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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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2005年11月1日贵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5年11月25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2005年12月5日公布 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房屋权属登记管理,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权属登记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应当坚持公开、便民、规范、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具体负责南明区、云岩区和市人民政府规定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其他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受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委托,负责本辖区内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权属登记

  第五条 实行房屋权属实名登记发证制度。申请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应当使用其法定名称;为自然人的,应当使用其户口簿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的姓名。
  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法律保护。
  房屋权属登记包括:初始登记、转移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第六条 城镇房屋以及南明、云岩、小河区内新建的农村房屋应当登记,其他农村房屋的权利人要求登记的,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登记。
  房屋权利人应当按照规定到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房屋权属登记,领取房屋权属证书。
  共有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申请;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申请的,代理人应当提交委托书和身份证明。
  第七条 新建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房屋权利人应当申请初始登记。
  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的,该土地上的房屋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向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初始登记。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应当向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签收后,应当出具凭证。
  房地产开发企业需要提交的资料,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公布。
  第九条 申请城镇房屋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权属登记申请表;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
  (四)施工许可证;
  (五)房屋验收备案资料;
  (六)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
  (七)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者有效身份证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购买商品房、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的房屋权利人申请初始登记,只需提交房屋权属登记申请表、买卖合同、购房发票以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者有效身份证件。
  第十条 申请农村房屋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权属登记申请表;
  (二)集体土地使用证;
  (三)规划、建设证明资料;
  (四)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
  (五)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者有效身份证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申请初始登记的农村房屋,实际面积小于规划、建设审批资料规定面积的,按照实际面积登记;大于规划、建设审批资料规定面积的,按照审批面积登记。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90日内,申请办理转移登记:
  (一)房屋分割、合并、买卖、交换、赠与、继承;
  (二)行政划拨、征收;
  (三)房屋拆迁产权兑换;
  (四)投资入股;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村民房屋,股份制、集体所有制单位房产,以及国有房产转移的登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二条 申请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表;
  (二)房屋权属证书、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合同、契约、移交证书等有关资料;
  (四)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者有效身份证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不能提交房屋权属证书的,应当提交生效的司法文书、行政决定书或者其他能够证明房地产权利归属的有效资料。
  第十三条 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提交下列资料申请登记:
  (一)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申请表;
  (二)房屋权属证书、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借款合同或者其他主债权合同;
  (四)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者有效身份证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 尚未竣工投入使用的在建工程,申请完工部分抵押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在建工程抵押登记申请表;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红线图;
  (三)国有土地使用证;
  (四)建筑施工许可证;
  (五)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
  (六)组织机构代码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在建工程在抵押期间竣工的,他项权利人应当在抵押人领取房屋权属证书后,重新办理他项权利登记。
  第十五条 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申请表;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
  (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
  (四)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者有效身份证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预购的房屋在抵押期间竣工的,他项权利人应当在抵押人领取房屋权属证书后,重新办理他项权利登记。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一)房屋权利人的名称发生变更的;
  (二)经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改变原房屋设计用途的;
  (三)房屋经批准翻建、改建、扩建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街道名称、门牌号数改变等非房屋权利人的原因需要变更的,由房屋权利人持房屋权属证书到颁证机关更改。颁证机关应当及时办理,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七条 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变更登记申请表;
  (二)房屋权属证书;
  (三)国有土地使用证;
  (四)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者有效身份证件;
  (五)变更证明资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八条 因房屋灭失、他项权利终止等,房屋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注销登记。
  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注销登记申请表;
  (二)房屋权属证书;
  (三)房屋灭失、他项权利终止等证明资料;
  (四)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者有效身份证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三章   登记管理

