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7:06:11   浏览:80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秦皇岛市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

河北省秦皇岛市人民政府


秦政〔2004〕185号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企、事业单位,驻秦各单位:

由市民政局制定的《秦皇岛市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四年七月十三日


秦皇岛市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发展要求,促进国防建设和社会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等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接收安置城镇退役士兵是各级人民政府、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一项重要的政治任务,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和义务。任何单位都必须服从国家大局,按照有关规定,完成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任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退役士兵,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退出现役的符合城镇安置条件的退伍义务兵、复员士官和转业士官。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是安置城镇退役士兵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置城镇退役士兵的日常工作。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编制、统计、金融等有关部门负责向安置部门提供各单位的岗位空缺、人才需求、经济状况、人均收入等情况,协助安置部门共同做好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第二章 计划制定与下达

第五条 驻我市境内的所有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非国有经济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无论所有制性质、隶属关系和组织形式,都必须按比例承担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任务。

第六条 企事业单位接收安置城镇退役士兵计划,以当地上年末在岗职工人数、在岗职工人均工资收入水平和当年城镇退役士兵总量为依据,按照职工比例均衡负担和向职工人均收入较高的单位适当增加安置任务的原则制定。具体接收比例按上年度职工人数的0.6-3%掌握,按比例计算不足一人的按一人计算。

第七条 新建、扩建企业,按照不低于招录员工总人数的10%下达安置计划。

第八条 中央和省驻秦直属机构、企事业单位,要积极支持地方人民政府的工作,主动向上级主管部门争取编制和工资总额,完成政府下达的安置任务。

第九条 按比例拟定安置计划后,各级政府安置部门商有关部门同意,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批下达。

第三章 安置任务有偿转移

第十条 安置任务有偿转移是以货币形式履行安置义务的一种方式。确有特殊困难不能按计划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报经下达安置计划的政府部门批准,可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

第十一条 凡有安置任务的单位,按计划每少接收1名城镇退役士兵,缴纳有偿转移金8万元。

第十二条 由市政府下达安置计划的单位,申请安置任务有偿转移的,由市政府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直接办理。

第十三条 安置任务有偿转移金必须于安置计划下达后1个月内足额转入当地政府安置部门指定的账户。安置任务有偿转移金纳入财政专户,专款专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安置任务有偿转移资金的利息并入本金统一使用。有偿转移资金年终结余,转入下年度使用。

第十四条 安置任务有偿转移资金主要用于鼓励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和补充安置工作经费。具体包括:

(一)支付自谋职业退役士兵的一次性经济补偿。

(二)对超额承担政府指令性安置任务的单位给予的经济补贴。

(三)退役士兵就业前教育培训、医疗、生活等补助。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用于其他相关经费的支出。

第四章 安置就业

第十五条 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实行安置就业与自谋职业相结合的方式。安置就业的城镇退役士兵由市、县(区)政府安排工作;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由当地政府发给一次性经济补助费,并按规定享受优惠政策,政府不再为其安排工作。

第十六条 城镇退役士兵安置,贯彻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重点安置、双向选择、系统包干、自谋职业的办法,分别实施统筹安排。

第十七条 服现役满十年以上回原籍安置和符合异地安置条件的转业士官,荣获个人二等功(含)以上奖励的退伍义务兵(含城镇一、二期复员士官)为重点安置对象,由政府在计划内择优安置到效益较好的单位。

未被列入重点安置对象的其他城镇退役士兵,原则上自谋职业,不愿申请自谋职业的可由政府在剩余计划内调剂分配,也可在计划指标外双向选择。

凡没有安置能力的地方,一律采取自谋职业的方式进行安置。

第十八条 各接收单位要严格执行政府下达的安置计划,按时完成安置任务,及时安排城镇退役士兵上岗。

第五章 自谋职业

第十九条 凡享受政府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均有申请自谋职业的权利。县以上人民政府安置部门负责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有关具体工作。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都要按照当年预计接收城镇退役士兵的比例,把自谋职业补助金纳入当地预算。

第二十一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补助金的来源:

