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池州市审计结果运用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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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池州市审计结果运用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池州市审计结果运用办法》的通知

池政〔2004〕8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池州市审计结果运用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池州市审计结果运用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强化审计监督职能,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充分发挥审计机关在加强对权力制约与监督方面的作用,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国民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和《安徽省党政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审计结果运用,是指审计机关依法完成审计项目全部程序后,有关部门根据审计结果,对审计事项进行分析、评价和决策,以及采取措施加以整治、管理和规范的行为。
第三条 审计机关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审计结果。
第四条 审计结果运用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客观公正、实事求是;
(二)奖惩结合、审改结合;
(三)违纪违法必究;
(四)审用结合、适当公开;
(五)保守秘密、合理谨慎。
第五条 审计结果运用的主要形式包括:
(一)向党委、政府提交专题报告或综合报告;
(二)通报或公告审计结果;
(三)受理和反馈审计机关移送或建议的事项;
(四)书面反馈审计结果的执行和落实情况;
(五)存入领导干部和企业领导人员〔以下简称领导干部(人员)〕本人的廉政档案和人事档案;
(六)作为领导干部(人员)评先表彰奖励、实行诫勉谈话或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依据;
(七)作为领导干部(人员)进行晋升、交流、改任和降职使用的依据;
(八)作为部门、单位评先评优的依据;
(九)依法采取的其他运用形式。
第六条 审计结果报告的一般内容包括:
(一)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健全及执行情况;
(二)遵守国家财政法规情况;
(三)存在的重大管理缺陷及违反财政法规、政策情况;
(四)审计处理处罚情况和提出的改进意见及建议;
(五)审计评价。
第七条 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的内容除第四条所列外,还包括:
(一)领导干部(人员)经济决策的科学性、民主性及其执行结果;
(二)任职期间所在地区、部门、单位各项财政财务收支及其他经济工作目标任务的完成情况;
(三)领导干部(人员)个人执行廉政规定的情况;
(四)界定领导干部(人员)对审计发现的违反国家财政法律和廉政规定的问题应当负有的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
第八条 审计机关对审计结果的处理应当经过集体讨论决定。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的处理应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九条 对审计查出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审计机关作出审计决定书,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给予处理、处罚。
第十条 对审计发现的被审计单位在会计核算、财务管理、内控制度等方面存在的薄弱环节,审计机关按照一审二帮三促的原则,出具审计意见书(审计报告),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对审计发现的与宏观经济管理有关的重要事项和重大的违法违纪以及带有普遍性、倾向性、苗头性等问题,审计机关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定期对已下达的审计决定、审计意见(审计报告)、审计建议等的执行、落实、采纳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决定,具有法定的约束力和强制力,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在审计决定生效之日起30日内书面报告审计机关。审计机关依法出具的审计意见(审计报告),被审计单位应认真落实,并将落实情况书面反馈审计机关。
第十四条 审计决定需要有关主管部门协助执行的,审计机关应当制发协助执行审计决定通知书。负有协助执行审计决定的主管部门应当自审计决定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协助执行审计决定的情况书面回复审计机关。
第十五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计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审计建议书,建议有关主管部门纠正或者对有关责任人给予处理、处罚,《审计建议书》同时报送同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审计建议书》之日起,90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书面报告处理、处罚情况,同时抄送审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不予纠正或者不予处理、处罚的,审计机关应当提请有处理权的机关依法处理、处罚,同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一)被审计单位所执行的规定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
(二)被审计单位及其负有直接责任的有关责任人员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或者违反《审计法》的行为,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处罚的;
(三)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社会审计组织审计质量问题及其责任人实施处理、处罚的;
(四)有关主管部门侵害被审计单位经营自主权和合法权益的;
(五)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纠正或者处理、处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对审计查实的失职、渎职造成严重损失,或者违反廉政规定和党纪、政纪,认为需要纪检、监察机关立案查处的,由审计机关向纪检、监察机关提出,纪检、监察机关按规定予以立案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在结案后的30日内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第十七条 对各级党政领导批示的审计事项,需要有关部门落实的,有关部门要认真及时办理,并将办理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时抄送审计机关。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对领导干部(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提出的审计结果报告,主送同级人民政府,抄送同级党委、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以及相关部门。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将审计结果报告分别存入被审计领导干部(人员)的廉政档案和人事档案,作为评价、考核、晋升、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 审计结果表明被审计单位执行财经法规较好、内控制度健全有效、财务管理规范有序等典型,审计机关应及时进行宣传,并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表彰。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可以就有关审计事项向政府相关部门通报审计结果,并可以就有关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可以按照审批程序向社会公布下列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
(一)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审计机关要求向社会公布的;
(二)社会公众关注的;
(三)其他需要向社会公布的审计事项。
第二十二条 对审计发现的经济案件线索,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审计机关在审计过程中,发现被审计单位及有关人员违反法律涉嫌犯罪线索,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按照刑事案件管辖范围,制作移送处理文书,将有关事实及证据移送检察机关或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接到审计机关移送的案件线索后,依法进行审查,决定立案的,应当在立案后7个工作日内将立案情况通知移送案件线索的审计机关;经审查不予立案的,应当在作出不立案决定后的7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二)审计机关在审计过程中,发现经济案件线索,属于违纪行为的,应当将有关事实和证据向同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或监察机关移交,纪检、监察机关审查结束后,应当将查处情况于结案后30日内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二十三条 对已审计过的部门和单位,有关主管部门需要对其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方面进行表彰、评先和奖励的,应当将审计结果作为重要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四条 建立审计结果运用责任追究制度。对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又不执行审计决定的被审计单位,审计机关除向同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计决定外,还应当建议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领导责任。
第二十五条 建立审计结果运用情况的评价机制和报告制度。审计机关应当定期对审计结果运用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和走访了解,分析和评价审计结果运用情况,并将审计结果运用情况专题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六条 领导干部(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具体运用办法由市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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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2004年)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1996年5月24日杭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6年8月31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4月28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速科学技术进步,充分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促进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坚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方针,把科学技术放在优先发展的地位,加强应用研究并重视基础研究,深化科学技术体制改革,实施科教兴市战略。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以下简称科技)行政部门,具体负责科技进步工作的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的科技进步工作。市和县(市)、区科学技术协会(以下简称科协)协助科技行政部门共同推进本市的科技进步工作。

