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专利保护和促进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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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专利保护和促进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


安徽省专利保护和促进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六十三号)

《安徽省专利保护条例》已经2005年10月21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安徽省专利保护和促进条例》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10月21日


安徽省专利保护和促进条例

(1998年6月20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5年10月21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发明创造专利权,促进自主创新和专利技术的推广应用,维护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保护、专利促进、专利纠纷的处理和调解、专利违法行为的查处等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利保护和促进工作的领导,鼓励和支持专利的开发和利用,为专利保护和促进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保护和促进工作。市、县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在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指导下,开展有关专利保护和促进工作。
发展改革、商务、工商行政管理、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税务、教育、农业、海关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专利保护和促进工作。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加强专利知识的宣传,提高全社会的专利意识。

第二章 专利保护

第五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专利保护工作的协调机制;依法查处专利违法行为,处理专利侵权纠纷,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他人专利权、假冒他人专利;不得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或者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以下简称冒充专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侵犯他人专利权、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提供资金、场所、生产设备、运输、广告、印刷等生产经营的便利条件。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调查专利侵权、查处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拒绝提供或者隐瞒、转移、销毁与案件有关的资料,不得擅自转移、处理、销毁登记保存的物品。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所列行为,经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当事人未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将有关情况向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征集机构通报,由信用信息征集机构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专利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可以标注专利标记和专利号。专利标记和专利号的标注形式,应当符合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展览会、交易会、展示会、推广会等会展的举办者,对标注专利标记的参展产品或者技术,应当查验其专利证书或者其他证明文件。对未能提供专利证书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举办者应当拒绝其以专利产品、专利技术名义参展。
会展期间,举办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接到假冒他人专利或冒充专利行为举报的,应当立即进行现场调查,必要时可依法采取抽样取证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可以认定专利违法行为成立的,应当责令参展商撤出其参展产品或者技术。
第九条 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宣传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广告主应当向广告审查机关和广告经营者、发布者提供有关专利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对未提供专利证明文件的,有关单位不得为其设计、制作或者发布广告。
第十条 中介机构从事专利代理等专利服务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并依法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从事专利服务的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依法开展专利中介服务,不得出具虚假报告,不得泄露、剽窃委托人的发明创造内容,不得与当事人串通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损害专利权人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一条 依法成立的专利鉴定机构可以接受有关部门及当事人的委托,组织有关方面的专家独立进行与专利保护有关的鉴定活动。
第十二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专利违法行为的举报制度,公布举报方式。

第三章 专利促进

第十三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进行发明创造,申请专利。
省、设区的市及有条件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专项资金,用于资助单位和个人进行专利申请、专利实施。资助的具体办法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对进行发明创造,取得专利并实施,为促进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专利权人予以奖励。
第十五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增加研究开发专利的投入,其专利研究开发经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计入成本费用,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经依法备案的,当事人双方享受国家和省有关技术交易的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依法给予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奖金和报酬。转让专利权的,应当参照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规定,给予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报酬。
第十八条 对政府财政资金支持的科技计划项目,科学技术、发展改革等行政部门应当与项目承担单位约定专利目标,并将专利目标的实现情况纳入科技项目的验收内容。
第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涉及专利技术的,申请人或者申报人应当向有关行政部门提交专利检索报告;申请人或者申报人不提交专利检索报告的,有关行政部门不予立项、认定或者授奖:
(一)申请政府资助技术开发或者技术改造项目;
(二)申报政府资助科学技术成果转化项目;
(三)申报政府科学技术奖。

