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2001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43:07   浏览:82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2001年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1990年4月30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3年1月9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若干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8年1月14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1年10月24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提高议事效率,根据宪法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大会审议议案,讨论、决定事项,进行选举,应当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集体行使宪法、法律赋予的职权。
  市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候选人须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市人民代表大会表决议案、决议和决定,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认真履行代表职责,积极负责地参与大会对各项议案的审议、表决和选举等活动。
   第二章 会议的举行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每年的例会一般于第一季
度举行。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开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七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提出会议议程草案;
  (二)提出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
  (三)提出主席团常务主席、执行主席名单草案;
  (四)提出副秘书长名单草案;
  (五)决定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六)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八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开会的日期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并将准备提请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临时召开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代表按照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团,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海警备区政治部召集本选举单位的代表,举行代表团全体会议,推选团长一人、副团长若干人。同时,由各代表团组织代表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拟提交大会审查的政府工作报告征求意见稿以及关于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进行讨论,提出意见,交有关机关研究。
  代表团根据便于审议的原则,可以分设若干代表小组。小组召集人由代表小组会议推选。
  第十条 代表团团长的主要职责是:
  (一)召集并主持代表团全体会议;
  (二)组织本代表团审议会议议案和有关报告;
  (三)反映本代表团对议案和有关报告的审议意见;
  (四)主持在本代表团会议上的询问;
  (五)传达、贯彻主席团会议的决定和有关事项;
  (六)处理本代表团的其他工作事项。
  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预备会议。预备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预备会议的主要议程是:选举本次会议的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会议议程和关于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预备会议期间,各代表团审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关于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意见。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各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可以对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关于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调整意见,提请预备会议表决。
  预备会议选举主席团和秘书长,实行等额选举,采用举手或者按电子表决器的方式一并表决。
  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设立议案审查委员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审查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立法案委员会。委员会由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代表中提名,提请预备会议全体会议通过。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主席团人数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总数的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负责人一般不担任主席团成员的职务。
  第十三条 主席团的主要职责是:
  (一)主持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二)领导市人民代表大会各委员会的工作;
  (三)向会议提出议案和各项决议草案;
  (四)组织审议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和有关报告;
  (五)依法提出市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人选;
  (六)主持会议选举,提出选举的具体办法草案;
  (七)决定议案、罢免案、质询案的审议程序和处理意见;
  (八)发布公告;
  (九)其他需要由主席团决定的事项。
  主席团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主席团成员出席,始得举行。主席团的决定,由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四条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从主席团成员中推选常务主席若干人和每次大会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若干人,并决定下列事项:
  (一)副秘书长的人选;
  (二)会议日程;
  (三)表决议案和通过决议、决定的办法;
  (四)代表提出议案截止时间;
  (五)其他需要决定的事项。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换届后的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上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本次大会秘书长召集。
  第十五条 常务主席的职责是:
  (一)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
  (二)对属于主席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向主席团提出建议;
  (三)根据会议进展情况,对会议日程安排作必要的调整;
  (四)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就议案和有关报告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五)根据主席团的授权,处理主席团职责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由代表团全体会议、代表小组会议审议。
  主席团常务主席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就专门性问题召集有关代表进行专题审议和讨论。
