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免驻外大使名单(1993年第5期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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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免驻外大使名单(1993年第5期公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任免驻外大使名单(1993年第5期公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任免下列驻外大使:
1993年8月6日
一、免去唐龙彬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瑞典王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杨桂荣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瑞典王国特命全权大使。
二、免去张大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朱安康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1993年8月24日
一、免去刘立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马里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武东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马里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二、免去安惠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突尼斯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兼驻巴勒斯坦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吴传福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突尼斯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兼驻巴勒斯坦国特命全权大使。
三、免去李凤林兼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摩尔多瓦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邓朝从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摩尔多瓦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四、任命张世华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厄立特里亚特命全权大使。
1993年8月28日
一、免去蔡再杜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科特迪瓦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刘立德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科特迪瓦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二、免去杜钟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瓦努阿图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詹道德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瓦努阿图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1993年9月3日
一、免去乔宗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芬兰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二、免去郑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乔宗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三、免去宓世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佛得角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陈德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佛得角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四、免去肖思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莫桑比克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宓世衡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莫桑比克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1993年9月10日
一、免去郭靖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加纳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张德政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加纳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二、免去吴嘉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布基纳法索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李永谦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布基纳法索特命全权大使。
三、免去徐贻聪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厄瓜多尔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杨斌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厄瓜多尔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四、免去陈久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古巴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徐贻聪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古巴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五、免去戴诗琪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秘鲁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陈久长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秘鲁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六、免去陈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立陶宛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王钊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立陶宛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七、免去张德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陈棣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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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人民检察院起诉的同一被告人犯有多种罪行的案件法院认为其中几种罪行已经证实另几种尚需退回补充侦查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人民检察院起诉的同一被告人犯有多种罪行的案件法院认为其中几种罪行已经证实另几种尚需退回补充侦查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1957年9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本年6月7日〔56〕浙法刑上字第59号报告请示,人民检察院起诉的同一被告人犯有多种罪行的案件,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几种罪行已经证实,另几种罪行需要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究应如何处理。我们认为,在上述情况下,人民法院可先就已证实的几种罪行依法判决,需要补充侦查的几种罪行,可待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后,再由人民法院审理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来文所举吴伟甫反革命一案,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被告人已经证实的几种罪行判处罪刑,是符合内部掌握的“清一罪,判一罪”的原则的。不过,退回补充侦查的决定,应另行通知人民检察院,在判决书内只须叙述该罪行部分已经退回补充侦查,无须在判决部分内作出宣告。本案你院既然认为事实还有未查清的地方,需要原审再行调查,用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更审,还是适当的,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当遵照办理。
至于来文所引我院“各级人民法院刑、民事案件审判程序总结”内的两句话,那是指同一罪行的部分事实尚须调查而言的,并非指多种罪行中的某几种罪行的事实尚须调查而言。


  【案情】

  2010年5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徐某在某火车站广场出站口外一花台处,采取找被害人张某搭话,骗取张某信任后借打张某手机,并以帮朋友拿东西为由,将事先准备好的装有旧衣服的手提包留下让张某帮忙照看,并称一会儿就回来。之后,徐某拿着张某的手机,边打边走向地下广场后逃离。约两三分钟后,张某发觉不对,拨打自己手机号码发现关机,遂四处查找徐某未果,打开徐某留下的手提包,发现只有旧衣服即发觉受骗,遂报警。

