胶粘皮鞋产品质量“3.15”专项抽查合格率为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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胶粘皮鞋产品质量“3.15”专项抽查合格率为80.5%

国家质量监局


胶粘皮鞋产品质量“3.15”专项抽查合格率为80.5%



胶粘皮鞋产品质量“3.15”专项抽查结果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产品质量监督司



胶粘皮鞋已经成为人们日常生活中不可缺少的生活用品。实行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制鞋行业紧紧抓住世界制鞋中心向亚洲第二次转移的机遇,取得了突飞猛进的发展,到九十年代初我国已成为世界第一制鞋大国,近几年来,产量保持在60多亿双,约占全世界年产量的50%左右。

从2000年开始,国家质检总局已对65家企业生产的胶粘皮鞋予以免检。近期,国家质检总局对免检企业以外的其它企业生产的胶粘皮鞋产品质量进行了“3.15”专项抽查。共抽查了浙江、福建、广东、重庆、四川等5个省、直辖市41家企业生产的41种产品,合格33种,产品抽样合格率为80.5%。

抽查结果表明,本次抽查大、中、小型企业产品抽样合格率成阶梯依次排列,分别为91.7%、85.7%和66.7%。这些大中型企业中有的通过了质量管理体系认证,检验设备完善。有的与当地质检机构确定了定向检验的关系。这些表明胶粘皮鞋行业的企业已经在向加强自身管理水平和完善质检能力上下功夫。但也有部分小型企业,原材料把关不严,没有检验设备,生产现场操作随意性很大,质量管理意识差,产品质量存在不少问题。

抽查中反映出的主要质量问题是:

1、钢勾心质量问题依然严重。钢勾心装在皮鞋大底的腰窝部位,在外底与外中底之间起着大梁作用。支撑保持着鞋的整体形状,勾心的质量合格与否对于女高跟鞋尤为重要,其抗弯刚度、硬度是重要的安全指标,不合格会造成皮鞋整体变形,穿着不稳定,严重时甚至崴脚,摔倒。因此,强制性行业标准QB 1002-97《胶粘皮鞋》中要求,跟高大于20mm且跟口高度大于8mm的皮鞋要有勾心,并且其抗弯强度和硬度必须符合标准规定的要求。本次抽查中有5种产品该项不合格。其中有1种产品竟然没有按标准规定要求装钢勾心。

2、耐折性能超标。耐折性能是模仿人正常行走的状态在特定的试验机上进行屈挠试验。首先在鞋的屈挠部位预割5.0mm的口,然后将其折4万次,测量其裂口长度,耐折性能指标(裂口长度)应≤30mm。本次抽查中有2种产品该项不合格,有新裂纹产生并且裂纹超标达到76.0mm。

3、标志不规范。本次抽查中有9种产品标志不合格。其中有的产品不标厂名、品名;有的产品不标明帮面所使用的材料。

4、外观质量差。本次抽查中有2种产品外观不合格,同双鞋部位尺寸超差。不合格主要原因是缝制、绷帮尺寸不准确。

针对抽查中暴露出的问题,国家质检总局要求各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结合本次抽查结果,对产品质量好的企业予以表扬,以引导消费;对抽查不合格的企业予以曝光,并做好这些企业的整改工作,同时要进一步加强标准宣贯工作,督促企业按标准组织生产。