第四章 专利纠纷的处理和调解

第二十条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实施其专利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 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与专利侵权纠纷有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和具体的请求事项、事实;
(三)当事人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属于受案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受案范围和管辖。
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提交请求书和相关证据。
第二十二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自收到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请求人。决定立案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7日内将请求书副本送达被请求人。被请求人应当自收到请求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相关证据。
被请求人未提交答辩书和相关证据的,不影响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专利侵权纠纷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 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过程中,被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的,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中止处理。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为被请求人提出的中止理由明显不能成立的,可以不中止处理。
第二十四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证人;
(二)进行现场勘验;
(三)查阅或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书证和视听材料;
(四)抽样取证。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又无法进行抽样取证的情况下,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登记保存。
第二十五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超过3个月。
第二十六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采取下列制止侵权行为的措施:
(一)侵权人制造专利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制造,销毁制造侵权专利产品的模具、专用设备,并且不得销售、使用、转移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其他形式将该产品投放市场。
(二)侵权人使用专利方法的,责令其立即停止使用,销毁实施专利方法的模具、专用设备,并且不得销售、使用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或者以其他形式将该产品投放市场。
(三)侵权人销售侵权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销售,并且不得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其他形式将该产品投放市场。
(四)侵权人许诺销售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许诺销售行为,消除影响,并且不得进行任何实际销售行为。
(五)侵权人进口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进口行为;侵权产品已入境的,不得销售、使用该侵权产品或者以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侵权产品尚未入境的,可以将处理决定通知海关。
前款第(一)、(二)、(三)、(五)项所列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
第二十七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人民法院作出侵权处理决定或者判决之后,被请求人对同一专利权再次作出相同类型的侵权行为,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责令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处理决定。
第二十八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请求,可以就下列专利纠纷进行调解:
(一)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
(二)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
(三)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四)职务发明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
(五)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对于前款第(五)项所列的纠纷,专利权人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应当在专利权被授予之后提出。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不能达成协议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的查处

第二十九条 下列行为属于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
(一)未经许可,在其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
(二)未经许可,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所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
(三)未经许可,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合同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
(四)伪造或者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第三十条 下列行为属于冒充专利的行为:
(一)制造或者销售标有专利标记的非专利产品;
(二)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继续在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上标注专利标记;
(三)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
(四)在合同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
(五)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第三十一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发现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或者接到对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的举报,应当立案查处。
第三十二条 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由行为发生地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辖。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指定管辖;无共同上级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指定管辖。
第三十三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案件,可以行使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职权。
第三十四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成立的,应当责令行为人采取下列改正措施:
(一)在制造、销售的产品、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的,或者制造、销售有专利标记的非专利产品的,责令行为人立即消除该专利标记和专利号;专利标记和专利号与产品难以分离的,责令行为人销毁该产品。
(二)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的,或者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的,责令行为人立即停止发布该广告或者停止散发该宣传材料,消除影响,并上缴尚未发出的宣传材料。
(三)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的,或者在合同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的,责令行为人立即通知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改正合同的有关内容。
(四)伪造或者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的,责令行为人立即停止上述行为,上缴其伪造或者变造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第三十五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涉外的案件,可以延期作出处理决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三款规定,拒绝提供或者隐瞒、转移、销毁与案件有关的资料,或者擅自转移、处理、销毁登记保存的物品的,由管理专利的工作部门依法处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三十七条 专利标记或者专利号的标注不符合规定的,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专利标记或者专利号的标注不当,构成冒充专利行为的,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八条 展览会、交易会、展示会、推广会等会展的举办者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允许未提供专利证书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产品或者技术以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技术名义参展的,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从事专利服务的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给予警告,或者提请上一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吊销《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未提交专利检索报告的项目予以立项、认定或者授奖,造成国有资产或者政府公信受损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假冒他人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冒充专利的,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可以处5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从事专利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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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农业承包期的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农业承包期的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3月7日福建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1984年4月9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公布施行)