(一)各级财政拨付的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专项经费。

(二)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金。

(三)通过其他合法渠道筹措的安置任务保障金。

第二十二条 申请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在当年的7月31日之前向当地政府安置部门提出申请,填写《河北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申请审批表》;当地政府安置部门审核批准后,与申请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签订《河北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协议书》,填发《河北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书》。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凭退伍证、政府安置部门填发的领款凭证、《河北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书》,领取一次性补助金。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在2年内被行政机关或财政补助的事业单位录用的要将《河北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书》交回安置部门,并退回一次性经济补助金,不再享受自谋职业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次性补助金的发放标准:

(一)市区、同一县范围内,自谋职业补助金应按统一标准发放。

(二)城镇退伍义务兵按不低于当地人民政府公布的上年度职工人均工资的两倍,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符合城镇安置条件的一、二期复员士官,在城镇退伍义务兵自谋职业补助标准的基础上,每多服役一年增加上年度职工人均工资的10%。

(三)转业士官(含经省级以上政府安置部门批准照顾异地安置的转业士官)按不低于当地人民政府公布的上年度职工人均工资的三倍,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以12年为基数,每多服役一年增加上年度职工人均工资的10%。

(四)对服役期间荣获个人二等功(含)以上奖励、被大军区(含)以上授予荣誉称号、获得科技进步三等奖(含)以上奖励的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在一次经济补助标准的基础上每人奖励1000元。

(五)二、三等伤残军人自谋职业的,除给予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外,其伤残抚恤待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市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负责提供三个城市区及开发区自谋职业人员名单,由本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发放一次性经济补助费,其中:海港区自谋职业人员经济补助费由市财政负担70%,区财政负担30%,四个县的自谋职业人员由本县民政部门负责统计,并按规定标准发放一次性经济补助费。

第二十六条 被批准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凭《河北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书》和政府安置部门的落户介绍信、退伍证办理落户手续。

第六章 教育培训

第二十七条 城镇退役士兵的教育培训,是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把城镇退役士兵培训工作纳入当地教育规划和人才开发整体规划,并在政策和经费方面提供必要保障。

第二十八条 各级安置部门要会同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免费为城镇退役士兵提供一次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其就业竞争能力。城镇退役士兵待分配期间的教育,一般为5至7天,主要进行政治理论、形势政策、劳动和安置法规、择业观念等方面的学习教育。

第二十九条 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后,有条件的地方可按当地用人单位岗位、工种的需求状况,根据个人意愿,参加岗位培训,经培训合格,取得相应资格证书后,经培训部门推荐,用人单位同意,在同等条件下,劳动部门要优先为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办理录用手续,其军龄计算为所在单位的连续工龄。

第三十条 各地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要积极为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免费提供就业咨询、就业信息等中介服务。

第七章 待遇和社会保障

第三十一条 城镇退役士兵的军龄连同待分配时间一并计算为所在单位的连续工龄(待分配时间从报到之日起原则上不超过一年,因组织造成的原因可适当延长),与参加社会保险的实际缴纳年限合并计算为累计缴费年限。在工资、住房、福利待遇等方面享受本单位“同工种、同岗位、同工龄”职工的同等待遇。

第三十二条 各单位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规定,为城镇退役士兵办理各项社会保险,签定劳动合同。

第三十三条 城镇退役士兵待分配期间由当地政府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金标准发给其生活补助费。

第三十四条 由于接收单位原因导致城镇退役士兵不能按时上岗的,从政府安置部门开出介绍信之日起,由接收单位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同工龄职工平均工资的80%的标准,逐月发给生活费直至上岗为止。

第三十五条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4﹞10号《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意见的通知》的文件精神享受优惠政策。

第三十六条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的档案由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免费为其保管,党(团)组织关系由户口所在地的乡(镇)、街道办事处接收管理。城镇退役士兵符合低保条件的,要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八章 管理监督与奖惩

第三十七条 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纳入各级政府目标管理,实行领导责任制,作为考核领导班子、领导干部政绩的重要内容和评选双拥模范城(县)以及年度先进文明单位的重要条件。