  第十九条 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接收房屋权属登记申请,对于资料齐全的,应当出具收件收据,收据的时间为受理时间。
  提供资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申请材料。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提交的,应当作出暂缓登记的书面决定。
  第二十条 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房屋权利人委托具有房产测绘资格的单位,依照国家有关测量规范进行实地测量后绘制。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应当准确反映房屋的套内建筑面积和公摊系数。
  房地产、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为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房屋权利人指定测绘单位。
  申请人对分层分户平面图有异议,要求重新测量的,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委托具有房产测绘资格的单位重新测量后确认。分层分户平面图无误的,费用由申请人承担;有误的,由造成错误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房屋权属登记,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审查申请资料;
  (二)核准登记;
  (三)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对登记的房屋需要现场查勘的,申请人应当配合;申请人要求现场查勘的,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查勘。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房屋权属登记申请,经审查符合规定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即时办理;情况复杂的,经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必须颁发国家统一制作的房屋权属证书。
  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房屋权属登记的时间、地点、程序、登记费用和标准、所需资料和工作人员姓名,根据情况,可以采取集中受理、现场办公、统一颁证等便民措施。
  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缴纳登记费用;房屋权属证书因破损等原因换领新证,除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直接登记,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一)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
  (二)无人主张权利的房屋;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缓登记:
  (一)有权属纠纷的;
  (二)房屋限制转移的;
  (三)需要补正、充实申请资料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初始、转移、变更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违法建筑;
  (二)临时建筑;
  (三)房屋灭失;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经核准他项权利登记的,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房产登记册上记录,并且在房屋权属证书上注记。
  经核准以在建工程已完工部分抵押登记的,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抵押合同上作相应记载。
  经核准以预购商品房借款抵押登记的,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预购合同上加盖抵押专用章。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一)有证据证明当事人对房屋不拥有所有权的;
  (二)提供资料不实的;
  (三)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内容的;
  (四)登记确有错误的;
  (五)房屋灭失,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注销登记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自决定注销登记之日起15日内,应当作出书面决定,送达当事人,并且予以公告。需要重新登记的,应当在书面决定中注明。
  第二十八条 房屋权属证书遗失、损毁的,房屋权利人在申请补发前,应当在颁证机构所在地主要报纸声明。声明6个月后无异议的,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核实后应当予以补发,并在新颁发的房屋权属证书上注明“补发”字样和注记原权属证号。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房屋进行权属调查,房屋权利人应当配合。进行权属调查,不得向房屋权利人收取费用。
  权属调查的范围、期限、地点以及具体要求,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产籍管理

  第三十条 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房屋产籍档案管理制度,对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全面收集、整理归档、统一管理、永久保存。
  房屋产籍档案丢失、损坏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三十一条 房屋产籍档案,应当依照房屋街道,或者依照丘、栋、房籍号建立,以产权人为宗立卷。
  宗内资料按照产权的变化时间为序排列,并且根据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注销和他项权利的设定等及时调整和补充。
房屋产籍档案由下列资料构成:
(一)权属证明资料、申请表;
(二)房屋平面分布图;
(三)房屋登记的册、卡;
(四)调查资料;
(五)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十二条 房屋产籍档案的查询和利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房屋产籍档案与房屋权属证书记载的有关内容应当一致。
  房屋权利人对房屋权属证书记载内容有异议的,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核查房屋原始资料,以房屋原始资料为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不按照规定向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提交资料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督促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收回房屋权属证书,公告房屋权属证书作废,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采取虚报、瞒报等非法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的;
  (二)涂改、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
  第三十六条 非法印制房屋权属证书,尚不构成犯罪的,没收非法印制的房屋权属证书和非法所得,处1万元以上 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赔偿:
  (一)不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的;
  (二)应当通知申请人不通知的;
  (三)不按照规定出具收据、建立档案的;
  (四)遗失、损毁申请资料的;
  (五)违法作出登记决定的;
  (六)核准登记弄虚作假的;
  (七)不按照规定时限办理登记的;
  (八)指定房产测绘单位的;
  (九)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因申请人提交错误、虚假申请登记资料而产生的法律责任,由申请人承担。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中下列名词的含义是:
  (一)房屋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和房地产他项权利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申请人,是指尚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向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房屋登记申请的房屋权利人;
  (三)城镇房屋,是指在国有土地范围修建的房屋;
  (四)农村房屋,是指在集体土地范围修建的房屋;
  (五)房屋产籍,是指房屋的图、表、卡、册、视听资料等反映产权现状和历史情况的产权档案资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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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政府