  第五条 科技工作者应遵守职业道德,大力倡导求实、创新、协作、奉献的精神,努力提高自身的科技水平。全社会都应当增强科技意识,尊重科技工作者的创造性劳动,形成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良好社会风尚。各级人民政府应提高公民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依法查处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切实维护知识产权所有人的权益。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切实加强对科普工作的领导,提高公众的科技文化素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场馆、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各级科技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及科协应当加强科学技术知识的普及工作,支持社会力量依法兴办科普事业。

  第二章 科技开发与推广应用

  第七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地的科技进步发展战略,制定科技发展中、长期规划。科技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科技发展中、长期规划要求,发布科技项目指南,制订年度科技计划,选择对本地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具有重大意义的研究项目,组织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抓好农业适用先进技术的研究及其相关技术配套工作,大力提高农业科技成果的转化率,发展高产、优质、高效、低耗的现代化农业;保障和改善农业科技进步的基础设施建设;稳定、健全农业科技推广网络,鼓励各类科技推广组织和个人依法进行农业技术承包和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活动;建立和健全农科教、科工(农)贸一体化的全程服务体系;支持建立多种形式的农村群众性科技推广服务组织。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企业根据市场需要和行业特点,在科技投入、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人才培养、提高职工素质和技术标准、质量指标等方面制订具体规划并组织实施。推进企业成为科技创新的主体,扶持企业开发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和有市场前景的产品。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促进技术贸易和技术服务,鼓励技术要素参与收益分配,加强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有关发展高新技术产业所需资金、技术和人才等方面的措施,优化城建配套设施,充分发挥在本市的科技、人才优势和区位优势,加速培育上规模、上档次的高新技术企业,提高高新技术产品的市场竞争力,促进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向更高的层次发展。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促进高新技术企业参与国际竞争,支持企业引进、消化、吸收先进技术和进行技术创新,扩大出口,推动科技交流与合作;支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与境外的科技界开展合作和举办科技刑只帷⒄故净帷⒄估阑岬然疃恢С制笠涤肟蒲а芯靠⒒埂⒏叩仍盒:献鳎窗旎蛄旄咝录际跗笠怠*?lt;SPAN lang=EN-US>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坚持引进和自我开发并重的方针,加快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和用高新技术嫁接改造传统产业,逐步建立新兴支柱产业。国家级、省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应大力培育和发展高新技术企业,各县(市)、区也应根据本地区的具体实际,因地制宜地开发高新技术项目、兴办高新技术企业。