  各代表团审议以及专题审议的情况和意见应当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七条 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或者经代表团提议、主席团同意,可以召开大会全体会议,就有关的议案和报告进行大会审议。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秘书处由秘书长一人和副秘书长若干人组成。
  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和处理会议日常事务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秘书处可以设立若干工作机构。
  第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必须请假。对无故不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代表,大会和原选举单位应当进行监督。
  大会秘书处应当向主席团报告代表出席会议的情况和缺席的原因。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市高、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本市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的负责人,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列席会议的人员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列席的应当请假。
  列席会议的人员有发言权,没有表决权。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
  大会全体会议设旁听席。旁听办法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根据需要可以举行新闻发布会和记者招待会。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举行秘密会议。举行
秘密会议由主席团会议决定。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二十三条 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代表联名提议案,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召开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决定之日起至主席团决定的代表议案截止时间之前提出。
  第二十五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应当写明要求解决的问题、理由和方案。
  第二十六条 专门委员会或者议案审查委员会在审查代表提出的议案时,可以邀请提议案的领衔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大会秘书处应当将主席团通过的关于代表提出的议案审查意见的报告印发代表。
  提出议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议案审查意见的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主席团最后一次会议召开的两小时前,向主席团书面提出复议要求。主席团应当予以复议,并作出相应的决定;或者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大会闭会后的第一次会议上复议,作出决定。主席团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复议的决定答复提案人。
  第二十七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议案的说明。提案人、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部门应当提供有关的资料。
  第二十八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由主席团提交各代表团进行审议,可以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报告,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审议议案,涉及专门性问题的,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代表和专家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一条 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对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或者准备交付大会表决的决议草案提出书面修正案。修正案最迟必须在大会表决前举行的主席团会议前两小时提出,由主席团决定是否提交代表团审议和提请大会表决,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提交代表团审议和提请大会表决。
  第三十二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认为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次大会闭会后审议决定,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将该议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再次审议。
  第三十三条 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议案,经主席团审议决定不列入本次会议议程的,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审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应当在大会闭会后三个月内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三十四条 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议案,内容不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由主席团决定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代表在代表议案截止时间后提出的议案,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第三十五条 代表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于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按照《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书面意见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期间,常务委员会和各专门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人,市人民政府办事机构和有关工作部门的负责人,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有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处理代表提出的对本部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三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和审议,按照《上海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议案,一般应当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初步审议,初步审议的意见应当整理印发代表。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常务委员会可以公布准备提请会议审议的重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征求各方面意见,并将意见整理印发代表。
   第四章 工作报告、计划、预算的审查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例会的时候,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分别向会议提出工作报告,经各代表团审查后,由会议作出相应的决议。
  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会议提出有关的专题报告。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例会举行的一个月前,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
