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公用型道路运输站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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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公用型道路运输站场管理办法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政府


台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67号

《台州市公用型道路运输站场管理办法》
  《台州市公用型道路运输站场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杨仁争
                   二○○○年九月十二日
          台州市公用型道路运输站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公用型道路运输站场管理,维护正常的运输秩序,保护运输经营业户和旅客、货主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客货运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家《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办法》和《浙江省公用型道路运输站场管理实施细则》,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辖区内设置的公用型道路运输站场及进站经营的运输车辆和经营业户,均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公用型道路运输站场(以下称客货运站场)是指为社会服务的各类客货运输车站、货运交易市场和经营客货运输业务的营业性停车场等。
  以上所称的经营客货运输业务的营业性停车场是指专供客货运输经营车辆停放,并据此组织客货运输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内客货运站场的行业主管部门。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称道路运政机构)受同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各级公安、计划、建设、规划、土管、工商、税务、物价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分工,配合做好客货运站场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站场的管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五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以及运输市场发展的需要,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制订道路运输站场发展规划。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六条 客货运站场建设应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广开资金来源,鼓励社会各界投资建设客货运站场。
  第七条 建立客货运站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市、县(市、区)道路运输站场发展规划和建设规划的要求;
  (二)等级汽车客运站须符合交通部《汽车客运站级别划分和建设要求》规定;以停车场为依托的简易汽车客运站须具有集散旅客、售票、停发车等功能及组织营运业务所必须的设施和设备;
  各类货运站须具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仓储、营业场所设施和装卸设备等;
  (三)与外界有固定的隔离设施,车辆进出分门设置;
  (四)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
  (五)有符合规定要求的消防安全设施。
  第八条 投资建设客货运站场,应向所在地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和可行性报告。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道路运输站场发展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在十五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经台州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基本建设审批程序和权限报批。
  客货运站场的建设、设计方案,应当经当地公安交警部门审核同意;如妨碍交通的,应作相应调整。
  第九条 客货运输站场建设竣工后,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组织验收,并接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专业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开业管理
  第十条 申请客货运站场经营业务的,须向所在地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同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经营场地的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
  (二)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进行审核后,将有关材料报送市道路运政机构复审。经复审合格后,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客货运站场经营业户凭《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办理有关工商、税务登记及收费许可手续后方可开业。
  第十二条 企业现有自用站场要求向社会开放的,应当实行站队分设,并按本办法规定的条件,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在本办法实施前,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已在经营的客货运站场,须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并补办有关手续。对达不到规定条件的,予以清理。
  第十四条 客货运站场需要变更经营项目、扩大经营范围,应报原发证机关审核同意,按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要求停(歇)业,须提前三十日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经审查同意,缴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相关营运票据,并向社会公告后,方可停(歇)业。
             第四章 服务管理
  第十五条 客货运站场经营业户应按照交通部颁发的《汽车客运站站务管理办法》和《汽车零担货运站站务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依法从事经营活动,为进站经营的运输车辆、货主和旅客提供服务。
  第十六条 客货运站场须按有关规定设置岗位和配备人员,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站务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定期进行检查考核,提高服务质量。
  第十七条 客货运站场要加强对站容、车容、仪容的管理,努力创造优美环境、优良秩序、优质服务。
  第十八条 客货运站场应与进站的运输经营业户签订协议,站、车双方按协议履行各自的职责。
  第十九条 客运车站对运输经营业户要一视同仁,实行统一售票、统一站务、统一结算,不得限制旅客选择购票的自由,不得拖欠经营业户的票款。
  第二十条 客运站场应根据道路运政机构核定的线路、班次时间组织运营,并接受运输经营业户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凡进入客货运站场经营的车辆,经营手续必须齐全,服从一管理、调度和指挥,并保证正班准点发车。如特殊原因不能正班准点发车的,应事先通知站方,由站方公告旅客和货主。
  第二十二条 客货运站场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运价政策,按规定收取劳务费,不得巧列名目,擅自收费。
  第二十三条 客货运站场必须按规定使用统一的票据,建立和健全票据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客货运站场必须建立和完善各类台帐和档案,按规定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政机构报送统计报表。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五条 客货运站场应建立和健全安全生产制度,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做好站场内部各项治安、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保障车站、进站车辆和旅客生命、货物安全。
  第二十六条 客运车站必须建立车辆安全检查(门检)制度,对出站车辆进行安全检查,做到出站班车旅客不超载,行包装载符合规定。
  第二十七条 客运车站应当加强乘车安全宣传教育,严格查堵危险品,做好旅客行包和携带物品的危险品检查登记处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客货运站场根据有关规定负责处理运输商务事故。发生商务纠纷时,应报告所在地道路运政机构。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各级道路运政机构应加强对客货运站场的管理,检查监督车站和车辆的经营行为和合同履行情况。道路运政机构可在客货运站场内设立现场运输管理站点。
  第三十条 道路运政机构对客货运站场实行年审制度,对经营资格和经营行为不符合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和《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台州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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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盐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盐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一九九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江苏省人民政府第86次常务会议通过 一九九一年十月四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9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盐资源开发、盐业生产和运销活动,必须遵守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省盐务管理局是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盐业工作。