第十四条 市科技行政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负责对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外的市级高新技术企业的受理、审核、认定工作。市级高新技术企业,按规定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第三章 科技投入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逐步增加财政科技经费的投入,其年增长幅度应高于各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年增长幅度。市和县(市)、区财政科技经费的投入按同口径占本级财政支出的比例应不低于百分之四和百分之三。

财政科技经费应当主要用于对本地区发展有重要影响的导向性科技项目和区域科技创新体系建设项目。

财政科技经费实行专款专用。财政、审计部门应对科技经费的使用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在财政科技经费中建立杭州市科技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支持技术创新和创业辅导,资助开发高新技术,资助企业和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的技术合作。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需要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科学技术的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企业增加对技术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企业的研究开发经费按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的支农资金和农业发展基金中应有一定比例用于农业科技开发和农业科技成果推广应用。

  第十九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发展风险投资事业,鼓励国内外企业、个人等各类投资者设立风险投资机构。风险投资机构可以运用全额资本金进行投资。符合条件的风险投资企业依法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应逐年提高用于科普的经费。市财政每年应安排人均不少于060元的科普经费,县(市)、区财政每年应参照市的标准安排人均科普经费,专项用于各地区的科技普及、宣传活动。

  第二十一条 鼓励境内外的组织和个人采取合资、合作或国家允许的其他形式,来本市投资,进行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鼓励境内外企业界、金融界、社会团体和个人捐资,支持本市的科技发展事业。

  第四章 科技创新与服务机构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充分发挥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的科学技术优势,以市场为导向,合理配置与调整科学技术资源,逐步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区域科技创新体系。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支持建立高新产业和传统产业公共技术平台,研究开发产业共性与关键性技术,服务中小企业,提高本地区的科技创新能力;有计划地建立现代化科学技术信息网络,加强信息资源平台建设,为科学技术信息的社会共享创造条件。

  第二十四条 建立和完善以企业为主体的技术开发体制。企业可联合建立技术开发机构,也可以大专院校、研究开发机构为技术依托,建立多种形式的技术开发联合体,有条件的行业、企业应建立独立技术开发机构。建立、发展和完善各级技术开发中心、工程技术中心和重大装备国产化基地。

  第二十五条 农业研究开发机构,有关高等院校和从事农业研究的科技工作者,要以发展高产、优质、高效、低耗农业为重点,加强对农业新技术、新产品的攻关和研究,加快农业科技成果的引进、示范和推广,积极与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技经济合作。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创办民营科技开发机构,发挥其在推进科技与经济结合、加速科技成果推广应用中的作用。

  第二十七条 各级科技行政部门应创造有利条件,支持知识产权服务机构、技术交易机构、科技评估咨询机构等科技中介服务机构的发展。鼓励科技中介机构与法律、会计、资产评估等服务机构和投融资机构协调配合,为科技创新的全过程提供综合配套服务。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其他社会力量创办科技企业孵化器。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应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建设科技企业孵化器和资助科技企业孵化器中的孵化企业。专项资金由各级科技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管理。

  经各级科技行政部门批准认定的科技企业孵化器以及孵化企业,享受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五章 科技考核与服务

  第二十九条 全市科技进步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度。全市科技进步工作目标责任制实行分级负责制。市人民政府负责市科技进步目标责任制的实施、检查,并对县(市)、区科技进步工作目标责任制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科技进步工作目标责任制的实施、检查。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重视软科学研究,加强政府决策体系建设,实现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扶持科技信息咨询产业的发展,推进科技信息研究及服务手段的现代化。

