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江河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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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江河口管理办法

水利部


珠江河口管理办法


颁布日期:1999.09.2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珠江河口及其整治开发活动的管理,保障珠江河口地区的防洪安全,发挥河口综合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珠江河口的八大口门区及河口延伸区。
八大口门区:自虎门黄埔(东江北干流大盛、南支流泅盛、北江干流沙湾水道三沙口水位站):、蕉门南沙、洪奇门万顷沙西、横门横门水位站、磨刀门灯笼山、鸡啼门黄金、虎跳门西炮台、崖门黄冲水位站以下至伶仔洋赤湾半岛、内伶仔、横琴、三灶、高栏、荷苞、大襟岛、赤溪半岛间的连线之间的河道、水域及岸线。
河口延伸区:自上述赤湾、赤溪半岛连线以下,与从深圳河口起沿广东省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水域分界线至南面海域段18号点(北纬22。08’54.5”,东经114。14’09.6”)和由18号点与外伶仔岛、横岗岛、万山岛、小襟岛南面外沿、赤溪半岛鹅头颈的连线之间的水域及岸线。
香港特别行政区管辖的珠江河口水域以及珠江河口澳门附近水域不属本办法管理范围。
第三条 凡在珠江河口管理范围内进行整治开发及管理活动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珠江河口管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界定。
第四条 珠江河口的整治开发,必须遵循有利于泄洪、维护潮汐吞吐、便利航运、保护水产、改善生态环境的原则,统一规划,加强监督瞥理,保障珠江河口各水系延伸、发育过程中入海尾闾畅通。
第五条 珠江河口整治开发实行水行政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珠江河口整治开发活动由水利部珠江水利委员会(以下简称珠江水利委员会)和广东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划定的权限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河口整治规划
第六条 珠江河口整治规划是珠江河口整治开发的总体部署,是珠江河口整治开发活动和管理的基本依据。
珠江河口整治规划由水利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制定。河口整治规划如需变动,需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珠江河口整治规划治导线是珠江河口整治与开发工程建设的外缘控制线,未经充分科学论证并取得规划治导线原批准机关的同意,任何工程建设都不得外伸。
第七条 珠江河口管理范围内的水利规划和岸线利用、航道整治、供水、水产养殖等专业规划,应与珠江河口整治规划相衔接。上述规划在报批前,应征求广东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报珠江水利委员会审查并出具书面意见。
第八条 在珠江河口管理范围内开发利用滩涂,必须符合流域防洪要求,按照开发服从整治、整治与开发相结合的原则,进行科学论证,统一规划,明确开发·程序。滩涂开发利用规划在报请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前,应经广东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由珠江水利委员会审查并出具书面意见。
第九条 在珠江河口管理范围内规划滩涂开发利用、河道整治、航道整治、桥梁、港口、码头等建设项目时,规划建设单位在向主管部门报送项目建议书前,工程规划方案应经广东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珠江水利委员会就其是否符合河口整治规划的总体安排、是否超出规划治导线、是否符合防洪和河口水质要求等进行审查,并取得珠江水利委员会出具的《规划意见书》,其中特大型项目应报经水利部核准。
《规划意见书》是规划建设项目审批的依据。规划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建议书时,应当附具《规划意见书》。
第十条 前条规划建设单位在申请工程规划方案审查时,应提供以下文件:
(一)工程规划方案审查申请书;
(二)规划建设项目建设依据;
(三)规划建设项目对珠江河口泄洪、纳潮、河势稳定、堤防安全、水质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拟采取的补救措施;
(四)广东省人民政府环保、海洋、国土等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五)其他说明材料。
第十一条 广东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珠江水利委员会受理规划建设单位提交的工程规划方案审查申请后,应当及时组织进行审查。同意工程规划方案的,应自受理申请30日内出具《规划意见书》。不同意工程规划方案或要求就有关问题进一步修改补充后再行审查的,应当在批复中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三章 河口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
第十二条 在珠江河口管理范围内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滩涂开发利用工程以及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轿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以及国家计委、水利部联合颁布的《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将其工程建设方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取得《防洪规划同意书》或《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同意书》(以下简称审查同意文书)。
前款大中型建设项目,经广东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由珠江水利委员会审查同意。其他建设项目,由广东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提出工程建设方案审查申请时,应提供以下文件:
(一)工程建设方案审查申请书;
(二)工程建设方案;
(三)工程建设使用水域、滩涂、岸线的情况及防御洪涝标准与措施;
(四)工程建设可能对河口泄洪、纳潮、排涝、河势稳定、堤防安全、水质产生影响的论证材料及拟采取的补救措施;
(五)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项目,应附具《规划意见书》;
(六)其他说明材料。
第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工程建设方案的主要内容为:
(一)是否符合防洪规划、河口整治规划,是否超出河口整治规划治导线;
(二)是否妨碍河口泄洪、纳潮;
(三)对河口河势稳定、水流形态、水质、冲淤变‘化有无不利影响,拟采取的补救措施是否适当;
(四)对堤防、护岸和其他水利工程安全的影响及拟采取的补救措施;
(五)是否妨碍防汛抢险;
(六)建设项目防御洪涝的设防标准与措施是否符合要求;
(七)是否影响第三人的合法水事权益;
(八)是否符合其他有关规定和协议。
第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自受理建设单位申请之日起60日内进行审查,同意兴建的,出具审查同意文书。不同意建设或要求就有关问题进一步修改补充后再行审查的,应当在批复中说明理由和依据。
建设单位在向计划主管部门报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附具水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审查同意文书,否则计划主管部门不予审批。
第十六条 计划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时,如对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作较大变动,应事先征得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建设单位应重新办理审查同意文书。
第十七条 在珠江河口管理范围内修建各类临时建筑物,应经广东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具体权限由广东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必须将批准文件和施工安排送出具审查同意文书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办理开工手续。施工安排应包括占用水域、滩涂、岸线情况或跨越河道、穿越河床的位置和界限以及施工期间防汛措施。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施工期间,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其是否符合审查同意文书的要求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建设项目竣工后,应经原出具审查同意文书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启用。建设单位应在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第四章 河道防护
