质变化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国有股持股单位产权变动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性质变化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2年9月26日 财企〔2002〕395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上海市、深圳市、青岛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各中央管理企业,总后勤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近年来,随着国有企业改革的深化,上市公司国有股持股单位产权变动的情况日益增多,一些国有股持股单位的经济性质发生变化,进而引起上市公司国有股性质发生相应变动,形成了国有股的间接转让。为了加强对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的监管,规范上市公司国有股持股单位产权变动涉及国有股性质变化的行为,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上市公司国有股持股单位产权变动时,应充分考虑对其控股(参股)上市公司的影响,合理确定国有股价值。

二、上市公司国有股持股单位因产权变动引起所持国有股性质发生变化的,国有股持股单位应按产权关系将产权变动方案报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央企业主管部门、中央管理企业批准,并在方案实施前将国有股权变动事项报财政部核准:

(一) 国有股由地方单位持有的,国有股权管理事项由省级财政(国资)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核准;

(二) 国有股由中央单位持有的,国有股权管理事项由中央企业主管部门或中央管理企业审核后报财政部核准。

三、省级财政(国资)部门、中央企业主管部门、中央管理企业须报送以下材料:

(一)上市公司国有股变动的申请报告;

(二)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央企业主管部门、中央管理企业关于上市公司国有股持股单位产权变动的批文;

(三)上市公司国有股持股单位经批准的产权变动方案;

(四)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及备案或核准意见;

(五)上市公司国有股持股单位产权变动涉及所持国有股作价情况的说明;

(六)投资方或收购方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及近二年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七)上市公司国有股持股单位产权变动后的公司章程草案;
(八)上市公司上年度及本年度(或中期)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九)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上市公司国有股持股单位产权变动的法律意见书。

四、上市公司国有股持股单位产权变动后涉及国有股性质变化的,凭财政部批复文件依照规定程序到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办理所持股份变更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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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免税外汇商品业务的管理规定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免税外汇商品业务的管理规定
1991年4月24日,海关总署

第一条 为保障免税外汇商品业务的顺利进行,加强海关监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国务院关于免税外汇商品业务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免税外汇商品业务,是指经批准的经营单位进口、销售专供入境的我国出国人员,华侨、外籍华人、台湾同胞、港澳同胞等探亲人员,出境探亲的中国公民,驻华外交人员免税外汇商品的业务。
第三条 开办免税外汇商品业务须经国务院批准。经批准的经营单位,其经营活动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开办免税外汇商品业务,其供应对象、经营品种以及经营单位在各地设立的供应站(或服务部、免税商场,下称销售部门),应报海关总署批准。
第五条 免税外汇商品业务经营单位及下属的销售部门应建立符合海关监管条件的营业场所和保税仓库,设置由海关考核发证的报关员。
销售部门的营业场所和保税仓库更改地址,应经主管海关批准,并向海关总署备案。
第六条 免税外汇商品由经营单位统一组织进货,下属的销售部门负责销售,并可代经营单位办理报关手续。
经营单位进口的免税外汇商品,应在对外签约前,将进货计划(包括品名、规格、型号、价格)报经主管海关核准。
第七条 经营单位进口、储存免税外汇商品,应按海关对监管货物和对保税仓库的管理规定办理。每批商品进口时,经营单位或销售部门应按实际到货的品种、数量、价格填写《进口货物报关单》随附有关单证向进口地海关申报,经海关审核、查验、征收监管手续费后,存放在保税仓库内,接受海关监管。
第八条 销售免税外汇商品,应按海关有关规定办理,并使用经海关核准的专用货券。
第九条 从保税仓库提取的免税外汇商品,仓库负责人应验凭海关签章的专用货券或其他经海关签章的单证交付。
第十条 经营单位及销售部门应按月将进口、销售和库存物品造具清单,并于每月底前持清单及已发货的货券提货联向海关办理核销手续。海关可随时查阅有关帐册,核对库存物品。
第十一条 免税外汇商品异地调拨时,须先报经指运地海关同意,海关按转关运输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二条 海关认为必要时,可驻店办理货券验放手续,销售部门应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和办公条件。
销售部门要求海关派员到海关监管区域以外办理监管手续,应免费提供往返交通工具和必要的食宿条件。
第十三条 经营单位进口供维修使用的零部件,应申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证征税放行。
第十四条 免税外汇商品因故造成残损的,销售部门应定期向所在地海关报告,经海关鉴定核准并根据残损程度征税后,予以核销。
第十五条 经营单位及销售部门如有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海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及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各海关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六月一日起实施。


