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经营性建设用地规划容积率调整管理办法的通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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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经营性建设用地规划容积率调整管理办法的通知(废止)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6〕2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经营性建设用地规划容积率调整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市区经营性建设用地规划容积率调整管理办法》颁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一月十日


常州市市区经营性建设用地规划容积率调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经营性建设用地规划容积率的调整管理,维护建设市场的公开、公平、公正,创优服务发展环境,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和建设部《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常州市市区进行招标、拍卖、挂牌的经营性建设用地。
  第三条 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前,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有关规范要求和地块的实际情况,科学确定容积率和其他开发强度指标。
  第四条 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后,建设单位应严格按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容积率进行开发建设,容积率原则上不得调整。
  确需调整的,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建设用地区域为城市提供公共开放空间,并符合周围整体环境要求,根据《江苏省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的有关条件,可以进行容积率奖励的;
  (二)因政策原因,建设用地原有建设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第五条 容积率增幅在10%以内(含10%)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整容积率申请,陈述调整理由和具体调整方案,并附规划建筑设计方案;
  (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调整容积率申请报告进行初审,并组织专家和市有关部门对规划建筑设计方案进行论证、评审,评审通过后,直接报市政府审批;
  (三)经批准提高容积率的,建设单位必须与市国土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补交土地出让金差价和相关建设规费。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土地出让金差价和相关建设规费补交手续及市政府审批的意见,办理相关规划手续。
  第六条 容积率增幅在10%以上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整容积率申请,陈述调整理由和具体调整方案,并附规划建筑设计方案;
  (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调整容积率申请报告进行初审,并组织专家和市有关部门对规划建筑设计方案进行论证、评审,评审通过后,报市政府;
  (三)市政府组织市规划、发改、建设、国土、财政、监察等相关部门和项目所在地区政府的主要负责人论证研究,并以会议纪要形式明确容积率调整的幅度;
  (四)经批准提高容积率的,建设单位必须与市国土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补交土地出让金差价和相关建设规费。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土地出让金差价和相关建设规费补交手续及会议纪要明确的容积率调整幅度,办理相关规划手续。
  第七条 提高容积率需补交土地差价。超出原规定容积率10%以内(含10%)的,其超出部分的土地出让金按常国土资发〔2005〕139号明确的补缴土地出让金标准执行补交;超出原规定容积率10%以上的,其超出部分的土地出让金按上述标准的2倍补交。
  第八条 本办法适用于常州市市区范围内自发文之日起进行招标、拍卖、挂牌的经营性建设用地。本办法实施之日前已取得经营性建设用地且规划方案未审定,需办理调整容积率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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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办发[2000]71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万州、黔江开发区管委会,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重庆市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从2000年7月1日起施行。《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实施办法〉的通知》(重办发[1995]16号)同时废止。
(此页无正文)




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重庆市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
和调查处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劳动法》,严肃查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规范事故调查处理程序,根据国务院《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国务院第75号令)和《重庆市劳动安全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职工伤亡事故的处理。
火灾、道路交通、内河交通及其它事故引起的职工伤亡事故按相关法规规定报告和调查处理。
第三条 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应以事实为依据,以国家有关劳动安全卫生的法律、法规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分明,处罚适度。

第二章 事故报告和现场勘验

第四条 企业在劳动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企业负责人。企业负责人接到重伤、死亡、重大死亡事故报告后,应立即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同时按市有关部门职责分工,报告劳动安全监察行政部门、公安部门、检察院、工会。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安全监察行政部门要按规定及时上报。
第五条 企业发生重伤、死亡、重大死亡事故,应当保护好事故现场。除因抢救伤员,防止事故蔓延和扩大,需要移动现场物件外,未经批复结案机关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除事故现场。
第六条 劳动安全监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接到企业职工死亡事故报告后,必须按规定尽快派人进入事故现场,会同企业进行勘验。事故现场勘验要求如下:
(一)对事故现场进行拍照或录像,丈量有关数据,做好文字描述;
(二)查明事故发生时的活动情况、相互关系,做好笔录;
(三)查清伤亡人员的状态、伤害程度、伤害方式、致害物、个人防护及防护设施状况等;
(四)收集、记录并保存现场的破坏部件、碎片、残留物、起因物等物件;
(五)绘制事故现场图,表明事故现场环境、空间几何尺寸及相关物件的有关情况以及相互关系;
(六)勘验人员应如实填写勘验记录,注明勘验时间。有关当事人和企业负责人及勘验人员应在勘验记录上签名。