为了鼓励广大农民积极投资、投工,培养地力,开发山海资源,实行集约经营,提高经济效益,特对农业承包期作如下规定:
一、耕地承包期,一般应在十五年以上。
二、山林:
(1)现有集体山林承包到主伐期,一般十年或二十年以上;
(2)现有集体毛竹林、油茶、油桐等经济林,承包期二十年以上;
(3)承包荒山造林的,杉木承包期三十年以上;松、杂木及混交林四十年以上。承包权可以继承,可以转让;
(4)承包荒山、荒坡种毛竹、油茶、油桐等经济林,坚持谁种谁有,由承包者长期经营,承包期可以五十年以上,承包权可以继承,可以转让。
三、果树、茶叶:
(1)现有集体的果树、茶叶承包期可以五年、十年或三十年以上。承包双方可根据各种果茶的生长期限具体商定;
(2)承包开发荒山、荒滩新种的果树,可以从定植到衰老,由承包者长期经营,承包权可以继承,可以转让。
四、滩涂、水面:
(1)集体鱼塘的承包期可以十年以上;集体投资开发的滩涂、水面,承包期二十年以上;
(2)承包开发河沟、山塘、小水库、港叉从事淡水养殖,开发荒滩、荒水从事海产养殖,可由承包者长期经营,承包期三十年以上,承包权可以继承,可以转让。
五、在延长承包期之前,群众有调整耕地要求的,要本着“大稳定、小调整”的原则,经过群众充分商量,由集体统一调整。
所有承包都应签订经营合同。合同签订后,受法律保护。承包者必须积极经营,讲求效益,种好管好,搞好农业基本建设,防止水土流失。不准荒废,不准出租,不准把承包地转作宅基地和其他非农业用地。
六、上述各项承包,凡经营管理好,经济效益高的,合同期满后均可以延长承包期,并酌情给予奖励;凡违反合同规定,承包后二年尚未开发经营,或经营效益很差的,集体有权收回或给予必要的处理。
在承包过程中,要防止少数人依仗权势占山霸水,广种薄收,或搞垄断包、低产包等现象发生。
七、本规定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1984年4月9日
高考成绩的发布与服务行政