辽宁省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

2005年5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古生物化石的保护、利用和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古生物化石(以下简称化石),是指地质时期形成并赋存于地层中的动物、植物等遗体化石或者遗迹化石。
化石产地和具有科学价值的化石受国家保护。对具有科学价值的化石保护分为重点保护和非重点保护。
第三条 化石保护工作贯彻以保护为主、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化石的行政主管部门。省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化石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省化石保护的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文化、科技、环保、海关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化石保护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化石产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化石保护规划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 省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文化、科技、环保等部门,根据全国化石保护规划编制我省化石保护规划,并监督实施。
第七条 合理利用化石以及化石保护区,开展化石的科学研究、科普教育以及相关旅游项目等活动。
第八条 对下列化石实行重点保护:
(一)已经命名的化石种属的模式标本;
(二)保存完整或者较完整的稀有古脊椎动物化石;
(三)国内稀有或者在生物进化及分类中具有特殊意义的化石。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建设等活动中发现化石的,应当保护现场,并及时向当地的县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县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之日起3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将处理意见报省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备案。遇有重要发现的,当地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及时上报省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省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7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依照前款规定发现的化石,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哄抢、私分、藏匿。
第十条 对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化石分布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有关规定建立省级、市级化石保护区或者申请建立国家级化石保护区。管理化石保护区所需经费,由化石保护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排。
第十一条 符合化石保护规划,具有确保化石安全的防护设施、技术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经省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建立化石博物馆。
国有化石博物馆的事业性收入必须专门用于化石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十二条 化石博物馆以及其他化石收藏单位,应当建立馆藏化石档案以及馆藏化石安全制度和定期检查制度,并报主管的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国有化石收藏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变更时,应当办理馆藏化石移交手续。
第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采掘化石。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化石博物馆等单位为了科学研究目的,需要采掘化石的,应当向省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提交采掘申请以及采掘方案。在我省境内的国家级化石保护区采掘化石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国土资源部提交申请。
省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采掘方案进行评审,依法予以审批。
第十四条 采掘单位必须按照经专家评审的采掘方案进行采掘,并遵守操作规程,保护环境,防止破坏化石和化石产地。
县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化石采掘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对违反本条例的采掘活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予以制止。
第十五条 采掘单位在采掘活动结束后30日内,应当将采掘获得的全部化石清单如实报采掘所在地的县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采掘出的重点保护化石,应当交由省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国有化石博物馆或者其他符合规定条件的化石收藏单位保存;确有需要的,可以由有关科研机构或者高等院校保存。
采掘后不需收藏的非重点保护化石,由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处置。具体办法由省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收藏的化石捐赠给国有化石博物馆或者其他符合规定条件的化石收藏单位收藏。
第十七条 禁止收购、销售重点保护化石。
经营非重点保护化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省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销售的非重点保护化石,应当经省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加贴省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标识。
销售非重点保护化石应当在指定的场所交易。
第十八条 化石科研机构利用我省化石进行科学研究的,应当在科研项目结束后30日内向省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科研报告副本;与国外组织、个人利用我省化石进行科学研究的,应当签订项目合作研究协议,合作研究中采集的化石归中方依法保存。
第十九条 因科学研究、教学、科普展览等需要将化石运送出境的,必须经省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国土资源部批准。
利用化石和化石产地拍摄电影、电视,在国内进行学术交流或者举办展览等活动,拍摄单位或者举办单位应当制定化石保护预案,落实保护措施。县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拍摄单位或者举办单位的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 国有化石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变更时,未办理馆藏化石移交手续的;
(二) 采掘单位未将采掘获得的全部化石清单如实报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采掘化石尚不构成犯罪的,以及未按照经专家评审的采掘方案进行采掘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所采掘的化石和其他违法所得,可并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并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化石,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并处以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的,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
(一) 收购、销售重点保护化石的;
(二) 未经批准擅自经营非重点保护化石的;
(三) 销售未贴有标识的非重点保护化石的;
(四) 未在指定的场所销售非重点保护化石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化石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接到发现化石报告或者遇有重要发现不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处理意见或者上报的;
(二)未按照规定审批采掘方案的;
(三)违反规定批准建立化石博物馆的;
(四)违反规定审查同意化石出国(境),给国家造成损失的;
(五)参与化石经营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国有化石博物馆以及其他国有化石收藏单位的工作人员丢失、故意损坏馆藏化石或者私自出售、赠送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尚不构成犯罪的,责令其赔偿或者追回化石,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公安、工商、海关等部门依法没收的化石,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结案后应当无偿移交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由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国有化石收藏单位收藏。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中重点保护化石和非重点保护化石的名录及其调整,由省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2001年1月12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辽宁省古生物化石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