第三章 事故调查与分析

第七条 企业发生伤亡事故后应根据伤亡程度、不同属别按以下办法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
(一)企业发生一次轻伤9人以下的事故,由企业组织调查;
(二)企业发生一次轻伤10人以上或重伤2人以下或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万元以上的事故,以企业为主,主管部门参加组织调查。乡镇企业发生的事故由乡镇企业管理办公室组织调查;
(三)企业发生一次重伤3人以上或死亡1至3人或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的事故。
1.乡镇、街道属企业由乡镇、街道相应管理部门组织调查;
2.区县(自治县、市)属企业由其主管部门组织调查;
3.私营、三资企业和市属小型企业由其代管、归口的行业管理部门牵头组织调查;
4.市属以上大、中型企业以企业为主,其主管部门参加组织调查。
(四)企业发生一次死亡4至9人或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至100万元的事故,按其属别分别由区县级或市级主管、代管、归口管理部门牵头组织调查(含中央属无主管部门的企业)。
(五)企业发生一次死亡10人及其以上或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事故,由市政府或市级主管部门牵头组织调查。
(六)跨地区、多因素、多边关系、多方责任的事故由劳动安全监察行政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组织调查。
第八条 企业发生死亡事故,企业主管部门、劳动安全监察行政部门、公安部门、工会应派人参加调查,事故原因较复杂时可邀请有关专家参加。调查组成员要有明确分工,并有书面记录。
发生事故的企业(除牵头组织调查的大、中型企业外),应指派与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作为联络员配合调查,但不参加调查取证和事故分析。发生事故的企业应为事故调查工作提供一切必要的条件,并认真做好事故善后处理工作。
第九条 事故调查工作要做到及时、客观、准确,确保材料真实可靠。调查取证材料应有调查人和被调查人的签名。
第十条 凡涉及多因素、多方责任或其它特殊情况的事故,事故调查组必须进行物证分析和技术鉴定工作,以取得必要的科学数据,得出正确的结论,找准事故原因。受聘参加技术分析鉴定的单位和人员应具有公正性、权威性。
第十一条 事故调查组在对事故进行全面调查后,应及时召开事故分析会。要根据事故现场勘验记录、证人证言、技术分析结论等,对事故进行认真分析,找出事故的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确定事故的责任者,并写出事故调查报告。事故调查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基本情况:企业名称、行业、经济类型、隶属关系、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地址、邮政编码;事故发生日期、类别,事故发生地点、伤亡人数、伤亡人员情况、经济损失等。
(二)事故经过:应将在事故发生过程中出现的与事故联系紧密的事件客观真实地反映出来。
(三)事故原因分析:应从人的不安全行为,物的不安全状态以及环境的不安全因素诸方面对事故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加以分析。
(四)事故预防措施建议:包括预防事故重复发生的管理措施和技术措施等。
(五)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和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应通过对事故原因和有关事实的分析、认定,确定事故的主要责任者、次要责任者,并提出相应的处理意见。
(六)事故调查报告的结尾应列出事故调查组成员名单,注明姓名、单位和职务,并由调查组成员签名。
第十二条 事故调查报告和所有事故调查材料应编制目录后装订成册。
第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内如对事故分析和责任者的处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由调查组组长召集调查组成员进行研究和协调。如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应按国务院第75号令第十四条规定办理。对事故分析和处理的不同意见应书面说明理由,以备待查。