  第三十一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按统计法规的规定确保科技统计数据的准确性,充分发挥统计的信息、咨询和监督功能。

  第三十二条 各级科协和学术团体应积极组织科技工作者参加学术和技术交流,参与科技重大项目的咨询和决策,培养专门人才,普及科技知识,开展科技咨询服务,维护科技工作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重视并规范无形资产的评估工作,建立和完善专利管理和服务体系,加强科技经纪人队伍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政策,鼓励在国外工作和学习的专业技术人员来本市工作,并在住房、医疗保健、配偶和子女的随迁等方面给予照顾。

  鼓励引进、聘请国外的管理人才和技术人才参与本市经济建设和各项社会事业,积极组织本市管理人员和科技人员赴国外学习先进的管理经验和技术知识。

  第六章 科技进步奖励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企业事业单位,应切实采取措施,改善科技工作者的工作、生活条件,提高科技工作者的社会地位,对在科技进步活动中做出贡献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六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科学技术奖励项目,对优秀的科技进步项目以及在科技进步活动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科技工作者给予奖励。奖励经费列入年度同级财政预算。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科技行政部门应当支持、引导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励项目,确保社会力量对科学技术奖励有序运作。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单位或个人依法以高新技术成果投资兴办企业。鼓励企事业单位对在高新技术产品开发、新产品研制、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和科技成果商品化、产业化过程中作出重大贡献的有关人员给予奖励并授予荣誉称号。

  第三十八条 对在县以下基层从事农业科技工作的科技人员,可按有关规定享受增发岗位津贴或上浮一档职务工资的待遇,对其中从事农业技术工作累计三十年以上的,退休后按其基本工资的百分之一百发给退休费。对在农业技术开发与推广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科技人员,应根据其工作实绩,在职称评定、晋级等方面给予优先考虑。

  第三十九条 对科技工作者完成职务技术成果或履行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合同的,企业事业单位应按规定从所获得的技术性纯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予以奖励。

  第四十条 建立和完善科技工作者合理流动的机制,引导科技工作者有序流动,保护企业和科技工作者的合法权益。科技工作者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技术权益及经济利益的前提下,可业余从事科技服务活动,其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一)在科技成果鉴定、专业技术职称评定和科技项目认定工作中弄虚作假;

  (二)挪用、截留、克扣科技经费;

  (三)滥用职权、压制科学技术发明或合理化建议;

  (四)在新技术、新产品开发和科技成果申报中采取欺骗手段获取优惠待遇或奖励。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扰乱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的;

  (二)无故扣压科技工作者应得的荣誉证书、奖金或报酬,打击迫害科技工作者;

  (三)泄露国家技术秘密;

  (四)在科技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中,因玩忽职守给国家和集体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第四十三条 剽窃、篡改、假冒或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权、专利权、发现权、发魅ê推渌萍汲晒ǖ?lt;SPAN lang=EN-US>,非法窃取技术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28号


现将《葫芦岛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予以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孙兆林