衡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保健需要,均衡生育和避孕节育措施费用负担,根据《湖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179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城镇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股份制企业、工厂、公司、城镇私营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铁路、电力部门的职工生育保险按省有关规定执行。财政全额拨款和差额拨款单位暂缓执行。第三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统筹层次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统筹层次保持一致。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行市、县市区两级统筹,市区以及各县市区为独立的统筹单位(以下简称统筹单位)。全市统一政策、统一制度、统一标准,分别运行。市区的市属企业、驻衡国、省属用人单位、市本级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的生育保险,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县市、南岳区行政规划区内的企业(包括直属、市属、国、省属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的生育保险,由县(市)、南岳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管理;珠晖区、雁峰区、石鼓区、蒸湘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区本级及区以下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区属及区以下的企业及其职工的生育保险。第四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人口与计划生育、卫生、财政等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生育保险的有关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设立的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生育保险征收、管理、登记、调查、统计、支出、核定、咨询等业务。第五条 职工所在单位参加了生育保险,且生育和避孕节育措施符合有关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在职和领取失业救济期间依照本办法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为职工支付生育保险费用。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及管理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三)延迟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滞纳金;(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第七条 生育保险费率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用人单位的缴费率为上年度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7%,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缴费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有关规定执行。随着经济的发展,缴费率应根据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作相应调整。第八条 用人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总额超过全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总额的300 %以上部分不计作缴费基数。第九条 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依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按月、足额向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参加生育保险时,用人单位必须缴纳1个月的生育保险费后,从下月起开始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当月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从下月起停止用人单位参保人员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在生育保险《办法》实施后30日内,新建单位在批准成立或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到当地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登记。单位办理生育保险登记时,应提供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文件、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和《用人单位参加生育保险申请登记表》等材料。用人单位招用人员,30日内必须到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为被招用人员办理生育保险手续。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合并、分立、转让时,应当在30日内到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第十二条 生育保险费不实行减免。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除补交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欠费期间发生的生育保险有关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以支付,由用人单位或个人承担。第十三条 生育保险费暂由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保险费实行统一征缴,执行相同的征缴稽核、缴费年限、缴费和待遇挂钩等规定。第十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存入国有商业银行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第十五条 建立生育保险基金的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第十六条 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在预算中安排,不得从基金中提取。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部门与财政部门对生育保险基金进行监督管理;审计部门对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的基金收支、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设立由政府有关部门、用人单位、医疗机构、工会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的生育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对生育保险基金进行社会监督。第三章生育保险待遇及其支付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的女职工在职期间生育和终止妊娠,在下列产假时间内,由发放工资变更为享受生育津贴: (一)女职工生育,产假90天。有下列情形者,按照以下规定享受生育津贴: 1、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 2、多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孩子,增加产假15天; 3、晚育的(指生产时年满24周岁以上),增加产假30天; 4、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增加产假30天。  (二)女职工怀孕2个月以下终止妊娠的,产假15天;怀孕2个月以上4个月以下终止妊娠的,产假30天;怀孕4个月以上终止妊娠的,产假42天。女职工每天生育津贴标准为上年度本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除以30天之商,低于本人月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 (三)符合规定的女职工产假含法定节假日。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职工在职期间生育、节育等发生的下列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一)生育或者终止妊娠所必须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二)放置或者取出宫内节育器的费用;(三)采取除外用避孕工具以外的其他避孕措施的费用;(四)实施绝育、输精管输卵管复通手术的费用;(五)治疗生育、终止妊娠及计划生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的费用。用人单位职工因生育、终止妊娠引起并发症在产假期间的医疗费用和因绝育、输精管输卵管复通手术引起并发症的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产假期满后继续治疗的费用和产假期间治疗其他疾病的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施行手术的单位承担并发症医疗费用的除外。