  各市、县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工作。



  第四条 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盐业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行业生产、销售和发展规划,制定有关管理制度;

  (三)编制和管理全省盐的生产、分配、调拨计划;

  (四)制定、核发省内盐业管理的有关票证;

  (五)查处本行政区域内重大的盐业违法案件,协调区际盐产品销售纠纷;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市、县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贯彻实施国家有关盐业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执行各项管理制度;

  (二)编制本地区的盐业发展规划;

  (三)组织落实上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生产、销售等计划指标;

  (四)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私产、私运、私销、私购、侵销、倒买倒卖盐产品的盐业违法案件,会同有关部门对盐市场进行管理。



  第六条 省盐业公司负责直属盐业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和省际盐产品的调进调出;公收各市、县、乡办的全民、集体盐场(厂、矿)和部队系统、农垦系统、劳改系统等盐场(厂、矿)的盐产品。公收办法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七条 省盐业质量监督检测站是本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对产、运、销过程中盐产品质量的监督检验。

第二章 资源开发管理





  第八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盐资源(包括利用海水制盐、开发岩盐和天然卤水制盐),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服从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以销定产、有计划地开发。



  第九条 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含非制盐企业开发盐资源,下同),必须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私营企业和个人不得开发盐资源。



  第十条 凡从事岩盐地质勘查的单位,必须依法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申请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

  凡从事岩盐开采的单位,必须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申请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开采岩盐,除经省计划、地矿和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者外,不得采用探采结合的方式。

  岩盐资源开发管理的具体规定,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 盐场(厂、矿)保护





  第十一条 盐场防护堤至最小高潮位线之间的区域和纳潮、排淡专用河道两侧各500米以内的区域为盐场保护区。

  盐场保护区如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管理工作,汛期应服从防汛指挥部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第十二条 盐场海堤内的滩涂、水面和尚未利用的土地,由依法拥有土地使用权的盐业企业使用。

  盐场海堤外的滩涂,凡适宜产盐的,应优先发展盐业生产。其他的资源开发活动,不得妨害现有盐场的正常生产。



  第十三条 盐田防护堤的护堤区和纳潮、排淡专用河道两侧保护区内的沙石、贝壳等严禁擅自开采、挖取。盐场海堤、盐田防护堤、闸坝、引潮河、导水沟、复堆河、驳盐河、桥梁等主要工程和盐田生产设施、储运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侵占。



  第十四条 已经纳入盐场的原料海水和水库、夹滩储存的原料水,包括半成品(卤水)及其他共生、伴生盐类和生物,非盐业生产单位不得擅自使用、排放或侵占。



  第十五条 盐矿的矿山设施、生产设备及其他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侵占。禁止在盐矿区内从事有碍盐矿正常生产的活动。



