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场地使用费征收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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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场地使用费征收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土地管理局


财政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场地使用费征收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土地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土地管理局:
为了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场地使用费的征收管理,保证国家的财政收入,根据国务院国发〔1993〕75号文件等有关规定,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统一征管部门,加强财政管理。外商投资企业场地使用费属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是财政收入的组成部分,这项收入的管理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
场地使用费应由财政部门统一负责征管。原由财政部门征收的继续由财政部门征收,原由土地管理部门及其他部门代收的,要继续由土地管理部门代收。财政部门应设“外商投资企业场地使用费财政专户”,用于场地使用费收入的专项存储和清算。对由土地管理部门代征场地使用费的
,土地管理部门要按月填制财政部统一规定的场地使用费收入清算单,并于次月五日前将清算单交同级财政部门。
二、严格收费管理。征管部门(包括土地管理部门,下同)必须使用财政部统一规定的缴款单,并要求企业根据缴款单规定的开户银行、帐号,按规定时间将场地使用费直接缴入“外商投资企业场地使用费财政专户”。财政部门根据场地使用费缴款单及清算单,核对、清算当月的场地
使用费收入并核拨土地管理部门的代征业务费。财政部门征收的场地使用费一律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中规定的一般缴款书格式按季缴入国库,不得拖欠、缓缴。
土地管理部门的代征业务费具体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商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外商投资企业场地使用费收入缴款单”、“外商投资企业场地使用费收入清算单”格式由财政部统一规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监制。
三、场地使用费收入纳入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的补偿、拆迁、安置和建设厂外公共设施及相应的土地开发等,支持外商投资企业发展。财政部门应加强场地使用费使用的管理和监督。
四、清理减免政策。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须向国家缴纳场地使用费。除有关法律及国家财政、土地主管部门规定外,地方无权减免场地使用费。对有些地方给予的减免政策或采取“不开征”办法变相免征的,一律要纠正过来。
五、清理拖欠。对未按规定期限缴纳场地使用费的企业,征管部门应按《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新企业财务制度的补充规定》,责令其限期缴纳并进行处罚。对处罚后仍未按期限缴纳场地使用费的企业,征管部门应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行政、刑事责任。
各地财政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在接到本通知后应对欠缴场地使用费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清理,要求于1996年年底之前将以前年度欠缴的场地使用费全部清理入库,财政部和国家土地管理局将对清欠情况进行检查。
六、请各地按通知的要求,认真做好场地使用费征管的各项工作,并于1996年底之前,将本通知的执行情况报财政部和国家土地管理局。
附件一:外商投资企业场地使用费收入缴款单
填发日期: 年 月 日 第 号
---------------------------------
| | |财政专户| | | |
|征收单位全称| | | |帐号| |
| | |开户银行| | | |
|------|------------------------|
| |名 称| |
|缴|----|------------------------|
|款|地 址| |联系电话| |
|企|----|------|----|------------|
|业|用地面积| 平方米|征收标准| 元/平方米年|
|-------------------------------|
|缴纳场地使用费金额:人民币(大写) ¥ |
|-------------------------------|
|收款单位| |收款银行| |备| |
|盖 章| |盖 章| |注| |
---------------------------------

第一联 存根 第二联 征收单位盖章后退缴款企业
第三联 收款单位财务记帐凭证 第四联 交财政部门作为财政收入凭证
附件二:外商投资企业场地使用费收入清算单
19 年 月

---------------------------------
|代征部门全称: |
|-------------------------------|
|代收场地使用费金额: 人民币(大写) ¥ |
|-------------------------------|
|核拨代征部门业务费金额: 人民币(大写) ¥ |
|-------------------------------|
|场地使用费收入净额: 人民币(大写) ¥ |
|-------------------------------|
|代征部门| |同级财政| |备| |
|盖 章| |部门盖章| |注| |
---------------------------------
第一联 存根 第二联 代征单位财务记帐凭证
第三联 财政收入凭证



1995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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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湖南省示范性普通高级中学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教育厅


湖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湖南省示范性普通高级中学管理办法》的通知

湘教发[ 2005 ] 121 号


各市州、县市区教育局:


  为贯彻执行党的教育方针,推进素质教育,规范省级示范性普通高级中学管理,促进普通高中教育持续健康发展,我厅制订了《湖南省示范性普通高级中学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湖南省示范性普通高级中学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省示范性普通高级中学(以下简称省示范性高中)建设与管理,促进普通高中教育持续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政策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示范性高中,是指达到省示范性高中建设基本条件、经省教育行政部门评审认定并授牌的普通高级中学。确定为省示范性高中的学校,其原行政隶属关系和管理主体不变。

  第三条 省示范性高中必须模范执行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有关法律法规,按照《湖南省示范性普通高级中学建设基本条件(试行)》(湘教发[2004]85号)要求办学,努力把学校办成实施素质教育的示范校。

  第四条 省示范性高中要形成学校自主管理体系,依法制定办学章程,规范学校部门以及年级、班级管理行为。凡学校有关部门或班级、年级的统一行为,均应属学校行为。

  第五条 省示范性高中要建立学校、家庭、社会有效沟通的渠道,完善民主决策、群众监督的管理制度,认真听取学校教师、学生及家长、社会等方面对学校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并进行及时反思和整改。