本条第一款费用的具体范围和标准,按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卫生、人口与计划生育等行政部门制定的办法执行。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的女职工,当年享受生育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统筹地区上年度人均生育医疗费用与法定产假生育津贴之和。最高支付限额随着上年度职工工资的变化和生育费用开支情况,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相应调整,并向社会公布。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女职工符合规定的生育医疗费中个人自付比例原则上不超过统筹地区上年度人均生育医疗费用的20%。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女职工失业后,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生育的,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次性生育补助金,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平均生育医疗费用。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男职工的配偶生育第一胎,其配偶无工作单位的,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次性生育补助金,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平均生育医疗费用的50%。第二十四条 生育保险其他待遇支付(一)出差、异地、公派出境、出国人员且所在单位缴纳了生育保险费的,所发生的生育费用及生育津贴按本人单位参保的统筹地区标准支付。(二)对违反《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受到年度征收社会抚养费处理的职工生育,不享受生育保险各项待遇。(三)因犯罪、酗酒、吸毒、自己不慎、自伤、他伤、患病、责任事故等造成妊娠中止的医疗费用,不得列入生育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 第四章 生育保险管理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职工必须到定点医疗机构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才能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用人单位职工进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范围内的生育、节育的,凭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发的《诊疗手册》和县(市、区)人口与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证明,在规定范围和标准内免付费用(挂号费除外),其费用由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总量控制、定额管理、按月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超出规定范围和标准的费用,由职工个人负担。第二十六条 生育保险待遇领取 (一)符合规定的生育、节育医疗费,暂由本人全额垫付,诊疗结束后,由本人所在单位专办人员持有关凭证到所属统筹地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生育津贴和报销有关医疗费。有条件的,生育、节育医疗费可由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直接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生育津贴,生育补助金,应逐步过渡到社会化发放。(二)申领生育保险待遇,需提交下列材料: 1、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属于计划内生育的证明(《生育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等); 2、夫妻双方身份证(夫妻双方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还须提供对方已参加生育保险或不属参保范围的证明材料); 3、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生育医学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婴儿死亡、流产医疗证明、专家鉴定证明、节育证明、相关医疗费用单据等); 4、失业生育妇女,提交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的失业证; 5、男职工配偶无工作单位的,提交结婚证明和其配偶所在的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无工作单位的证明; 6、受委托代为申领的,提交申领人出具的委托书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证; 7、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三)男职工配偶无工作单位并符合领取规定的生育补助金由男方所在单位专办人员持有关材料和凭证到统筹地生育保险经办机构领取。(四)单位或托管机构专办人员将有关待遇补偿给受益人时,应有本人领取签名,并将待遇支付凭证保存备查。任何人不得提供虚假材料冒领或者多领生育津贴、一次性生育补助金。第二十七条 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职工享受生育津贴、一次性生育补助金的条件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核定其享受期限和标准,并予以一次性计发;对不符合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第二十八条 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职工认为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未依照本办法规定支付生育保险费用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二十九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会同市卫生部门根据有关规定条件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建立对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年审制度,并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定期考核,实行动态管理。第三十条 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部门按区域、方便职工就医以及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统筹确定。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职工自住院之日起一切费用均由定点医疗机构填写费用清单,并由患者本人或其家属签名。凡未经患者本人或其家属签名的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患者也有权拒付。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出具虚假证明或者伪造病历。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时,需要医疗机构出具有关病情证明的,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二条 生育保险经办机构要规范内部运行程序,完善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建立《孕产妇保健手册》,实行跟踪服务管理。第三十三条 实行医疗服务项目及药品目录的准入制度。 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依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湖南省实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办法》处理。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职工在产假期间及以后不得中断各项社会保险关系,如发生中断,由用人单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 不符合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条件,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由生育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按《湖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第二十条,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损失的生育保险基金;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则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后,用人单位参加生育保险前发生的生育费用,由原单位按原资金渠道解决。职工因生育、采取避孕节育措施依法享受的待遇,本办法没有规定的,按照原有规定办理。第三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物价、卫生等部门制定的相应管理规定与本办法同步实施。第四十条 各县(市)区应根据本地实际制定生育保险规定。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关于进一步治理整顿土地市场秩序近期进展情况的通报