  第十六条 盐田的废弃、改产,必须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岩盐矿井的废弃,必须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地矿、环保等有关部门审查,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闭坑手续。



  第十七条 盐场(厂、矿)的公安机关负责盐区治安保卫工作。

第四章 生产管理





  第十八条 盐业生产实行制盐许可证制度。制盐企业(包括生产加工盐和液体盐的企业)必须向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制盐许可证。未取得制盐许可证的企业,不得进行盐业生产。



  第十九条 领取制盐许可证的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

  (二)符合全省盐业发展的总体规划和布局;

  (三)生产设备先进、齐全,工艺流程合理;

  (四)严格按生产工艺、技术标准和安全生产规程生产,配备有合格的化验、检测人员;

  (五)产品业经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机构检测,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六)食用盐中添加营养强化剂或药物的,业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七)生产液体盐的企业,已落实相应的用户和环境保护措施。



  第二十条 制盐企业申请领取制盐许可证,必须按规定填写制盐许可证申请书,经所在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制盐企业必须转产、停产的,应报原发证机关批准,并缴销制盐许可证。

  严禁出租、转让、抵押、买卖、伪造制盐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禁止采用平锅熬制、矿卤就地滩晒、刨泥淋卤和烧灰板晒等方法制盐。

  禁止利用盐土、硝土和工业废渣、废液加工制盐。

第五章 运销管理





  第二十二条 对盐(包括加工盐、液体盐)的分配、调拨、运销实行计划管理。由省计经委会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分配计划,省盐业公司组织实施。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购销。



  第二十三条 购盐单位应在年度开始三个月前向所在地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购盐计划,并按规定领取购盐证。

  使用减税工业盐的单位必须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



  第二十四条 盐的运销站、坨发运盐产品采用统一专用发票,实行准运证制度。在途及运输期间必须货、票、证同行。无票、无证的,运输部门不得承运,购盐单位不得入库。

  统一专用发票和准运证由省盐业公司核发。



  第二十五条 对年用盐量在5000吨以上的纯碱、烧碱工业用盐单位实行定点供应,其他用盐单位由当地盐业批发企业供应。各级盐业批发企业应按计划组织购进,保质保量供应。



  第二十六条 购盐单位必须到指定的盐业批发企业购盐。

  严禁出租、转让、抵押、买卖、伪造购盐证和准运证。



  第二十七条 严禁将等外盐、下脚盐、循环盐、回收苦盐和利用工业废渣、废液加工的盐产品投放市场销售。



  第二十八条 食用盐的包装和储运必须符合《食品卫生法》的规定。严禁将不符合卫生标准的盐产品投放食用盐市场销售。



  第二十九条 凡碘缺乏病地区,必须供应合格的加碘食用盐。严禁非碘盐和不合格碘盐流入病区的食用盐市场。



  第三十条 盐产区的运销站、坨必须按计划流向,定时定量,均衡发运食用盐。

  交通运输部门应将食用盐调运列入省级运输计划,优先安排运输工具。

  盐业批发企业除按国家规定备足储备盐外,应保持足够三个月销量的库存,按规定的经营范围组织供应。

  基层供销社和商业部门的食用盐零售单位以及受托代销食用盐的个体工商户,必须把食用盐作为必备商品供应。不得卖大户、囤积惜售和搭配销售。



  第三十一条 盐的价格按国家规定执行。食用盐的价区和城乡差价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省物价管理机关核定。盐产品经销单位不得擅自变动。严禁乱加价、乱收费。



  第三十二条 凡属下列情形之一者视为私盐:

  (一)未取得制盐许可证而擅自生产的原盐、加工盐、液体盐和以氯化钠为主要成份的各类盐产品;

  (二)未经省盐业公司调拨或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而私运、私销、私购的盐产品;