第三十八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对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监督检查,制止和纠正违犯法律、法规的行为。必要时通过新闻媒体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九条 城镇退役士兵到地方报到前发生的问题,由其原部队负责处理;到地方报到后发生的问题,由安置地政府负责处理。涉及原部队的,由原部队协助安置地政府处理。

第四十条 对不积极提供用工需求、不支持配合安置工作的单位,有关部门不予以办理社会招(聘)、调动手续。

对拒绝安置任务的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一条 对拒不服从政府分配和安置部门开俱介绍信后三个月内不到用人单位报到的城镇退役士兵,按规定取消分配工作资格,其档案和组织关系转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按待业青年对待。

第四十二条 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实行政务公开,广泛接受社会监督。从事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人员,必须坚决贯彻执行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政策和法规,坚持原则,清正廉洁,严于律已,努力提高自身素质,全心全意为退役士兵服务。对完成安置任务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政府要予以表彰。

第四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各县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往有关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负责解释。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校车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政发〔2007〕79号

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校车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常州市市区校车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颁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五月十六日

常州市市区校车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校车交通安全管理,保护学生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和《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学校使用校车接送学生、幼儿的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校车是指普通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幼儿园用于专门接送学生上学、放学或者接送学生参加相关教育活动的9座以上的机动车。
  第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校车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学校履行校车的安全管理职责,并将校车安全工作情况纳入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年终考核。
  第四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校车安全信息通报制度,每学期至少召开两次联席会议,分析校车及其驾驶人管理中存在的问题,研究加强校车交通安全管理的对策和措施。
  第五条 校车的车型应当是在本市注册登记的9座以上客车。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等其他车型以及拼装和达到报废标准的客车不得用作校车。严禁租用个人车辆作为校车。
  校车的安全技术状况应当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校车门窗玻璃、座椅座垫应当配备齐全(接送幼儿的校车还应当配备约束装置),并配备有效的消防器材,保持车辆整洁。
  第六条 校车除正常定期检验外,每季度应当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一次免费安全技术检验,经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七条 校车应当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认,并取得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一规定的校车标志。未取得校车标志的,不得用于接送学生、幼儿。学校新增校车或原校车使用性质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相关确认手续。校车应当保持安全技术状况良好,专车专用,不得从事营业性运输或者其他旅客运输业务。
  第八条 校车应当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第九条 校车驾驶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本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证3年以上;
  (二)3年内未发生过交通死亡事故和有责任的一般交通事故;
  (三)3年内任一记分周期内无累计记分满12分记录;
  (四)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重大行政处罚。
  第十条 学校聘用校车驾驶人,应当报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按下列程序审查合格后,方可聘用:
  (一)驾驶人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领取《校车驾驶人资格审查登记表》,接受驾驶证情况、事故情况及违法记分情况的查询;
  (二)驾驶人接受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刑事处罚和重大行政处罚记录的查询;
  (三)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确认。
  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校车及其驾驶人安全管理制度,确定一名负责人分管校车工作,负责督促校车的维护和保养工作。学校应当每月对校车进行一次安全检查、对校车驾驶人进行一次安全教育,并做好记录,建立台账,接受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学校组织师生外出等集体活动需包车的,应当向专业客运单位承租,并报当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当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审查相关车辆和驾驶人的情况。
  第十三条 学校使用校车应当向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告校车行经的路线和停靠的站点,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执行。校车如需使用公共交通设施的,应当经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校车接送学生、幼儿时,驾驶室副座不准乘座学生、幼儿;校车应当严格按照核定载客人数载客,严禁超载。学校应当指派专人对校车每次运载学生的情况进行查验,发现超载、准驾不符、饮酒后驾驶或明显妨碍安全驾驶的情形,应当制止,不得放行。
  校车运行过程中学校还应当指定专门人员随车进行看护,防止车辆运行时车内危险的发生,并及时制止校车驾驶人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校车可以借用公交专用道(BIT专用道除外)通行。
  第十五条 校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除有严重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外,对需要给予处罚的,由驾驶人完成接送学生任务后再行处罚,并将校车驾驶人交通安全违法情况抄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学校应当加强对违法驾驶人的交通安全教育。
  第十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配合,依法对校园及其周边的非法营运车辆进行整治。学校应当加强宣传,教育家长、学生不乘坐非法营运及不符合要求的车辆。
  第十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校车及其驾驶人的日常安全检查和管理。检查发现校车的车型、安全技术状况不符合规定要求,或者校车驾驶人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收回校车标志,禁止其继续作为校车使用。
  第十八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与学校签订校车交通安全管理责任书,学校应当与校车驾驶人签订安全行车责任书,租用车辆的学校还应当与租赁单位签订安全责任书,逐车逐人明确交通安全责任。
  第十九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每学期至少开展两次对学校落实校车交通安全管理责任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制度不健全、责任不落实的,责令限期整改。对校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要实行责任倒查,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条 金坛、溧阳市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继续开展《专业证书》教育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 人事部