应当就本市上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情况以及编制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主要情况和内容,向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汇报,并提供详细材料。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提出意见后,交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研究处理。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理情况及时报告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
  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进行初步审查的时候,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代表和专家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四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例会的时候,市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预算的报告,并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指标(草案)、预算收支表(草案),一并在预备会议时印发代表,由各代表团进行审查,并由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
  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应当及时印发代表。
  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对关于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预算的报告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报告,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代表,并将关于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草案、关于预算的决议草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由大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审查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查意见,对关于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预算的报告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报告,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代表,并将关于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草案、关于预算的决议草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四十一条 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中需要作部分变更的,市人民政府必须及时将变更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五章 选举、罢免和辞职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市长、副市长的人选,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三十人以上联合提名。不同选举单位选出的代表可以酝酿、联合提出候选人。
  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数,每一代表与其他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由中央和市级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或者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推荐。
  各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
  第四十三条 提出市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候选人的提名人应当书面向会议介绍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和提名理由,并对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必要的口头或者书面说明。
  推荐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书面向会议介绍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和推荐理由,并对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必要的口头或者书面说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提名、酝酿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
  主席团应当将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和提名或者推荐理由印发代表。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市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依法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人数符合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人数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将全部候选人名单提交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如果提名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秘书长,市长,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
  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市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提名、酝酿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市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可以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也可以依照本规则规定的程序另行提名、确定候选人。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决定,不足的名额的另行选举可以在本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也可以在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
  另行选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市人民政府副职领导人员时,依照法定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长、副市长,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以及出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候选人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
  第四十七条 在大会投票选举以前,根据代表的要求,主席团应当安排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市长、副市长、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正式候选人与代表见面、座谈等活动,为代表了解候选人提供条件。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由本市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依照本规则第七章的规定,由主席团提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对个别副市长和由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的罢免案,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六个月内,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作出相应的决定,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或者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罢免案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进行选举和表决罢免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方
