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记一等功”与诽谤有何关系?
杨涛
11月11日,达县常务副县长马先奎向当地法院递上刑事附带民事诉状,将《检察风云》(上海市检察院主办)杂志社及《意源公司拍卖槌响惊八方》一文的作者丁毅推上被告席,请求法院追究丁毅诽谤罪,责令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同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11月15日)
这起官司引起媒体和公众的注意,除了因为是涉及媒体是否侵权外,更主要是跟原告的特殊身份有着关系,马先奎是现任的达县常务副县长、原达县检察院检察长。作为官员、公众人物,一方面,他享有普通公民所享有的名誉权,但另一方面,他也比一般公民更应当受到舆论的监督,因而,当他的名誉权与舆论监督发生冲突时,如何平衡这二者的关系,当然受到特别的关注。
这桩官司因何而起呢?原来,2004年《检察风云》第21期刊登了署名“丁毅”的文章《意源公司拍卖槌响惊八方》,该文第三部分写道:“马副县长原是达县检察院检察长,当检察长时,他曾把县粮食局的某副局长等三人以莫须有的罪名关进看守所达数百天,他曾指挥把一个帮银行揽储的企业会计以贪污罪抓进监狱关得疯疯癫癫。某派出所所长将一村民打死后,他领导下的检察院还签发了对被打死者的逮捕证以平息事态。干了不到一届检察长,他便指挥办了七八件这样的冤假错案,错案办得太多,马检自己都不好意思了,据说他曾托人求市里一位领导把他调到县政府任职,那位领导说:‘连一个检察院都搞得一团糟,怎能把一个县的工作交给他搞?’但后来,还是那位认为马某不可重用的市领导点头,让他当了达县的常务副县长……。”
原告在起诉书中称:丁毅的上述报道纯属捏造,恶语中伤,至今为止,没有任何上级检察机关或法院对上述案件作出错案的结论,该杂志凭什么说是错案?又有什么凭据报道市里某领导对自诉人的评价?马在起诉书中称:自己在达县检察院工作期间,特别是任检察长以来,被最高检察院记个人一等功,被四川省高级检察院记三等功,被树为四川省“优秀检察官标兵”,县人大常委会授予“人民的好检察官”;他领导下的达县检察院被四川省检察院评为“五好检察院”,“我的个人素质和能力,国家相关机关已有结论,作者凭啥就视而不见,一篇报道就抹煞得干干净净?
从起诉书上,我们看不出原告提供了什么有力的证据来证明被告的捏造的事实。须知原告提起的是刑事附带民事诉状,要求追究原告的诽谤罪,所谓诽谤罪是指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以损害他人人格、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在刑事自讼中,自诉人就必须举出证据来证明被告的捏造了事实,才能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原告却只是说:“上述报道纯属捏造,恶语中伤,至今为止没有任何上级检察机关或法院对上述案件作出错案的结论”,然而,“纯属捏造,恶语中伤”是要用证据来说话的,而“至今为止没有任何上级检察机关或法院对上述案件作出错案的结论”更不是理由,因为如果有上级检察机关或法院对上述案件作出错案的结论,那还需要舆论监督吗?舆论监督的要义就是对国家机关可能作出错误的认定或怠于职责的行为进行监督,促使他们加以改正或积极履行职责。
至于原告举出“被最高检察院记个人一等功”等立功受奖的证据来证明被告侵权更为荒唐,法庭并不摆功的地方,姑且不说上级机关完全有可能看花眼的时候,而且无数事实说明所谓“英模”、“劳模”并不是一辈子就只会做好事。用自己被记一等功的事实与证明被告涉嫌诽谤罪有何关系?
原告作为官员有能力也有义务在文章发表后,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启动调查程序,彻底调查事实真相,如果自己有确凿的证据也可以提供给相关媒体,以回应舆论监督,澄清事实。如果在此基础上,发现作者有故意捏造事实以损害自己人格、名誉而非正当监督的目的,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追究作者的刑事和民事责任。但是,官员一旦有批评自己的文章问世,动辄提起诉讼,要被告举出足够的证据来证明事实正确,作者和媒体不是司法机关,没有足够有力的调查手段,并且基于报道的时效性,其对官员的监督只能基于合理怀疑和有限的证据,必将面临败诉的局面。如此一来,言路被堵塞,而官员又可能凭借诉讼规避了在舆论监督下国家机关本应对其的调查,其违法违纪事情可能因为诉讼的进行而无人追究了,这将是舆论监督的悲哀!