国土资源部


关于进一步治理整顿土地市场秩序近期进展情况的通报


国土资通[2003]5号

 
部《关于进一步治理整顿土地市场秩序情况的通报》(国土资通[2003]4号)下发后,各地按照通报要求,一手抓防治“非典”、一手抓业务工作,抓住治理整顿不放松。各地结合实际,认真对照检查,全面梳理问题,深入自查自纠,加强制度建设,治理整顿工作有了新的进展。为了及时交流情况,明确要求,推进工作,现将近期情况通报如下:


一、采取有效措施,积极推进治理整顿工作


部始终把土地市场治理整顿作为今年工作的重中之重。“非典”时期为抓好治理整顿工作,田凤山部长主持召开部长办公会,专题听取治理整顿工作汇报,部治理整顿领导小组也听取了督查办工作汇报,及时研究部署治理整顿工作。部督查办及时调整工作安排,一方面将主要精力放在内业研究问题上,保持了工作紧张有序运转;另一方面采取电话、传真等方式及时了解地方工作动态并予指导。


各地按照部“一要抓紧,二要从严”的要求,采取了多项有效措施,积极推进治理整顿,保持了治理整顿工作的良好势头。


(一)强化部署、指导。各地对治理整顿各个阶段都认真部署,保证环环相扣,紧张有序。山东省根据治理整顿工作中出现的情况和问题,于近期连续下发了《关于整顿和规范土地市场秩序工作中开展对照检查和自查自纠活动的安排意见》、《关于认真开展自查自纠切实整顿和规范土地市场秩序的通知》、《关于土地市场违法违规问题整改处理的意见》等9 个文件,加强指导,推进全省治理整顿工作的健康发展。


(二)从自身做起,带动全省治理整顿工作。四川省制定了《加强厅机关党风廉政建设重申十条纪律规定》,把贯彻“十条纪律规定”与自查自纠相结合,确定了三个自查重点:一查在行使审批权、执法权、土地市场管理权时,部门内部是否有违法违规行为;二查在部门内部管理上,是否有执法不严,制度建设滞后问题;三查国土资金管理方面,是否严格按财经纪律和审计署《国土资金审计前调查提纲》要求进行管理。湖南省国土资源厅集中一段时间,深入彻底地开展自查自纠,要求所有处室针对各自的管理和审批职能,认真开展自查自纠。对于查找出的问题,要求逐一登记,逐一解剖分析原因,提出整改意见和措施,写出自查自纠报告。


(三)进一步加强督查。福建、江西、河南、湖北、湖南、新疆、内蒙古、重庆等省(区、市)于5月下旬以来由厅(局)领导带队进行督查,其中河南、福建、江西等省已是第二次由厅领导带队督查。山东、湖南等省以通报的形式交流情况,推广经验,促进工作,收到了好的效果。


(四)加强协调配合,共同推进工作。安徽省下发了《关于检察机关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进一步治理整顿土地市场秩序工作中加强协调配合的通知》,省国土资源厅与省监察厅、省检察院加强联系,密切配合,共同推进治理整顿工作。宁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于5月中下旬与监察厅组成联合督查组,由两厅主要领导带队,深入全区27个市、县进行了专项督查。新疆自治区也拟于6月下旬由国土资源厅和监察厅联合下派5个督查组由两厅领导带队对治理整顿工作进行督查。


(五)采取“几查几看”的方式,深入自查自纠。河南、黑龙江、湖北、湖南、四川、甘肃、山西、山东、河北等省采取“几查几看”的方式,从管理制度、管理环节、执法效果等方面深入开展自查自纠。河南省郑州市采取“五查五看”,即一查土地市场各项制度是否建立,看有无制度不落实的问题;二查供地方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相关政策,看有无擅自扩大范围划拨供地问题;三查用地审批程序和手续是否规范完备,看有无越权批地和擅自供地问题;四查地价标准是否到位,看有无低价出让、减免、缓交土地出让金问题;五查土地供应是否由政府统一管理,看有无多头供地问题。宁夏从管理相对人和管理者自身两个层面查找问题,查出管理相对人问题6大类,自身问题5大类,边整边改。湖北省黄石市确定了10个方面的自查内容,并将每周四定为法律法规学习日,以增强法制观念,切实搞好自查自纠。


此外,非典疫情较重的地方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治理整顿工作顺利进行。山西省坚持时间服从任务的原则,在对治理整顿时间进行适当调整的情况下,提出目标不变、任务不变、要求不变,一手抓非典,一手抓整顿,保持了治理整顿工作的连续性。天津市及时调整了工作安排,采取电话、传真等方式继续与各区、县保持沟通,并建立了工作情况定期报告制度,以及时掌握各区县工作动态并予以及时指导。