式。
  大会全体会议选举或者表决罢免案的时候,设秘密写票处。
  选举或者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候选人的得票数,应当公布。
  第五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的具体办法,由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五十一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市长、副市长,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辞职的,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大会闭会期间提出辞职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将其辞职请求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的决定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依法免去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决定,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被原选举单位罢免的,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选举、罢免和辞职,经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后,应当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市人民代表大会罢免由本市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决议,必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五十四条 各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的时候,有关机关应当由其负责人或者指派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代表提出的询问。
  各代表团全体会议审查政府工作报告和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预算报告的时候,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负责人应当分别参加会议,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主席团和专门委员会对议案和有关报告进行审议的时候,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议案和有关报告作补充说明。
  代表在会议期间对市级国家机关提出的询问,有关机关应当在会议期间作出答复。如询问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的,由受询问机关提出要求,经主席团或者有关的代表团同意,可以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闭会后作出答复。
  第五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以及市高、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分院的质询案。
  第五十六条 代表提出质询案,必须填写专用纸,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五十七条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的机关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作出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主席团报告。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提质询案的代表可以对书面答复提出意见。
  第五十八条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重新答复的要求,由主席团交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受质询机关认为质询案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在会议期间答复有困难的,或者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再次答复仍不满意的,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两个月内,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作出答复,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常务委员会根据答复的情况和代表意见,必要时可以作出决定。
  第五十九条 在主席团对质询案作出处理决定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质
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七章 调查委员会
  第六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六十一条 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席团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第六十二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向它提供必要的材料。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情况和材料。
  第六十三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六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六十五条 代表要求在进行大会审议的全体会议上发言的,应当在会前向秘书处报名,由大会执行主席安排发言顺序。在进行大会审议的全体会议上临时要求发言的,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始得发言。
  代表在大会每次全体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就同一议题可以发言两次,第一次不得超过十分钟,第二次不得超过五分钟。
  第六十六条 主席团成员或者列席主席团会议的代表在主席团每次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可以就同一议题发言两次,第一次不得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不得超过十分钟。
  第六十七条 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由大会秘书处整理简报印发代表。
  第六十八条 列入会议议程需要表决的议案和决议、决定草案,在进行大会表决的全体会议召开前,应当经过充分审议讨论。代表在审议中对议案和决议、决定草案有重要不同意见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出席会议的代表过半数同意,可以暂不交付表决。
  较多的代表对提请表决的议案、决议、决定草案中的部分条款有不同意见的,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将部分条款分别付诸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在进行大会表决和选举的全体会议上,代表不进行大会发言。
  第六十九条 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和决议、决定时,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
正案。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七十条 会议表决议案和决议、决定,采用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由主席团决定。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一条 本规则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由主席团解释;在市人民代
