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转发市地税局刮奖发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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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市地税局刮奖发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转发市地税局刮奖发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泰政办发〔2004〕96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部门:

《泰州市地方税务局刮奖发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望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04年5月24日



泰州市地方税务局刮奖发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方税收管理,堵塞税收漏洞,增加税收收入,鼓励消费者积极索要发票,保护国家税收和消费者权益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范围内从事服务业、娱乐业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电脑开票的单位除外),自2004年7月1日起使用泰州市地方税务局套印有全国统一监制章、采用防伪措施并带有刮奖功能的新版发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刮奖发票是在现行发票样式的基础上,增设刮奖区、密码区而创设的新版发票。

第四条 刮奖发票的种类、式样。刮奖发票设计为三大类,分别是刮奖定额发票、刮奖税控收款机发票和刮奖电脑发票,我市推广的是刮奖定额发票和刮奖税控收款机发票。刮奖发票票面设置发票名称、发票号码、字轨、大小写金额、密码区、刮奖区、存根联、发票联、兑奖联等基本内容,定额发票面额为10元、20元、50元、100元、200元等5种,另设辅助票(不设奖)三种,面额分别为1元、2元、5元。

第五条 发票刮奖区采用高技术防伪涂层,覆盖中奖金额或谢谢您等祝语。凡刮开兑奖联奖区覆盖层后,显示有金额的为中奖,该数额即为中奖额;显示“谢谢您”字样的为不中奖。

刮奖定额发票采用双胶纯木浆有色底纹纸印制,发票联上的发票监制章仍套印红色荧光油墨。发票字轨码6位,发票号码20位,分两排排序,按照《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征管信息系统操作规程》中制定的发票编码规则编制,密码8位,与发票号码为唯一对应关系。发票号码、密码和奖区皆采用数码印刷设备印制。

第六条 刮奖发票采取即开即奖方式。

刮奖税控收款机发票奖金设置以10万份为一组,每组设奖金10万元, 奖金分布详见下表:








10元
20元
50元
100元
200元
500元
1000元
2000元
5000元
合计

奖金个数
4000个
400个
200个
100个
30个
12个
6个
2个
2个
4752个

总奖金额
4万元
0.8万
1万
1万
0.6万
0.6万
0.6万
0.4万
1万
10万元

中奖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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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52%


刮奖定额发票奖金设置以1000万元为一组,每组设奖金8万元,不同的票面金额奖金设置不同,票面金额越大中奖率越高,中奖金额越大。详见下表。

面额

奖金
10元

100万份
20元

50万份
50元

20万份
100元

10万份
200元

5万份

5元
14400个
1120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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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元
400个
500个
4800个
3000个
2000个

20元
100个
300个
400个
400个
500个

50元
20个
100个
200个
200个
100个

100元
10个
50个
50个
100个
80个

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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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个
20个
30个
20个

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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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个
12个
10个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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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个
6个
8个

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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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个
5个

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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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个

合计
14930个
12165个
5478个
3750个
2725个

中奖率
1.493%
2.433%
2.739%
3.75%
5.45%


奖金以现金形式支付。凡中奖金额在200元(含200元)以下的,由消费者持发票“刮奖联”在消费场所当场兑奖,现金由收款方垫付,且不得拒绝。同时收回“刮奖联”,收款方凭收回的“刮奖联”于次月一至十日内集中向主管税务机关发票窗口领回已垫付的奖金。凡中奖金额在500元(含500元)以上的,消费者应凭有收款方发票专用章的发票联和刮奖联,持本人身份证或其它有效证件,于取得发票后60日内向当地地方税务局征收管理处(科)或各地行政服务中心地税局办税窗口兑奖。

第七条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信息产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关于推广应用税控收款机加强税源监控的通知》(国税发[2004]44号)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国家根据税控收款机推广应用工作的需要,对索取发票的消费者实行发票有奖办法,所需奖励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奖金实行分级负责的办法,市区兑付的奖金由市局每月月底前拨付给各分局,并由市局计财处向市、区财政结算;各市地税局兑付的奖金由各市地税局与当地财政结算。

第八条 凡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在领取税务登记证件后,均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刮奖发票。

第九条 申请领购刮奖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出购票申请,携带税务登记证副本、经办人身份证、发票专用章或财务专用章,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发给《发票领购簿》。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凭《发票领购簿》上核准的种类、数量及购票方式,向主管税务机关发票窗口领购发票。

第十条 纳税人购买刮奖发票,税务机关应按实供应。实行查帐征收方式征收税款的纳税人,购买刮奖发票一般以一个月的发票用量为限。实行定期定额方式征收税款的纳税人,每次购买发票的票面金额限定在不大于其月定额的用量,每月需要再次购买刮奖发票的,必须在购买发票的同时,缴纳相关税款。对连续发生的,按定期定额管理办法的规定调整其税收定额。