胶粘皮鞋产品质量“3.15”专项抽查结果部分质量较好的产品及其企业名单

序号
企业名称
商标
产品名称
型号
生产日期

1
浙江赛王鞋业有限公司
赛王
牛面胶粘男皮鞋
255
2003-9-15

2
泉州市千里行鞋业有限公司
千里行
牛面胶粘男皮鞋
260
2003-9-6

3
浙江圣帝罗阑鞋业有限公司
圣帝罗阑
牛面胶粘男皮鞋
250
2003-9

4
广州市康潮鞋业有限公司
老爷车
牛皮革面男式胶粘皮鞋
250
2003-9

5
浙江红草帽鞋业有限公司
红草帽
牛面胶粘男皮鞋
255
2003-9-16

6
鸥鸟王鞋业有限公司
鸥鸟王
PU革面胶粘男鞋
250
2003-9-17

7
温州市天创鞋业有限公司
天创
牛面胶粘男皮鞋
255
2003-9

8
重庆恒发鞋业有限公司
云舟
牛皮革面男式胶粘皮鞋
235,240,250,255,

260,265
2003-9

9
惠阳兆琦制鞋有限公司
比恩比
羊皮革面女式胶粘皮鞋
230,235,240
2003-10

10
成都市武侯区蓬豪皮鞋厂
红丹妮丝
牛皮革面女式胶粘皮鞋
225,230,235
2003-9


注:排名不分先后。



胶粘皮鞋产品质量“3.15”专项抽查结果拒检产品及其企业名单

企业名称
商标
产品名称
生产日期
产品批号
主要不合格项目

惠州市美誉鞋业有限公司
名妮
PU革面女式胶粘皮鞋
2003-10
5603
拒检




胶粘皮鞋产品质量“3.15”专项抽查结果不合格产品及其企业名单

序号
企业名称
商标
产品名称
型号
生产日期
产品

批号
主要不合格项目

1
温州市瓯海足霸鞋业有限公司
瓯象王
革面胶粘男靴
260
 
808
标志,外观质量,无勾心

2
温州市南白象金烈马皮鞋厂
金烈马
革面胶粘男鞋
255
 
5850
成鞋耐折性能,勾心硬度

3
重庆派克司鞋业有限公司
派克司
牛皮革面女式胶粘皮鞋
230,235
2003-8
817
标志,成鞋耐折性能

4
成都市武侯区福顺皮鞋厂
艾丹妮
马皮革面女式胶粘皮鞋
230,235,240
2003-8
339-5
标志,外观质量

5
惠州市振鹏鞋厂
带路人
牛皮革面男式胶粘皮鞋
250,255,260
2003-5
3362
勾心硬度

6
瑞安市丹顶鹤鞋厂
万事得.世佳
牛面胶粘男皮鞋
255、260
 
2231
勾心硬度

7
瑞安市莘胜富贵鸟鞋厂
雅咯鸟
牛面男皮鞋
255、260
 
833-1
勾心硬度


注:排名不分先后。




胶粘皮鞋小常识



一、判定鞋子的整体质量

判定鞋子的整体质量,要看鞋体是否端正,同一双鞋比较,相同部位是否对称;各部位是否平整、平服、平稳;缝线线路是否整齐;针码是否均匀。鞋里是否清洁,是否露钉尖(手摸鞋里)。鞋的子口帮底结合缝是否整齐,鞋里、鞋面是否变、脱色。配件装配是否牢固、端正,鞋垫是否牢固。

二、试穿感受鞋子舒适与否

选鞋时着重应该考虑的是鞋子的舒适性。鞋子是穿在脚上的产品,可不是看起来好就行的,挑选时,对其舒适性可马虎不得。尽管“鞋楦”决定鞋子的舒适度,但是在挑选鞋子的时候,不可能直接看到鞋楦,因此试穿才是最为重要的。试鞋时,左右脚都应同时试穿,因为人的左右脚的长度、围度(肥瘦)是有差异的,并且要来回走几步,确保鞋子在行走弯曲时不挤压脚趾、脚尖、脚背,不磨脚,穿着柔软度适中,既不板脚也不松垮,脚能伸展活动自如。鞋的后跟同脚的后跟不松不紧正好吻合。

值得注意的是,脚的大小在上下午有些差别,上午偏小,下午脚会稍有肿胀。因此,上午试鞋时,鞋子应该宽松些为好,在下午试鞋时,鞋子略紧些为好,这样选择的鞋确保穿着舒服合适。

三、“对号”选鞋

尽管中国鞋号标准已经公布实施多年,但是目前在国内市场销售的鞋子鞋号纷杂,除中国鞋号外,还有欧洲鞋号和英美鞋号。其中欧洲鞋号又称法码是中国鞋号实施以前一直使用的鞋号,欧洲各国使用法码为多,制鞋王国意大利也使用法码。因此我们在选购鞋子的时候,千万要选对鞋号,并应知道各鞋码之间的简单换算关系。如法码40的鞋,对应的中国鞋号为250;法码37对应的中国鞋号为235,其简单的公式为(法码+10)×5=中国鞋号。