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七十二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浅谈行政诉讼中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

周 郁 昌

摘要:由于我国行政诉讼证据立法相对滞后,行政诉讼非法证据一直是困扰行政诉讼制度发展的核心问题。本文首先从学理上明确界定了行政诉讼非法证据的概念与表现形式,接着对非法证据排除的司法及社会意义进行了阐述,最后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条文,针对不同类型的非法证据提出了相应的认证及排除规则,并对规则存在的诉讼价值冲突进行了相应阐述。
关键词:行政诉讼 证据 非法证据 排除

一、引 言
打官司就是打证据,证据问题是整个诉讼活动的中心问题。①证据在法学界一向被视为诉讼的脊梁,是构筑诉讼大厦最为可靠的基石。 同刑事、民事诉讼一样,在行政诉讼中,法院裁判认定事实不但要靠证据,而且只有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依据,这是诉讼公开和保护当事人知情权和质辩权的需要,也是保障审判公正的重要程序要求。法官查明事实的过程,也就是运用证据证明的过程。非法取得的证据材料,能否在法庭上作为证据提,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哪些证据可以采信,哪些证据属于非法证据应予排除,这些问题是行政诉讼中最容易发生价值冲突的问题。
二、行政诉讼非法证据的界定
要解决行政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问题,首先要对行政非法证据的概念和内涵做一清晰的界定。那么如何界定行政诉讼中的非法证据的概念和内涵呢?学术界对非法证据的概念和内涵众说纷纭,且有广义和狭义两种认识。广义说认为,非法证据是指证据内容、证据形式、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人员及程序、方法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材料。它包括四种情形:证据内容不合法;证据表现形式不合法;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人员不合法;收集或提供证据的程序、方法、手段不合法。只要具有这四种情形之一就是非法证据。狭义说认为,非法证据是办案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程序或其他不正当方法获得的证据。也有的学者则将违法取得的证据,简称为“非法证据”。②非法证据与合法证据是相对的。合法证据必须是法定人员依法定程序以合法方法收集,证据必须具有合法的形式和来源,须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非法证据则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或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具有合法性。《行政诉讼法》第31条规定了证据的七种表现形式,即书证、物证、视听资料、 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及现场笔录。证据必须表现为这七种形式才具有法定效力。行政诉讼法第33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而该法第34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比较该两个条文,我们可以发现,在行政诉讼中,被告无权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以防止“先裁决,后取证”,③ 而人民法院却有此权限,收集证据的主体显然深刻影响着行政诉讼中的证据是否合法。因此,“非法”主体收集或提供的证据即可构成非法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7条、第59条、第60条分别对被告违反法定程序、采取非法手段收集获取证据,及原告、第三人不依法定程序提供证据作了排除规定,可见提供证据的程序、方法不合法即可构成非法证据。内容不合法的“证据”应被理解为一种“证据材料”,由于该证据不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和相关性,没有事实上的证明能力,亦构成非法证据,这是证据法常识。
综上所述,严格意义上的合法证据应是证据内容、形式、收集或提供的主体以及收集或提供的程序、方法和手段方面均合乎法律规定的证据资料。而在其中任一方面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即可被视为非法证据。就此而言,笔者认为从广义上对非法证据的界定是较为科学和全面的。
三、 行政诉讼中非法证据排除的意义
在行政诉讼制度中为什么要建立有关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则呢?在诉讼中,当事人为了追求胜诉的结果,往往会向法院提供大量的证据,这些证据难免和泥带沙、鱼龙混杂。因此,法院必须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严格审查,决定是否予以采纳。 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现代行政诉讼制度的必然价值取向,对于监督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推动依法治国进程意义重大。
(一)排除非法证据是司法公正的客观需要。
现代行政诉讼不仅本身体现了公正、民主、法制的理念,也应使人们对这种经过正确程序获得的裁决结果得到信任和认可。一个根据威逼利诱、非法搜查、偷窃而获得的证据所作出的裁判结果,即使结果符合客观真实,也难以让公众信服。因此,现代意义上的司法公正不仅要通过结果实现,更要通过诉讼本身实现,二者应齐头并进,不可偏废。④ 程序正义不仅能够约束和规范国家行政权的正确行使,减少执法人员的非法专断和主观随意性,为贯彻行政诉讼法治原则提供程序保障,而且更有利于转变以往行政执法人员“重实体、轻程序”“官本位”的观念。
(二)排除非法证据是保障公民权利的必然要求。
对人的关怀始终是法学和良法的终极价值,保障公民权利和有效惩治违法行为是行政诉讼不可偏废的两项基本任务。行政诉讼证据规定明显加强了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力度,强化了对公民合法权利的保护。非法取证行为直接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与保护公民权利的立法宗旨背道而驰。由于社会上每个公民都是潜在的涉讼主体,都可能成为非法取证行为的侵害对象,因而非法取证行为对全体公民的合法权益都存在潜在威胁。非法取证行为的目的就是要取得所需的证据,因而通过排除非法证据,否定非法取证行为及结果,来达到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目的是必须的。
(三)非法证据的排除是依法行政,文明执法的必然要求。
依法行政亦称合法行政,要求行政行为的程序和实体合法。⑤在行政行为中,行政机关较之行政相对人,在信息、力量等方面明显处于优势地位,它可以凭借强大的行政权利,违反法定程序,非法介入公民的私权领域,客观上直接侵犯了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非法证据排除实际上起到了保护个人权利,体现了对人的生命权、自由权、隐私权的尊重。同时,也是与国际接轨的需要,符合行政诉讼追求的运用国家审判权来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和履行职责的价值目标。排除非法证据与文明执法密切相关,文明执法要求执法人员严格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办事,禁止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非法取证行为与文明执法的要求根本背离。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可以从司法角度堵塞非法取证行为的诱因,促进文明执法。
四、行政诉讼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对案件待证事实有证明作用的证据材料因缺乏合法性而被排除在定案证据之外,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司法机关不得以非法证据来确定案情和作为裁判的根据。⑥当今世界上许多国家都确立了对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禁止使用违法所得的证据,以保障法律的正当程序不致受到损害。非法证据应否排除和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我国司法界主要有真实肯定说、全盘否定说和折衷说三种争议。笔者试从非法证据的四个类型入手,结合我国现行法及司法解释,来探讨行政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问题。
(一)内容不合法的非法证据的效力 。