第二十条 禁止在珠江河口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泄洪、纳潮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口泄洪、纳潮的活动。
禁止超出整治规划治导线在主泄洪、纳潮区内种植阻碍泄洪、纳潮的林木和高秆作物。
第二十一条 在珠江河口管理范围内建设各类工程、开辟高速航线、从事水产养殖等,对防洪排涝、河势稳定、堤防、护岸等水利工程带来不利影响的,由业主采取补救措施,并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珠江河口管理范围内阻碍泄洪、纳潮的各类障碍物,由广东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珠江水利委员会鉴定确认,制定拆除或改建计划,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的规定处置。
第二十三条 广东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珠江水利委员会根据珠江河口整治规划的总体安排,划定珠江河口管理范围内河道砂石的可采区、禁采区。
采砂活动必须遵循分期、分步骤和适时、适度开采的原则,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批准权限由广东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珠江水利委员会和广东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的规定采取行政措施,并给予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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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劳动安全卫生管理规定(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劳动安全卫生管理规定(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1996年3月6日鲁政发(1996)15号发布 根据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令关于修订《山东省劳动安全卫生管理规定》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安全卫生管理,预防事故的发生和职业危害,保护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规定。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用人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原则,采取有效措施,不断改善劳动条件和环境,依法保障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四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对劳动安全卫生工作依法实施综合管理和监察。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安全卫生管理与监察职责是:
(一)对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处理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二)检查、评价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卫生状况,并进行劳动条件分级;
(三)参与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四)参与、监督用人单位职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并负责审批结案;
(五)对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修理、使用及特种劳动防护产品进行安全认证和检验;
(六)按国家有关规定对特种作业人员进行培训、发证;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有关的劳动卫生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省劳动行政部门对省属和中央、外省(市)、部队驻鲁用人单位实施劳动安全卫生综合管理与监察,也可以委托所在市地劳动行政部门实施劳动安全卫生综合管理与监察。
市地、县(市)劳动行政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对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卫生实施综合管理与监察。
第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设专职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或聘任兼职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的职责与任免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证》。
第七条 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劳动安全卫生管理,配备专业人员,完善责任制度,做好本行业的劳动安全卫生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行业规范和技术标准,制定本行业劳动安全卫生规章制度,并督促用人单位执行;
(二)负责并协助有关部门对本行业的劳动安全卫生管理人员进行培训;
(三)审查用人单位重大安全技术措施计划;
(四)审查和督促落实本行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使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五)按规定组织或参加用人单位职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对事故处理意见及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并负责本行业职工伤亡事故的统计、上报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工会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实行监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用人单位劳动安全卫生管理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劳动安全卫生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劳动安全卫生负全面责任。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劳动安全卫生管理制度,定期对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和培训,做好新职工的三级安全教育(厂级教育、车间教育、岗位教育)和调换工种人员、复工人员的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培训;未经教育和培训的职工不得上岗。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技术培训,经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制定的生产技术工艺、安全作业和安全操作等规程,必须符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或行业劳动安全卫生标准,定期对劳动条件进行分级;对不符合标准的,应当采取措施治理。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必须按规定向职工发放劳动防护用品以及保健津贴,并检查督促职工按规定使用。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不得擅自延长劳动时间。
第十七条 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安全卫生规章制度,依法接受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培训,对违章指挥有权拒绝;对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十八条 企业工会对本单位执行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有权监督,对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和违反劳动安全卫生规定的行为,有权要求治理或处理。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报告劳动安全卫生工作,接受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的监督。