中国鞋号是以中国人的脚长为依据制定的,即您的脚的后跟后端到脚趾前端的实际长度,为鞋号。

四、鉴别鞋面材料优劣

鞋用面革材料有牛、猪、羊等天然皮革,有关它们质量的各种检测标准规定了测试方法。消费者在购买鞋子的时候,只能靠感官来判定其质量的优劣。好的鞋用面革表面光滑细腻,能够微微看到细密有致的毛孔,完全没有粗糙的沙眼。褶皱痕迹细小,间隙紧密。用手压下去,感觉有点顶劲儿,手一松,又很快恢复原状。皮革厚度应均匀,颜色一致,不脱色,面革不裂浆、不松面。用手按压表面出现细微的放射状皱纹,手松后不能恢复平整的皮革较差。如果面革表面光洁无暇,手指按下部位不会出现一些细小的规则皱纹,则不会是天然皮革,可能是合成革。

五、区分外底好坏

目前外底鞋材通常有橡胶、聚氨酯、改性聚氯乙烯等。选鞋时用手按压鞋底要有弹性,用手揪鞋底没有小块脱落,摸上去不粘手,弯曲时柔软为好。

六、判断勾心是否合格

有一定跟高的男女皮鞋都有钢勾心,它是鞋的脊梁,通常安装在外底与中底之间的腰窝(脚心)部位,起着保持鞋底弧度和稳定性的作用,对于女士穿用的高跟鞋尤其重要,其质量的好坏决定了鞋穿后的整体外形保持和稳定。

衡量钢勾心的质量有两个指标,即勾心的抗弯刚度(柔韧度)和勾心硬度,两者同时达到标准要求才算好勾心,缺一不可,其检测有专用的仪器设备。在选鞋的时候,可用手适度的按压鞋内脚心部位,不软不变形为好。或者用一只手握住鞋腰窝前部,另一只手握住鞋跟,双手用力向上弯一弯,如果感到有阻力,稍一松劲就弹回原形,则说明勾心的硬度和柔韧性恰到好处;如果用手弯鞋没有阻力,软绵绵的,说明勾心硬度差或无勾心,很容易变形;如果有阻力,但是回弹不好,说明勾心尽管有一定的硬度但是柔韧性差,穿起来会不舒服,脚容易感到疲劳。

七、如何保养皮鞋

(1)加护底:加护底有防水、防滑、耐磨的三大功能。

(2)修鞋跟:如果鞋跟被磨歪了,应该趁着鞋跟胶垫尚未磨坏之前,赶紧拿去补!否则这样继续穿下去,会导致脚踝骨骨骼变形。

(3)选对鞋垫:在有些人的概念里以为真皮鞋垫最好,其实不然。皮革会老化、僵硬,而且只会吸臭不会除臭。不如选用现代科技产品如活性炭或经除臭加工的海绵鞋垫,效果更佳。

(4)选对保养品:给鞋保养请把握“吃油不吃蜡”的原则。市场上有很多的鞋油,多半都是加了颜色的蜡,这些鞋蜡只会停留在皮革表面,无法向下真正达到滋润的效果,甚至会导致皮革老化、龟裂。真正好鞋油的主要成分是油脂再添加染料与蜡,如此才能保护皮革给予饱满的色泽并延长使用寿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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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营农口事业单位预算和财务管理的若干规定