  (三)违背盐业管理法规,用以串换物资或送礼的盐产品。



  第三十三条 盐政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佩带统一标志,主动出示检查证件。

  被检查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服从检查,提供有关证件及资料,如实回答查询。

  在查处盐业违法案件时,各有关部门应积极支持,给予配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九条和第十条的规定,擅自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的,或擅自采用探采结合方式开采岩盐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制止无效的,查封或拆除其制盐设施、没收其盐产品和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其非法所得5倍的罚款。

  对越权批准开发盐资源的,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至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占盐业企业合法财产、损害盐业生产设施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没收其非法所得;对直接责任者,可处以不超过其非法所得5倍的罚款。

  未经批准将盐田废弃、改产的,或擅自将岩盐矿井废弃的,可按其固定资产总价值的10-15%处以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八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未领取制盐许可证而进行盐业生产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停止生产、没收其盐产品,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500-5000元的罚款。

  经批准成立的制盐企业擅自转产、停产的,根据情节轻重处以5000-10000元的罚款,并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在生产中降低盐产品质量或技术标准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停产整顿;整顿无效的,收缴其制盐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条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出租、转让、抵押、买卖、伪造制盐许可证、购盐证或准运证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收缴其证件,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2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采取禁用方法制盐或销售禁销盐产品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立即停止生产或销售,查封或拆除其制盐设施,没收其盐产品和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其非法所得5倍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包装、储运和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用盐或采取不正当手段销售食用盐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有权责令其停止运销、没收其盐产品和非法所得,并按其盐产品总价值的10-15%处以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在碘缺乏病地区食用盐市场销售非碘盐或不合格碘盐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没收其非法所得,责令其交由盐业批发企业按规定标准加碘,并可处以不超过其非法所得5倍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或属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擅自在省内和省际间调进调出盐产品,或私运、私销、私购、侵销、倒买倒卖盐产品,或以盐换物、送礼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就地封存,没收其盐产品和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其盐产品总价值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除按上述规定处罚外,还可没收其自备的运载工具。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偷漏税款或乱加价的,由税务机关或物价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拒绝、阻碍盐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违反《盐业管理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盐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省政府颁发的《江苏省盐政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货车和集装箱施封拆封的规定

铁道部


货车和集装箱施封拆封的规定
铁道部

一、使用施封锁施封和拆封的规定
(一)应施封运送的货车、集装箱,均须采用施封锁施封(一吨箱也可使用施封环),罐车和国际联运过轨货车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施封锁分FS型(型形)和FSP直(环形)二种。
FS型施封锁由锁头、锁芯、锁套三部分组成,锁头和锁芯用钢丝绳相连,锁闭后呈直杆状,用于各型集装箱的施封。
FSP型施封锁由锁芯、锁套两部分组成,锁芯和锁套用钢丝绳相连,锁闭时将锁芯垂直向锁套锁孔插入,锁闭后呈环状,用于棚车、冷藏车的施封。
各型施封锁锁套平面上均以钢印方式打印“封印号码、站名、加括号的局名简称(托运人自备的施封锁用托运人编号或专用线编号代替)”,锁套外断面上打印制造厂标记。封印号码,每站或每组6位数码循环使用。
(三)使用施封锁施封的货车,应用粗铁线将两侧车门下部门扣和门鼻拧紧,在每一车门上部门扣处各施施封锁一枚。施封后,应对施封锁的锁闭状态进行检查,确认落锁有效,车门不能拉开。在货物运单、货车装载清单或货运票据封套上记明○锁及其施封号码(如○锁146355
、146356)。
车门构造每侧只有一个门扣的货车的施封,按上部施封办理。车门上部门扣损坏或途中补封须在下部门扣处施封时,施封单位(或委托施封单位)应编制普通记录证明。
(四)发现施封锁有下列情形之一,即按失效处理:
1.钢丝绳的任何一端可以自由拨出,锁芯可以从锁套中自由拨出;
2.钢丝绳断开后再接,重新使用;
3.锁套上无站名、号码和站名或号码不清、被破坏。
(五)卸车单位在拆封前,应根据货物运单、货车装载清单或货运票据封套上记载的施封号码与施封锁号码核对,并检查施封是否有效。拆封时,从钢丝绳处剪断,不得损坏站名、号码。拆下的施封锁,对编有记录涉及货运事故的,自卸车之日起,须保留180天备查。
(六)车站应建立施封锁的领取、发放、使用和销毁制度,按封印号码进行登记,责任落实到个人。
附:施封锁样式图(略)