关于继续开展《专业证书》教育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 人事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教育委员会、高教(教育)厅(局),人事(劳动人事)厅(局)、科干局,天津市职改办,广州市、南京市职改办,北京市成人教育局、天津市第二教育局,国务院有关部委教育司(局)、人劳司(局):
国家教委、人事部《关于加强成人高等教育试行〈专业证书〉教学班复查清理工作的通知》(教成〔1991〕3号)下发后,地方或国务院有关部委教育、人事部门严格按照3号文件的要求,对本地区、本部门成人高等教育《专业证书》教学班进行了认真的复查清理。通过学校自查
、互查以及教育、人事部门复查验收,端正了办班指导思想,查处了一些不按规定办班的部门和学校,清退了一批不符合入学条件的学员,收到了明显成效。全国成人高等教育《专业证书》复查清理工作现已基本结束。
几年来的实践证明,试行成人高等教育《专业证书》制度,符合我国国情,凡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文件规定办学,确实保证质量的教学班,受到用人单位的欢迎。为适应用人部门的实际需要,加快成人高等教育的改革步伐,有必要“继续开展专业证书教育”(国办发〔1993〕3号)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专业证书》是学员经过学习、考试合格,表明已达到了岗位所要求的大专层次专业知识水平的一种证明。《专业证书》不能作为岗位培训合格证书(岗位培训合格证书,是上岗位的一种资格证明),也不等同于大学专科毕业证书。《专业证书》只在本行业本专业的工作范围内适
用。若转换其他专业岗位,则应再接受新的专业知识教育,取得新的《专业证书》。各地、各部门的情况不同,是否继续举办成人高等教育《专业证书》班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部委决定。
二、《专业证书》教学班的入学资格、教学计划、承办学校审批程序、管理办法等,继续执行国家教委、人事部《关于成人高等教育试行〈专业证书〉的制度的若干规定》〔教高三字(88)006号〕和《关于加强成人高等教育试行〈专业证书〉制度管理的若干意见》〔教成字(8
9)011号〕。具体实施办法由地方或国务院有关部委教育、人事部门制定。
对已获大专以上学历的在职人员,因工作岗位需要,经本人所在单位同意,申请参加《专业证书》学习的,可免试入学。
三、《专业证书》教学班的办学机制是用人单位按工作需要选送学员委托学校培养,不是学校招生办学。举办《专业证书》教学班必须由用人主管部门提出申报。用人部门要根据生产工作的实际需要,把委托举办《专业证书》教育纳入人才培养规划,贯彻学用一致,对口培养的原则,
明确培养目标、教学计划和证书效用,避免盲目性。
地方和国务院有关部委教育、人事部门要加强对《专业证书》教学班的管理,防止乱办、办滥。人事部门负责办班需求和入学条件的审核;教育部门负责学校办学条件、教学计划的审核,加强对教学管理和教学质量的监督;承办学校应认真按教学计划组织教学,加强教学管理,保证教
学质量。
每年年底实施《专业证书》教育的地方或部委教育、人事部门要向国家教委、人事部报告举办《专业证书》教学班的情况,包括招生人数、专业设置、教学管理及结业生情况等。



1993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