  第六条 省示范性高中要加强自律,建立健全自我约束机制。学校应将办学理念、课程计划、作息时间以及教育教学管理和学生管理等基本制度,利用多种形式和媒体向社会公示,并就办学行为的有关规范作出承诺,承担责任。

  第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要按照“谁主管、谁负责”和“属地管理”原则,对辖区内的省示范性高中进行日常管理。市州、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可以依据有关法规及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区域内省示范性高中具体管理办法。

  第八条 废除省示范性高中终身制,建立定期重审认定机制。重审认定每六年进行一次,由省教育行政部门按照省示范性高中建设基本要求,综合当地党委、政府及社会对学校办学行为和实绩的评价,学校主管部门及所在地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对学校实施素质教育及示范作用的考核,教育督导部门对学校督导评估的结论,省教育行政部门在日常管理工作中掌握的情况等,全面衡量后确定。

  督导部门对学校的督导评估结论是重审认定的重要依据之一,坚持对学校办学水平的督导评估、日常管理和考核、以及社会各方面的反映与重审认定有机结合。

  第九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均可对所辖区域内的省示范性高中进行表彰、奖励和处罚。其中暂停省示范性高中资格一年和取消省示范性高中资格,须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实施。

  第十条 省示范性高中在学校评优、三好学生(优秀学生干部)评选和教师职务评审指标等方面享有政策支持。

  省教育行政部门对首次认定挂牌的省示范性高中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省示范性高中在办学过程中,行为规范、实绩突出、示范作用显著的,给予表彰奖励;对取得下列实绩之一的,给予单项奖励。坚持精神奖励为主。

  (一)主动传播先进的教育理念、优秀的管理和教学经验,成为当地的教研活动基地、教学和管理骨干培养基地的,以及教师培养实验实习基地的;

  (二)积极承担教育改革和课程改革的实验工作,形成比较成熟的实施方案,在推广实验成果过程中作出较大贡献的;

  (三)能为薄弱高中提供教师培训、教学研究、课程资源等方面的支持,帮助其提高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取得突出成效的。

  (四)与社区加强沟通与合作,成为促进社区精神文明建设阵地的;

  (五)在其它领域取得显著成效,有良好社会反响的。

  第十二条 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整改不到位的,暂停省示范性高中资格一年;一年后仍整改不到位的,取消省示范性高中资格。同时具有下列行为二项者,暂停省示范性高中资格一年,限期整改;整改不到位的,取消省示范性高中资格。同时具有下列行为三项者,取消省示范性高中资格。

  (一)举办或变相举办重点班的;

  (二)随意增减课程课时或违反规定组织学生节假日成建制补课的;

  (三)下达升学指标,并以指标完成情况评价和奖罚学校、校长、教师、学生的;

  (四)违规单独组织高初中招生考试或使用非正当手段争抢生源的;

  (五)鼓励、支持、纵容公办学校教师到复读学校(复读班)兼课的;

  (六)公布学生考试排名,并以此奖罚教师、学生的;

  (七)在职教师对本校及现任教学段的学生实行有偿家教、家养或有偿补课的;

  (八)违反政策规定乱收费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取消省示范性高中资格。

  (一)有关部门不足额拨付教师工资或违反国家政策平调学校办学经费的;

  (二)学校举办或变相举办复读学校(复读班),或招收复读生的;

  (三)参加教育行政部门组织的统(会)考和竞赛、检查、评估等重大活动,学校集体舞弊或严重弄虚作假的;

  (四)违反政策乱收费,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学校负有直接管理责任的。

  第十四条 依托省示范性高中所举办的民办学校有违规办学行为的,应依法依规严肃处理,并追究举办民办学校的省示范性高中的相关责任。

  第十五条 被取消省示范性高中资格的学校,两年后方可重新申报省示范性高中。

  第十六条 教育督导部门应加强贯彻执行教育方针政策的督查,根据需要适时对省示范性高中进行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的评估。

  具体督导评估办法由省教育督导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省示范性高中建设、管理的规定制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湖南省重点高中管理办法》(湘教发[2003]36号)同时废止。本办法由湖南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旅行社管理条例

国务院


旅行社管理条例

  现发布《旅行社管理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

  1996年10月15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旅行社的管理,保障旅游者和旅行
社的合法权益,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
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旅行
社和外国旅行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常驻机构(
以下简称外国旅行社常驻机构)。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旅行社,是指有营利目的,从事旅
游业务的企业。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务,是指为旅游者代办出境、入境
和签证手续,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安排食宿等有
偿服务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旅行社的监
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按照职责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部门统称旅游行政管理部
门。

  第五条旅行社按照经营业务范围,分为国际旅行社和
国内旅行社。

  国际旅行社的经营范围包括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
业务、国内旅游业务。

  国内旅行社的经营范围仅限于国内旅游业务。

  第二章旅行社设立

  第六条设立旅行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二)有必要的营业设施;

  (三)有经培训并持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
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经营人员;