     二〇一〇年八月九日





葫芦岛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客运出租汽车市场秩序,规范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行为,保障客运出租汽车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客运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运送服务的,并按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的7座以下(含7座)的客车。
  第三条 凡在本市市内经营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统称经营者)、驾驶员、乘客以及与出租汽车业务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全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履行具体管理职责。
  公安、物价、工商、技术监督、税务、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公信和便民的原则。
  出租汽车经营应当遵循依法经营、诚信文明、安全运行和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六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社会发展和城乡客运状况,编制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根据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对出租汽车实行总量控制。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计划、出让方式、出让期限等事项,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发展和市场要求状况拟定方案,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出租汽车实行集约化、规模化经营和创建品牌出租汽车,推进科学管理和技术进步,推广使用环保、节能车辆,建立完善先进的指挥调度和监督管理系统。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八条 从事出租汽车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规定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
  (二)有符合规定的车辆、配套设施、设备标志;
  (三)有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员;
  (四)有相应的责任承担能力;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三)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
  (四)掌握相关客运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机动车维修、旅客急救基本知识;
  (五)经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
  第十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向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的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申请人凭证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后,方可开业;不予许可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的经营者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7日内报请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批准;歇业的,应当在歇业前30日内到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注销手续。出租汽车经营者迁移经营场所、变更名称的,应当向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备案。
  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的经营者在开业后6个月未经营或者停业时间超过6个月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注销其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和其他相关证件。
  第十二条 个体出租汽车经营者有自主选择经营服务单位的权利。每年的12月份作为个体出租汽车经营者集中转换经营服务单位时间,个体出租汽车经营者在此期间内提出申请,到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手续后可以转换经营服务单位。个体出租汽车经营者与新经营服务单位应该本着“自愿、互助、互惠、有偿”的原则,签订为期1年的服务合同。具体转换方案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个体出租汽车经营者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应转换经营服务单位:
  (一)个体出租汽车经营者拖欠所属经营服务单位服务费以及与所属经营服务单位有债务关系没有结清的;
  (二)原经营服务单位为个体出租汽车经营者购买新车提供担保没有到期的;
  (三)车辆易主没有办理更名过户手续的;
  (四)与法律、法规、规章不符的其他情况。

       第三章 车辆管理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应当按照规定配置统一的顶灯、空车待租标志、计价器和消防器材,在车内张贴或者设置收费标准、服务监督卡和投诉电话等,车身标明所属经营服务单位名称,车容车貌应当符合有关规定。车辆内外不得擅自设置、张贴或者悬挂广告。
  注销经营许可证的出租汽车,应当拆除所有营运标志标识,不得继续使用出租汽车专用牌照。非出租汽车不得设置营运相关标志标识。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使用和维护车辆,定期接受检测。
  禁止使用报废车辆、擅自改装车辆等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车辆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车辆以及其他不符合出租汽车规定要求的车辆从事经营。
  第十五条 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每年定期对出租汽车进行审验,审验内容包括:
  (一)车辆技术档案;
  (二)车辆结构变动状况;
  (三)车辆设施、标志配备;
  (四)车辆参加保险记录;
  (五)车辆违章记录。
  经审验符合要求的,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在道路运输证审验记录栏中注明;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为老、弱、病、残和孕妇以及急需抢救的人员优先提供服务。
  遇有抢险救灾、突发公共事件和大型社会活动等特殊情况时,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服从政府的统一调度,执行有关应急措施和决定。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有关规定,接受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管理;
  (二)执行行业服务标准和规范,制定和实施文明服务、投诉处理、车容车貌、安全行车、治安防范和车辆维修等制度;
  (三)建立各种基础资料、台帐,并按规定向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报送行业管理月报表、例会月报表等报表;
  (四)法定代表人和服务人员按照规定参加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组织的培训,并定期组织驾驶员参加职业道德、业务知识和法律知识等有关方面的培训;
  (五)执行统一的收费标准,使用有效的车费专用票据;
  (六)聘用具备有效从业资格的驾驶员,并建立聘用驾驶员管理档案;
  (七)不得涂改、租借、倒卖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八)建立与服务业务相适应的管理制度,与个体出租汽车经营者签订服务合同。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职业道德和行业服务规范;
  (二)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和从业资格证;
  (三)不得涂改、租借道路运输证和从业资格证;
  (四)保持车辆整洁卫生,设备设施完好;
  (五)按规定使用顶灯、空车待租标志灯;
  (六)选择合理的线路或者按乘客要求的线路行驶;
  (七)不得从事固定线路经营或者异地经营;
  (八)在客运服务候车点、出租汽车专用通道待客时,按序排队,不得离开车辆招揽乘客或者欺行霸市;
  (九)空车待租时,遇乘客招手按照规定停车载客,在站点、车站、港口等乘客集散地不得无故拒绝载客;
  (十)无正当理由不得在载客途中终止服务;
  (十一)按规定使用计价器,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不得索要高价,出具有效的车费专用票据,需乘客支付因线路需要而发生的过路、过桥、停车等费用时应当事先告知乘客,计价器失灵或者无专用车费票据不得继续营运;
  (十二)不得利用车辆为违法犯罪行为提供方便,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本单位报告。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乘车,维护车辆清洁卫生;
  (二)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品或者违禁品乘车;
  (三)按照计价器显示的金额付款,并按规定支付因线路需要而发生的过路、过桥、停车等费用;
  (四)不得提出违反本办法和交通管理、治安管理规定的要求;
  (五)醉酒者、精神病患者以及其他无行为能力者乘坐出租汽车应当有人监护;
  (六)需要驶出城区或者夜间去偏僻地区时,应当配合驾驶员办理出城登记手续。
  乘客有违反本条(一)、(二)、(四)、(五)、(六)规定情形之一的,驾驶员可以拒绝提供服务或者中途终止运营服务;乘客应当按终止服务前计价器显示的金额支付车费。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有权拒绝支付车费:
  (一)未按规定使用计价器或者计价器失灵时继续营运的;
  (二)不向乘客出具有效的车费专用票据的;
  (三)不经乘车人同意,强行并客的;
  (四)在起步里程内发生车辆故障或者交通事故以及因违章接受处理,无法继续提供运送服务的。