内容不合法的“证据”应被理解为一种“证据材料”,由于该证据不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和相关性,没有事实上的证明能力。即使其表现形式、取证人员与程序等合法,也不能作为证据采用。⑦ 证据的内容必须客观真实,才能最大限度的体现法律真实,保证案件处理结果的客观公正,实现行政诉讼的价值取向。《行政诉讼法》第31条第2款规定:“…… 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7条第9项规定:“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的内容合法是证据被采信的起码要求,否则便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也无须再作进一步审核。
(二)形式不合法的非法证据的效力 。
行政诉讼法第31条第1款规定了证据的七种表现形式,而每类证据又有其自身的特点和要求。证据必须符合法定形式,这是审查证据合法性的一个基本要求。《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7条第5项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或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形成的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证据材料”;第6项规定:“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印件或者复制品”;第7项规定:“被当事人或者他人进行技术处理而无法辩明真伪的证据材料”;第8项规定:“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5项所涉及的域外证据须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大使馆认证,或办理相关的证明手续方可有效。第6、7、8项涉及的证据属于补强证据的范畴,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要结合其他证据补强其证明力。⑧ 如果当事人不认可,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即构成形式不合法,则以非法证据论,不认定其效力。另外鉴定结论、现场笔录等证据材料,都要符合法定形式要件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告知通知书上未盖公章、审批手续上没有负责人签字等,也都属形式违法,应一律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三)“非法”主体收集或提供的非法证据的效力 。
“非法”主体收集或提供的非法证据,如由非行政执法人员或非法律规定的其他人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由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年幼,且不能明辨是非、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所作的证言及非由有关专家或技术专业人员制作,或非由司法人员依法提供的鉴定结论、现场笔录等,均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0条第1项规定:“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或者在诉讼程序中自行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是从行政案卷入手的,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只能由行政案卷已经记载的证据来支持。⑨如果行政案卷中记载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法院就会作出撤销被诉行政行为或确认其违法的判决;反之,法院就驳回原告的起诉。《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规定了法院“有权”调查取证的情形,该条款实际上赋予了人民法院补充调查证据的权利。⑩即人民法院可成为诉讼中的取证主体。除此之外,行政诉讼当事人只有经过法院的许可才能进行补充证据,否则便属于证据取得的非法主体。《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虽然也规定了第三人举证的问题,但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如何认定,对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何影响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论在行政程序中是否被采证,均不得作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根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仅起到微弱的印证作用。对于原告则情形不同,只要符合法定举证程序要求,则可形成支持原告主张的有利证据。
(四)收集或提供的程序、方法、手段不合法的非法证据的效力 。
非法程序、方法、手段取得的证据,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相对人及其他们的诉讼代理人收集证据时所采取的方式、方法不符合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或侵犯了行政相对人或者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所取得的证据。根据所谓“毒树之果”理论,使用以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是有害的,它容易鼓励行政执法人员的违法行为,纵容对公民隐私、住宅、人身等权利的侵犯,因此这种证据被认为属于无效证据。我国《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8条对违反行政调查规则的证据应否排除作了原则性规定,该条规定:“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条款限定了两个条件,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和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两个条件具备其一即构成违反行政调查规则的非法证据,在行政诉讼中不予采纳。⑾《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7条规定了违反行政调查规则的证据的三种具体形式:一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 二是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三是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必然会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利于保障人权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也违备了程序本身体现的正义、公平的价值理念。⑿行政诉讼的功能是对行政权利进行制约和控制,防止公权力的滥用,因此对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无论严重还是轻微都应当排除。以偷拍、偷录、窃听等秘密手段获取的视听资料,以前的司法解释持全盘否定态度,无论是否侵犯他人权益,只要对方不知情即为无效证据,可操作性极差,限制了当事人取证,纵容了违法。该条款以是否给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作为合法性标准,弥补了以往法律规范对取证手段规定上的不足,进一步完善了行政执法行为,也起到了防止该手段滥用的效果。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是指当事人采用利益引诱的方法,故意捏造虚假情况和歪曲、掩盖事实真相的方法或以不法损害相恐吓以及采用激烈的强制方法所获取的证据。因其手段违反法律的规定,也应予以排除。《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0条第2项规定:“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非法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权利所采用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该条款规定的是行政程序中未经质证的证据的认定问题。根据行政法的基础理论,行政行为可以分为即时性行政行为和非即时性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尤其是即时性行政行为存在着大量剥夺当事人陈述、申辩权利的违法现象,如果诉讼中由此获取的证据仍可使用,不仅会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还会造成执法的随意性、不规范性,直接损害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的形象,助长行政机关不遵守行政程序的风气,失去行政诉讼的功能意义,从根本上不利于依法行政和保护公民权利。