在现代社会,官员是掌握公权力的人,而权力不受监督又容易滥用,舆论监督是对官员合法运用权力的必要保障,官员必须接受舆论监督,体现了权力为民有、民享。因而,官员在面对舆论监督,其名誉权要受到倒是合理限制,其名誉权的保护是最低限度的保护,这是平衡舆论监督与对官员名誉权的必须结果。所以,笔者主张,要对官员的名誉诉权进行合理限制,官员在起诉时就必须举出足够的证据证明媒体和作者的报道失实并有损害其名誉权的故意,否则法院就不应受理。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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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常政发〔2009〕85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管理办法》颁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三日
常州市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管理,规范涉案财产价格鉴证行为,维护国家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江苏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涉案财产价格鉴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是指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仲裁机构(以下简称办案机关或机构)的委托,对办案机关或机构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涉及的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有形财产、无形资产和有偿服务进行价格鉴定、认证的活动。
第四条 市、辖市(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科学、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 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机构应当依法取得国家和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价格评估机构资质。
市、辖市(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中心是专门从事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的机构,属非营利性的事业单位,不得从事社会中介价格评估业务。
第七条 涉案财产价格鉴证人员应当取得国家颁发的价格鉴证师资格证书,并经国家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执业。
取得国家颁发的价格评估相关专业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经国家或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后,可以从事涉案财产价格鉴证。
第八条 成立常州市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协调小组,负责指导和协调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工作,协调小组由市物价、公安、司法、财政、建设、交通、文广新、卫生、房管、城管、法制、国税、地税、工商、质监、海关、烟草等部门和司法机关组成,协调小组办公室设在市物价局。
第九条 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机构在价格鉴证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本机构鉴证范围受理委托;
(二)转让受委托的价格鉴证业务;
(三)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四)出具虚假的价格鉴证结论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条 涉案财产价格鉴证人员在价格鉴证活动中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技术操作规范,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同时在两个价格鉴证机构执业;
(二)以个人名义接受价格鉴证业务;
(三)索取、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利用在价格鉴证活动中取得的相关信息资料从事其他活动;
(五)泄露国家、办案机关或机构以及有关当事人的秘密;
(六)出具虚假的价格鉴证结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涉案财产价格鉴证人员在价格鉴证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案件当事人、代理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案件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价格鉴证客观公正的。
第十二条 司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以及行政执法机关办理行政执法案件,需要进行价格鉴证时,应委托同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证。
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仲裁案件中的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当事人对价格鉴证机构协商一致的,办案机关或机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协商意见确定价格鉴证机构;协商不一致的,办案机关或机构应当采用随机选择的方法确定价格鉴证机构。
第十三条 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价格鉴证的委托;
(二)价格鉴证的受理;
(三)进行价格鉴证;
(四)出具价格鉴证结论书。
第十四条 同一案件有新的涉案财产或者新的影响价格鉴证结论的其他因素,需要对价格鉴证结论提出补充鉴证的,办案机关或机构可以向原价格鉴证机构提出补充鉴证。当事人也可以向办案机关或机构申请补充鉴证。
符合法定重新鉴证情形的,应当重新鉴证。
第十五条 办案机关或机构对价格鉴证机构作出的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补充鉴证或者重新鉴证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价格鉴证结论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委托其上一级价格鉴证机构重新鉴证,也可以向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复核裁定机构提出复核裁定。
第十六条 办案机关或机构申请重新鉴证或复核裁定时,应提交《涉案财产价格鉴证(重新鉴证或复核裁定)委托书》,并附下列材料:
(一)原价格鉴证结论书和相关材料;
(二)提出重新鉴证或复核裁定的主要理由及其依据、收集取证过程的书面陈述,并附取证经办人签名。
第十七条 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经办案机关或机构依法确认后,作为认定涉案财产价格的依据。
第十八条 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价格鉴证中形成的有关资料。价格鉴证档案资料的保管期限不得少于十年。
第十九条 未依法取得价格鉴证相应资质的机构,擅自从事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的,其出具的鉴证结论无效,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数额难以认定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价格鉴证机构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其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二十一条 价格鉴证人员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办案机关或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价格鉴证过程中,有索取、收受回扣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等情形的,由有关机关或机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