财政部


关于国营农口事业单位预算和财务管理的若干规定

1986年1月23日,财政部

一、为了促进国营农口事业单位改善经营管理,合理组织经济收入,有效使用资金,推动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二、对各类国营农口事业单位,分别实行以下预算和财务管理办法:
(一)对没有收入的事业单位,实行“核定支出,包干使用,超支不补,结余留用”的办法。有些事业单位有少量收入,可由业务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上交业务主管部门的收入分成比例,也可将收入全部留给单位。留给单位的收入按“包干结余”处理;交给业务主管部门的收入,全部用于发展事业,纳入下年预算统筹安排。
(二)对有经常性、稳定性收入来源,但还不能做到经费自给的事业单位,实行“定期定额补助,增收节支留用,减少超支不补,一定几年不变”的预算包干或财务包干办法。这些单位要本着围绕主业、促进主业的精神,在保证执行国家政策,完成国家下达的事业发展计划和各项任务的前提下,积极发展生产,改进服务,开展多种经营,努力增收节支,逐步把本单位办成独立核算,经费自给、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
(三)凡已能按照企业化管理的要求建立经济核算制(包括提取固定资产折旧和大修理基金),并已能做到经费自给有余的事业单位,应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除政策另有规定的外,国家不再拨给事业费。对其中盈余较多的单位,也可实行定额上交,一定几年不变的财务包干办法。
(四)凡属名义上是事业单位,实际上已不承担事业任务的场(站),应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国家不再拨给事业经费。有些单位仍可承担少量事业任务,国家只对其承担的事业任务所需的事业经费给予必要的补贴。
(五)科学研究和勘察设计单位的预算管理,按照中央关于科技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家计委、财政部、劳动人事部关于勘察设计单位试行技术经济责任制的规定执行。
农牧渔良种场的财务包干办法,按财政部、农牧渔业部的有关通知规定执行。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若干问题的决定》,国营营林林场在没有投入采伐前的抚育期间,收入不上交,以林养林。
(六)凡是经业务主管部门和财政等有关部门批准转为企业化管理的单位,应按企业对待,不再享受事业单位的待遇。凡是未经批准转为企业化管理的单位,不能享受企业待遇。不允许一个单位既享受事业单位待遇,又享受企业待遇。
三、事业单位的包干结余和收支相抵后的盈余,应建立事业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收入不稳定,受自然灾害影响较大的事业单位还应建立后备基金。各事业单位情况不同,各项基金的比例可有差别,由业务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在一般情况下,事业发展基金的比例不得低于50%,并纳入下年单位预算或财务计划统筹安排。事业发展基金主要用于改善事业单位的技术、设备条件,也可作为发展事业和进一步开展综合经营的垫底周转资金。
四、事业单位直接支持农业生产的项目应实行无偿或低偿服务的原则。事业单位的产品价格和有偿服务的收费标准,凡由物价部门管理的,应按照物价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服从物价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五、为了尽快帮助农口事业单位改变底子薄,生产不稳定,经济基础差的状况,各级财政部门在推动事业单位改善经营管理,逐步提高经费自给水平和促进确有条件的事业单位向企业化管理过渡的过程中,可把节减下来的事业费转作支农周转金,进行统筹安排,用于帮助更多的事业单位发展事业,开展综合经营(服务),提高经费自给能力,创造实行企业化管理的条件。
六、加强对国营农口事业单位人员机构经费的管理:
(一)农口事业单位的人员要定员定编,超编人员只给个人经费,不安排公用经费,以促进单位精简机构,或通过发展生产服务事业和其它途径,尽快妥善安排超编人员。没有定编的单位,除按国家政策分配的转业军人、大中专毕业生外,不得增加人员和有关经费。
(二)事业机构的建立和人员编制的增加,必须报请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审批。为了与预算安排紧密结合,这些部门在审批前应征求财政部门的意见。没有审批文件的,不得开支事业费。行政机构和人员经过批准转为事业单位和事业人员的,应同时办理预算基数划转手续。对行政人员吃事业费的情况应进行清理,改由正当渠道列支。
(三)对事业单位的人员机构经费应在审批单位年度预算时单独核定。执行中如果超过核定预算数,必须详细说明原因。凡是未经审批而增加的人员机构经费,业务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不予核销,并从下年预算或单位包干结余中扣回。
(四)事业单位的工资基金,必须按照规定在所在地的银行开设工资基金专户,并接受银行的监督和管理。正式职工的工资,只能在工资基金中列支,不得在专项资金和业务费中列支。
七、加强经济核算,实行经济责任制。各级财政部门和业务 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促进所有农口事业单位进行不同内容的经济核算,努力做到少花钱,多办事,把事办好。搞好经济核算,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基础是实行经济责任制,奖勤罚懒。经济责任制的形式,由各单位根据自身的具体情况研究确定。各级财政部门要协同业务主管部门帮助各单位落实经济责任制和各项具体措施,加强督促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帮助解决。
八、培训财会人员,提高业务水平。为了帮助事业单位开展 经济核算,各级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必须通过多种培训形式,帮助他们提高业务素质,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
九、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城市的财政部门,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十、本规定从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执行。过去的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应按本规定执行。