  (四)有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注册资本
和质量保证金。

  第七条旅行社的注册资本,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国际旅行社,注册资本不得少于150万元人
民币;

  (二)国内旅行社,注册资本不得少于30万元人民
币。

  第八条申请设立旅行社,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向旅游行
政管理部门交纳质量保证金:

  (一)国际旅行社经营入境旅游业务的,交纳60万
元人民币;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交纳100万元人民币


  (二)国内旅行社,交纳10万元人民币。

  质量保证金及其在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期间产
生的利息,属于旅行社所有;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可以从利息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

  第九条申请设立国际旅行社,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审查同意
后,报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申请设立国内旅行社,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
直辖市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申请批准。

  第十条申请设立旅行社,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立申请书;

  (二)设立旅行社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旅行社章程;

  (四)旅行社经理、副经理履历表和本条例第六条第
三项规定的资格证书;

  (五)开户银行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注册会计师及
其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六)经营场所证明;

  (七)经营设备情况证明。

  第十一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收到申请书后,根据下列
原则进行审核:

  (一)符合旅游业发展规划;

  (二)符合旅游市场需要;

  (三)具备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条件。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
,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经审核批准的申请
人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旅行社业
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领取营业执照。

  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旅游
业务。

  第十三条旅行社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经原审批的旅
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
更登记手续。

  旅行社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或者停业
、歇业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
或者注销登记,并向原审核批准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实行公告制度。
公告包括开业公告、变更名称公告、变更经营范围公告、
停业公告、吊销许可证公告。

  第十五条旅行社每年接待旅游者10万人次以上的,
可以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社(以下简称分社)。

  国际旅行社每设立一个分社,应当增加注册资本75
万元人民币,增交质量保证金30万元人民币;国内旅行
社每设立一个分社,应当增加注册资本15万元人民币,
增交质量保证金5万元人民币。

  旅行社同其设立的分社应当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财务
、统一招徕、统一接待。

  旅行社设立的分社,应当接受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申请设立中外合资、合作经营旅行社的,应
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依照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七条外国旅行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常驻
机构,必须经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外国旅行社常驻机构只能从事旅游咨询、联络、宣传
活动,不得经营旅游业务。

  第三章旅行社经营

  第十八条旅行社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
动。

  旅行社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
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

  第十九条旅行社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旅游业
务,损害竞争对手:

  (一)假冒其他旅行社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其他旅行社的名称;

  (三)诋毁其他旅行社的名誉;

  (四)委托非旅行社的单位和个人代理经营旅游业务


  (五)扰乱旅游市场秩序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旅行社与其聘用的经营人员,应当签订书面
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经营人员未经旅行社同意,不得披露、使用或者允许
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旅行社商业秘密。

  第二十一条旅行社应当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旅行社向旅游者提供的旅游服务信息必须真实可靠,
不得作虚假宣传。

  第二十二条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为旅游者办理旅游
意外保险,并保证所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
物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事宜
,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
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第二十三条旅行社对旅游者提供的旅行服务项目,按
照国家规定收费;旅行中增加服务项目需要加收费用的,
应当事先征得旅游者的同意。

  旅行社提供有偿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
者出具服务单据。

  第二十四条因下列情形之一,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
旅游者有权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一)旅行社因自身过错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服务质量
标准的;

  (二)旅行社服务未达到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旅行社破产造成旅游者预交旅行费损失的。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旅游者的投诉,应当依照本条
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旅行社为接待旅游者聘用的导游和为组织
旅游者出境旅游聘用的领队,应当持有省、自治区、直辖
市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

  第二十六条旅行社组织旅游者出境旅游,应当选择有
关国家和地区依法设立的、信誉良好的旅行社,并与之签
订书面协议后,方可委托其承担接待工作。

  因境外旅行社违约,使旅游者权益受到损害的,组织
出境旅游的境内旅行社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再向违约
的境外旅行社追偿。

  第二十七条旅行社招徕、接待旅游者,应当制作完整
记录,保存有关文件、资料,以备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核查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旅行社
和外国旅行社常驻机构的监督管理,维护旅游市场秩序。

  第二十九条旅行社应当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其服
务质量、旅游安全、对外报价、财务帐目、外汇收支等经
营情况的监督检查。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
当出示证件。

  第三十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每年进行一次年
度检查。旅行社应当按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提交
年检报告书、资产状况表、财务报表以及其他有关文件、
材料。

  第三十一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质量保证金
的财务管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质量保证金用于赔偿
旅游者的经济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质量保证金


  第五章罚则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
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
收违法所得,并处人民币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
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5天至
30天,可以并处人民币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
款;情节严重的,还可以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
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3天至15天,可以并处
人民币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旅行社被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相应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七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本条例第二十四条
规定的投诉,经调查情况属实的,应当根据旅游者的实际
损失,责令旅行社予以赔偿;旅行社拒不承担或者无力承
担赔偿责任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从该旅行社的质量
保证金中划拨。

  第三十八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颁发《旅行社业务经
营许可证》而不予颁发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擅自颁发《旅行社业务
经营许可证》的。

  第三十九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
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
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5月
11日国务院发布的《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