二、边整边改,治理整顿工作取得初步成效


治理整顿工作进入处理和整改阶段后,各地对清查出的问题,不等不靠,积极分析研究,从园区清理、强化执法、规范管理、制度建设等方面入手,及时认真整改,取得了新的成效。


(一)针对问题,加强制度建设。天津市通过清理发现,该市在土地出让方面的优惠政策达14项之多,分别来自10个文件,这些优惠政策制定的时期不同、背景不同,标准不统一,确定的范围不严、不合理,影响了土地市场的正常运行。市局及时就这一问题向市长作了汇报,起草了《天津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办法》,并于6月1日由市政府颁布实施,解决了长期困扰该市土地市场规范发展的政策性障碍。黑龙江省对原有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已提请省政府废止了8件,省厅下文废止了7件。代省政府起草了《关于推进土地市场化运营工作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近期将下发执行。江苏省以省政府令的形式公布了《江苏省国有土地储备办法》、《江苏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办法》、《江苏省国有土地租赁办法》,并从7月1日起施行。陕西省西安市针对治理整顿发现的问题以市政府令的形式出台了《西安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并将出台《西安市土地储备条例》。四川省绵阳、南充、广元等地完善集体会审制度,坚持窗口办文。绵阳率先实行了网上审批,对土地供应采取入库、出库单制度。同时,对重大建设项目用地实行快速审批“绿色通道”,为地方经济建设作好供地服务,受到社会各界好评。


(二)主动纠正自身问题,规范管理。山东省通过自查自纠,已发现存在的管理方面的问题市级50件、县级2648件,市级已全部采取整改措施、县级已有1090件采取了整改措施。广西南宁市政府在自查自纠中收回了大沙田开发区800多亩违反招拍挂规定出让和违规分割转让的土地。柳州市决定对原来同意21家企事业单位转让土地搞开发的项目用地,一律停止协议出让。甘肃省玉门市主动将已下放的土地审批权重新收回。


(三)加大执法力度,取得了好的效果。湖南省国土资源厅从各地上报的违法案件中筛选出21件作为重点查处案件,由省厅直接立案查处或挂牌督办。云南省玉溪市通过清查发现1474宗违法用地,在国土部门的监督下,已有330宗主动进行了拆除,国土部门还立案查处了44宗。新疆兵团已对清查出的1000余件违法违规行为的90%进行了处理和纠正。福建省莆田市依法收回闲置土地12宗,面积1469亩,已追缴的土地出让金达9800多万元。


(四)园区清理,初显成效。目前已有2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基本掌握了本地区的园区用地情况,并针对存在的问题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一是针对园区清理发现的问题制定了具体处理意见。宁夏于5月8日由自治区政府办公厅转发了《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加强工业园区用地管理的意见》。二是按集中统一供地的要求,对原有错误做法进行了纠正。抚顺市政府已决定收回经济开发区和胜利开发区的审批权,成立开发区分局,作为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的派出机构对开发区用地进行管理。重庆市将园区用地由分管区、县长分头管理纠正为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三是针对园区设立过多过滥的问题,对园区用地进行重新规划整合。如江苏省要求所有乡镇工业园区一律取消园区名称,用地纳入当地城镇规划统一安排;合理归并现有乡镇工业园区,对于一乡多园的园区,必须予以撤并,将规模过小,无发展潜力的园区归并到发展潜力较好的园区,集中统一建设。福建省龙海市对1992年以来规划建设的56个工业园区(面积8平方公里)进行重新规划,取消了35个工业小区,重新整合成7个工业区(面积缩小为4.3平方公里)。辽宁省辽阳市撤销了两个市级园区,将园区内的项目合并到原有的两个省级园区内,纠正了滥设园区的现象。


三、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从了解的情况来看,问题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一是治理整顿面上真实情况掌握不够,各类基础数据掌握不准。究其原因,除工作部署有一个时间阶段外,主要是因为一些地方仍然没有牢固树立机遇意识,没有把握主动权,而是心存顾虑,怕暴露问题,不敢上报情况;二是一些地方在治理整顿方向及重点的把握上还没有完全到位,仍存在重管理相对人轻自身的倾向,对自身整改和政府整改还不够;三是一些地方治理整顿中清查不彻底,存在漏查漏报问题;四是一些地方不注意总结交流情况,不及时反馈信息,不利于上级机关对整顿工作的及时指导。有的地方至今只向部上报过一两次信息,个别地方甚至从未主动向部报送过情况。


