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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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本市住房制度改革方案,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住房新体制,支持和鼓励职工购、建住房,改善居住条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是为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的职工,在本市购、建(包括翻建和大修,下同)自住住房开办的专项委托贷款(以下称公积金贷款)。
第三条 公积金贷款属于政策性住房贷款,实行向中低收入职工家庭倾斜的政策和缴存住房公积金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
第四条 公积金贷款依法实行担保方式。
第五条 公积金贷款由市房改委资金管理中心审定、发放并与借用公积金贷款职工(以下称借款人)签订公积金贷款合同(以下称贷款合同),有关金融手续委托银行办理。

第二章 对象和条件
第六条 凡在本市按规定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均有资格成为公积金贷款申请人。
第七条 公积金贷款申请人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且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新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单位的职工或新参加工作的职工,连续一年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三)在市房改委资金管理中心指定的银行专户存有不低于所购、建住房总价20%、存期不少于3个月的购、建房款;
(四)有按时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的能力。

第三章 额度、期限、利率
第八条 公积金贷款额度包括可贷额度和最高额度。公积金贷款可贷额度,为借款人(借款人的配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包括配偶;未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不包括配偶)年工资总额之和×35%×贷款期限;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为人民币10万元,一般不超过所购、建住房总
价的50%,最高不超过所购、建住房总价的70%。
公积金贷款额度由市房改委资金管理中心按缴贷挂钩原则和借款人具体情况核定。
第九条 公积金贷款期限一般为5至10年,最长不超过15年。
第十条 公积金贷款利率由市房改委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和发布。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一条 借款人借用公积金贷款应如实填写《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表》,经所在单位审查同意后,连同下列证明材料交市房改委资金管理中心:
(一)本人具有法律效力的身份证明(身份证和户口簿);
(二)本人所在单位出具的经济收入的书面证明;
(三)所购住房的合法房地产权属证件或购买住房的协议;
(四)批准自建住房的文件和其它相关证明;
(五)市房改委资金管理中心要求提供的其它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市房改委资金管理中心应对借款人的申请进行审核。经审核同意的,应分别办理手续:是购买住房的,签发公积金贷款承诺书,由其据以与售房单位签订购房合同;是自建住房的,书面通知其办理房屋估价手续。
第十三条 借款人在与市房改委资金管理中心签订贷款合同前,应按下列规定提供担保:
(一)以房地产抵押担保的,与市房改委资金管理中心签订抵押合同,并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二)以有价证券质押担保的,与市房改委资金管理中心签订质押合同(以记名式有价证券质押担保的,再到发售单位进行出资登记);
(三)在抵(质)押合同签订后,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综合保险,或经市房改委资金管理中心同意,请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作为第三方保证人,并办理房产保险;
(四)将房地产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屋他项权证》或经注记的房屋预售、预购合同、质押登记的法律文书和有价证券、保险单等,交市房改委资金管理中心保管(签订住房预售、预购合同的,在房屋竣工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到房地产管理部门补办《房屋他项权证》,并将《房屋他项权
证》交市房改委资金管理中心保管)。
第十四条 市房改委资金管理中心在与借款人签订贷款合同后,通知委托银行发放公积金贷款;用于购买住房的,由银行以转帐方式划转到售房单位在指定银行开立的结算帐户内;用于自建住房的,由银行直接划拨到借款人在指定银行开立的专户内。

第五章 担 保
第十五条 借款人用所购、建住房抵押,抵押值最高不得超过抵押房产现值的70%;用经认可的国债、银行定期存单质押,质押金额不得低于所借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十六条 抵押或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公积金贷款本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市房改委资金管理中心实现债权的费用。
抵押权益自抵押物登记之日起生效,质押权益自有价证券移交之日起生效。
第十七条 抵押期内,抵押人(借款人,下同)不得擅自将抵押物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作重复抵押;质押期内,出质人(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对质押物挂失或追索。
第十八条 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市房改委资金管理中心,下同)同意,擅自改变抵押物结构,使抵押物价值少于抵押权价值,以及抵押人人为造成抵押物价值减少,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以其它财产为减少的价值提供担保。
第十九条 借款人不履行贷款合同,由抵押权人按有关规定处分抵押物或质押物,以所得款项清偿公积金贷款本息和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其它费用;处分抵押物或质押物所得款项,不足以清偿公积金贷款本息和支付有关费用,市房改委资金管理中心有权向借款人或保证人追索
;所得款项超过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和有关费用的部分,应予退还。 第二十条 抵押权、质押权与其担保的公积金贷款债权同时存在。公积金贷款债权解除时,抵押权、质押权随之解除,市房改委资金管理中心亦随之将有关保管物予以归还,同时办理抵押权、质押权注销登记手续,贷
款合同终止。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第三方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应具有代为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的经济能力,保证范围为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全部债权、债务。
第二十二条 因合法事由变更保证人,借款人必须及时办理变更手续;未办理变更手续的,原保证继续有效。
第二十三条 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市房改委资金管理中心应将设定的抵押权或质押权转让给保证人;保证人有权向借款人追索。