胡 芬


近来,有关各省高考成绩的声讯台收费发布的问题引起了社会的关注。高考成绩的发布途径通常有邮递、声讯台发布、网上查询。声讯台发布最为方便、迅捷,但收费最贵,考生颇多怨言。有报道指出,在今年6月5日,在江苏省招办的主持下,江苏电信、联通和移动三家电信企业参与了高考分数发布权竞标会。江苏移动公司表示,如果中标,自己愿意将短信查分获取的直接收入全部交给省招办。江苏电信公司则开出120万元的高价,一举中标。江苏省招办表示,招标费用将全部用于弥补全省各市招办高考防非典费用缺口和高考阅卷工作,“绝不挪作它用”。此做法引发了社会各界广泛争议。支持者认为,竞标是市场经济的手段,具有公开、公平、公正的优势。此举既解决了高考信息查询工作中存在的不足、改进了工作,又增加了招生工作的经费来源,一举两得。反对者认为,江苏省招办作为国家机关,只有履行职责、做好招生工作的义务,没有将全体考生共同形成的公共信息作为商品出卖、牟取利益的权利。中标的电信企业必然以自己的信息查询服务收入弥补竞标支出,因而招办的竞标收入实际还是来源于考生及其家庭,自己参与形成的信息,自己还要花钱才能获悉,于情于法都是不通的。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宪法行政法研究室主任周汉华说:“一个区域考生的高考分数实质是一种公共信息。公共信息虽然掌握在政府手中,但它属于公众;政府有公布的义务,决没有把它作为谋取利益的资源而任意处置的权力。从这个角度看,江苏省招办利用手中的公共信息资源谋取利益,是不正当的。”
政府公共行政活动的目的是为公众提供服务,不能利用行政机关的优势营利,其行政活动应当符合依法行政的原则。对以招标竞争的方式出让高考成绩的声讯发布权是否合法、合理的问题,首先,我们所要明确的是,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否收取声讯发布高考成绩的费用、收费是否有违行政的目的?现代国家与公民的关系是一种服务与合作、信任与沟通的关系,国家行政也应该是服务行政,行政机关和公民之间的关系的一种服务与合作的关系。行政活动作为一种公共服务行为,是行政主体对公共利益的一种集合、维护和分配。那么,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尽可能的提供服务来满足考生的需求,为考生服务是其职责的要求。是否收费与行政的服务目的是一种什么关系呢?实际上,教育行政部门免费的服务是由社会公众承担费用,因为教育行政部门的经费来源于国家财政,也就是全体公民交纳的税收、规费;收费的服务则是由服务对象自己承担费用的。公民是国家权力的实际享有者,也是社会公共负担的承担人。高考考生是公民中的一部分,组织考试以及邮递发布成绩所需的费用并不为社会公共所负担。毕竟,我国的义务教育还未普及到高中阶段,所以需要考生交纳高考所需费用,此费用并不包括以最快的方式——声讯发布成绩。考生有提前得到分数的需求,而提前公布是有成本的。这一成本理应由查分者自己负担,不应为教育行政部门、即社会负担。当考生希望以最快的方式获得成绩时,应当支付此费用,但其支付的费用应当仅限于成本。因此,考生考试所需的费用应当由个人承担,不是由社会公众负担,教育行政部门收取考生考试费用是正当的,通过声讯发布成绩收取成本费也是正当的,这与行政的服务目的并无违背。
这里涉及到一个问题,高考成绩信息是公共信息,抑或是属于隐私权范围的个人记录?对此,有学者发表了不同的观点,如前提到的周汉华老师认为,高考分数实质是一种公共信息,虽然掌握在政府手中,但它属于公众;政府有公布的义务,决没有把它作为谋取利益的资源而任意处置的权力。有的学者认为,高考成绩信息不是公共信息,是个人的信息,除行政机关用于执行行政活动所必须的使用、如高考录取工作等外,在没有得到其本人同意以前,不能用于其它目的。本人认为,政府作为服务于民的机关当然不能营利。是否公共信息都不影响教育行政部门对声讯查询的收费,收取成本费用是正当的,因为不论是对公共信息的查询还是对自己的个人记录的查询,都是应当由查询者自己付费的。例如,根据美国的《情报自由法》,对公共信息资源的申请查阅,为了节约财政开支,政府也不负担行政机关对私人提供文件的费用,这项支出是由行政机关向申请文件的人征收的。这项费用包括:检索费、复制费和审查文件是否可以公开和应当删除的部分的服务费。这三种费用在适用上有所不同,但在计算和收取上遵守共同的原则:只能收取直接的费用,不能收取间接的费用。对个人记录,根据美国的《隐私权法》,个人要求得到自己的记录,也必须按照行政机关所规定的程序和交纳复制的费用。
其次,既然教育行政部门声讯发布成绩是应当收成本费的,那么以招标竞争的方式出让高考成绩的声讯发布权是否合法、合理?当教育行政部门自己没有声讯发布的能力,考生又有声讯发布成绩的需求时,教育行政部门需要借助声讯台来为考生服务。而声讯台是营利型的企业,它所追求的是其个体的经济利益,而不是以公共利益为目的。要作到声讯发布,可能有的方式包括:(一)由声讯台提供给考生免费查询。那必然应由教育行政部门支付给其发布费,然而发布成绩费用是由服务对象自己负担的,那么教育行政部门必然在收取的考务费增加这一部分。可并不是每一个考生都愿意为提前获得高考成绩而付费,毕竟,正常的邮递费用低,有的偏僻地方的考生难以打电话。何况晚一点知道成绩并不影响高考结果的。所以这一方式并不可取。(二)某声讯台从教育行政部门购买考分信息,给考生提供收费查询服务,有的是愿将所获直接收入(即除开成本)交给教育行政部门,如前所述的江苏移动公司。有的是通过招标竞争的方式以支付给教育行政部门最高价获得高考成绩的声讯发布权,如江苏电信公司开出的120万元的高价竞标费。此时,声讯台交给教育行政部门的直接收入或竞标费都是来源于查分的考生。行政的目的并不是为了获利,如此一来却构成了实际的获利,即使所获的收入依然用于教育行政活动也是不合法的,因为这实际上是要求查分的考生在交纳了考务费用后,还要为其它的行政活动承担费用,那是将社会公共负担加在他们身上了。只要是加以负担的行政征收都是要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的,因此,这一方式显然的不合法。
在依法行政的前提下,教育行政部门在高考成绩的声讯发布上怎样才能做最大限度的实现行政活动的服务目的呢?笔者认为,声讯台有多家,以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某声讯台发布高考成绩是可取的,是符合公平、公正的原则的。声讯台作为企业,向查询者收费肯定是必然的,声讯发布需要成本,它还要盈利。因此,应当由教育行政部门免费向声讯台提供高考成绩信息,以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某声讯台发布高考成绩,但政府在选择中标者时,不是以出价给自己最高的为中标,因为高价最后是由考生支出的,中标者应当是以最低的价格为考生提供查询服务的。这样,教育行政部门既能为考生提供更多更好的服务,声讯台也能够合理盈利,查分的考生也能够以最低廉的价格得到快速查分。真正做到依法行政、行政公开,实现行政活动服务于公众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