  2010年5月至7月,被告人徐某采用上述方式作案6次,非法所得财物价值人民币共计6880元。

  【分歧】

  对被告人徐某行为的定性,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刑法学理论的通说,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应构成盗窃罪。理由在于:第一,行为人以借为名拿到被害人的手机,不应将之理解为被告人占有了该手机,因为根据一般社会观念,在被害人将手机借给被告人且本人在场的情况下,被告人并未实现对手机的完全的独立占有,即使是行为人离开所有人(或占有人,下同)视线时。第二,本案被告人取财的关键步骤是逃离现场,从而完全实现对手机的占有,而实施此关键步骤具有秘密窃取的性质,其之前所实施的骗的行为只是为了给实施盗窃行为创造条件。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应构成诈骗罪。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在窃骗交织的行为模式中,被害人是否基于认识错误而对其占有的财物做出处分行为是区分二罪的关键因素。本案中,从被告人行为的整体上进行把握和分析,将之定性为诈骗更符合立法精神及该种行为的主客观特征。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刑法意义上的占有和处分与民法上的概念不同。民法上的占有本身构成财产归属与控制秩序的一部分,是对财产持续稳定的、明确的控制与支配,以明确占有人与真正权利人的权利义务界限;而刑法上的占有,只在于确认财产被现实控制支配的事实,一时的控制支配也可构成。刑法对占有也予以同等的保护。同时,刑法上的处分行为并不要求被害人将财物的所有权处分给行为人,“交付”即是刑法上的处分行为,而允许行为人独立地占有该物,也是一种处分。当所有人在场时,行为人借打手机,可以认定行为人对手机的状态是一种协助占有,但当行为人持手机离开所有人的视线范围时,行为人已实现了对手机的直接占有。因为此时,从外观上看,所有权人已无法随时有效地对该物实施管理。

  其次,被害人处分行为影响诈骗罪和盗窃罪的定性。被害人的处分行为在诈骗罪(既遂)的基本构造为: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盗窃罪的本质在于取财行为的秘密性,而不问被害人对财物的处分如何。本案中,被告人取得财物有两个关键步骤,一是从被害人处取得对手机的占有,二是携带该手机离开被害人的视线,从而实现对手机的独立占有。被告人所采取的手段均是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被害人陷于认识错误而做出处分财物占有权的行为。

  再次,被害人处分的存在是诈骗罪与盗窃罪法定刑不同的原因之一。盗窃罪与诈骗罪同属数额犯,二罪同以数额之多少来认定是否构成犯罪,及以此来确定不同的法定刑幅度,但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中无论是入罪数额还是升格法定刑的数额,均比盗窃罪的要高些,其原因在于:盗窃行为之于被害人而言,更难以防范,因为其是采取乘人不备、秘密窃取的方式进行,被害人不存在对财物的处分行为;而对诈骗行为,被害人对自己占有的财物做出处分行为前,则对行为人所虚构之事实、隐瞒之真相具有一定的审查义务,即诈骗行为系蒙蔽被害人的理性。故而,刑法对被害人具有较严审查义务的犯罪,处以较轻的刑罚。刑法对合同诈骗罪、保险诈骗罪规定的入罪数额及升格法定刑的数额更大,原因也在于被害人较之一般诈骗中的被害人具有更为严格的审查义务。本案被害人在基于道义、信任而处分自己财物的行为中,应尽到一定合理的注意义务,尤其是在人流量较大的公共场合,却因处分自己的财物时疏于注意而致财物损失。而盗窃行为的特点在于取财的秘密性,被害人也没有机会通过对行为人行为的审查而避免损失,其对社会秩序的挑战较诈骗行为更大。

  最后,被害人的处分行为也影响着诈骗犯罪的完成形态。如果本案被告人构成盗窃罪,那么被告人盗窃行为既遂在时空上将难以判断,因为被告人离开被害人的视线时,被害人是明知的,明显不能作为盗窃行为的既遂点,而在此之后的时空中如何确定一个点作为盗窃行为既遂的标准(临界点)是持第一种观点的论者面临的困惑;而以诈骗定性,则不会存在该种问题。被告人以借为名使被害人限于错误的认识而将手机的占有处分(交付)给被告人时,被告人取得财物,诈骗行为即已构成既遂,之后其虚构理由离开被害人的视线也只是在既遂之后强化对手机的占有而已。

  综上,本案被告人实现对手机的占有是被害人处分的结果,而该处分之所以发生,是由于被告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而使被害人陷于认识上的错误。所以,被告人基于诈骗的目的,并征得被害人同意而接过手机,被告人已经实现了利用言语而占有财物的可能性,其虚构事实离开被害人视线,进而逃离现场的行为,则进一步强化了其对手机的控制,综合考虑被告人主观上的动机、客观的行为特征,及在行为中被害人对其财物转移的主观状况,将其认定为诈骗罪更符合客观实际和立法精神。

  (作者单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