《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9条规定:“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第60条第3项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未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这二项的规定实际上确立了违反行政采证规则的证据应予排除的证据规则。59条规定的情形一般发生在行政机关依申请的行政案件中,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如果行政相对人在行政程序中,未向行政机关提交其主张的证据,即未完成行政程序中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行政机关只能根据已有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不可能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认定事实。所以原告无正当理由在诉讼中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应予以采纳。由于行政诉讼是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因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作为依据的证据自然就不可能作为合法性审查的事实依据。上述规定比较科学的反映了行政采证规则的要求,实现了对公民权利的保障和行政效率的良好结合,应当予以肯定。
  五、结 语
尽管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诉讼价值存在着和谐一致的地方,但仍存在着许多矛盾和冲突,如公正、合理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却产生了不公正、不合理的实体裁判结果;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严格性会直接导致行政资源投入的增大,降低了行政执法的效益;对行政效率的过分追求会损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正义性的实现等。但任何国家在迈向法制社会时的每一步都是有代价的,美国20世纪60年代兴起的法律程序革命就牺牲了一部分社会治安。强调取证过程的合法,强调正当程序和程序正义,排除非法证据的使用,确实会在某些案件中造成行政执法权的落空,但如果以此为由拒绝排除非法证据,那么,行政专横必将会大行其道,依法行政、保障人权终将成为一句空话。因此我们应严格推行非法证据规则,当认为使用某项证据有碍法律的正当程序时,无论该证据有无客观证据能力(客观性、相关性),一律不准使用,这样才有利于防止政府官员为取证而违反法律正当程序,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排除非法证据规则,反映了理想的诉讼追求与诉讼现实状况之间的矛盾,尽管它在司法实践中的实际效果有时确实不尽如人意,特别是当一个严重违反行政法规的人因执法人员的行为不当而免受制裁时,很多人可能会愤愤不平,甚而失去对法律公正的信心。两害相较取其轻,排除非法证据的做法虽然可能会给社会利益以及被害人利益造成一定损害,但从另外一个角度来讲,这有利于防止社会利益以及组成社会的每个公民的权利受到政府权力滥用的侵害,实际上是符合社会要求权利保障的普遍利益的。
(作者单位:山东政法学院 副教授)

①.杨解君、温晋锋著:《行政救济法 —— 基本内容及评析》,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②.刘永峰:《论非法证据排除 —— 一个行政诉讼的视角》,中国政法大学2001级毕业论文。
③.沈岿编著:《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
④.胡建淼著:《行政法学》,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⑤.罗豪才编:《行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⑥.李国光主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释义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
⑦.孟昭科主编:《行政审判理论与实务》,山东省高院出版社2000年版。
⑧.马原主编: 《中国行政诉讼法教程》,红旗出版社1995年版。
⑨.张树义主编,《行政诉讼证据判例与理论分析》,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⑩.马原主编: 《中国行政诉讼法教程》,红旗出版社1995年版 ,第163页。
⑾.李国光主编: 同注6, 第123页。
⑿.张树义主编:同注9,第302页。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政〔2008〕87号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洛阳市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21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洛阳市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市属国有企业的监管,完善国有企业监督机制,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洛阳市国有企业监事会(以下简称监事会)由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代表市政府派出,对市政府负责,代表市政府对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
应派监事会企业由市国资委提出建议,报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
第三条 监事会以财务监督为核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门有关规定,对企业财务活动及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确保国有资产及其权益不受侵犯。
监事会与企业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监事会不参与、不干预企业的经营决策和管理活动。

第二章 监事会的组成
第四条 监事会由主席1人、监事若干人组成。监事会成员不少于5人。
监事分为专职监事和兼职监事:从市直有关部门和单位选任的监事为专职;从市直有关部门和单位派出的监事为兼职。
根据工作需要,并经市国资委同意,监事会可以聘请必要的工作人员。
第五条 监事会主席为专职监事。监事会主席由县(处)级国家工作人员担任,具体人选按照干部管理规定程序确定,由市政府任命。
第六条 专职监事的选派按照《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向省管国有企业派出监事会实施意见的通知》执行。
第七条 兼职监事主要从市直有关部门和单位选派,在不脱离原工作岗位情况下,承担监事会相应工作任务,工作情况纳入年度考核目标。
监事会成员应经过专门培训,合格者方可派出。
第八条 监事会成员每届任期3年,监事会成员不得在同一企业连任。
监事会主席、专职监事及派出监事可以同时担任若干家企业监事会的相应职务。

第三章 监事会成员任职资格
第九条 监事会主席任职资格:
(一)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
(二)坚持原则,忠于职守,廉洁自律,能自觉履行职责;
(三)熟悉财经法律、法规和政策,具有独立开展监督工作的能力。
第十条 专职监事任职资格:
(一)能够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坚持原则,忠于职守,廉洁自律;
(二)具有财务、会计或审计等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或相当水平的专业人员,比较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工作;
(三)有一定的工作经验,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判断和文字表达能力。
第十一条 监事会主席、专职监事、派出监事执行回避制度,不得在曾经管辖的行业、曾经工作过的企业或者其亲属(指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近姻亲)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企业监事会任职。

第四章 监事会及其成员职责
第十二条 监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企业贯彻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定及制度的情况。检查企业执行公司章程和制度的情况;
(二)检查企业财务,查阅企业财务会计资料及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验证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检查企业的财务收支、经营效益、利润分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资产运营等情况。对企业重大风险、重大问题及重大不稳定因素提出预警和报告;