第四章 事故处理、批复结案

第十四条 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应根据事故调查报告写出《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在事故发生后2个月内,连同全部事故调查材料,及时报相关劳动安全监察行政部门,并按以下规定批复结案:
(一)一次轻伤9人以下事故,由企业批复结案,报主管部门备案。
(二)一次轻伤10人以上或重伤2人以下或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万元以上的事故,分别由乡镇、街道或主管部门批复结案,并报相关劳动安全监察行政部门备案。
(三)一次重伤3人以上或发生死亡或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的事故,按照《条例》规定及事故监察管理分工,报劳动安全监察行政部门批复结案。
第十五条 劳动安全监察行政部门收到《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后应及时研究,并对有关调查材料进行审核。同意事故调查报告书的要以正式文件批复,提出处理意见。对事故的批复和行政处罚决定应分别行文。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告知被处罚单位和个人的诉权。批复时限不得超过国务院第75号令的有关规定。
企业或其主管部门收到批复和处理决定书后,必须在职工中公开宣布批复意见和处理决定,并落实事故防范措施。事故单位和事故责任人员应按规定及时缴纳罚款。对有关人员的行政处分按有关规定和管理权限执行。
第十六条 劳动安全监察行政部门对事故调查报告书有异议的,应及时书面通知企业或其主管部门,重新调查或研究,并提交新的事故调查报告书,按第十五条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企业应将事故处理执行结果书面报告劳动安全监察行政部门。对事故防范措施的完成情况,劳动安全监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可视情况进行检查验收。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在工作、生产过程中发生的职工伤亡事故参照本办法处理。
第十九条 特别重大事故的处理按市政府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市公安局、市总工会、市检察院参加事故调查处理,按各自的管辖分工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劳动安全监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佛山市辖区老年人优惠待遇办法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


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佛府办[2001]071号

关于印发《佛山市辖区老年人优惠待遇办法》的通知

城区、石湾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佛山市辖区老年人优惠待遇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八月三日

 
佛山市辖区老年人优惠待遇办法

  第一条 为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传统美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老龄工作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的优待对象是指具有佛山市辖区常住户口、年满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本办法的优待对象凭佛山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发给的《佛山市辖区敬老优待证》享受本办法第三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各项优惠待遇。
  第三条 乘坐市辖区线路公共汽车半价优惠,月(季)票按现行优惠办法购买。
  第四条 进市辖区的公办医院及门诊所就医,挂号、就诊、检查、化验、缴款、取药优先,普通门诊和专家门诊挂号费半价优惠,100岁以上的老年人免收挂号费(特需、特优门诊除外)。
  第五条 进祖庙、梁园、中山公园、石湾公园及市辖区的其它旅游景点,门票半价优惠,购买月卡、年卡按现行优惠办法办理;70岁以上的老年人免费优惠。
  第六条 进市辖区各电影院、影剧院看电影,进公共体育场所参加收费的健身活动,进文化馆、艺术馆、图书馆、展览馆等文化场所参加有偿的服务项目,均半价优惠。
  第七条 进市属各宾馆酒楼大堂饮早茶免收茶位费。
  第八条 进市辖区各大商场(店)购置该商场自定的老年人保健用品9折优惠。
  第九条 100岁以上的老年人由所在地政府每月给予200元以上的长寿保健金。
  第十条 租赁居住房管部门管理的公产房的孤寡老年人免交租金,特困老年人半价交租。
  第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办理涉及维护老年人权益的法律事项,提供优惠服务;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给予法律援助;办理扶养、助养、赡养老年人协议公证时,免收公证费。
  第十二条 对非本市辖区常住户口的老年人,有关单位可参照本办法,凭有效证件酌情给予优惠。
  第十三条 除本办法规定的优惠项目外,各单位应自觉履行敬老义务,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敬老优惠措施,并公之于众。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佛山市老龄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实施本办法的各项工作。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