        第五章 监督与服务

  第二十一条 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其执法人员的执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可以对出租汽车经营活动实施流动性监督检查和派员进驻营运站场进行定点监督检查。
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二十三条 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信箱,及时处理投诉举报出租汽车服务质量和执法人员执法行为的事项。
  乘客直接向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投诉出租汽车服务质量的,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有权责令相关出租汽车经营者接受调查处理,乘客有义务协助调查取证。乘客投诉时一般应当提供下列证据:
  (一)车辆牌照号和经营者名称;
  (二)起止地点、租车时间;
  (三)车费发票;
  (四)其他有关证据。
  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接到乘客的投诉后,10日内作出答复。对问题复杂、取证困难的,调查处理时间可延长至30日,但应当向投诉人说明原因。
  第二十四条 乘客对出租汽车驾驶员提供的服务、收费有争议时,可以当即要求到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处理。从租车时起至受理时止的全部车费由责任人承担。
  乘客投诉计价器失准,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当即封存计价器以及附设装置,及时将计价器送专门的检验机构检定。经检定合格的,其费用及由此造成停运的经济损失由投诉者支付;不合格的,由经营者自负。
  第二十五条 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出租汽车驾驶员档案,实行出租汽车驾驶员违章记分考核制度。出租汽车驾驶员违章积分达到规定分值时,应当参加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组织的培训。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章记分考核办法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本着安全、便民的原则,在不影响交通安全的条件下,在车站、港口、城市主干道和繁华地段,划定出租汽车停车场或者出租汽车乘降点,并设置明显标识。
  出租汽车乘降点实行“即停即下,即上即走”的原则,乘降时不得妨碍交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无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或者持无效道路运输证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依据《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不能当场处理的行为,依据《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可以暂扣当事人有关营运证件,签发待理证作为其继续营运的凭证。
  对拒不接受检查以及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行为的,依据《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可以暂扣其车辆,并出具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暂扣凭证。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妥善保管暂扣的车辆,不得使用。
  违法当事人应当在车辆被暂扣之日起7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可以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将处罚决定书送达违法当事人。违法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拍卖暂扣的车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汽车从事客运固定线路经营、异地经营、空车待租拒载或者强行并客的,依据《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吊销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汽车经营者中途无故更换车辆、甩客或者将乘客移交他人运送的,依据《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吊销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取得道路运输证件未按照规定携带的,依据《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警告或者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依据建设部和公安部《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一)出租汽车未按要求装置顶灯、未在车身明显部位标设经营服务单位名称和投诉电话、未张贴价签的;
  (二)出租汽车经营者不按规定使用计价器、不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索要高价或者不给乘客出具有效的车费专用票据的;
  (三)出租汽车经营者在机场、火车站、港口、长途汽车站等乘客集散地营运时不服从统一调度、接受管理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非出租汽车擅自安装顶灯、计价器等客运设施或者标识的,依据建设部和公安部《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从业资格证而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依据交通部《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在出租汽车行政执法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各县(市)出租汽车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葫芦岛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6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