(四)检查企业负责人的经营行为,并对其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提出奖惩、任免建议;
(五)监督企业国有资产运行和保值增值情况,检查企业战略规划、经营预算、经营责任合同的执行情况;检查资产重组、企业改制及产权转让规范情况。检查企业贯彻出资人意志,维护出资人合法权益情况;
(六)检查企业内部控制制度,风险防范体系、产权监督网络建设及运行情况;
(七)当发现企业经营活动有重大失误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时,有权要求董事会、经营层及企业相关职能部门按规定程序予以纠正;
(八)负责指导企业子公司、控股公司监事会工作;
(九)承办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监督检查事项。
第十三条 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所需费用由市财政拨付,由监事会管理机构统一列支。
第十四条 监事会主席履行以下职责:
(一)召集、主持监事会会议;
(二)负责监事会的日常工作;
(三)审定、签署监事会的报告和其他重要文件;
(四)应当由监事会主席履行的其他职责。
监事会副主席协助监事会主席工作。
第十五条 专职监事履行以下职责:
(一)维护出资人和职工的权益;
(二)在监事会主席领导下,具体负责各项检查工作;
(三)受监事会主席委托列席参加企业有关会议;
(四)行使监事表决权;
(五)执行监事会决议;
(六)完成监事会主席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五章 监事会工作任务
第十六条 监事会依据职责每年对企业定期检查不少于2次,并可根据实际需要不定期地对企业进行专项检查。
监事会对企业定期检查和专项检查包括对企业子公司、控股公司的检查。
第十七条 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主要采取下列方式:
(一)根据监督检查需要,监事会成员可以列席企业有关会议;
(二)听取企业有关财务、资产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汇报,召开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会议;
(三)查阅企业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
(四)核查企业的财务、资产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必要时可约谈企业领导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对有关情况和问题进行质询;
(五)向财政、工商、税务、审计、海关、银行等有关部门和单位调查了解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
第十八条 监事会对企业进行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作出检查报告。内容包括:企业财务以及经营管理情况评价、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评价及奖惩任免建议、企业存在问题的处理建议、市人民政府要求报告或监事会认为必须报告的其他事项。
监事对检查报告有原则性不同意见的,应该在检查报告中说明。
监事会不得向企业透露以上检查报告内容。
第十九条 检查报告经监事会成员讨论、监事会主席签署后,由市国资委报市人民政府研究批复,批复中不涉密部分抄送市财政局。
第二十条 监事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企业经营行为有可能危及国有资产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监事会认为应当立即报告的其他紧急情况,应及时向市国资委提出专项报告,也可同时直接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市国资委应当加强同市财政局等有关部门的工作联系,相互通报有关情况。
第二十一条 监事会根据对企业监督检查的需要,必要时,经市国资委同意,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企业进行审计。根据监督检查情况,可建议市人民政府责成审计机关依法对企业进行审计。
第二十二条 市直有关部门、各县(市、区)及有关单位都要支持、配合监事会工作,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在对企业及企业负责人进行评价、考核、奖惩时,要把监事会检查报告作为重要依据。

第六章 监事会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国资委为市出资国有企业监事会管理机构。主要管理职责为:
(一)拟定监事会工作计划和派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决定后组织实施;
(二)协调监事会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的联系;
(三)审核、报送监事会检查报告,承转监事会向市人民政府的请示、报告;审查监事会组成人员任职资格,对监事会主席、专职监事进行考核和奖惩;
(四)审核批准监事会聘请中介机构和其他工作人员;做好专项问题监督检查和重大事项审计的组织协调工作;
(五)负责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
(六)承办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国有资产监督事项等。
第二十四条 市国资委监事会工作办公室负责派出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章 监事会的工作纪律
第二十五条 监事会成员不得接受企业的任何馈赠,不得参加由企业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在企业中为自己、亲友及其他人谋取私利。
监事会主席、专职监事和派出监事不得接受企业任何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企业报销任何费用,不得在企业为自己的亲友或其他人谋取利益。
第二十六条 监事会成员必须对检查报告内容保密,不得泄漏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七条 企业发现监事会成员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及其他违法违纪行为时,有权向市国资委报告,也可以直接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八章 考核与奖惩
第二十八条 监事会成员在监督检查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作出重要贡献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监事会成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直至撤销监事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监事会行为规范,在企业或社会上造成严重影响的;
(二)违反党风廉政规定的;
(三)对企业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没有及时报告的;
(四)企业出现重大经营决策失误,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没有发现或者发现而没有提出预警和报告的;
(五)与企业串通编造虚假检查报告的;
第三十条 对监事会成员实行责任追究制度。监事会成员任职期满离任后,发现在其任职期间所监管企业发生重大经营决策失误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存在重大违法违纪行为,应追究其相应责任。
第三十一条 企业应积极配合监事会工作,定期、如实向监事会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及其他资料,及时报告重大经营管理活动情况。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直至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监事会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监事会提供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
(三)隐匿、篡改、伪报重要情况和有关资料的;
(四)阻碍监事会监督检查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对监事会成员的考核、奖惩,由市国资委制定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国有控股及参股企业的监事会主席、监事人选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其他占用、经营国有资产的重点单位由市国资委参照本办法,代表市政府派出监事会。
第三十五条 县(市、区)国有企业监事会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