二、使用施封环施封和拆封的规定
(一)按规定需要使用施封环施封的货车应采用施封环施封,一吨型集装箱也可采用施封环施封。
(二)施封环由“环盒”和“环带”两部分组成(式样附图略)。
FB83—1型环盒正面及环带上各印:
1.承运人配备的:站名、施封号码、(局名简称);
2.托运人配备的:站名、施封号码、(专用线简称或编号)。
FC84—1型施封环:环盒规格、印文和FB83—1型环盒相同,环带为22号铁线2股,暂用于罐车灌油口和排油口的施封。
施封号码按站(专用线按每一专用线用户)由00001号至99999号循环编用,同一货车两侧车门的施封号码顺序可以不相衔接。
(三)发往朝鲜需要施封的货车应用10号铁线将两侧车门上部门扣和门鼻拧紧,在每一车门下部门扣处各施施封环一个。施封时,将环带穿过车门门鼻插销孔后,按箭头指向插入环盒,环盒正面朝外,以便交接检查。施封后应对施封环的锁闭状态进行检查,确认环带落锁,并在货物
运单或货车装载清单和货运票据封套上记明○环及其施封号码(例如○环14635、14674)。
(四)罐车应在灌油口和排油口施封,并用铁线拧紧。施封后应将施封号码在货物运单、货运票据封套和货车装载清单上记明○环及其施封号码,中途站补封时在所编记录上记明。
(五)发现施封环有下列情形之一,即按施封失效处理:
1.环带的任何一端,可以从环盒中自由拨出;
2.环带折断;
3.环带与环盒两者站名、施封号码不一致;
4.环盒或环带上无站名或施封号码;
5.环盒被撬变形。
(六)卸车单位在拆封前,应根据货物运单或货车装载清单、货运票据封套记载的施封号码与施封环号码核对,并检查施封是否有效。拆封时,从环带空白处剪断,不得损坏环带和环盒上印文,并保持原来长度(使用施封环剪断钳剪断的环带长度两截相加,可较原来短少1毫米)。每
一货车上拆下的施封环应拴在一起,妥为保管,建立登记、备查和销毁制度,保管期须满1年。
(七)装车站对施封环应建立严密的领取、发放、使用制度,按施封号码进行登记,责任落实到个人。
(施封环式样略)

三、使用铅质封饼施封的技术要求
(一)封饼印文必须清晰可辨,式样略。
(二)封车的材料分为铅饼、麻绳或棉绳、铁线等。其规格如下:
1.铅饼为杏核形,直径15毫米,厚5毫米,在圆周的一侧有直径3毫米的圆孔两个。两孔间距为2毫米。该两圆孔在铅饼中心汇合到圆周的另一侧为一大孔,作为容纳绳扣之用。
2.麻绳或棉绳应无接头、光滑、坚韧。
(三)托运人用封车钳子和封车材料可由承运人代购,费用由托运人负担。
(四)罐车应在灌油和排油口施封,并用铁线拧紧。施封后应将施封号码在货物运单、货运票据封套和货车装载清单上记明;中途站补封时在所编记录上记明。
(五)铅饼施封失效条件:
1.麻绳、棉绳、铁线任何一端可以从铅饼中脱出;
2.麻绳、棉绳、铁线折断;
3.封饼上的站名、号码无法辨认。
(六)施封的货车,到站在接收和拆封时,应进行核对检查。发生货运事故时,将封饼与有关的货运单据一并保存,供判明责任参考。



1991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