第四章 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管理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经劳动行政等部门参与初步设计审查,并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生产。
第二十一条 引进国外生产项目的技术设备,应当同时引进劳动安全卫生的技术设备或者使用国内相应配套的防护设备,并符合我国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作业场所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光线充足,噪声、有毒、有害物质和粉尘浓度不超过国家标准;
(二)高温、粉尘和有毒、有害作业的场所建有淋浴设施;
(三)生产过程中有水、油脂或其他液体溢出的地面和通道,设置排水、防滑、防腐蚀、防渗透设施;
(四)建筑施工和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作业场所,设置防护设施、报警装置和安全标志;
(五)因生产需要所设的坑、壕、池,设有围栏或盖板。
第二十三条 生产设备及其安全防护装置,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国家规定范围内的特种设备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可的检验机构检验,符合技术标准后方可使用;
(二)机械设备的转动部件和传动装置,安装防护装置;
(三)对安全防护装置、检测仪器、仪表定期检查、维修、校验,保证使用安全、可靠、精确;
(四)尘、毒易散的设备,采用密闭等防尘、防毒措施;
(五)因生产急需而装设的临时电气设备和线路,绝缘良好,妥善安装,用后及时拆除;
(六)漏电保护器、避雷装置、手持式电动工具、防爆电器等装置,具有产品质量合格证和安全认证标志;
(七)厂区铁路的道口按国家标准设置安全标志和防护设施。
第二十四条 劳动防护用品的设计和生产必须符合国家标准,销售必须附有产品合格证和使用说明书。
生产、销售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必须持有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许可证。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至2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停产整顿:
(一)对严重威胁职工安全的险情或重大隐患不采取防范措施的;
(二)发生伤亡事故不及时上报或隐瞒谎报的;
(三)制造、安装、修理、使用特种设备不按规定检验或安全认证的;
(四)使用的设备、材料、劳动防护用品用具、救护器材不符合劳动安全卫生标准的;
(五)生产、销售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用具未经劳动行政部门许可的;
(六)不按规定向劳动者提供劳动防护用品的;
(七)对劳动条件不进行分级,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规定的;
(八)特种作业人员、劳动安全卫生管理人员未经培训安排上岗的;
(九)拒绝或阻挠劳动安全卫生检查的。
(十)造成职工中毒,或伤亡事故的。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视情节轻重,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未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
(二)劳动安全卫生设施质量达不到设计标准的;
(三)未经批准变更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劳动安全卫生设计内容的;
(四)不按规定配备劳动安全卫生设备或设施的。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工时制度,强迫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可按每名劳动者每延长或超过工作时间1小时罚款100元以下的标准处罚,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保护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每侵害1名女职工或未成年工罚款3000元以下的标准处罚,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可根据情况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处理。
第三十条 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一律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人员和管理人员在执行劳动安全卫生管理公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6年4月1日起执行。


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令《关于修订〈山东省劳动安全卫生管理规定〉的决定》业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省政府决定对《山东省劳动安全卫生管理规定》作如下修订:
1.第二十五条中增加一项作为第十项:“造成职工中毒,或伤亡事故的。”删去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2.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视情节轻重,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未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
(二)劳动安全卫生设施质量达不到设计标准的;
(三)未经批准变更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劳动安全卫生设计内容的;
(四)不按规定配备劳动安全卫生设备或设施的。
3.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用人单位违反国家工时制度,强迫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可按每名劳动者每延长或超过工作时间1小时罚款100元以下的标准处罚,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30000元。”
4.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用人单位违反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保护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每侵害1名女职工或未成年工罚款3000元以下的标准处罚,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30000元。”
5.删去第三十三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以上规章部分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3月6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缓期间从何时起算问题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缓期间从何时起算问题的函

1958年3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57年12月31日〔57〕法研字第034号关于死缓期间从何时起算问题给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的批复收悉。批复内提出死缓期间应从“判决宣告之日开始计算”。但按死缓判决宣告后。依法尚须经过我院核准。因此死缓期间应从死缓判决核准后交付执行之日起算。此点希你院考虑研究后对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加以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