第六章 保 险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办理公积金贷款综合保险或房产保险,投保期限不得低于抵押期限,投保金额不得低于公积金贷款金额,且必须指明市房改委资金管理中心为保险受益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第二十五条 抵押有效期内,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否则,市房改委资金管理中心有权代为投保,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第七章 偿 还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应恪守信用,严格履行贷款合同,按期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二十七条 公积金贷款本息应按下列公式计算的月还款额,逐月等额偿还,借款人可每月到银行交款,也可委托所在单位每月从工资中代扣转交银行。
公积金贷款期限(月数)
公积金贷款利率×(1+公积金贷款利率)
月还款额=公积金贷款本金×-----------------------------
偿还期限(月数)
(1+公积金贷款利率) -1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提前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市房改委资金管理中心应按实际贷款期限计算利息。
质押的有价证券的兑现期先于公积金贷款还款期,市房改委资金管理中心应在与借款人协商后,按期将有价证券兑现,并将兑现价款用于提前偿还所担保的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市房改委资金管理中心应及时发出催还通知书,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罚息。
第三十条 借款人连续3个月不按贷款合同规定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市房改委资金管理中心应向保证人发出催还通知书,并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代为清偿的责任;办理公积金贷款综合保险的,由保险人代为清偿。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公积金贷款双方的任何一方要求变更或提前解除贷款合同,必须书面通知另一方;在未达成新的协议前,原贷款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十二条 履行贷款合同中发生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房改委资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1月30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武汉市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试行办法》(武政办〔1996〕17号)同时废止。



1997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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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辈分不同的旁系血亲能否结婚等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辈分不同的旁系血亲能否结婚等问题的批复

1955年1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

热河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民字第13号报告已收到。你们对张×与张××婚姻问题的处理意见,基本上是妥当可行的。但应把处理办法的顺序颠倒一下即:应先劝说其母亲,争取她同意其女儿与张×结婚;如劝说确实无效时,再劝说张×与张××双方另行结婚;如劝说也无效时,则可让他们到外地结婚。惟张×与张××都是农民,如离乡背井到外地结婚,事实上是否可能,需要慎重考虑。

附:热河省高级人民法院报告 法民字第13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青龙县三区古楼寺村农民张×(男21岁、中农、出身农民)与张××(女31岁、贫农、出身农民)系五代内旁系血亲,该二人互称姑侄。张×家中就是他与父亲两人,生活过的比较不错,他的劳动又挺好,经常帮助张××家里做活,由此张××与张×相互有了感情,为此于53年旧历10月间,张××之兄张福恩亲问张×说:“叫××你俩订婚,你同意不?”这样说了两次,张×已同意。后又问他妹,他妹张××也表示同意,××即和其母商议与张×之婚事,其母坚不同意。54年旧历正月某日晚,村内演剧,张××家里人都到外面看剧去了,只剩下张××一人看家,当晚张×去其家,二人谈起婚事,同时即发生了肉体关系,此后二人关系更为密切,致女方怀孕。1955年旧历1月14日早晨张××要分娩,其兄张福恩将张××扶至张×家,生一女孩,由此张××、张×二人公开向村人民政府请求结婚,张××之母为此更为不满,经常死活要闹,曾上吊3次,投河1次,幸被族人及群众解救,因此村干部没办法,将张×、张福恩送交县人民法院。在法院调查审理中,张××和其母刘氏提出如下的不同意见:
一、张刘氏(女,60岁)说:“离这么近,又是家族,辈分还不同,我看不惯,所以我死了也不同意他们结婚。”
二、张××说:“我和张×是情投意合,感情深厚,我俩婚姻是自由自主的,应受法律保护,不管我妈怎样,我坚决要和他(指张×)结婚,我妈死了,我给偿命,怎么着我也不另搞对象了,如果政府不批准我们结婚,我一定死了!”
三、张姓家族人很多,最初从关里出来时,是亲哥四个,张×是大支的,张××是四支的,从张×本身往前推算是六辈,张××是五辈,该地对五代内旁系血亲结婚的问题,尚不习惯,经过当地政府法院多次教育男女双方另搞对象,以达到和睦团结,但说服无效,又经劝解女方之母,使其同意他们结婚,结果不成。
我院认为此种婚姻与婚姻法第二章第五条一款“其他五代内旁系血亲禁止结婚问题,从习惯”之规定精神不相符合,如果准许他们结婚,不但张姓家族及群众不满,更主要的是将会引起其母有生命危险,因此我们的意见,不准其结婚;再次向男女双方讲清政策,说服教育,并将小孩适当安置,动员其与他人另行结婚,如经过说服教育无效时,法院再协同民政、妇联有关部门对其母进行说服解释,搞通思想准其结婚;如说服其母不成而男女又坚决要求结婚时,则应准许结婚;但为避免不满,免出事故,让他们到外地结婚,并在群众中加以解释,以免群众对此问题处理感到不满,上述意见是否可行,请予批示。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南昌市社会保险条例修正案》的决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南昌市社会保险条例修正案》的决定


     (2005年3月3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批准《南昌市社会保险条例修正案》,由南昌市人大常委会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中提出的意见修改后公布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