四、抓紧从严,认真整改,确保治理整顿取得实效


6月将尽,治理整顿只剩下4个月的时间,完成繁重的整顿任务,各地都要加强领导,抓紧时间,坚持标准,认真整改。整改阶段是治理整顿的关键时期,治理整顿走不走过场,关键看整改是不是走过场;治理整顿有没有实效,关键看整改有没有实效。一定要严把整改质量,切实解决问题,抓紧制度建设,真正做到不走过场,确保如期完成整顿任务。


(一)切实把握机遇,积极争取主动。目前,国家审计署已进驻大连、郑州、青岛、长春、杭州、合肥、福州、潍坊、武汉等9座城市进行国土专项资金审计。监察部联合我部已部署4月至10月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经营性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情况执监察。这些是对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工作的极大促进和支持,也是我们加快整改进程,促进工作到位的重要机遇。要积极争取“两个主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积极争取主动、地方政府积极争取主动。两个主动的关键,就是要切实把自查自纠搞好。一定要把握机遇,立足自纠,争取和赢得主动,千万不可丧失机遇。要通过自查自纠,促进职能到位和管理到位,提高稳定土地市场的调控能力,促进土地市场的健康发展。


(二)抓好督促检查,指导推进工作。本着“一要抓紧,二要从严”的要求,要着力抓好处理和整改阶段的督促检查。在督查中,要注意跟踪发现一些出实招、见实效的经验做法,及时进行交流和推广,为治理整顿工作提供引导。为进一步搞好督查,部决定,继续由部党组成员带队深入基层进行督查。各省、市要在已有基础上,进一步加大督查力度,要把掌握治理整顿实际情况作为督查的一个重要内容,确保治理整顿工作扎实有效推进。同时,部拟于7月份召开全国治理整顿工作汇报会,以交流情况,总结工作,发现问题,明确要求,提出措施。各地要对治理整顿工作进行全面总结,尽量将情况摸实摸透。汇报要有情况、有问题、有分析、有解决的办法、有制度及管理层面的措施。要以准备这次汇报为契机,促进治理整顿工作扎实推进。


(三)突出自身整改,加强制度落实。争取主动的关键,在于自查自纠。自查自纠的重点,在于自身整改。对存在重查处管理相对人轻自身整改倾向的一些地方,更要进一步突出自身整改,加强制度建设。在处理和整改阶段,虽然对相对人的问题要处理,有一个处理过程,但要始终突出自身整改,制度建设必须抓紧。要把自身整改最终落实到制度上,建设制度、落实制度、依法行政,促进自身管理到位。


(四)努力摸清底数,掌握真实情况。情况不明、数据不准、底数不清是当前一个突出问题。这一问题不解决,将会使治理整顿工作成为无的放矢,最终可能流于形式走过场,管理部门也失去了分析研究问题的基础和制定政策措施的依据。要千方百计地解决这个问题。可利用卫片等方式,选择若干有代表性城市进行实地调查,通过典型个案分析,深入解剖问题,提出对策措施,以点带面,有效推进下一步治理整顿工作。要通过督查,尽量摸清情况。同时,各地要及时上报治理整顿工作情况,对不及时反馈情况的,部、省都将予以通报批评。


(五)深入研究问题,探索治本之策。部即将印发《关于治理整顿土地市场秩序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各地要在部原则意见的基础上,紧密结合地方实际,本着“贯彻土地法律法规,促进管理到位,规范土地市场,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指导思想,出台具体的处理意见,切实搞好对清理问题的处理和整改。同时,对非法占地、非法入市、违规设立园区、管理不到位等严重影响土地市场秩序的突出问题,要加强调查研究,进行透彻分析,找出问题关节点所在,提出切实有效的“向前走”的办法和措施,同时,从法制、机制、体制上积极探索治本之策。




二ОО三年六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