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

(2001年12月28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和质量监督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采购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等产品,适用本条例规定。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提高产品质量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产品质量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组织领导。
  第四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设置的执法机构负责产品质量监督执法工作。
  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法律对专用产品质量监督的管理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生产、销售的产品应当适应国际国内市场的需要,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应当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以及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符合有关生产许可证管理或者安全认证强制性管理规定以及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明示的质量状况。
  第六条 生产者、销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改正后,方可在国内市场销售:
  (一)没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的;
  (二)未用中文标明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的;
  (三)按照有关规定应当标明规格、等级、主要技术指标或者成份、含量等而未用中文标明的,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而未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未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的;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未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未标明警示标志或者没有中文警示说明的;
  (六)易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储运中不能倒置和其他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质量不符合相应要求,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未标明储运注意事项的;
  (七)使用性能存在瑕疵的产品,未在产品或者包装的显著部位标明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
  (一)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
  (二)国家明令淘汰生产的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
  (三)失效、变质的;
  (四)超过保质期或者保存期的;
  (五)伪造、篡改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失效日期的;
  (六)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
  (七)以文字、图形、符号及其他方式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采用标准标志、免检标志、质量标识、标准编号的。
  第八条 售出的产品发现有不符合有关产品质量标准或者合同表明的质量状况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产品包修、包换、包退和赔偿损失的责任,其中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可以向生产者追偿损失。
  第九条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根据产品标准,提供详细的安装、维护、使用说明及相应服务。
  第十条 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农产品,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不得超出标准或者规定;
  (二)杂质含量不得超过规定标准;
  (三)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国家和本市对其他农产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在本市从事产品质量检验、认证、认证咨询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其出具的报告、证明、证书等有关材料或者提供的其他服务,应当真实、客观、公正、科学,并接受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管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检验产品质量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规定,采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没有上述标准的,可以依据企业标准、合同约定的技术指标,以及以产品包装、说明、广告、实物样品标明的指标。出口产品可以直接使用供需双方合同约定的技术指标。
  第十三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对生产、销售的产品进行行政执法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按照规定如实提供检验样品和有效发票、账册、凭证等有关资料,在检验测试手段和工作条件方面提供方便。
  第十四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进行产品质量抽查,不得向被检验者收取检验费。所需费用,由市财政列支。
  国家或者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对可能危害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以及消费者普遍反映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统一监督检验、定期监督检验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被检验者收取检验费用。
  第十五条 按照规定的数量和方式向生产者抽取检验样品,由生产者无偿提供;向销售者抽取检验样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被检验者对产品质量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检验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检。
  受理复检申请的部门应当在收到复检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指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复检,并将复检结论书面通知复检申请人。
  抽取的检验样品,经检验后仍有使用价值,被检验者确认检验结论或者逾期没有申请复检的,应当立即返还给生产者或者销售者。
  复检结论确认原检验结论错误的,复检费用由作出原检验结论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负担;原检验结论正确的,复检费用由申请复检者负担。
  第十七条 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直接用于禁止生产、销售违法产品的运输工具,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查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一)、(二)、(三)、(四)、(五)、(七)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予以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可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四)、(五)、(七)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可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销售者售出的产品不符合有关产品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拒绝承担产品包退、赔偿损失责任的,责令改正。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三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可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经营场所的,没收全部违法收入,并处违法收入三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可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使用属于禁止生产、销售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等产品的,责令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停止使用该产品,没收违法产品;对已经使用到建设工程中的,应当及时通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对上述禁止生产、销售产品不提供生产者、销售者的,对其处以违法产品货值金额三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可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可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生产者、销售者伪造、篡改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鉴定证明的,可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可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法从事产品质量检验、认证、认证咨询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可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错误,或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作出的检验结论错误,给生产者、销售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抽取的检验样品,检验后仍有使用价值,没有按期返还给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给生产者或者销售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没有法定行政处罚依据而实施处罚的;
  (二)违反规定乱收费用的;
  (三)对违法行为应当制止、处罚而不制止和处罚的;
  (四)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物、宴请以及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九条 阻碍产品质量监督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分工实施。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1994年11月3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10月22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正的《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