第十一条 纳税人领购发票时,应当场盖章,检验发票有无少页、混订、断张等问题,若发现问题应当立即报告,由主管税务机关收回处理。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在发售发票时,收取相应的工本费。

第十三条 付款单位和个人在取得刮奖发票时,应查验发票的合法性和有效性。检查发票专用章是否与业户名称相符,发票金额、日期是否正确,发票联与刮奖联是否齐全,中奖区域是否已被刮开等等。对收款方开具的不合法发票和无效发票,付款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第十四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票,不得兑奖:

(一)假发票;

(二)破损严重、难以辨认的发票;

(三)未盖发票专用章或财务专用章,或者印章不清楚、印章与实际领购发票单位不相符的发票;

(四)在兑奖前发票联和兑奖联已经撕开的发票;

(五)超出兑奖期限的发票;

(六)兑奖时,兑奖人不能提供有效证件。

第十五条 纳税人使用刮奖发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及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一经查实,主管税务机关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付款单位和个人对纳税人拒开发票等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应积极向税务机关举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查实后,给予奖励。(查询、举报请拨打12366纳税服务中心)。

第十七条 刮奖发票的真伪由各市地方税务局负责鉴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泰州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从2004年7月1日起施行,原发票可并轨运行,但不再新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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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湖北省各级人大常委会员


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2000年1月27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保证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司法机关公正司法,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人大常委会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监督;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监督。
第三条 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权,应当坚持实事求是,严格依法办事,集体行使职权。
第四条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处理人大常委会监督中的重要日常工作。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在本级人大常委会领导下,协助人大常委会开展监督工作。
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根据人大常委会或者主任会议的决定,承办与监督工作有关的事项。
第五条 人大常委会依法实施的监督具有法律效力,被监督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接受监督。
第六条 人大常委会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监督工作情况,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接受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二章 监督范围
第七条 人大常委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实施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
第八条 人大常委会实施法律监督的内容:
(一)本行政区域内,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情况;
(二)本级人民政府制定和发布的规章、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是否同法律、法规相违背;
(三)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指导审判、检察工作的规范性文件是否同法律、法规相违背;
(四)有解释权的机关对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变通规定和补充规定的解释是否同法律、法规相抵触;
(五)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是否同法律、法规相抵触;
(六)属于本级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其他法律监督事项。
第九条 人大常委会实施工作监督的内容: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政府工作报告、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执行情况;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以及人大常委会对其作出的部分变更的执行情况;
(三)本级人民政府在改革开放、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重大事项;
(四)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履行审判职能、检察职能的重要情况;
(五)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实施执法责任制度、评议考核制度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情况;
(六)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重大问题的处理情况;
(七)本级国家机关廉政建设的情况;
(八)人大常委会的审议意见以及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九)人大常委会交办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诉、控告和检举的办理情况;
(十)属于本级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其他工作监督事项。
第十条 人大常委会对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对本行政区域内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管理的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实施监督。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有效执行《商标法》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切实保护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维护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现就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的若干问题明确如下意见:
一、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均是经法定程序确认的权利,分别受商标法律、法规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法律、法规保护。
二、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的取得,应当遵循《民法通则》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不得利用他人商标者企业名称的信誉进行不正当竞争。
三、商标是区别不同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志,由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构成;企业名称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构成,其中字号是区别不同企业的主要标志。
四、商标中的文字和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使他人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包括混淆的可能性,下同),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应当依法予以制止。
五、前条所指混淆主要包括:
(一)将与他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商标,引起相关公众对企业名称所有人与商标注册人的误认或者误解的。
(二)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引起相关公众对商标注册人与企业名称所有人的误认或者误解的。
六、处理商标与企业名称的混淆,应当适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合法权利人利益的原则。
七、处理商标与企业名称混淆的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商标与企业名称产生混淆,损害在先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二)商标已注册和企业名称已登记;
(三)自商标注册之日或者企业名称登记之日起五年内提出请求(含已提出请求但尚未处理的),但恶意注册或者恶意登记的不受此限。
八、商标注册人或者企业名称所有人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书面形式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并附送其权益被损害的相关证据材料。
九、商标与企业名称混淆的案件,发生在同一省级行政区域内的,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理;跨省级行政区域的,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理。
对要求保护商标专用权的案件,由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企业登记部门承办;对应当变更企业名称的,承办部门会同商标管理部门根据企业名称核准机关执行,并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和企业注册局备案。
对要求保护企业名称权的案件,由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商标管理部门承办;对应当撤销注册商标的,由承办部门提出意见后报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决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会同企业注册局根据《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十、违反商标管理和企业名称登记有关规定使用商标或者企业名称产生混淆的,由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1999年4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